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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产权相关法律法规

房屋产权相关法律法规

房屋产权相关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一、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内容、性质及分类

1. 房屋权属登记的内容。建设部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即指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房屋权利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对其申请的房屋产权进行审查、核实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wWW.133229.CoM

2.房屋权属登记的性质。笔者认为,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是房屋登记机关依权利人申请而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法原理,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登记、鉴证、认定和证明等形式。行政登记确认是指行政主体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对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予以登记注册的事项予以登记,从而依法确认相对人某种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及其他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存在、变更或消灭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首先,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是房屋管理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应权利人的申请作出的行为,是房产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行为。该登记行政行为是对房屋权属的法律关系的确认,是对权利所有人合法拥有权利的真实性的证明。而行政确认正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义务的确定或否定,其直接对象是那些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紧密相关的特定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其次,该登记行为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而进行,体现了国家管理房屋事务的行政目的,通过登记制度维护房屋交易秩序。虽然登记行为直接影响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登记过程中所体现出的依然是一种管理者与相对人的关系。在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无论是基于民事行为、行政行为亦或司法行为,房屋权属登记都是对产权归属关系的行政确认,房屋登记主管部门通过向权利申请人颁发房屋证书证明其是合法权利人,体现了行政确认行为的特点,其法律后果是行政相对人获得了某一物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有效明。

3.房屋权属登记的分类

(1)总登记。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2)初始登记。初始登记是指新建房屋的所有人,在房屋竣工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其所有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亦称为初始登记。进行初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身份证明、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登记机关应对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明文件进行认真审查核实,经确认无误后,填发制式《房屋所有权证》并颁发给申请人。《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内容即是登记机关所认定的事实,申请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明文件即是《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内容的证据,二者应相互统一,相互印证。这样才能作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转移登记。转移登记是指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据此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书等有关文件。登记机关经核实确认后所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才能满足合法性审查中的事实要件的要求。

(4)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是指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房屋翻建以及房屋现状发生其他变化的,权利人据此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如相关的审批手续、证明等等。

(5)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是指权利人为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而向登记机关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相关的证明文件、身份证件等。

(6)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是指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据此向登记机关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案件的司法审查

以上所列举的各类房屋登记行为,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均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司法审查标准是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最终评价的准则。由于房屋权属登记案件往往法律关系复杂,加之法律法规对此规定过于笼统,因而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审查标准一直存有争议。

目前,登记机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办理房屋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及登记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均是人民法院审查房产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方面是否合法的审查内容。大体而言,前述法律规范中对房产登记的条件主要设置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申请人资格及相应的证明文件;二是与登记内容相关的房产证件和其他证件;三是必要的房屋权属清楚、无争议的证明文件;四是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公共利益,应不予登记的情形。上述内容简言之为证件齐全、权属清楚、无争议。房产登记机关在登记程序中的审查即为依据上述条件进行的形式审查。

已经颁布实施的《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该条还规定,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该条中的“查验”,是既要查又要验的意思,登记机关应当尽到审慎的义务,在最大程度上保证登记的真实性。比如,大量的房屋登记诸如转让、抵押,房产证是当事人必须提供的。在目前房产证造假情况较严重的情况下,对于房产证的真实性,登记机构就必须查明。因为房产证是由登记机构发出的,审查房产证的真伪对于登记机构来说没有任何困难。比如一个案件中,一处房屋出现两个房产证,结果两个房产证持证人都持证办理了抵押,造成抵押权无效,抵押权人造成了重大损失,那么,登记机构肯定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笔者认为房产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登记行为时,只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并不能对当事人的实际权利状况进行改变,也不能对当事人是否真正享有某项民事权利进行实质上的确认,至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房产管理部门更无权进行裁决,不能加大房产部门的责任。在行政诉讼中,对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审查,主要是对登记行为事实、证据的审查。对此问题,理论与实务中存在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采取形式审查标准,即审查的内容仅限于登记发证行为作出时,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满足法律规范设定的事实要件并由此决定裁判结果;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采取实质审查标准,即在审理中审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从而决定对发证行为的裁判结果。这种争议不仅存在于法院和登记机关之间,即使不同的法院对审查标准的把握,也不是完全一致的。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由于我国尚未制定不动产登记法,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缺乏完整的体系,对登记机关的设置、实质审核的内容、登记的程序和效力等没有统一的法律依据,致使一些法理问题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房产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过程中,究竟应该承担多大的责任,是只需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还是不仅要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还要负责审查申请材料的真伪以及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这在实践当中一直存在争议。

司法实践中,如果采用形式审查的标准,将使行政诉讼重复登记机关的审查过程,无法体现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也不符合行政诉讼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理念。但如果采用实质审查的标准,则将面临更多的问题。一是与登记行为的性质不相符。登记行为本身不赋予行政相对人以权利,也不是对行政相对人与他人之间权利或事实状态的裁决,而仅是对行政相对人与他人之间特定权利与事实的状态的记载。由于登记机关在登记程序中采取的是形式审查的标准,因此,要求其对可能存在的利害关系人一一把握既无必要更不可能;二是与行政诉讼的目的、性质不相符。行政诉讼解决的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体现的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采用实质审查的标准将使行政诉讼陷入确定真正权利人、解决房屋归属之中,行政诉讼变成了民事诉讼。因此,我们认为,房产登记行政诉讼中对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审查,无论是强调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都不妥当。

笔者认为,审理房产登记行政案件应依照前述法律规范中关于房产登记要件的规定作全面审查,即审查登记行为是否满足了法律法规所设定的要件事实。具体而言,该审查标准要求登记机关:一是要把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与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标准对照,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二是要把每份材料分别与相关法律法规所要求的标准对照,审查每份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内容是否满足法律要素的要求;三是要运用证据规则、逻辑推理仔细分析申请材料之间有无矛盾、能否形成证据链,申请材料形成的证据链是否足以证明申请人为登记房屋的权利人等等。综上,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有关房屋登记的规定,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的审查,包含了形式审查的内容,即对申请人提交的产权来源资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也包含了实质审查的内容,即要对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属是否清楚进行审核。这就体现出我国现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审查原则是兼顾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双方面的。

三、审理该类案件中发现行政机关在办理房屋登记中存在的问题

1、忽视实体审查和违反法定程序。有的在共有人不明和房屋权属是否有争议不明的情况下,即进行了房产登记;有的登记程序违法,申请在后,办证在前;有的未进行初始登记,却直接进行了转移登记。

