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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投资部投资管理制度

基金投资部投资管理制度

基金投资部投资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是指以非公开的方式募集资金,对目标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在此过程中基金投资者按照约定分配比例分享投资收益,并按基金组织形式及出资额承担投资风险,最终通过被投资企业的上市、股权出售等方式获利的一种投资基金。一般来说,PE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公司型、有限合伙型和信托型。鉴于很多国家成熟的市场和法律环境,合伙制因其税收优惠、权责明晰、激励机制明确、专业化管理效率高等原因成为西方发达国家PE的主要组织形式。

在规范的合伙制PE中,GP(General Partner,普通合伙人)与LP(Limited Partner,有限合伙人)的关系应是:作为发起人和管理人的GP负责PE的经营管理和运作,包括寻找投资机会、管理被投资企业以及设计与实施退出方案等,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LP作为出资人,负责监督、建议以及选择GP,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协调二者关系,合理配置二者权利义务,有利于提高GP管理基金的运作效率和积极性,保护投资人利益,提高投资人的投资热情,增强基金信誉和未来融通资金的能力,促进基金行业的发展壮大。因此,对GP与LP关系进行协调是关系PE发展的重大课题。我国2007年6月颁布的新《合伙企业法》为设立有限合伙制PE提供了法律依据,有限合伙制PE越来越多。与此同时,合伙制PE在我国的实践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关系失衡。

二、我国合伙制PE中GP与LP之间利益失衡的表现

(一)基金管理人存在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有限合伙人利益难以保障 有限合伙制条件下,LP作为委托方,将资金委托于作为方的GP进行运作管理,且LP不参与基金的日常运营。这样,GP与LP之间也就同样存在着委托关系及信息不对称问题。GP掌握更多关于基金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的信息,其工作的努力程度不能被投资人精确观测。在其占有信息优势的情况下,GP很可能基于自身利益,采取对LP不利的投资决策,将企业资金和收入投资于能给自己带来最大利益的项目上,利用信息优势和资金优势进行内幕操作,将利益内部化,风险外部化,从而损害LP的利益。

(二)对基金管理人激励约束不足及监督缺位 由于委托关系的存在,基金管理人本身存在着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需要有效的激励约束及监督机制对其基金经营运作行为进行激励约束。但是,我国合伙制PE发展尚不成熟,缺乏有效的基金治理机制来激励约束基金管理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得不到合理配置及规范。此外,在出资上,基金管理人的出资比例较低,难以促使GP承担基金运作带来的风险。合伙制PE发展的相关配套制度不健全以及信息不对称使得基金管理人的行为得不到有效监管,难以实现LP对GP的有效监督。

(三)普通投资者对基金管理人过度干预,影响了基金运作的独立性和积极性 我国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存在着LP不断介入GP 正常运营,使GP 不得不抽出大量时间应对LP 的咨询和干预,甚至要协调不同LP之间的矛盾;在实际运作过程中,LP过度干预GP的经营运作,有的LP通过要求GP 承诺最低保障收益来决定PE下一步投资;部分LP甚至取代了GP,通过控制资金来全面控制PE运作。这都制约了PE 经营运作的独立性和积极性,降低了基金收益。

三、我国合伙制PE中GP与LP关系失衡的原因

(一)立法及信用体系不健全,监管制度匮乏 首先,目前我国有关规范有限合伙制PE的立法尚属空白,虽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草案)》正在讨论,但目前尚未得到国务院的披露。监管部门的执法权限必须由法律法规明确赋予,而当前有限合伙私募基金尚无明晰的监管措施。在相关监管部门颁布有针对性的细化配套监管措施之前,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监管缺少法律依据。其次,财产申报制度不完善及自然人破产制度尚未制定。我国目前尚无《个人破产法》或《无限责任法》,这使普通合伙人无限责任的执行难以实施,其承担的只是形式上的无限责任。第三,我国现有信用体系不健全。一方面,投资人很难获取管理人的信用信息,基于其信誉状况来选择管理人并非易事;另一方面,难以建立基金管理人声誉机制,既无法淘汰信誉差的管理人,也不利于信誉好的管理人募集资金。

(二)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 2011年上半年,随着我国本土LP 的政策环境的不断改善,我国本土LP群体迅速扩容,较为活跃的主要是社保基金、政府引导基金、民企和富裕家族。在投资金额上,国企最多,其次为富裕家族和民营企业。而作为我国LP群体极为重要组成部分的民营企业和富裕家族存在着以下特点。一方面,受我国传统文化和理念的影响,我国民营企业大部分采用家族式管理模式。这种管理模式存在着过分注重人情,忽视制度建设和管理,缺乏客观公正的管理机制及组织秩序混乱等弊端,这些固有的弊端使得LP不会轻易放手将自有资金交给GP投资管理,不可避免地存在对GP的运作经营的过度干预问题。另一方面,我国的富裕阶层多是改革开放产生的第一代企业家,创业者居多,他们长期积累的企业运作和预测行业大势的经验、对国内外形势与格局的把握以及整合人脉资源的能力等都远远超过某些金融机构不成熟的GP,他们往往倾向于亲力亲为地参与管理决策甚至控制,这种思维惯性使他们作为LP缺少对基金管理人的信任。

