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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工资法律法规

农民工工资法律法规

农民工工资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一、当前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对照《劳动法》的有关要求,当前农民工合法权益法律保护的现状十分堪忧。主要表现在:

1、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以我市为例,根据不完全调查,在我市各类小矿山工作的农民工中,签了劳动合同的不到一半。2005年8月11日,我市涿鹿县大河南乡万金湾选厂井下发生事故,矿工王仕国被砸伤,涿鹿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厂方以该职工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诸如此类的事件还有许多,不签订劳动合同为雇主逃避责任提供了极大的方便。

2、工资增长缓慢。在我国,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工资标准基本是低的,打工者的月收入一般800—1000余元,这么微薄的工资,还被拖欠克扣。部分农民工辛辛苦苦干一年,连过年回家的钱也得不到及时发放,更谈不上养家糊口。

3、培训参加率低。近年来,在外出打工的农民工中,只有极少人有资格证书,参加过培训的人比例很低,造成了大量的农民工只能做普工和壮工,收入低且不稳定。

4、安全防护措施差。大量的农民工工作环境恶劣,安全防护措施差。近几年,各类用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受到事故伤害的90%以上是农民工。

5、劳动时间被随意延长。在不太规范的中小企业打工的农民工基本没有休息权的概念,每天平均工作时间在10小时以上。节假日不休息,更谈不上按国家规定得到应有的报酬。

6、社会福利和保险无着落。按照规定,用人单位要为进城务工的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但在实际生活中,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比例极低,绝大部分农民工未参加各种社会保险。

面对保护状况很差的现状,要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困难很大。

一是用工单位实力弱。招收农民工的单位有很多为实力较弱的中小企业,本小利薄,市场上的生存竞争迫使它们不顾一切地节减成本。

二是劳动力供过于求。在全国各地,上亿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进城镇,城市中还存在大量的下岗失业人员,劳动力明显的供过于求,激烈的就业岗位竞争迫使农民工屈从雇主(企业)的苛刻条件而放弃自身的合法权益。这种恶性循环增加了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的困难。

三是农民工在司法公正问题上处于弱势。当农民工权益受到侵害与用工单位发生劳资纠纷时,用工单位大都能够通过各种关系疏通“关节”,而进城务工的大部分农民在城镇举目无亲,在存有执法不公现象的一些部门,农民工一般都处在弱势的一方。

四是一些规定不合理。城市管理等方面的一些规章制度,还存在着一些限制农民工的不合理的条文规定。

农民工已成为遍布全国城镇的特殊群体,已经成为工人阶级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民工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及时的、强有力的保护,所产生的后果十分严重:主要是激发了农民工群体的不满情绪。农民工们怨言:在家里没有出路,而进城又无门路,干的是脏、累、险的活,受到的却是歧视待遇;遇到困难没人管,打官司又没有钱。进城打工的基本上是青年农民,他们民主意识和抗争意识强,思想上容易走上极端。近年来在全国范围内发生的一些恶性讨薪事件,应引起我们高度的重视和警惕!

二、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问题产生的原因

农民工权益得不到强有力保护既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原因,也是现实利益权衡的结果。

1、社会历史原因。农民工是我国由传统农业国向现代化工业国转变过渡时期的一个特殊现象。一方面,传统农业积聚了大量的社会生产力,现代农业又排斥大量的农村劳动力,造成农村劳动力严重剩余;另一方面,现代工业的发展需要大批劳动力,导致农业劳动力逐渐参与到现代工业中。在这种转变中,我国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使民工权益保护比较困难。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农民文化素质相对比较低,传统观念强,现代法制观念淡薄。农民工的这种传统意识和较低的文化素质,使适应工业社会需要的现代法治观念极难为他们所接受。这样,走向现代工业社会的农民工既不能以传统方式保护好自身利益,也不能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益。

(2)户籍制度和城乡二元结构的影响。传统户籍固定制度使农民工很难取得城镇居民资格。在这种条件下,许多面向城镇居民的优惠政策农民工无法享有。农民工无论在城市居留多久都无法改变他们的城市流动人口的地位;相反,城市劳动力很大一部分人反对农村剩余劳动力流入而对他们采取歧视性政策。因为过量的农村劳动力的流入,对城市劳动力就业和城市政府管理均带来了极大的威胁和困难。

(3)农民工的无组织性。如果农民散落在城市而没有自己的组织,成为流民,他们是没有发言权的。从流民角度而言,他们的利益无法“自致其上”;从国家的角度出发,也因为他们没有组织,无法对他们进行有序的组织化管理。

2、经济原因。在城乡互动关系中,劳动力受客观经济规律作用自由流动。从我国整体来看,农村经济远比城镇差,特别是农业增收十分困难,因此这些年来,农村劳动力向城镇转移无论是速度还是规模都有很大变化。农民工数量不断增加。

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问题存在的另一经济方面的原因是法律救济的不经济。从劳动争议的解决到拖欠工资的追讨,如果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正常程序一般要经历1、2个月。而农民工涉案标的额一般在几百元至几千元之间。法律救济的高成本使农民工理性地回避事后救济。这种法律不愿受理,农民工不愿掏钱打官司的恶性循环必然导致侵害农民工权益的违法现象的不断发生。

三、加强立法,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我国立法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力度不够,主要依据的仍是劳动主管部门的部门规章,近年来,虽然国务院有关部门先后下发了一些文件、规范,但立法层次还不高。目前,应将各地好的创新制度和规范性文件吸纳为国家立法,通过立法加大对恶意拖欠工资者的惩治力度,运用立法手段建立长效机制,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近而从法律法规体系上来遏制源头的拖欠问题,为解决农民工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提供法律保障。为此,应采取以下法律措施:

1、加快出台《劳动合同法》。由于农民工有其特殊性,用工单位和农民工一般不签劳动合同,这是导致发生侵害农民工权益而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的原因之一。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未作明确有效的规定。因此,劳动监察部门在实际执法工作中由于没有劳动合同依据,查处难度较大。为规范用工行为,严格劳动合同管理,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制定《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工单位与农民工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具体规定劳动合同的签订应具备劳动报酬及支付标准、支付形式、支付时间、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相关条款。2、修订《建筑法》的法律条文。解决建筑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顽症需要涉及修订《建筑法》。重点增加和修改以下条款:

①制定“建设单位开工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纳工资保障金”条款。规定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工程中标价一定比例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使用。建设单位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从工资保障金中划支,用于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对于拒绝缴纳保障金的建设单位,主管部门不批准其开工建设;已开工的项目,有权责令其暂停施工。制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施行工资支付保障金条款,是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的有效法律保障。

②规定“开发商与承包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条款。制订以发包人工程担保制度重点的担保条款,要求开发商与承包商共同提供履约担保书,双方在拖欠民工工资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③制定“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和审批联动”条款。凡存在拖欠行为的单位在申请办理立项、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时,欠款单位必须先结清欠款后,审批部门才给予办理相关手续。对已完成开发建设项目有拖欠工程款的,不批准其新开发建设项目。并在资质年检中予以降级,情节严重的注销资质证书。

3、制定《工资支付条例》。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根据这一规定,为“周薪制”的推行奠定法律基础。制定《工资支付条例》可以规定对农民民工工资改“月薪制”采取“周薪制”。并且,还应规定用人单位出现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时,给予严厉惩罚性法律责任。制定《工资支付条例》是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有效法律措施。

4、修改《刑法》,将恶意拖欠工资行为在《刑法》条文中确定为犯罪行为。对拖欠民工工资部分人认为是一个经济现象,是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但由于恶意欠薪现象屡屡发生,为打击恶意欠薪,可以采用刑法手段,对企业恶意欠薪的问题作犯罪处理。在《刑法》中增加一条“恶意欠债罪”,规定企业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对重大、恶性欠薪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严惩包括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内的相关拖欠行为。如果认为目前制定新的罪名没有必要,可以考虑将《刑法》中原有的侵占罪进行合理的修改,在修改侵占罪时也可以考虑并处罚金。通过《刑法》将恶意拖欠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这对打击遏制恶意欠薪现象起到很好的作用。

四、农民权益保护的法律援助机制

在农民工权益保护问题上,应该以“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的精神为指导,通过法律制度的安排为农民工提供一个自由而公平的空间,使他们真正成为城市居民并融入城市社会,这不但是维护农民工权益的有效途径,而且是法律由形式公平走向结果公平的必由之路。

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做好农民工的法律援助工作:

1、加强法律宣传,特别是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农民及农民工的自我保护意识。加大对农民工和用人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用工单位法制观念淡薄和农民工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是导致农民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因此,加强对企业主的法制宣传教育,规范企业用工行为,从源头上避免侵犯农民工权益现象的发生;加大对农民工法律知识的宣传力度,提高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使他们懂得如何保留证据,并运用证据来依法维权。

2、加大执法力度,确保法律的有效实施。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力度不够,执法手段不足,处理程序过长,直接影响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执法效果。导致侵害农民工权益的企业、欠薪逃匿的经营者得不到法律制裁,使得侵害农民工权益现象更为普遍和严重。从法律上讲对于侵害农民工权益的问题,即使我国逐步在立法上完善以后,关键还在于如何贯彻落实。执法上同样也应当建立一种长效机制把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政策和措施切实得以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法制是保证,监督是关键。执法的公正性不仅需要执法者的公正无私,还应该构建完善的、多层次的监督网络。执法部门应依法开展劳动用工和拖欠农民工工资执法专项大检查,在执法中还应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保障等制度,及时纠正和查处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等违法违纪问题,确保有关工资支付法规政策得到全面贯彻执行。建委依法采取将取消恶意欠薪并造成恶劣影响的建筑企业经营资质、逐出建筑市场等保障措施。各行政执法部门对欠薪者的处罚应不只是经济上的,还应包括企业信用、行业准入等一系列的降级限制措施。因此,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加强执法,是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措施。

3、充分利用工会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非诉讼业务,因此要主动参与或主持调解农民工的纠纷。充分利用工会组织来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各级工会都应设立指导农民工团体的专门机构,把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作为一项重要职责来抓,建立和健全农民工工会组织,积极吸纳农民工入会,依靠工会的集体力量与企业主谈判,以维护农民工个体的合法利益。法律援助机构的参与可以快速便捷地解决农民工的纠纷,不论是诉讼前还是为了诉讼都能从法律的方位达到维护农民工权利的目的。

4、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诉讼的法院协调,尽快解决农民工的维权问题。劳动争议案件一般为务工人员企业或私人老

板,案件标的普遍不大,但具有“小而急”的特点,在处理案件的法律程序中要积极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法院协调,在最短的法定期限内解决纠纷,建议注重法律程序的调解,这样能适应“小而急”的特点。

5、降低门槛,简化审批手续,为农民工开辟法律援助绿色通道。法律援助一般需要经过申请、受理、审批等程序,为尽快解决农民工的问题要采取降低门槛简化审批手续的方式,全方位地为农民工提供服务,全力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为农民工开辟一条方便快捷的绿色通道。

农民工工资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关键词] 农民工; 合法权益; 责任政府; 长效机制

有关进城务工农民(以下简称农民工)的权益保障问题近一段时间以来引起从中央到地方的高度重视。在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二次会议上,全国人大代表连续两次提出法律议案,希望通过制定专门的法律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总理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针对损害农民工权益最严重的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提出“用三年时间基本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目标。在中央的推动下,有关政府部门和一些地方政府也纷纷酝酿出台一些规范性文件,如建设部颁布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天津市制定了《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上述这些措施的出台对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本文所关注的问题是如何建立一种长效机制把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政策和措施切实得以落实,使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障力度不因各级政府,特别是中央政府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一、农民工权益受损不在于制度供给不足

