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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

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

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摘 要 促进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必须在法律上寻求保障,我国现存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已经远远不能够满足当今高等职业教育发展的态势,本文对我国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存在的几个重要问题,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详细的分析。

关键词 高等 职业教育 法制

作者简介:刘婷婷、董卫国,银川大学(银川能源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37-02

虽然我国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在推动了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并为社会经济的发展输送了大批具有高素质、高技能的应用型人才,但高等职业教育在随着经济发展而变化,现存《职业教育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中有限的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高等职业教育发展,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不能够很好的受到法律的保护,经过对我国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的详细分析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没有系统的法律体系

从形式上我国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看已初具规模,但目前为止还没有颁布一部专门的《高等职业教育法》,所以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多数都依附于现存的法律和中央、国务院、地方政府等颁布的政策性文件,并且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上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所以高等职业教育缺乏相对独立、完整的法律体系。

(一)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依附性太强

1.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过度依附于现行法律。《高等教育法》中确定了高等职业教育属于高等教育的法律地位,但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在这部法律中的规定甚少,从总体上看《高等教育法》的大部分内容都是规范普通高等教育的;《职业教育法》确定了高等职业教育是职业教育中的最高层次和高等职业学校的法律地位,但不管是在《职业教育法》中还是在《职业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当中,其主要内容大多数是规范初等职业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的;《教师法》中规定了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高等职业学校只能依据此规定对高等职业学校教师进行规范,没有在法律上体现出做为高等职业院校与普通高校在教学目标、教学内容上的根本区别;《劳动法》第八章职业培训部分规定了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目前高等职业学校是依据此规定与企业达成协议将一部分实践教学在企业中实现,但对于这类关系产生的法律问题并无法律保障。虽然这些法律都能调整高等职业教育活动,但由于各部法律的侧重点不同,加之高等职业教育处于高等教育与职业教育的交叉状态,所以高等职业教育不能在法律上得到很好的保障。 [论文网]

2.当前我国关于积极推动高等职业教育发展的更多规定体现相关政策中。自1985年以来从中央、国务院到省、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等部门办法的政策性文件对高等职业教育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如《全国教育事业第十个五年计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科技教育发展重点专项规划(教育发展规划)》、《关于进一步发挥行业、企业在职业教育和培训作用的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其中提出了规范我国高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的目标、战略、方针、政策及措施。

(二)现有法律对办学主体责任界定不明

对于高等职业教育来说,办学主体包括了政府、企业、普通高校、行业组织、事业组织、公民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而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对他们权利、义务、责任以及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界定。随着教育制度的变革,高等职业教育的办学主体的关系,主要存在举办者、办学者和管理者三大主体之间的关系。举办者是投资办学者,它的主要职责是为办学提供资金、提供办学条件;办学者是指实施高等职业教育的学校,它是依据国家法律相关规定行使办学权利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组织;管理者是对高等职业教育活动行使行政管理权的政府,包括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及行业内部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公立和民办学校都要受到这两种管理者的管理。这三种主体的责任不同,在法律上应当明确,这样才能够保证在高等职业教育发展过程中出现纠纷有据可依。

(三)高等职业法律制度缺乏权威性

1.《职业教育法》是所有职业教育的基本法,但用它来规范高等职业教育显然不具有针对性。高等职业教育与初等职业教育、中等职业教育及职业培训是有区别的,其高等性决定了应配置不同的办学条件和保障体系,而在《职业教育法》中将高等职业教育与初等职业教育、中等职业教育及职业培训是一概而论的,所以其缺乏权威性。

2.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中应当以法律条文形式规定的内容,却更多的以政策性条文加以规定,出现了权威性的法律条文少,而容易改变的政策规定多,高层级的法律规定少,低层级的行政规定多的现象,在法律效力上权威性明显不足。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以政策规定的内容,由于主客观的因素,在具体执行上存在差异,在实施中难免存在落实不到位,甚至是不实施、不兑现的现象。

3.高等职业教育法条刚性不足。由于《高等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本身在法律责任方面存在着缺陷,所以涉及高等职业教育的法条大部分是原则性的柔性法,涉及到程序性的法律规定更是少之又少,而且有些规定在表述上模棱两可,实施起来较为困难,根本不能达到法律本身追求的目地。加之与高等职业教育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较少,所以只能借助类推其他法律条款和依靠政策进行调节。对于违反相关法律行为,有时不仅无据可依,更找不到制裁的办法。

(四)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的滞后性

从1998年到2005年底,高职高专的招生数增加了4倍,从54万人增长到268万人;在校生数增加了5倍,从117万人增长到713万人。2005年底,全国独立设置的高职高专学校数为1091所,其中高职院校921所。此外,还有600余所普通本科学校举办高职高专教育。 到2010年底全国共有高职高专院校1239所,占据普通高等学校总数的近63%,从在校学生数和院校数来看,己成为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通过,1995年9月1起施行的;《职业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1996年9月1日起施行;《高等教育法》1998年8月29日通过,1999年1月1日起施行。高等职业教育法主要依附的三部法律都已实施十二年以上,但从未修订过,十二年间社会经济发生了巨大变化,高等职业教育取得了跨越式的发展,显然现有法律制度已经不能适应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

二、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缺乏协调性

(一)高等职业教育管理部门管理上缺少沟通

高等职业教育在《高等教育法》上将其定位为高等教育的一部分,所以高等职业教育受到高等教育管理部门的管理。在《职业教育法》上高等教育做为职业教育的最高层次的教育,

而职业院校的学生都面临着要取得相关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证书的问题,而职业资格的考核必然会受到劳动保障部门的管制。关于高等职业教育中所涉及到的专业设置科学性、专业技术发展的可行性等相关问题,又要受到相关行业组织的规范。而这些管理部门相互之间缺乏协调,造成对于高等职业教育的管理各自为阵,致使出现了学校专业设置雷同、专业设置和社会需求不符、高等职业教育不重视科研而致使教育资源的浪费。

(二)高等职业教育政策与法律规定出现交叉和矛盾

《教育法》中明确规定所有受教育者都应当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法》作为《职业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母法,规定了凡是受教育者享有平等的权利。而在《试行按新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举办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实施意见》中却对高等职业教育的学费、就业方面做出了与高等院校学费的不同规定。这项规定就决定了高等职业院校学生和普通高等学生在教育权利上存在着明显的不平等,从而导致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不受重视。再如,《职业教育法》中规定的所有职业院校可对学生适当收取学生学费,目前高等职业院校的办学条件与普通高校相差甚远,高职院校的投资也远远大于普通高校,而在政府投资较少的情况下,大部分的办学经费只能来源于学费,这就会导致高职学生学费比普通高校学费高的现象,从而使得学生不能够平等的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三)我国高等职业教育执法制度缺乏协调性

