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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的问题

资产证券化的问题

资产证券化的问题范文第1篇

    关键词:融资租赁 资产证券化 风险控制

    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融资租赁公约》的定义,融资租赁是指这样一种交易行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请求及提供的规格,与第三方(供货商)订立一项供货合同,根据此合同,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以下简称设备)。并且,出租人与承租人(用户)订立一项租赁合同,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

    我国2006年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准则(租赁)对融资租赁的定义为“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相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其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

    融资租赁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在我国,融资租赁的行为是20世纪80年代初从日本引进的,以1981年中日合资的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成立为标志,经过二十多年时间取得了一定的发展。回顾这些年,我国的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是曲折的,大致经过了以下几个阶段,开始—高速膨胀—行业停滞整顿—规范化发展。在高速膨胀的阶段,融资租赁业对我国的整个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对引进外资和先进的技术设备,以及加快中小企业的现代化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从总体来看,我国的融资租赁业的发展与国际水平还有差距。

    资产证券化这种金融创新一方面可以提高自己信贷资产的流动性,对于融资租赁机构来说,绝大多数资产是以应收租金的形式存在的。如果将这些资产通过证券化方式进行运作,无疑会大大缓解公司的资金压力,资金来源不足的问题也会得到很好的解决。另一方面,通过这种方式还可以合理调整公司的信贷资产结构,提高财务安全性。

    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的实施

    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是指以租赁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租金)为支持,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证券进行融资,并将租赁资产的收益和风险进行分离的过程。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基本过程可描述如下,由融资租赁公司将预期可获取的稳定的现金收入的租赁资产,组成一个规模可观的“资产池”,然后将这个“资产池”销售给专门操作资产证券化的“特殊目的载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由SPV以预期的租金收入为保证,经过担保机构的担保和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向投资者发行证券,筹集资金。

    (一)运作机理

    1.隔离风险机理。本质上讲,租赁资产证券化是租赁公司以可预期的现金流为支持而发行证券进行融资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现金流剥离、风险隔离和信用增级构成了租赁资产证券化操作的核心。隔离风险机制是金融资产证券化交易所必要的技术,它使租赁公司或资产证券化发起人的资产风险、破产风险等与证券化交易隔离开来,标的资产的风险不会“传递”给租赁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者。

    2.组合资产机理。组合资产机理是指依据大数定律,将具有共同特征的租赁资产汇集成资产池,虽然并不消除每笔租赁资产的个性特征,但资产池所提供的租赁资产多样性可以抑制单笔租赁资产风险,整合总体收益。组合资产机理是租赁资产证券化运作的基础。

    3.配置资源机理。配置资源机理是指将各种资源进行优化重组,实现多方共赢。配置资源机理是租赁资产证券化运作的推动力。就租赁公司而言,可以通过租赁资产证券化,提高资产的流动性,改善自有资本结构,更好地进行资产负债管理;就证券化特设机构SPV而言,可以通过收购租赁资产,发行LBS,从中获利;就投资者而言,可以获得新的投资选择机会和较高的收益。而承销、评级、担保等中介机构参与租赁资产证券化运作也可以扩大业务领域,创造新的利润增长点。

    (二)模式选择

    美国等国家资产证券化的成功经验表明,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的模式主要有三种:表外模式、表内模式和准表外模式。

    1.表外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融资租赁公司将融资租赁资产经过整理分类后“真实销售”给SPV,真正的实现了风险隔离。SPV合法持有资产后,将它们重新组合建立“资产池”,经过担保机构对该证券产品进行担保,再经过信用评级机构对该证券产品评级后,通过券商发行,最后在证券市场上流通买卖。

    2.表内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融资租赁公司并不需要将融资租赁资产出售给SPV,而是将其融资租赁资产继续留在公司内,即债权资产仍留在融资租赁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上,由融资租赁公司自己以融资租赁资产为抵押发行抵押债券。融资租赁公司虽然能筹集到资金,但租赁资产还留在租赁公司,那么公司就有产生风险的可能,表内模式并没有起到风险隔离的作用。

    3.准表外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融资租赁公司成立全资的或控股子公司作为SPV,然后把融资租赁资产“真实销售”给SPV子公司,经过该子公司的一系列操作,再经过相关的机构进行信用增级和信用评级,最后将该证券在证券市场发行。

    表外模式相比较表内模式,租赁资产真实销售,融资租赁公司和租赁资产脱离关系,完全实现了风险隔离,融资租赁公司面临的风险更小;准表外模式和表外模式相比,融资租赁公司得成立一家子公司作为SPV,但是融资租赁公司可能对SPV的业务并不擅长,自己经营SPV难免会有风险。通过对比表明,表外模式具有很大的优势,也是最适合我国的情况。

