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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

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

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刑事责任的研究经历了萌芽、发展、繁荣和稳步提高阶段。刑事责任在刑法学中的基础理论地位得以确立,研究视野和研究方法日渐开阔,比较刑法和国际刑法视野下的刑事责任研究成果备出。展望未来。我们应当继续深入刑事责任基础理论研究、拓展特别理论研究,关注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应用新的研究方法,在更大程度上推动我国刑事责任和刑法学研究的发展。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作为是刑法理论中具有基础性意义的重大问题,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和我国刑法理论的繁荣息息相关,经历了由少到多,由浅入深,由不完备到完备的过程。据初步统计,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刑事责任的论文近千篇,著作20余部,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一、第一阶段(1978年~1983年)

1、研究概况

本阶段是刑事责任研究的萌芽阶段。改革开放以后,在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的引导下,我国第一部刑法典于1979年7月1日通过。这一阶段是我国刑法学研究的复苏和恢复发展阶段,相关研究主要围绕介绍79刑法展开,对基础理论还没有过多挖掘。作为刑法中基础性的理论问题,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并不多,本阶段发表的以刑事责任为主题的论文仅有20余篇。代表性成果有李光灿、罗平在《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79年第5、6期发表的《论犯罪和刑事责任》,张智辉在《法学研究》1982年第2期发表的《试论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等。

2、研究内容

本阶段的主要学术观点包括:(1)刑事责任不同于其他法律责任的地方在于刑事责任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经法院用刑事判决的方法使犯罪人依法承担刑罚的处罚。(2)刑法中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主要包括:行为人缺乏责任能力、未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行为缺乏罪过;行为缺乏社会危性;行为在形式上虽然符合犯罪条件,但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等。(3)过失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没有发挥主观能动性所致,仍然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应当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负刑事责任。

3、评价

(1)专门研究较少。本阶段没有专门研究刑事责任的论文,是探讨在犯罪等其他问题时予以涉及,或者从其他侧面研究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并没有关于刑事责任本体问题的研究。(2)研究较为肤浅,没有形成系统。研究的边缘性决定内容的浅显性。由于研究重点是其他问题,所以关于刑事责任的研究就相对比较浅显。虽然也涉及到了刑事责任的根据等理论问题,但并没有深入下去。而且,相关研究显得比较零星,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3)没有注意到刑事责任本身的独立意义。研究的边缘性也说明本阶段并没有注意到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中的基础地位和独立作用。在学者眼中,刑事责任更多地依附于犯罪,作为犯罪的后果或者犯罪的特征而存在。

二、第二阶段(1984年~1991年)

1、研究概况

本阶段是刑事责任研究的发展阶段。以邓小平同志“三个面向”和《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决议》为起点,本阶段刑法学研究主要围绕79刑法进行,理论研究稳步发展,取得丰硕成果。在此大背景下,刑事责任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据不完全统计本阶段刑事责任研究出版专著1部,译著1部,约100篇,专著为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代表论文有王希仁在《河北法学》1984年第4期发表的《刑事责任论》,张令杰在《法学研究》1986年第5期发表的《论刑事责任》,高铭暄在《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88年第2期发表的《论刑事责任》等。

2、研究内容

(1)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是自然人实施了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犯罪行为之后带来的特定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只能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确定,作为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只限于作为犯罪主体的自然人个人承担。此外,关于刑事责任的概念还存在义务说、否定性评价和谴责说、刑事法律关系说、法律后果说、责任说、承担或者负担说等观点之间的争论。

(2)刑事责任的根据或基础。有学者认为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具体犯罪构成决定具体刑事责任,犯罪人之所以要负刑事责任首先是因为犯罪行为侵犯了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秩序。马克思主义决定论包括相对意志自由的观点,是刑事责任的哲学理论根据。也有学者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根据。还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可以分为哲学根据、政治学根据和法律事实根据等。

(3)刑事责任的作用和阶段。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和刑罚之间,对犯罪和刑罚的关系起调节作用的。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表现为刑事责任的存在决定刑罚的存在,刑事责任的大小是判处刑罚轻重的标准,刑罚是刑事责任的主要体现形式。关于刑事责任的阶段,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可以分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和实际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刑事责任的终结时间一般情况指刑罚执行完毕之日。

(4)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具有有限性和延伸性的特点。在立法方式上,我国采取的是在普通刑罚中不规定,在行政刑法中规定法人犯罪主体及其刑事责任的混合式的立法方式。在处罚方式上,由于法人犯罪的复杂化和多样性,应灵活多样。还有学者对世界各国法人刑事责任的历史发展与现状进行了考察,并对法人刑事责任的世界性发展趋势作出预测。

(5)刑事责任与因果关系。有学者指出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都可以成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有学者指出,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错误问题,目的在于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为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提供准确的主观依据。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在对结果、形成结果的方式以及引起结果之原因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可能影响刑事责任。

(6)未遂犯和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有学者指出要确定未遂犯的刑事责任首先要明其根据,正确理解未遂犯的处罚原则,认真研究从轻减轻的幅度。其中,主观上的直接故意和客观上的实行行为是追究未遂犯刑事责任的根据。另外还有学者专门对伤害未遂的刑事责任进行了探讨。有学者指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共犯人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各犯罪人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对整个共同犯罪负责。正确认定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必须把独立性说和从属性、成立犯罪和犯罪阶段、正确定罪和适用刑罚加以区别。

3、评价

(1)刑事责任基本理论逐步受到重视。与前一阶段的萌芽相比,本阶段是我国刑事责任研究的初步发展阶段。学者们逐渐认识到刑事责任的基础性地位以及相对于犯罪与刑罚的理论意义,自觉将其作为重点予以关注。研究成果明显增多,已出现大量从正面对刑事责任理论进行探讨

的论文。学者们在研究的同时,已经就某些问题展开针锋相对的论争,促进了学术的繁荣。

(2)刑事责任理论系统逐渐成形。在研究广度上不仅涉及到基本理论问题,还涉及到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与因果关系,共同犯罪中以及犯罪未完成形态中的刑事责任等问题。在深度上,不仅对概念和特征的研究取得较大进展,对于刑事责任根据的研究也挖掘到了哲学的深度。对刑事责任的作用和阶段的研究已经触及到一些关键问题,为以后的研究起到了奠基作用。

