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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的方法

金融监管的方法

金融监管的方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困境;路径

一、前言

中国作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之下,构建健康、有序的金融市场环境,是中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金融监管体制的建立,一方面是金融监管工作的需求,是确保金融市场监控发展的力量保证;另一方面,金融监管体制的建立与完善,是中国依法治国的深入推进,是新时期金融市场法制化建设的重要举措。当前,我国金融监管体制仍存在诸多不足,改革的困境、阻碍成为金融监管事业发展的制约因素。因此,本文立足于对中国金融监管机制的现状,就如何深化金融监管机制的改革发展提出了几点建设性意见。

二、中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困境

1金融监管立法进程缓慢,滞后于金融市场发展需求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金融市场的繁荣发展依托于完备的金融法律法规,强调金融司法进程适应金融市场的发展需求。当前,央行金融监管条例、信托法、外汇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尚不完备,法律法规的出台、实施,面临金融立法缓慢、司法不严的尴尬情境。有法不依、依法不严的金融法律环境,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金融管理体制的改革推进,改革缺乏良好的环境作为支撑。

2.金融监管方式落后,缺乏先进的监管理念

多元化的金融市场环境,强调市场为导向下的金融监管模式。但从实际来看,我国金融管理理念陈旧,监管方式仍在一定程度上强调政府为导向下的管制,行政管制的“影子”仍是存在。各金融机构监管效率低、协调配合不够,以至于出现各部门、地方之间形成利益堡垒,直接影响金融监管的有效推进。特别是在金融体系国际化、市场化的大背景之下,中国金融监管理念的陈旧、监管方式的落后,将成为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进程中迫切解决的重点。

3.金融监管机构协调性不足,存在监管效率不高

为满足金融市场的发展需求,我国成立了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三大监督机构,在很大程度上推进了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但三大监督机构协调机制不完善的尴尬窘境比较明显,各自为政的监管现状,直接影响金融监管效率。因此,三大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缺乏良好的协调配合,监管重叠、空白区的出现,让监管工作出现重复监管、又存在监管盲区,不利于当前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推进中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路径

深化金融监管体制改革,是新时期中国金融市场繁荣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推进金融监管事业发展的重要之举。在笔者看来,深化中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路径构建,关键在于以创新为导向、为推动,加快金融监管立法进程、创新金融监管方式,从本质上优化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内外环境

1.营造外部环境:加快金融监管的立法进程

良好的外部环境,是新时期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重要基础,也是体制改革道路铺设的工作重点。我国金融监管立法进程缓慢的尴尬情形,强调加快金融监管立法的紧迫性与必要性。国家应立足于金融市场的发展需求,出台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确保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从实施到执行,都有明确的法律及制度保障。与此同时,我国在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的建设方面,存在机制不健全、法律保障不完备的问题。为此,我国应进一步完善金融市场机构退出机制,并强化以法律的形式对监管的程序、措施进行明确。

2.夯实内部基础:着力于金融监管方式创新

以创新为导向,推进金融监管方式创新,是金融监管的现实需求,也是深化监管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当前,我国金融监管方式的创新,关键在转变传统体制下行政审批的监管方式,转而以“服务型”的金融监管方式,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契合当前金融市场的发展需求。首先,转变传统自上而下的行政管理模式,弱化行政命令为监管的手段,强化以经济手段为主的监管方式。特别是在现代金融市场的发展中,金融监管手段应以“经济手段”为抓手,既契合金融市场的发展需求,又提高了金融监管水平;其次,逐步改善金融监管手段,依托信息化、电子化等金融监管手段,不仅能够提高金融监管效率,也有助于推进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现代化发展,进一步夯实了体制改革的内部基础。

3.构建监督力量:完善现行“分业”监管机制

当前,我国金融监管体制为分业监管,三大监管机构承担着金融市场秩序的维护。但是,三大金融监督机构之间缺乏协调机制的建立,影响了金融监督工作全面而有效开展。为此,在构建监督力量的过程中,应逐步完善现行“分业”监管机制,提高三大监督机构的协调性。首先,明确监督机构的监督职责,确保职责到部门。并且,成立“中国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强化对三大监管机构的工作协调,确保职责的有效监督、业务的协调监管;其次,强化金融监管队伍建设,在专业能力、职业素养等方面,要不断的提高,以适应当前金融监督工作的需求。

四、结束语

在我国金融市场快速发展的大背景之下,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建设也迈入了快车道,无论是监管机构的建立、还是监管方式、手段的开展,都在很大程度上确保了我国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但是,在多元化的金融市场环境之下,强调金融监管机制深化改革的必要性与紧迫性,以更好的适应并满足金融市场的发展需求。

参考文献:

[1]张光华.国际金融监管变革与中国金融监管路径选择[J].吉林金融研究,2010(03)

[2]刘鸿儒,艾尚米.探究探索我们的路径和我们的模式[J].当代金融家,2013(02)

金融监管的方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金融危机;金融监管;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新趋势;启示

金融监管是指是指为了经济金融体系的稳定、有效运行和经济主体的共同利益,金融管理局及其他监督部门依据相关的金融法律、法规准则或职责要求,以一定的法规程序,对金融机构和其他金融活动的参与者,实行监督、检查、稽核和协调。调整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为金融监管法,当其参加整个国际社会金融活动时,国际组织与国际条约也直接或间接地成为该国金融法律监管的一部分。