    (三)过程设计

    第一步,融资租赁资产的分离。融资租赁公司将融资租赁资产按不同的期限不同的规模进行归类整理,以备出售给SPV。第二步,SPV的设立。SPV是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而专门注册成立的一个具有法人地位的作为证券化机构的实体,本文假设SPV设立在国外。第三步,出售融资租赁资产。融资租赁公司将租赁资产整理后合法的出售给SPV,由SPV运作资产支持证券。第四步,担保机构提供担保。发行这种资产支持证券时,得寻找一家公司对租赁债权给予一定的担保、支持,从而提高债券的信用等级,吸引投资者购买证券。第五步,信用评级机构进行评级。一般来说,各种债券的发行都需要有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信用评级机构对这种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等级进行评定,从而扩大债券的影响,提高投资者的投资欲望。第六步,发行资产支持证券(ABS)。证券公司根据该证券的实际情况编制发行说明书,向发行对象阐明发行证券的性质、数量、面值、认购方式、回报率、回报方式、内在风险、市场交易等相关内容,并向有关的主管部门申请发行登记,经许可后向社会公开发行。第七步,证券交易。投资者购买证券后,可以持有至到期日结清本息,也可以在证券市场出售兑现。第八步,租金的管理。受托人(一般为信托公司)接受委托管理租赁资产,按期收取租金,并在证券到期之后,向投资者支付本金和利息。

    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的业务流程如图1所示。

    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风险控制

    从2007年开始爆发的美国次贷危机,至今已经演变成全球性的金融风暴。使很多人谈资产证券化色变,原因是美国次贷就是资产证券化的一种形式。可见资产证券化也会给银行、企业带来很大的风险,比如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资金池的质量与价格风险等。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也同样会面临这些风险 。但资产证券化是近年来世界 金融 领域最重大的和发展最快的金融创新,它不仅是一种金融工具的创新,而且是金融市场创新和金融制度创新,极大地促进了一国金融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因此,我们并不能因为害怕风险而放弃这种优质的金融创新,完全可以在总结我国资产证券化探索中的实践经验和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通过构建良好的资产证券化环境和提高监管质量来防范风险。

    (一)构建良好环境

    建立健全资产证券化的法律体系。需要尽快制定《资产证券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SPV的法律地位、性质、行为能力、证券发行、二级市场转让流通、投资主体、证券化资产的真实出售、破产隔离,以及相关的 会计 、税务、土地注册、抵押、披露等制度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使资产证券化业务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规范运作、降低风险。

    选择信用高、实力强的金融机构作为SPV。建立完善的信用评级、增级制度与评级中介机构。大力发展资本市场,营造资产证券化的市场基础。加强国际合作,打造资产证券化的国际渠道。

    (二)强化业务监管

    资产证券化衔接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其涉及部门众多。而我国财政部、央行、银监会、证监会等如何形成合力,达成共享利益、共同监管的局面,这是防范资产证券化风险、推动资产证券化发展的至关重要的因素。

    1.监管理念。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动态博弈。从博弈论观点来看,金融机构与监管当局好似跷跷板的双方,他们不断地适应彼此,形成“管制——创新——放松管制或再管制——再创新”的辩证形式,共同推动金融深化和发展的过程。

    激励相容。金融监管成为金融创新动因的重要条件是激励相容、鼓励创新的监管理念。监管应当是符合和引导而不是违背投资者和银行经理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实现。

资产证券化的问题范文第2篇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后续涉入法

资产证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是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的现金流量的资产(基础资产)集中起来形成一个资产池,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资产中的风险与收益进行分离组合,进而转换成可以在金融市场中出售和流通的证券的过程,是一种结构性融资方式。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工具,发起人在进行融资方面可以从中获得很大的益处。首先,资产证券化能够提高企业资产的流动性,从而更有效地进行融资。通过资产证券化,发起人可以将流动性较差的资产转化为可流通的证券,提高了企业资产的流动性和企业资产使用率,也扩大了融资渠道。其次,资产证券化有利于改善企业的资产负债表的结构。当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表外融资时,资产需要从资产负债表中剔除,降低了企业的资产负债率,有利于企业再融资,起到了积极的财务作用。资产证券化还有利于降低融资风险,更好地进行风险管理。资产证券化在我国还没有相应的会计准则和相关制度与其配套,因此在会计处理中存在一定的问题,其中会计确认是其核心问题,而对会计确认进行规范是对外提供资产证券化信息的必然选择。

一、我国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现状

2005年5月16日财政部颁布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重点规范了发起机构信贷资产终止确认的条件及其会计核算。WWw.lw881.com2006年财政部新出台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和第23号准则,对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起到了指导作用。

我国对证券化资产转移终止确认的标准,《规定》与《准则》采取的方法是相同的,只是对某些细节部分做了相互补充。用风险与报酬分析法进行判断:《规定》中第四条指出如果发起机构已将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通常指95%或者以上的情形)的风险和报酬转移时,应当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如果发起人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该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则再运用金融合成法判断。《规定》第六条指出,发起机构放弃了对该信贷资产控制的,应当在转让日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此外,《规定》也考虑了后续涉入的情况:发起机构仍保留对该信贷资产控制的,应当在转让日按其继续涉入该信贷资产的程度确认有关资产,并相应确认有关负债。

(二)我国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存在的问题

从《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证券化资产转移终止确认的方法充分借鉴了国际中的风险与报酬分析法、金融合成法和后续涉入法。虽然如此,但其会计确认还存在如下问题。

