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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城市规划法》、《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等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实施细则。

第三条*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市规划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各(市)县规划部门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各县(市、区)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分局业务上受市规划和建设局领导,根据授权分管划定范围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四条*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的技术规范,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城镇、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调整或者修订。调整或者修订工作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市规划部门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以及认为必需时,负责组织对分区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市规划和建设局可以在认为必需时负责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订。

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原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有关部门应配合城市规划和建设局开展城市规划编制工作,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凡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市规划和建设局可以根据发展需要,对分区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凡涉及用地布局和分区功能等重大变更的,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市规划和建设局规划管理科可以根据规划管理和执行具体情况,代规划和建设局对个别地块的性质和指标等进行调整,但个别调整应满足下列前提:

1、调整事项应由业主(建设方)提出申请,且申请理由正当。

2、调整事项不涉及对原规划布局、结构、功能分区等方面的重大改变,不影响公共利益。

3、调整内容应经专家组集体讨论通过,并以省政府派驻*市规划督察员参加专家会、表示赞同为有效。

4、调整个案确无法召集专家会的,规划管理科应当填写规划督察工作衔接表,说明调整事由及拟办意见,书面征求督察员同意后方可调整。

第三章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

第十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编制的各项城市规划。

第十四条大中型工业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选址工作,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充分论证,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应征求*市规划和建设局的意见。

主城内的土地利用应当以第三产业发展和生活居住的需要为主,严格控制新增工业用地。

主城区内现有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限期治理,并应当有计划地迁往规划的工业区或者按照规划要求对其用地性质进行调整。

工业建设项目的有关环保、市政、能源、交通、绿化等设置或设施,应同步建设,同时使用。

第十五条仓库和堆场的设置,必须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按使用性质、物资流向、运输方式和安全防护规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危险品仓库应布置在远郊,市区内现有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安全防护的危险品仓库、堆场,应有计划地外迁。仓库区内应有相应的停车和装卸场地,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或装卸货物。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正式立项前,市规划部门应当参加有关选址工作。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市规划和建设局的意见。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市规划和建设局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向*市规划和建设局申领选址意见书:

(一)需征用、拨用土地的;

(二)需通过出让方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土地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的;

(五)需临时使用30亩以上土地的;

(六)其他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对上述建设项目,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单位提交规划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之后,方可下达建设项目的正式立项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申领选址意见书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部门提交申请报告、有效的项目建议书和必要的图件,并填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

(二)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市规划要求,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的30日内提出选址意见,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初步用地范围和有关规划要求。

第十九条除可行性研究周期较长的重点建设项目外,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选址意见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核发该选址意见书的规划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有困难的,应当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选址意见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章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向市规划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改变规划部门确定的原地块用地性质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建设的;

(五)工程施工中因堆放材料或者设置运输通道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部门报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选址意见书、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一式6份),以及由规划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其中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地块,还应提交土地出让合同。

规划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市或者县规划部门报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及拟用地范围内的地形图(一式4份);

(二)市规划部门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定临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使用要求,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的12个月内,未能取得建设用地或者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可以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以及延期后又到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原发证部门公告失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四条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以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为主要依据。确需改变建设用地四至范围的,应当征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划部门的同意。

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抄送规划部门备案。

对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的土地,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地块,应当将市、县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地块,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用地性质和用地范围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市、县规划部门确定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应当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按照规划部门确定的原地块的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并由受让方持土地转让合同向规划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确需改变转让地块用地性质的,受让方应当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前重新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划拨用地的转让,受让方应当按照土地协议出让程度的规定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规划部门重新核发用地性质并提出有关规划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二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租、抵押期间内,承租方和抵押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计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不得进行变更。

第二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在乡镇工业布局规划和乡镇工业小区详细规划的指导下合理布局、集中安排,并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规划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可以将相郊的城市规划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河道控制地带等规划用地同时划入建设用地拆迁范围。

对应当设置防护地带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可以将防护地带一并划入建设用地范围。

第三十条严格控制临时用地。建设项目施工所需的临时设施,应当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以上,确需处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向原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规划部门重新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另作安排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或者接到规划部门调整用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归还用地并拆除地面附着物。

第三十一条因抗御自然灾害、紧急军事行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可以在使用土地后3个月内向规划部门申请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第五章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房屋建筑、围墙、烟囱、水塔、发射台、输电线塔、储罐、城市雕塑、城市绿地(包括环形岛、滨河绿地、住宅绿地等)、广场、停车场、公园等,应当向市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管理权限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具有基础、墙壁、屋面的临时性房屋建筑;

(二)临时性围墙;

(三)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的各类广告设施、宣传牌、霓虹灯设施、广告灯箱、标牌、各类显示装置以及设置于道路上的宣传橱窗(公交候车亭);

(四)城市道路、广场两侧建筑及其他地段建筑的门面改造、装修工程(包括店招设置);

(五)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新建、扩建、改建下列道路、河道、桥涵、铁路、管线、地下通道等工程设施,应当向市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一)市区内路幅12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及7米以上的居住片区内道路;

(二)市域内的国道、省道及县际公路;

(三)主城、城镇内的河、湖以及市域内其他5级以上通航河道的码头、堤防、防砌工程和闸坝等水工构筑物;

(四)市域内的铁路干线、支线、专用线和站(场);

(五)涉及上述(一)至(四)项规定工程的桥梁、涵洞;

(六)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轨道交通设施;

(七)微波和无线电收发讯装置(塔架);

(八)市区内的交通广场、停车场、公交站(场)和同动车出入口;

(九)市区内的下述管线工程:

1、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给水管;

2、管径230毫米以上的雨、污水管道,底宽大于500毫米的排水沟渠;

3、液化石油气管和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煤气管;

4、热力管(沟);

5、电力、电讯、广播电视、地下电缆(沟)及架空线缆;

6、电车架空线及电缆;

7、路幅12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的路灯线(杆);

8、工业管道及各类管线的架空管架。

(十)县域内的下述管线工程:

1、电压35千伏的过境电力线和超过35千伏的电力线;

2、长途电讯线及市联网的电讯地下电缆;