一、金融危机后西方金融监管的新趋势

1.监管目标的新趋势——安全优先并兼顾效率。由于各国的历史、经济、文化背景和发展水平不一样,一国在不同的发展时期经济和金融体系发展状况不一样,金融监管的具体目标会有所不同。2O世纪70年代末到90年代,金融监管的目标更注重效率,主张放松对金融的监管。2O世纪90年代以来,关于金融监管的目标,有些学者认为是“安全和效率并重”,事实上安全和效率一般存在替代性效应,这样的表述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监管的重点。这一时期金融监管的目标是以安全优先并兼顾效率,这是因为美国暴发的次贷金融危机已经清楚地揭示出:就经济与金融的长期发展来说,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和效益与效率相比是更具根本性的问题。

2.监管主体的新趋势——主体的全面性。战后,由于中央银行越来越多承担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执行宏观调控职能的加强,以及20世纪六七十年代新兴金融市场的不断涌现,金融监管主体出现了分散化、多元化的趋势。其主要表现是:中央银行专门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监督,证券市场、期货市场等则由政府专门机构,如证券市场委员会、期货市场委员会等行使管理职能,对保险业的监管也由专门的政府机构进行。

美国1999年《金融现代服务法案》掀起了金融综合化的浪潮,金融监管的主体得到了一定的扩大,在新的金融危机下,美国新的改革方案中,财政部建议设立按揭贷款监督委员会、联邦保险监管机构、审慎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商业行为监管机构,这说明美国金融监管的范围是在不断地扩张,力图填补过去监管部门之间衔接的空白。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机构的建立需要专门的知识和资源,必须在确保此要求的基础上才能建立一个相对全面的监管体系。其他的一些西方国家也不同的对本国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希望能在新的金融危机中全身而退。

3.监管对象的新趋势——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在美国,非银行金融机构除了证券机构、保险机构和信托机构外,还有各类投资基金公司、投资顾问公司、消费信用机构、储蓄贷款协会、住房银行等,从1960年到1995年35年的时间里,非银行金融机构总资产比重由42.3%上升到62.2%,银行金融机构的总资产比重由58.7%下降到37.8%。美国在加强对非金融机构的监管中拟采取一些列的政策:扩大总统金融市场工作组,成立按揭发放委员会,扩大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权力,撤销存贷监管机构,由美联储监督支付与结算,合并期货与证券监管等等。

二、西方新趋势对我国的启示

1.加强金融立法.完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依法监管是监管有效性的前提和保障。严格的金融立法是银监会行使金融监管职能的法律保证,是金融监管的法律基础和必要依据,不能用行政的随意性代替法律,要使金融监管法律能面支持未来金融监管的需要。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系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两部基本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金融监管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各部委、中央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包括“规定”、“办法”、“通知”等文件形式构成。这些法律法规之间有诸多重叠、不协调甚至直接抵触的地方,银行业务管理规章之间的内容重叠更为严重,还有部分法规和规章因未及时修订己明显过时的内容,有的内容甚至与现行的法律相矛盾。

另一方面从世界范围来看,我国在努力构建金融分业监管体制的同时,世界各国已经从分业监管体制转向混业监管体制。在经济市场化和金融自由化的背景下,我国金融传统的分业经营方式上在悄悄地向混业经营方式转变,外资金融构大量地涌入我国,又加快了金融经营方式转轨地速度,改革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立法就具有重要意义。

2.完善监管主体制度。监管当局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驾马车”组成,由于现代金融业的迅猛发展,各金融领域的边界越来越模糊,根本不可能做到泾渭分明,一些业务难免会出现监管交叉和监管真空。现行“分业经营、分行监管”的监管体制虽然在一定时期发挥了很巨大的作用,在全球化的今天此种模式也存在相应的局限性,既不利于金融创新、不利于金融业的全面发展,也与国际上混业经营、混业监管的趋势不相适应,如保险基金进入证券市场时,保监会对流入证券市场的资金风险就无法监管。

虽然2004年6月,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签署了《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明确三家机构要在工作中相互协调配合,避免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复。但备忘录并不能解决三家地位平等机构之间可能产生的工作推委和相互扯皮的问题。随着国际混业趋势的发展,如何使国内金融业与国际趋势接轨,成为必需面对的问题。为了稳定和发展我国金融业,可以考虑借鉴英国和日本的做法,成立一家具有统一监管功能的国家金融管理局(以下简称金管局)。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仍保持相对独立的分业监管职能,在行政上统一接受金管局领导。金管局的职责对外代表国家监管部门,与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之间建立协调机制,处理信息共享和监管职责交叉事宜。对内组织三会协调处理混业经营引起的跨行业监管中的分工合作问题,提高监管效率。

金融监管的方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金融危机;金融监管;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新趋势;启示

金融监管是指是指为了经济金融体系的稳定、有效运行和经济主体的共同利益,金融管理局及其他监督部门依据相关的金融法律、法规准则或职责要求,以一定的法规程序,对金融机构和其他金融活动的参与者,实行监督、检查、稽核和协调。调整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为金融监管法,当其参加整个国际社会金融活动时,国际组织与国际条约也直接或间接地成为该国金融法律监管的一部分。

