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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范文第1篇

【关键词】 港口工程;试运行;规范化

1 港口工程建设的重要性

港口的枢纽作用日益突出,港口工程的建设也将成为重中之重。国家相继出台一系列法律法规,正确引导港口建设项目的健康发展,最大化发挥港口的枢纽作用。

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下简称《港口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其第19条规定: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其第7条第3款规定竣工验收条件:一般港口工程经过3个月试运行,设有系统装卸设备的矿石、煤炭、散粮、油气、集装箱码头等港口工程,经过6个月试运行,符合设计要求。

《关于实施〈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港口工程经过试运行并符合设计要求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考虑到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以及工程竣工验收所应具备的条件,港口工程试运行期最多不超过1年。对试运行期超过1年的港口工程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当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以上法律法规的出台,对于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建设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也使得港口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得以保证。

2 港口工程试运行的必要性

港口工程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监理评定合格、质监验收合格交工后,港口水工建筑物与港口设备工程之间的联动仍需要一个时期来互相磨合。对港口工程主要设施进行试运行检验,能真实、全面地反映出港口工程主要设施运行状况是否达到设计要求,总结出港口工程后期管理和经营最适宜的模式和方法,从而在正式对港口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后,能最大化发挥港口运输枢纽的重要作用。由此可以看出,与一般的土木工程不同,港口工程交工验收后进行一段时期的试运行是必要的。

3 港口工程试运行必须具备的 条件

根据《关于实施〈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港口工程试运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码头、仓库、堆场、道路和必要的生产生活辅助设施已按批准初步设计的内容建成;

(2)主要装卸设备通过性能考核,达到设计要求;

(3)港池、航道和导航、助航设施具备设计船型进出港和靠离码头的条件;

(4)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设施已按《港口法》的规定,与港口同时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5)供电、供水、通信工程及集疏运条件基本适应泊位投产的需要;

(6)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和消防设施基本满足生产需要,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试运行;

(7)各个合同段交工验收合格,具有交工验收报告。

4 港口工程试运行存在的问题

港口工程经过试运行符合设计要求后,才具备正式竣工验收和投入使用的必备条件。《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及有关通知对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有规范化的格式及内容要求,但对试运行的规定则过于简单化:①没有明确规定试运行期港口工程各参建单位及行政管理单位应如何进行试运行期管理;②试运行报告无规范化的格式及内容要求。这样就导致港口工程的试运行流于形式,试运行期满的报告由于没有基础数据为依据,过于空洞,不具备为竣工验收及日后港口经营管理提供可靠依据的功能。港口工程虽然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试运行,但并没有真正起到相应的作用,只不过是履行了一个过程。

笔者曾参加多个港口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在对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时发现,竣工报告等资料都能够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整理,比如建设、设计、监理、质监的工作报告内容均能全面完整地反映该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投资等控制方面所开展的工作及状况评价,但对该工程试运行的报告往往只有寥寥几句,大话套话,一带而过。对码头吞吐能力的核算并没有与试运行期间的实际情况结合起来进行计算,试运行报告的格式也是五花八门。通过与多家港口建设单位沟通了解,归结起来原因还是国家法律法规对港口工程试运行没有统一的要求,导致港口工程各参建单位并不知道该如何开展试运行期的工作,该如何去总结试运行期的工作报告。

5 建 议

笔者结合多年来的工作经验,认为港口工程试运行是必要的,但要想从真正意义上发挥港口工程试运行期的作用,港口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港口工程试运行期间对如下内容进行详细记录,建立港口工程试运行期数据库:

(1)试运行期到港船舶类型、吨位的详细统计,以真实的数据来核算港口吞吐量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2)试运行期设计船型到港时码头状况的记录,以及超过设计核定等级的船舶到港时码头状况的记录,为码头正式投入运营后的日常管理提供可靠的技术参考;

(3)水工建筑物、仓库、堆场、道路等沉降、位移观测的详细记录,为码头工程日常管理提供技术参考;

(4)港池、航道河床冲淤情况的定期记录,以利于港口经营单位制定港池、航道河床管理制度,确保到港船舶安全靠、离港口;

(5)导航、助航设施使用情况的定期记录,用以考核所设计的设施是否满足设计船型进出港和靠离码头的条件;