3、与市联网的给水、排水、煤气、热力以及其他管线工程。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道路、河道、桥涵、管线等工程设施,位于市区内的,建设单位可以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位于县域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规划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副本制。除不得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领取房屋产权证明外,副本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先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图件: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拟建用地的权属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拟建范围的地形图(一式3份);经规划部门指定的工程还需提交拟建范围的地下现状综合管线图。

需进行规划方案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范围和规划设计要点之日起的12个月内或者在规划部门指定的期限内,向规划部门报送规划方案图(一式3份),经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

规划部门应当在收到下述图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需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提交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三)需进行初步设计的,提交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四)拟建范围内的地形图(一式3份);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基础图(一式3套);

(六)有关主管部门对施工图的审核意见;

(七)规划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对设计周期较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向规划部门先申领基础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规划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向规划部门申请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图件:

1、临时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2、拟建用地的权属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3、拟建用地的地形图(一式2份);

(二)规划部门划定拟建工程的建设位置,提出有关规划要求;

(三)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以下图件;

1、需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应当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1份;

2、施工图3份;

3、按期拆除保证书;

4、其他指定的图件;

(四)规划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第(三)项规定的图件之日起7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的6个月内,应当开工建设。确需延迟开工日期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原发证部门公告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延期限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八条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原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部门重新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作用期满或者因城市建设需要不能继续使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九条禁止占用现有道路建设房屋建筑。

严格控制在现有路幅外、规划路幅内建设房屋建筑。经鉴定确系险房的,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可以在原地按照原面积、原高度进行翻建。内廊式人行道属于城市道路,任何人不得占用。

第四十条河道保护线范围内不得建设与河道、河道管理或者绿化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旌湖两岸绿化控制线和建筑退让线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划定。

第四十一条城市绿化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与园林、绿化工程无关的房屋建筑。

第四十二条在文物保护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当经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房屋建筑,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市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三条在规划及现有的高压供电走廊控制范围内不得建设任何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四条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压占城市地下管线,其退让管线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第四十五条在经市人民防空管理部门和市规划和建设局共同确定的重要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前,应当征得人民防空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六条新建公共建筑、居住片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建设各类配套设施,并且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送审、同步实施。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实施。已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不得擅自增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增设小型配套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的规划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不得建设零星简陋的房屋建筑,确需建设的零星配套设施不得有碍市容景观。

严格控制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破坏现有环境景观或者挤占院内空地建筑临时房屋建筑。现有危旧房屋确需改造的,建筑层数一般不得超过2层,建筑的外观应当与街景相协调。

在已按规定退让城市道路和公共用地的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或者扩建房屋建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立面。凡因改造、装修而改变建筑立面(包括遮挡)的,必须报市规划部门审批,改造后的立面必须与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新建院墙,应当选用绿篱、透景或者半透景围墙、栅栏。

第四十八条城市雕塑的建设,应当体现城市特色,与环境景观相协调,对重大题材或者设置于城市重要地段的城市雕塑,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组织咨询论证。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在现有和规划道路下埋设管线,应当按照管线规划综合的断面进行安排。

对因条件限制暂不能按规划位置敷设而又急需施工的管线工程,规划部门可以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无条件予以迁移。

第五十条新建桥梁需敷设管线的,应当与桥梁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五十一条严格控制在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上增设机动车出入口和破断安全岛,确属必要的,应当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第五十二条开发、改建片区以及新建企事业单位的排水体制应当采用雨污分流制。未采用雨污分流排水体制的,应当逐步向雨污分流制过渡。

第五十三条城墙范围内不得新建110千伏以上的架空送电线路;不得在本单位用地范围以外建设各种单位自用架空管廊。对现有的上述架空管一,应当有计划地逐步改建为地下管线。

主城内不得直埋电缆。

第六章工程施工的规划管理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验线前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按照要求全部拆除后,规划部门方可组织现场验灰线。规划部门明确予以保留或者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永久性建设工程和临时性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规划部门申报验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正式施工。地下管线覆土前,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查验管线位置及标高,经查验合格发给规划允许覆土通知单后方可覆土。

建设工程的验线分为核验和复验两个阶段。

分段施工的管线工程可以分段申报验线。

在基础工程出地面后,应向规划部门申报复验。

第五十六条申报验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在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场地的清理、平整并实地放线后,向规划部门报送验线申请单;

(二)规划部门组织现场核验灰线,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签章。确需修改核准尺寸的,由规划部门核准后重新验线;

(三)建筑工程施工至底层地面设计标高时、管线工程施工至复土前,建设单位应当持验线申请单向规划部门或者规划部门指定的测绘部门申请复验,经现场复验并核准签章后方可继续施工或者复土。

第五十七条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应当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存放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前确需改变规划部门核准的建设工程的功能、位置、尺寸、主要立面、管线标高的,应当事先向原规划审批部门申请变更或者重新报批。

第五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规划部门申报规划验收。

第六十条规划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1、建筑物的位置及功能、层数、高度、立面;

2、附属用房、绿化、道路等各类配套工程的实施情况;

3、应当拆除的原有房屋及施工用房等临时建筑的拆除情况。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分期进行验收。

第六十一条申报规划验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填报验收申请表,并附以下图件: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2、核准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等施工图,包括核准变更的图件;

3、核准的验线单;

4、规划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二)规划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对验收合格的,规划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上加盖验收合格章;对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期限改正。

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七章罚则

第六十二条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违反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使用土地的;

(二)占用规划道路路幅范围的;

(三)违反本细则关于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线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规定的;

(四)临时性建设工程逾期未拆或者在城市建设需要时没有拆除的;

(五)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到期未拆的;

(六)在规划部门确认的近期即将建设的地区和特殊重要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建设的;

(七)擅自改变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重要公共建筑立面的;

(八)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要求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占用长江、河湖、滩涂、堤岸及其规定的保护地带,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占用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的;

(九)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核准的要求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规定维护地带的;

(十)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

对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规划部门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拆除。

第六十三条对前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筑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对违法建设单位和承担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3%至15%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法建设单位未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前,规划部门不得受理该单位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报建申请或者办理规划验收手续等。

第六十五条违法审批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违法审批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由行政监察机关根据处理机关作出的决定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十六条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接到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必须停止建设。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规划部门应当拆除继续违法建设的部分。