一、金融危机后西方金融监管的新趋势

1.监管目标的新趋势——安全优先并兼顾效率。由于各国的历史、经济、文化背景和发展水平不一样,一国在不同的发展时期经济和金融体系发展状况不一样,金融监管的具体目标会有所不同。2O世纪70年代末到90年代,金融监管的目标更注重效率,主张放松对金融的监管。2O世纪90年代以来,关于金融监管的目标,有些学者认为是“安全和效率并重”,事实上安全和效率一般存在替代性效应,这样的表述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监管的重点。这一时期金融监管的目标是以安全优先并兼顾效率,这是因为美国暴发的次贷金融危机已经清楚地揭示出:就经济与金融的长期发展来说,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和效益与效率相比是更具根本性的问题。

2.监管主体的新趋势——主体的全面性。战后,由于中央银行越来越多承担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执行宏观调控职能的加强,以及20世纪六七十年代新兴金融市场的不断涌现,金融监管主体出现了分散化、多元化的趋势。其主要表现是:中央银行专门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监督,证券市场、期货市场等则由政府专门机构,如证券市场委员会、期货市场委员会等行使管理职能,对保险业的监管也由专门的政府机构进行。

美国1999年《金融现代服务法案》掀起了金融综合化的浪潮,金融监管的主体得到了一定的扩大,在新的金融危机下,美国新的改革方案中,财政部建议设立按揭贷款监督委员会、联邦保险监管机构、审慎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商业行为监管机构,这说明美国金融监管的范围是在不断地扩张,力图填补过去监管部门之间衔接的空白。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机构的建立需要专门的知识和资源,必须在确保此要求的基础上才能建立一个相对全面的监管体系。其他的一些西方国家也不同的对本国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希望能在新的金融危机中全身而退。

3.监管对象的新趋势——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在美国,非银行金融机构除了证券机构、保险机构和信托机构外,还有各类投资基金公司、投资顾问公司、消费信用机构、储蓄贷款协会、住房银行等,从1960年到1995年35年的时间里,非银行金融机构总资产比重由42.3%上升到62.2%,银行金融机构的总资产比重由58.7%下降到37.8%。美国在加强对非金融机构的监管中拟采取一些列的政策:扩大总统金融市场工作组,成立按揭发放委员会,扩大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权力,撤销存贷监管机构,由美联储监督支付与结算,合并期货与证券监管等等。

二、西方新趋势对我国的启示

1.加强金融立法.完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依法监管是监管有效性的前提和保障。严格的金融立法是银监会行使金融监管职能的法律保证,是金融监管的法律基础和必要依据,不能用行政的随意性代替法律,要使金融监管法律能面支持未来金融监管的需要。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系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两部基本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金融监管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各部委、中央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包括“规定”、“办法”、“通知”等文件形式构成。这些法律法规之间有诸多重叠、不协调甚至直接抵触的地方,银行业务管理规章之间的内容重叠更为严重,还有部分法规和规章因未及时修订己明显过时的内容,有的内容甚至与现行的法律相矛盾。

另一方面从世界范围来看,我国在努力构建金融分业监管体制的同时,世界各国已经从分业监管体制转向混业监管体制。在经济市场化和金融自由化的背景下,我国金融传统的分业经营方式上在悄悄地向混业经营方式转变,外资金融构大量地涌入我国,又加快了金融经营方式转轨地速度,改革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立法就具有重要意义。

2.完善监管主体制度。监管当局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驾马车”组成,由于现代金融业的迅猛发展,各金融领域的边界越来越模糊,根本不可能做到泾渭分明,一些业务难免会出现监管交叉和监管真空。现行“分业经营、分行监管”的监管体制虽然在一定时期发挥了很巨大的作用,在全球化的今天此种模式也存在相应的局限性,既不利于金融创新、不利于金融业的全面发展,也与国际上混业经营、混业监管的趋势不相适应,如保险基金进入证券市场时,保监会对流入证券市场的资金风险就无法监管。

虽然2004年6月,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签署了《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明确三家机构要在工作中相互协调配合,避免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复。但备忘录并不能解决三家地位平等机构之间可能产生的工作推委和相互扯皮的问题。随着国际混业趋势的发展,如何使国内金融业与国际趋势接轨,成为必需面对的问题。为了稳定和发展我国金融业,可以考虑借鉴英国和日本的做法,成立一家具有统一监管功能的国家金融管理局(以下简称金管局)。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仍保持相对独立的分业监管职能,在行政上统一接受金管局领导。金管局的职责对外代表国家监管部门,与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之间建立协调机制,处理信息共享和监管职责交叉事宜。对内组织三会协调处理混业经营引起的跨行业监管中的分工合作问题,提高监管效率。

金融监管的方法范文第4篇

金融监管是个动态博弈的复杂过程,主要包括事前监管、事中监管和事后监管三个阶段,而我们知道,事前监管又称预防性监管,对于维护一国的金融安全与稳定是极其重要的,在一国的金融立法中确立符合客观实际、切实有效的预防性金融监管制度是非常必要和重要的。