由于高等职业教育法原本在法律体系上就不完整,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的规定又不具有权威性,在执法上主要存在如下问题:首先,职业教育管理主体的责任不明确,导致其职权不清。高等职业教育管理主体较多,非法律性质的规范较多,具体的归属管理无明确的规定,导致管理主体相互推诿扯皮。其次,高等职业教育管理部门对于应履行的职能在具体实施时不能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甚至是出现不履行的情况。最后,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体系的不完整,也导致了管理部门在没有法律规定的范围任意行使职权。

三、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保障问题

(一)办学经费保障法律制度不到位

发展中国家有一项针对于教育成本的调查,其中显示高等职业教育的成本比是普通高等教育的成本高很多,所以我国的高等职业教育与普通高等教育相比更需要政府的支持。目前,在我国教育经费不足一直是阻碍教育发展的突出问题,高等职业教育办学经费更是如此,我国在职业教育经费上并没有增加的趋势,所以大部分的办学经费只能来源于学生缴纳的学费。 首先,是整体教育投资的不足导致作为不受重视的职业教育的投资严重不足,更不用说作为处在法律地位交叉的高等职业教育。其次,《职业教育法》虽然规定政府、行政部门和高等职业学校的举办者应制定相关规定经费投入的比例和标准,但应没有相关的配套规定,而在实践当中缺乏保障力度成为了一纸空文。再次,办学主体的责任不明确,投资的比例也没有强制性的规定,监督体系不到位,导致了政府对高等职业院校投入的削弱。

(二)校企合作保障法律制度不得力

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需要法律保障,而作为职业院校的校企合作教育模式更需要有法律去支撑。目前我国校企合作的教育模式一直流于形式,缺乏法律保障是其主要原因。首先,校企合作在法律上得不到保障。首先,不论是《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还是《劳动法》中,只规定企业应当参与校企合作,但并未赋予企业相应的权利。其次,没有规定不承担相应的义务的责任。这样的现象导致了企业没有了积极性,学校想执行没有条件,政府想促成没有强制性。所以,要使得校企合作这种教育模式能够真正的在高等职业院校当中实行,必须要有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措施。

(三)高等职业教育的职业资格鉴定不规范

高等职业教育的学生就其本身培养目标要求的实用性上来说高等职业教育的学生应当实行“双证制”,即作为一名合格的高等职业院校的毕业生,应当同时具备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但在任何法律的规定中都没有出现对于高等职业院校毕业生的特殊规定,合格毕业的标准仅以普通高校毕业生的标准为依据。而且,目前对于职业资格的鉴定,没有有力的法律规定,致使培训和审批无序,学校和学生无所适从。

(四)缺少对“双师”型教师的法律规范

针对教师的法律规定,主要以《教师法》为主,高等职业教育作为高等教育的一部分,只能依照《教师法》中对高校教师的规定执行,但作为具有职业教育性质的高等职业院校来说,培养学生的目标是要求学生有较强的实际动手操作的能力,而作为教师来说如果没有专业上的实际工作经验,就只能在理论的层面上去指导学生,这样就达不到高等职业教育要追求的效果。高等职业教育应当配备和培养一批既有理论知识,又有专业技能方面的工作经验的“双师”型教师,而这一点在法律的层面上并没有得到体现。

注释:

石正义、吴高岭.高等职业教育法律保障的现状问题与建议.湖北科技学院学报杂志-2011(3).

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高等职业教育是高等教育的一种新类型。我国高等职业教育经过近几年的快速发展,办学规模已占高等教育的半壁江山。但规范高等职业教育的法规建设显得相对滞后,至今还没有一部独立的法律,严重阻碍了高等职业教育的可持续发展。目前高等职业教育法制存在一些问题,应该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职业教育法》,并完善相关配套的法规体系建设,健全法律的执法机制与监督机制,为高等职业教育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高等职业教育是我国高等教育的一个新的类型,这已在教育界形成了共识。高等职业教育近几年的快速发展,使我国高等教育从精英教育迈入了大众化教育行列。高等职业教育在其规模迅速扩张的同时,相关理论基础、法律法规建设显得相对滞后,如何遵循高等职业教育的规律,完善高等职业教育的法律制度,对我国高等职业教育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规范高等职业教育的法规建设综述

(一)确立高等职业教育的法律地位

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以下简称《职业教育法》)规定:“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根据需要和条件由高等职业学校实施,或者由普通高等学校实施。“这是建国几十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经验的结晶,为职业教育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这是我国第一次把高等职业教育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第68条规定:“本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这进一步确立了高等职业教育的法律地位。首先它是职业教育,不同于普通教育,不同于学术型、研究型、工程型教育类别。其次,它又属于高等教育范畴,区别于职高和中等职业教育,是职业教育的高级阶段。

(二)确定办学类型定位

1985年5月,《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要“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技术院校”,“逐步建立起一个从初级到高级、行业配套、结构合理又能与普通教育相互沟通的职业技术教育体系。”“高中毕业生一部分升人普通大学,一部分接受高等职业技术教育。”该《决定》不仅首次提到“高等职业技术院校”,并且对高等职业教育的内涵进行了初步的阐述,将其定位为:“高中后实施、有别于普通教育、与行业配套的一种新型教育类型。”

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中指出:“高等职业教育是我国高等教育的一种新类型。”这就真正确立了高等职业教育的地位。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明确指出:“我国高职教育是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大力发展高等职业教育。”《教育部关于以就业为导向,深化高等职业教育改革的若干意见》指出:“高职教育是高等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职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明确人才培养定位

1999年国务院批转的教育部《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中提出:“高等职业教育必须面向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适应就业市场的实际需要,培养生产、服务、管理第一线需要的实用人才,真正办出特色。主动适应农村工作和农业发展的新形势,培养农村现代化需要的各类人才。”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进一步指出:“高等职业教育是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大力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培养一大批具有必要的理论知识和较强的实践能力,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和农村急需的专门人才。”

(四)规定高职办学条件

1997年,原国家教委颁布了《关于高等职业学校设置问题的几点意见》,2000年3月,教育部颁布《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对高职学校院系两级领导的配备、专兼职教师队伍、土地和校舍面积、实习实训场所、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课程与专业设置、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等条件作了规定。文件还提出新建高等职业学校四年内在规模、师资、图书设备、教学管理等方面应达到的基本要求。

(五)提出办学质量要求

2006年11月16日教育部颁发了《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教高[2006]16号),指明了高职培养目标、教育过程和环节设置、人才培养模式、课程建设、师资队伍建设、实训基地建设等关键问题,这是规范高等职业教育办学的纲领性文件。