(3)注重解决经济发展中的疑难问题。改革开放的深入推动了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出现了很多新问题,刑事责任的研究对于这些问题予以了积极回应。如面对法人犯罪的增多,我国学者开始探讨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认识错误、共同犯罪以及犯罪未遂问题,学者们开始结合具体犯罪研究其刑事责任问题。

(4)研究力量迅速增长,学术活动全面展开。本阶段,刑事责任理论研究力量迅速增长。这一方面因为学者们认识到刑事责任的理论意义,加入到本领域研究中来;另一方面我国分别从1980年、1984年起开始培养刑法学硕士生和博士生,出现了一批研究刑事责任的硕士论文,很多博士生也加入到刑事责任的研究中来。值得一提的是,1984年成立的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把刑法学者团结起来,围绕实践中的新问题新情况积极开展学术研究,刑事责任的研究也在该组织的领导下逐步由自发到自觉。该组织在1991年刑法学年会上将刑事责任问题作为一个主题进行讨论,取得良好的效果。

三、第三阶段(1992年~2000年)

1、研究概况

本阶段是刑事责任研究的繁荣阶段。以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为转折点,在进一步解放思想的大方向下,刑法学研究面向主战场,继续加强基础性研究,突出应用性研究,进入繁荣时期。与此相应,刑事责任理论研究也逐步进入全面发展时期。据不完全统计,本阶段关于刑事责任问题共出版著作约10部,论文近300篇,另外还有一批硕士、博士论文。代表性著作有:张明楷著《刑事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张智辉著《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冯军著《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等。代表性论文有马克昌在《郑州大学学报》1999年第5期发表的《刑事责任的若干问题》等。

2、研究内容

(1)刑事责任的概念和本质。本阶段学者们已经不仅仅满足于从刑事责任本身探讨其概念,而是更深一步到从“责任”的含义人手研究。如有学者认为责任是基于一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负担,而刑事责任是体现国家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由犯罪人承受的刑事上的负担。关于刑事责任的本质,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所表现的个人意志与国家意志的冲突中蕴藏的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冲突。还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伦理性和社会性的辩证统一。

(2)刑事责任的根据。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指确定刑事责任有无和程度的依据,确定刑事责任既要解决质的问题即刑事责任是否存在,还有解决量的问题即刑事责任程度的大小。有学者对我国刑事责任根据的诸种观点进行评析的基础上认为,要解决刑事责任根据之争应当引入刑事责任要素的概念。只有引入刑事责任要素的概念,并使之与刑事责任根据的概念相结合才能科学地说明刑事责任存在的合理性并解决认定刑事责任存在和程度的依据,从而实现刑法理论界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研究的目的,结束关于刑事责任根据长期争论的状态。

(3)刑事责任的地位和功能。本阶段,虽然对于刑事责任作为刑法理论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地位已经达成共识,但是究竟如何界定其在刑法学中的地位还存在很大争论。第一种主张是添加模式,这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应当采用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的体系。这种观点是刑法学界的通说。第二种主张是修正模式,该观点认为应当用刑事责任论取代原刑法学体系中的刑罚论,形成刑法论——犯罪论——刑事责任论的体系。第三种主张是替代模式,指在刑法基础理论中不直接使用刑事责任一词,而是用“责任论”涵盖相关内容。其他一些关于刑事责任地位和功能的观点基本都可以被涵盖在上述三种模式之中。

(4)刑事责任的实现、减轻和免除。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指国家强制犯罪人实际承担的刑事制裁措施,主要有基本方式、辅助方式和特殊方式。关于刑事责任的减轻和免除,有论者认为减轻刑事责任指行为人实施犯罪后,由于具备某种特定事由而实际承担了较之同种犯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为轻的刑事责任。免除刑事责任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由于具备某种法定事由,享有权力的国家机关不再要求其实际承担刑事责任。

(5)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在本阶段也十分突出。有学者提出“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是法人负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法人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有机整体,是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实施犯罪和负刑事责任的。但法人犯罪又是通过其系统内部的自然人的自觉活动实现的,因此其中起重要作用和负有重大责任的法人成员也应负刑事责任。该学者还在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进行全球性考察和比较研究之后对我国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进行了系统研究。

(6)刑事责任的比较与借鉴。本阶段对于外国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取得了斐然的成果。有学者在对人格责任论、性格论的责任论、实质的责任论进行探讨后指出,我们可以继受的是刑事责任是道义责任、行为责任和主体责任。刑事责任理论应当注重研究“道义”的具体内容,主体责任的主体性,责任与预防的关系以及责任与处遇的关系。还有学者通过对国外刑法学关于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认为其刑事责任的构成要素,基本上就是犯罪构成的要素,刑事责任在本质上就是犯罪概念的另外一种表达方法。

(7)其他问题。本阶段学者们关注的还有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期待可能性理论与刑事责任,证券法中的刑事责任,未成年人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险犯罪、虚假出资犯罪、税务犯罪、产品质量犯罪、公司企业犯罪、雇佣犯罪、医疗事故犯罪、过失犯罪、共同犯罪、预备犯罪的刑事责任、国际刑事责任等等问题。

3、评价

(1)刑事责任基础理论研究空前繁荣。在继续围绕以往热点问题如刑事责任的概念、根据、作用、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等开展研究以外,本阶段学者们开拓了刑事责任的本质、地位、功能、刑事责任的减轻和免除,刑事责任的比较与借鉴等新的研究领域。在研究深度上特别是刑事责任根据问题的研究已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更加重视从哲学的高度解释刑事责任的合理根据,从而将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推向了一个新的境遇。特别是期待可能性理论与刑事责任、雇佣犯罪中的刑事责任等等在刑法学的研究上都具有开拓性的意义,填补了理论的空白,拓宽了研究的疆域。

(2)更加重视刑事责任理论在刑法学中地位的提高,出

现了一些有影响的学术观点。本阶段学者们对于如何界定刑事责任在刑法学中的地位进行了深入思考,产生了三种代表性的观点,在刑法学界起到了相当的影响。这些观点的提出推动了刑法学理论的发展,促使人们思考如何在处理好刑事责任、犯罪与刑罚关系的基础上构建完善的刑法学理论大厦。

(3)刑事责任理论体系基本形成。在经历了零星到逐步系统的过程以后,本阶段包括刑事责任的概念、特征、本质、构造、功能、地位、实现、减轻与免除等在内的刑事责任基本理论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同时包括作为刑事责任特别理论主要组成部分的共同犯罪、犯罪停止形态、过失犯罪、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刑事责任、以及常见多发犯罪的刑事责任的研究已经初见雏型。基本理论与特别理论的有机结合,将大大推动刑事责任理论体系的形成。