金融业“预防性监管”的方法和手段经历了一个较为漫长的历史演化过程。最初,主要是以强制性行政命令的方式进行的,对于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以及业务范围等内容做出明确的强制性规定。此后1993年由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建议使用的“标准化监管”方式也仍然延续了这种行政指令式的特点,主要是按不同的风险级别确定不同的资本要求进行监管,使得计算程序进一步的简便了。但以上两个阶段中的这种机械的、强制性监管方法对金融机构的日常业务行为做了很多的外部规定,并且监管者还要对金融机构的创新产品和业务在正式推向市场之前进行严格的审查,这种监管方式明显没有考虑金融机构在金融创新中的连续动态过程提高了其在金融创新过程中为应对监管程序而产生的外在成本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压制了一国金融机构金融创新的积极性及国际竞争整体实力,实践证明其越来越不适应全球金融业飞速发展的客观要求。1996年,巴塞尔金融监管委员会公布了《巴塞尔资本协议市场风险修正案》,以内部模型监管方法(ValueAtRisk,即VAR)替代了“标准化监管”,“十国集团”监管当局随后也采纳了该规定,允许金融机构自己选择计算方法,并规定必须将资本保证金的数额与计算出来的风险损失直接挂钩起来,内部模型监管与前两个阶段相比,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经验不对称的问题,在计算上也更加的灵活和准确,但是,其却没有完全解决行政命令式监管的弊端,被称作是一种“半刚性”的监管方法。在内部模型监管的运用上也存在着缺陷和不足,金融监管当局必须保证用来计算风险的内部模型是准确的,否则,被监管金融机构就极易对他们的风险状况进行虚假陈述。[1]

随着信息经济学在产业经济学中的应用,作为非对称信息博弈研究和运用的成果,20世纪90年代以后,激励规制理论作为一种新的规制理论在西方逐渐兴起和发展,而把激励规制理论应用到金融监管领域中,就产生了预先承诺方法(Pre-commitmentApproach,即PCA),其是采用激励相容的原理,由监管当局设定一个测试期间,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测试期开始时向监管当局承诺其资本量水平(即下一个期间内保持的最大损失值),并为该期间内可能发生的损失做准备,在该期间内,只要累计损失超过承诺水平,监管当局便对其进行惩罚,严厉的惩罚措施迫使银行不得不审慎确定其预先承诺的资本量水平和实际的风险头寸规模。[2]预先承诺方法作为一种金融监管方法和手段的创新,避免了以往通用的内部模型监管方法的诸多弊端,经过实践检验也是有效的。1996年,纽约清算机构委员会组织美洲银行、银行家信托公司纽约公司、大同银行等十家大型银行机构成立了一个国际性机构,共同参与了预先承诺方法的实践活动,实践证明在风险控制和资本控制等方面都比现存的其他方法更具有激励作用。

二、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现状

目前,我国对金融控股公司还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位,缺乏专门的法律规定,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基本上还是按照分业监管的模式,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分别对其子公司进行监管,由于其自身结构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其风险结构及风险的传递机制也呈现特殊性和复杂性,对风险管理和风险防范的要求也就更为的严格。[3]经实践证明,我国目前单纯的分业监管模式已经不能对其起到有效的监管效果,即使在2003年6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中按照分业监管、职责明确、合作有序、规则透明、讲求实效的原则,明确确立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分业监管制度,即对金融控股公司内相关机构、业务的监管,将按照业务性质实施分业监管,而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团公司可依据其主要业务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机构负责,还明确了三家监管机构对监管对象的信息收集与交流制度。但在现实的监管实践中,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因为缺乏牵头监管机构,监管职能究竟如何分工及执行的问题并没有实际解决,而且以上的《备忘录》缺乏强制性的法律效力,因为监管机构之间行政上处于平级地位所带来的互不买账、推脱责任的情形仍不能避免。因而也就不可能真正实现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有效监管,重复、交叉监管造成了监管的低效,监管的漏洞和盲区也极为普遍。这就使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预防和控制问题日益凸现,并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重视。

目前,我国虽然没有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的专门法律规定,但自从2003年我国银监会成立以后,颁布了有关商业银行风险监管的多部规定,这对以商业银行业务为主的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和实践价值,其主要有《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和《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等,对于金融机构的风险监管问题做出了进一步的明细规定。综观其具体的规定,主要是全面借鉴了巴塞尔新旧资本协议的相关规定,体现了逐步向风险性监管转型的国际趋势,虽然以风险内部模型作为市场风险的主要计量方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预先承诺制,但在以上相关规定中都体现了监管激励相容机制的特色,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以往完全行政强制性的指令式监管,标志着我国预防性金融监管以行政指令式向内部模型监管的正式过渡,但由于内部模型监管的诸多弊端,以及全球监管激励相容趋势的逐渐加强,加之我国金融控股公司自身结构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所导致金融监管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在未来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立法中引入预先承诺制,充分运用激励机制发挥金融控股公司自身风险预防和控制的能动性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必将起到重要的积极作用。

三、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中确立预先承诺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作为一种金融监管方法和手段的创新,预先承诺制的优势已日益显露,将其引入到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中,并以立法的形式进行规定,是非常必要和重要的,势必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风险的事前预防和控制起到重要的作用,进而有助于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效率的整体提升。