1.在判断风险与报酬和控制权是否转移上存在难以确认的问题。虽然在规定中给出在风险与报酬分析中95%的定量标准,但如何界定所有权上的95%的风险和报酬,在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说明,也没有统一的风险测量方法给予界定。《23号准则》说明,以企业面临的风险是否因金融资产转移发生实质性改变,来判断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是否发生转移。然而,风险和报酬实质性转移如何判断,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和主观判断性,不利于实际操作。在对控制权是否发生转移进行判断时,需要对证券业务的整体经济环境和合约条款进行更为细致的分析和辨别,这使得对控制权是否发生转移的判断更为困难,而且对于控制概念,不同方都有其自己的见解,这些都为控制权转移的确认带来了不确定的因素。在这两方面的难以确认都会容易造成对相同性质的业务做不同会计处理的问题。

2.资产转移在做销售业务确认时存在很大的不准确性。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的关键问题是将资产证券化发起人的资产转移作为销售业务处理还是将其作为担保融资业务处理。前者将转移的资产作为表外处理,即将证券化资产从资产负债表中剔除,所得的现金作为收入计入损益表;后者将转移的资产作为表内处理,即将证券化资产保留在资产负债表中,发起人作为借款人,将募集的资金计入负债,交易成本作为融资成本资本化。大多数企业为了提高业绩水平,倾向于将资产转移做销售处理,由于做销售还是融资确认不同方法有不同的判断标准,导致其划分标准并不明确,存在很大程度的主观判断性。

3.三种确认方法供企业选择使信息缺乏可比性。就每一种确认方法而言,每种方法都有自身的确认依据,如果采用不同的确认方法可能会产生相同业务不同处理的情况,使得存在相同业务选择不同确认方法的企业,在会计信息上无法可比。

二、资产证券化国际会计确认的方法

国际上主要有三种确认方法,即风险与报酬分析法、金融合成法和后续涉入法。

风险与报酬分析法是1991年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公布第40号征求意见稿《金融工具会计》首次明确提出的,以风险与报酬来作为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终止确认标准。这种方法认为资产的风险和报酬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资产证券化发起人在把关于资产组合的风险和收益全部转移给受让方后,可以作为销售业务处理,将资产从资产负债表中消除,所获得的资金作为收入计入损益表中并同时确认相关损益。如果还保留部分风险和收益仍然要作为融资业务处理,证券化资产组合仍然保留在资产负债表中,所募集的资金作为负债处理。

金融合成分析法是1996年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颁布的第125号财务会计准则提出的。金融合成分析法的核心在于控制权决定资产证券化业务做销售处理还是融资处理,而并不像风险与报酬分析法那样强调资产所有权与风险。这种方法在金融资产出售过程中,应将已经确认的金融资产的再确认和终止确认问题与金融资产转让合约的金融工具的确认问题区分开来,通过对转让后所产生的资产和负债的各个组成部分来分析金融资产转让的本质。发起人所保留的部分风险和报酬可看做是转让合约的产物,应按新的工具予以确认。

后续涉入法是2002年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39修改意见的征求意见稿提出的,对证券化资产终止确认标准作出重大的修改,提出以没有后续涉入代替控制权转移为核心的后续涉入法,为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提供了新的方法。该方法指出不考虑所涉入的程度,只要转让者对所转移的资产全部或部分存在任何的后续涉入的,其所对应的全部或部分资产的转移业务做融资处理,不予终止确认;不涉及后续涉入的全部或部分资产则作为销售处理,进行终止确认。

三、我国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的现实选择

从资产证券化的三种会计确认方法可以看出,每一种确认方法的创新都克服了前一种方法缺陷,都比前一种更为准确地反应交易的实质,可以说,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方法是一个与时俱进、不断完善的过程。我国应该充分借鉴国际上采用的确认方法,集合风险与报酬分析法、金融合成分析法和后续涉入法三种方法的优点,并针对其存在的问题加以改进。

根据国外的经验,风险与报酬分析法、金融合成分析法及后续涉入法都是针对资产证券化会计发展的不同阶段所提出来的,每一种方法都是适应其发展阶段而存在的,而且针对我国采用的综合方法存在的问题,应尽可能减少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的方法。就我国现阶段而言,由于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还处于初级阶段,业务结构并不复杂,资产上的控制权和与其对应的风险与报酬分离的情况或者基础资产上的风险与报酬被分解为若干性质的风险与报酬的情况尚未出现,因此,对现阶段涉及简单业务的处理应采用风险与报酬分析法。随着我国资产证券化会计的发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逐步复杂化,使得风险和报酬能够有效地分离,并以各种相互独立的衍生金融工具为载体分散到各个持有者,风险与报酬分析法固有的缺陷使其不适用于这个阶段。在这个阶段应该选择后续涉入法进行确认,比风险与报酬分析法更加科学。后续涉入法将转让者对所转移的资产是否有涉入作为终止确认的判断标准,只需解决有还是没有,不需要解决有多少程度的问题,避免了对涉入程度的判断,应用起来较为简单清晰,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该种方法比较折中且不会那么绝对,容易被实务界所接受,并且有详细的规范,还加快了资产证券化会计研究的步伐。

我国的会计准则没有关于资产证券化会计的准则,应建立专门的资产证券化会计准则。在建立相关会计准则时,应对会计要素进行改进。在我国会计准则中没有对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作出明确详细的定义,在现今的会计准则中对资产和负债也仅仅划分为传统的几项,同时,证券化资产也不是一般的资产,而是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建议从资产证券化角度引入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明确的概念,规范资产证券化会计终止确认标准。借鉴国际上的经验,后续涉入法是终止确认的必然趋势,建议制定以后续涉入法为资产证券化会计的终止确认方法,这样,才能更好地规范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问题。

参考文献:

[1] 陶莹.资产证券化会计问题研究[d].上海:华东交通大学,2009.

