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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准

法规标准

法规标准范文第1篇

一、工程建设标准与法律法规概述

(一)工程建设标准的相关分析

工程建设标准是指相关部门在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过程中,依据和遵循的,经过相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化秩序,对整个工程建设活动过程能够起到指导和规范作用的制式文件。工程建设标准作为工程建设重要的技术基础和保障,必须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为基础制定实施,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保证工程建设活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工程建设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二)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的相关分析

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是指国家立法机构针对工程建设标准化制定和实施的一些列保证工程建设标准有序实施的法律体系。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通过对工程建设主体相关权利与义务在法律层面予以规定,引导、规范工程建设主体依据工程建设标准开展工程建设活动,以行政手段和强制性措施保证工程建设标准在工程建设领域的指导性地位。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具有强制性、系统性、行政性、科学性的特征。

二、工程建设标准与法律法规互动关系分析

(一)法律法规影响工程建设标准

首先,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大致可以分为三个层级,即法律层面,法规层面,执行层面。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在法律层面对工程建设相关卫生、安全、环境保护等各方面进行强制性、原则性的约束;相关法规是针对法律层级的细化,将相关法律约束具体细化,在细节方面对工程建设标准进行规范和指导;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执行过程中,以政府行政手段对工程建设标准的贯彻落实进行监督,保证工程建设标准的顺利有效实施。第二,通过对世界范围内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的横向与纵向分析,虽然在具体要求标准和细节上不尽相同,但是相关法律法规都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实施、修改全过程进程监督和指导,所以,法律法规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影响和指导意义是贯穿全程的,对工程建设标准化的各个程序都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工程建设标准影响法律法规

工程建设标准是工程建设法律法规的技术保障,主要通过技术层面对法律法非予以支持。第一,工程建设标准能够细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法律法规进行有效的弥补,尤其在工程建设主体的自我调节能力方面,工程建设标准能够促使工程建设主体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通过有效的市场竞争,充分发挥自我调节能力,最终实现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的目标。第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的制定必须依据工程建设领域的相关技术和标准要求,工程建设标准能够为法律法规建设提供具体参照标准,促使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具有合理性。因此,工程建设标准是法律法规的主要参照对象。第三,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的最终目的是引导和规范工程建设标准在工程建设实践活动中的有效应用。所以,法律法规能否在工程建设标准实施过程中发挥时效性,是法律法规制定和修改的重要依据。

三、促进工程建设标准与法律法规共同发展的措施

(一)发挥工程建设标准重要作用,促进法律法规完善进步

工程建设标准的有效性能够为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有效依据,如果工程标准的适用性不够良好,必然导致法律法规在技术标准上出现问题,影响法律法规的科学性,合理性。从而保证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与合理性,促进工程建设标准法制体系的发展。

(二)发挥法律法规积极作用,保证工程建设标准顺利实施

在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过程中,积极发挥法律的有效监督和引导职能,以强制性手段保证工程建设标准能够贯穿于工程建设活动的始终,通过法律法规的权威性规定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使工程建设主体能够明确工程建设标准的重要意义,发挥主观能动性,更好的将工程建设标准作为工程建设活动的行为指南。确保工程建设标准在实施过程中的时效性。

四、结语

法规标准范文第2篇

【关键词】食品标准与法规;教学改革;教学体会

【中图分类号】R1973236【文献标志码】 A【文章编号】1007-8517(2017)04-0133-02

Abstract:

Keywords:

《食品标准与法规》是食品科学与工程和食品质量与安全专业的重要必修课程,是从事食品原料、生产加工、包装、运输、销售和贮藏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和准侧,也是促进我国食品工业健康快速发展的根本保证。该课程集政策性、时效性、理论性和实践性于一体,其主要目的是培养食品专业本科生具有食品标准与法规的意识及素养,为以后从事食品行业工作奠定基础。笔者在该课程的教W过程中发现,课程存在如内容枯燥和教学方法单一等问题,本教学组针对这些问题开展从教学内容、教学方法、考核标准等诸方面的教学改革活动,以期努力提高学生在食品标准与法规方面的素质。