(4)更加重视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和疑难问题,外国刑事责任理论研究成果显著。本阶段学者们对司法实践中新出现的问题如证券法中的刑事责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等的刑事责任,以及疑难问题如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给予了足够的重视。这一时期学者特别关注了国外的特别是德日刑事责任理论,结合中国刑事责任理论进行比较,借鉴他国长处弥补我国刑事责任理论的缺陷,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

(5)研究方法多元化。研究方法的调整是刑事责任研究亟待解决的问题。过去我国刑事责任的研究主要采取注释方法,严重影响到理论水平的提高。本阶段学者们已经开始注重思辨、实证以及比较的方法的应用,借鉴哲学、伦理学、经济学等其他社会科学甚至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开展对相关问题的研究,实现了研究方法的多元化。

四、第四阶段(2001年至今)

1、研究概况

本阶段是刑事责任研究的稳步提高阶段。进入新的世纪,在十六大、十七大精神的照耀下,刑法学研究瞄准学科前沿,在持续的开拓创新中继续前进,刑事责任的研究也进入繁荣以后的稳步提高阶段。据不完全统计,本阶段有关刑事责任的著作约10部,学术论文约400余篇,博士论文约10篇,硕士论文约70余篇。本阶段的代表性论著主要有:黎宏著《单位刑事责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周其华著《刑事责任解读》(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等,代表性论文有张明楷在《法学》2004年第3期发表的《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张旭在《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发表的《关于刑事责任的若干追问》等。

2、研究内容

(1)刑事责任的概念和本质。有学者指出刑事责任的定义包括形式定义和实质定义,应当从实质上界定刑事责任的定义。刑事责任本质的含义包括:相对于犯罪和刑罚来看,刑事责任处在承上启下的阶段;刑事责任存在的宗旨是为了使犯罪后受损伤的社会安定得到恢复;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只能是“易感触的力量”;从语义的角度看,刑事责任指用以承担犯罪恶害,借以恢复社会宁静的代价的份额。

(2)刑事责任的根据。有学者认为我国学术界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认识十分混乱,表现为刑事责任根据的不同表述、刑事责任根据概念的不同界定,刑事责任根据内容的不同认识。产生这些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选取视角、确立基点以及关注内容的不同对于刑事责任根据理解的影响。应当认识到刑事责任根据的哲学前提不同于刑事责任根据本身,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不同于事实根据,事实根据又不同于加重、减轻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

(3)刑事责任的地位。有论者在对以往刑事责任处理模式进行科学评价基础上,建议用改造模式解决刑事责任的定位问题。“改造模式”以刑事责任为主线重新构筑刑法学的体系,从刑事责任的视角将刑法总论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为刑法论或刑法概说,主要对刑法学中的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等基本范畴及其间关系进行解释和说明。第二部分为刑事责任的确定,即犯罪的成立,具体对犯罪的成立条件进行分析、探讨。第三部分为排除和影响刑事责任的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共同犯罪;犯罪未完成形态;累犯、自首与立功等内容。第四部分为刑事责任的实现,包括刑罚的体系、裁量、执行及非刑罚处理方法。第五部分为刑事责任的终结,主要涉及时效和赦免的内容。

(4)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有论者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进行了分析,指出在首要分子总体性、概括性的故意范围内的,属于首要分子总体策划、指挥下的罪行,就是集团所犯的罪行,首要分子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确定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范围,必须遵循主观责任与个人责任原则。确定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刑事责任的程度,应当以罪刑相应与从严处罚为原则,区分首要分子与组织成员在具体犯罪中所起的客观作用,区分首要分子对组织成员的支配形态,考虑具体犯罪犯意的产生情况,明确个人责任要素的影响范围。

(5)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有论者对我国少年刑事责任制度进行了检讨,指出少年刑事责任制度是以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为基础,以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政策为基本原则而建立。目前任何一个国家的少年刑事责任制度都是折衷于辨认控制能力与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政策之间,只是侧重点不同而已。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制度来看,实际上也是一种折中说,只不过侧重于辨认和控制能力。有学者指出从切实保护未成年人成长的立场出发,我国刑法中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限度仍应维持在14周岁。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应当采取以生理年龄为基础,辅以心理年龄的标准。

(6)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有学者指出法人犯罪先是见诸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现在也开始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确认。虽然两大法系在这一问题上立场已逐步趋近,但是由于其固有传统的差异,两大法系关于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依据、内容和适用刑罚上仍有许多可比可鉴之处,这种比较研究的结论可以为完善我国单位犯罪的刑法规定提供参考。还有学者指出公司犯罪的刑事责任表现为双层结构:一层是刑事责任要件,由刑事义务、归责能力和归责要素组成;另一层是公司的刑事责任分担,包括分担的理论解说和分担原则解释。

(7)比较刑法和国际刑法视野下的刑事责任。有学者在对国家刑事责任的历史沿革、国际法委员会对国家刑事责任的编纂进行考察的基础上,对学术界有关国际犯罪的性质、强行法原则及国家对国际社会的责任、法人犯罪等进行了探讨。还有学者指出,与《罗马规约》相比,我国刑法中排除个人刑事责任事由的规定不仅系统性和明确性不够,而且在精神上也有差异。应以合法性原则为基础,通过完善我国刑事立法努力实现我国刑法与《罗马规约》的协调。

3、评价

(1)研究方法更加开阔,刑事责任的基础理论地位得以巩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我国刑事责任研究在研究视野和方法上更加开阔,学者们突破了以往就刑法而研究刑法的单一套路,用刑事一体化思想指导学术研究。本阶段学者们进一步认识到刑事责任对于刑法学理论的重要意义,甚至提出以刑事责任为主线重新构筑刑法学的体

系,使刑法学体系的安排更科学、更合理,这对于刑法学研究来说具有重要意义。

(2)刑事责任特别理论研究持续拓展。刑事责任特别理论的研究是本阶段的一个亮点。不仅一些传统特别理论如法人犯罪、犯罪未完成形态、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继续保持以往的良好势头,一些新的课题如虚假新闻、垄断犯罪、大公司侵犯上市公司资产行为的刑事责任等不断涌现,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在本阶段也初具规模,理论体系日渐成熟。