二、现行高等职业教育法制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法制的滞后性

1.我国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到现在已有三十年的历史了,1995年9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6年9月1日起施行《职业教育法》,1999年1月1日起施行《高等教育法》,到目前尚未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职业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职业教育法》),严重制约了高等职业教育事业的发展。

2.《高等教育法》第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但高等职业教育尚未真正纳入省政府统筹协调范围之内,地方高等职业院校很难依法获得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教育经费,造成办学经费投入严重不足等诸多问题。第三十三条规定:“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省级教育主管部门严格控制,对高职学校来讲其实这根本就不可能。同时也缺乏“双师型”教师的条款,不利于激励人才流向高等职业教育岗位。

3.《职业教育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但是,高职教育是在近几年才快速发展的,地方高等职业院校无法直接引用其中的相关条款,诸如资金投入、“订单式培养”、“顶岗实习”、招生及就业等问题,严重制约了高职教育的发展。

(二)法制的依附性

1.我国高等职业教育严重依附于其他教育法。由于《高等职业教育法》没有出台,高等职业教育只得依附于《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和其他相关的法律制度。

2.我国高等职业教育依附着政策性文件的主导和调控。从中共中央、国务院到省、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等部门颁发的《决定》、《意见》、《通知》、《计划》等等。

(三)法制的零碎性

从表面形式上看我国高等职业教育法律法规已初具规模,但缺乏相对独立、完整的法律体系。

1.规范高等职业教育的法律散见于各类教育法规之中。《教育法》只提到职业教育,《高等教育法}69个条文中仅有一处出现了“职业技术教育”字样,《职业教育法》主要规范初等和中等职业教育。

2.高等职业教育程序法缺失。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类,实体法是规定人们权利义务的法律,而程序法是为保证实体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而制定的有关行政和司法程序的法律。《职业教育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多是宏观方面的条条框框和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和实施步骤。尽管可用其他教育法来指导高等职业教育办学,但谁来办高等职业教育、怎么办好高等职业教育?具体行为执行的方式、形式如何?强制执行的条件、范围如何?行业配合与监督、审查程序等等程序却没有规定,高等职业教育缺乏协调高效、令行禁止的运行机制。

(四)法制的非权威性

1.《职业教育法》是职业教育的基本法,但对高等职业教育就显得缺乏针对性。各级政府部门制定的规章同样缺乏针对性,权威性难以体现。

2.有些本应用法律条文规定的内容,却以政策性条文加以规定,其权威性明显不足。政策性规定的内容,因地域差异、职能部门的重视程度和执行者的主观等因素,在具体行政行为上存在不一致性,在实施中存在不到位甚至不实施、不兑现的现象。

3.由于立法的角度不同、颁发的部门或地域不同,以及实施的时间不同,现行规范高等职业教育的一些法律法规等存在许多交叉和矛盾。

4.对于违反相关法律行为,无可依据的强制措施,更找不到制裁的办法。《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教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我国大多数高职学院是从中专学校升格的,以前工资享受的提高10%的待遇,升格后被取销了;现在国家公务员实行了生活补贴,大多数中小学教师也参照执行,唯有高职学院教师生活补贴没有纳入地方财政拨款。

(五)法制环境不良

1.观念。有些政府部门甚至是教育行政部门存在着忽视高等职业教育的倾向,直接导致了政府对高等职业教育政策支持的削弱,资金投入不足,这严重制约了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社会歧视观念依然存在,认为高等职业教育是一种低水平、低层次的教育,报考高职院校是一种“无奈”的选择。

2.体制。一方面,法律体制没理顺,具体表现在:其一,上位法定位不规范。《职业教育法》第一条指出,“根据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本法。”在这一规定中,没有提到根本法——《宪法》,很容易使人们认为,“推进职业教育只是教育部门和劳动部门的事,是比较明确的行业行为。”其二,原则性条文过多,规范、操作性条文太少。有很多条文表述模糊,一些重要的概念笼统含糊,类似“鼓励”、“可以”、“应当”、“逐步增长”、“一定比例”、“适当”、“酌情”等词语频繁出现和不当使用,导致法律缺乏可操作性、规范性和约束力。其三,法律规则要素不全。“在逻辑结构上,法律规则都是由假定、处理和法律后果三部分构成的。”但在《职业教育法》中,不少法律条文只有假定和处理而无法律后果,导致一些法律关系主体虽不履行义务却不必承担法律责任;一些法律条文对适用主体或者违法惩处主体的规定也不明确,导致执法主体互相推诿、互不负责,最终使规定的法律条文成为一纸空文。

另一方面,管理体制不顺,首先是管理部门关系不顺,教育部门负责学历证的发放,劳动部门负责职业资格鉴定与证书发放,经过高等职业院校培养培训的学生,在获得学历证书后,仍然需要经过劳动部门的培训鉴定,才能获得职业资格证书,这造成学历证书与职业资格证书的脱节;其次是内部管理不顺,国家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对高等职业教育职成教育部门和高教部门都能管理,结果反而造成两个部门谁都没有管好的局面。

3.政策。一是缺乏具体可操作的配套法规和实施办法,高等职业教育在教育规划、经费投入、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及劳动就业等方面,缺乏有力的法律保障。二是高等职业教育不能享受与普通高等教育同等的政策待遇,缺乏政策的公平性。如《高等教育法》第32条至第38条规定了高等学校有7项办学自,但高职院校在招生、课程开发、教师聘任等方面仍缺乏根据学校发展需要自主选择的权力。《教育法》第十四条规定:“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但高等职业教育却交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明显违反了《教育法》。

4.经费。根据发达国家的统计,职业教育的成本是普通教育的2.5倍,而我国高等职业教育的经费投入明显不足。有资料表明,职业教育经费在整个财政预算内教育经费中所占比例呈逐年下降趋势。目前,高等职业院校生均事业经费尚不足普通本科院校的一半。很多省市没有按要求制定生均经费标准,高等职业教育的专项经费也很少。举办高等职业院校的部门、行业,也没有按办学规模拨足办学经费。企业缺乏举办职业教育的积极性,也缺乏承担职业教育经费的法规约束。高等职业院校主要依靠收取学杂费来维持运转

5.互动。《职业教育法》对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规定缺乏强制性和约束力,各项规定很难落到实处。高职教育与地方经济建设紧密相连,但不少高职专业、课程建设与社会经济发展严重脱节,企业缺少参与产教合作的热情,学生也很难得到去企业实习的机会,造成高职学院培养的学生不能完全胜任社会和企业工作的需要。