1《食品标准与法规》教学内容更新

《食品标准与法规》的教学内容中基础部分有一定的稳定性,但是整体属于时效性很强的课程,需要根据时代和国家政策的改革作出相应的调整。每年国家会更新一些标准与法规,目前已有多本教材可供选用,最新的教材为2013年出版的“十二五”普通高等教育规划教材,由胡秋辉主编[1],目前我校选用此本教材为主,参考张建新[2]、周才琼[3]等编写的教材为辅,形成相对稳定的理论教学框架。但是所选的最新教材中的部分内容已经跟不上时代的脚步,在2015年国家完成了新的《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和实施,并且将大量的食品标准内容进行的修改和完善。国际上,如欧盟、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家也不断地对本地区和国家的食品标准与法规进行修改。作为教学内容的基本载体的课本往往滞后于时展,因此需要教师在上课的过程中不断补充新知识,丰富教学内容,注重时效性和实用性,及时更新自己的知识体系。如在食品标准方面,GB2760-2011已经全面被2014版替代,相应的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和用量也进行了调整,需要学生认识到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重要性的同时,关注标准的更新和修改,为以后在工作中实时注意文件的时效性奠定基础。在食品生产许可制度的章节中,目前国家相关部门已经取消了食品流通许可和食品餐饮服务许可,全部合并为食品生产许可,因此在课程讲解中需要进行及时更新以便学生了解最新的政策更变,也明确我国食品标准与法规的发展方向。

2《食品标准与法规》教学方法改革

该课程主要是向学生介绍食品标准以及食品法律法规的条款解读,课程内容比较枯燥,传统的课堂教学方式,学生被动听老师讲,教学效果不佳,为提高教学质量和效率,充分提高学生的参与性并调动学生的积极性,需要对教学方法进行改进。

21增强课堂教学互动该课程主要以法律法规条文及标准为主,语言晦涩平乏,学生不喜学习甚至产生抵触,在上课过程中应多用实例进行讲解,将日常生活中涉及到食品法律法规的事件引入到课堂教学中,不仅可以丰富课堂内容,学生学习兴趣提高,更使教学效果明显提高。以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为例,要求食品包装上需明确表明商品名称、配料表、食品添加剂、规格、日期标识、生产商、厂址、联系方式、储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标准代号等信息,且必须保证信息的真实有效,课堂讲授时以饼干包装为例进行讲解,并且给学生灌输平时多多关注食品的标签的好处,尤其作为食品专业的人才则更需要关注和学习食品标识中的信息。另外,我校该课程团队的教师均参加过ISO质量体系培训,可以将ISO体系实际内审和外审的实例添加到课堂教学中,学生喜欢听,更容易记,可以有效地提高教学效果。

22提高学生的参与度由于该本课程理论性强,缺乏实践性,学生死记硬背后在实际生产中仍不能灵活应用,因此考虑在课堂教学中引入实践性内容,提高学生学习兴趣,增加课堂参与度。在讲授标准的框架和内容时,要求学生以产品标准为例,以企业标准为模板,自行选择产品类型,根据编写标准的要求进行编写,从封面到附录自行完成,然后在课堂上进行讲解,学生和教师针对编写有问题的地方进行讨论和更正,使学生对该知识点加深印象和理解。整个标准的编写过程不仅是对我国食品标准进行全面梳理和学校的过程,而且为以后学生进入食品行业工作奠定了食品标准的理论基础。

23实践性教学我校食品专业学生有工厂参观认知性实习阶段,在带领学生去参观企业时,可以预先给学生布置和食品标准与法规相关的思考题,如企业生产采用了哪些标准?企业在质量管理方面通过了哪些认证并采取了什么措施保证产品质量?在这个过程中增加学生对标准以及质量的体系的感性认识,在后续的理论课程讲解时,学生更易理解。

3考核方式改变

该门课程一般采用闭卷考试的方式对学生进行评价,评价方式单一。现代教育理念提倡采用“过程性”评价方式,改变“一考定终身”的模式,因此在该门课程的考核中,笔者采用了更加灵活的考核方式,建立过程性和总结性评价相结合的评价体系,增加了出勤考核、上课表现包括课堂问答、课堂讨论和PPT展示、标准编写范例等方式相结合。通过这种方式教师可以及时了解学生知识掌握程度,提高了学生将理论知识应用于实际问题解决的能力。

总之,通过以上的教学改革,可以有效刺激学生的学习兴趣,增加学生的参与度,提高教学质量。随着国家对食品质量与安全的关注度不断提升,在以后的教学中还应实时关注标准与法规的更新,并不断改进教学方式和手段,培养学生在日常生活中随时关注并运用标准与法规的意识,为今后进入食品行业奠定基础,促进食品产业的良好发展。参考文献

[1] 胡秋辉. 食品标准与法规[M]. 北京:中国质检出版社/中国标准出版社, 2013.