(6)机械装卸设备使用及维护、维修、保养情况记录,一方面用以考量机械装卸设备与码头吞吐量是否匹配,另一方面为日常运营期维护、保养制度的建立提供依据;

(7)环保、劳动安全、消防设施调试、保养及演练情况记录,为编制港口的正常运营制度提供依据;

(8)与试运行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管理模式及管理方法记录,用以编制最有效的港口管理模式;

(9)试运行期事故应急预案处理情况记录,最大化确保港口的安全运营。

通过以上试运行期的详细记录,建设单位就试运行期发现的问题与设计、施工、监理等共同制定解决方案,以及港口工程正式竣工后管理的方法和对策。这样,一方面能够对港口工程成品进行保护,延长港口工程成品的使用寿命;另一方面能够科学合理地对港口进行经营,确保投入运营的港口工程最大化发挥作用。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范文第2篇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建设和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经营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航道、公安、国土、规划、建设、水利、环保、海洋渔业、林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体现港口发展要求,符合城镇体系规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对与港口岸线相关连的陆域应当留有足够的港口建设用地,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航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组织编制,经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公布实施。

港口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编制。编制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经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

港区应当根据港口总体规划划定,并按照规划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为他用。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港口总体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或者其他工程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立项前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包括岸线的使用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等。

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申请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改变港口岸线使用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港区内不得新建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新建不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负责审批有关建设项目的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铺设水下电缆和管线等可能影响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临(跨)河、海工程项目,负责审批该项目的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有碍港口建设、生产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在工程建设完毕后拆除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应当通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项验收后,方可申请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

除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外,其他港口的工程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

第三章港口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依法办理港口经营许可和工商登记。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第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港口经营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五条

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经营范围内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无船舶营业运输证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企业提供服务。要求提供服务的船舶、企业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家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为客运船舶提供码头服务的,应当提供适宜的旅客候船条件,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维护客运候船秩序,以及采取保证安全的有效措施。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上下船舶的车辆、旅客进行安全检查,制止车辆装载、夹带或者旅客携带国家禁止的危险物品上船。相关船舶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条

客运船舶不能按时运输旅客时,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信息。对滞留港口候船的旅客,港口经营人应当会同承运人维持候船秩序,妥善安排旅客。

遇有旅客滞留而阻塞港口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疏散措施,并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旅客严重滞留而阻塞港口的紧急情况下,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经营人和相关船舶应当服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和调度。

第二十一条

进出港口的船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不得直接向水面排放船舶废弃物、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洗舱水。

从事船舶废弃物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洗舱水处理等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未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载运抢险救灾物资、紧急重点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船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统一指定船舶的靠泊泊位。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指挥,优先安排作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港口的统计调查。港口统计调查包括港口基础设施和装备及其运用情况、吞吐量、船舶进出港等内容。

从事港口经营、建设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信息化建设,及时港口公共信息,为港口经营人、旅客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

第四章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前款规定的各项预案包括应急事故等级、应急指挥系统、预测预警系统、应急启动程序、信息程序、应急组织及其职责、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及定期演练、应急事故处置措施、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应急经费保障等内容。

港口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危害影响程度,分别启动不同等级的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安全生产状况及安全设施进行自查自检,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并做好记录。

港口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事故蔓延,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港口行政管理等部门。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建立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特种作业管理、事故报告处理等制度,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对石油化工码头、罐(库)区、港口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和库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港区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其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港口安全评价管理的规定,进行专项安全评价,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和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对外开放港口设施经营人和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港口设施进行保安评估,制订和实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确保港口设施安全。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

第三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停止该货物的作业活动,并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中发现危险货物;

(三)在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港口经营人,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可能影响港口安全或者有碍航行的,相关责任人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负责清除。

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情况紧急的,应当直接予以清除。清除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引航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引航管理制度和社会监督机制。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跨市水域引航工作的协调。具体协调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进出港口须经引航的船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引航机构接到引航申请后,应当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

非引航员或者未经引航机构选派的引航员不得擅自接受被引船舶方的申请登船引航。

第三十七条

引航结束时,被引船舶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引航费。引航费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港口经营人为无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企业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收取港口经营服务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港口经营人未及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引航机构无故拒绝或者拖延引航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引航机构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利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阻碍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范文第3篇