(一)有利于改善我国金融监管激励不相容的现状

一般情况下,虽然很难给金融监管激励不相容给出一个精确的定量结果或者准确的概念,[4]但却可以通过我国目前金融监管体系下的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数量,金融机构的违法率等方面的情况充分说明。虽然,近些年我国政府非常重视并大力加强金融监管工作,但监管的绩效却仍然不容乐观,不良资产居高不下,资本充足率偏低,金融机构违规经营的情况极其普遍,这些都和我国长期以来实施的强制命令式的,直接的、单纯外部金融监管有着密切的联系,忽视和压制了其他机制对于金融监管的作用,金融监管激励不相容,不但花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却没有达到理想的监管目的,同时,也压抑了被监管者自身的发展和金融创新的能力,不利于我国金融业整体效率的提升。因而,在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监管立法设计的时候,应该充分考虑到我国目前金融监管激励不相容的现状,尝试引进预先承诺制,这将充分调动金融控股公司自身的能动性,节约我国金融监管的成本,避免行政命令式监管的无效和失灵,从而引导并最终实现监管者和被监管者目标的统一,提高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整体效率。

(二)有利于提升金融监管机构的效率

随着金融全球化趋势的进一步加强,金融体系的风险也在逐渐增大,一国金融监管当局在信息不对称的客观现实中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因此,有效的金融监管在更大程度上应更多地取决于金融机构的自律和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应该将由一国政府外部施加的行政强制性监管同金融机构内部自发的内控制度有机地结合统一起来,通过建立激励相容的监管制度,诱导金融机构在实现其自身利益的同时,也有效地实现一国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目标。相对于前几个阶段的监管方式来说,运用预先承诺方法对其进行预防性监管,可以避免和克服以往“一刀切”式监管方法的诸多弊端,充分发挥金融控股公司自身的积极能动性,使金融机构做出的行为与监管机构的监管目标逐步统一,从而实现激励相容的监管效果,使监管更加透明化和公开化。监管机构只负责金融机构在没有实现预期承诺时候的惩罚和制裁,节省了金融监管机构大量的监管成本和不必要的费用开支,尤其是对由于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监管无效和失灵情况将起到很好的避免和预防作用,必将提高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整体监管效率。

(三)有利于金融控股公司的规范和发展

金融控股公司作为我国金融分业体制下实现混业经营目的的一种组织创新模式,其产生的主要动因和缘由就是通过对有限的金融资源进行最大效率的整合从而发挥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和协同效应,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如果仍然按照我国以往机械的、“一刀切”式的金融监管模式进行,不但不能起到很好的监管效果,甚至会因为信息和经验不对称等问题造成对金融控股公司发展不必要的压制和束缚。而运用预先承诺方法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预防性监管,可以充分发挥激励相容机制的作用,使金融控股公司自身承担较少的约束和行政干预,在其保持资本水平和风险水平相称的前提下,可以根据自身的经营业务特点自主的进行安排,这就极大的调动了金融控股公司的能动性使其自觉的对自身面临的风险进行合理的预测和内部控制,这就在维护了我国金融安全与稳定的宏观金融秩序的同时促进了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规范发展和创新。

(四)有利于缓解金融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金融监管当局和金融机构之间是存在着明显利益冲突的,一般来说,金融监管当局更多重视的是本国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而处于被监管者地位的金融机构,往往受利益的驱动,以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为其最终目标,为了经济效益而忽视或牺牲经营安全的情况屡禁不止,这种短期行为在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中表现得最为清晰。这就产生了监管者和被监管者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金融监管当局越是想实现监管目标,被监管者越是想尽方法规避和逃脱监管。因而,将预先承诺方法引入到我国的金融监管领域,并以立法的方式进行规定,将有助于引导被监管金融机构和市场机制这两种力量共同支持金融监管机构监管目标的最终实现,也将改变我国以往行政命令色彩浓重的金融监管方式,对缓解金融监管者和被监管者之间价值目标的冲突将起到积极的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ArupratanDaripa&SimoneVarotto1998.“Valueatriskandprecommitmentapproachestomarketriskregulation”EconomicPolicyReviewFederalReserveBankofNewYorkissueOctpages138.

[2]张荔等著.发达国家金融监管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

金融监管的方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金融危机;金融监管;监管体制;新自由主义;相对自由主义

[中图分类号] F832.5[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0461(2009)12-0084-04

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性金融危机已经对当今世界实体经济造成了巨大的冲击,且其最终影响仍然无法估量。反思此次金融危机的深层次原因,2007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之一的埃里克•马斯金教授曾表示:“美国次贷危机爆发的主要责任在政府的监管失误。”面对金融危机,甚至连格林斯潘也不得不承认:“我原来想当然地认为银行和金融机构的自利性(交易的另一方为自身利益将严格把关,形成金融业内互相监管的机制),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保护股东利益和公司资产安全。现在看来错了,必须加强政府对金融体系的统一监管力度。”[1]世界主要经济发达国家在金融监管方面存在的缺陷,特别是美国金融监管部门对于金融过度创新和金融市场证券化所产生的房地产泡沫存在的严重监管缺失,作为引致金融危机的深层次原因已成为多数专家学者的共识。籍此视角,反思美国金融监管的缺陷,分析我国的金融监管现状,研判今后我国金融监管的走向,必将有所裨益于促进我国金融监管的改革和完善。

一、对美国金融监管缺陷的反思

美国金融监管的缺陷不是零星的、分散的、互不联系的,而是系统性的。它内含在美国的金融监管理念里,反映于美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中,表现在美国金融监管法制对金融风险的防控上。