[2] 张建新, 陈宗道. 食品标准与法规[M]. 北京: 中国轻工业出版社, 2006.

[3] 周才琼. 食品标准与法规[M]. 北京:中国农业大学出版社, 2009.

[4] 王勤志. 《食品标准与法规》课程教学改革探讨[J].轻工科技,2012,6:170-172.

法规标准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本文通过解析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并对相关的问题进行反思,对教育法律法规的地位和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教育关系总的可以分为教育民事关系和教育行政关系,现实中出现的许多涉及教育的矛盾和纠纷可以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找到合适地解决方案,但是最终的解决和政府在教育领域内的角色转化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教育法》中明确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教育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基石和先导,是塑造未来的事业,所以教育领域的法制化和法治化是非常重要的话题。

我国现已有大量的调整教育活动的法律法规出台,而且关于教育的立法活动还在不断进行。但是现实情况是近年来涉及教育权,教育活动的纠纷频仍,诸如涉及侵犯受教育权、残疾儿童的入学权、教师的惩戒权等等问题的案件不断出现,但是从诉讼立案到判决都遇到了难题,从程序到实体都遇到了适用法律上的障碍。有的案件如齐玉苓告陈晓琪侵犯其受教育权案最终按侵犯姓名权进行判决;有的援引了行政法的法律规定;有的是作为民事关系进行了解决,各地方法院在处理同类问题时依然存在大量观点上的不统一,这些法律适用活动仍然没有被最终明确。究其原因是当前社会处于迅速发展和剧烈变革中,政治、经济、文化各个领域对教育领域不断渗透,教育主体多元,教育关系错综复杂,来自于社会的各种矛盾与教育领域内部的固有矛盾交织在一起,使得矛盾与纠纷丛生。

另外,从法律的价值上讲,教育的法律控制的实现,不单是在于在立法上制定了多少倡导和维护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秩序的教育法律、法规,关键在于使这些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秩序在教育管理中得到全面的实现。教育法律适用过程是实现教育法律价值的过程,法律适用的概率越高,表明法律价值的实现程度越高,即法律价值化程度越高。

所以,通过对教育法律关系的进一步分析,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从而准确、及时、正确地实现教育法律法规的适用,实现教育领域的法治的要求已经非常紧迫,这种要求已经深刻触及了制度和法律的层面。

二、不同的观点

2O世纪60年代,日本法学界对教育法的地位提出两种对立的观点,即“教育行政法规学”和“教育制度独立自法说。”这一理论启发了我国教育法学研究者对我国教育法地位的讨论,探索,引发了1993年至今仍未衰退的学术争鸣,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观点:

(一)完全独立说

主张是以特有的教育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有特有的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基本原则并有相应的处理方式。

(二)隶属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教育法隶属于行政法,是行政法律部门的一个分支,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具备构成部门法的条件。因为“教育法体现了国家对教育的干预和管理,或者统称为国家调控教育的原则,这种调控在我国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通过行政行为实现的,因此,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可以界说为调整教育行政关系的法规的总称。”

(三)相对独立说

认为教育法应脱离行政法,与文化法、科学技术法、体育法、文物保护法、卫生法等共同组成文教科技法,教育法是其中一个分支。从尊重人才,重视文教科技等因素来考虑,亟须加强这方面的法律,这一部门法中包括:教育法、科学法、版权法、专利法、发明奖励法、新闻法、出版法、文艺法、广播电视法、文物保护法。

(四)发展说

认为目前教育法的调整对象仍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调整方法也属于行政法范围,但教育法同时调节着具有纵向隶属特征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具有横向平等性质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随着教育法的继续深入发展,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继续完善、教育法应当独立。由于教育社会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有明显的独立性,这就为教育法归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打下基础。