第六十七条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范文第2篇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国家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和新型城镇化发展要求,顺应现代化城市发展新趋势,统筹空间结构、规模结构和产业结构,符合京津冀城市群建设、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震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旅游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推进多规合一。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为特定地区。特定地区的规划应当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分别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的领导,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纳入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的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重点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其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本省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专家和公众代表由本级人民政府选聘。

城乡规划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审议制度。

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实需要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相关制度,畅通信息渠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认真研究和采纳公众意见、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新闻舆论监督,宣传和普及城乡规划建设知识,增强全民的参与意识和监督意识。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京津冀协同发展的要求、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需要,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京津冀协同发展的要求、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需要,组织编制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纳入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纳入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撤销的村庄,不再编制村庄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统筹城市、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镇、乡发展布局,对区域内的资源保护和利用、城市通风廊道、各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减灾等城市安全设施布局进行综合安排,并划定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适宜建设区的范围,以及水系保护线、绿地系统线、基础设施建设控制线、历史文化保护线,提出管理控制要求。

编制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有利于农业生产、方便农民生活的要求,确定镇域内村庄布点,统筹安排与村庄相关的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公共安全设施。

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注重保护自然、历史、文化等特色资源,以及村落原有形态和格局、传统建筑和古树名木,合理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体现民族、地方、农村特色,促进新农村建设。

第十七条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各专项规划,分别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各专项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用设施以及电力、通信等各类管廊、管网进行统筹安排。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单独编制的区域性交通、生态环境保护、绿化、供水、排水、污水处理、供热、燃气、电力、通信、综合防灾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面积较大或者建设用地位置重要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该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注重建筑的平面布局和立体空间与景观风貌的统筹协调,体现地域特征、时代风貌,提高规划建设水平。

第二十三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市设计,总体城市设计应当与总体规划同步,片区城市设计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步。编制城市设计注重保护自然山水格局和传承历史文化,体现地方特色,合理安排城市、镇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城市形态和空间环境。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省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生态文明建设和防御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的需要,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乡规划时,应当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编制保护规划,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市级、县级历史建筑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布。

省级传统村落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文化、文物等部门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其中,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所在地块的公共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收集、整理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吸收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采用设置展馆或者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宣传和公示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在实施城镇体系规划中,建立跨区域城镇发展协调机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保护、相邻地区重大项目等方面的规划,主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第三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水源地和水系保护区、行滞洪区、生态控制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除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必须取得规划许可。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在工业用地范围内,鼓励建设多层标准厂房,提高工业用地利用效率,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当地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制定旧城片区整体改造年度计划,确定改造范围、界线并及时公布实施。

旧城片区改造应当注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

第三十三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兼顾防空、防灾等要求,并与地面建设工程合理衔接,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的房屋权属证件上载明的建筑物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用途。确实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相关规定,满足建筑安全、环境、交通、相邻关系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等单位不得违反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开展建设工程相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等。确实需要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获全国及本省优秀建筑设计奖项的建筑物、构筑物,实施建筑外观改造时不得改变既有的形式、色彩、材质等。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规定,规范和指导全省城乡规划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组织制定当地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明确不同地块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要求,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农村住宅设计方案,在征求公众和专家意见后公布,并引导村民优先选用。

农村住宅设计方案应当充分体现民族、地方、农村特色,满足村民现代生活需要,注重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新样式,提倡使用新型结构体系,达到经济、适用、抗震、节能、美观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件。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会议或者集体讨论决定等方式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核发规划许可。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原规划许可自行失效。

第四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网站、报刊等媒体公布规划许可有关内容。

属于住宅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以及同步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序。公布期限截止于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之日。

第四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以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对城市交通可能造成影响的拟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管理

第一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四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下列规定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向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铁路、公路、管道、电力、水利、通信等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有关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其他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在已经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调整的,不需要重新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四条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或者核准类建设项目拟报批的项目申请报告;

(三)标明建设项目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进行论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乡规划要求,可以组织现场踏勘,审查建设项目选址方案。

专项规划确定的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按照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同意建设的,方可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出规划条件。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国有土地依法转让时,应当附具原有规划条件;原有规划条件所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依法修改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重新提出规划条件。没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依法转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因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确实需要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经原出具规划条件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

(三)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现场踏勘规划用地,核实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附具规划条件及有关技术规定要求。

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划拨土地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报。

第五十条 自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提出规划条件之日起二年内,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未划拨、出让土地的,建设单位未在划拨、出让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在规划条件有效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前,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修改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确定规划条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通报。

第五十一条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用地性质、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等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不涉及规划条件调整的,不需要重新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在建设项目所在地显著位置公示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在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的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所称的工程建设,是指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工程建设。

第五十三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建筑物的权属证明;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说明材料和技术依据。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建设乡村公共设施、集中村民住宅建设、乡村旅游项目等工程,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占用土地权属证件原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向占用土地所属的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属于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土地属于村集体用地的,应当征求村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建设的意见;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申请新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在办理农用土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本村村民身份证明和户口本、占用土地权属证件原件、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意见、住宅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向新宅基地所属的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自己原有的宅基地上建设住宅,不得超出原有宅基地四至范围,不得妨碍相邻权利人利益,需持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意见、住宅设计方案等资料,向所属的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按照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前款和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所称的住宅设计方案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公布,由村民自主选定;也可以由村民提供住宅设计方案或者委托设计人员参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住宅设计方案进行设计。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机关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二)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测绘的竣工图等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踏勘等方式进行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规划条件核实结果应当公布。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材料。

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镇或者乡人民政府申请规划核实。镇或者乡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踏勘等方式进行核实。

第五十八条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分期进行规划条件核实。建设工程的分期实施范围应当相对完整,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中明确分期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工程分期实施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同时竣工,未同时竣工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分期核实。

第四节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规划管理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先经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等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绿地、水面、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人防、气象观测、地震监测、防洪保护区域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六)侵占军事用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实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三十日前,向批准机关申请延续手续,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临时建设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城乡规划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并清理场地。