一、港口安全评价的种类及作用

安全评价包括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以及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现状评价、专项安全评价。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是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对拟建工程设计方案以及类比工程进行分析,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技术设计和安全管理的建议,作为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安全设施设计和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监察的主要依据。因此预评价是港口工程前期安全条件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安全验收评价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落实预评价报告的安全技术措施的情况,安全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与建设项目配套的安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建设项目试生产后的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制度是否适应安全管理的需要,从总体上评价港口建设项目的运行状况和安全管理是否正常、安全、可靠。石油化工码头及罐(库)区、港口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及库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港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应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安全现状评价主要针对的是客运码头(包括客滚码头、火车轮渡码头)、散粮筒仓码头及筒仓和其他非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对存在的安全生产不稳定因素,港口生产经营单位应主动开展,通过评价查找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确定其危险程度,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时整改安全生产条件和事故隐患;客运码头应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保障旅客安全。

二、危化品港口安全评价的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港口安全评价贯穿于一个港口工程设施从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到后期经营、维护管理的各个方面。目前,任何港口工程都可以做安全评价,而石油化工码头及罐(库)区、港口危化品装卸码头及库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港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建设项目,都必须要做,其所需要做的何种安全评价,在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都有其明文规定。目前全国都按照执行,把安全评价作为相应行政许可的前置条件之一。因为《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是二00四年八月二十日开始实施的,因此全国各地都有一大批已经存在的港口工程项目,没有按现时的标准作相关安全评价,已经在进行建设经营。目前从事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应依法取得由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核准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应符合评价项目要求,业务范围包括港口业,从业人员应持有效《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所以安全评价的费用相对一些中小企业来说,是其不能承受的。安全评价报告措词不够严谨,一些持证机构为了避免责任,往往用一些模糊的概念来形容一项本可以量化的安全指标,这其中是在安全评价报告中存在其中一个的问题。

三、危化品港口安全评价中的各方责任与关系

我们先来看看港口安全评价中的涉及到的各方:港口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承担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以及港口安全评价评审和备案涉及到的各个部门。港口建设单位(业主)对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负全面责任,在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设计单位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评价应在初步设计会审前完成。设计单位对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负技术责任,应遵守和落实国家及行业现行的安全标准、技术规范,依据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安全预评价的要求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同时编制安全专篇。施工单位应对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应严格依据设计文件要求施工,做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确保安全设施设计方案的有效实施。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按照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评价导则开展工作,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评价程序,采用先进、科学的安全评价方法,确保评价工作质量,对评价结果负责。港口安全评价评审和备案涉及到的各个部门作为安全评价最后把关人,对港口生产系统安全评价进行监督管理的责任。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生产、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港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级管理、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港口行政管理工作,其设置的航务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全省港口的行政管理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行政管理工作,其设置的航务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行政管理职责。

依照前款确定的负责港口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统称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建设、国土、水利、环保、工商、公安、安监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港口规划

第七条港口规划应遵循统筹规划、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八条港口规划分为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港口布局规划是指*省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分布规划,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

第九条港口按地理位置、吞吐量大小、对经济发展影响范围等因素分为主要港口、重要港口和一般港口。

主要港口名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公布;重要港口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公布;一般港口名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十条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港口布局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规定程序公布实施。

港口总体规划由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组织编制。

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一般港口的总体规划经市、州人民政府征求省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并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市、州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港口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港口规模、性质、功能、港界、规划港区范围、港区划分、水陆域利用、岸线使用、环境保护、各类设施、建设用地配置及分期建设计划等。

第十二条港口规划的修订应按港口规划管理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章港口建设

第十三条港口建设必须符合港口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和设施。建设临时性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经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建设港口工程项目、设施的,应当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条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的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向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评估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的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向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审批。

未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使用的港口岸线,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批准使用该港口岸线的工程项目的立项建设。

第十六条申请使用港口岸线的单位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港口岸线申请书文件;

(二)项目业主及其法定代表资格证明;

(三)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规划、国土、水利、环保、航道、海事等有关部门对使用岸线的审核意见;

(五)申请使用港口岸线的地形图(1:500—1:2000);