2、房屋登记机关在申请人未提供有关继承的相关文件证明的情况下,为申请人办理房屋继承变更登记,继承房屋应属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例我院受理原告邵泽民诉黑河市房产管理局房产行政登记案。原告邵泽民是第三人邵郭氏的儿子,第三人邵长莹是原告邵泽民的儿子。邵郭氏的丈夫邵世桐于2005年3月去世后,留有房产一处,一直由邵郭氏与儿子邵泽民及儿媳共同居住。2005年4月8日,邵郭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继承该房产,被告于当日为邵郭氏办理了该房屋继承变更登记后,又于当日应邵长莹的申请,为其办理了该房屋买受转移登记,并于2007年4月11日向邵长莹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后该房屋动迁,2007年8月,回迁房屋即将竣工,邵长莹主张权利,原告邵泽民、第三人邵郭氏与邵长莹因回迁房屋的权属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认为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申请转移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被告在为邵郭氏办理继承变更登记后,未制作也未向邵郭氏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故该房屋权属并未实际转移到邵郭氏名下,被告为邵长莹办理房屋买受转移登记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故判决予以撤销。

3、登记机关未尽到审查义务,侵犯了权利人的财产权,相关人员凭虚假的申请材料申请进行登记的行政行为。现行法律虽然没有明确房产登记机关有义务对当事人申请登记材料作实体审查,也没有能力鉴别当事人身份证的真伪以及买卖契约的真实性和签字的真实性,初始登记中未存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签字,未出证的情况下即进行变更登记,我们遵循全面审查的原则,认为该登记行为不能满足了法律法规所设定的要件事实,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判决予以撤销。针对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出现的弄虚作假问题,建设部2008年7月1日公布的《房屋登记办法》,对登记的程序、共有房屋的分割等作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还要求“申请人对其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例五大连池法院审理周士元诉房产处房屋变更登记一案,周世元与周德来系父子关系,五房权证青字第100789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周世元,该房屋由周德来居住。2008年3月31日周德来与孙继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周德来将其居住的房屋以8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孙继福。孙继福为了将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其房屋所有权人,依据其与周德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制一份与周世元房屋买卖合同。孙继福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供周世元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孙继福的户籍证明,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社区为具证明原房主周世元的房屋卖给了孙继福,周世元不知去向。孙继福依据上述材料,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经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审查,将五房权证青字第1007895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为五房权证青字第101046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孙继福,并以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名义为孙继福颁发了五青字第1010460号房屋所有权证。因该房屋涉及拆迁,原告周世元对该房屋主张享有所有权,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1010460号房屋所有权证。法院审查认为孙继福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卖房人处签名及按手印均系买房人孙继福所为,建安社区证明周世元去向不明与事实不符,可以确认为虚假材料。房屋登记部门依据虚假的材料为第三人孙继福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不能成立,应予撤销。 4、违反法定程序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将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有的在权属有争议或不清的情况下进行了登记。

四、对该类案件解决对策、意见和建议

1、正确认识房产登记行为的性质,把握审理房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的规律。房产登记只是对民事行为的认可行为,而不是对民事纠纷的处理行为。认清房产登记行为的性质,才能进一步把握好审理房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的规律。

2、明确对房产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司法是最终的救济渠道,法院是公正的最后屏障,所以法院的审查义务和权限理应高于登记机关。

3、注重保护行政管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有些房产登记行政案件涉及不动产标的额很大,矛盾尖锐,处理不当,会影响社会稳定,对每一件这样的案件都要从立法目的、法律原则精神、社会效果综合考虑,真正使行政审判体现公正、公平。

4、正确处理行使审判职能与支持登记机关依法行政的矛盾。由于房产登记相关法律规定欠缺、抽象、简单,而大家对法律理解的分歧又较大,不可避免登记机关的结论与法院的认定存在不同。一方面,我们要坚决纠正登记机关的错误观点,另一方面,也要进一步加强与他们的沟通,通过提出司法建议、召开座谈会、联合举办讲座等方式,达成法律理解的一致和案件处理的共识,使司法权与行政权和谐统一。

房屋产权相关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一、通过职权审查,确立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的合法地位。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一般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其职权依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57号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省、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房地产管理。建设部57号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作为涉案被告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需具备作出被具体行政行为-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行为的主体资格,作为登记发证行为的职权依据充分、合法,没有超出法定职权。

但是,在个别地区笔者发现,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混乱,出现了多个部门登记发证的现象,最突出的是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介入到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中来,“证”出多“门”。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规定,各地负责对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关一般是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由于缺乏统一的、具体的规范性文件,导致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混乱,有的出现手续不全即给发证、重复发证的现象,甚至将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亦进行登记发证。这种现象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相悖。因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和分工,分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集体所有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尤其是应对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划清界限,避免交叉管理或者重复发证,确立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的合法地位。

二、通过适用法律审查,确保房屋权属登记工作适用法律准确、规范。

目前,现行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监制的统一文本,其中注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为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所有权人申请登记的本证所列房产,经审查属实,特发此证。”从中可以看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房屋所权证》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但没有写明适用法律依据的条款项目。实质上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六条,该条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这一关键性条款,应当写在《房屋所有权证》中,以进一步明确房屋登记机关在登记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中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确保房屋权属登记工作适用法律准确、规范。

三、通过事实证据审查,确认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客观性。

事实证据审查主要是审查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该事实能否满足法定的事实要件,其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多年审判实践证明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案件的事实证据审查主要是对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等项的审查。这也是审理这类案件审查的重点。

1、总登记。

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2、初始登记。

初始登记是指新建房屋的所有人,在房屋竣工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其所有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亦称为初始登记。

进行初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身份证明、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登记机关应对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明文件进行认真审查核实,经确认无误后,填发制式《房屋所有权证》并颁发给申请人。《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内容即是登记机关所认定的事实,申请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明文件即是《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内容的证据,二者应相互统一,相互印证。这样才能作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转移登记。

转移登记是指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据此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

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契约、证明、公证书等有关文件。登记机关经核实确认后所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才能满足合法性审查中的事实要件的要求。

4、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是指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 房屋翻建以及房屋现状发生其他变化的,权利人据此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如相关的审批手续、证明等等。

5、他项权利登记。

他项权利登记是指权利人为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而向登记机关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

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相关的证明文件、身份证件等。

6、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是指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据此向登记机关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

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四、通过程序审查,认定房屋权属登记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规定。