第五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六十三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在网站、报刊公开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六十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规定,适应京津冀协同发展和新型城镇化发展要求,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五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修改: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实需要修改规划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实需要修改的。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已经依据法定程序修改或者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工程建设需要的,有关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修改专项规划,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修改,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一)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已经修改,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经评估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修改,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确实需要修改的,审定机关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对城乡规划工作做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违法行为通报、违法行政责任人约谈制度。

第七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执法巡查制度和巡查责任追究制度、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工作信息共享平台,采取网格化管理等措施监控建设项目。

第七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批准后的建设工程的基槽开挖、基础施工、地面首层和顶层封顶、建设工程外装修、室外工程和景观环境设施等建设过程进行监管。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改正;改正后符合要求的,方可进行下一阶段施工。

第七十三条 实行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进行督察,所需经费纳入上级人民政府本级财政预算。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统筹城乡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旅游资源等基础信息,建立城乡规划空间信息系统。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卫星遥感图像和其他技术手段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情况通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七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及其执行情况,书面告知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和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违法建设予以相应处理。

第七十六条 监督检查城乡规划实施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以外,公众可以查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四)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

(五)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乡村建设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以及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房屋登记的;

(六)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依法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七)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八)以会议或者集体讨论决定方式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核发规划许可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八条 违反城乡规划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未在住宅建筑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对按期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包括下列情形: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域、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信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重要控制性内容的;

(三)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其中,占用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进行建设的,应当拆除。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有关部门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有关部门的报告之日起三日内,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覆盖本行政区域的城乡总体规划,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审批、修改程序审批。编制城乡总体规划的,不再编制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编制城乡总体规划的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六条 未设行政建制的农场、林场、牧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和管理,应当参照本条例有关镇、乡、村庄规划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建设项目选址规划许可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许可是规划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城市规划,对建设项目拟选地址进行审核,以确认其能否在该地址实施的一项行政治理工作,与建设计划的落实、建设用地的供给及建设工程的实施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选址规划许可是通过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形式做出的。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规划部门为确定建设用地面积和范围,提出土地使用规划要求而实施的行政治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通过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形式做出的。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规划部门为使各类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要求,而对其进行的组织、控制、引导、协调等行政治理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通过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形式做出的。

其适用范围为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具体地说,这一范围包括对房屋建筑、人防、防洪、市政管线、铁路线路和站场、地下铁路、道路、公路的枢纽和站场、桥梁、公园、城市绿地、行道路、河湖水系、水源井、围墙等工程和其它构筑物、城市雕塑、街头广告、建筑物外立面的装修和改造等。

现行法律法规中经常出现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定,如对挖掘城市道路的批准、对改变共有部位的批准、对改变地形地貌的批准、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批准、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批准,这些事项符合行政许可的特征,应属于行政许可。此类许可从总体上属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实践中不宜再作细化、予以单独分类。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是规划部门为确定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建设用地面积和范围,提出土地使用规划要求而实施的行政治理工作。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序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县城乡规划委员会是全县城乡规划的审议机构,负责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依据《县城乡规划委员会章程》对城乡规划进行技术论证审查。

第四条县城乡规划局是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应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村庄规划的编制经费,可以由上级政府予以适当补助。

第六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二章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七条制定城乡规划应当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实现城乡统一规划,区域协调发展。对具备建设条件的城市重要地段,鼓励规划建设高层建筑。

第八条城乡规划编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编制,编制成果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定。

城乡规划编制经费系县财政拨款的,应当通过招标或政府采购形式确定规划编制单位。

第九条县城、乡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强制性内容:

(一)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

(二)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发展方向,根据建设用地评价确定的土地使用限制性规定;城市各类园林和绿地的具体布局。

(三)主干道的走向、大型停车场布局;城市供水取水口及其保护区范围、给水和排水主管网的布局;变电站位置、燃气储气罐站位置;文化、教育、卫生、科技、体育、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四)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建筑群、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置和界线。

(五)防洪标准、防洪堤走向;城市抗震与消防疏散通道;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规定。

(六)近期建设重点和发展规模;近期建设用地的具置和范围;近期内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风景资源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县城、乡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强制性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设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

(四)历史文化保护区内重点保护地段的建设控制指标和规定,建设控制地区的建设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村庄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

第十二条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编制。在报上级审批机关前,须经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后,报衡阳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乡镇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在报批前,须由县城乡规划委员会进行技术论证审查,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四条县城、乡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由县城乡规划局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由县城乡规划委员会进行技术论证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报县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工作,并应当符合县城、乡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县城乡规划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应编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总平面图。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经县城乡规划委员会进行技术论证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总平面图由县城乡规划局审批。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现场和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十八条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各专项规划。涉及城乡规划的,先书面征求县城乡规划局的意见,再提交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然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城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条县城乡规划局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重点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规划区内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建设总量,合理安排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考虑绿化用地。

第二十二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进行新建、改建、扩建:

(一)影响城乡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

(二)与城市总体规划功能分区不符的;

(三)在规划道路范围内的;

(四)侵占城市公共绿地的;

(五)高压走廊范围内的;

(六)不符合安全规定、消防要求的;

(七)存在地质灾害安全隐患地段的;

(八)产权不明,四至界限不清,有纠纷的;

(九)非法买卖、转让、占用土地的;

(十)县政府决定在近期内拟开发的地段;

(十一)没有编制和批准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的。

第二十三条规划区内房屋维修应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已确定是近期重点改造地段、压占红线的房屋,原则上不准维修和翻建。确需维修的危房,县危房主管部门应提出维修方案,经县城乡规划局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申请房屋维修的单位和个人,须书面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资料及房屋现状情况说明;

(三)凡维修的房屋,其结构发生变化的,县房产局不予办理房屋变更登记;

(四)凡以维修名义而进行翻建的,按违法建设处理。

第二十四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取得县城乡规划局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在县城、乡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取得县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在县城、乡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县发展和改革局等相关部门应当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前征求县城乡规划局的书面意见。县国土资源局应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规划条件的要求,共同拟定出让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依据县城、乡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并具有下列内容:

(一)用地位置、面积、界限;

(二)用地性质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

(三)周边建设和环境、安全要求;

(四)配套设施要求及其具体建设时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在县城、乡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县城乡规划局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县城乡规划局提交申请书。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县城乡规划局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逾期视为默认;