(一)过分崇尚以新自由主义为价值取向的金融监管理念

伴随着20世纪70年代美国经济滞胀问题的出现,新自由主义的金融监管理念逐渐成为美国经济政策和金融监管立法的主导理念,其要旨在于减少政府干预,放松金融管制,大力促进消费、以高消费带动高增长。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1999年金融服务法》的出台为标志,美国的金融监管进一步放松,各金融机构更加大胆而自由地进行金融创新,并迅速做大做强。应当承认,美国在新自由主义理论指导下采取的一系列金融政策和立法,对缓解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的经济颓势、巩固美国在全球的金融强势地位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也正是由于这种与政府管制对立的理论指导下的实践,出现金融创新过度,在政府监管不到位甚至缺失的情况下,市场参与者过度追逐高收益的行为得不到有效约束,从而导致风险过度,经过数年的发酵,在新自由主义旗帜掩盖和庇护下的金融风险最终由次贷危机引爆进而迅速演化成了全球性金融危机。金融危机目前尚未结束,但其对美国经济和世界经济的巨大危害已是不争的事实。金融危机的恶果迫使政府和金融监管当局不得不对以新自由主义为价值取向的监管理念进行深刻反思。前美联储主席格林斯潘在美国国会众议院政府监督与改革委员会作证时也无奈地承认,“无拘无束的自由市场是优秀经济的根基”这个观点是错误的,“自己的世界观和思想观念不正确”。[2]美国马萨诸塞州州立大学经济学教授大卫•科茨更加明确地指出,“这次金融危机是1980年以来新自由主义在全世界泛滥所导致的一个非常符合逻辑的结果。”[3]

(二)“双线多头”的金融监管体制导致监管的低效和空白

长期以来,美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一直采取“双线多头”模式。“双线”是指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两条线,即联邦政府机构管理在联邦注册的“国民银行”,州政府管理在州注册的商业银行;“多头”是指有多个部门负有监管职责,如美联储(FRB)、财政部(OCC)、储蓄管理局(OTS)、存款保险公司(FDIC)、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等多个机构。这样一种金融监管模式被认为是与美国倡导的分权制衡精神相符合的,它不仅可以保证金融市场享有金融创新所必备的民主与自由,而且可使每一个监管者形成专业化的比较优势,相互之间的竞争又可以形成权力的制衡。但是此次金融危机的爆发,暴露了“双线多头”金融监管模式的缺陷:一方面,金融监管机构数量庞大且协调性差,影响了监管效率。据统计,美国的各种金融监管机构多达115个,[4]各金融监管机构监管风格各异、监管标准不统一,每个金融市场主体的行为往往会有两个甚至多个监管机构重复监管,事实上,115个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明显会因信息不畅或者法律授权等原因而无法实现,或者说“最佳的监管时机往往因为会议和等待批准而稍纵即逝。”[5]结果便是大大提高金融监管成本的同时,却降低了金融监管的效率;另一方面,金融监管区隔造成一定程度的金融监管空白,导致规避监管、监管套利等问题的出现。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法》对金融监管体制的调整,没能从根本上动摇银行、保险、证券分业监管的基本格局,各监管机构的监管区域仍然是相对隔离的。这种格局尤其容易导致对于一些新生的金融衍生产品的监管空白。例如,对于“CDO(债务担保证券)、CDS (信用违约掉期)这样的金融衍生产品,到底该由美联储、储蓄管理局,还是证券交易委员会来管没有明确,以至于没有谁去管。”[6]这些空白地带为金融市场主体规避监管、追逐不法利益提供了便利条件。而“双线多头”的监管模式却决定了在金融风险蔓延的过程中,并没有机构为此负责。

(三)政府在金融风险防控法制体系中存在“缺位”现象

尽管金融风险防控是美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但政府在有关金融风险防控法制体系设计中的缺位却为金融危机的发生埋下了隐患。首先,在美国的金融风险防控法制体系设计中,过于迷信“自由市场理论”,主要着眼于金融市场参与主体彼此之间的关系调整,往往将政府监管排斥于防控机制之外。具体而言,无论是《2000年商品期货现代化法案》,还是《1999年金融服务法》,都从立法上减轻了政府在金融风险防控上的职责,为利益驱动下的风险失控现象埋下了祸根。同样,在资产证券化风险防控的立法设计中,政府在证券基础资产审查设计方面的缺位,促使放贷机构为了追逐更大利润,而不断放松放款条件和扩大贷款规模,积累了大量的金融风险;其次,政府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长期缺位,在利益的驱动下,评级机构的不良行为致使违约风险被大大低估。尽管“安然事件”让美国政府意识到对信用评级机构监管的重要性,并在2006年的《信用评级机构改革法案》中首次确立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权力。但是,该法案既未对评级机构的具体评级模式和收费模式加以限定,亦未确立针对评级结果的问责机制,相反还规定SEC监管不得涉足NRSRO(即“全国公认的统计评级机构”,包括穆迪、标普、惠誉)评级方法、指标和程序的科学、合理性等实质问题。很显然,这种有限的监管不能从根本上遏制信用风险的扩大。信用风险传染的普遍性,使得评级机构的不良行为加速了金融危机的到来,加重了金融危机的程度。

二、我国金融监管的问题和不足

我国当前的金融监管形成了“一行三会”的局面,确立了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的分业监管格局,金融监管更具专业化,并且在改善监管体制、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汲取美国金融监管方面的教训,从反思金融危机的视角审视之,我国在金融监管方面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和不足。