(三)PE投资者结构的影响 与个人投资者相比,机构投资者具有投资管理专业化、投资结构组合化以及投资行为规范化等优点。他们能够严格按照合伙协议,放手让GP专心去进行基金的投资运作,减少了对GP的干预,提高了GP运作基金的效率。在国外LP 中,98% 左右都是机构投资者,其中养老保险、企业财团、FOF、投资公司、银行、大学基金会等机构投资者占到80% 以上。然而,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投资者结构存在着投资者类型单一,机构投资者比重小且不成熟等问题:

(1)投资者类型单一,机构投资者比重小。我国的PE投资者主要是人数众多且高度分散的中小投资者,他们大多数没有足够时间去搜集信息,资料数据不全面,热衷短线操作搏取差价。在对GP的激励约束上普遍存在着搭便车的倾向,对GP的监督约束作为一种公共产品,都希望他人来进行提供,自己享受成果,导致了整体LP对GP的监督约束不足。

(2)缺乏成熟的机构投资人。由于我国合伙制PE基金发展历史较短,投资者们缺乏对PE基金运作机制的深刻理解,存在着不成熟的表现:投资人普遍有参与管理的热情,过度干预GP运作管理,影响了有限合伙制PE正常的基金运作机制;缺乏市场化意识,国外各类金融机构投资者更倾向于将资金交给不同的专业管理团队运作,以分散风险,信托、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不甘作为LP的身份参与市场化的基金,更愿作为GP的身份参与发起设立PE基金;对投资周期要求严格,PE基金投资周期较长,但国内投资人出于业绩考核等因素考虑,存续期相对较短,导致PE基金不得不选择后期项目投资以实现快速退出,进而影响了基金的正常运作。

(四)内部治理机制的欠缺 合理的PE内部治理机制是稳定和平衡基金各利益主体的有效手段,有利于私募基金的高效运作和基金市场的稳定。由于问题和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存在,国内的PE投资人和管理人的权利、义务缺乏合理的配置,内部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发生分离,没有形成有效的相互制衡关系。而由于我国PE发展尚不成熟,许多合伙制PE在成立时,由于仓促或者缺乏经验,组织中存在着各种内在机制缺陷和弊端,缺乏各种制衡的权利组合设计来制衡双方关系。

四、我国合伙制PE中GP与LP协调关系的措施

(一)完善有限合伙制PE立法,强化监管 在吸取国外PE的先进经验基础上,建立健全我国合伙制PE发展的相关法律制度,结合实际及时出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并不断完善PE投资者资格认定、权利和利益保障机制、PE 设立登记备案、普通合伙人资质考核、信息披露、资产托管和审计、退出渠道、惩罚方式等方面的法律,为有限合伙制PE的发展创造环境和条件;尽快颁布与有限合伙制PE相关的配套细则,制定并完善自然人破产制度和财产申报制度等;将信用评级纳入监管体系由行业协会发展信用评级措施,对投资机构、企业给出信用评级,并与审计等其他机构加强合作,将信用评级纳入监管体系,健全PE基金管理人信用体系,提高经理人违规成本,降低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二)分配模式的选择及分红机制设计 在有限合伙制PE的收益分配中,GP的收益包括管理费和业绩奖励两个部分。为了更好的激励约束基金管理人,可以通过分配模式的选择和薪酬机制的设计来进行,这里主要通过设计分配模式和分红机制来实现激励约束基金管理人的目的。

收益分配模式主要有优先返还出资人全部出资的优先收益模式和逐笔分配模式两种。在优先受益模式下,LP收回投资的速度快于逐笔分配模式,且当后续项目出现亏损,避免了执行“钩回条款”的可能。因此,这种模式能更有力的保障LP的利益。同时可以结合通过调整GP的追赶速度来激励GP行为。设定的追赶速度越低,就可以使追赶期越长,这种优先回报率和GP追赶相结合的收益分配机制,在基金收益高于约定水平的情况下,虽然不影响收益分配的最终结果,但却增加了GP获得业绩奖励的难度,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由于委托关系带来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提高了GP基金管理运作的积极性。

为了促使管理人对基金保持从始至终的专注,可以在普通合伙人的分红上引进分期兑现机制。具体来说,管理人在获取20%的分红的设计上,可以借鉴大多数海外公司股票期权的4年分期兑现制度。将投资项目分成不同阶段,不同阶段分红兑现的百分比不同,但每一阶段逐步提高,直到获取全部分红。例如,从第一个投资项目到投资期满一年后可兑现20%,第二年后可兑现40%,依次类推,直到整个基金完成时获取全部分红。这样就对基金管理人形成一种约束机制,保证其专注于基金的全过程。

(三)投资者结构的整合 鉴于我国投资者结构失衡的现状,需整合现有的PE投资者结构:

(1)引入机构投资者,加强对机构投资者的培育。从宏观机制上放宽对合格机构投资者的约束,在现有投资者结构中引入机构投资者,特别是一些专业机构投资者,如社保基金、银行基金、保险基金等,提高机构投资者比例;大力培育投资风格差异、风险偏好不同和投资期限不一的机构投资者群体,逐渐壮大机构投资者的数量和规模,促进机构投资者协调发展;推进证券市场的基本制度安排,加强对机构投资者投资的监控,有效防范机构投资者的风险,从而化解LP对GP的过度干预问题。

(2)引导中小投资者进行培训学习,规范其投资行为。引导中小投资者进行PE投资方面的学习,使之明确权利职责,帮助他们树立通过合伙协议来激励约束GP的投资观念,形成规范的投资行为;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使投资者对PE基金有正确的认识,培育有职业信任感的普通合伙人群体,避免出现LP过分干预基金管理和基金投资短期化等问题,使GP能将主要精力放在基金经营运作上,提高基金运作效率。