以上的不同学说是在不同的基础上,从不同的角度上提出的。笔者认为,要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置,明确教育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使教育法律法规得到切实有效的适用,必须分析在教育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性质,只有这样,才能从理论和现实上解决问题。

三、解析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

“教育关系”属于行政关系,民事关系,还是其他性质的社会关系呢?调整这些关系的教育法律法规的性质如何界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程序法呢?只有对这些与教育相关的社会关系进行科学地考察,才能明确“教育法”处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哪个部分。这是教育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问题,它不仅与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教育法的分类、体系构成等直接相关,而且对教育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也有着深刻的影响。

学校作为法人组织(有的学者认为高等学校具有法人地位,中小学不具有法人地位),在社会生活中和方方面面发生着联系,形成了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对一些主要社会关系进行解析。

(一)我国教育与政府的关系

在我国政府《教育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这说明政府对各级各类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学校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两者之间是行政关系。

随着大量社会力量介入教育领域,大量的私立学校纷纷建立,而私立学校的办学自主权的来源不是国家权力,而是民事权利,权利的特点是“法不禁止便自由。”但是这种权利的运用方向是教育,而教育是一个利益冲突集中的领域,不同的人对教育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试图通过教育实现不同的目的,因此决定了这部分领域而不能完全交给市场,完全按照市场规律运作,如果出现“市场失灵”,将带来极大的影响,因为教育是有时效性的,但是也不能完全由政府来掌控,因为政府既不是投资者,也不是办学者,所以政府必须有限介入,进行宏观调控,对民间办学权利明确界限但同时给予保护,《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颁行,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政府的有限调控,在这个范围内形成的就是行政关系,在此范围之外形成的社会关系,应该定位为民事关系。

但是,政府在对学校的管理中关于学校的自主办学权的内容必须要研究,因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教育的民主化的不断演进,学校需要更多的办学自主权,实现政府的角色定位和权力的分化是必然的要求。

(二)学校与学生、教师的关系

教育法律法规的功能简言之就是能够实现“依法管理”和“依法维权”。

《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以下权力:“……2.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3.对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4.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5.对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所以,从教育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学校是经《教育法》授权,行使国家权力,学校在行使这些权力时,与学生和教师之间形成的是行政关系,学校是行政主体,学生和教师是行政相对人。作为学生,在校期间要接受学校的管理,虽然在学理上有从不同角度形成的不同的认识,如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论,教育法上的教育契约关系等等。但是学校出于教育目的,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设立校规,对学生进行管理,甚至惩戒,尤其是在我国的义务教育阶段,在总体上应该被认为是行政行为;而涉及到学生在校内所使用的硬件设备,包括教学设施、伙食、住宿等完全可以根据合同进行约定,如果发生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就可以解决。但是私立学校还是有其特殊性,学生入校时需要和学生的监护人签定相关的合同,不仅对学校的教学设施和服务标准进行约定,同时对管理的内容也进行约定,所以体现出了特殊性,公权力和私权利发生了一定的交叉,如果出现了纠纷,根据法学理论,我国一般是公权优先,可以按照行政关系界定,但大部分关系是作为民事关系界定的。随着社会力量办学规模的逐步壮大,对这部分领域进一步研究并作出相关规定是非常迫切的。

在学校内部,学校和教师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由权责分配和学校工作的特陛所决定的管理关系。

《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都规定了教师聘任制,双方作为平等主体签定聘任合同,但是基于我国教师制度的历史和现实中教师聘任制度和教师的资格制度、职务制度密切相关,而高等学校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本校教师以及拟聘本校的教师实施资格认定,代替履行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在教师职务评审中,高等学校作为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此,无论是在教师资格认证还是教师职务评审过程中,高等学校和教师之间形成教育行政关系,中小学教师也面临这个问题,所以学校和教师之间形成了微妙的关系,一方面作为管理者,与教师形成了不对等的管理和被管理的法律关系;而作为聘任人,学校和受聘教师问形成的是平等主体问的法律关系,在这双重身份下,学校很难主动放弃行政职权;而且长期以来,教师和学校形成的复杂的人身依附关系、如人事关系、住房、子女就学等等,使教师在聘任过程中更加处于被动地位。所以公办学校和教师的关系主要还是行政关系,是内部行政关系。但在私立学校和教师的关系是合同关系。