根据建设部57号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应在规章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后进行权属审核,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产权来源资料齐全,权属清楚的,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通过程序审查,认定房屋权属登记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所规定的程序。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注销房屋所有权证行为的审查,它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合法性审查的又一侧重点。建设部57号令《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登记机关发现申报不实、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而上述行为又多发生在房屋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中,往往造成注销房屋权属证和前文提及的注销登记二者的混淆。这两种行政行为的区别是:一是提起程序不同。注销登记是因权利人申请而被提起;注销房屋所有权证是登记机关依职权而提起。二是提起事由不同。注销登记是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原因提起;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是因申报不实、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三是处理程序不同。注销登记是经申请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经登记机关审查后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经调查核实后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在审判实践中,对登记机关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是行政处理行为还是行政处罚行为也存在着不同争论,引的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笔者赞同前一种观点,对登记机关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程序办理。

房屋产权相关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归属是各种纷争和矛盾的核心所在。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不明,将令房地产开发商和置业者的合法利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严重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妨碍着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地发展,给社会经济生活和公共管理带来诸多的难题。

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是指其房地产权。房地产权包含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两方面的财产权利。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物权立法的缺位,社会忽视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共有财产的确定和权利边界经常处于含糊不清的尴尬状态。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归到底属于谁?在现有的法律条文中,人们似乎无法直接找到答案,其产权归属似乎仍处于混沌状态。

对于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的认识,现行有以下几种通说:一是合同确定论。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由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置业者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依合同约定确定其产权归属。二是推定归属论。当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置业者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对小区停车位产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推定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属于买方置业者共有,或由房地产开发商所有。三是销售成本收益归属论。当房地产开发商未将小区停车位建设成本及利润计入其计划的房屋销售收益时,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属于房地产开发商,反之,其产权属于买方置业者共有。四是登记凭证确权论。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依买卖合同约定,经房地产登记机关登记确权,由房地产权证持有者所有;否则,其产权处于不明状态。本人认为,上述的登记凭证确权论相对恰当,登记凭证确权论中的“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依买卖合同约定,经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登记确权,由房地产权证持者所有”的认识是正确的。但是,登记凭证确权论中“否则,其产权处于不明状态”的认识有失偏颇,其忽视了我国现行房地产登记制度的现实和缺陷,以致认识上出现以偏概全的状况。

以上所述的四种不同认识均不能全面、恰当、准确地解答有关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的问题。

本人试图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之下,分析和研究有关房地产权法律制度的特征、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存在形式、商品房住宅小区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与房地产权的产权登记等过程,从所有权(物权)法和债权法两个角度,分析土地使用权与上盖建筑物、附属物之间的法律关系,计入建筑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和不计入建筑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与土地使用权之间的法律关系,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探讨和研究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房地产权的归属。

一、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房地产法律制度的形式、房地产权的内涵和特征。

1、房地产法律制度的形式。

在目前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房地产行业的法律规范构成了现行的房地产法律制度。房地产的法律制度涵盖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开发和转让、房地产行业行政管理五大方面的内容,其各方面的内容都有可能涉及到房地产权这个重要问题。

2、房地产权法律制度的具体内涵与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四十八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条规定: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六十二条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上盖的建筑物、附属物同时转让。第二十四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2003年9月1日实施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建设部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受法律保护。房地产证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经营、使用或者处分该房地产的凭证。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建筑物、附属物转让时,该建筑物、附属物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不得分割。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和附着物。本条例所称的权利人,是指权利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人,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利。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受法律保护。第五条规定:房地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依法管理、经营、使用和处分房地产的凭证。

1994年9月实施的《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细则

》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公用面积分为应分摊公用面积和不能分摊公用面积两部份。应分摊的公用面积包括室外楼梯、楼梯悬挑平台、内外平台、门厅、电梯房、多层建筑中突出屋面结构的楼梯间等。不能分摊的公用面积除前款所列之外,建筑报建时未计入容积率的公共面积和在关文件规定不进行分割的公共面积,包括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消防避难层、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用房、梁底标高不高于2米的架空结构转换层和架空作为公众休憩或交通的场所等。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公共面积(包括应分摊公用的和不应分摊的)应由物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产权属应属于建筑物内参与分摊该公共面积的所有业主共同拥有,物业管理部门不得改变其使用功能或有偿出租(售)”。

1999年7月1日实施的《深圳市建筑设计技术经济指标计算规定》第2.1.8条规定:建筑物内可供公用使用的面积,包括应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和和不分摊公用建筑面积。第3.5条规定:公用建筑面积分为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和不分摊公用建筑面积。第3.5.2条、第3.5.2.1条规定:不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室用于人防、设备用房、车库的建筑面积。

3、房地产权法律制度的特征。

从上述的相关规定中,人们可以清楚地知道我国现行的房地产法律制度具有以下的特征:(1)在规范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盖建筑物之间的关系时,采用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盖建筑物所有权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

(2)只有具备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才有可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一致,权利归属合一①。

(3)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盖建筑物不可分离的法律规范是强制性的。

(4)房地产权是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盖建筑物所有权合二为一的法律权利。

(5)在二级房地产市场中,不允许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分离、分割。

这意味着,只有土地使用权份额的建筑物才可能取得有房屋所有权,没有土地使用权份额的建筑物的法律权利只能依附于具有土地使用权份额的建筑物,而且是一种从权利。

(6)在二级房地产市场中,房地产的共用部位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由买方依法所有,房地产开发商不得擅自处分。

(7)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或房地产权经国家机关法定登记后,其财产所有权(物权)的法律权利才得于确认和保护。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或房地产权并非由合同约定而确权,其须经法定登记才得于确权和保护。

(8)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可以分别登记,亦可合二为一登记。分别登记时,财产权利人分别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合二为一登记时,财产权利人取得《房地产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9)《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证》是当事人房地产财产权利的法律凭证。

上述我国房地产法律制度特征,表明作为财产法律权利的房地产权,其形式和内容都较为特别,房依地存,地为房载,地转房随,房转地随②,法定登记,确权保护。房地产权是土地使用权与上盖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合二为一的财产权利,房地产权经法定登记而确权,只有国家确认和保护的房地产权才能取得《房地产证》等房地产权证。

4、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物的房地产权表现形式与特点。

上述房地产权的法律制度和特征,表明住宅小区建筑物的房地产权具有以下特点:(1)在形式要件上,只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证》的建筑物才具有房地产权。

(2)在实质要件上,只有取得有相应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的建筑物才具有房地产权。