三、我国高等职业教育法制完善的主要措施

教育部在2009年工作要点中明确指出:“加快修订《职业教育法》进程”。教育部副总督学、职成教司司长黄尧指出:“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的法制建设,尽快修订《职业教育法》,制定《终身学习法》,完善与两部法律相配套的条例、办法,地方也要建立健全职业教育相关规章制度,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督导检查,从制度上保证职业教育持续健康发展。”因此,制定和完善我国职业教育法成了当务之急。要想使高等职业教育有全面、权威法规的保障,制定一部具有可操作性、制约性、客观性和科学性的《高等职业教育法》迫在眉睫。

(一)制定高等职业教育法

我国《职业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皆为一种跨类别、跨层次的教育法律,由于立法时高等职业教育尚处于初创阶段,涉及高职的内容不多,且多是目标性、原则性的,对高等职业教育的性质、根本任务、管理体制、管理职责、运行机制、办学条件、人才培养模式、教学质量、评价标准、经费来源、师资、企业的职责等等均未做出明确的规定。没有根据高等职业教育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立法,因此在制定《高等职业教育法》时,必须明确以下内容。

1.明确高等职业教育地位。应明确高等职业教育是处于与普通高等教育并列的、同等重要的地位,以及建立在国务院领导下,分级管理、地方为主、政府统筹、社会参与的职业教育管理体制。扩大高职院校的办学自,保障职业院校在专业设置、招生规模、教师聘用及经费使用等方面享有充分的自。

2.完善高等职业教育体系。首先,高等职业教育应该是高等教育的一种类型而非一个层次,既然属于高等教育范畴,就应该也有专科、本科和研究生层次。西方国家的职业教育目前已发展到博士教育阶段,我国台湾在20世纪5O年代开始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逐级上移,现在已形成了中等职业教育、技术专科、技术本科以及技术硕士和博士的多层次职业技术教育体系。需要通过立法来确定中、高等职业教育衔接,普教与职教沟通的立体化高等职业教育体系。其次,理顺高职教育管理体系,打破部门界限,成立专门的机构,实行对职业教育的统一领导。

3.保障高等职业教育经费。据发展中国家对教育成本的研究结果表明,高等职业教育的成本是普通高等教育成本的2.64倍,即发展高等职业教育需要有更大的投入。从国际看,法国大学60%的事业经费来自政府拨款;加拿大大学75%的事业经费由政府拨款,美国教育经费是联邦政府、州政府财政拨款最优先的。因此,我国政府应按照教育成本确定经费配置比例的原则,调整普通高等教育与高等职业教育公共教育经费的分配结构,提供公平的教育财政政策,改变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而导致区域高职院校经费投入的不平衡现象,从而构建科学合理的高职院校成本投入体系。应使高职院校的生均拨款经费标准与普通本科院校的生均拨款经费标准大体持平,降低高等职业教育的收费标准,从而为高等职业教育的和谐发展创造公平的投入环境。并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按财政收入的比例确定政府的职业教育投入,按企业收入和职工工资的比例确定企业的投入一同时在税收上制定辅助政策,鼓励企业投身职业教育的积极性,为职业教育的发展提供充足的经费保障。

4.建立产学研合作的机制。从国际职业教育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职业教育必须要企业参与和合作。我国职业教育的弊端是学生缺乏实践锻炼,只有加强校企联合,高职教育才能培育出企业急需的合格人才。因此,在立法时要明确规定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义务和方式,硬性约束有条件的企业参与实施职业教育。企业是高职学生最好、最适宜的实习场所,开展合作教育不仅可以解决学校实习场所、设备、技术和经费开支等问题,企业也可利用学校的教育资源,大搞人员培训,从而提高劳动生产率;同时也可为毕业学生的就业提供机会,实现学校和企业成功的双赢合作。

5.规范职业资格证与培训。目前我国职业资格证存在“证出多门”、“乱办班”、“乱收费”和“乱发证”等现象。各行业及各级劳动人事部门都在抢占职业资格鉴定市场,各种培训、审批无序,使得学校和学生无所适从。因此必须尽快出台具有可操作性的立法规范职业资格证书,从而做到有法可依,依法推动行业和地方制定的各类人员任职资格标准或职业技能标准的执行,推动考核鉴定工作有计划地开展。

我国在80年代颁布了一系列职业教育行政法规和规章,基本上是对职业学校教育的规定,很少涉及职业培训方面的内容。职业培训作为职业教育的基本形式之一,其重要性丝毫不低于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不仅可以缓解就业压力,为广大劳动者接受终身教育提供机会,而且可以把我国巨大的人口负担变为丰富的人力资源。急需通过立法来规范我国的职业培训制度,解决职业培训中各种关系的协调、培训资金的缺乏、培训机构的管理等问题。

(二)完善相关配套的法规体系

借鉴发达国家职业教育立法经验注重健全职业教育立法机制,明确划分立法权限,杜绝越权立法,尤其要警惕隐性越权。进一步强化权力机关在职业教育立法中的地位和作用,淡化职业教育立法中的行政部门色彩,确保立法程序的严格规范。

在颁布《高等职业教育法》后,需要完善程序法和与其相配套的下位法规体系的支撑。以《高等职业教育法》为总法,以职业教育投入法、职教师资法、职业资格证法、企业培训法、就业与职业培训法等若干行政法规为主体,辅以大量的职业教育行政规章、地方性职业教育法规、众多的与职业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等构成的上下有序、内容全面、形式完整、协调统一的职业教育法规体系。同时,国务院再颁布《实施细则》作为配套的程序法,规定违法责任的处罚措施,避免以往文件口号式的宣传式的弊端,真正按“依法治国”的精神,做到依法治教,为高职教育的发展奠定法律基础。

(三)健全执法机制与监督机制

法律规范如果没有了制裁措施,则不成其为法律规范。我国高职教育绝大部分也以规章、政策的方式予以规范,没有将其上升到法律法规的高度,即使有一些法律规章也往往只有规范要求,没有实施细则和相关责任条款,致使这些法规规章成了口号式、宣言式文件。西方各国设立了教育审议制度来加强对职业教育的监督,如法国的全国教育审议会,德国的联邦及各州教育计划委员会,美国的联邦职业教育审议会,英国的中央教育审议会等对职业教育的政策和措施及法规的实施效果,都进行全面、及时、有效的监督与调节。而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这样的专门对职教法规进行审议和监督的机构。

现行《职业教育法》中关于违法处罚的问题轻描淡写,造成了职业教育行政执法的软弱。职业教育不仅要有法可依,而且要违法必究。必须加入违反《高等职业教育法》的处罚条款,以便更好地建立健全教育司法制度,打击职业教育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为职业教育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国家意志的实现更离不开法律的执行。因此,应该健全教育司法制度,完善教育行政执法工作。《高等职业教育法》的执行与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职业教育机构等密切相关。要明确各部门的执法责任和执法程序,强化执法队伍,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要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机制,充分发挥出以下几项监督职能。