(三)学校与社会其他组织的关系

学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与它所处的内外环境构成了一系列的社会关系。学校和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团体、个人之间,既有互相协作、又存在着复杂的财产所有和流转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学校是以独立的民事主体的资格参与其中的。最突出地反映在所有权关系、邻里权关系和合同关系上。这些都是明确的民事关系,完全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活动,不过由于我国还大量存在机关办学的情况,所以学校在产权的界定、变更等方面还存在着很大的障碍,尤其是学校合并的过程中,出现了大量政府机关的财产权和学校的财产权无法区分,无法实现产权明晰。所以,进一步明确学校的独立法人地位、实现政府的角色转化和权力分化是非常迫切的事情。

四、结论

综前所述,教育法律关系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纵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另一类是横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民事法律关系,那么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自然可以由行政法和民事法律进行调整,而不是单纯的讨论教育法,所以,本文作者认为,不应当把“教育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教育法”的外延应当包括“教育行政法律”和“教育民事法律”两部分。由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调整方法不具有独特性,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就可以解决,如果按持“完全独立”说的学者所论,“教育法”作为一个单独法律部门,就会出现法律部门间的交叉,给立法和执法都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会和我们划分法律部门的初衷相违背。而随着教育领域的不断发展,我们面临的问题不是创新法律部门,而是实现公权利和私权利的边界的界定,明确政府、市场主体、办学者和参与学习者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并提供权利的有效救济途径和权力的恰当的实施方式。

同时对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思考和研究。

(一)《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质认定需要进一步研究

本文的以上观点是基于为了解决现实问题而提出的相对有可行性的方案。如果从理论上仔细分析,还是有缺陷的,比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质是不是行政法,如果是,学校当然是行政被授权主体,反之就面临立论被全面推翻的危险。

(二)政府在教育领域中的定位需要进一步确认

作为行政管理者必须和办学者、出资者的身份有一定的区别,尤其是高等教育建设中,减少直接以行政手段干预学校工作,而可以采取规划、审批新建高等学校、制定标准、评估和监督等手段对学校建设进行调控。从未来发展来看,教育领域的法治化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有密切的联系。

(三)确认学校的法人地位,保护学校的法权利

虽然对学校的法律地位有种种不同的看法,但是学校作为法人不管是从《民法通则》,还是《教育法》的规定上看都是不容质疑的,但是现实中学校的财产权、人格权受侵犯的现象依然存在,尤其是行政办学的情况下,行政权力和学校的法人权利间的冲突是经常存在的。

(四)继续深化教师资格认定及相关职称等认定的社会化

因为教师作为专业技术工作者在管理上应当体现更多的自由,使教师和学校能够真正处于平等地位上进行对话,从而不断提高教师的整体素质,使之能具有更大的创造性。

法规标准范文第4篇

摘要:实验动物是生命科学发展的先驱和基石,作为动物中的特殊群体,是人类的替难者,它为人类健康和福祉作出了重要的贡献,人类应重视其福利。实验动物福利首先起源于19世纪欧洲,“马丁法案”通过之后,动物福利组织在世界范围内蓬勃发展起来。发展至今,欧美各国在科学、社会、法律多重推动下取得了较好的成果,比如,欧盟的《欧洲公约》,美国的《动物福利法》等。而在2015年我国第一部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国际标准,使得实验动物的福利伦理真正的践行到了相关国家部门的工作中去。不断完善的实验动物福利伦理法规与标准,是人们不能逾越的底线,更是实验动物真正的福音。

关键词:实验动物福利;法律法规与标准;发展现状

首先关于动物实验,实际上比大多数人想的给实验动物打针,灌药或者解剖之类的复杂的多,动物实验是为了获得有关生物学、医学等方面的新知识或想得到某些预期的目的或结果而以实验动物为载体的科学研究,从而帮助人类揭示生命的本质和规律[1]。动物实验在医学上、农学、药学生物科学、生物学等各个方面扮演者重要角色。

而作为实验基础的实验动物,则为我们人类的发展做出了极大的牺牲。因此在研究过程中应该最大限度的去关爱实验动物,感受实验动物“内心感受”,满足实验动物健康、快乐的外部条件,是实验动物福利所包含的基本内容[2]。为此,人们为了关爱实验动物,保障实验动物的基本权利,还专门制定了保护实验动物的法规和标准,这真是实验动物界的福音。