[2] 吴梅兰.资产证券化会计相关问题研究[d].兰州:兰州商学院,2009.

资产证券化的问题范文第3篇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税务处理;法律制度

产生于20世纪70年达国家的资产证券化是基于融资创新的需求。其基本含义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资产中的风险与收益进行分离组合,进而可以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融资和技术过程。融资必然会涉及税收问题,而税收又决定了证券化融资成本的高低和融资结构是否有效。但资产证券化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运作程序复杂,专业化程度高,技术性强,涉及的机构多,使其税务处理并不像一般普通金融业务那样简单和容易。

一般来说,一个完整的资产证券化融资过程的参与者有:发起人(原始权益人)、特设目的机构(SPV)、投资者、中介机构(像投资银行、评级机构、信用增设或担保机构)等。如此众多的参与者要做到多赢,可以想象其难度之大,况且资产证券化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缺乏相应的制度支撑和经验借鉴。但融资结构的有效性作为资产证券化税务处理的原则不能变。即:从证券化供给的角度看,发起人通过开展资产证券化所获取的收益要大于成本,就会有发起证券化的动力;从证券化需求角度看,证券化产品应对投资者具有一定的吸引力。因为过重的税负会缩小发起人的盈利空间和降低资产支持证券对投资者的吸引力。

资产证券化的税收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发起人、特设目的机构(SPV)、投资者等的税务问题处理时怎样力求保证各方证券化前后的税务政策不变及资产转损失如何处理、潜在产生的附加税如何征收等。我国目前尚未制定资产证券化相关税法,各项证券化交易只能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视具体情况而定。

一、发起人的税收处理问题

作为资金的需求者,发起人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首先将证券化资产转让给特殊目的载体(SPV);其次,作为证券化资产的服务商,继续为证券化资产提供后续服务。所以,发起人的税收问题主要涉及在转让资产过程中转让价差在税收上的处理问题,及发起人作为服务商在为证券化资产提供服务过程中,从特殊目的载体获得服务费的征税问题。涉及的税种有营业税、印花税、所得税。

(一)营业税、印花税

这两种税与资产转移方式有关。看原始权益人将资产转移给特殊目的机构(SPV)时,是采用真实销售,还是担保融资。若证券化发起人以真实销售方式将资产转移给SPV,证券化融资则为表外融资。从法律和会计角度考虑,实现了SPV与证券化发起人的破产风险隔离,保证了交易结构的安全性。在交易完成后,发起人资产负债表上的风险资产减少,无风险资产增加。但从税收角度考虑,发起人一旦以真实销售方式转移资产,则必须立即确认收入,在当期就要缴税。按照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发起人必须缴纳营业税和印花税。虽然营业税税率(无形资产为5%)和印花税率(资产转移过程中订立的文件如属借款合同,要缴纳0.5‰的印花税;如属产权转让合同,要缴纳5‰的印花税)并不高,但由于其计税依据为交易总额,其征收也会给证券化当事人带来较为沉重的税收负担。所以,真实销售可以改善发起人的财务状况。从会计角度讲,对发起人无疑是很好的选择,但从税收角度却增加了发起人的融资成本。若选择担保融资呢?由于是表内融资,发起人则无须在得到资产转移收入时立即确认收入,而可以在债务人进行偿付时再确认,并可将支付的利息从应税收入中扣除,即可以延迟纳税,这使担保融资方式从税务角度更具吸引力。这样,在我国现行税法环境下合理地规避了证券化过程中的营业税和印花税。但从会计角度看,不符合多数机构寻求终止确认证券化资产的目的,也会影响资产证券化的长远发展。在目前没有特定的法规来约束证券化的课税问题时,可以参考世界上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综合考虑法律、税收、会计、制度环境等因素来决定交易的架构和规避流转税。从本质上讲,资产证券化交易应选择真实销售,实现发起人与SPV的风险隔离,流转税是无法规避的,或者是避税之后会影响证券化融资结构的灵活性和效率。我们可以采用循序渐进的办法,我国现在正处于证券化的初期,可以参考美国、香港、澳大利亚等国家或地区的做法,证券化初期即使构架为真实销售的证券化交易也无须缴纳营业税和印花税,等证券化发展成熟后,再对其课税。

(二)所得税

通常发起人将证券化资产转移到SPV后,获得的收益被计入损益表中,应缴纳所得税。问题在于发起人转移资产导致的损失是否可以扣税,我国现行税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依照国际上其他国家的经验,如法国,发起人不管以溢价还是折扣的方式转让资产,所产生的溢价或损失,通常都被认为是相应一方的应税收益或税收损失,可以在计算转让人应税利润或损失时予以增加或扣除,意大利与法国处理方法类似。这种处理方法的依据是税收中性原则,认为证券化资产转让带来的损失是发起人在正常经营范围之内的损失,使发起人原已存在的损失显现化,从会计和税收角度看,只是一个时间确认上的差异而非核算口径上的差异,因此,证券化所带来的资产转移和损失都应作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否则会加重证券化的成本负担。