(三)县城乡规划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

五个工作日内核定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申请县城乡规划局现场定位、放线;其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组织验线,申请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第三十条县建设局组织项目初步设计文件评审和施工图政策性审核,必须符合已核定的规划条件,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必须重新进行设计,并将审核意见抄送县城乡规划局。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县建设局不得核发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县房产局不得核发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县广播电影电视局不得播放其房地产广告;供电、供水、供气等服务性企、事业单位不得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取得县城乡规划局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

(二)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县城乡规划局审查;

(三)县城乡规划局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县城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和乡、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县城、乡镇规划建设用地内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的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建设项目,自取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县城、乡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临时用地应当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除外。

第三十五条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向县城乡规划局提交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有关材料;

(二)县城乡规划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国土不得办理临时用地、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一)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

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人防、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域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经县城乡规划局批准,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延期申请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县城、乡镇规划建设需要,规划、国土应提前书面终止。使用人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全部建设工程申请规划核实之前拆除。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未满,因县城、乡镇建设需要提前拆除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县城乡规划局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和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核实不符合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房产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等资料向县城乡规划局提交申请书。

(二)县城乡规划局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勘查核实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落实情况,有违规行为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下达整改通知书并依法处罚。

(三)经审核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达到整改要求的,县城乡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不符合条件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限期整改通知书,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县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相关单位应书面抄送县城乡规划局后方能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证。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县城总体规划实施情况每三年评估一次,乡镇总体规划每五年评估一次。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县城、乡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县城、乡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县城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后,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报批。

第四十二条村庄规划的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县城、乡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一)县城、乡镇的总体规划修改后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影响规划用地布局的;

(三)规划的主要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

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修改。涉及修改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修改总体规划。规划修改后,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报批。

第四十四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修改,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后,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报批;涉及规划条件修改的,应当先修改规划条件。

因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或者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因修改城乡规划增加的收益,应上交县财政。

第四十五条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修改规划需要变更内容的,应重新办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县人大常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专项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四十七条县城乡规划局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八条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县城乡规划局、有关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九条县城乡规划局、有关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对接到有关违法建设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

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条县城乡规划局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规定作出规划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规划许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人民政府应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城乡规划予以公布的;

(五)修改城乡规划未采取法定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六)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七)未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划要求办理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审批手续的。

(八)审批(核准、备案)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未征求县城乡规划局的书面意见的;

(九)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十)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十一)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

(十二)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办理施工审批手续的;

(十三)对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和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

(十四)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颁发房屋权属证件或者未按照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核发其他行政许可证件的。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在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乡村建

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责令自行拆除或者。

第五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而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县城乡规划局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责令当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规定时间内不自行拆除的,应当依法,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对已发生违法建设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尚未完全处理到位前,县发展和改革局、县城乡规划局、县国土资源局、县建设局、县房产局等相关部门暂不审批其申请新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六条对违法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县建设局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吊销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县城乡规划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负责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县城规划、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县城规划、乡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五十九条本实施细则所指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拆除或没收的违法建设,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环境卫生或者生产、生活秩序的;

(二)改变规划条件的强制性指标,且无法纠正的;

(三)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本实施细则所指“重要地段”是指:城市的景观性、纪念性、标志性建筑和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范围内,其它重要公共建筑地段及“三临地段”(临路幅在30米以上的道路、临江、临广场)。

第六十一条本实施细则所指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前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单位为实施该建设项目贷款、发行债券,在建设期内应当偿付的利息;建设项目的税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范文第4篇

1.1.绿色建筑设计标准的专业分类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4年9月了《江苏省绿色建筑设计标准》DGJ32/J173—2014(以下简称设计标准),要求全省2015年1月1日起所有新建民用建筑设计必须满足绿色建筑设计标准。设计标准在执行国家新修订《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2014(以下简称评价标准)的基础上,遵循因地制宜的原则,结合了江苏省气候、资源、自然环境、经济、文化特点及适宜性技术,按满足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设计评价目标编制。设计标准主要有八章,分别是建筑策划、场地规划、建筑设计、结构设计、暖通空调设计、给排水设计、电气设计及景观环境设计等专业。各专业的设计指标要求对应了评价标准的各项分类控制项和评分项的指标要求。对应评价标准分类指标中的控制项条款,设计标准采用了强制性类似条文,评分项则以一星级的获取分数值为底限。

1.2.绿色建筑设计文件编制的时段性

设计标准在项目立项和绿色目标定位的前期阶段,首先提出了“绿色建筑策划及设计文件要求”,将绿色建筑设计文件的编制分为以下时段。

1.2.1.绿色建筑策划。绿色建筑策划包括绿色建筑的总体目标和分项指标、编制绿色建筑策划书。策划书主要内容有前期调研,项目定位分析,绿色设计概念方案与实施策略分析以及技术经济可行性分析等。项目立项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设绿色设计专篇,通过绿色建筑策划论证项目选址、功能定位、绿色目标的合理性,并对当地区域的控规和详规提出反馈意见。

1.2.2.项目的方案设计。项目的方案设计报批应根据招标文件编写绿色设计专篇,对绿色建筑策划中提出的绿色建筑目标进行方案技术论证。方案论证一般以规划建筑专业为主体,结构、园林景观、室内装修、暖、智能化设计和经济都应有分析论证。项目负责人和各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在方案比选中优化绿色设计指标。

1.2.3.初步设计阶段。初步设计阶段应根据规划主管行政部门对方案报批的审查意见进行设计,各专业在深化论证的基础上落实绿色指标中的各项技术措施,落实区域规划和城市设计中的土地空间利用,绿色交通规划,绿色能源规划,水资源利用规划,固体废弃物利用规划等各项规划目标。

1.2.4.施工图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是绿色建筑工程设计蓝图的全面表达,也是完成绿色建筑设计文件的系统编制。各专业通过执行绿色建筑设计标准而实现绿色建筑评价目标。对绿色建筑评价中的控制项和评分项条款,设计专业按各专业属性有分工和协作完成文件的编制。除各专业蓝图外,在设计说明中应有绿色设计专篇,该专篇应由建筑专业综合协调,分各专业(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景观园林、电气智能化等)进行说明。在专篇中还需说明各专业对绿色施工与项目运营管理的技术要求。

