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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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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处范文第1篇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四条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规定限期退还的违法所得,到期无法退还的,应当收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第三十一条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讼。

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是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

法规处范文第2篇

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统计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有统计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指使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或者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地方、部门、单位领导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及直属单位严重失实的统计数据,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没有法定依据、程序违法或者不按规定实施统计执法检查的;

(五)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统计违法行为。

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下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加重处分;

(三)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阻挠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加重处分。

第六条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分:

(一)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交代统计违法事实并及时纠正的;

(三)揭发、检举他人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分的情形.

第七条本规定的行政处分,由违法行为人的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中,认为对违法行为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受理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建议的统计机构。

受理机关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统计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有权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被处分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照法定的程序提出申诉。

第九条本规定所列的统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本规定所称屡次迟报是指统计单位在二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法规处范文第3篇

我现年43岁,中共党员,在职本科学历。1990年广播电视学校毕业后,我和同龄人一样怀着对生活、对未来美好的憧景来到了我们机要局,开始了一个机要人的生活。1990-2008年一直在局办公室从事办文、档案等办公室工作,由于工作积极肯干,不怕苦不怕累,工作中深受领导喜欢,先后被评过全区机要部门先进个人、年度考核优等多次,2005年任办公室副调研员。2009年调任通信处副调研员,主要从事密码电报的接收、译发工作。从事机要工作多年,使我觉得密码工作的确是党的咽喉、命脉,是党指挥工作的核心途径,如何更好地做好密码保密工作始终是我职责和任务,也是我的追求和理想。因此今天我竞聘党委保密办法规督查处处长这个职位。

从事办公室多年,具备一定组织协调能力和文字综合能力,工作后参加大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的函授学习,取得工科学士学位,掌握了无线电广播技术和计算机网络通信技术,为我任聘保密法规督查处处长岗位储备的一定的知识。

假如我竞聘成功了,我将会从平时的工作态度及工作质量开始。俗话说的好,态度决定一切。没有好的工作态度,就没有好的工作质量。在工作中,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做好本职工作。

一、坚定信念。保密法规督查处处长工作,责任重大,任务繁重,我将努力按照政治强、业务精、善管理的复合型高素质的要求对待自己,加强政治理论与业务知识学习,全面提高自己的政治、业务和管理素质,公平公正、洁身自好,清正廉洁,做到爱岗敬业、履行职责,率先垂范,严以律己,吃苦在前,享乐在后,努力争当一名合格的机关处长,全力实践“团结、务实、严谨、拼搏、奉献”的时代精神。

二、加强管理。以积极的工作态度,满腔热情的服务精神,抓好全省《保密法》的贯彻落实和实施工作,严格各项规章制度。把好门,做好事,加强对省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的确定、指导及管理、全省专项保密检查的组织和实施工作等各项管理工作。

三、抓好落实。强化管理,防范风险是落实好本职工作的基本要求,对自己在处理工作上要做到一个“严”字,对各项工作上要做到一个“管”字,规范操作,杜绝违规,确保工作顺利发展。制度是我们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它是几代人工作经验的积累,在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制度的同时,落实更是关键。如果没有落实,再好的制度,再好的措施,都只是一纸空文,只有严格地落实工作制度,才能保证我们的工作安全顺利地完成,才能使我们的保密检查工作水平达到一个新的高度。

四、找准定位。在工作中我将坚决做到服从上级的领导,全力配合上级的工作,与上级领导在工作上保持高度一致,当好领导的参谋和助手;同时还要具有全局观念,站在领导的角度去看问题、想问题,凡事从大处着眼,识大体,顾大局,维护党的利益、国家的利益、集体利益。团结好每一个同志,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同时虚心听取不同意见,坚持原则。

法规处范文第4篇

    1.对“小金库”定性适用法规的一般分析。

    审计署在答复中,就小金库的定性适用法规指出:国办发[1995]29号文第一款“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的收入,未列入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是进行小金库认定的主要参照依据。就该规定的内容分析看,其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小金库认定要件:

    其一,是“账外”。所谓“未列入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即是指小金库资金必须是在账外存放,未纳入被审计单位法定账务的反映和控制范围。因此,对有些单位存在的收入挂往来账、在应收应付款中坐收坐支各种应计入收入和应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等行为,只能依照相关财经法规判定为隐瞒收入、虚列支出或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等行为,而不应判定为小金库行为。

    其二,是“非个人合法所得”。即是说:只要不能证明是个人合法所得的账外资金部分,都可认定为小金库。因为除了个人合法所得之外,其他所有形式的账外资金,必然离不开“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的收入”这一概念的内涵,或是个人合法财产,或是国家、单位财产,非公即私,二者必居其一。

    综上所述,虽然小金库的资金来源渠道多种,既有靠隐瞒收入取得的,也有靠虚列各种支出(或专项、非专项资金)取得的,还有靠实施乱收费等“三乱”行为或收受赞助、接受捐赠等形式取得的;保管方式多样,既有私下存放,个别人掌握的,也有账外设账存放,小集体保管使用的。不管什么来源渠道,什么保管方式,只要其同时满足“非个人合法所得”和“账外”这两个要件的,即可认定为小金库。在定性中,既不能以其来源、保管方式、使用途径等作为判别是否为小金库的依据,更不能因有关资金在保存或使用中的个别合理性成份等因素而否认其小金库的性质。

    此外,被审计单位以向个人集资等方式取得的账外资金,其性质应属个人所得范畴,这类性质来源的账外资金部分,不宜定性为小金库,这一点在定性中要注意。

    2.小金库的几种特殊表现形式:

    (l)“账外账”形式:是小金库的特殊表现形式之一。这种形式的小金库一般设在财务部门,也有的设在小金库资金相关收入和使用的部门。其特点是在单位内有一定透明度,收入和支出均有账簿记载,有的还比较规范。其资金来源既有合法收入,也有非法收入,其支出中,也多存在合理支出和不合理违纪违规支出并存现象。不少审计人员往往被其看似规范的核算方式所迷惑,在定性时出规模糊认识和错误判断,还有的甚至把“账外账”单独作为一类特定的“准违规”行为,而模糊了其小金库的违纪行为本质,在客观上为小金库行为提供了一件“准合法”保护外衣。判定这类小金库的标准应是:其账外资金来源与被审计单位财务账是否存在往来债权、债务对应关系,若其账外资金来源已计入被审计单位往来,由被审计单位以“应收款”等债权的方式控制,则该账外账行为不属于小金库,仅应定性为记账不及时或账簿设置、会计核算不规范。对这类账外账中的违纪、违规收支行为、应视同账内违纪违规收支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处罚;若不存在债权控制关系,则属于小金库行为。对账外账资金来源中,既有账内债权控制部分,又有账外其他来源部分的,其账外其他来源部分的资金收支行为,应属于小金库行为。

    (2)“业务需要、核算方便”形式:这类形式小金库往往是被审计单位以“业务需要”或“方便核算”等种种看似合理的理由为名,靠虚列相关专项费用或专项资金支出,作为资金来源而设置的。判定这类形式小金库,应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其资金来源于已作为专项费用核销的账内支出部分;第二,在资金使用中,或存在超越资金开支范围的支出项目,或存在跨会计年度、跨资金使用期限的已完成项目资金节余。在账外账资金收支中,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部分,在定性为“小金库”的同时,还应定性为虚列支出;不具备上述第二个条件的合理支出部分,应定性为核算不规范或记账不及时等违规行为,而不能定性为小金库行为。

    (3)跨期收入形式:这类性质的账外资金在被审计查出时,被审计单位往往以“正准备作收入,太忙,尚未及时记账”等种种客观理由为名,进行否认。判定这类资金是否为小金库的条件有两个:其一,其相关收入是否已跨越该单位常规会计核算记账期限而无正当理由;其二,在尚未作收入的资金中,是否存在不合理或违纪违规的坐支行为。只要满足上述一个条件,即可认定为小金库。

    3.对小金库处理处罚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审计署在答复中指出,对小金库行为的处理处罚应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审计法实施条例》对照有关具体违纪情况,实施处罚。根据近年的审计实践,在实施处理处罚时,笔者认为,应重点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法规处范文第5篇

第一条  为了及时处理中心城违法建设,营造良好城乡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中心城,是指东营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确定的中心城区规划控制范围。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违法建设,主要是指违反土地、规划、建设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一)违反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是指: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

(二)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三)违反有关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是指: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建设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的;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备案建设的;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第四条  违法建设处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

相关部门负责依法处理职责范围内的违法建设。

第五条  违法建设一经发现,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处理。

国土部门负责处理违反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负责土地地类为农用地的违法占地行为及地上建筑物处理,对土地地类为建设用地或未利用地的违法建设行为,国土部门依法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处理的同时,函告城管部门对地上新建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进行处理。

规划部门负责将住房城乡建设部规划遥感督察图斑情况及时转交相关部门核查处理。

城管部门负责处理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负责将未取得土地手续的违法建设函告国土部门依法处理。

住建部门负责处理违反有关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违反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用地行为,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照职权依法进行处理。重大违法案件,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国土管理委员会研究。

违反有关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由住建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条  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由规划部门提出性质认定意见,报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召开的市违法建设处理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后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采取改正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罚: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改正措施能够符合许可证要求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规划部门依法审定,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改正措施后符合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要求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经规划部门依法审定,但建设内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专业专项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经市违法建设处理联席会议研究,违法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规划部门负责按照市违法建设处理联席会议研究意见出具违法建设性质认定意见;住建部门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委托相应资质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纸审查、委托相应资质建筑质量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建筑质量安全鉴定、进行施工安全措施检查并根据施工现场情况出具意见;施工图纸审查、建筑质量安全鉴定、施工安全措施检查均符合要求后,城管部门委托相应资质评估机构对已实施的工程进行建设工程造价评估并根据建设工程造价评估结果依法进行处罚;城管部门处罚到位后,规划部门审查规划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建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建设单位完善相关手续并补缴相关规费后补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项目后续建设过程纳入建设工程正常监督监管。

(二)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

严重违反“三区四线”(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蓝线、绿线、黄线、红线)等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海岸带、轨道交通、公交场站、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等进行建设的;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等技术规范、标准或者规划条件确定的强制性内容进行建设的;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进行建设的;擅自在建筑物顶部、底层或者退层平台进行建设的;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防灾设施正常运行,给公共安全造成隐患的;在具有历史纪念意义或者科学文化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其他对规划实施造成严重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

经市违法建设处理联席会议研究,违法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规划部门负责按照市违法建设处理联席会议研究意见出具违法建设性质认定意见。按照中心城区建设管理事权调整区域职责,认定为可以拆除的,相关部门分别组织实施;认定为不能拆除,没收实物的,分别作出没收违法建筑的决定后,移交国资部门处理,当事人拒不腾空交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认定为不能拆除,没收违法收入的,分别作出没收违法收入的决定。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拆除的,城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因建(构)筑物不可分离性难以实施拆除,或者拆除影响其他部分安全的;现有拆除技术条件或者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国土、规划、住建、城管、工商、卫生、文广新、公安、消防、食药监等部门应当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国土、规划、住建、城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许可、审批图纸、处理意见等信息共享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