(四)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 具体如下:

(1)根据我国国情,优化合伙协议。首先,从合伙协议入手,使双方对权利和责任达成共识,对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尽量设计较为全面的经营条件,如注资、投资、分配、信息披露等,以激励普通合伙人有效经营,依据合伙协议来规范其日常经营行为。其次,根据我国国情,设计多阶段分期动态合伙协议。首先,鉴于现行合伙企业法仅设计了全部转让条款,而未涉及部分转让和临时转让条款。因此,LP可充分利用这一条款,临时全部或部分转让合伙股份,而无需重新设计改变合伙协议,也不更改以后的合伙关系。其次,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将资金分段投入,可减少一次性投资的风险。 第三,对整个合伙期限进行分段, 前期LP可以选择深度介入项目,待GP成熟后再放手,并给与GP选择红利再融资、垫资、转向其他LP融资、红利留存等众多权利。

(2)建立基金管理人的风险承担机制。为提高LP与GP的利益相关程度,根据美国通行惯例,基金管理人一般要持有基金3%~5%的股份,且LP享有优先保护条款,即低于GP持有额的亏损由GP承担。因此,当基金净值减少时,GP损失最严重,这样就有效缓解了委托和道德风险问题。目前,国际上主要做法是GP持有基金3%~5%的股份,当发生亏损时,这部分股份将被首先用于支付,这有效结合了GP与LP的利益。因此,结合我国PE发展状况,可以考虑适当增加GP的出资份额和现金所占比例,且不允许其用管理费代替在本金中的出资,增强其对风险的管理能力。

(3)建立信息披露制度,缓解信息不对称风险。信息披露是保护投资人权利的重要途径,也是缓解委托及信息不对称风险的有效工具。因此,应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基金管理人信息披露的方式和范围由法律进行强制性规定;在披露程度上,GP与LP之间可通过协议约定信息披露标准,至少应不低于上市公司及公募基金向公众披露信息的标准,可以使LP及时掌握基金运营情况,保障投资人的知情权;GP需明确资金的投资方向。若要改变投资方向时,应提前向LP披露信息,确保LP有充足时间考虑是否抽回资金,若GP未遵守披露义务,GP应承担造成的损失。

(4)强化基金管理人的约束机制。对基金管理人的约束制度是完善PE内部治理机制的重要内容,主要有声誉机制、失信惩戒制度以及对管理人的行为约束等。以声誉约束GP行为,建立基金管理人信用档案,记录其从业年限、资金筹集、投资业务表现及收益状况等;建立管理人失信惩戒机制,加大对GP失信行为的成本约束,使失信GP付出经济和名誉代价;加强对GP行为约束,对其经营管理权、单个投资项目投资总额以及债务使用做出限制。

(五)加强基金管理人队伍建设 PE的管理团队是私募股权投资成功的关键,是整个投资运作流程的灵魂,一个高素质的投资管理团队关系着投资项目运营的成功与否。但是,国内很多本土GP只是理论上了解私募股权的投资流程,参与实战的经验不足。作为本土投资机构的GP,应该努力提高专业素质,积极参与企业的经营运作,积累足够的经验,以其优秀的管理才能和卓越的战略远见为投资人以及被投资企业创造出来更大的价值。同时,可以建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资格审查和注册制度,在设定投资管理人资格时,重点审查投资管理人的投资经验、相关专业资格等,并根据其背景确定其投资管理业务范围。

参考文献:

基金投资部投资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财政收回原中国建设银行代行的基建财政财务管理职能后,财政部门根据基建财务管理涉及领域宽、政策性强、技术要求高、延伸面宽的特点,结合本身熟悉财务管理的优势,在增强基建领域的宏观调控能力,强化基建财务管理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如改革了基本建设经营性资金管理办法,改变了过去以计划代预算的办法,简化了资金拨付程序,强化预算约束等。各有关主管部门也积极加强基建财务管理和项目管理,努力降低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认真做好国有建设单位年度财务决算的编审工作,加强财务监督。目前,财政部门暂按预算级次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管理基建投资和财务,其中中央级财政投资项目的资金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经办建设银行办理结算业务,其财务监督管理由财政部驻各地的专员办事处负责,地方投资的建设项目的资金和财务管理,由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在各级财政部门的努力下,基本实现了基建财政财务管理职能、业务管理工作运转的平稳过渡。但是目前的管理体系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相比还有相当的差距,还有许多待完善的地方。财政基建财务管理工作在某些方面滞后于经济的发展,突出表现在投资领域中存在一些问题:

1、新开工项目过多,投资规模大。 投资规模应同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应控制在国家财力所能承受的范围之内。但在现行投资体制下,出于利益机制驱动,一些部门和单位,千方百计上项目,扩大建设规模,再加上审批制度不健全,导致新开工项目过多,甚至有的低水平、重复性建设项目也能蒙混过关。据统计,从1991年到1995年,全国基建投资规模年均递增31%,超过同期国民经济年均递增12%的水平,大大超过了国家财务所能承受的能力。

2、建设资金不落实,投资缺口大。在大上基建项目的同时, 基建资金不足却是摆在建设单位面前的棘手问题。有的基建项目是在资金来源不落实的情况下仓促上马的,项目开工后基建资金迟迟不能到位;有的项目则是受建筑材料、设备价格、人员工资等市场因素变化,加上建设期间工期延长,不可预料的地质、地形等情况,工程建设所需资金超出预算的范围;有的项目一开始就搞“钓鱼”工程,钓到多少资金就建多少,钓不到就摆在那里,处于半建半停的状态,人为形成“胡子”工程,“半拉子”工程。