1.3.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中设计评价指标体系

《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2014中有关设计评价有5类指标。分别是节地与外环境,节能与能源利用,节水与水资源利用,节材与材料资源利用和室内环境质量。在每类指标中设有控制项和评分项。如“节地与室外环境”中有4方面共15条。结合前面设计标准的章节编排可以看出,评价标准的指标是以“节地、节能、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四节一环保分类的,对每一类指标的设计达标都需要多专业的技术组合才能实现,如节材与材料资源利用是要求建筑、结构、水、电、暖、景观园林、室内装修都必须执行的技术指标。节材也无法作为一个独立的设计专业在设计标准中列出。从时段性来讲,绿色设计评价虽然要求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通过后开始,但分类指标的技术要求却从项目的绿色策划就开始了,这一时段性在“节地与室外环境”的评价中表现突出,且具有不可逆反性,或者说如果从项目策划时没有确立绿色目标违反了绿色评价标准中的控制项条款,则该项目将不满足绿色评价标准,不会评价为绿色建筑设计。

2.“节地与室外环境”设计评价的时段性和专业内容

2.1.控制项设计评价的时段性和专业内容

2.1.1评价标准4.1.1条“项目选址应符合所在地城乡规划,且应符合各类保护区、文物古建保护的建设控制要求”。依照《城乡规划法》绿色建筑策划阶段应根据城市、乡镇的控制性详规核实项目选址的合法合理性。《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的修改送审稿,从立法的高度保证绿色建筑的全面推行和发展。其中第十条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绿色交通等专项规划……。应当将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很显然“条例”的颁布实施将保证项目在绿色策划阶段落实设计评价的控制性指标。在项目绿色策划调研中应有基本农田保护,风景名胜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文化

2.1.2.评价标准4.1.2条场地安全要求:“场地应无洪涝、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威胁,无电磁辐射,含氡土壤等危害。”该控制项要求项目策划、选址中应委托环境保护部门及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现场勘测,完成地块的安全评价和灾害防治报告,编制项目环境评估报告,在建筑方案设计中根据确定的建筑功能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2.1.3.控制项4.1.3条“场地内不应有排放超标的污染源”该条是对绿色建筑自身污染排放的要求,建筑方案完成后确定了建筑规模和功能,环境评价报告应对排污治理提出标准限值以及防治处理技术措施,设计中的对应专业应在后阶段的文件编制中完成技术设计,以满足该条款的要求。

2.1.4.控制项4.1.4条是建筑设计日照标准要求,江苏省绿色建筑设计标准列为强制性条文。建筑设计咨询单位都有成熟的民用建筑日照标准模拟计算机计算软件。在建筑规划布局和方案设计中日照模拟演算可以优化建筑布局并满足日照标准的要求。建筑日照标准是规划许可审批的控制性条件,也是从建筑方案设计开始设计文件编制的控制性技术指标。

2.2.评分项设计评价的时段性和专业内容

2.2.1.“土地利用”方面评价标准从建筑容积率、人均居住用地指标、绿地率设计及地下空间设计三方面给出不同达标的得分值,对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施工图文件设计来讲,这些指标在建筑方案设计中就已经确定了。而且一般公建和居住建筑的容积率、绿地率是作为规划设计要点列入土地出让条件的,地下空间的开发也会列入规划要点,但也有建筑方案设计的技术合理性要求。土地利用方面的经济技术指标在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中应该有表达,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是对规划设计方案阶段的核实和再确认。

2.2.2.“室外环境”方面评价标准制定光、声、风、热四个物理环境质量指标,4.2.4条要求建筑护结构装饰采用玻璃幕墙时可见光反射比不大于0.2,室外夜景照明光污染的限制符合现行《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JGJ/T163的规定。本条在建筑专业、景观环境专业、电气照明专业的方案设计中得以落实,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明确选材的技术指标。为鼓励建筑不用玻璃幕墙和夜间照明,本条规定非幕墙建筑和不设室外照明(论证合理)可直接得分。4.2.5条“场地内环境噪声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的有关规定”。本条在项目前期策划环境评估时对项目场地周边的噪声现状进行检测,在建筑设计方案完成后对项目环境噪声进行预测,且应在项目环境评价报告中完成。文件中应对环境噪声的控制指标通过选材和技术措施来实现。4.2.6条的风环境控制是在建筑规划布局和方案设计中得以实现的,在建筑方案比选论证时,应进行风环境模拟计算,调整建筑规划布置和建筑空间设计,从而优化室内外环境和建筑自然通风条件。建筑风环境优化设计应在建筑规划和方案设计中完成,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表达,这也是绿色建筑中建筑气候设计、建筑节能设计的被动式技术之一。评价标准4.2.7条“采取措施降低热岛强度”提出室外活动场地遮阴面积10%、20%,道路路面及建筑屋面太阳辐射反射系数不小于0.4的指标要求,本条由建筑专业和景观环境专业在方案设计中完成,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表达。

2.2.3.“交通设施和公共服务”方面共有4条指标,其中场地公共交通设计及公共服务设施配置应该在城市区域详细规划中完成。在土地出让和规划设计要点中应有条文说明。场地人行通道无障碍设计及停车场设计由建筑专业、景观环境专业在施工图设计中给以图文表达。公共服务建筑,包括居住建筑的公共服务配套建筑在空间利用资源共享设计等方面应由建筑专业在方案设计阶段完成,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表达。

2.2.4.“场地设计与场地生态”方面,地形地貌现状利用设计,雨水基础设计及专项规划设计,绿地及透水地面设计,地表及屋面雨水径流规划,植物配置及覆层绿化,居住建筑绿地乔木配置及公共建筑垂直绿化和屋顶绿化等指标,需要建筑规划专业、建筑专业、给排水专业、景观环境专业进行协作设计,当有室外地下工程时,结构及室外综合管线应有提资文件。“场地设计和场地生态”在项目绿色策划阶段,方案设计阶段各专业应在绿色专篇中有文字说明和图纸表达。《江苏省绿色建筑设计标准》在景观环境设计一章中提出了设计指标。场地雨水专项规划和场地径流设计宜由建筑规划、园林设计专业提资,由给排水专业落实量化技术指标。