二、特殊目的载体(SPV)的税收处理问题

特殊目的载体(SPV)作为一个实体,其惟一目的就是持有受让的金融资产,并以所持有的资产为支持,发行相应的证券。其组织形式有合伙型、信托型、公司型。从西方国家资产证券化的实践看,选择何种形式的SPV,某种程度上是基于避税的考虑。国际上在关于SPV的税收制度方面主要是规避实体层次的所得税,至于涉及的印花税、营业税,由于其业务性质的明确性,无法合法避免,除非特别规定。SPV所得税的规避包括选择何地作为SPV的注册地、发行何种类型的证券以实现税收成本最小化的目标。下面从不同组织形式SPV的选择,来看其税收处理问题。

(一)信托型SPV的税收处理问题

根据美国早期资产证券化发展经验,其税法明确规定,SPV信托形式是单纯的名义主体,在税收方面名义主体以外的人作为实质所有者享受信托所产生的收益,那么,实质所有者作为纳税主体,即信托的受益人被征税,而名义所得人免除课税,从而使以信托形式组建的SPV免于了实体层次的课税。我国目前资产证券化的SPV也是信托型。但从现行法律环境看,如《信托法》,并没有对信托是否要缴纳实体水平的所得税作出具体规定,这使证券化当事人在税收方面仍面临一定的不确定性。

再从发行证券的种类看,税务处理若能够发行债券,它所支付的利息可以从应税的收入中扣除。但信托型SPV一般发行的是权益类证券,它所支付的股息和红利不能从应税收人中扣除。从这一角度看,信托型SPV难以更好地规避所得税。但这只是理论上的分析,美国在资产证券化实践中,为了规避双重税收,对信托模式进行了创新,创造了转递架构(只允许发行一个种类的证券,被美国税务当局认为属消极性经营业务,不予课征公司法人所得税)和转付架构(允许发行具有不同偿付顺序和不同到期日的证券,被美国税务当局认为属非被动经营,无法自动享受免征公司法人所得税待遇)两种基本结构,所发行的证券相应的被称为转递证券和转付证券。转递证券代表着投资者对被证券化资产不可分割的所有权,因此在性质上具有股权证券的性质;转付证券代表着对被证券化资产的一项债权,因此在性质上具有债权证券的性质。显然,依照税法规定,支付给股东的股息不能税前扣除,而支付给债券持有人的利息却可以作为税前扣除项目。这种税收处理上的差异,决定了SPV可以运用的证券化现金流偿付结构和所发行的资产担保证券种类,无疑对我们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整合以上诸多因素,为达到规避SPV承担所得税负担的目的,我们可以这样选择:组建信托形式SPV,采用转递结构,发行转递证券,所得税由证券持有人负担;组建信托形式的SPV,采用转付结构,发行转付债券,以证券利息的税前扣除抵消信托所有人的应税所得。

(二)有限合伙型SPV的税务处理

合伙型SPV在美国和信托型SPV一样,税法规定有限合伙是单纯的名义主体,在税务处理上名义主体以外的人作为实质所有者享受有限合伙所产生的收益,那么实质所有者作为纳税主体,即合伙人被征税,而名义所得人免除课税,从而使以合伙方式组建的特殊目的载体免于了在实体层次的课税,有效地规避了双重税收。与国外相比,在目前我国的法律环境框架下,合伙企业也是企业所得税的免税主体。如新《合伙企业法》第6条:“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法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但由于其操作上的困难(如入伙、退伙、合伙份额和转让等)并不适合我国目前资产证券化运作SPV的选择。

(三)公司型SPV

公司型(指私营公司型),是证券化操作中最常见的组织形式,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我国境内以公司形式设立的SPV都要缴纳公司所得税,使公司形式的SPV面临双重征税问题。若要避税,交易架构者可选择避税天堂作为SPV的注册地,如开曼群岛、巴哈马、百慕大群岛等地进行注册可以免缴公司所得税,但目前的外汇管理制度不允许外汇交易拥有全面的自,开展跨国证券化有所不便,这样就目前的法律环境,公司型SPV的税收处理还难以规避双重税收。又从目前我国公司可发行的证券种类看,一般为股票和债券,如前所述,要想更好地规避所得税,当事人就应尽量使投资者权益被定性为债权而不是股权,这样在税收成本基本不增加的前提下,以公司形式成立的SPV才会实现更大的灵活性。但现实是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发债资格比较困难,即一般公司型的SPV面临的制度障碍比较多,现实性较差。

那么,政府背景的公司型SPV呢?它设立的可能性及税务处理如何?从目前的市场环境看,由现有的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下设子公司组建SPV较为合适。其税务处理国家也给予了特别规定。所以,作为专门处理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管理公司,拥有国家免征营业税、印花税的优惠政策。同时,在实践中,资产转让收回的金额小于账面价值,所得税的处理为免征。另外,国有独资公司发行债券的法律制度障碍要小得多,可以更好地规避所得税。

所以,三种特殊目的载体(SPV),从税收处理角度看,还是政府背景的国有独资公司面临的制度障碍要少些。

三、投资者的税务处理

投资者的税务处理相对于发起人、SPV要明确的多,主要涉及对证券交易行为的课税,对证券投资所得的课税,对证券交易所得的课税及非居民(境外投资者)的课税,涉及的税种有印花税、所得税、预提税。