3、概预算审查不严,三超现象严重。投资领域内普遍存在“三超”现象,即建设项目概算超计划、预算超概算、决算超预算。“三超”现象形成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有的建设项目不是严格按批准的可行性报告开展设计工作,编制设计概算,甚至有的设计部门为能多收设计费人为抬高设计概算,使编制的概算一开始就超计划;二是人为压缩概算。有的建设项目开始申报时为能申报,争取上项目,或为减轻税费负担,人为压缩概算、预算,一旦项目批下来,又把摊子铺大;三是概预算审核不严。由于某些管理方面的原因,工程的概预算审核不严,或是审而不调,对有的建设项目概预算应做调整的不及时调整或不调整,使实际施工远远超出原定的概预算。

4、基建投资成本高,投资效益差。目前施工管理普遍不严, 施工质量差,建设过程中损失浪费严重,加上基建单位的财会人员素质低,会计核算、成本核算弱化,而伸向建设工程的收费项目越来越多,标准越来越高,一个项目下来,各项税费开支占总投资的30%左右。有的项目的基建资金很大一部分是通过贷款来的,投资期的利息负担很重,建设成本过高,资产交付生产部门后效益往往不理想,有的重点建设项目成了重点浪费项目。

5、基建资金分散,财政可控性差。改革开放以来, 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投资领域出现了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资金来源多渠道的局面,其中属于财政性的资金但由其它部门、单位掌握和支配的资金越来越大,相当一部分资金脱离了财政预算管理的轨道,不少的部门、单位利用自己支配的资金大搞基本建设,大量的基建资金没有按照基建程序来管理,基建资金的源头失去控制,对基建投资规模膨胀起了推波助澜作用,对整个投资计划冲击很大,不仅不利于财政监督,而且分散了有限的财力,降低基建投资的整体效益。

二、产生问题的根源分析

基建投资领域存在以上各种问题,同我国现行的投资体制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未完全建立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究其原因主要有五个方面:

1、投资体制不健全,机制有缺陷。理论研究和基本建设实践证明,一个科学的固定资产投资决策体系要由三个因素组成:一是行政约束机制,二是利益驱动机制,三是风险约束机制。这三个机制缺一不可。而目前我国投资体制,应该说风险约束机制没有真正形成,一项投资,在大多数投资者心目中,仅仅着眼于利益,而不注意风险,因此全国范围内形成投资冲动,争上项目,造成基建投资规模膨胀。

2、考核制度不完善,领导工程多。我国这几年投资体制改革, 包括目前推行的项目法人责任制,都只停留在决策后的实施阶段,没有对项目决策阶段的责任问题真正涉及到,造成责任制的奖励和惩罚措施不对称,而且即使有责任制,也没有将基本建设投资、生产、经营联为一体,对投资的改换往往脱离开对生产经营的改换而单独进行。由于决策阶段责任不明,加上目前干部的考核制度存在某些方面的弊端,有的领导出于树政绩、树形象考虑而盲目决策一些项目,或为争取部分上级资金上了些可行性研究差的项目,资金虽争取到了一点,但却给地方财政带来了沉重的包袱,毕竟大部分基建资金须由地方政府筹集,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却难以取得应有效果。因此,投资效益的问题在投资领域少有人问津。

3、预算约束不严,资金到位率差。基建预算是保证投资计划按时、按质、保量完成的重要手段,主要包括基建支出预算和施工图预算。目前投资领域中集中体现为预算约束不严,基建资金到位难于达到施工进度的要求,其中自筹资金到位不足尤其突出,往往是财政资金用完以后,项目就停建。不少财政困难的县市,财政基建资金集中在年底一次性拨,造成有的项目建设资金得不到满足,而有的项目则资金闲置,财政宏观调控的力度弱,有的县市财政对上级追加的基建预算限于财力被挪用的现象屡见不鲜。在建设过程中预算往往得不到有效执行。

4、机构建设滞后,财务管理弱化。 财政收回职能后必须配备相应的机构和人员,积极开展基建财务管理工作。目前的状况是不少的财政部门尤其是县市级财政部门人员机构建设滞后于管理的需要。以赣州地区18个县市为例,据统计,只有8个县财政部门设立了专门的管理机构,并且都是与预算部门合署办公,其人员由预算部门的人员兼任。从人员的业务素质看,除个别县调入专门人员外,其余的原来都未涉及工程建设方面的业务;从各县市开展的工作看,除个别县市业务开展比较顺利外,不少的县市基建财务管理工作仅局限于拨付预算资金,编报会计报表,不能有效担当起管理基建财务的职能;从建设单位看,负责基建管理的人员不熟悉基建程序,对基建会计、财务核算比较陌生,财务管理混乱,有的地方基建财务管理工作处于无人管的状态。

5、制度不够健全,管理不够规范。财政收回职能已有两年, 但在投资领域中并没有制定出一套比较规范、完整的制度,大部分仍沿用当时中国建设银行代行职能的制度,针对目前的实际情况,不少的制度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另外一些部门、单位的法规、文件和财政有关法规、规定有冲突和矛盾,各主管部门和单位为维护本部门、本单位的利益各行其是,给管理带来很大的难度。各级财政部门基建财务管理工作,由于缺少统一规范的制度指导自己的工作,都处于一种摸索前进的过程,业务工作开展被动。