3.绿色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3.1.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专业设置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件(2008年版)《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2003版的基础上进行修订,在各专业各阶段设计文件编制中增加了建筑节能的内容,“规定”中没有单独列出景观园林设计和室内装修设计。在“总平面”中提到了绿化和景观环境的控制性要求,室内装修的内容在“建筑”专业中描述。“规定”在设计时段中没有编入“项目策划”的内容,设计文件编制是从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展开的。目前的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部门的专业设置和“规定”的专业编写是一致的,即设置了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空调和电气五个专业。经济概算作为专项审查,景观园林、室内装修一般由园林管理和消防管理审查。2001年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后,江苏省各地市施工图审查部门增加了“建筑节能设计专项审查”。

3.2.绿色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专业需求

从本文前面对设计标准和评价标准的时段性和专业属性分析可以知道,绿色建筑设计评价中“节地与室外环境”的控制性指标是在项目策划及方案设计阶段就应确定的。在评分项中“土地利用”,“交通设施与公共服务”也是在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和方案设计中确定的技术指标,所以这些指标的审查应在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之前由规划审批部门组织审查。为此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编制了《绿色建筑规划设计审查要点》弥补了绿色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某些技术指标在时段上的滞后的问题。另外,在专业设置上,除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空调、电气五个常规专业外,要逐步纳入景观园林、室内装修、智能化系统等专业设置,这样将和绿色建筑设计文件编制的时段性和专业内容相一致,也便于实现评价标准分类指标的专业分工和技术指标的系统集成。江苏省在颁布《绿色建筑设计标准》的同时,组织编制了《江苏省绿色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要点》、《江苏省绿色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江苏省民用建筑施工图绿色设计专篇参考样式》三个技术文件,为建筑师和工程师在绿色建筑设计中提供了指导和方便。

4.结论和建议

4.1.绿色城市示范区专项规划是发展绿色建筑的保障措施

从上文“节地与室外环境”的设计评价分析中可以得知,虽然设计评价是在“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通过后进行”,但有部分的技术指标在项目的策划阶段就基本确定了,还有部分指标是在建筑方案设计过程中落实的,这些指标是要在规划审查阶段把关绿色建筑工程是否满足评价标准的技术指标要求,许多指标的不合理性是很难逆转的,如场地安全、绿色交通、能源综合利用、日照标准及建筑总平面布置的合理性等。如果忽视了项目策划和方案设计阶段的绿色技术指标审查就会造成项目的合理性缺憾,而大的设计变动亦会造成人力和材料的浪费及时间耽误,这些都不是绿色建筑设计目标的初衷。江苏省住建厅组织编写了《绿色建筑规划设计审查要点》完善了施工图前期绿色建筑技术指标的审查。但前期绿色指标的专业性很强,还需要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资源管理等方面的参与配合。江苏省近几年开展了“绿色城市示范区”工程,在《绿色城市示范区实施方案》中设有专项规划,包括绿色建筑发展规划,绿色交通发展规划,土地空间利用发展规划,能源综合利用规划,水资源利用规划,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规划等。当这些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绿色项目的前期策划指标就有了技术保证,把专项规划的绿色指标列入土地出让条件中,有利于规划部门审查落实项目策划和项目方案设计的绿色技术指标。所以开展绿色城市示范区专项规划是深入发展绿色建筑的保障性措施。

4.2.完善专业编制是绿色建筑设计文件编制的系统化要求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把*市建设成为现代化海港风景城市,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制定城市规划,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城市建设,实施规划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和城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开发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编制或修订城市总体规划中规定。

第三条*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工作。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授权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规划部门)负责管辖区的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部门领导。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市规划部门每年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每二年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并报城市总体规划的上级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城市规划是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废止。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我国国情和本市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综合部署,确定城市发展的方向、规模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功能布局和各项专业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和海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市城市规划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

分区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编制时应听取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各类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风貌区的保护规划,道路、交通、给水、排水等主要的市政设施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环境保护、海港岸线、园林绿化、供电、通讯、燃气、供热、消防、人防、防洪、抗震、环卫和户外广告等其他专项规划由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修建性详细规划可由建设单位按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报市规划部门批准。

城市规划区的建制镇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部门批准。

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批准的城市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在报批之日起4个月内审批;由市规划部门负责批准的城市规划,市规划部门应在报批之日起2个月内审批。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承担。*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是*市编制城市规划的主要单位。外省市和境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必须具备城市规划设计证书和取得在*市的规划设计资质。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进行多方案经济技术和环境效益比较;根据不同的规划阶段,采取适当有效的方式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责任向编制城市规划的部门和单位提供必须的基础资料,参与并配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地形图,并具备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等必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四条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是指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对已经批准的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城市人口规模和用地规模以及用地功能、道路系统、市政工程设施配置等进行的修改。

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市规划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由于城市经济与社会发展必须对城市产业结构和城市发展规模进行重大调整,以及由于城市机场、港口、大型工业项目等重要设施布局的调整和大规模开发建设的实施,造成城市性质、规模、空间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发生重大变化,必须在原批准的总体规划的基础上重新修订城市总体规划。

重新修订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原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调整,由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其中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的详细规划,涉及有关技术控制指标较大幅度调整的,由市规划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和其他切实有效的宣传办法向社会公布。

详细规划批准后,市规划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有效的办法向市民和开发建设单位公布。

第三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八条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必须在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指导下,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第十九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坚持先规划后建设,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安排城市各类建设用地必须考虑城市土地的区位与价值,保证城市土地得以科学、合理与充分的利用。

城市居住建设用地应当安排在自然环境条件较好的地段,其相邻土地的利用不应影响居住环境的质量。

第二十条本条例所称的旧区系指东至湖滨东路,西至鹭江道,南至万石山北麓、演武路,北至禾祥东路、禾祥西路的旧城区,鼓浪屿区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城镇;新区系指城市规划区内新的建设区域。

第二十一条新区开发和各类开发区建设应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与需求,确定适当的开发区建设规模,尽量依托城市旧区,合理利用城市现有的各项市政公共设施,并注意保护自然环境。