实验动物福利的起源和发展

早在19世纪初期,欧洲的一些有识之士把同情的目光投向动物,想通过法律来解决这个道德问题。曾有人在英国国会上提出过禁止虐待动物的提案,提案在当时背景下,被议院否决,也受到了很多人的嘲笑。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关于动物福利的思考也渐渐日趋成熟。在1822年,马丁提出了禁止虐待动物的提案―“马丁法令”获得了通过。这是首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了动物的利益,保护动物权利,是动物保护史上的一座里程碑。

随即,在全球掀起了防止虐待动物的浪潮,动物福利组织在世界范围内蓬勃发展起来,在WTO中也写入了动物福利条款了人类对待动物的态度从此开始了微妙的变化。

实验动物福利的内容

为了更好的保护实验动物,英国的动物学家William Russell和生物学家Rex Burch,提出了著名的动物实验“3R”原则:

1、替代(replacement)是指用无知觉的物质替代有知觉活的较高等级动物。

2、减少(reduction)是指为获得特定数量及准确的信息,尽量减少动物使用的数量。

3、优化(refinement)是指对不得以使用的动物,应尽量减低非人道方法的使用频率或危害程度[3]。

在1965 年,Brambell提出了动物福利的核心内容,即五大自由:动物享有不受饥渴的自由;动物享有生活舒适的自由;动物享有不受痛苦伤害和疾病的自由;保证动物表达天性的自由;具有享受生活无恐惧和无悲伤的自由。3R 原则和动物的五大自由共同组成了日后国际上较为公认的动物福利伦理审查的基本要素。

总而言之,实验动物福利的核心保障就是保证全体实验动物的健康和快乐。

实验动物福利的国内外进展

在保护动物福利方面,欧美各国在科学、社会、法律多重推动下取得了较好的成果,其中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比如,欧盟了《欧洲公约》,美国的《动物福利法》等。

我国的实验动物福利法起步较晚,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实验动物的整体水平略有些落后。但是,在实验动物法发展过程中吸收了大量发达国家的精髓,同时具有我国特色,对于实验动物伦理审查和管理有着严格的法律规定,如科学技术行政部主管的管理体系、许可证制度、严格的质量控制标准、各个省市具有各自的保护动物福利地方法规等[4]。

2013年,我国首个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全国性专业组织中国实验动物学会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委员会正式成立,我国实验动物福利伦理事业得到了飞速的发展。2014 年,中国举办了首届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国际论坛。2015 年,中国实验动物学会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委员会制定的我国第一部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国H标准,国家标准花委员会批准立项,并在第两届中英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国际论坛上,获得国际学界的高度称赞[5]。

由于法律、标准的不断建立及完善,其强大的约束力,使得实验动物的福利伦理不再是空洞的口号,并把保护动物福利伦理真正的践行到了相关国家部门的工作中去。

在人类探索生命科学的奥秘、推动生物医学发展过程中,大部分都需要利用动物实验来获得科技进步和突破,包括获得诺贝尔奖的科技成就。实验动物是重要的基础和支撑条件,因此,重视实验动物福利可以保证生物医学的研究成果更具有客观性、准确性和可重复性,使我国的生物医学研究等科技成果更好的走向世界,与国际接轨[6]。

重视实验动物福利也是人与自然协调发展的需要。对于强大的人类,实验动物是弱者。如何对待弱者,可暴露一个人、一个国家的道德水准。实验动物福利伦理水平本质上反映的是人的职业道德。然而,不断完善的实验动物福利伦理法规与标准,则是人们不能逾越的底线,更是实验动物真正的福音。

参考文献:

[1]秦川. 医学实验动物学[M]. 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8.

[2]SINGER P. 动物研究中的伦理学问题[M]. 中国医学伦理学,2004,17(2):31-34,36.

[3]孙德明. 中英第一届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国际论坛论文集[C]. 北京:2014. 102-122.

[4]孙德明. 中英第二届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国际论坛论文集[C]. 北京:2015. 154-164.