(3)在现行的房地产行政管理制度下,只有计算建筑容积率(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总面积/土地使用权面积)的建筑物才可以取得相应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

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权利人要依法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费,并可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证》。

(4)对于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面积),由于其没有相应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因此,其权利人无须向国家交纳土地使用费,其初始登记时的法律权利依附于具有房地产权的建筑物(面积),不能单独取得《房地产证》。

(5)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的房地产权利完全依附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其不能单独地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中分离或分割。否则,将违反房地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6)依据经典的“物权法”理论,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面积)是主物,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面积)是从物。从物的法律权利依附于主物。主物转移,从物随之转移,主物与从物不可分割。

从物的法律权利依附于主物,但从物依然享有与主物相互联系的、可分离的使用、占有、收益的三项法律权利。

(7)在二级市场的房地产首次转让时,如果房地产开发商不违反与政府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双方当然可以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作出如下的约定:主物和从物所有权转移给业主后,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三项法律权利由房地产发展商享有。

但是,必须指出,上述的约定只是一项债权约定,而非是一项财产所有权转移的确认,从物的所有权仍然依附于主物而属于买方(8)房地产共用部位建筑物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由业主依法享有,房地产开发商不得擅自处分。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有关建筑物转让的约定。

政府通过拍卖、协议买卖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房地产开发商,土地的用途是建设商品房住宅,在付清地价,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后,房地产开发商取得宗地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属房地产开发商。

政府与房地产发展商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约定了出让宗地号的土地面积、用途、地价、建筑容积率、开发建设完工期限等规定。同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通常还有如下的约定:(1)房地产开发商除向政府给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每年还必须按规定缴付土地使用权费。(2)房地产开发商在土地使用年限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3)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包括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的转让。(4)建筑物必须连同土地使用权一起转让,转让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并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按政府有关规定缴纳税费。(5)建筑物连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后,新的土地使用者仍应遵守《土地使用规则》。

由此可见,依《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在二级市场首次转让建筑物时,必须连同土地使用权一起转让。

在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物时首次转让时,

当房地产开发商将不计算容积率的建筑物(面积)以买卖合同方式来约定不转移,为房地产开发商所有时,房地产开发商将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规定,买卖合同将违反房地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三、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物的房屋单元房地产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

1、初始登记。商品房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取得法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等法律文件后,房地产开发商将向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物的房地产初始登记。理论上,房地产权登记机关应按如下原则办理房地产权的初始登记:(1)明确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与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的除商关系,以确定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摊分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2)明确每一房屋单元的建筑面积(含应直接分摊到每一房屋单元的公用面积)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以确定每一房屋单元的房地产权。(3)将不计算容积率的建筑物(面积)的法律权利确立并归属于计算容积率建筑物(面积)。

由此可见,在初始登记中,由于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面积)不能取得其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不能取得完整、独立的房地产权利,不能取得《房地产证》,其法律权利只能依附并归于计算容积率建筑物(面积)。

目前,在房地产初始登记的实务中,房地产权登记机关除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证》外,对于共有、他项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机关并不办理,停车位的法律权利归属亦不记载于房地产权证。

2、转移登记。在房地产二级市场,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签订《买卖合同》,买方依约付清购房款后,双方共同向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首次房地产转移登记。

在二级市场首次房地产转移登记中,房地产登记机关将按《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转移登记,将房屋单元的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给买方,确认买方的房地产权。

在首次转移登记实务中,停车位的法律权利归属的转移亦不记载于房地产证权。

由于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面积)的法律权利只能依附在计算容积率建筑物(面积),当房地产开发商将商品住宅小区的房屋单元全部出售完后,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面积)的法律权利将全部转移并归属于小区房屋的所有权人,由小区全部房屋的所有权人共同共有。

四、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形式和房地产权归属。

1、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形式。

目前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存在可以分成二类四种形式:第一类是城市区域或商品房住宅小区里,独立建设的多层经营性停车位(场);第二类是商品房住宅小区内的地面停车位、楼房首层架空层停车位、楼房地下停车位(场)。

2、多层经营性停车位(场)的房地产权归属。

在政府与房地产开发商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政府发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法律文件中,均明确规定多层经营性停车位的土地使用权面积,该类停车位建筑物(面积)是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因此,多层经营性停车位可以依法独立办理房地产权的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该类停车场的房地产权利人为持有《房地产证》的当事人。

3、住宅小区地面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归属。

地面停车位是经政府发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证》批准同意,在商品房住宅小区地面上直接设置的停车设施。

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或现售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房屋单元后,房屋单元办理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房屋单元所有人按份共同拥有该小区宗地号的全部土地使用权。

由于地面停车位是直接设置在土地表面的停车设施,即是直接设置在房屋单元所有人按份共同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表面上,地面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鉴于房屋单元所有人按份共同拥有住宅小区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地面停车位的房地产权由住宅小区房屋单元的所有人共同拥有。

4、住宅小区楼房首层架空层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归属。

在现行的房地产行政管理法律制度下,首层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建筑面积是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不能获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其法律权利依附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房屋建筑物(面积),是住宅房屋单元的从物。

首层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实际上是依附于房屋单元的占有、使用、收益的不完全物权。初始登记时,楼房架空层停车位依法不能取得独立的房地产权,其法律权利依附于计算容积率的房屋建筑物。在转移登记时,其不能取得房地产权证,其房地产权依附于取得《房地产证》的房屋单元。

根据本文以上阐述的房地产法律制度,房地产开发商在转移房地产时,首层楼房架空层停车位不能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房屋单元中分离或分割,不能将首当其首层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产权约定为房地产开发商所有。否则,将违反相关房地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或现售小区房屋单元后,房屋单元办理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首层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应依法随房屋单元的转移而转移。

可见,首层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房地产权依附并归属于该幢楼房的全体房屋单元所有人。

5、小区楼房地下停车位(场)的房地产权归属。

在现行的房地产行政管理法律制度下,楼房地下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亦是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因此,楼房地下停车位的产权状况与首层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产权状况如出一辙,楼房地下停车位的房地产权依附并归属于该幢楼房的全体房屋单元所有人。

五、商品房住宅小区的停车位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面积)时,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停车位的产权属于房地产开发商”的条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类条款无效。

在二级市场的房地产买卖实务中,许多房地产开发商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小区不计算建筑容积率停车位的产权归所有。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房地产开发商往往在格式合同文本约定:“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属于卖方”、“停车位的法律权利属于卖方”。