(一)金融监管理念不清晰,监管行为缺乏明确的价值导向

科学的金融监管理念常反映在对政府权力和市场关系的处理上,而正确处理金融监管中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问题从来都不是一个简单的话题,它体现了一国政府的金融监管理念,反映了金融监管行为的价值导向。尤其是在金融危机发生后,一方面以新自由主义为价值导向的金融监管理念受到了强烈的批评;另一方面,对于新兴经济体国家而言,又面临着大力发展资本市场、鼓励金融创新、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预的现实而紧迫的需求。在这样的矛盾形势下,我国的金融监管表现出监管理念模糊,监管行为缺乏明确的价值导向的征象。出于防范金融风险,保证金融安全的目的,金融监管部门以管制代替市场调控,以主管代替监管,政府的权力在金融市场上高度强化。以证券监管为例,从证券市场的准入到市场信息披露,从交易所人事安排到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挑选,从信息披露方式到信息披露内容等,处处都有监管部门的有形之手;而基于我国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资本市场培育与金融全球化的需要,减少政府权力干预、鼓励金融创新的金融开放格局又渐显雏形。理念的彷徨在金融监管行为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现有的金融监管时常徘徊于全面干预和放松甚至放任监管之间的非此即彼的选择,不能辩证地处理监管权力和市场机制的关系、寻求安全与效率的“最大公约数”,使我国金融市场上缺乏明确的价值导向。

(二)分业监管与多头监管并存,监管真空与监管重复并存,监管绩效不够高

首先,我国实行“一行三会”模式下的分业监管体制,在该体制下,以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为主,与其他一些监管部门如主要管理国债市场的财政部、管理企业债券市场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管理外汇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等一起,在分业监管的基础上,共同实现对我国金融市场的监管。在当前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尚未完全有效建立,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协同配合仍需加强的情况下,行业监管区隔和多头监管的并存,往往导致金融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复的难以避免,在金融混业经营环境中尤其如此。同时,机械的“分业监管”、“多头监管”对我国金融业的“混业经营”及金融市场的国际化运作有着一定程度的制约作用,不仅易于积聚同质风险,而且也不利于鼓励金融创新、激发金融创新的动力和需求。其次,在金融机构产权监护人功能缺失的情况下,国内金融机构的自律监管作用相对薄弱,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担风险的内控机制难以形成,金融监管当局的风险监管要求未能转化为金融机构自身的风险管理需求,从而使金融监管部门承担了过多的责任,提高了金融监管成本,降低了金融监管效率。再次,我国的金融监管机构本身也存在监管经验不足、监管内容和手段不够规范等共性问题,金融监管信息未能实现共享,监管的准确性、有效性难以保障。[7]而随着我国银行、证券、保险业之间业务合作与跨行业并购的发展,金融业务的综合化已是不争的事实,以分业监管应对混业经营,必将大大降低以金融行业划分为基础的分业监管体制的绩效。

(三)金融监管法制体系不健全,法律监管机制不完善

首先,现有金融监管法制体系不完备、系统性不强。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法制体系主要是由《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各部委、中央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等法律形式构成的。一方面,在现有的金融监管法制体系中,缺少针对金融危机的应急处理法律机制设计,在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规制方面也是空白,尤其是当前已在金融市场实际运行的私募基金、产业基金,它们还没有取得相应的法律地位,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对其进行规范。很显然,长期的法外运行,不仅不利于私募基金、产业基金的发展,而且也不利于金融安全和金融稳定;另一方面,在构成现有金融监管法制体系的众多规范性法律文件中,部门规章的比重过大,实施起来缺乏权威性。同时,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衔接性不强,有的彼此之间甚至存在重复或冲突现象。这些都势必影响到金融监管效率的提高和金融监管行为的公信力。

其次,法律监管机制不完善,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不强。在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法制体系中,对市场准入、市场稽查、市场退出、谨慎性要求等基本上已经有所涵盖,但大多是原则性的简单规定,缺少相关的实施细则,可操作性不强。以市场退出的法律机制建设为例,尽管200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为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奠定了法律基础,但由于金融机构的特殊性,该法的相关规定显得过于原则化而使其在现实中操作性较差,常常不得不由政府和中央银行采取行政性手段加以解决,[8]弱化了法律在市场退出过程中的规制作用,增加了金融市场的不确定性。而金融危机的应急处理法律机制、征信机构的法律规制机制、金融市场同业组织及其自律机制的法律设计的缺失更加凸显了我国金融法律监管机制的不完善,反映了政府在一些领域越位的同时,也存在着在另一些领域缺位的现象。

三、我国金融监管的走向研判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基本上是参照美国体制建立的,采取了分业经营和多头监管模式”,[9]其对于保障我国金融市场安全、促进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而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及其对世界经济的危害,促使我们在反思美国金融监管缺陷、审视我国金融监管现状的同时,不得不认真研判我国金融监管今后的走向。