1.政府要加强依法办学、依法行政和执法检查与监督的力度,将高等职业教育纳入政府督导和人大执法检查范围,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2.国务院及时出台配套政策和实施细则,健全、完善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教育执法的监督。

3.各级监察部门、财政部门、政法系统、行业企业对政府教育执法的监督。

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内容摘要:高校学生教育管理法治化是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研究的新视角。以学生为本,尊重学生人格尊严,构建和谐的高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保障学生的合理知情权、正当请求权与合法申诉权,是高校思想政治教育中法治教育研究中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打造和谐教育、建设和谐校园的具体要求,更是办好人民满意高等教育的生动实践。

关键词:高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 依法治校 和谐教育 思想政治教育

高校教育管理要以学生为本,把满足学生的成长成才愿望放在首要位置,把实现学生的全面发展作为终极目标。让学生在接受管理时感受到教育的意蕴,就会提高思想政治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亲和力与感染力,真正起到“润物细无声”的潜移默化育人功能,为促进大学生的全面发展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与和谐法治氛围。

和谐高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分析

(一)高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学校管理权

在高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高等学校通常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大学生则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由于政府与高等学校之间关系的复杂性,导致高等学校与大学生之间关系具有多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政府通过委托授权的方式,赋予高等学校很多的自主管理权,如自主制定招生计划指标、自主设置学科专业类别、自主安排教学计划进度、自主开展教学科研活动、自主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及颁发学历学位证书等,这些管理权在性质上都具有行政权的色彩。

高校作为教育行政管理者,在教育法律法规的框架内,通过行使教育管理权开展日常的教育管理活动,学生作为行政相对人须要自觉遵守学校的纪律规范,按照学校的规章制度安排好自己的学习、生活。基于高校与学生的这种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如果高校行使上述权力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或者对学生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时,学生可以通过申诉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救济自己的权益。

除此之外,在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中,高校与大学生之间还存在一定范围的民事法律关系。如随着高校后勤社会化事业的深入发展,很多高校将学校的饮食、住宿等公共服务领域外包给社会组织,一些资质优良、信誉较好、具有丰富管理经验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通过竞标或者其它方式,获得在高校的经营管理资格,高校对承包经营者进行监督、指导。由此,在饮食、住宿领域,高校与学生之间就形成了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双方发生纠纷,可以通过协商、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当然,上述所言的高校都是公办院校,所指的学生也是在高校里学习并具有国家计划内学籍的大学生。然而,民办高校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在民办高校里学习的学生有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通过全国统一招生考试被录取,取得国家计划指标学籍的学生,这部分学生同公办院校的学生有同样的身份,与民办高校之间的关系具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另一部分是在国家招生计划外的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学生,在民办高校学习,与民办高校形成了助学性质的民事契约法律关系,由于民办高校不能对学生的学籍进行直接管理,教育管理模式较为松散,学生的自由选择权的空间较大,发生纠纷往往通过协商或者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由于民办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具有多元性,本文不予论述。这里笔者将着重就公办普通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进行分析阐释。

(二)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概念辨析

构建和谐的高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首先解决的问题是要搞清楚相关的概念,从概念入手,分析它们之间的联系及区别,有助于更好地来理解问题的本质和内涵。所谓行政法律关系,是指为行政法所调整和规定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与义务内容的各种社会关系。也就是说,行政法律关系就是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它由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和内容三大要素构成,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不能构成行政法律关系。

高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即通过高等教育行政法调整的教育行政关系,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法范畴内,相对于高校学生而言,高等学校属于教育行政管理机构,具有教育行政主体资格,可以行使教育行政管理权,其管理的对象是教育行政相对人。它既包括外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也包括内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教育行政内部法律关系是指,高校与教职工之间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本文将讨论外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也就是高校和大学生之间的关系问题。那么,和谐的高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就应是高等学校在实施高等教育管理过程中,教育者、教育内容即教育过程、被教育者三者之间始终处于规范有序、和睦相处、平等互助的状态之中,促进教学相长,促进大学生的全面发展。

高等教育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不和谐现象与主要特征

(一)高等教育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不和谐现象

高等教育行政管理中的不和谐现象主要是由教育行政管理违法或者违反程序性规定行为造成的。换言之,教育行政管理违法行为是造成不和谐的主要因素,妨碍了高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也损害了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归纳起来主要有三大类不和谐现象:

侵犯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是大学生作为公民谋求全面发展、提升自己社会竞争力的重要途径。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随意剥夺大学生的受教育权,除非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或者学生违反了法律规定,即便违反法律,也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来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处罚是手段,教育才是目的,高校管理者要始终把说服教育放在首位,而且还要充分考虑相关因素,耐心听取大学生的陈述与申辩。若这些工作没能做到位,被处分的学生就不会心悦诚服地接受处罚结果,不和谐的高等教育管理现象当然就会出现。

侵犯大学生的名誉权、隐私权。名誉权、隐私权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个别高校在日常教学管理中,没有顾及大学生这一法定权利,动辄将学生的一些所谓“违反校纪校规之事”公之于众或者进行大量的宣传报道,使这些学生在其他同学中的名誉评价受到影响,人格尊严受到侮辱。这一做法使那些自尊心很强的学生长时间处于自责、自卑状态之中,学校的初衷是好的,以儆效尤,无可厚非,但是也要分清特殊情况注意方式和分寸,尽量将负面影响降到最低限度。否则,高校就没有做到教育人、鼓舞人、帮助人,反而还打压人、埋怨人,如此不和谐的因素当然会存在。

侵犯对大学生的公正评价权。公正评价是高校对大学生在校期间的思想道德、学习成绩、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等诸要素环节的表现状况给予的一种评定,这和大学生的自身条件和个人努力程度有关,也是他们在校期间获得奖惩的标准。高校本应在授予大学生名誉称号时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达到“奖优罚劣”的教育目的,使大学生以先进同学为榜样,时刻鞭策自己,祢补自己的不足,见贤思齐,见不贤而自省,最终达到育人的目的。如果高校在评价一个学生时有失偏颇、有失公允、主观臆断,就会使大学生们不思进取、不求上进,起到反作用,导致不和谐的教育效果出现。

(二)高等教育行政管理违章行为的特征

任何一个违章行为都有其自身的特征,高等教育行政管理违法行为也亦如此,它的特征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其一,违章的主体是教育管理人员。高校管理者依法对大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始终处于强势地位,具有当然行政优益性,因而也极易手掌权力而滥用权力,如果缺少相应制度规章约束,侵犯大学生合法权益就在所难免。

其二,教育管理者违反了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并侵犯了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如果教育管理者违反了教育法规以外的其它法律、法规,就不构成教育行政违法,则由其它法律规范来调整。比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其三,教育行政违章行为须是在实施教学管理过程中进行的。高校管理者在教学管理过程之外构成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教育行政违法行为,不由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来调整。