三、构筑基建财政财务管理体系的设想

财政部门作为基建财务的主管部门,应从深化改革入手,加强制度、业务、机构队伍建设,逐步形成以提高投资效益为中心,基建财务管理以资金管理为中心,按照“制度办法统一、管理要求统一、拨款方式统一、会计核算统一”的“四统一”要求,实行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中央和地方投资建设项目资金和财务,避免机构和管理重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建财政财务管理体系,指导各级财政部门基建财务管理工作。这一体系主要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规范财政职能。建立新的基建财务管理体系, 首先是要按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的要求,规范财政管理基建财务的职能。根据基建投资的特点,财政管理基本建设的职能应包括:

第一,强化宏观调控,参与投资计划研究。财政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调控手段,要通过管理基本建设投资,参与投资计划研究,实现对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经济发展。实施宏观调控职能,一是搞好投资规模总量控制;二是要制定好一定时期的投资重点,产业政策;三是要制定和实施政府的投资、融资改革,引导资金按市场的要求优化配置;四是立法建制,规范新的管理模式。

第二,拨付配置基本建设资金。把有关的资金配置到基建项目上去。

第三,搞好财务管理,包括制定和实施基本建设过程中的财务管理制度,确定各种收费开支标准,进行项目建设成本控制,开展效益评价。

第四,实行项目监督管理。包括参与前期研究和招投标管理,对项目工程概预算、决算进行审查,搞好国有资产移交,对社会中介机构业务实施监督。

总之,通过规范财政职能的目标是要实现对项目建设全过程的财政财务管理。

2、强化预算约束。确立新的基建财政财务管理体系, 必须加强基建预算管理,强化预算约束,严格按照《预算法》的要求办事。一是要建立计划和预算相结合的制度。财政部门应加强同计划、城建等部门的协调,共同搞好投资计划的制订,防止以计划代预算,重计划轻预算等情况的发生,切实建立计划和预算相配合和制约的机制。二是财政用于基建的支出要统一口径,归口管理,加强监督,防止用款单位将单位经费和建设费用混用,人为造成本部门内部多口管理和项目资金来源复杂化,逐步向项目预算过渡。三是要把其它的基建资金、各专项建设基金逐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对投资规模和投资总量实施宏观调控,保证建设资金及时到位,专款专用,在财务许可的情况下,按照“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合理确定支出预算,并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根据需要及时调整预算。

3、严格资金管理。资金管理是财务管理的核心, 必须建立统一规范的资金管理办法管理基建资金,实行源头控制。一是要建立资金审查和专户存储制度。凡对投资资金来源不落实,来源不合理或属重复性、低水平建设的项目,财政部门应协同有关部门一起,严格控制,计划部门不得下达投资计划,财政部门不安排预算,城建部门不发给开工证。对末经批准擅自上项目的要按违纪处理,严格查处。基建资金应实行专户存储。按照基建程序管理的要求,对属于财政性的资金必须纳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建设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包括预算内基建拨款、预算外用于基建的资金、用于基建的各专项事业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基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会计核算。其它的基建资金、银行应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共同搞好基建资金的管理。二是规范资金拨付程序。财政部门应制定相应的资金拨付办法来规范资金的拨付。建设单位按规定的程序每月向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请领资金。财政部门应根据批准的投资计划、支出预算、施工进度逐期拨付建设资金,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上级财政部门补助下级财政的基建资金可采取划转预算或划转资金形式,保证一些财政困难地方的基建资金及时到位。三是建立考核和奖励制度,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评价建设单位的财务管理。

4、强化项目管理。基建项目管理是财务的重要内容, 也是一个难点,要求的技术性、专业性高。针对财政部门现有的人员力量,必须建立财政管理和社会中介机构办理相结合,以财政部门委托业务性强的业务给中介机构办理的管理模式,对建设项目实施事前、事中、事后管理。

事前管理:一是要积极参与项目工程立项、设计审查、招投标等管理工作,这是实施财政监督,加强项目管理,管好用好资金的前提;二是建立项目档案,掌握一些必备的基础资料。

事中管理:必须坚持“四按”拨款原则保证资金用到实处。

事后管理:一是检查工程设计、概预算执行情况;二是建立项目跟踪问效制度;三是建立项目清理制度。工程竣工后,财政部门应积极组织好残值处理,基建收入上交,包干投资的结算等工作,不仅可以创造财政收入,还可以为以后基建拨款提供准确的参考资料,扩大财政部门管理基建财务的社会影响。

基金投资部投资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基金投资;风险防控;控制监管

基金投资在西方社会也是较为流行的一种投资方式,且随着其长期的发展,人们也发现基金投资确实能够为投资者带来收入,与其他的投资方式相比,基金投资也显得更为简单,降低了投资成本,扩大受益。相对而言,在西方社会,由于基金投资的发展历史较长,基本已经处于成熟阶段,其收益与风险也基本对等。而在中国,由于中国的各种制度还处于发展可以说是幼稚阶段,基金投资制度更是处于一种极不完善的阶段,人们在进行基金投资时,可能会面临着高风险,低收益的状况,这也会导致国内投资市场混乱的局面。通过上述,我们不难发现,基金投资风险防控在投资中占据重要地位。

一、基金投资风险的基本概念

1.基金投资风险的含义

风险是人民生活中经常遇到,但又不能确定的因素,是指投资者在进行某项活动时可能遭受损失的可能性。在学术界,各学者专家对风险的具体定义尚处于争论中。从经济学角度来说,风险与收益可以说是一个对等的概念。某一项投资具有多大的风险,就可能为投资者带来多大的收益。