(一)以“相对自由主义”为价值取向的金融监管理念将处于主导地位

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及其对国际金融秩序的冲击和破坏,使得以新自由主义为价值取向的金融监管理念的弊端日益凸显。过于相信自由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过于相信从事放贷的金融机构进行风险控制的动力和能力、认为监管往往或者总是会妨碍市场的发展和创新等观念逐渐为人们所诟病,以至于格林斯潘也不得不承认,自己40年来一直坚持的自由市场理论“有缺陷”[10]。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主席克里斯托弗•考克斯也认为,“……依赖金融机构自律是行不通的”,“没有授权任何机构和人员监督投资银行控股公司,让他们放任自流是一个致命的错误。”[11]但是,我们也不能彻底摒弃自由主义理论而走向它的另一个极端,过分强调政府权力对金融市场的干预作用,而忽视“自由市场”对金融创新、经济繁荣的积极推动作用。因为,美国次贷危机的发生,所暴露的恰是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深层次矛盾。一方面金融发展需要金融创新作为动力;另一方面,又必须加强金融监管以维护金融安全,保证金融创新朝着正确轨道发展,从而使创新成为金融发展的持续动力。作为一对矛盾的统一体,两者关系是动态的“博弈”过程。政府干预和自由市场对经济繁荣的价值都有赖于对方的存在。

与欧美等经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对金融机构的创新权利限制较严,金融衍生品市场并不发达。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中国重蹈美国次贷危机的覆辙,但我们也不应该因噎废食,而要坚持以“相对自由主义”为价值取向的金融监管理念,认识到“自由市场”是促进经济繁荣的强有力因素,但市场并不是配置资源的最佳工具,市场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政府调控应当担负起适当的角色。[12]要在大力倡导金融创新和市场竞争的同时,加强覆盖所有类型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体制的建设,提高市场透明度,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二)在分业监管的现实基础上,逐步趋于目标导向的统一监管模式

无论是分业监管还是统一监管,都有其存在的现实基础。当前我国金融全球化和混业经营的广度与深度都还不够,分业监管体制总体上符合当前我国金融发展的状况,对统一监管的紧迫需求尚未形成。一方面,我国金融业开放的时间还很短,开放的比例和规模也非常小,国际合作多限于一些规模较小的商业银行、证券机构和基金公司的合作与合资;另一方面,我国当前还是以分业经营为主,混业经营尚处于探索和试点过程中,金融“混业”的规模和比例也很小,就金融组织体系来说,无论是银行业、保险业还是证券业,独立的金融机构占绝大多数。银证合作、银行代销基金等也还仅仅是表层的业务合作,完全突破分业界限的分属不同金融行业的业务交叉、股权交叉等也才刚刚开始。除此之外,法律也还没有为金融混业经营提供畅通的途径。而针对金融危机中暴露出的分业监管的弊端,短期内则可通过加强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设,有效整合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减少监管真空和监管套利等现象,逐步进行完善。

当然,我们也要看到,金融创新是金融市场发展的动力和金融深化的突破口。伴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涌现,银行业与非银行金融业、金融业与非金融业(如房地产业)、货币资产与金融资产的界限变得越来越模糊,金融开放和金融混业经营越来越成为金融业发展的趋势性要求,尤其是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单纯的分业监管体制将越来越难以适应金融业发展的这种新趋势。从长远来看,我国必将建立以维护金融体系整体稳定和有效为目标导向的统一(混业)监管模式,这样有利于整合监管力量,提高监管效率,减少监管套利与监管真空,更加一致地监管跨领域的金融产品,规范金融机构影响市场稳定的行为,更好地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

(三)顺应金融市场的发展变化,建立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制体系

现代金融是法治金融,政府权力对金融市场的监管是通过金融监管法制的调整和规范作用实现的。金融监管的绩效与金融监管立法的完善与否以及质量好坏有着直接的关系。面临金融开放、金融创新、金融混业经营等金融市场发展的趋势性要求,汲取美国金融危机的经验和教训,我国应该顺应金融市场的发展变化,及时建立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制体系。

具体而言,在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应在加强基础性金融监管法制建设的基础上,顺应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趋势性要求,有前瞻性地建立、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制体系。首先要及时完善金融监管的主体性法律制度,制定与其相配套的法律实施细则,增强其可操作性,并对相关法律制度进行清理,对不适应的条款进行废除或修订。其次,要根据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程度、监管需求及国际金融市场发展的趋势,适时建立相关法律法规,弥补我国金融监管立法空白。如适时推出存款保险制度、建立金融市场退出机制、对私募基金和产业基金进行法律规范、加快征信法制建设和标准化建设以及金融衍生品市场的规范化建设等。再次,顺应金融全球化的发展趋势,立足我国金融市场安全和市场发展的需要,制定兼顾有效性、可操作性和一定程度的前瞻性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实现对本国金融机构的境外业务以及外国金融机构在本国的金融业务的有效监管,促进国际间的金融交流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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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胡滨.完善金融监管与立法 积极应对金融危机[J].中国金融,20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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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自力.道德风险与监管缺失:美国金融危机的深层原因[J].中国金融,2008,(2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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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赵晨冰.我国金融监管现状分析[J].现代商业,2009,(2):46. [8]王英明.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思考[J].辽宁科技学院学报,2008,(1):31-32.

[9]黄辉.金融监管现代化:英美法系的经验与教训[J].广东社会科学,2009,(1):181-187.

[10]同[2].

[11]同[1].

[12] 李虹.金融危机让MBA处境尴尬[N].环球时报,2009-06-19.

Analysis on the Defects of China’s Financial Supervision and Direction Judgment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Reflections on the Financial Crisis

Yin Binghua

(Legal Department, Shandong Police College, Jinan 250014,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