我国对因证券交易行为而产生的印花税征收是:股票交易双方分别课征3%,债券等转让不征收。

对证券投资所得产生的债券利息、股息红利,个人征收20%的所得税,企业法人征收25%的所得税。

对证券交易所得,即股票、债券转让所取得的增值法人按25%的税率征收,个人免缴。

资产证券化的问题范文第4篇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 会计确认

资产证券化是资本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属于典型的金融创新品种。因而它也遭遇到金融衍生品的共性问题,诸如会计属性的确认、计量及会计风险的防范等。会计是对资产经济活动的客观反映,做好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才能善用其优点,预防其弊端。要做好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首先要认清资产证券化业务流程及其交易特点。

资产证券化业务流程及其交易特点

自1970年美国政府国民抵押协会首次发行以抵押贷款组合为基础资产的抵押支持证券—房贷转付证券,完成首笔资产证券化交易以来,资产证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已经成为一种被广泛采用的金融创新工具而得到了迅猛发展。具体而言,它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资产中的风险与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进而转换成为在金融市场上可以出售的流通的证券的过程。简而言之,就是将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出售给一个独立的专门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特殊目的公司(SPV:SPVcial purpose vehicle),SPV以资产为支撑发行证券,并用发行证券所募集的资金来支付购买资产的价格。其中,最先持有并转让资产的一方,为需要融资的机构,整个资产证券化的过程都是由其发起的,称为“发起人”(originator)。

资产证券化的主要特点在于,在将资产进行证券化后,此次行为的发起人可以将原本流动性比较差的资产转化为流通性比较强的证券,这一举措可以有效提高企业资产的流动性和使用率,进而也进一步扩大了企业的融资渠道。资产证券化与其他融资方式相比,最主要的特点在于其参与主体比较多,交易的过程较为复杂、后续结果存在不确定性,也正是这些特点,造成了资产证券化的参与者将面临巨大风险,同时,证券化的发起人的利益相关者也面临一定的风险。如何进行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以达到对资产证券化过程的监督,进而有效的防范风险,保护相关者利益成为资产证券化发展中亟待解决的技术难题。

国际惯例关于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的研究

就资产证券化在美国的发展历程,和在国际资本市场上的重要角色,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简称IASB)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inancial 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简称FASB)均对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并在此基础上归纳出会计确认的三种方法,即风险与报酬分析法、金融合成分析法和后续涉入法。除此之外,本文认为信息披露也对资产证券化的会计确认十分重要。

(一)风险与报酬分析法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于1991年了第40号征求意见稿,首次提出风险与报酬分析法(Risk and Rewards Approach)。按照风险与报酬分析法,作为资产证券化发起人,如果仍保留证券化资产的风险与报酬,那么资产证券化交易应视为有担保的融资,不能终止确认该证券化资产,该项资产仍体现在发起企业的资产负债表的资产方;通过证券化所募集的资金应被确认为发起人的负债,体现在其资产负债表的负债方。如果发起人转让了证券化资产的风险与报酬,那么应确认为“资产出售”,终止确认证券化资产,即该项资产不在属于发起人企业,不体现在其资产负债表上;所募集资金作为一项资产转让收入,体现在利润表上,并同时确认相关损益。风险与报酬分析法对于资产证券化的会计确认标准集中于“风险与收益”的归属上。

(二)金融合成分析法

金融合成分析法(Financial Component Approach)是在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1996年颁发的125号财务会计准则中提出的。这一方法认为作为以合约形式存在的金融资产具有可分割性,每一个组成部分都可以作为独立项目进行确认。在金融资产出售过程中,应将已经确认的金融资产的再确认和终止确认问题与金融资产转让合约的金融工具的确认问题区分开来,通过对转让后所产生的资产和负债的各个组成部分来分析金融资产转让的本质。发起人所保留的部分风险和报酬可看做是转让合约的产物,应按新的工具予以确认。金融合成分析法认为资产转移的确认取决于发起人是否放弃证券化资产的控制权而非交易的形式。金融合成分析法的核心在于控制权决定资产证券化业务做销售处理还是融资处理,而并不像风险与报酬分析法那样强调资产所有权与风险。

(三)后续涉入法

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在2002年的IAS39修改意见的征求意见稿中提出了后续涉入法(Continuing Involvement Approach)。对于资产证券化发起人会计确认这一问题,IASB提出以“没有后续涉入”作为证券化资产终止确认的判定标准,称之为“后续涉入法”。后续涉入法要求:不考虑其后续涉入的程度,只要发起人对证券化资产的全部或部分存在后续涉入,则与后续收入有关的那部分资产应作为担保融资处理,不予终止确认;不涉及后续涉入的那部分资产则应终止确认,视为销售。由此看来,一项资产转让可能导致一部分资产被终止确认,而另一部分资产未被终止确认。后续涉入法将转让者对所转移的资产是否有涉入作为终止确认的判断标准,只需解决有还是没有,不需要解决有多少程度的问题,避免了对涉入程度的判断,应用起来较为简单清晰,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四)信息披露