(3)刑事责任基础理论研究发展缓慢。与前一阶段相比,本阶段刑事责任基础理论研究相对缓慢。虽然成果数量不少,但影响深远的学术观点并不多。这可能主要是经过前一时期的研究热潮之后,相关研究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饱和,虽然也提出一些有价值的观点,但并不能动摇权威观点的地位。对于国外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虽有新意,但是如何借鉴其长处改造我国刑事责任理论却也并没有可行的步骤,所以研究兴趣有所消减。

(4)比较刑法、国际刑法研究引人注目。本阶段学者们继续关注国外刑事责任理论的发展态势,努力借鉴为我所用。国际刑法学科的发展促进了国际刑法视野下刑事责任的研究,特别是《罗马规约》的通过和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国际刑事法院视野下刑事责任的研究也初现雏形。比较刑法和国际刑法视野下刑事责任的研究给刑事责任基础理论研究注入新的生机。

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范文第2篇

关键词:犯罪 刑事责任 刑罚 关系

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之间的关系是刑法学中一个处于基础地位但又存在激烈争论的问题。本文拟借鉴中外既有研究成果,对此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希望能有助于对此问题的深入研究。

学说述评

关于罪责刑关系,学界主要存在六种学说,现简要述评如下:

一、“罪(责)—刑关系论”。该论认为,犯罪与刑罚之间是直接对应的关系,刑事责任在刑法学体系中并不具有独立于犯罪和刑法的地位,而只是犯罪论的内容。

二、“罪-责—刑关系论”。该论认为,刑法学体系中存在犯罪、刑事责任和刑法三个各自独立的范畴,其中,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无犯罪即无刑事责任,刑罚是刑事责任的后果,无刑事责任即无刑罚;刑事责任作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中介,起着调谐罪刑关系并使之合理化的重要作用。

三、“责-罪—刑关系论”。该论认为,从整个刑法特别是刑事立法角度看,总是刑事责任在前,犯罪在后;刑事责任既是犯罪成立的基础,又是判处刑罚的前提;据此,应按责-罪-刑的逻辑结构构建刑法学体系,包括建立刑法典总则体系。

四、“罪—责(刑)关系论”。该论认为,刑事责任是直接与犯罪相对应的范畴;刑罚及其裁量等内容只是刑事责任论的有机组成部分,因而,刑罚只是刑事责任的下位概念;在罪责刑关系中,刑罚并不具有独立的地位。

五、“责—罪刑关系论”。该论认为,刑事责任论在价值功能上具有作为刑法学基础理论的意义;刑事责任是整个刑法学范畴体系的最上位概念,它与一系列下位范畴一道构成刑法学的科学之网;犯罪与刑罚均系刑事责任的具体化,二者之间相互对应。

六、“罪责—刑关系论”。该论认为,犯罪与刑事责任是并列关系(其实质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统一或者并列),二者同时与刑罚相适应;刑罚之轻重与犯罪相适应,是一种刑罚的按“劳”分配,体现报应主义观念,刑罚与刑事责任相适应,是一种刑罚的按“需”分配,体现预防主义观念;二者共同与刑罚相对应,体现了公正与功利的统一。

笔者认为,“罪(责)—刑关系论”只在犯罪成立意义上理解刑事责任,否认刑事责任的独立地位,导致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机械对应:“责—罪—刑关系论”与“责—罪刑关系论”将刑事责任理解为犯罪与刑罚的前提或者上位概念,从而使刑事责任超然于罪刑关系之外,只能为罪刑之存在提供基础,而无法调节罪刑关系:“罪—责(刑)关系论”否认刑罚在罪责刑关系中的独立地位,使刑罚在本以其为基础而演绎的刑法学中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从而破坏了刑法学体系的科学性,并可能不当地转移刑法学研究的重心,进而影响对刑罚理论等的深入研究:“罪责-刑关系论”将刑事责任完全界定在人身危险性的范畴,此与已经成为通说的以行为责任为基本内容的责任概念全然不符,其将刑事责任与犯罪相并列共同与刑罚相对应,但这两个异质的标准并未能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与刑罚相对应,而是各自分别与刑罚相对应,由此冲突在所难免,因此,以上诸论片面理解刑事责任的含义,均存在着根本性的不足。“罪-责-刑关系论”从罪刑中介的意义上理解刑事责任,可谓正确把握了刑事责任的实质,并由此奠定了罪责刑关系科学化的基础;惟论者对该关系框架下的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未作深入、系统的研究,从而使该论缺乏足够的论服力。

“罪—责—刑关系论”续说

为构筑科学的罪责刑关系理论,应首先明确以下两个基本问题:

其一、刑事责任的独立性,也即,在刑法学中,刑事责任是一个具有独立实体意义的范畴。一方面,刑事责任与犯罪、刑罚之间均存在质的区别,其与犯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评价内容不同,犯罪评价是要认定行为能否构成犯罪及犯罪之轻重程度,而刑事责任评价则是要明确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之轻重;(2)评价根据不同,犯罪评价的根据是客观的犯罪事实,而刑事责任评价的根据则是犯罪构成事实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因素(包括行为人人格及罪后表现);其与刑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评价内容不同,刑事责任评价只界定刑罚的可能性及范围,刑罚评价则具体落实刑事责任否定评价,具体确定处罚与否、刑罚种类及轻重等;(2)评价根据不同,刑事责任评价之根据已如前述,刑罚评价之根据则是刑事责任与政策性因素等。另一方面,刑事责任又与犯罪、刑罚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必要前提,刑事责任则是犯罪的必然后果;刑事责任既是科处刑罚的前提,又为刑罚裁量确定了范围,而刑罚则是实现刑事责任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方法。刑事责任与二者的区别决定了其作为独立实体范畴的必要性,而其与二者的密切联系则为其与犯罪、刑罚一起共同构筑科学的刑法学理论提供了可能。