据农业部统计,2003年全年外出的务工农民已接近1亿人次。农民工目前已经成为我国工人阶级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正在逐渐演变为工人阶级的主力军。广东省2002年一份统计资料显示,农民工对全省gdp增长贡献率高达25%以上。他们主要集中在建筑安装、搬运装卸、餐饮服务等行业。随着农民工人数的增加,近年来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也日益突出,主要问题有:(1)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十分普遍。据国家有关部门的一项调查表明,72.5%的民工工资遭到不同程度的拖欠,全国拖欠民工工资达1000亿元左右;(2)生产条件差,劳动保护措施不力。多数用工单位为农民工提供的住宿条件拥挤、脏乱、不通风,根本达不到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要求;(3)超时工作或加班得不到应有报酬,一些农民工因长时间超负荷劳动而累病;(4)社会保障程度低。一些企业对社会保障工作态度消极甚至有抵触情绪,通常以员工流动性大、农民工不愿投保等为借口,少报、瞒报用工人数或工资总额,以达到少缴社会保险金的目的。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调查,全国农民工的参保率不足40%。此外,农民工在城市就业成本、子女在城市的入学等方面也都存在很大问题。

导致农民工权益受损的原因是什么?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二元结构背景下的管理体制问题是导致农民工权益受损的主要原因,只有实现管理体制的改革创新,才能解决对农民工权益的损害问题[1];有的学者认为最重要的原因是农民组织化程度低;更有一些学者认为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不完善是导致农民工权益受损的主要原因,这是当前的主流观点。

本文认为上述这些方面都是造成农民权益受损的原因,但都不是主要原因。笔者通过考察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以及对比中央自2003年底以来加强对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前后农民工权益受保障的情况变化,认为农民工权益受损主要原因是既定法律制度的实施问题。

(一)制度考察

从法律层面看,我国现行的一些法律、法规的很多规定都涉及到农民工权益的保障问题。仅以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规定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1)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2)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3)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4)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在国务院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第四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除此以外,在国务院制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劳动部《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中都有相关规定,在上述有关规范中,既有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也有有关政府部门的义务,即在用人单位不承担相应法律义务时,有关政府部门应积极履行职责使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政策层面看,中央政府一直重视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2003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通知》内容主要包括:(1)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认识;(2)取消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不合理限制;(3)切实解决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4)改善农民工的生产生活条件;(5)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6)多渠道安排农民工子女就学;(7)加强对农民工的管理。上述七项内容涉及到农民工权益从就业、工资支付到教育的方方面面。

从理论上讲,我国有如此完善的法律制度和政策规定,农民工权益理应得到保障。然而从实践来看,事实恰恰相反。据新华社报导,中国建设部部长汪光焘2003年12月在一个新闻会上称,单在建筑行业,拖欠民工的工资金额就超过400亿美元。这种“悖论”就不能从体制、特别是制度供给上找原因,而只能从制度实施中找原因。我国现在的问题是很多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律制度和政策规定还处于文本形态,没有起到规范的社会作用。

(二)变化对比

2003年10月总理在视察三峡工程途中亲自替民工讨债,之后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一场清欠农民工工资的风暴。在这个过程中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为此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如北京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公司将被处以相当于拖欠额25%的罚款,并将这些公司驱逐出当地建筑市场。结果2003年在8.85亿美元拖欠款中,90%已经得到偿付;天津市于2004年4月实施了《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规定在天津市施工企业务工的农民工,全部实行月支付、季结算的工资制度。施工企业必须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抵付;建设部出台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按照这一管理办法,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要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支付;财政部下发文件要求各级财政部门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工就业的不合理收费,包括取消农民工子女入学的借读费……

导致自2003年底以来农民工权益受保障力度加大的原因,是由于自去年下半年来以来,农民工合法权益保障问题,特别是建设领域大量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有关政府部门积极行使职权,加大了对《劳动法》以及国务院制定的一些相关行政法规的实施力度,包括实施抽象行政行为即制定一些规范性文件。这说明农民工权益的保障情况与有关政府部门实施既定法律制度的强度有关 (见图1) .

从图1可以看出,在既定的法律、政策下,农民工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的程度与有关部门实施法律的强度成正相关关系,法律实施越充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越能得到充分保障;反之,法律、政策得不到有效实施,则农民工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通过上述考察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以及分析对比中央加强对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前后农民工权益受保障的情况变化,我认为当前农民工权益受损主要原因是既定的法律、政策得不到有效实施。行政机关作为法律、政策的实施机关,存在着“行政不作为”问题,即当出现侵犯农民工权益问题时,没有积极履行查处的职责,更没有事先建立预防机制,甚至自身的一些行政行为也在侵犯着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如制定一些规范性文件对农民工从事的工种进行限制。因此,我认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首先要解决的不是立法问题,而是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不作为”问题。

二、关键在打造“负责任的政府”

依据行政法的基本原理,政府部门是行政机关,行使着国家权力,而国家权力与国家责任是紧密相联的。某个政府部门行使国家权力的大小、范围取决于其所负的责任。其责任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积极的责任,即国家必须做出某种行为以保障和促进公民的权利。在这种情形下,国家依法行使权力就是履行责任,不行使权力即意味着不履行责任,就是不作为。第二,消极的责任,即政府不得滥用其权力侵犯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在这种情形下,政府不得积极行使权力。因此,“不作为”是相对于有关政府部门的积极责任来说的。在《劳动法》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等其他一些规范性文件中给劳动监察、工商、公安等部门设定的责任,多数都属于积极的责任。如《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从此次政府有关部门积极履行职责加大法律实施力度的动因来看,主要是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形成了外部压力。但问题是中央政府有很多工作重点,大凡能够引起中央“高度重视”的都是那些涉及全局的、影响国家发展、稳定并且亟待解决的问题,中央不可能每年把精力都集中在这个问题上,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时时都需要保障,因而也就需要一种长效机制对行政机关实施法律、执行政策的行为加以约束,使政府有关部门在没有中央政府的压力下同样能够认真履行自己的积极责任。建立这样一种长效机制,我认为关键是要培育公权力行使者的责任政府理念,打造“负责任的政府(responsible government)”。