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为了揭示投资风险,应对证券化资产的收益和控制权进行合理披露。鉴于此,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对资产证券化的披露做出了详尽的规定,在IAS139中指出“如果企业进行证券化或签订了回购协议,则应就发生在当前财务报告期的这些交易和发生在以前财务报告期的交易形成的剩余留存利息进行单独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这些交易的性质和范围,包括相关担保的说明、有关用于计算新利息和留存利息公允价值的关键假设的数量信息;金融资产是否已终止确认”。为了能够让投资者增进理解资产负债表内和表外金融工具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和现金流重要性的信息,帮助评价与这些金融工具相关的未来现金流量的金额、时间和确定性,除了提供判断特定金融工具余额和交易的特定信息外,IASB还鼓励企业提供关于金融工具的使用范围相联系的风险、所服务的经营目的和评述等相关信息。为了加强对证券化资产的披露,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也对此做出了规定,SFAS1140中新的披露准则不仅要求企业披露资产证券化有关的会计政策、数量、现金流量、确定保留权益公允价值的关键假设以及公允价值对关键假设变动的敏感程度,还要求企业披露以下几项内容:静态资产组合的现状及预计的损失;反映由于提前支付、损失及折扣率的不利变化 可能对保留权益的公允价值减低的重点测试;本期内证券化特殊目的主体与转让人之间全部的现金流量;转让人所管理的表内和表外资产中期末拖欠债务及本期的净信用损失 。

对我国目前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准则的评析

我国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第二章中对金融资产转让终止确认的判断标准是:首先看所有权上所有的风险与报酬是否已经转移,在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该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与报酬的情况下,再以“控制权”作为判断标准,转让者不再保留控制权,该资产作为销售处理,如果转让者保留了控制权,按继续涉入程度确认一项金融资产。从中可以看出我国的资产转让终止确认综合了“风险报酬分析法”、“金融合成分析法”、“后续涉入法”思想,在充分借鉴了国际会计准则的基础上进行了整合。

如新准则第23号总则第3条提及的“企业对金融资产转入方具有控制权的,除在该企业财务报表基础上运用本准则外,还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规定,将转入方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采用的是金融合成分析法;而新准则第23号第7条中的“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又体现了现行终止转移确认标准的依据是风险与报酬分析法。我国资产转移会计确认法将两者有效地融合在一起,主要是结合了我国的金融衍生品发展程度与其未来趋势。相较于资产证券化在国际资本市场的角色,在当下的中国资本市场,资产证券化才刚刚起步,业务单纯,应用面窄,以风险与报酬分析法为引导的会计确认方法,方便实施、使用。同时也应考虑在这样一个全球放开的经济大环境下,我国金融行业的全面开放是不可避免的。未来我国金融市场会逐步与世界接轨,金融衍生品会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部分引入金融合成分析法为新准则第23号的应用空间留有余地。

完善我国资产证券化会计规范的建议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的关键在于对于发起人是认定“真实销售”还是“担保融资”,并且在资产证券化中会计信息是如何披露的,而正是这些会计信息的披露将会直接影响资产证券化发起人的财务状况和利益相关者的牵扯利益,在我国资产证券化工作刚刚起步,相关法律和法规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建立资产证券化相关的会计准则并予以进一步的健全,才能在日后愈发频繁的资产证券化活动中更加真实、客观的反映资产证券化交易过程,监督资产证券化交易过程,进行有效地风险防范。

明晰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方法。我国资产证券化首次启动于2005年,目前仍处于初步发展阶段,风险警惕性高,有一定的推广助力,倾向使用风险与报酬分析法进行会计确认。待资产证券化发展,风险防范力度需加强时,可采用金融合成分析法。明晰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方法,减少企业自由操作空间,方能有效发挥会计的反映与监督职能。在资产证券化的不同发展阶段采用适用的会计确认方法,做好资产证券化业务推动与资产证券化风险防范。

资产证券化会计信息披露。没有对资产证券化会计信息披露做出专门规定是我国目前企业会计制度的一个缺陷。向信息使用者展示完整的交易过程及量化的财务风险是整个信息披露的关键。因此,我国在具体的资产证券化实务中可参照国际惯例,一方面在财务报告中披露说明资产证券化在给企业带来风险或改变企业风险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以及管理当局管理这些风险的办法,另一方面披露资产证券化带来的财务风险(如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等)的数量信息。并且,在披露中将表内反映与表外披露相结合。对资产证券化融资过程完整地加以披露(具体披露环节应当包括:基础资产的初始选择和集合信息披露、基础资产的转移信息披露、基础资产的信用增级信息披露、基础资产现金流收人分配信息披露、基础资产收益安全保障信息披露、资产证券化中SPV对外委托服务信息披露、SPV风险防范状况信息披露以及SPV法人治理与经营状况信息披露等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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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刘云.资产证券化中资产转移会计确认探讨.财会通讯(综合版),2007(10)

资产证券化的问题范文第5篇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  不正当竞争  证券监管

市场最本质的东西在于竞争,市场越发达,竞争就越激烈,在金融市场中竞争法则也毫无例外的适用。资产证券化是近几年来在我国掀起的一种新的融资方式,它是从倚重企业信用进行的融资方式向以项目资产为基础进行的融资。它不仅给发起人提供了新的融资渠道,特别是那些无法借助传统融资方式融资而又拥有优质债券资产的企业提供了新的血液,也给投资者提供了一种高质量、低风险的投资工具。但任何市场的发展都离不开竞争,资产证券化与传统的融资方式之间存在着竞争,而利益的驱动性决定了必然存在着不正当的竞争,而在证券化自身的操作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危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及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