其二、正确解析责任主义。责任主义,又称责任原则,是大陆法系刑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它包括两种含义:(1)“无责任即无刑罚”,其内容是把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行为与行为联系起来考察,明确归责的可能性并由此决定犯罪是否成立;其强调主观责任和个人责任,目的是为了限制刑罚的不当扩张,此即归责意义上的责任,或称刑罚成立责任;(2)刑罚的轻重程度决定于责任的轻重程度,其内容是刑罚的轻重必须以责任的轻重来决定,不能超出责任的范围,即量刑意义上的责任,或称刑罚裁量责任。笔者认为,此两种意义上的责任在刑法学中均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是,大陆发系学者往往在不同的场合运用责任一词,从而给理解带来混乱,也在客观上阻碍了对责任理论的深入研究。事实上,归责意义上的责任实质上是犯罪成立要件之一,应将其划入犯罪论的范畴进行研究,为区别起见,本文称之为“有责性”;而量刑意义上的责任作为犯罪成立的后果及刑罚的前提和标准,则既非犯罪论,亦非刑罚论所能包容,本文称之为“刑事责任”,将其与犯罪、刑罚相并列,并作为罪刑中介加以研究。

据此,笔者认为,罪责刑三者之关系应作如下条理: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是刑事否定评价的三重环节;其中,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无犯罪即无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必然后果,又是刑罚的必备前提,无刑事责任即无刑罚;刑罚是刑事责任最基本、最重要的实现方式,并通过刑事责任这一中介环节之调谐而与犯罪相对应,从而实现罪责刑关系的科学化。在罪责刑关系框架下,三者的研究内容和重心各有不同:犯罪论研究的是犯罪原因及其构成等问题,刑事责任论研究的是刑事责任之本质及其根据等问题,而刑罚论则研究刑罚的目的及其根据等问题。下面分别作简要论述。

犯罪原因与犯罪构成

犯罪原因与犯罪构成是犯罪论中的两个基本问题。前一问题,不特是犯罪论的基础性问题,而且对刑事责任论和刑罚论都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后一问题则是传统犯罪论的核心内容。

犯罪原因论是刑法各学派展开其理论的出发点。关于犯罪原因,历来存在古典学派(又称旧派)的“非决定论”与近代学派(又称新派)的“决定论”之对峙,其争论核心在于人的意思是否自由。古典学派于十八世纪针对封建的罪刑擅断、宗教神权,为了将人从封建、神权的枷锁中解脱出来,高举理性的旗帜,张扬个性,崇尚个人尊严,认为人的行为系处于自由意思,犯罪行为亦是犯罪人自由意思的产物;并由此演绎出道义责任论、报应性论、一般预防论等。十九世纪末,随着资本主义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贫富严重分化,社会矛盾激增,累犯、少年犯罪等与日俱增,一部分刑法学者认为旧有的刑法理论破绽频生,渐呈无力状态,已不能适应与犯罪作斗争的要求,需要以新的理论代替旧有的理论体系,从而逐渐形成了近代学派。近代学派以实证主义为理论基础提出“决定论”,认为意思自由是虚幻的假设,事实上,人的意思并不自由,而是受制于客观的条件;人的行为,包括犯罪行为,是客观条件的产物,与意思无关;并由此提出社会责任论、教育刑论、特别预防论等。但是这种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学说由于有贬低人性、侵犯人权之虞并在二战中被恶意利用而受到众多学者的批评。二战以后,折衷二者而主张人的相对自由意思论逐渐成为通说。

事实上,人的意思并不是绝对自由的,但也不是绝对不自由的,同时也不是不可琢磨,只能假定的。生活经验和科学实践均已证明,人作为实践活动的主体,虽然受客观条件的制约,但仍具有意思决定的自由。“人是被决定向着非决定论的。”随着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人的主体性还会进一步加强,人的意思自由程度还将进一步提高。“非决定论”与“决定论”的折衷,体现了人们对意思自由的认识从“片面”走向“全面”的科学化过程。但是,传统的相对自由意思论也存在许多明显的不足。例如,威尔采尔主张除了意志自由外,应在人的素质和社会环境方面探询犯罪原因;而团藤重光主张行为系出于人格与环境制约下的意思自由,二者对制约意思自由的客观因素的理解均存在片面性。笔者认为,人的行为,包括犯罪行为,是在环境和人格决定下的人的相对自由的意思的产物;环境与人格同属与自由意思相对的客观条件。所谓人格,是指“人的性情、气质、能力等特征的总和”,其具体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人的先天素质,其二是基于客观环境与先天素质并在自由意思支配下逐渐形成的后天品质,由先天素质与后天品质综合而成的行为人的人格在行为时对于行为人而言是一种客观的制约条件。所谓环境,指“周围的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是影响行为人自由意思的除“我”之外的所有客观条件。在意思自由、人格与环境三要素组成的犯罪原因体系中,意思自由是最根本、最主要的要素:其一、从价值论角度出发,承认意思自由在行为原因体系中的主导作用是尊重人的主体地位的必然结果;其二、人格与环境虽然对意思自由具有制约作用,但这种作用毕竟是相对的,对行为起决定作用的还是自由意思。因此,基于非决定论的立场,可以将这种以人格与环境为客观制约条件的相对自由意思论称为“理性的非决定论”,以区别于传统的相对自由意思论。正确界定犯罪原因体系,对于犯罪论乃至整个刑法学的研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于犯罪构成,主要存在以德日为代表的“递进式犯罪构成模式”、以英美为代表的“双层次犯罪构成体系”和以前苏联与我国为代表的“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前二者均为立体化模式,后者则为平面化模式;在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这两种刑法的基本机能之间,立体化模式更侧重于保障人权,而平面化模式更侧重于保护社会。笔者认为,在加大人权保障日益成为时代精神的社会背景下,我们应摒弃长于社会保护而拙于人权保障的平面化模式,转而借鉴能反映时代精神的立体化犯罪构成模式;而在两种立体化模式之间,产生并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的“递进式犯罪构成模式”更适合我们这样一个具有法典化传统的国家。

犯罪是该当于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的行为,犯罪的成立(也即犯罪构成)要件包括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要素。这是由M.E.麦耶首倡,并由小野清一郎、团藤重光、大冢仁等刑法学家不断完善而逐渐成为德日刑法界通说的一种理论。用这一历经百年发展而形成的理论作为犯罪构成的标准,应当说是较为适当的。

构成要件是犯罪定型的观点基本上是可以接受的,这主要包含两层含义:其一、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也就是违法的行为,同时也是可归责的行为;而犯罪构成理论出研究构成要件外,尚需研究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其二、构成要件在将行为类型化的同时,亦将违法性和有责性均予类型化,为此,构成要件中既包括能从客观方面对行为类型化的要件,如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等,也要包括能从主观方面对行为进行类型化的要件,如故意和过失。