(一)“负责任的政府”之内涵

“负责任的政府”从“负责任政党”引申而来。“负责任政党”是美国政治学者在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提出来的概念。它的基本观点是:民主政治是多数统治,民主来自于人民;在选举中,竞争性的政党必须提出明确的政策主张,而选民根据政见和政策主张来投票,得到多数选民支持的政党执掌政权。政党上台执政后须将多数选民的意见转化为公共政策,即根据选举时的政策承诺来施政。这样的政党即是“负责任的政党”,由其组织的政府亦应是“负责任的政府”,必须在政策上或政府行动上对选民负集体责任。我国的政党制度和西方国家的政党制度有很大的区别,但政党制度作为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党执政的基本原理是一样的,即执政党必须是负责任的政党,执政党领导的政府必须是负责任的政府。

“负责任的政府”首先意味着它是诚信政府。古人云:“人无信不立,国无信则衰”,诚信是国家、社会有序运转的基础。从辞源学意义来看,所谓诚信,《新华字典》这样解释:“诚,真心、实在”,“信,诚实、信用”。通俗地说,诚信就是真诚、诚恳、讲信义、守信用、重诺言,言行一致。在我国传统儒家伦理中,诚实守信被视为“立人之本”、“立政之本”、“进德修业之本”;在现代社会,诚信仍然是社会有序运转的道德基础,具有永恒的价值。诚信政府意味着政府的言行一致,政府所作出的承诺,包括制定的政策、安排的制度,一经公布一定要加以保障实施,不能朝令夕改,也不能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否则就会出现宋朝司马光所言的“上不信下,下不信上,上下离心,以至于败”的后果。

“负责任的政府”还意味着它是法治政府。法治观念来源于西方,亦即“法律的统治”,英文为 rule of law.古希腊政治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2].制定良好的法律是立法机关的职责,一般通过立法过程的民主化以及提高立法技术水平来实现。而使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则是对行政机关等一切行使公权力的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来的要求。实践证明,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守法并不难,难的是如何使拥有公权力的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服从法律。因此,法治政府主要是指政府的行为法治化,按照英国著名行政法学家威廉。韦德所说的就是政府依法行政[3].

在法治政府状态下,由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法律实施强度不因外部压力或其他因素的变化而有所变化,公民合法权益得以保障的变化主要取决于法律本身的完善程度,法律越完善,公民权益越能得到保障(见图2)。

“负责任的政府”还意味着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对其违法行使或者不行使公权力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要对受侵害的权益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二)打造“负责任的政府”之举措

1.打造“负责任的政府”,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政府本身须树立三种观念:一是诚信观念。今天政府在解决“三农”问题上面临着信用危机。2004年3月25日财政部下发文件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进一步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工就业的不合理收费;规定今后在城市中小学就学的农民工子女负担的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将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不再收取借读费、择校费或要求农民工捐资助学及其他费用。当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等各大新闻媒体以及诸多网站对这一规定给予特别关注时,因这一政策而最终受益的农民工们却表现出了出奇的冷静,他们大多不敢相信或者疑虑重重。因为正如前几年随着国务院一个个重量级的减负文件的下发,农民负担反而越来越重一样,农民工们太多的亲身经历使他们对这一政策不感兴趣。问题不是中央的“三农”政策不好,而是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在执行过程中把好“经”念歪了,从而使农民对整个中央政策产生了怀疑。这个例子很好地说明了当前农民已经对政府信用产生怀疑,同时也说明了政府信用缺失的原因在于中央政府政令不畅通,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在执行中违背了中央政府制定制度和政策的初衷。树立诚信观念,就是要保障中央的政令畅通,做到有令则行、有禁则止。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不仅本身要言行一致,而且要从整个国家大局的角度来认识认真执行法律及贯彻落实中央政策对维护中央政府信用和权威的重大意义。

二是平等观念。平等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遵循的原则。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不同而受歧视”。我国有13亿多人口,9亿多在农村,农民是我国公民的主体,也是劳动者的主体,这是中国最大的国情。在城乡二元化的背景下,有些地方政府出于城市利益如城市人口就业、发展、稳定、环境等方面的考虑,把城市作为城市市民的城市,作出了一些带有歧视农民工的制度安排。这种做法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不合法,因为宪法和劳动法确认了包括农民在内的所有公民都有平等的权利,当然也包括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种做法侵犯了宪法和法律赋予作为最大劳动者主体-农民的平等权,损害了平等的价值。不合理,因为从历史上看,新中国成立以来城市工业建设、基础设施等公共产品所需资金大部分来源于农民创造出来的价值。换言之,农民是城市发展的最大投资者,有权享受政府提供以及城市发展带来的各种便利包括福利、就业、教育等。因此政府有关部门在作出制度安排时必须体现平等原则。具体来讲,有关部门在出台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时不能带有歧视农民工的规定,要给农民工和其他劳动者提供均等的机会;在适用法律时要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不能因农民工身份以及其他各种因素不同而区别对待。

三是法治观念。当政府有关部门少数人或个人的意志和法律发生冲突时应当服从法律,依法办事。服从法律,依法办事,实际上是服从多数人的意志,按照多数人的意志办事,因为在现代民主社会,法律都是由经过人民选举产生的民意代表机关按照多数决的原则制定的。因此,洛克认为:“谁握有国家的立法权或最高权力,谁就应该以既定的、向全国人民公布周知的、经常有效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来实行统治”[4].政府有关部门树立法治观念,其意义不仅在于可以保障农民工的利益,而且可以保障其他劳动者或市场主体的利益。因为在有些情况下,政府部门对一些企业、组织的违法行为不予以追究,损害的通常不只是农民工的利益,而且还极有可能侵犯其他劳动者和市场主体的利益,最终侵害的可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树立法治观念,依法办事,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契机,但最终保障的是全社会的利益。