法规标准范文第5篇

【关键词】档案鉴定;价值;理论;标准;法规

近年来,由于档案进馆工作的发展,推动了档案鉴定工作。探析档案鉴定工作中,档案鉴定离不开档案鉴定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与指导。档案鉴定标准在档案价值鉴定过程中的运用,以及档案法规对档案工作及档案鉴定工作的保障。

1.档案鉴定价值与实践

1.1 国际上,许多国家依照制度有组织地进行档案鉴定工作。档案鉴定标准是鉴定工作得以顺利进行的关键,是鉴定质量的重要保证。鉴定标准的确立,在鉴定工作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的档案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第十五条规定:“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档案法》第二章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收集和接收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文件材料归档的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条款中,明确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的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个人集中管理。然而,在工作实践中,归档单位和个人如文书、业务等管理部门,多是将文件、业务、基础建设等过程材料笼统地交档案室归档,将整理、立卷留给了档案管理人员,档案人员要对所归的材料自行进行甄别鉴定。档案人员所鉴定归档的材料,只能进行保管期限划分、认定真伪以及文件档案降密、解密,档案利用价值这一环节往往只能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了。

然而,在一些单位,由于岗位的设定,人员编制有限。常常是一名档案人员所管理的档案项目不只是一项,有的甚至是四五项之多,档案人员业务素质成为衡量工作的标准。档案人员的业务水平有待提高,但是,有些单位档案人员自身的业务都得不到正常培训,更何谈对项目档案的管理培训?对于档案人员来讲,鉴定档案价值就成了一个很棘手的问题。通过实践,笔者认为,了解和掌握所管各个项目形成材料的过程,才能对档案鉴定工作有一个理性的认识。档案管理人员个人素质的提高,需要法规与制度的保障,档案人员定期培训应纳入执法检查的项目之中。

1.2 单一的移交鉴定,远远实现不了档案鉴定价值的需要。在与利用科技、基建等有关档案的业务人员探讨档案利用价值的过程中,管理者与利用者达成共识,档案应是在存储历史文献,档案室则是保管历史文献的存储地,档案的自身价值就是可利用性。

刘国能在《大档案呼唤大鉴定》一文中,指出:“所谓‘大档案鉴定’,就是对各级各类文件档案的来源、内容、载体及其价值、真伪完好程度等所作出的鉴定认定。”它适用于文书处理、科技档案、基建档案。并且,还提出所谓“一次鉴定,多次复核”的观点。笔者认为,这完全符合档案实际工作的需要。“国有档案的范围是由国家档案局划定的,非国有档案的范围是由省级局划定的。”“档案保存的文件是否具有保存价值的判断,应该说,是各级档案保管机构鉴定工作的主要内容。”档案鉴定,就是对各级各类文件档案的来源、内容、载体及其价值、真伪、完好程度等所作出的鉴定认定。它贸穿于文书、科技、基建、声像及名人档案中。考察档案文件材料的现实利用价值及永久保存潜在文献价值的方法,最便捷的途径就是鉴定。海在《档案鉴定的理论与实践》一书中,提出五种档案鉴定工作考察档案的价值。这五种鉴定组织工作是:1.立卷鉴定;2.定期鉴定;3.销毁鉴定;4.开放鉴定;5.真伪鉴定。这五种“具体鉴定组织的档案鉴定工作,作为档案管理工作的六个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有着自己的特殊性和质的规定性”。

实际工作中,档案人员不但是档案的管理者,同时,还成为档案的鉴定者,档案鉴定的主体决定着档案的价值。档案人员应该是鉴定档案的主体,笔者认为,既然档案的价值属性是利用,就应围绕档案的利用价值来作鉴定。

首先,档案鉴定应分为三个阶段,在形成档案之前的文件、材料,由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个人集中管理。其目的,就是要将文件、材料变成有价值的文献,使其得到利用。这一过程,我们定为“档案形成的雏形阶段”。在文件、材料集中齐全之后,应该聘请熟悉文件及归档要求的同志,对文件材料进行第一次的甄别鉴定。对需要归档文件材料有了第一次的鉴定定性之后,就可⑽募、材料整理归档,移交档案管理部门。这样一来,就可以把不必归档的材料剔除出来。刘耿生教授认为:

“求得真实的档案,是人类认识自身历史不可超越的第一步,没有这一步就没有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