2.风险产生的原因

投资中投资者考虑最多的问题可能就是风险问题,但这也是投资者不得不面对的问题,要想获得高收益必须冒着高风险。那么风险从何而来,大部分学者认为,风险的产生主要是由于大量不确定性因素的存在。这种不确定性因素可能为投资者带来收益,也可能造成损失。我们可以通过对不同的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并结合各种控制手段及保险来降低风险。

3.基金投资风险随着投资方式不同而日渐降低

在最初始的投资中,投资者愿意将资本委托给拥有知识与收集能力的人才,这样的人才往往能最大限度的降低风险,最后这些人发展成为企业家。后来,随着公司制度的出现,普通投资者在选择投资时,更多的将投资放在企业家身上,这种直接的投资方式,相对于以往的投资方式,这种能进一步降低投资者的风险,在遭遇风险时,可以通过股票市场来降低风险。然而这种投资方式,也会出现小投资者面临被股东迫害的风险。随着经济的发展,职业经理渐渐成为收集信息的关键点,投资者开始将企业委托给职业经理管理,这种投资可以说是投资者选择投资的最优方式。然而这种投资在避免出现迫害现象之后也会带来新的风险因素,即如何找到符合投资者要求、不徇私的职业经理成为这一投资方式的不确定因素之一。在现资市场中,人这一角色的出现,会减轻职业经理带来的风险。当投资者与投资对象之间缺乏沟通渠道这一现象出现时,便带动了人这一事业的发展。金融中介的存在,为投资者寻找合适的投资对象提供了选择空间。这种投资方式能满足投资双方的要求,进一步降低了投资风险。

二、基金投资风险防控措施

1.建立一套投资信息系统,对基金管理者进行控制,防止基金的基本运作出现道德层面的问题

基金的管理是防控风险的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一步。是投资者对基金盈利、亏损情况进行直接管理的重要手段。建立一套合理的基金管理制度,能有效降低基金投资风险,避免出现道德问题,导致投资损失。建立基金管理制度具体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

(1)设置独立的基金管理机构

根据基金管理委托形式的出现和发展,各国针对这一现象设计了契约型与公司型两种基金投资形式。无论是契约型还是公司型的形式,其基本以基金管理与基金保管分开的原则为准,在组织管理中,将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委托人互相独立开来,保证基金在管理过程中不会出现信息不对等的情况。这种组织结构更便于各方相互监督,保证投资人获得最大收益,保证基金落到实处。

(2)加强风险评价管理

投资者在进行基金投资时,必须充分了解基金管理公司及托管人的详细信息,以解决基金投资中存在逆向选择的问题。这种对信息的需求决定了市场上私人公司存在的必要性。私人公司能够为投资者提供基金管理公司、委托公司更为可靠的、专业的评价信息。风险评价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其对各类投资信息进行风险等级评估,为投资者做出提供正确的投资选择导向,帮助投资者做出正确决策。投资市场中获取投资信息的公司,在国外市场已经得到了快速发展,风险管理技术也日渐增强。投资者能掌握一手的投资资料,为基金投资选择提供更加真实可靠的信息来源。

(3)政府加强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在基金投资管理中,除了私人信息收集制度,还存在政府监管的环节。政府能够弥补私人市场存在的问题。由政府鼓励或运用一定手段促使基金管理人、委托公司将真实的投资信息透露出来。这有利于投资者了解真实的投资信息,对基金投资做出预测分析,能帮助投资者了解资金收益广度,进一步保障投资者的利益,确保基金投资市场稳步发展。

(4)强化监督机制

初步的信息披露不能完全控制风险的发生。如果基金管理公司故意基金进行包装、隐藏,那么简单的披露已经不能加强对投资者的保证。这时,风险防控中的监督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政府加强对基金业的检查与监管,实现最大化的风险防控。政府要实现监督管理机制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一是从法律上严格管理化。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基金的法律监控,从执法手段杜绝违法现象的出现。二是政府要从检查抓起,实现风险防控的万无一失。三是政府要加强执法能力,在检查或是调研出任何的违法行为之后,相关部门要严格执法,严肃处理违法案件,并对违法方做出严格的处理惩罚。

(5)基金人严守职业道德

投资者进行基金投资需要经过基金人这一环节。基金人是否严格遵守法纪法规,严守职业道德是决定投资者投资效益大小的决定因素。在加强外部防控的同时,行业内也应当建立一套完善的基金人管理系统,避免出现害群之马,导致行业规则出现破坏的情况。基金从业者应当加强自律,基金行业尽管竞争激烈,但是人也应该严于律己,遵守职业道德。人在遇到一些违法行为时,要学会灵活的处理各种事件。

2.从公司治理入手,加强风险防控

与建立一套完善的基金管理风险防控管理制度相提并论的是加强公司的治理,完善公司治理制度,加强人力管理,严格经理权利管制。在公司治理中,我们可以内部与外部两部分抓起,完善监督机制。

(1)运用监督与奖励两种方式形成一套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内部治理主要是指运用一定的规章制度,将权利、决策、执行等职能分开来,分散在不同的部门,从而形成一种互相监督的机制。在公司内部,经理可以说是除股东之外的企业人,经理在很大程度上对企业投资基金去向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公司内部除了各部门互相监督,还包括了另一层监督关系,即股东对经理的监督。股东对经理的监督程度主要由股东所占股份额决定。这种监督制度在很早以前就在西方社会流行,但随着经济的发展,股份渐趋分散,这种监督形式所起的作用反而越来越小。正是因为这种情况的出现,我们应当将注意力放在如何建立一个科学完善的监督机制上。