农民工工资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关键词】农民工 法律维权 对策建议

一、农民工维权所面临的问题

(一)农民工权利频繁遭到侵害

在全国各地频繁发生的对农民工拖欠工资、工伤不赔、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无理解除与农民工的劳动关系等这些情况早已屡见不鲜。对于目前来说,工资纠纷是侵害农民工权益的最突出的现象。用人单位对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权是屡屡侵犯,主要表现在同工不同价、少给甚至不给加班费、拖欠甚至拒付工资等。

(二)农民工对自己的权利认识不清

根据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6年颁发的《中国农民工手册》中可以具体的了解到法律赋予农民工的基本权利,但在社会上大多数农民工都不是很清楚的了解到他们的应有的权益,比如法律规定农民工进城务工,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应该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但是绝大多数的农民工都不知道当地的最低工资数额,就更不会知道自己有这项权益。

(三)农民工维权困难重重

首先农民工维权的意识很淡薄,面对侵权问题农民工通常会选择忍气吞声、息事宁人。其次农民工纠纷诉讼程序过于复杂、环节过于繁琐。再次诉讼费用太过于昂贵、耗费时间过于多。要想把这些全都处理好,对于农民工来说是很难的。

二、造成农民工法律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的主要原因

(一)农民工自身的问题

农民工主要是农村的剩余劳动力,总体来说他们的知识水平并不高。在务工期间当他们的法律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或许根本意识不到。还有一些农民工即使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但是他们又会因为息事宁人的思维惯式而放弃维权,这个思维惯式就是这么多农民工维权无果而终的原因。

(二)城市对农民工存在歧视

农民工进了城,他们的社会保障是不平等的,像城镇居民享受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大保险,民工一般是享受不到的,所以农民工受伤后一般都进入不到工伤社会保险程序。以上的种种情况无疑都表现出社会对农民工的忽视甚至歧视。

(三)法律制度不健全

国务院在2003年7月16日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中规定了法律援助的范围、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审查、法律援助的实施以及法律责任。而从其中的条款可以看出这样一个问题:法援援助范围小。法律援助的范围总体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经济困难者、第二类是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可申请法援。可见法律援助的范围过小,很多农民工可能难以得到法律援助。

四、农民工权益维护的对策建议

(一)农民工努力提高自身知识水平,转变落后的思想意识

首先农民工要积极的去参加技能培训,努力将自己变成既有力气又有头脑的人才;其次要多和城市工人打交道、多交流,和他们成为朋友,培养各自的平等意识;再次需要多习法律知识和多看和农民工有关的书籍、报刊;最后要努力积极的培养自己的法律维权意识,要勇于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用人单位应严格劳动合同制度

应根据当前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按照中央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规范企业用工制度,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要求,在法律层面上确定和规范农民工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关系。制定实施细则,严格用工制度,规范劳动关系。实行“凡是用工、务工一律签订合同的用工制度”。并且在劳动合同里要明确农民工所应享有的权利,当然也包括应遵守的规定。

(三)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农民工为城市建设做贡献,应该享有与城市工人一样的社会保障。并且还应该为农民工子女的教育问题做出相应措施,对农民工子女的教育设置优惠政策。政府也应该着重地提出保护农民工的法律权益的政策,政策可以向农民工有一定的倾斜,要足够重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四)完善农民工合法权益保障的法律制度

完善与农民工权益保护有关的所有法律,加强对农民工的各方面的法律保护。对于农民工的保护如果只有那几部法律尤其是《劳动法》的话是绝对不够的,因为毕竟劳动权益只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的一部分,它并不足以完全保护农民工的权益。所以需要完善与农民工有关的所有法律,使农民工得到各方面的法律保护。笔者认为最好的解决方法是国家出台一部专门针对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法律,这样对农民工的保护才会最全面。

参考文献:

[1]刘海蓉.农民工维权与诉讼技巧[M].天地出版社,2010.

农民工工资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关键词:农民工 法律知识 劳动力转移 法制教育

农村劳动力转移中农民工面临的环境分析

(一)农民工转移前后面临不同的制度环境

由于城乡二元社会的分割和对立,农民工在转移前,长期生活在相对封闭的农村社会环境中。他们沿袭传统社会靠地域范围内的相关主体对风俗、道德、习惯、礼制、规约等非正式制度的普遍认可,靠宗法、血缘、情感、心理认同及社会舆论来维持和调控社会关系,基本不依赖或者较少依赖政府所提供的正式制度。这导致农民对国家正式法律制度掌握不够,法律知识欠缺,轻法、畏法、无诉意识还在很大的范围内盛行。而城市发展长期得到正式制度的倾斜,工业化、现代化、市场化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法制化的过程,市民主动地学习法律并自觉地运用法律规范调节社会关系已经成为客观事实。城乡分割的这种制度安排,使农村劳动力在转移后面临截然不同的社会环境,迫切需要对法律“补课”,以适应转移后的环境,迅速融入市场经济的大潮。

(二)农民工转移前后面对不同的经济环境

主动接触、自觉学习是增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的根本途径。而主动接触的前提是人们对法律的需求,尤其是保护其经济利益的需求。农民工在转移前,长期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市场化程度低,经济关系简单,基本不需要或者很少需要国家法律制度来调节、保障其利益,农民就没有主动学习法律的动力。转移后,农民工一下投入了市场经济的洪流,市场经济本身就是法制经济,市场规则由法律规范来保障和调节。经济环境的变化,凸显出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外在的市场压力和农民工迫切转移的内在动力相结合提升了农民工增强法律意识的愿望。