(六)其它按规定必须提交的文件。

第十七条永久使用港口岸线期限为50年,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超过2年,港口岸线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使用港口岸线必须缴纳港口岸线使用费,港口岸线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岸线使用申请后,按管理权限对经审核批准的,发给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或临时使用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批准之日起1年内开始建设或使用,逾期不建设或不使用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申请延期手续,延期时限最长为3个月。凡超过延期时限仍不开始建设或使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将注销其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条凡需改变岸线使用用途的,应当重新办理岸线使用手续。变更岸线使用权益的,应当先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需要延长港口岸线使用期限的,应在使用期届满前6个月,到港口岸线所在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未申请延长使用期限或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港口岸线使用人自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终止港口岸线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使用港口岸线的单位或个人到期终止使用的,应按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负责拆除有关设施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投入必要的资金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锚地、护岸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组织建设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第四章港口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依法取得港口所在地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

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从事港口经营、国际集装箱装卸业务以及港口汽车滚装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

港口经营人凭《港口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港口经营业务。

第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就变更事项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点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注销或暂扣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无经营资格的船舶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提供港口作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不得对具有同等条件的服务对象实行歧视;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三十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港口作业。

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征用港口设施,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行政指挥,因此而产生的费用或遭受的损失,应当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使

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货物港务费。

经由港口公用码头吞吐的内贸进出口货物和集装箱,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收货物港务费。

第三十二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港口的统计工作,开展统计调查。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准确报送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港口经营许可证》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规费缴纳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所管理的港口的章程,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港口保护与安全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港口设施的义务。禁止破坏港口设施,扰乱港口生产、经营秩序。

第三十六条在港区内不得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事先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不得倾倒废弃物或排放有毒、有害等物质。

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在港区和规划港区水域填筑新生土地的,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水利、国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八条对港区内的沉没物,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按规定设置标志,并在限定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经营人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打捞清除或采取其它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三十九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配备消防和防污染应急器材,以及必要的监视报警装置,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四十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对港口设施、设备及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对经营范围内港口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并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港口经营人应建立各类应急、救援、预防预案,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遇有水上事故、火灾、大风、水域污染等紧急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协助水上搜救、消防、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助,保障人身、船舶、货物及其它财产的安全。

第四十二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予以公布,并报送上一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必须依法取得港口所在地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

第四十四条禁止在港口装卸、储存剧毒危险货物。

第四*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

第四十六条危险货物港口现场管理和作业人员必须经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发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它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改变规划港区的自然地形的;

(三)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

(四)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区或规划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和其它工程的;

(五)未事先征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以外进行工程建设或其它开发项目,影响港区、规划港区功能或改变通航水域、锚地的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等条件,或危及港口建设、生产和安全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改变岸线使用用途或变更岸线使用权益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未自行拆除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拆除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依法批准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

(二)超越核定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

(三)实施垄断行为和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的;

(四)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或货物装卸、仓储业务经营人兼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停业、歇业不办理相关手续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港口行政性收费的,除责令限期补缴外并按应交规费额每日3‰的比例征收滞纳金;故意拖欠或拒不缴纳规费的,处以应交规费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第规定,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在港区和规划港区采掘、倾倒泥土砂石,进行爆破作业、倾倒废弃物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从事养殖、种殖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港区或规划港区水域填筑新生土地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打捞、维护和设置,逾期未打捞清除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措施进行打捞清除,费用由港口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港口经营人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配备消防和防污染应急器材及必要的监视报警装置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能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经营资质擅自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范文第5篇

【关键词】港口安全;企业文化;措施

中图分类号:C29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港口企业主要从事于港口装卸业务,是一种安全事故高发生率的作业,尤其是某些人力直接参与的装卸作业,更是伴随着高安全事故率。从每年港口重特大事故及主要港口年千人死亡率和每百万吨货物吞吐量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等指标来看,我国港口安全生产、安全管理的形势依然严峻。因此,要最大程度的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在港口安全管理体制转变过程中,由于机制、法规、人员等多方面因素影响导致港口安全管理问题突出地表现出来,特别是危险货物的监管问题严重影响港口安全生产。尽快摸清港口安全管理现状及其存在的突问题并加以分析,提出对策措施成为港口安全管理迫切的任务和现实要求。

