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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管理范文精选

建设用地管理

建设用地管理范文第1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三)合理和集约利用土地;

(四)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第四条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

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第五条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需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在申请核准、备案前,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第六条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但建设项目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委托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国土资源部。

涉密军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用地,建设用地单位可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预审申请。

应当由国土资源部负责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讯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七条建设用地单位申请预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二)预审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拟选址情况、拟用地总规模和拟用地类型、补充耕地初步方案;

(三)需审批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供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批复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合一的,只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预审申请表,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八条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转报用地预审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初审意见,内容包括拟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用地标准和总规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等;

(二)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相关图件;

(三)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出具经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规划修改方案、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和修改规划听证会纪要。

第九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预审申请和第八条规定的初审转报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和接收。不符合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转报人,逾期不通知的,视为受理和接收。

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转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条预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用地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三)建设项目用地标准和总规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资金是否有保障;

(五)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二十日内不能出具预审意见的,经负责预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二条预审意见应当包括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建设用地单位的具体要求。

第十三条预审意见是建设项目批准、核准的必备文件,预审意见提出的用地标准和总规模等方面的要求,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充分考虑。

建设用地单位应当认真落实预审意见,并在依法申请使用土地时出具落实预审意见的书面材料。

建设用地管理范文第2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三)合理和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四)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第四条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

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第五条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需核准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需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第六条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但建设项目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委托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国土资源部。

涉密军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用地,建设用地单位可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预审申请。

应当由国土资源部负责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讯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七条已批准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备案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项目的基本情况、拟选址占地情况、拟用地面积确定的依据和适用建设用地指标情况、补充耕地初步方案、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等;

(三)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者项目备案批准文件;

(四)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拟选址位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五)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材料。

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核准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的不提交前款第(三)、(四)、(五)项材料。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用地预审申请表,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八条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核准的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用地预审完成后,申请用地审批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与矿产资源压覆情况证明等手续。

第九条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转报用地预审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对申报材料作出的初步审查意见。

(二)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相关图件;

(三)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出具经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规划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和修改规划听证会纪要。

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预审申请和第九条规定的初审转报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和接收。不符合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转报人,逾期不通知的,视为受理和接收。

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转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一条预审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符合有关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

(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

(四)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

(五)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二十日内不能出具预审意见的,经负责预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三条预审意见应当包括对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建设用地单位的具体要求。

建设用地管理范文第3篇

改革开放以来,依照国务院规定批准兴办的开发区在改善投资环境、引进外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经济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辐射、示范和带动作用。但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地方和部门擅自批准设立名目繁多的各类开发区(包括园区、度假区,下同),随意圈占大量耕地和违法出让、转让土地,越权出台优惠政策,导致开发区过多过滥,明显超出了实际需要,严重损害’了农民利益和国家利益,对此,必须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开发区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纠正越权审批、违规圈占土地、低价出让土地等行为,促进各类开发区健康发展和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二、要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进行全面清查。清查的重点是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以及未经批准而扩建的部级开发区。清查的内容包括:开发区的名称、数量、批准机关、批准时间和批准规划面积;当前规划面积、征地面积、出让面积、收取出让金总额和已建成面积;选址和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和土地供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各类开发区招商引资项目和规模、国内生产总值、现有优惠政策(包括税收)等。

三、要在检查清理的基础上进行整顿规范。对未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以及虽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但耒按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的各类开发区,先整改,对缺乏建设条件,项目、资金不落实的,要坚决停办,所占用的土地要依法坚决收回,能够恢复耕种的,要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复垦后还耕于农,严禁弃耕撂荒;对整改后确需保留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严格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对经国务院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已报国务院备案的开发区,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对照检查,对超过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的开发土地,要依法处理;对确需扩建的,要严格核定规划面积,按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四、加强对开发区建设用地的集中统一管理。开发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选址必须纳入城市统一规划管理。凡是违法下放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和供地审批权,违法下放规划管理权的,必须立即纠正,废止有关文件。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征用土地,并按法定标准给予农民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严禁拖欠、截留和挪用被征地农民的补偿费用。严禁低价协议出让土地,协议供地必须提前公布供地方案。协议出让的土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必须先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禁止将以征用方式取得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用于农业园区开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对种植、养殖等农业园区的建设用地标准(或比例)做出规定,防止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变相搞房地产。

五、今后要更严格控制设立以成片土地开发为条件的开发区。鼓励工业项目向依法设立的部级和省级开发区集中。市、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行工业、教育、科技和商贸等项目建设的,选址和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开发区的名称。现有各类开发区扩区、改变区位、升级的审批,都要由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开发区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国土资源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批准权限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加强对开发区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清理整顿工作采取以省为主、部门配合,自下而上逐级进行的方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对辖区内各类开发区以及建设用地管理情况进行全面的清查,对发现的问题,要依法主动纠正和处理。清理整顿工作要在2003年年底前完成,并向国务院报告清理整顿工作情况。

建设用地管理范文第4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三)合理和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四)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第四条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

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第五条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需核准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需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第六条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但建设项目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委托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国土资源部。

涉密军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用地,建设用地单位可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预审申请。