一、不正当竞争问题的存在

在证券化的一般操作过程中,发起人为了维持证券化操作的连贯性,一般都会制订一套证券化方案,然后在发起人的主导下将资产证券化一步步向前推进。因此,一些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就可能因为权利的过分集中而产生。下面就根据我国已经进行和正在进行的证券化试点来分析证券化中可能存在的不正当竞争问题。

(一)当银行作为证券化发起人情况下存在的问题

银行因为其在金融市场的地位,拥有大量的可证券化的应收账债权,如住房抵押贷款债权、企业的抵押贷款债权、信用卡应收账款债权等。可以说因为银行在市场准人方面的优势,导致了它在这方面具有一定的市场垄断地位,它不仅仅是最了解这些拟将证券化的债权信息而将它们筛选重组归人资产池的人,它们还是将这些资产销售于SPV的债权转让人,另外他们还可能是证券化的服务商,担任着向投资者出售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安排人,并承担向债务人收取应收款的义务。银行在证券化操作中一手遮天的地位,是否可能会使银行利用自己的权力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从而欺瞒投资者并排挤其他融资市场的竞争者?

首先,由于银行进行证券化操作的这类债权都是在银行已经存续了一段时间,银行对它们的违约记录及债务人的信用状况了解得最深,并能够对这些债权是否能在为了产生稳定的现金流有着较为准确的把握,中介机构对这些资产的评估也多是根据银行提供的资料进行的。传统的证券化操作对资产的评估是在发起人组建资产池的时候就进行了,以后在SPV购买资产池里的资产时都是根据这个评估来定价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如果银行在这些信息上存在猫腻,就可能误导投资者对这些资产真实情况地把握。另一方面,资产证券化操作要求“真实销售”,即发起人将资产转让给SPV后就将这些资产从自己的资产负债表上移出,SPV对发起人就不存在追索权,以实现“风险隔离”。发起人是否会在这个阶段滥用自己手中的权力,隐瞒资产的真实信息,再利用“真实销售”和“风险隔离” 原则来推卸责任,就很难说了。其次,虽然现在在央行主导下的资产证券化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只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投资这些债券的投资者被限于只能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可以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金融机构,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不存在银行向投资者强力推销其承销的资产支持证券的情况,但是从资产证券化发展的角度看,仅仅将证券化的发行和交易市场限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是不利于这些债券的流动。扩大投资者范围,统一债券市场势在必行。如果在统一的债券市场从事资产支持债券的发行,就可能出现“银行向存款人提出不公正的债券购买建议,银行也可能利用他掌握的信贷权向企业施压,要求企业购买自己承销的债券或可能发放不谨慎的贷款,以促使企业购买银行承销的债券”。这能否被看做是一种附条件的交易行为,银行利用了其在融资市场的优势地位,强迫这些急需资本的企业或个人购买资产支持证券,从而造成了不公平的市场竞争。再次,由银行承销这些债券,常常会使一些投资者认为这些资产支持证券与银行存在着某种密切的联系,而无法实现证券化资产与银行资产的风险隔离,当资产支持证券权益偿付发生困难时,银行会不会迫于道德压力,为维护自己的良好声誉而代为偿付,这些不正当的隐性担保也构成了一种不正当竞争,使投资者在购买资产支持证券时发生错误理解,进而在危险发生后又不能向发起人行使追索权。

(二)证监会主导的资产证券化存在的问题

以中金公司为计划管理人的联通计划看,这不能说是传统意义上的资产证券化,它成功的更大意义在于,“它的发行和交易打破了国内企业债券融资市场的部门垄断,使企业债券的发行不再成为国家发改委或人民银行垄断的市场”。首先,联通网络租赁费收益权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证券化资产。

联通计划的网络租赁费收入,是联通运营实体向联通新时空公司支付的、使用后者CDMA网络的租赁费用,虽然二者都是独立的公司实体,但他们都是联通集团全资或绝对控股的下属公司,这使得这种债权收益看起来像是一个人左手交到右手的东西。传统的证券化项目需要判断证券化资产本身的资质,在联通计划下,投资者更关注的是联通集团的企业信用本身,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在实际意义上说依赖的仍然是联通集团作为企业整体本身的信用。从某种程度上说,对于那些真正依靠部分资产来发行资产支挣证券的融资企业来说,他们和联通新时空公司不在一个竞争平台上,它们的担保基础是不一样的,投资者对它们的投资风险的判断也就不同,这种利用隐性的优势地位也是一种不公平竞争。其次,传统的证券化项目一般会使用SPV作为买人资产和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主体,而联通计划采用的是集合计划的形式,它没有工商执照、也没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它是依据证监会《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规定的“专向客户理财”形式,代表联通计划从联通新时空买人租赁费收入的是作为管理人的中金公司,联通计划并没有从法律上拥有这些资产的依据。这种缺乏独立性的“实体”影响了传统证券化项目所依赖的有限责任和破产隔离这样的核心原则,也会使投资者误认为证券公司是买人资产的SPV,而在资产发生风险不能偿付投资人证券权益时,投资人根据破产法要求证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这种可能存在的隐性担保反而导致了这一资产支持证券在融资市场上形成了相对于其他资产支持证券的优势地位。再次,对于证券公司作为这种资产支持汪券的主要构建者,要防止它利用自己在证券市场的中介地位,对投资于它操作的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进行变相的融资融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