从本文上述的阐述中,人们可以清楚地知道,该约定违反了政府与房地产开发商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有关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不允许二级市场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分离、分割的强制性规定,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该类约定条款无效。

此外,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追究房地产开发商的违约责任;买方可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确认该类条款无效。

当然,对上述房地权利发生分离时、交易无效的法律观点,有学者认为值得商榷,认为“对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只能作为一项交易的财产对待,应当根据各类交易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③。

六、买卖不计算建筑容积率停车位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买卖该类停车位的合同无效。

在目前的房地产法律制度之下,不计算建筑容积率停车位依法不能取得《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证》。

在房地产买卖实务中,房地产开发商往往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不计算建筑容积率停车位产权为其所有,然后再出售停车位,或以出租为名,行买卖之实。房地产开发商在没有取得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发出的《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证》的情况下,售卖小区不计算建筑容积率停车位,或将停车位与住宅房屋单元捆绑售卖的现象司空见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六十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四)项和第三十九条、《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条和第五十九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等规定,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或现售房地产的,法律强制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应取得《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证》后,才能进行房地产买卖活动,否则,房地产管理机关将依法给予查处。

由此可见,房地产开发商在未取得小区停车位的《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证》的情况下,售卖不计算容积率停车位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此外,售卖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停车位,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不允许二级市场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分离、分割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签订的买卖停车位合同应依法定程序确认为无效合同。

七、应进一步完善房地产的法律度,明确商品房住宅小区中不计算建筑容积率停车位的法律权利归属。

目前,对商品房住宅小区不计算容积率停车位可否买卖、应否买卖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房地产开发商群体和消费者群体的意见泾渭分明。房地产开发商大多主张不计算容积率的停车位可以买卖,其主要理由在于充分调动房地产开发商的投资停车位的积极性,满足社会大众的需要。消费置业者则大多主张不计算容积率的停车位作为住宅小区的公用设施,不宜由少数人或强势集团独占,以避免有限的不计算容积率停车位的共用资源被少数人垄断使用,损害住宅小区的普通市民的整体利益,而且住宅小区的不计算容积率的停车位已计入房地产开发的建设成本之中,房地产开发商不应利用不计算容积率的停车位谋取非法的商业利益。

据媒体报道,深圳市目前平均每3.3部车辆才有一个停车位④,全国各地均存在停车位的资源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的状况。如何有效地调动房地产开发商投入更多的资源建设停车位?怎样才能合理地、有效率地利用停车位资源,并在二者之中取得平衡?如何才能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这值得人们的关注与思索。

1、加强对房地产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现行的房地产法律制度存在诸多的缺陷,如:对土地使用权与上盖建筑物所权之间的关系,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所有权或他项权利的归属关系,主物与从物之间的关系,建筑物共用部位的范围界定等等,缺乏明确全面而又清晰的规定,对房地产财产权利的来源、确权、保护产生不同的认知与解读,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诸多的问题。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的争议,源于现行房地产法律制度的缺陷,源于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对房地产市场行政管理的缺位和错位。应尽快完善我国的房地产法律制度,强化法律对房地产财产权利的保护。

2、提高有关房地产制度的法律位阶。现行房地产制度的法律位阶大多处于较低的层次,许多事关房地产财产权利起源产生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对房地产财产权利的保护缺乏力度。应进行一步提升房地产财产权利制度的法律位阶,将具有前瞻性、公平性、合理性的具体规定上升为法律或行政法规。

3、完善房地产财产权利的登记确权保护措施。房地产作为要式登记、确权保护的不动产,登记确权保护的具体措施是否完善,直接关系到房地产财产权利的保护能否真正落实这一重大问题。登记机关现行发放的《房地产证》,对建筑物共用部位、他项权利不予记载的登记方式,无意中给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开发商拟定的,有违法律规定的格式合同条款大开方便之门。房地产财产权利人无法借助所持有的《房地产证》,以完全物权的绝对权直接对抗该类违法的合同条款,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尽快完善房地产财产权利的登记确权保护措施,提升登记确权制度的法律位阶,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遏制违法行为,将会起到立竿见影的良好效果。

我国房地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不能离开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在土地资源紧缺的国情下,科学利用有限的城市土地资源尤显重要,立法机关和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对城市房地产公共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应有一个长远的战略目标,住宅小区内共用的停车位资源有限,不应买卖。住宅小区内不计算容积率停车位的法律权利应进一步明确定位归属于小区的全体房屋所有人,由全体房屋所有人共同拥有。同时,要采取优惠和鼓励的政策措施,调动和刺激房地产开发商建设各类经营性的停车位(场),以满足不同层次、不同要求的社会需要。

综上所述,在目前的房地产法律制度下,商品房住宅小区计算容积率停车位的产权由取得停车位《房地产证》的权利人拥有,不计算容积率停车位的建筑物或其法律权利归属于住宅小区的全体房地产权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不计算容积率停车位产权归属于某一当事人的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类条款无效。买卖不计算容积率停车位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买卖停车位的合同无效。只有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房地产法律制度,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注释:

①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一版第319页

②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一版第317页

③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一版第319页

④罗艾文:《深圳停车到底有多难》、《深圳法制报》2002年8月19日第13版

参考文献:

①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一版。

②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编:《深圳市规划国土房地产规范性文件汇会编》、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1年3月出版。

房屋产权相关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关键词:限购令;借名买房;无名契约;事实物权;法律物权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5)04-0084-004

由于国家户籍政策、限购政策等的相继出台,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房屋登记人和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伴随房屋价值的攀升,凸现出来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在我国现有的不动产相关法律中,没有具体的针对此问题的解决方法。因借名买房而引发的纠纷往往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此对借名买房行为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有很强的理论及实践意义。

一、借名买房的性质

(一)我国大陆地区

一般认为,在借名买房协议中约定,由出名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进行房屋交易,并以出名人的姓名进行房屋登记,交易相对人并不知道借名人的存在,此时将此法律行为认定为间接。[1]反之,如果交易相对人很容易就能推断出出名人系以本人(借名人)的名义从事的买房行为,此时并不要求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被明确地提出来,此时即构成直接。由此可见,依据第三人是否知情作为判断标准,如第三人知情,则为直接;如第三人不知情,则为间接。