关于故意与过失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最初,学者们如贝林格是将其作为责任要素加以研究的,M.E.麦耶、麦兹格将其作为违法性要素,小野清一郎认为其既是构成要件要素,又是责任要素,威尔采尔认为故意是行为的一部分,是行为的本质要素,从而是构成要件要素和违法性要素,并非责任要素,而团藤重光、大冢仁则认为其既是构成要件要素,又是违法性要素,同时还是有责性要素。从有责性的成立要素的角度考察,也经历了从心理责任论到规范责任论,再到基于目的行为论的责任论的发展过程。心理责任论将行为人与外界的所有心理关系定义为责任,主张除具备责任能力外,如有故意或过失之存在,即可追问行为者责任;规范责任论对此加以修正,认为责任是“应受谴责性”,将责任概念移到了对于心理现象以规范命令为基础的价值评价上来,进而认为有责性包括责任能力、责任条件(即故意和过失)与规范条件(即期待可能性)三个成立要素;基于目的行为论的规范责任论则认为,有责性是“对象的评价”,而故意和过失则只是“评价的对象”,由此否定故意和过失在有责性要素体系中的地位,而将其视为构成要件要素,从而将有责性的成立要素界定为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和期待可能性。笔者认为,构成要件既然是犯罪定型,违法性与有责性只是从反面考量犯罪之是否成立,那么作为犯罪类型化必备要素的故意与过失自应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加以研究;同时,在有责性中对故意和过失重复评价,既无确定责任存否之价值(因其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已经发挥过其作为犯罪成立与否进而是否有责评价标准的功能了),亦无衡量责任轻重之意义(此属刑事责任论之内容),更重要的是,故意和过失是作为构成要件的有机组成部分与其它部分(如行为、结果等)一体化后整体地作为有责性评价的对象的,而非评价的标准。据此,故意和过失只是构成要件要素。

将故意和过失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而将责任能力作为有责性要素,就会出现无责任能力人是否会有故意和过失的疑问。与此相关的是,大陆法系刑法学者关于责任能力在有责性体系中的地位存在着“责任前提说”和“责任要素说”的对立。前者认为,责任能力是故意和过失的前提,无责任能力者即不可能有故意和过失;后者则主张,责任能力与故意过失“毫不相涉”,二者是相并列的责任要素,无责任能力人也可能有故意、过失。笔者在将故意、过失与责任能力分别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与有责性要素的意义上赞成“责任要素说”。该故意、过失是就可根据行为认定的纯自然状态的心理事实而言,即一方面,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是在有责性范围内进行研究的要素,因此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故意、过失并不包含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因素,而系单纯的心理事实,另一方面,此种心理事实可以通过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它诸要素综合评定的。因此,将故意、过失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而将责任能力作为有责性要素,并无不当。

刑事责任之本质及根据

刑事责任的本质与根据是刑事责任论中两个最基本的问题。所谓刑事责任的本质,是要回答“为什么要使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刑事责任的根据,则是要回答“根据什么确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的问题。这两个问题密切相关,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并决定着后者的基本内容和结构,后者则是前者的具体化,是从技术的角度对前者进行落实。二者一起构成刑事责任论的基础。

关于刑事责任之本质,历来存在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之对峙。古典学派以“非决定论”为出发点,认为人具有意思自由,在面对实施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之选择时,其本应根据道义原则选择实施合法行为,但其却竟违背道义选择实施非法行为,因而对其非法行为负有道义上的责任,也即具有道义非难性,此即“道义责任论”。与此相对,近代学派从“决定论”出发,认为意思自由是不存在的,人的行为是客观条件的产物,对犯罪人从道义上是无可非难的,对于已经实施了犯罪的行为人,基于维护社会利益的立场,为使社会避免再受侵害,需要根据行为人的危险性对其采取防卫措施,因而,使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只是出于社会的需要,刑事责任具有社会非难性,此即“社会责任论”。在两派的持续论争中,逐渐又产生了“行为责任论”、“意思责任论”、“性格责任论”、“心理责任论”、“规范责任论”、“基于目的行为论的规范责任论”、“行状责任论”、“生活决定责任论”、“新社会防卫论”及“人格责任论”等诸多学说。但“行为责任论”、“意思责任论”系对“道义责任论”,“性格责任论”系对“社会责任论”从判断根据角度之描述,其实质内容仍分别同一。“心理责任论”、“规范责任论”、“基于目的行为论的规范责任论”已如前文所述,系从有责性的成立要素的角度对责任进行分析,其重心并非责任之本质。

“行状责任论”、“生活决定责任论”、“新社会防卫论”虽注重以犯罪为契机发掘犯罪人之人格,但其刑事责任则全然以人格为对象,而不注重行为责任,此显与基于“犯罪征表说”的“社会责任论”归于同路。“人格责任论”从行为出发,探究犯罪人的人格,其不仅将人格形成责任作为刑事责任之内容,更将“人格形成责任”与“行为责任”相结合,并以行为责任为主,人格形成责任为次,主次统一,全面考量刑事责任。该论以道义责任论的立场,兼顾社会责任,在坚持保障人权前提下,兼及社会之防卫,将行为责任与行为人责任相结合,并排明主次,从而极大地发展了刑事责任本质理论。但是,该说亦有值得商榷之处:其一、关于行为人责任,该论只考虑人格形成责任,而排斥由于人的先天素质所存在的人身危险性因素,换言之,既然行为人责任是一种防卫责任,即只是出于防卫社会之需施于犯罪人,那么为什么不将行为先天素质因素与后天品质相结合一并考虑其人身危险性呢?其二、该论将行为责任与行为人责任相结合,并排明主次,但二者毕竟属于不同性质、不同层次的责任,如何结合才能符合理性的要求,也是一个该论并未解决但又亟待明确的问题。

笔者认为,从个人的角度而言,基于犯罪人的自由意思而追究其行为责任,是道义的必然要求;而从社会的角度而言,犯罪人刑事责任之轻重应基于社会防卫的需要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也即再犯可能性而确定,换言之,人身危险性之程度直接决定了行为人责任之轻重,而考量人身危险性,就不能仅限于后天的“人格形成”因素,也不能仅限于人格因素,而应当是根据“先天素质”和“后天品质”一体化的“人格”与罪后表现进行全面的、综合的评价;刑事责任是行为责任与行为人责任的结合,但这种结合并不是无序的组合或者简单的相加,而是以行为责任为基础,兼顾行为人责任,是“基数”(即行为责任)与“系数”(即行为人责任)“相乘”的关系,且该“系数”只能在“0-100%”之间,而绝不能超出这个限度,换言,即是在行为责任之范围内,根据行为人责任之轻重,具体确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这种根据理性原则将行为责任与行为人责任相统一的责任理论,可称之为“理性责任论”。