(三)农民工转移时面临的工作环境

农民工工作不稳定,经常在城市和农村中徘徊流动。即使转移顺利,也可能在各个不同的城市之间奔波,工作不固定。而且他们数量庞大,年龄差异大,文化素质偏低,分布行业广、工作时间长、劳动强度相对较大,没有固定的休息时间。这种特点使劳动力流出地在普法教育时很难对他们进行集中的教育,流入地又因为流动性太强难以保证参与率。这种两难境地,常使对农民工的普法宣传流于形式,难以落到实处,形成农民工普法的盲点和真空地带。

“公民的法律知识是现代法律观念的物质基础,它使得人们对法的性质、价值、功能和作用有一个科学的、正确的认识,并以此作为公众自觉守法、护法的知识基础”。通过法制宣传和教育,有助于增加农民的法律知识,提高其法律水平,增强其对法律的认同和信仰,达到自觉地遵守法律、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转移的目的。

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影响农村劳动力转移问题

(一)影响到农村劳动力能否顺利转移

由于法律知识缺乏,农民外出务工经商时,还是首先依赖于亲戚、朋友、熟人,信任情感化、伦理化与道德化建立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因为这种信任,农民在求职时对介绍人、职业中介和招聘单位减少了警惕,放弃了招聘资格、招聘手续等方面必要的法律审查。结果不断有农民遭遇虚假招工、非法招工,轻者以报名费、工作押金、保证金等方式被骗财骗物,严重的甚至人身安全都受到伤害。这使外出务工经商的农民产生巨大的疑虑,严重阻碍了劳动力的正常转移。

(二)影响劳动合同签订和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履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对于农民工来说,劳动合同不过是一纸文书,可有可无,找到工作意味着有活干,就可以赚到钱,而不问及由什么来界定他们在工作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谁来保障他们的工资和劳动的基本权益。由于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在合同中具体详细地规定农民工各种权益的行使方式、时间、违约责任等条件,结果,侵犯农民工权益的事情屡屡发生。

(三)影响转移后的生活状况

法律知识缺乏,使得农民工的报酬还经常被克扣、拖欠。国家统计局服务业调查中心2006年调查显示,农民工被克扣过报酬的,占被调查农民工总数的两成、被拖欠过报酬的占被调查农民工数的两成。农民工不清楚相关法规,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也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方式,结果常被拖欠工资,使农民工生活陷于困境,也波及其家人的基本生活,为讨薪采取极端方式也屡屡发生。打工难,讨薪更难,成为农民工的心声,成为阻碍农村劳动力顺利、持续转移的重要因素。

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使农民工劳动时间过长,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伤害。我国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长时间超负荷的劳动使其长期处于紧张状态,极大地损害了农民工的身心健康,同时减少了农民工进修培训的时间,使其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难以得到提高,长期停留在重活、脏活、累活、难活、险活的范围之内。 

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使农民工生产和生活安全无保证。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但是,常有企业为了经济利益违反这些法规,而农民工为了保住饭碗,也听之任之,有的甚至帮助企业欺瞒有关机关的检查。由于缺乏劳动安全保障,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职业病的防范不理想,最终给自己造成无可挽回的伤害。

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使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率低,缺乏保障。农民对各项社会保险的法规基本都不了解,认为只有工资才是自己劳动所得,缴付保险金是一种迫不得已的开支,很少把国家法律规定上缴的各项保险金作为自己的收益和基本权益。由于参加社会保险率低,农民在遭受损失和困难时只能自己默默承担,因此而致贫、返贫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四)影响到劳动力转移后农民工的职业稳定性

法律既是防御武器,也是自救自卫的武器。而农民工法律知识的缺乏、法律意识的低下,使其在正当权益遭受侵犯后,还是求助于自己最为便利的乡土资源,导致权益难以维护。据国家统计局服务业调查中心2006年的调查显示,当农民工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固定岗位就业的农民工寻求法律援助的占18.34%,流动就业的农民工寻求法律援助占16.92%,与用人单位自行协商解决、找亲友帮忙的还是占了很大比重,有部分农民工还选择了自己忍了或是向有关部门举报等。而且,依赖法律维权的时间、资金成本又太高,农民承担不了。在维权无门的情况下,一部分农民工选择退出打工潮。

(五)引发转移后一系列社会问题

一些文化技术水平低的农民长期在城市中找不到工作,或者找到工作又无法拿到报酬,或为了维权失去工作而流落城市街头,成为无业游民或贫民,给城市的治安、卫生、教育等管理工作带来了一系列困难。而法律知识缺乏加上经济上的贫困往往使其铤而走险,偷盗、抢劫等各种“自救式”犯罪活动也因此而生。农民工因为被拖欠工资、工伤等权益赔偿等引发各种突发事件,致使劳资冲突呈激化态势。

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农民工法制教育对策

(一)夯实农村基础教育并强化法律知识教育

首先,在基础教育阶段就要把法制教育纳入教学大纲,保证课程的安排落实,配备兼职或者专职的法律人员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教学,使法制教育作为素质教育的一个环节能得以落实。其次,农村学校法制教育要与农村社会的经济实际、生活实际紧密结合,帮助学生运用法律基本知识来正确认识和理解生活中各种现象和问题,使学生能学有所思、学有所用,并以自身的感触,来影响家庭其他成员。再次,要把教学的重点放在基本法律观念的培养上,通过对《宪法》、《民法》等基本法律的学习,促进青少年权利意识、契约观念、诉讼意识的形成,为农村劳动力转移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意识来源。

(二)举办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的专业法律培训

各级政府要健全针对劳动力转移的法律教育工作。首先,劳动力输入和输出政府都要针对劳动力转移的具体情况进行法制教育。其次,要始终注意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和优势,按职能分工,实行齐抓共管,协同行动。最后,建立劳动力流入和流出地的法律学习课程对接和交流转移制度,使农民工的法律学习能够通过信息系统的记录而转移,从而全面监控、保障学习过程,使农民工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得以切实提高。