当然,在某些借名购房协议中,出名人仅提供一个名字,借名人经过与出名人协商,出名人因为房屋登记簿上的记录而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后待借名人可以进行房屋登记时,出名人再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于事实购房人。有学者认为此时并不能构成,其认为“应该是人代替本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行为而产生的后果由本人承担。”[2]人(借名人)以被人(出名人)的名义进行的法律行为,但最后终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人(借名人)来承担,人是为自己的利益实施的购房行为,很明显此时借名人并非人,也非被人,此种购房行为不宜认定为。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大陆地区在认定借名买房行为的法律性质时,需要对相对人是否知情、谁与相对人进行交易、相对人是否善意等因素进行考量。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中,是借名人主动采取的一种风险行为,此时应首先考虑相对人的意愿,相对人承受的风险不应大于借名人,这才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二)我国台湾地区

借名购买普通住房协议的性质,台湾地区的学者经历了从信托―脱法行为―无名契约的转变。学者认为信托中“受托人就信托财产承受权利人之名义,受托人须就信托财产依信托契约之内容为积极之管理或处分[3]”,但是在借名买房中,房屋是由借名人进行实际的占有、使用、管理以及处分,受托人与信托人协商一致,对于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均由受托人依据信托协议进行,如果由信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但在名义上该财产属于受托人,则构成消极信托。认为属脱法行为的理由大致是:借名人以迂回手段规避强行规定之行为。被规避之强行规定,常为禁止规定,或关于租税的法规等。当事人利用合同自由原则,双方签订协议,以达成规避法律相关规定的目的。[4]此处与借名登记在外观上相似,但依据借名买房协议成因不同,不能将全部借名买房协议均认为是脱法行为,亦即借名登记契约是否构成脱法行为,应依具体个案认定。将其认定为属于无名契约的学者认为借名买房关系的成立主要是源于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出名人也可能从借名人处获得一定的劳务报酬,但此并不属于法律上所定的其他契约种类之劳务给付契约性质,如果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应当认为其具有无名契约上的法律效力。在现行法下,借名登记契约为无名契约。该观点也是台湾学说上的代表性观点。

由此可见,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关于借名买房协议的性质经历了信托、脱法行为,现今主流观点为“无名契约说”,类推适用劳动契约的有关规定。

(三)本文见解

借名买房的法律行为分为内外两方面,内部出名人与借名人的借名买房协议,外部又分为两部分:与相对人订立购房合同、以出名人名义进行房屋登记。在借鉴我国大陆地区学者观点的基础上,吸收我国台湾地区的研究思路,尤其是从信托关系到无名契约转变的历程,同时结合大陆地区的司法实践进行简要的分析。

第一,对借名买房的内部关系进行分析,借名人与出名人双方多为亲属、朋友关系,双方基于感情的信任达成协议,其目的是以出名人的名义购买一套最终由借名人实际占有、使用、支配的房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但是基于信任,彼此多为口头约定,并没有同谋虚伪意思表示。

第二,与第三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借名人与第三人订立买房合同、出名人与第三人订立买房合同。本文按照相对人是否知情,将其分为三种情况。1.出名人与第三人订立买房合同,如果第三人可以依据一定的情形推断出出名人系替本人(借名人)行事,如果第三人选择继续交易,则该交易直接约束第三人与借名人,但借名人没有实际出现在交易过程中,可以类推适用隐名。2.出名人与第三人交易,第三人并不知借名人的存在,签订的协议最终由借名人承担法律效果,此时构成间接,也即英美法上的本人身份未披露的。3.借名人以出名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买房合同使其形成借名人即出名人本人的表象,如果第三人不知情,但由于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本来没有的意图,而只是借用其名字,为了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此时可以类推适用表见。

第三,依据借名买房协议,出名人出借自己的名义购买房屋,并以其名义进行登记,借名人交纳房屋各类款项,其实际占有、使用、支配者为借名人,双方在协议中进行了物权归属的配置,因此产生了物权关系的属性,属于物权行为。在借名登记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直接目的并不是共有房屋,也非修改既有的登记,而是直接制造登记权利与客观权利不相一致的状态。借名登记房屋之后,在房屋登记簿上权利人为出名人,而借名人作为事实权利人与出名人之间即负有了债权债务关系,待时机成熟之时,出名人负有将房屋过户登记到借名人名下的义务。

最后,由于借名双方多为亲属、朋友关系,彼此多为口头约定,且出名人并不从借名人处取得报酬,房屋的各种费用是由借名人负担,最终登记权利人却为出名人,由此出名人和借名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所述,借名买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应,该协议规定了彼此的权利及义务,双方依照该协议实施法律行为,借名买房协议应视为合同。由于该合同由数个不同的部分构成,且在大多情况下,借名人并不支付出名人报酬,该协议应属混合合同,且为类型结合合同。

二、借名买房行为的效力

依据借名买房的原因不同,本文拟从以下几个角度对借名买房协议的效力进行分析。

(一)规避法律或政策类的借名买房

为应对日益上涨的房地产价格,保障居者有其屋,国家制定了许多针对低收入家庭的政策,包括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政策性租赁住房等。现实生活中,许多不具备有关优惠政策所必须身份的购房人,因为不能享受该政策所提供的优惠条件,便通过一系列手段或方式规避保障性住房政策,实现低价购房的目的。[5]“借名买房”便应运而生。

就现有的司法实践表明,大部分法院将其定性为无效合同。理由有两点:一是,《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具有当地城镇户口,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标准,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依据上述规定,不具有购房资格的人不得拥有经适房的房屋所有权。此时认定购房协议有效无疑会助涨本不具备购房资格的人通过该渠道购买房屋,侵犯到其他适格家庭获得房屋的权利,违背政府出台经适房的初衷。二是,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3款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本文认为,对于规避法律或政策类的借名买房协议并不能一概认定其无效。第一,为规避限购令、经适房主体资格受限而借名买房,表面上看具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是限购令和经济适用房的相关规定作为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第二,经济适用房属于国家保障性住房,其购房指标是一种权利,在借名人利用出名人的名义购买经适房、规避限购令的同时,出名人同意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房屋,会造成其日后不得购买经适房等保障性住房,这也相当于行使了属于他的权利。第三,由于近年来司法实践倾向于鼓励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进行交易,较多采用有效解释优先原则,对于明确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才会视为完全无效,如果借名人确有购买房屋的迫切需求与现实理由,反倒符合限购政策的设立初衷,其私人利益若未侵犯到社会公共利益,则并不能笼统地认定其无效。