一、企业安全文化

(一)港口企业安全文化

这种文化以提高人的安全为主要目标!通常外在表现形式是宣传口号、标语或安全实物的形式表示出来。这些表现形式可以渗透到企业各个场所!全方位的向员工展示安全文化的内涵!并以此来最大程度的减少安全事故。这是一种在组织长期生产和商业活动过程中不断被组织全体员工所接受并沿用的一系列安全文化观。同时也是企业安全生产行为、员工对安全文化认知的状态、思想和想法的总和。这种文化保证员工在从事各项活动中的身心安全与健康!营造一种爱人和以人为本的文化氛围!给予员工精神和物质的双重保障。从而产生更强的组织承诺!使其运行更有效率和产生效益。

(二)港口企业安全文化指标

1.行为安全文化指标。(1)经理对安全工作支持和实现的态度。(2)员工的技能水平。(安全操作指导员、起重机操作员、货车司机、叉车操作员、轮船指挥员等等)。(3)安全管理规范及其应用状况。(4)企业安全模式的多样性。(5)部门冲突的频繁度。(6)安全生产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7)安全意识培训的有效性。(8)企业对外安全文化宣传的信度和效度。

2.物态安全文化指标。(1)港口设施安全(起重机、叉车、卡车等及其他设备安全)(2)安全设备的技术先进性。(3)港口作业人工环境、港口作业自然环境。

3.系统安全文化指标。(1)安全管理水平和系统的完备性。(2)安全机制的整合度。(3)港口安全作业的科学普及程度。(4)奖惩制度的完善性。(5)安全教育与培训系统的有效性。

4.概念安全文化指标。(1)管理者对安全文化的态度。(2)管理者对安全和生产的权衡态度。(3)员工安全知识的掌握程度。(4)员工对工作场所潜在危险的认知度。(5)员工对危险作业的态度。(6)公众对企业安全生产的认可程度。

二、目前港口安全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港口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发展不平衡,安全监督管理存在缺位现象

自2004年1月1日开始《港口法》开始颁布并实施,其中赋予了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港口进行依法管理的主体地位和职责。安全管理作为港口行政管理中的一个重要内容,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能。在当前的社会情况下,我国大部分港口所在地都建立起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设置有基本的人员配备和机构设置,从而形式港口的管理职能;但是另一方面,一些港口在建立行政管理部门之后,没有健全的体制,人员也落实不到位,出现政企不分的现象,使得安全责任管理难以履行。

(二)港口安全管理机制不完善

当前,由于在机构设置以及人员管理中存在着多方面因素的限制,使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港口企业安全管理的监督工作没有切实的履行到位,管理内容不明确,出现问题没有有效的解决,从而制约了港口安全管理的效果。

(三)港口安全管理法规不完善,制度不健全

港口企业的安全管理法规、标准多立足于企业自身状况,与现在的港口安全管理体制不相适应。所以,制定能够适应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安全管理的法规是当前港口行政管理单位面临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如果必要的法规没有健全,就使得港口的安全管理工作无法可依、无章可循,造成事故的安全隐患不能得到及时的处理,从而为港口的安全生产带来很大的风险,增加事故发生的几率。

三、港口安全管理的特点

(一)整体性。港口生产按照舱底、高空、库场构成三维一体的作业方式。各个系统要素,如人员、车辆、船舶、机械、设备、货物按调度指挥信息有序生产,形成一个整体。

(二)层次性。现代化港口作业组织方式,按照大系统递阶分解原理进行。如以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为例,有公司、部室、中队、班组、个人,调度子系统有调度室、计划组、值班调度、现场指导员等。

(三)目的性。港口安全控制指标,如死亡率、重伤率、轻伤率、火灾事故、船舶交道事故、辖内机动车事故、机损事故等,皆有明确规定,安全管理所要达到的指标非常明确。

(四)协调性。港口企业建立各种规章制度、标准化作业体系,使得安全生产从无序到有序自我组织,从而发挥系统较高功效。

(五)动态性。人是活动的主体,安全生产的好坏,很大程度取决于人的业务水平、心理素质、思想情绪、体力状况等,这些因素具有变化性;港口为确保加快货物、堆场、船舶周转速度,实行昼夜作业,每一时段,将对安全产生不同影响;港口内众多机械如铲车、拖车、卸船机、皮带输送机等,针对不同货类,工艺组织不同;港口作业地点有锚地、码头、舱底、甲板面、堆场、仓库、车卡、驳船等,每段作业量完成后,作业地点也将随之变化。