(三)在农民工职业技术培训中渗透法制教育

我国农民工的职业技术教育逐渐发展起来并形成一定的规模。据国家统计局服务业调查中心2006年的调查显示,有50.20%的农民工参加过职业技能培训。农民工认可职业技术化教育,在其中渗透法制教育,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的职业技术资源,向协同教育要效益。例如,在建筑技术、装潢设计的培训中增加《安全生产法》、《环境保护法》等内容,增加法律课程的内容和课时量,将技术课程和法律课程的内容衔接起来,使技术可行性和法律可行性结合起来,使农民工既体会到技术对找工作的意义,也懂得相关技术对自身安全、身体健康、社会环境和社会秩序的影响,使劳动力的转移更加健康和稳定。

(四)加大针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

2006年《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把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以此为契机,应加强法律援助制度建设,建立农民工法律援助的长效机制。首先,应该健全专门针对农民的法律援助机构,为农民提供免费咨询和法律援助。比如,2007年由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驻华代表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以及商务部中国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中心共同建立的“推动律师深入参与农民工法律援助”项目,在一年之内建立起覆盖21个省的工作站。这些针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项目应该在更大的范围内多层次、全方位地展开。其次,在资金保障上,建立由国家财政资金投入为主的法律援助基金,同时辅之以社会各界人士的慈善捐助和国际资金的援助。第三,建立农民法律援助信息系统,集中参与援助的法律专家和律师、典型案例、受援农民的相关情况、案件处理过程和结果,使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参与者有一个交流平台,实现信息共享、资源共享,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真正帮农民工解决法律后顾之忧。

参考文献:

1.杨明.中国公众法律知识水平现状之分析[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5)

农民工工资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关键词:农民工 劳动权益 法律救济

一、我国农民工劳动权益受损的现状

1.工作收入与福利低,拖欠工资现象时常存在

按劳动获取报酬,工作才能给工资,当城镇里的“工作者”每个月按照固定时间领工资,就像是太阳每天按规律从东升起一样自然而然,但是普遍的农民工却时常遭受工资福利低下、拖欠克扣工资的困扰与忧虑。首先,农民工的工资福利普遍非常低下,与其城市里的正式工人市民相比,“同样工不同报酬”,“同样工不同时长”现象常常存在。

2.超高强度劳动时常存续,休息权利时常不能得到保障

公民的休息权利是我国宪法规定并赋予劳动者必须享有的一项权利它是基础性权利。但在现实的生活工作中很多公司企业为谋取更多的利润空间随意的加长农民工劳动时间长度,有的没有星期天和法定的节假日,有的公司企业却以实施计算件数为工资作为借口,主观故意把定额确定很高很好,与此同时却强迫职工加班加点奋力干活。

3.基础劳动条件环境空间差,工作者职业病频频发生

现当代社会,有一些单位只是着眼在眼前短期利益进一步为了降低生产成本获取更多利益,不注重改善工人工作环境生产场地设施不给农民工配置必须劳动保护设备工具从而导致农民工职业病发病率进一步升高,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因工作中接触到有毒有害物质而发生中毒事件常常发生屡见不鲜。

二、农民工劳动权益受损的法律原因分析

1.我国农民工权利之劳动权与利益部分现有法律体系不够健全完善

我国现正在实行的《劳动法》、《工会法》以及各种《安全生产法》等部门法律,虽然从应然层面规定了一部分保护职工经济利益、安全保护、生命健康等权利利益内容但是我国目前并无制定相关专门专项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法规,从而在保护农民工这个特殊群体权利利益方面还存在法律的白地,这导致了保护农民工权益缺失直接性法律法规根据引证。目前我国《劳动法》的许多内容仅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造成法律适用困难。立法上存在的漏洞造成某些侵犯农民工劳动权益的行为很难甚至于无法被追究。由于现行法律不明确或脱离实际的规定,我国农民工劳动权益呈现边缘化状态。在当今中国,一部专门针对保护农民工劳动权益的法律尚未制定出来,这一盲区造成保护农民工劳动权益缺乏直接的法律根据与引证。

2.对我国劳动者权益保护力度和手段方法不够深度和广度

例如在我国劳动者相对方的用工单位来说。显然处于弱势地位但我国的劳动法却并无向劳动者倾斜性保护,这一点使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群体无法让自己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利益得到切实有效的法律保障,与此同时法规的操作性实施性也不广泛,比如我国《劳动法》规定的,但凡订立劳动关系的,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这一条就比较笼统。

3.我国司法程序过于复杂和冗长不利于实际解决纠纷矛盾

对劳动争议问题的司法解决途经,我国应用的是一裁两审与仲裁前置的法律运行模式。目前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对于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辖区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讼但是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对于做出仲裁的机关“裁判”,即使为正确无误的,拥有管辖的人民法院也应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定程序重新立案审理劳动纠纷争议,与此同时对于仲裁机关原先处理过的相关证据资料还要需再次调查和认定才能作出一审判决和法律要件生效。这样一来劳动纠纷处理环节就要从仲裁、一审和二审整个程序环节完成一个轮回大概需要经历一年左右时间这还不包括案件当事人申请执行所花费时间。这使得劳务双方纠纷交锋更加延长,解决处理更旷日持久,这更不利于法律能动及时性的保护劳动者的相关权利,与此相反有时反而会导致劳资关系冲突进一步升级与恶化。

4.我国民事案件中时常存在的执行难问题

在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依然发生。这也是农民工劳动权益受损而得不到切实救济的原因之一。[3]许多企业与公司实际掌控人为躲避债务欠款,从而藏匿财产。还有的企业公司没有可供法院执行财产或企业公司很难拍卖变价的。有些企业公司因自身经营状况混乱,进而造成案件执行难等问题。