要加强对企业经理的管理还可以通过奖励的方式。一些经理之所以会做出一些违背职业道德的事,往往是因为受到利益的驱使。经理在企业中一般都有固定工资,但随着接触面的不断扩大,这种固定工资可能已经不能满足其要求,这时,建立一个薪酬奖励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

(2)及时获取外部市场变动信息,建立一套完备的外部管理制度

一般而言的外部治理是指企业通过对市场需求、市场变动、股票市场等的了解,给经理制造一定的压力,从而达到约束公司经理的目标。市场无时无刻不处于变动之中,这种变动可能会使基金投资信息随之发生一定的改变,这需要委托人与经理同时关注到这种变动,并能够依据变动形势的好坏,及时对市场方向做出准确判断,并对基金投资做出相应的调整。这种变动也会带来经理市场的竞争,没有能力的经理最终会被市场所淘汰。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我们初步了解到风险控制在基金投资中的重要性,并对基金投资风险控制提出了一些意见。基金投资是当代社会十分流行的一种投资方式,但无论哪种投资都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只有将风险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投资人的权益才能得到保障。

参考文献:

基金投资部投资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一、引导基金的性质与宗旨

引导基金是由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主要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引导基金本身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

引导基金的宗旨是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克服单纯通过市场配置创业投资资本的市场失灵问题。特别是通过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弥补一般创业投资企业主要投资于成长期、成熟期和重建企业的不足。

二、引导基金的设立与资金来源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创业投资发展的需要和财力状况设立引导基金。其设立程序为:由负责推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有关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提出设立引导基金的可行性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和不断完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和负责推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

引导基金应以独立事业法人的形式设立,由有关部门任命或派出人员组成的理事会行使决策管理职责,并对外行使引导基金的权益和承担相应义务与责任。

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财政性专项资金;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与担保收益;闲置资金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得的利息收益;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等。

三、引导基金的运作原则与方式

引导基金应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扶持对象主要是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程序备案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各类创业投资企业。在扶持创业投资企业设立与发展的过程中,要创新管理模式,实现政府政策意图和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按市场原则运作的有效结合;要探索建立科学合理的决策、考核机制,有效防范风险,实现引导基金自身的可持续发展;引导基金不用于市场已经充分竞争的领域,不与市场争利。

引导基金的运作方式:(一)参股。引导基金主要通过参股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二)融资担保。根据信贷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对历史信用记录良好的创业投资企业,可采取提供融资担保方式,支持其通过债权融资增强投资能力。(三)跟进投资或其他方式。产业导向或区域导向较强的引导基金,可探索通过跟进投资或其他方式,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投资方向。其中,跟进投资仅限于当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创业早期企业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新技术等产业领域的创业企业时,引导基金可以按适当股权比例向该创业企业投资,但不得以“跟进投资”之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运作业务,而应发挥商业性创业投资企业发现投资项目、评估投资项目和实施投资管理的作用。

引导基金所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其公司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中,规定以一定比例资金投资于创业早期企业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新技术等产业领域的创业企业。引导基金应当监督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按照规定的投资方向进行投资运作,但不干预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管理。引导基金不担任所扶持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或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不参与投资设立创业投资管理企业。

四、引导基金的管理

引导基金应当遵照国家有关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外部监管与监督制度。引导基金可以专设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运作事务,也可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运作事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资质条件:(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其管理团队具有一定的从业经验,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管理水平;(3)最近3年以上持续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4)没有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重大处罚的不良纪录;(5)严格按委托协议管理引导基金资产。

引导基金应当设立独立的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支持方案进行独立评审,以确保引导基金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政府有关部门、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以及社会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和社会专家不得少于半数。引导基金拟扶持项目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参与对拟扶持项目的评审。引导基金理事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对拟扶持项目进行决策。

引导基金应当建立项目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对引导基金的监督,确保引导基金运作的公开性。

五、对引导基金的监管与指导

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财政部门和负责推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有关部门对所设立引导基金实施监管与指导,按照公共性原则,对引导基金建立有效的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

引导基金理事会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和负责推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有关部门报告运作情况。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及时报告。

六、引导基金的风险控制

应通过制订引导基金章程,明确引导基金运作、决策及管理的具体程序和规定,以及申请引导基金扶持的相关条件。申请引导基金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业绩激励机制和风险约束机制,其高级管理人员或其管理顾问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已经取得良好管理业绩。

引导基金章程应当具体规定引导基金对单个创业投资企业的支持额度以及风险控制制度。以参股方式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可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事先通过公司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约定引导基金的优先分配权和优先清偿权,以最大限度控制引导基金的资产风险。以提供融资担保方式和跟进投资方式支持创业投资企业的,引导基金应加强对所支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资金使用监管,防范财务风险。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期货、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以及投资形成的各种资产及权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进行管理。引导基金投资形成股权的退出,应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引导基金的运作要求,确定退出方式及退出价格。

基金投资部投资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内容提要: 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至今缺失合法地位,游离法律监管之外。面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旺盛的市场需求以及不规范的市场运作,对其加以法律监管更具现实性和紧迫性。应建立完善的登记备案制度,规定基金管理者和投资者的资格和人数限制,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以加强对私募投资证券基金的监管。