应当由国土资源部负责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讯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七条已批准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备案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项目的基本情况、拟选址占地情况、拟用地面积确定的依据和适用建设用地指标情况、补充耕地初步方案、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等;

(三)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者项目备案批准文件;

(四)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拟选址位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五)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材料。

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核准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的不提交前款第(三)、(四)、(五)项材料。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用地预审申请表,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八条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核准的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用地预审完成后,申请用地审批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与矿产资源压覆情况证明等手续。

第九条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转报用地预审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对申报材料作出的初步审查意见。

(二)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相关图件;

(三)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出具经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规划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和修改规划听证会纪要。

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预审申请和第九条规定的初审转报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和接收。不符合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转报人,逾期不通知的,视为受理和接收。

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转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一条预审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符合有关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

(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

(四)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

(五)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二十日内不能出具预审意见的,经负责预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三条预审意见应当包括对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建设用地单位的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预审意见是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必备文件。

建设用地管理范文第5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辖区内的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企业建设需使用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的出让、划拨、出租和管理。

第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建办企业的,必须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并且要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占用耕地的,依照《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兴办个体经济、私营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用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审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建办乡镇企业、个体、私营企业需占用集体土地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用集体土地,通过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条乡镇企业、私营企业需占用国有土地的,用地者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土地使用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七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征用集体土地,用地单位应按照《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向被征地组织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等费用。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最高年限居住用地不得超过70年,其他用地不得超过50年。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转让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政府优先购买。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抵押合同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应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必须自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后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十五条乡镇企业可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标的与其他单位、个人和外商投资建办联营企业,或作价入股与企业分红。

第十六条临时使用土地应签订临时用地协议,经批准方可使用。临时使用耕地每年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期满后应恢复原貌并及时归还。

第十七条经批准使用土地的用地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必须续签用地合同,重新审批,办理手续。乡镇企业关、停、并、转后,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非农业建设用的国有土地、集体土地,由县人民政府造册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九条各类建设用地经批准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费、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占用土地者,责令交还土地,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买卖或非法转让土地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地,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临时用地逾期不还的,责令交回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10-30元的罚款。

(五)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按违法占用查处。已办理批准手续的乡镇企业用地,不得闲置土地,凡闲置一年以上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同类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闲置二年未使用的,依法无偿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各级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有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贪污等违法行为的,责令退还非法所得,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在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22日县人民政府印发的《灵台县乡镇企业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灵台县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全县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根据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主要农产品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全民所有的以外,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农田承包经营者有权在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自主经营,并按规定获取收益,同时履行法定的义务,服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县基本农田的划定、建设和保护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对基本农田保护、建设、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

第八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根据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城镇和村庄、集市等规划相协调,村镇规划用地应从严控制。

第九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主要包括下列耕地:

(一)稳定高产的旱塬地和川水地及山地梯田;

(二)粮食、油料、蔬菜等生产基地;

(三)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集中连片的农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四)农业科研、教学和推广部门所必需的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五)公路沿线、城镇和村庄、集市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

(六)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连片农田。

第十条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解下达。

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的程序为:

(一)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达的基本农田面积指标,编制规划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审定,组织实施;

(二)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根据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按行政村划定保护区域,预留村镇规划用地,绘制乡镇、村基本农田保护区示意图,登记造册,确定管护责任人,制订管护措施;

(三)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报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档案资料: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内容包括权属单位,利用类别,土地面积,作物类别等;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情况登记表。以村为单位分块登记利用类别、地块名称、地块四址、地块面积、作物产量、责任人等;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比例尺1:10000)。

第十四条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造册登记,建立档案,抄送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县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县财政在耕地占用税中核批。

第三章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七条基本农田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占用。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等重点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按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按有关规定交纳耕地开垦费(造地费)。

第十九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厂、建窑、挖沙、采石、采矿、取土;

(一)弃耕、抛荒和破坏地力;

(二)向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

(三)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十条基本农田区域内的作物种植,应当因地制宜。耕作改制和种植结构调整不能毁坏基本农田的基本设施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动态监测制度,对基本农田地力和施肥效益实行定位监测,定期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二条基本农田划定后,县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签订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有下列基本内容:

(一)基本农田保护的范围、面积;

(二)保护的具体措施;

(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奖惩事项。

个人或集体承包基本农田的,应当在农业承包经营合同中载明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分别书面报告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基本农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耕地造地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基本农田改为建设用地,限期拆除的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基本农田的,多占的基本农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住宅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宅基地建设用地标准,多占的基本农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八条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或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批准文件无效,依法收回所占用的基本农田,对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非农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同类农田前三年平均产值2倍收取土地闲置费;超过两年未使用的,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地,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三十条人为造成基本农田弃耕抛荒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承包经营者限期耕种,逾期仍未耕种的,按同类农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2倍收取土地荒芜费。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和个人,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

第三十一条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或保护标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交纳耕地造地费、闲置费、荒芜费和有关罚款的,除按期追缴外,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所交费总额1‰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县人民政府责令组织实施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拒绝、阻碍基本农田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监察、人事部门决定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已说明的除外)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依照本办法,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下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政府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