其四,教育行政违章行为是应当承担行政违章责任的行为。如果教育行政违法行为没有妨碍大学生合法权益的实现并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就不构成教育行政违法行为。

和谐高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的教育价值

大学生是特殊的群体,与其他社会群体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在思想政治教育的方式、方法上要符合这一特殊性要求,客观地反映教育规律。因此,对他们进行思想政治教育要始终坚持以育人为本,在日常教育管理中,管理者要经常换位思考,充分体察大学生的所想、所急、所需,多思考教育管理的方式方法,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情在理先,寓理于情,情理交融,在柔性管理中教育人、塑造人,切忌采取强迫粗暴、僵硬、打压的方式。

强化大学生的主人翁意识,提升大学生的主体性地位。经济社会的深刻变革,增强了大学生自主自立的思想、民主平等的思维和参与社会管理的意识。这些意识的养成对大学生毕业后走向社会,成为合格的建设者与可靠接班人做好了思想准备。在以往的思想政治教育中,高等学校注重行政管理的效率优先价值却忽视服务引导过程的程序育人功能,缺乏对大学生人文关怀与心理疏导的研究,这样就很容易压制学生的个性发展,大学生有再多的新鲜观点、个性化思想都被视为异类。如果在教育管理过程中不很好地维护、尊重学生的个性化发展的需求,就不利于他们的德、智、体全面发展。当然,在允许、宽容学生张扬自己个性的同时也要注意教育引导,让学生懂得在行驶自己的权利时不要侵犯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利益,在权利和义务上寻找平衡点,祈求“双赢”的良好状态。提升大学生的主体性地位,还要鼓励、引导他们积极参与高校的教育管理活动,在参与管理中帮助大学生养成良好的规范习惯、形成稳定的独立人格,在参与管理的真切实践情感体验中获得快乐、习得知识、锤炼品行,增进教育的亲和力、凝聚力和感召力。

营造对大学生进行法律意识教育的良好环境。法律意识教育是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意识教育不仅包括普法教育、守法教育,还应包括依法维权意识的养成。随着我国民主法治观念日益深入社会各个领域,人们的依法维权意识大为强化,在高等教育领域也亦如此。大学生作为学校的主人,享有法律规定的受教育权、公正评价权等,这些权利被校方侵犯就会影响其今后的全面发展,如果这些权利遭受侵犯,大学生应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校方通过正当渠道谋求问题的妥善解决。

和谐高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高校管理者的角色定位

构建和谐的高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需要管理者和大学生双方共同努力,但基于教育行政管理的强势优先地位,高校应承担更多的义务,自觉扮演起“管理者与服务者并重、教育者与保护者兼顾”的角色。

以学生为本,树立平等观念。在教育、教学管理过程中,教育管理者要以学生为本,处处为大学生着想,帮助他们解决学习、生活中的实际困难,把促进他们的全面发展作为教育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平等对待每一位大学生,不偏私、不歧视,在制定相应管理规定时,尤其是涉及到可能影响大学生的权利正常行使时,更应一视同仁,保证大学生在校时的受教育机会均等。高校教育管理要以学生为本,把满足学生的成长成才愿望放在首要地位,把实现学生的全面发展作为终极目标。由此,在思想政治教育过程中,处理好教育与自我教育的关系就显得极其重要。教育者起着主导作用,受教育者是教育对象又是接受教育的认识主体,所以这个过程既是教育者对受教育者施加教育影响的过程,也是受教育者发挥主观能动性,把社会要求内化为自己的情感、意志和行为的过程,只有两者高度结合才能形成严谨有效地教育过程。

坚持程序公正,维护和尊重学生的合法权益。在高校教育管理工作的每一个环节上,应当体现符合法治精神的教育行政程序,这是育人功能发挥的重要路径。构建和谐的高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要求行政主体在教育管理中坚持公正的教育程序,没有公正程序,受教育者在学校中的“机会平等”就难以实现,其合法的“请求权”、正当的“选择权”与合理的“知情权”就难以在管理过程中实现公开和公平,而且“事后救济权”也得不到保障,从而也就谈不上对个体的公正。“隐私权”问题是日常教育管理工作中最容易被忽视的问题之一,这既涉及对学生的尊严维护,又关系到对学生隐私的界定、保护以及相关的公平问题。

依法治校,彰显法治精神与人文关怀。在构建和谐的高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过程中,始终体现法治精神和人文关怀是对高校教育管理者的更高要求与期待,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应是题中应有之意。在管理过程中,只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尊重教育、教学规律,切实维护好学生的合法权益,高校才会和谐发展、科学发展、稳定发展,为创建“平安校园、和谐校园、民主校园”提供制度支撑。当前,各高校应结合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教育活动,根据本校的实际情况,进一步修订完善涉及大学生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使规章制度更加符合教育发展规律与大学生成长成才的规律。转变管理理念,强化服务意识,增强法治内涵,丰富教育形式与内容。在教育管理过程中,要更加注重人文关怀与心理疏导的重要性,贴近大学生实际、了解大学生所需,帮助大学生成才、激励大学生成功、规范大学生行为,在管理中体现服务,在服务中实施管理,争取大学生的理解和支持,以降低教育管理成本,减少由于教育行政管理而产生的“管理阻力”,让大学生在和谐、法治、文明的教育氛围中健康发展。

结论

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推进和谐高等教育体系建设、促进我国高等教育又好又快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高等教育的多样化需要,是当前高等教育界面临的重要任务。有学者认为,和谐高等教育体系是指高等教育系统内部诸要素之间高度协同、共生共荣的一种良性体系(刘克利,2007)。综上所述,和谐高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的构建不可能一蹴而就,也不可能一劳永逸,需要高等教育决策者和管理者的智慧与勇气,需要高等教育法律制度不断的完善和与时俱进,更需要全社会的持续关注与理解支持。如此,在建设和谐社会、打造和谐教育的宏观背景下,逐步构建起和谐高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必将成为高等教育的一种价值取向。

参考文献:

1.皮纯协,张成福.行政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本文分析了我国高校学生管理中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内涵及特点,并依此提出了依法加强高校学生管理的具体措施。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教育是发展科学技术和培养人才的基础,在现代化建设iy具有先i性全局性作用,必须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作为我国教育事业重要组成部分的高等教育,更是担负着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繁荣和发展科学技术,提高全民族思想适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的重要任务。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高等教育而临着全方位的挑战,在法治化进程不断加快的今天,我们必须重视当前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工作上存在的法治意识缺位问题,积极探讨法治视野下的高校学生管理模式构建。