在国外,法律对私募基金投资者的资格有严格规定,所以私募基金被称为“富人的游戏”。反之,在中国,私募基金游离于法律规范之外,几乎所有的机构和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所以国内业内人士称其为“大众化的”。只此一点,足见我国私募基金市场的混乱及法律监管的缺失。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概念

一般认为,私募基金根据投资对象的不同,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私募产业投资基金,二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创投基金及私募股权(private equities)基金是私募产业投资基金的主流,对冲基金则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主流。在我国,由于产业投资基金主要是政府主持和管理运作,所以私募基金主要就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结合私募基金的特点和证券投资的特点,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可流通的上市公司股权及其衍生品或其他有价证券,投资者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资金管理方式。

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存在的问题

合法性模糊。在2000年年底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基金法(草案第七稿)》中,有关私募基金的条款被视为其有望在中国获得合法地位的标志。同时,相关部门积极出台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和《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部门规章,使私募基金以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有望逐渐走向合法。但是2003年10月正式出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私募基金,只在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然而具体管理办法,却由国务院根据上法的原则另行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依然没有获得法律上的“合法化”。

法律政出多门以致监管混乱。正是由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没有合法化,导致了政出多门、监管混乱的现象。首先,不同形式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分属不同部门监管,可能出现同一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不同部门监管中出现监管不一致。例如,同为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对投资者人数限制和运营管理要求各不相同,且分属中国银监会和证监会监管。其次,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管制度的构建过程中,一定会出现政府登记审批部门,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利益的博弈,相关部门都想通过规章的制定和监管的执行来获得实际的行政职权,进而获得登记审批利益和监管利益,规章和法规规章难免成为部门利益法制化的借口。最后,监管不力容易增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化发展趋势。

运作不规范。一、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的资格无限制。在我国,只要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基金投资信息,就可以直接或者通过基金中介机构成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者,也因此被有关人士称为大众化的。此外,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人多为证券投资业内人士,其可以不受任何限制的投身到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领域,法律规范差异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有不同的资格或能力要求,投资者和管理者无资格限制地进入必将增加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违法风险。二、最低收益的运作方式不合法。基金管理人为了吸引客户,大多对客户许下最低收益率、最低收益额等私下承诺。在我国,无论是《民法通则》、《证券法》还是《信托法》的现行有关条款规定,从来都是否定保底条款的。所以,即使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有书面合同,也很难得到法律的保障。三、运作资金来源不规范。现实中,投资私募证券基金的资金除来自于个人或公司的合法的自有资金外,还有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甚至是违规的银行贷款所挪用的公款和非法集资款等等。很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发起炒作时,就是与证券公司联手,以先期委托资金和股票做抵押,两倍或三倍于委托资金的方式从银行套取贷款炒股票或在一级市场申购新股,银行的信贷资金难以阻挡地流入了股市。同时存在国有企业的资金、上市公司增发募集的资金也在保底收益承诺的诱惑下,铤而走险投身于证券市场。一旦股市下跌,银行和上市公司的业绩和信誉都将产生不可低估的损失。四、运营投资风险巨大。首先,高财务杠杆增大投资风险。在高额利润的驱动下,资金管理人的自有资金与借贷资金的比例往往非常高,用少量的资金就可以进行巨额交易,这种操作加大了市场风险。其次,存在“黑箱操作”风险。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很少受金融当局的监管,操作缺乏透明度。基金的风险与基金经理的经营风格和风险偏好密切相关。外界的监管政府和投资者很难得到基金投资方向、投资规模以及基金运行情况等方面的准确信息。第三,系统性风险。系统性风险,是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工具能够部分化解但不可全部避免的,加之市场的不确定性、不可预测的市场关联性以及投机者间的激烈竞争引起市场整体的需求变动,可能造成理论上可避免的系统风险将难以避免或分担。第四,基金经理的道德风险。基金经理除了获得固定的管理费用之外,还可按业绩提成,就可能为追求更多的个人利益而滥用职权,使投资者的资产冒更大的风险。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法律体系的构建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法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合法化是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大势所趋:首先,合法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将会直接冲击公募基金的垄断地位,给开放式的公募基金带来更多的压力和竞争以及监督,增强金融市场竞争的充分性。其次,合法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将会扩展投资者的投资方式,增加市场的投资渠道,拓展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同时,基金产品种类增加,基金投资者可以因不同类型、不同偏好而选择不同的基金,成为活化证券市场的一个契机。最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可以尽可能地利用民间资本,为民间投资者提供合法的投资渠道,同时为我国产业政策的实现聚集资金。

完善登记备案制度。美国由于是金融业的成熟市场,其私募基金实行的是“豁免注册登记”制度。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处于成长阶段,投资者和基金管理者都还不够成熟,且基金各主体在信息量、财务能力等方面强弱差异较大,所以美国的“豁免注册登记”制度不适用我国。我国现有情况可以豁免注册核准,但是必须到证监会备案登记,明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备案登记制,提高基金公信力。

规定基金管理者和投资者的资格和人数限制。在我国,私募基金的特定投资者,是指合格的个人(包括家庭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借鉴美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证券基金投资法》起草小组的专家认为:个人资金的下限是20万元、机构资金的下限是100万元,投资者人数2人以上、200人以下,这只是对数量上一个粗浅的限制。参照我国《证券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为公开发行,相对应地,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对象的人数则应该小于等于二百人,这一规定是比较合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