关于刑事责任的根据,学界也存在不同认识。除了前文所述大陆法系学者基于道义责任论立场的“行为责任论”以由自由意思决定的犯罪行为、“意思责任论”以决定犯罪行为实施的自由意思、基于社会责任论的“性格责任论”以犯罪行为所表征的犯罪人的危险性格、以道义责任论为基本立场兼顾社会责任论的“人格责任论”以行为及行为人人格形成为根据外,在前苏联及我国尚有“犯罪构成唯一根据说”、“罪过说”、“犯罪行为说”、“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说”、“事实总和根据说”、“社会危害性说”及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统一的“二元论”,等等。笔者认为“行为责任论”、“意思责任论”、“犯罪构成唯一根据说”、“罪过说”、“犯罪行为说”、“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说”、“事实总和根据说”、“社会危害性说”均是基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性格责任论”则只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分别确定刑事责任,均失之于片面。“人格责任论”与“二元论”从行为责任与行为人责任相结合的角度,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统一作为刑事责任根据,可谓已经克服了片面而走上了全面考量的科学化之路。但二者亦存在诸多不足。“人格责任论”之不足已如前述,而“二元论”在各根据要素之内容及构造上亦不十分科学。

笔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包括两方面的要素:一方面,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其衡量因素是犯罪构成事实;另一方面,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其衡量因素是犯罪人的人格及罪后表现。犯罪构成事实既包括客观方面要件,也包括主观方面要件。人格既包括先天的、遗传的素质,也包括后天的、人为造就的品质,既包括生理的、心理的品质,也包括精神品质。对人格的考量不仅要调查犯罪人外部的诸特征和有关前科资料(如惯犯、累犯等),而且要考察犯罪人的生物学体质(如生理性疾病、体质不良等),心理学反应、生育遗传史等。人格是确定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主要因素,同时,亦应考察罪后表现因素,如自首、坦白、立功等。应当注意的是,在衡量人身危险性的因素中,人格是起决定性、本体性的因素,罪后表现只是对人格所标示的人身危险性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从属性的调节功能;而在刑事责任根据的要素体系中,社会危害性则是决定性、本体性根据,人身危险性所标示的行为人责任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危害性所确立的行为责任起从属性的修正作用。

刑罚的目的及其根据

刑罚的目的与根据是刑罚论中的两个基本问题。刑罚的目的解决“为何而罚”的问题,而刑罚的根据则解决“据何而罚”的问题。二者密切相关,共同构成刑罚论的基础。

关于刑罚目的,“报应刑论”与“预防刑论”世代对垒,“一体论”试图实现超越,但学者间见解亦多有不同。报应刑论,又称绝对主义,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报应,是对犯罪的回溯性的惩罚,其中又有神意报应主义、道义报应主义和法律报应主义之分。预防刑论,又称相对主义、目的刑论、教育刑论,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刑罚是为预防犯罪而不得已采取的一种惩罚,其中又有一般预防主义、特别预防主义与双面预防主义之别。一体论,又称折衷主义、综合主义,则认为刑罚的目的既在于报应,也在于预防,惟因一体化的具体内容与方式不同,又有若干不同的学说,如费尔巴哈模式、麦耶模式、奎顿模式、哈特模式、哈格模式、曼可拉模式、赫希模式、帕多瓦尼模式等。在我国刑法学界,学者多主张双面预防主义,但亦有学者在将刑罚目的分为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间接目的或者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的框架下在直接目的中同时主张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部分学者则倡导一体论,但具体内容又各有不同,如在主张刑罚目的既在于报应,又在于包括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的一体论中,有的学者主张预防为主、报应辅之的“二元论”,有的学者则主张以报应限制功利(预防)的绝对性为基本特征的“理性统一论”,而有的学者则主倡在偏重特别预防的基础上,兼顾报应的一体论,等等。

笔者认为,刑罚目的是与刑事责任本质、犯罪原因密切相关的问题。既然犯罪原因在于环境与人格相制约下的相对自由意思,刑事责任之本质在于行为责任与行为人责任之统一,那么,与意思自由、行为责任一脉相承的报应刑和与人格、行为人责任一脉相承的特别预防主义就应当成为刑罚目的之全部内容;其中,报应是刑罚的根本目的,特别预防则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对报应进行修正,在整个刑罚目的体系中只具有次要地位。至于一般预防主义,不仅从犯罪原因与刑事责任本质中找不到其存在的前提,而且其自身是报应刑的必然效果;将一般预防主义作为刑罚目的,不仅会混淆刑罚的目的与效果,而且会造成刑罚目的要素间的冲突,破坏刑罚目的理论对刑罚论的指导作用。

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范文第3篇

关键词:犯罪;帮助犯;刑事责任

帮助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基于帮助的故意,以非实行行为加功于犯罪,使犯罪易于实施或完成的一类共同犯罪人。帮助犯最大的特殊性在于其自身不能满足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成立要件,但是却仍然要承担刑事责任,由此就产生了帮助犯的刑事责任问题。

一、帮助犯涵义的探讨

(一)关于帮助犯的普遍理解

帮助犯是帮助实行犯实行犯罪的人。在国外和旧中国刑法中,帮助犯一般被称为从犯。帮助犯是帮助实行犯实行犯罪的人。在国外和旧中国刑法中,帮助犯一般被称为从犯。如《德国刑法典》第49条规定,“知犯重罪或轻罪,而以助言或行为帮助者,以之为从犯而罚之。”我国刑法虽未直接规定帮助犯的概念,但规定了从犯,并且在从犯的规定中暗含着帮助犯。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一般认为,刑法第27条所说的辅助作用,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某种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但却为共同犯罪的实行和完成提供有利的条件,帮助他人完成犯罪。这就是刑法理论上所说的帮助犯。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帮助犯是共同犯罪人的一种,通常作为从犯处理。这种获罪依据的认定,对多数帮助犯是适宜的。