一、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依据

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依制定机关和法律效力的等级可划分为先法、教育基本法、单行教育法、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教育法规、教育行政规章等,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体系。先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先法第19条关于发展我国教育事业的规定是我国教育立法的依据。教育基本法是依据先法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公布实施的调整教育内部、外部相勺_关系的基本法律准则,有人称之为“教育的先法”,即由第八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单行教育法主要是指依据先法和教育基本法,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并公布实施的调整某类教育或教育的某一方面的教育法规,如《教师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等等。行政法规是指根据先法和法律授权,由国务院制定、批准的法规,如《学位条例祈行实施办法》、《高等教育管理职责祈行规定》等等。地方教育法规是指根据先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授权,由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只在其行政区域内有效的法规,如《安徽省实施办法》等等。行政规章是指根据先法、法律和国家行政法规的授权,由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试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安徽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祈行实施办法》等等。我国高等学校依据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拥有对学生的管理权。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4条的规定,学生管理是指对学生入学到毕业在校阶段的管理,是对高校学生学习、生活、行为的规范,主要包括学生的学籍管理(入学与注册,成绩考核与记载办法,升级与留、降级,转系、转专业,转学、体学、停学、复学与退学,毕业)、课外活动管理(文娱体育、勤上检学、社会活动)、校园秩序管理、对学生的奖励与处分和对学生的安全管理等。

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不仅是教育界研究的基本理论问题,也是法学界研究的一个新课题,同时也是防治高校与学生之间出现法律纠纷的前提。

1.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基本内涵

一是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学校(高校)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我国教育法中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规定,以及学位管理条例中对高校学位授予权的规定等,都体现了这种性质。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高校代表国家或者说高校受国家的委托,对有关学生教育的事项进行管理。这种法律关系强调的是管理与服从,双方地位是不平等的,是一种纵向的行政管理关系。一是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高等教育是收费教育,不是义务教育,学生自费(国有公办高校学生部分自费)上学、自主择业,学校收取费用、提供服务。通过学费这一媒介,学校与学生之间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学生与学校的法律主体地位是平等的(或趋向平等的),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当然,在现实的学生管理过程中,有时很难判定某一行为的性质。但是,从理论上讲,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一者是能够分清,也应该分清的,这对于确认学生管理的指份原则具有重要意义。从行政法律关系讲,高校必须依法行政;从民事法律关系讲,合同双方必须平等履行各自义务,特别是高等院校,不能逃避自身的基本义务。

2.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特点

从高校是教育机构、学生是受教育者来看,高校与学生是教育者与受教育的关系,我国的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对于学生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都分别做出了规定;从高校是一种组织系统、学生是其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和地位区别来看,高校与学生又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即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一般由学校的章程和规则加以规范,法律规定学生应遵守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复杂结构的法律关系,其中既包括隶属型法律关系,又包括平权型法律关系。隶属型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是其主要特点。高校与学生的平权型法律关系,也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关系,学生依然承担认可和服从学校管束的义务,高等学校有权依据自定规则限制甚至剥夺学生的权利,直至从根本上改变学生的法律地位。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既不是普通的民事关系,也不是普通的行政关系,而是具有特别权力因素的公法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高校作为履行特定职能的特定主体,依法有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主判断、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权力。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力。这种自主管理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学校的为保证其机构管理职能的实现而对其内部事务进行处置的“自由裁量权”,是我国法律对于高校自主管理权的确认和维护,是法律对于高校作为一种公法人内部“特别权力关系”的确认和肯定。

二、建立高校法治学生管理模式的策略

随着依法治校步伐的加快,传统的大学生管理模式受到越来越严峻的挑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竞争意识、权利意识在不断增强,坚持以人为本,加快高校法治学生管理模式建设,是履待解决的大事。

1.坚持“德法并蓄,宽严并济”的高校学生管理原则

德法并蓄,就是要实现德治和法治在高校学生管理中的统一。依法管理是学校保持稳定有序的基础和前提,但要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却离不开德治的配合。依法加强学生管理,尤其是实施惩罚时,要以教化为前提,即教化在前、惩罚在后。新生入学时,应对新生进行必要的校规校纪教育,要让学生懂得哪此纪律需要遵守,违反要受到何种惩罚,做好这项工作无疑会大大减少学生违纪现象的发生。对受处罚的学生,应耐心细致地做好其思想政治上作,帮助他们寻找错误根源,鼓励他们自觉纠正错误。要通过对违纪学生的处理,进一步强化遵规守纪教育,真正达到惩一做百的效果。

2.不断完善学生管理制度

要搞好法治化学生管理必须建立和充实学校的有关规章制度,以便形成权力法定、公开透明、制度统一、注重程序的大学生法治化管理体系。目前要做好以下儿件上作:一是请求上级有关部门做好教育立法,尽快出台目前高校大学生管理所急需的法律法规,以便指份学校“立法”;一是尽快整理现行的有关大学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对有悖于上位法的或相互冲突、抵触的法律法规予以修正,对不符合现行学生管理实际的法律法规予以废止;三是搞好学校“立法”,学校应根据法律授权制定好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学校“立法”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必须遵循统一原则,即规章制度的制定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不得与之相冲突,不得与先法相抵触;一是必须贯彻平等和公正原则,确保学生应有的法律权利和正当利益;三是遵循“以学生为本”的原则,即发挥大学生的主体作用,制定规章制度时要听取学生的意见,使规章制度科学化、合理化、有可操作性。

3.加强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逐步形成法治化育人环境

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关键词] 法律地位 教育教学 权利与义务

法律地位的含义十分丰富,法学研究者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有不同的理解。但对法律地位的本质描述基本是相同的。概括起来说,法律地位包含如下含义:(1)它是权利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2)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决定他与其他主体之间所构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内容(即权利与义务);(3)权利主体间因不同法律地位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因个人意志的改变而改变。我国教育法研究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如何依法规范政府、学校、教师、学生、社会等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界定彼此的法律地位,进而依法确定其权利与义务,将学校教育纳入法制的轨道,维护学校的办学自,保护教师的教育教学权和学生的受教育权。但迄今为止,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对我国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的界定,导致近年来高等学校诉讼案的受理、审理、裁定、判决产生很多争议。

一、高等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管理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分析

高等学校,主要指由政府投资举办并实施管理的从事高等学历教育的公办教育机构。作

为国家教育义务主体的高等学校,必须履行其法定义务,实施教育教学及管理目标,以满足学生作为受教育权利人实现权利的基本要求。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就是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管理目标,与学生形成的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及其彼此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内容与责任。

(一)高等学校是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具备行政主体地位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并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并能独立地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的组织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权力是国家赋予的、运用强制力对公共利益进行维护和分配的权利。行政权力可以凭借国家强制力达到行政目标。是否享有国家行政权力,是决定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