(二)转移财产或逃避债务类的借名买房

现实生活中,借名人因为某些原因,利用借名买房的方式将其财产隐匿或转移:公务员的灰色收入、夫妻之间隐藏自身的财产、负有较大债务未清偿等。实践中,以第三种情况最为常见,借名买房可以避免因为不能偿还债务导致房产被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该合同无效。为了逃避债务,借名人与出名人协商,以出名人的名义购买房屋,此时双方虽有串通之嫌,但是对于房屋出售方来说,该协议并没有损害其利益。协议损害的是与借名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的利益,但是该债权人并非借名购房协议中的相对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并不能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但是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借名人利用他人名义购买房屋,最后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虽然实际占有支配者为借名人,但是可以类推“无偿转让财产”的相关规定,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此时借名购房协议应归于无效。

总之,对于转移财产的借名买房协议,只有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时,才可认定该合同无效,否则应视为该合同有效。

(三)贪图便宜享受优惠类的借名买房

根据我国商品房购房政策,不同身份的购房者在购房时享受的优惠条件不同,例如:对于首套房购买者,北京首套房贷款的平均利率为9.2折;不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也大有不同,并且有住房公积金的人,其享受的公积金贷款比商业贷款要优惠很多。对于没有公积金而又需要买房的人来说,利用借名买房的方式,可以避免利息较高的商业贷款而购买到自己想要的房子。还有的情况是单位集资建房,本单位的职工可以低于市场的价格买到房子,如果有住房需求的人,其可以与该单位享有集资房资格的人协商,借其名义,购买房屋。

本文认为,此种借名买房合同中购买的房屋类型一般都为普通住房,并非经适房、保障房等政策类房屋,如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则该合同原则上有效。为了规避高额的银行贷款利息,而与他人协商借名买房,享受较低的银行贷款利息,此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恶意串通的虚伪表示,享受贷款优惠也非非法目的,出名人是以放弃自己的优惠条件使借名人购买房屋,借名人的收益是出名人让与的,本文认为该购房协议应属有效合同。

(四) 简便手续、减少税费类借名买房

2013年我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税暂行条例》的草案,开征遗产税已列入中国税制改革的议事日程。房屋作为不动产来说一般具有较大价值,为了规避可能产生的遗产税,父母用子女的名义买房,亲属之间、朋友之间借名买房的现象时有发生。

借名买房合同一般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本不应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对于“损害国家利益”的界定,梁慧星教授认为,该条中的“损害”应缩小解释为“直接损害”,“国家利益”应解释为“社会公共利益”。借名人为规避将来可能开征的遗产税而与出名人签订借名买房协议并不属于损害国家利益,因为此时该税种还没有开始实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规避的税种属于我国已开征的税种,则依据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此时应当认定借名买房合同无效。

三、借名登记房屋的物权归属

在借名买房的法律行为中,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相分离:出名人以其名义在房屋登记机关进行房屋登记,此时其享有法律上的物权,该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借名人虽然在名义上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实际上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支配,此时其构成真实权利人。依据不动产登记具有的推定力和公示效力,本文以是否涉及第三人利益划分借名登记房屋的物权归属。

(一)不涉及第三人

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法律以保护事实权利人为原则,借名人的事实物权可以对抗出名人的法律物权。由此可见,登记推定力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并非无条件的只保护登记权利人而忽视事实权利人的利益。如果事实权利人有确切的证据,例如房屋付款收据、房屋由谁实际控制等,即可以通过举证来证明自己享有不动产的所有权,从而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登记推定力并不是绝对的,其意义也并非它能确定标的物的真实权利人,而在于它减轻了登记权利人的证明负担。

(二)涉及第三人

在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此时应该维持物权登记的推定力,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借名买房行为中,借名人与出名人协商一致,使得事实物权和法律物权在进行房屋登记的时候相分离,该分离产生的法律风险是借名人自愿承担的,且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内部法律关系,对于第三人来说并不具有对抗效力,第三人只需根据物权登记的公信力,推定出名人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善意有偿并公示后,即可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由此可见,法律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但并不是无限制的以牺牲借名人的利益为基础,只有当第三人符合不动产的善意保护时,法律才对其予以保护,以第三人善意与否来确定在何种程度、范围内保护其利益也体现了法律对真实权利人和第三人利益的平衡。

参考文献:

[1]冉克平.论借名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J].法学,2014,(2).

[2]杨代雄.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法律行为主体的“名”与“实”[J].中国法学,2010,(4).

[3]马一德.借名买房之法律适用[J].法学家,2014,(6).

房屋产权相关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内容提要: 我国目前仅存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 法律 规定,而没有农村房屋所有权的明确规定,致使农民的合法利益无法得到保护。长期存在的二元 经济 结构使得城乡居民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导致农民的权利容易受侵,以致申领房屋产权证的权利也没有。文章通过分析现行有关法律存在的缺陷,对将来农村房屋所有权和农民利益的保护提出建议。

一、      二元经济结构下的农村房屋所有权

 

衣食住行是人的最基本要求。在农村基本解决温饱问题之后,农民住房这一基本权利就突出地摆在我们面前。但是,我国法律对农村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行使和保护没有明确的规定,只对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取得、行使相关权利有相应的限制性规定。例如,《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物权法》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该法第153条同时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法律的严重缺位造成八亿农民住房这一基本权利得不到充分的保障,也更突出了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的二元经济,乃至二元社会的深层次问题。

 

在我国城市化进程中,长期靠过度剥夺农业和农民来 发展 工业 和城市。城市和农村两大经济系统被人为地割裂开,这就是所谓的二元经济结构,其发展的严重后果是导致我国的二元社会结构,即在一国之内人为地划分为城市和农村、市民和农民两个社会和阶层。其主要表现为:

 

1.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从统购统销到实行合同订购,国家通过“剪刀差”从农民那里拿走6000-8000亿元。据专家测算,通过“剪刀差”、征地、农民工务工等方式,全国农民每年仍向城市做出大约2万亿元的贡献。

 

2.城乡收入差距。城乡居民之间存在较大的收入差距,并且这种收入差距不断加大,导致社会贫富分化加剧。1978年前我国城乡收入比是2.6!1,而到2003年,收入比却升至3.2:1。

 