三、对于我国农民工劳动权益法律救济建议

1.农民工劳动权益的保护,需要建立并完善以劳动法为基础的整个法律体系,使其综合发挥作用

我国宪法平等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根据这一原则,应逐步修改完善我国现行《劳动法》,通过出台司法解释以及制定法律和法规明晰,细化《劳动法》的相关内容。应通过尽快出台专门的《农民工权益保护法》,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从而避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中遇到的适用法律不合法等带来的麻烦,有利于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5]

2.建议制定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违法用人单位的惩处力度

对于用人单位恶意克扣拖欠工资,拒绝为劳动者提供社会保险,以及提供的劳动条件不安全导致劳动者受伤的行为,除依据劳动法规定赔偿实际所受损失以外,还应课以更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针对实中用人单位故意不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该治以严厉的行政处罚;当发生劳动纠纷时,应对用人单位作出不利的推定。建议相关部门加大执法力度,保证劳动者应享有的基本劳动权利得到落实。首先在监察内容上,应当将农民工工资和劳动保护问题视为当前及今后劳动保障监察的重点。一方面,应重点对建筑行业的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定期进行严格的监察,既要解决旧得拖欠,又要防止新的拖欠;另一方面,也要重点对东南沿海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存在的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以及工时过长,不支付加班工资和劳动环境恶劣等问题加强监察。其次,要采取更强有力和切实的监察措施,以雇佣农民工最多的餐饮,建筑等行业为重点,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和支付工资、提供劳动保护等情况加强日常巡视检查和专项检查,严肃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不提供劳动保护等违法行为。建议畅通农民工劳动争议的投诉渠道,对举报投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做到一并发现和惩处。

3.健全农民工法律援助支撑体系建设与制度完善

长期以来发展不平衡导致农民工本身素质不高,法律意识薄弱,使得其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犯后不明确能否利用法律手段去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与此同时因其自身经济来源与收入低下,社会地位低,进而很难支付权益受损后的保护所花诉讼费用。这要求我们社会应建立健全农民工法律援助支撑保护机制制度,确保他们平等获取法律支持,从而实现自身价值与合法权利。我们各级司法与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相关规定办事,建立健全各种法律援助机构团体,及时相应并受理农民工各种纠纷保护申请,确保农民工权利法律救济。[7]针对我国法律援助机制实行过程中出现种种问题,我国政府应加大投入资金,多措并举多路径筹集资金完善农民工司法援助费用解决问题,充分加以利用法律专业各高校师生、社会各团体民间组织的法律智力资源和资金优势,降低司法支持保护门槛高度,精减司法援助保护登记办理手续,让更多农民工劳动权益受损害时能获得司法保护与救济。

4.针对农民工自身举证难的问题,应增加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因为通常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不论在财力,物力,还是知识,技术上都要比农民工有很大优势。发生劳动纠纷后,作为原告的劳动者提出的诉讼请求一旦遭到用人单位的拒绝,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其做出一定处理行为的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若被告用人单位不能全面有效的对其行为加以证明,那么法庭就应考虑其来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针对我国现行先调解,再仲裁,后诉讼的劳动争议解决体制的弊端,建议将其重新调整为裁审分轨,各自终局的体制。从而减少纠纷争议处置花费的时效,减低纠纷处置费用,使得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权利确保得到尊重与法律效果体现。

5.应当减少免除或缓期缴纳纠纷诉讼费用

农民工打官司费用减、免、缓是针对经济确时困难无力负担或暂时性无力负担诉讼花费的争议双方采取的帮助方法,这项机制能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权益积极履行与行使。我国农民工大部分在经济上均较困难资金来源少,但实践生活中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收费办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减免缓期缴纳司法费用案件数较少,同时申请条件和程序流程均较为复杂环节较多涉及相关农民工案件更是这样。要减少农民工维权基础性成本,必定在《民事诉讼法》和《劳动法》中明确规定但凡牵扯到农民工权益案件的应当打通诉讼费用减免“绿色通道”,或由对方当事人提前预支付打官司的诉讼费,在后期诉讼费用支付问题中,但凡只要不是农民工恶意诉讼,那么诉讼费用均应由用工单位支付。所以应该以法定方式方法明确规定农民工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概减免或缓期缴纳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或实施诉讼费由实际用工方预付款方式提前支付相关机制,等案件处理置完成后再明确费用支付主体和方式。

6.应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对劳动争议案件的执行力度

关于我国农民工群体申请先予执行或财产保全但不能提供担保的,我司法部门应放宽申请条件,允许人民法院依据纠纷案件实际状况变通处理财产保全方式方法,以便利于案件审结后再执行财产。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对符合执行立案条件但牵扯农民工权利和财产的案件应做到立即立案尽快移送并彻底执行工作流程制度。人民法院应大力贯彻执行保护机制精神,积极主动帮助农民工找到被执行人财产,针对被执行人不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的,依照法院执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对于有执行能力但拒不执行法院依法生效裁决确定义务的,应当完善严格惩罚制度,但凡符合犯罪要件的,应立即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由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为防止后续生效判决不能执行彻底的,应当依法由用工单位缴纳一定数额保证金用以担保,凡是农民工申请执行的纠纷财产性案件应减免缓交执行费用,并且诉讼和其它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责承担支付。

参考文献:

[1]刘晓善.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思考[J].农业经济,2008,(01):56-58

[2]李成福.农民工权益的法律保护困境与对策探析[J].就业与保障,2007,(12):45-52

[3]吴喜双.维护农民工权益与构建和谐社会[J].闽江学院学报,2006,(04):62-67

[4]张永来.论农民工权益保障机制的建立[J].社科纵横,2006,(08):34-46

[5]李春根.中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现状与制度安排[J].江西社会科学,2006(3):12-18

[6]汪习根.法律理念[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7):42-45

[7]杨秋凤,李雄舟.对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法律思考[J]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04):78-79

[8]刘术永.我国农民工权益救济制度完善对策分析[J].现代商贸工业,2010,(22):28-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