第二十二条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统筹兼顾、逐步改善的原则。旧区内不得新建工业企业,对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住安全的工业企业,应限期治理,逐步改造或者迁出,改善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第二十三条旧区改建应按详细规划成片、成街坊进行,不得挤占空地搞建设。

旧区的危房在符合详细规划的条件下可以逐步更新,加快改造步伐;在不符合详细规划的情况下要加强维护,经批准可以按原规模翻修加固。

旧区改建应注重保护文物古迹、传统风貌建筑和旧城特色。中山路、思明北路、思明南路(镇海路口以北)改建应保持原街景风貌。

第二十四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严格注意保护海岸沙滩、风景名胜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将*岛东南部环岛路临海地带占作他用。

鼓浪屿、万石山应根据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要求进行建设。鼓浪屿改建应降低建筑密度,严格控制建筑体量、层数,绿地率应大于50%。

第二十五条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三统一的原则。在制定详细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时,市规划部门必须综合考虑用地的位置、环境、使用性质、交通状况、城市景观等因素科学制定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间距、沿街退缩道路红线、绿地率和停车场(库)等城市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市政公用设施、道路、广场、停车场所、园林绿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永久测量标志、学校、医院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的用地,规划部门应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严格加以控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工程的,都必须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重要建设事先还需要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规划部门要简化审批环节,公开办事程序,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和个人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和所需提交的文件、资料清单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重要建设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部门提出选址要求,填写选址申请表。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实际确定选址,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向建设单位颁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规划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地段地形图;重要建设和大、中型建设项目还须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意见书及其附图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二)规划部门在收齐上述资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同意的应同时提供该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规划部门对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划设计条件编制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总平面图进行审查,在收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答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同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招标、拍卖、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拟定出让的地块,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规定该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份。

对通过上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个人,由市规划部门直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未经规划部门同意延期,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中对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确需改变其使用性质和规划技术指标的,必须向规划部门申报,经规划部门审查批准后,按第二十九条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挖取沙、石、土,以及弃土、堆放废渣和垃圾,围填水面活动,必须先经规划部门同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进行。

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必须向规划部门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书面申请报告、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复印件、土地使用的批准文件及用地红线图有效复印件、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条件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规划部门在收齐上述资料之日起20日内给予批复,重要建设和大、中型建设项目在30日内给予批复;

(二)根据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初步设计,报有关部门批准;

(三)根据有关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施工图设计后向规划部门提交施工图件;规划部门于收齐上述资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答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同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6个月内不动工又未事先经规划部门同意延期的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八条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工程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在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或个人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必须经规划部门指定的测绘单位放样定位,并经规划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开工;规划部门应在接到建设单位或个人报检后5日内组织检查。

第四十条大中型或重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有规划部门参加。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应符合规划要求。按规定需报送竣工资料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四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进行临时性建设的,必须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期限自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在期满前2个月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适当延期。

临时建设工程期满后应由建设单位或个人立即拆除,恢复原貌。期限未满因城市开发建设需要的,必须无偿拆除。

第四十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城市雕塑应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城市户外广告牌、宣传牌的设置应符合户外广告规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风景名胜和消防、交通安全,其设置地点、规格、形式及审批程序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市政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三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桥涵以及各类杆线、管线等市政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做到超前规划、设计与建设。

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向规划部门提供建设计划,由规划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

第四十四条市政工程的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批准的建设计划文件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规划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二)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如涉及铁路、河道、道路、绿化、环保、消防及其他主要设施时,由规划部门综合协调;

(三)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报送市政工程设计图、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成片建设地区的市政管网综合图,由建设单位报送规划部门审定后,办理市政管网建设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新建或改建道路、桥梁、隧道的工程项目审批时,规划部门应及时通知有关管理部门提交批建计划和有关资料,提请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安排。

第四十七条城市新建道路、桥梁上的各项管线工程(包括横过道路预埋管线),应按照道路规划设计要求统筹布置,并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与道路建设同步建成。新建成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确需开挖施工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规划部门方可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城市道路的座标、标高以及控制红线宽度,必须依据城市规划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属违反规划用地行为:

(一)未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二)未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而占用土地的;

(三)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位置、范围和使用性质占用土地的;

(四)利用已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

第五十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属违反规划建设行为:

(一)未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性质、内容、设计图而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经批准的临时性建筑物性质、规模、高度的,临时性建设工程批准使用期满不拆除的;

(四)未经规划部门检查放样定位而擅自施工的或擅自移动建设工程位置的;

(五)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它证件进行建设的;

(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内容的。

第五十一条对违反规划用地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行为者,由规划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违法者退回占用土地;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二)有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行为者,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有改变土地原貌并影响规划实施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土地原貌。

(三)有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行为者,由规划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占用土地。

第五十二条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视违法建设对城市规划影响的程度分别处理:

(一)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损失的,当事人应负责修复、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是指:严重影响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用地结构及空间布局、重要工程规划、占建城市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用地,压占建筑退缩红线、道路或地下管线,影响城市消防安全,影响机场净空控制和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微波通讯道,污染城市环境、影响城市景观,占用岸线和公共绿地、防护林带,破坏或影响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建设的行为。

(二)对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纠正措施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土建工程总造价60%至80%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不接受处理的,予以没收或拆除。已接受处理,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可以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对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违法建设土建工程总造价40%至60%的罚款,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予以没收或拆除。已接受处理,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可以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和规模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部分土建工程造价60%至80%的罚款;

(二)未经规划部门检查放样定位擅自开工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临时建筑性质、规模的,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未拆的,责令拆除并处以该违法建设土建工程总造价40%至60%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到规划部门停止建设通知或者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后,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城建管理监察队伍予以查封,直至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

第五十五条设计单位没有按照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或者进行工程设计的,由规划部门没收该项目的全部设计费;情节严重的,还须提请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取消其在*的设计资质。

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或者擅自改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没收该项目的全部管理费;情节严重的,还须提请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取消其在*的施工资质。

第五十六条对违反规划用地和违反规划建设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除按上述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可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对拒绝颁发许可证、对颁发许可证的申请不予答复或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违法审批是指无权审批、越权审批以及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行为,违法审批的批准文件无效,根据该文件进行的建设分别按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处理。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由该违法审批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法审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法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