3.1958年通过、至今仍有效的《户口登记条例》确定了“一国两策、城乡分治”的户籍管理制度,

从城市的房屋所有权制度的演变来看,在进行住房制度改革以前,我国在城镇实行国家统一分配的福利性分房制度(公有住房租用制度,即公有房居住者仅有使用权而没有其他的权利)。上世纪80年代末“房改”以后,由原来的公房制度逐渐过渡为现在的商品房制度,即房屋统一由开发商进行商业化开发,购房者(主要是城市居民)在自由竞争的房地产市场上购买房屋,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城市规划法》、《建筑法》等 法律 、规章的规定,开发商在城市进行房地产开发必须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预售或现售)许可证》(简称“五证”)等合法手续才能将房屋向社会销售。而购房者在购买商品房、向国家缴交相关税费之后,凭购房合同及完税证明等手续便可向国家相关部门申领房屋产权证。所以,在城市购买商品房,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是完全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取得不动产的权属证书。从法律意义上看,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对于房屋而言是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证明。实行商品房制度以后,在城市逐渐形成房地产市场。

对于 农村 居民而言,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法律只是笼统地说“合法的财产受保护”,但怎样才让农民的房屋变成“合法”却没有法律规定。首先,《房地产管理法》和《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都是“城市”的(《建筑法》虽未冠以“城市”,但该法第83条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新修订的、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城乡规划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这对农村住宅建设问题又留下令人费解的尾巴),没有一部全国统一适用的建设法、住宅法,农村的房屋当然会被不动产登记“拒之门外”。既然农村的房屋未经国家统一规划并进行权属登记,根据《物权法》及相关的房地产规定,是否农民的房屋都是“非法建筑”?八亿农民的房屋所有权被法律有意无意地遗忘!其次,房地产的原则是“地随房走”,在农村却变成“房随地走”,即农村只有宅基地方面的规定,却没有房屋方面的法律规定。并且现行的法律限制一户农民只能申请一块宅基地(与一个城市居民可以同时合法拥有多处房产形成鲜明对比),并且该宅基地只能在本村,这无疑将农民紧紧地捆绑在自己的土地上,失去了迁徙自由。再次,农民只能将其房屋转让给本 经济 组织的成员,并且一旦转让就不能再申请宅基地。而城市居民可以将其房屋转让、出租给任意人,并且转让后还可以再购买房屋。因此,从这点来看,农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受到限制的,我国的房地产市场只存在于城市,农村是没有房地产市场的。那么,农村是否需要房地产市场?农民能否属于住房消费者?限制农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合理?其答案是不言自明的,住宅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农民和城市居民作为同一个国家的公民理应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      对完善农民房屋所有权法律和保护农民利益的展望

 

我国《土地管理法》之所以规定农民只能以“户”为单位申请一处宅基地,并且农民的房屋只能在本村内转让,除了受到二元经济思想的影响之外,据说还是出于对耕地、农用地的保护———从而保证我国的粮食生产及粮食安全。但《土地管理法》有没有达到其预定的目标?虽然我国已实行堪称世界上最严厉的耕地保护法律,但1996年我国的耕地面积约为19.51亿亩,到2003年减少至18.51亿亩,至2006年又减少至18.27亿亩。所以禁止农民自由转让房屋、宅基地并不能达到保护耕地的预期目的。

 

另外,近一段时间来我国某些大城市房价居高不下,毗邻这些城市的农村和开发商联合进行房地产开发,由于土地的性质是集体的,因此无法办理正规的产权证(购房者只能领到乡、镇政府颁发的“产权证”或“荣誉村民证”)。但其房屋价格比市场价低一半,有的甚至只有市价的三分之一,所以这类建在集体土地上的房产还出现销售火爆的现象,这就是引人注目的“小产权房”问题。就此问题,建设部还曾在2007年6月18日通过新闻发言人的形式向社会“购买新建商品房风险的提示”,其中包括“城市居民不要购买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目前的法律法规不允许在集体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不允许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销售。目前,有些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本村集体土地上集中建设农民住宅楼,用于安置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安置过程中,擅自扩大销售对象,以较低的价格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销售。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此类房屋,将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有些项目允诺办理的‘乡产权’、‘小产权’,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等内容。所以,“小产权房”问题成为政府、农村集体组织、本地农民、开发商和外来购房者之间利益的多层次“博弈”。其实,“小产权房”问题也是市场和行政管制、农村和城市、法律和道德之间冲突的一种表现,也是农民争取合法房屋所有权、渴望开放农村房地产市场的一种正当回应。

 

《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农村的土地和宅基地归村集体所有,他们当然有权决定自己土地尤其是宅基地的用途。但一直以来,政府垄断土地的一级市场,政府以很低的价格从农民手中强行征收土地,然后以几十甚至几百倍的高价转让给开发商,“卖别人的地来给自己赚钱”。农民当然明白其中的潜在利益,希望能获得高额补偿。其结果是导致农民和政府在征地补偿过程中的对立情绪和冲突,也彰显了法律的不合理和不公平。因此,笔者认为,将来应重点从以下几方面来保护农村房屋所有权和农民利益。

1.打破城乡隔绝、地域界限和身份限制,构建全国统一、公平竞争和城乡和谐的大市场(包括房地产市场),通过市场机制,对城乡资本、人员、技术信息等市场要素进行公平、自由的流动。除了准许农民到城市自由择业、居住之外,还应允许城市居民到农村买房甚至投资,最终实现“把穷人留在城市(哪怕只住廉租屋),让富人住在农村(有条件的还可住别墅)”。这样,带动国家和民间资本对农村的投资,兴建幼儿园、中小学、 医院 等配套公共设施,改善农村的居住和投资环境,也使农民通过各种途径赚城里人的钱而走上富裕的道路,让农民充分享受 现代 化的成果和城市文明。通过城乡的双向交流,可以使城市的房价降下来,缓解 交通 堵塞;也可促使农村的经济加快 发展 ,从而实现城乡统筹、和谐发展。

2.统一法制,使城乡居民的基本权利在法律上真正人人平等,让城乡居民处于公平竞争的同一起跑线上。在房屋所有权制度方面,应设立全国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农村房产给予登记并颁证。那种认为农民的房屋不重要或其房产价值低而不给予登记的看法是毫无根据的,法律应重在疏导而不是堵塞。法律应预设适当的条件,只要农民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能领到房屋产权证,引导农民向“规范建房、合理利用土地”的健康方向发展。

 

3.国家应加强对耕地的保护,因为我国是人口大国,耕地减少必然涉及到国家的粮食安全。但这样一个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的问题应由政府进行宏观调控,并且应依法进行。而不能全部由农村和农民来承担,更不能以保护粮食安全为由限制农民合法出售宅基地和荒地的使用权,甚至拒绝为农民办理房屋产权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