国家设立行政机关,通过宪法和法律赋予其国家行政权。享有国家行政权的行政机关就具备了成为行政主体的决定性条件。行政机关是国家最重要的行政主体。但除行政机关之外,国家在实施管理的过程中,为了降低成本,防止效率低下,往往通过法律法规将部分国家行政权力授予行政机关之外的其他组织,被授权的组织就具备了成为行政主体的决定性条件。

1.高等学校是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具备成为行政主体的条件。高等学校是依法成立的国家事业单位,是政府专门实施高等教育的公益性机构,要接受政府的管理,服从政府的命令。相对政府关系而言,高等学校是政府的行政相对人。但是,高等学校又是接受国家行政权力的授权组织。高等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管理活动中,拥有很多国家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职权,具备了成为行政主体的决定性条件,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国的学校(包括高等学校)享有下列权利:(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3)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6)聘任教师及其他教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有权:(1)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2)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3)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4)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6)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7)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8)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

在国家授予的上述权力中,高等学校在招生、学籍管理、学生奖励处分,颁发学业学位证书等方面,都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决定性、单方面的意志属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因此,高等学校虽然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但拥有国家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权力,因而法律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对学生的教育与管理拥有决定权。学校作为行政主体在行使这些行政职权时,与学生形成不平等的从属性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学校居行政主体地位,学生是行政相对人,居服从地位。

2.高等学校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权力,具有行政主体标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力,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自己的判断作出决定,命令,并以自己的职责保障这些决定和命令的实施,独立采取行政行为等。能否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权力,是判断行政机关及其他被授权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主要标志。高等学校作为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可以依法自主办学,独立管理学校。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高等学校在招生录取,学籍管理,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颁发,对学生违纪的处分,对教师的管理和职称的评定等方面,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根据自己的判断,独立地作出相应的决定,并在自的范围内,通过制定学校规章,保证这些行政命令与决定的实施,因此,具有行政主体标志。

3.高等学校能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具备行政主体的法律资格。能否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是判断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又一重要条件。高等学校能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也就包括它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行政行为的后果。高等学校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体现,就在于高等学校能独立作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的主体,即能够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行政诉讼的被告、以及行政赔偿中的赔偿义务主体,并独立承担复议、诉讼或赔偿的结果。因此,高等学校具备行政主体的法律资格

(二)高等学校是事业“法人”,具有民事主体法律地位

在民法上,“法人”是按照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财产,依法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法人的本质特征有二:一是它的团体性,二是它的独立人格性。高等学校是依法成立的事业“法人”。我国《教育法》、《高等育法》关于高等学校“法人”地位的规定,与《民法通则》是一致的,都认为高等学校是一般意义上的“法人”,即民法意义上的“法人”。例如:《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它从事社会公益事业,不以营利为目的。高等学校作为事业“法人”,在法律上具有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享有“法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例如:高等学校作为事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本校的经费使用权、财产权、人身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

“财产权”是具有一定物质内容或直接体现某种物质利益的权利。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具体来说,(1)高等学校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自物权,也享有依照法律或者合同对他人财物占有与支配的他物权;(2)高等学校依法享有请求特定的义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债权),特定的义务人因违约、侵权、不当得利使高等学校财产权或人身权等利益受到损害时,高等学校有权要求侵害行为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赔偿自己的损失;(3)高等学校对自己的智力成果(知识产权)依法享有专有权,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科技成果权等。“人身权”是指与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不可分离,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是指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和身份,不是专指自然人的身体。“人身权”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而涉及高等学校民事权利的主要是人格权。它包括:(1)名称权,是指高等学校依法享有的使用、转让名称的权利。(2)名誉权,是指高等学校依法享有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3)荣誉权,是指高等学校依法享有维护自己荣誉不受非法剥夺的权利。上述这些权利的拥有,是高等学校作为民事主体其民事法律地位所决定的。

二、高等学校学生在接受教育教学管理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分析

高等学校学生,主要指依法获得政府投资举办的高等学校的学籍,并已在其中接受教育的公民。高等学校学生基本上已年满十八岁,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同时又在大学里接受高等教育。他们既是“社会人”,又是“学校人”;既是法律关系的构成者,又是法律关系的主体或相对人。依现行法律规定,高等学校学生在接受教育教学管理活动中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在与学校构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学生是行政相对人,在法律上居服从地位;在与学校构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学生与学校都是民事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

1.高等学校学生享有公民依法享有的各项法律权利。高等学校学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公民,是法律权利主体与法律义务主体的统一。在与高等学校形成的行政与民事两种法律关系中,学生享有宪法赋予公民的一切权利,如人格权、健康权、名誉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知识产权等;同时,也享有《教育法》等法律规定的专有权利,如学习权、公正评价权、物质帮助权等。

2.高等学校学生在学校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居从属法律地位。高等学校是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是具有强制力的行政主体。高等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管理活动中,在招生、学籍管理、违纪处分,颁发学业、学位证书等方面,都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决定性、单方面的意志属性。为了实施教育教学管理目标,高等学校在行使上述行政权力时,与学生形成不平等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学校居行政主体法律地位。学生虽然依法享有受教育权等公民的一切权利,但依现行法律法规,学生在上述教育教学管理活动中只能作为行政相对人,处于从属的法律地位,对学校的规章制度和决定等具体的行政行为,具有遵守和服从的法律义务。

3.高等学校学生在学校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居主体法律地位。高等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管理活动中,又因财产权、人身权、债权、知识产权、受教育权等问题,与在校学生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而学生作为与高等学校有着某种契约式关系的公民,依据《宪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同样依法享有对本校的经费使用权、财产权、人身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法律上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与高等学校形成平权性的民事法律关系,彼此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4.高等学校学生的司法救济途径。现实生活中,高等学校作为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在实施教育教学管理活动中,在招生、学籍管理、违纪处分,颁发学业、学位证书等方面,甚至于财产权、人身权方面,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决定性、单方面的意志属性,因而往往造成对学生合法权益的侵害。随着学生法律意识的增强,近年来我国高校的各种诉讼案不断增多。笔者认为,如果高等学校的内部行政行为导致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学生作为行政相对人,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不能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只能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来为自己维权,这与学生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居从属法律地位的性质是相关的。如果高等学校在教育教学以外的其他行为侵害了学生的财产权、人身权,造成了民事侵权,学生是弱势群体,既不能盲目顺从,也不可宣泄闹事。学生作为民事行为主体,享有与高等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内,界定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明确双方的法律权利和义务,规范高等学校的办学行为,探寻高等学校学生的法律救济途径,有效化解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纠纷,对推进我国高等教育法制化进程,对构建高等学校和谐校园,有着积极的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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