(六)开放性。港口每天大船、火车、卡车、拖车、驳船进出,设备基建维修、装卸队伍以外来工承包为主,客商往来,安全管理对象外来较多。

四、港口基础设施安全排查

(一)查现有码头技术状况。重点是建成投产多年的老旧码头状况和改造加固情况,要对照现有的码头技术标准和规范,查找存在的不足,并按照交通部的要求,填写好“水运交通基础设施安全隐患排查表(已投入运营),对排查发现的重大安全问题.要另附说明材料。

(二)查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主要是查项目的立项审批程序是否完备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环境保护、安全、卫生、消防等设施是否按要求进行了“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三)查项目运营管理。主要是查运营中的港口基础设施的管理、运营维护和安全监管责任主体是否明确,承担维护保养、检查、检测、评估等日常管理的单位是否确实履行了职责,港口基础设施、主要设备状况记录(台账、档案、数据库等)是否健全〔工程是否按照规定进行了安全验收评价,危险货物码头是否定期开展了安全现状评价等。

(四)查安全隐患。主要是查港口设施经营单位是否建立制度化的安全隐患排查评估机制,对步及安全的基础设施和设备设施的参数是否长期坚持检测跟踪和定期分析;对码头靠泊条件、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条件、码头结构、环境、主要港口机械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风险是否进行过全面、系统的分析并做出结论;对存在的重大隐患是否能够及时发现,是否采取了有效防范、补救措施、对历次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是否已经及时整改到位。

五、港口安全发展新举措

(一)统筹兼顾,全面协调

一是要把港口企业发展规划纳入港口、城市发展的总体规划及安全生产专项规划与布局之中,有效控制和减少对港口和城市的不利影响,对于重大港口建设项目,应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综合考虑其在安全、环保等方面的影响及对策;二是要在制定企业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中突出安全生产,确保安全投入和各项安全措施落实到位;三是要统筹协调好安全与保安、消防、环保、卫生等相关工作的关系,相互促进;四是要着眼全局,既要抓好港口水域的船舶航行安全、码头前沿的船舶靠离泊与装卸船作业安全,又要抓好陆域堆场、库(罐)区及附属设施、辅助工艺的生产安全;五是要以系统安全理念,抓好港口建设项目全过程、全寿命周期的安全;六是要针对日渐增多的以港口为基础(节点)的物流中心或交通枢纽,探索、建立多种交通运输方式(水路、公路、铁路、管道等)的综合安全管理模式,实现区域安全。

(三)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一是按照《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和要求,组织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在企业内部建立起一套规范化、系统化和现代化的安全管理机制,实行以事故预防与风险控制管理为核心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模式,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二是鼓励港口企业开展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探索建立质量、健康、安全、保安及环境综合管理体系(QSHHE),并同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紧密结合,以达到资源共享、节约成本、提高综合管理效率的目的。

(三)加强防灾减灾及应急工作

一是结合实际,组织制定有效应对台风、风暴潮、海上冰冻、洪水、强降雨、强阵风、大雾、雾霾、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极端恶劣天气的应急预案,组织制定有效应对危险货物重大泄漏扩散、污染及火灾爆炸事故的应急预案;二是组建相应的应急救援队伍,采取有效的灾害、事故防范措施,配备相应的应急装备与物资,并认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加强区域联动,切实提高防御、应急能力。

【结束语】

港口作为我国对外经济的一个重要通道,保障其安全对于整个海洋经济来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由于港口位置的特殊性,其所面临的危险源相比于内陆地区来说更大、更危险,稍有不慎,就会引起重大事故。在当前我国的港口安全管理中,虽然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来进行安全保障,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我们不断的去改进和完善,建立起具有长效机制的港口安全管理制度,为港口的安全运输和安全生产提供一个高效、安全的环境,促进港口事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刘凯.港口安全生产预警管理新模式研究[J].中国水运(下半月),2013,04:73-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