(二)关于特殊帮助犯的探讨

各国刑法对帮助犯的内容上也存在较大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首先,主观上对于帮助犯规定存在较大差异,如德国刑法典不仅要求正犯是故意犯罪,而且帮助犯的主观也限于故意。我国现行刑法典也是限于故意,无论是帮助犯还是正犯(实行犯)。而日本刑法典没有对此做出明文规定,因此,在日本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留有很大的争论空间,但是却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混乱。其次,事后帮助犯,事后帮助犯是否为帮助犯,各国刑法规定不一,一种明文规定事先许诺在事后帮助者为帮助犯,例如,俄罗斯刑法典;另一种是法律未作规定,如日本刑法典。但是在学理上,有学者认为事后帮助犯不是帮助犯,如我国台湾地区大部分学者都是持这种观点的。再次,片面帮助犯,有的国家明文肯定,如泰国刑法典第86条规定“……即使他人不知道该帮助或者便利情况的,也是从犯”,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也是这样肯定的。也有一些国家或地区对此未作明文规定,导致学界与司法实践争议较大。综上所述,简单的来说帮助犯,就是指在共同犯罪中,故意以非实行行为为正犯提供帮助,从而使得正犯的犯罪行为易于实施或完成的一类共同犯罪人。笔者认为,对故意帮助他人犯罪行为的获罪依据问题,最重要的是如何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定罪的关键。所以,笔者更加倾向与中国与德国对帮助犯的涵义的法律

解释。

二、帮助犯的成立条件

在大陆法系中,对于帮助犯的成立要件,理论界论述较多,可谓研究重点,但是学者们观点不一,众说纷纭。依主流观点,成立帮助犯应具备以下要件:

首先,帮助人基于帮助的故意实施帮助行为,客观上必须有帮助行为。所谓帮助行为是相对于实行行为而言的,是指实行行为以外的行为,该行为使正犯的实行行为得以顺利开展。其次,主观上必须有帮助的故意。所谓帮助的故意是指要认识到正犯的实行违法行为,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促使正犯行为的实施,而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至于帮助者与被帮助者之间是否要有相互的意思联络,大多数学者对此持不必要态度,“作为从犯的要件,不是像共同正犯那样,仅仅是帮助正犯就够了。

在我国,帮助犯应当具有二重性,也有必要用刑法予以明确,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第一,帮助犯具有二重性是坚持主客观统一原则的必然选择。共犯从属性与独立性分别是从客观方面或主观方面考虑的,都不够全面。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就应当坚持从属性与独立性相统一。第二,犯罪的本质不仅仅是侵害法益,而应是侵害法益与人身危险性的有机结合(侵害法益是主要的,人身危险性是次要的。否认人身危险性对犯罪本质的影响,是无法理解主观因素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也无法理解诸如累犯等处罚情节)。可见,坚持帮助犯的二重性,完全符合犯罪本质的要求。第三,帮助犯具有从属性基本达成共识,而对于帮助犯是否也具有独立性,存在较大分歧。焦点主要集中在是否值得动用刑法肯定该事实,“扩大”帮助犯的成立范围。换言之,实际上是刑法谦抑原则理解上的争议。笔者认为,对帮助犯二重性的理解更能体现刑法谦抑原则。

三、帮助犯刑事责任法律根据

谓帮助犯罪刑事责任法律根据,就是从法律的角度回答国家何以能谴责帮助行为者,帮助行为者为什么要承担刑事责任,中西方学者对此理论均有研究,由于时期不同、立场不同,形成了不同的

学说。

我国刑法学界对刑事责任的根据也有多家

理论。

第一,犯罪构成说。主张刑事责任的根据是犯罪构成,理由是具体的犯罪行为已经由刑事法律中的一般犯罪构成与具体犯罪构成加以明文规定。

第二,罪过说。行为人主观有罪过,应成为追究行为刑事责任的根据,理由是客观行为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基础;主观罪过就当成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依据。

第三,犯罪行为说。主张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的根据,理由是犯罪构成仅仅是一种法律规定或者阐释该种犯罪构成规定理论范式,衡定犯罪的标准都不等于犯罪事实本身,据此,主张唯有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本身,才是刑事责任的根据。

第四,犯罪说。认为犯罪行为有广狭两义,广义等同于犯罪,狭义则是指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犯罪的作为与不作为,认为不如直接代之以犯罪这个概念并用以作为刑事责任有无的依据。

笔者认为,帮助犯罪为什么要承担刑事责任,应当源于其主客观事实,首先解决为什么要将这种行为作犯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然后法律再将这种事实模式化而形成认定犯罪标准的犯罪构成。罪过说,肯定了罪过在刑事责任根据中的地位与意义,有合理的一面,但将罪过作为刑事责任的全部根据是错误的,罪过作为刑事责任根据的主观基础,只能与刑事责任根据的客观基础――危害行为结合才能全面评价刑事责任的根据。犯罪行为说,将法律评价贯穿其中,相对于犯罪构成说是一个进步,但是该学说侧重客观事实而轻视主观基础,则显得有些偏颇。犯罪说,并没有新意,只是对犯罪行为说的另一种表述而已。具体到帮助犯刑事责任根据,一种观点是主客观统一说,另一种是在主客观的基础上从帮助犯的两重性的角度阐释帮助犯的刑事责任根据,遵循主客观有机统一,是两种观点具有合理性,但是两种观点的落脚点仅限定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抑或行为与主观罪过,存在一定的局限。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核心本质,是犯罪行为的抽象属性、本质特征,人身危险性是行为人主观抽象属性、本质特征,以这种属性、特征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没有抓住根本,也就是说,刑事责任的根据应当是表现出这种属性、特征的背后主客观事实,而不是其属性。犯罪行为作为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具有合理性,但是犯罪行为事实仅是法律后果,并没有揭示产生刑事责任根据另一个重要方面――法律评价,因此,其与主观罪过的结合也不能完善地表达帮助犯刑事责任的

根据。

四、结语

帮助犯的刑事责任问题是帮助犯诸多问题中的终局性问题,也是最为重要的问题。帮助犯的概念、帮助犯的性质等问题的研究都是为解决这个问题服务的。本文以帮助犯的刑事责任为主线展开,对于帮助犯的刑事责任中的根据、范围两个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系统的论述,得出了明确、具体的结论。在帮助犯的责任根据的问题上,帮助犯的可罚性在于其主动参与到共犯关系中来,故意帮助正犯实施了侵害法益的行为。帮助犯的不法不在于其自身,而是从属于正犯的不法。在帮助犯的责任范围问题上,在正犯行为导致偏离的场合,帮助犯的刑事责任范围限于与正犯具有共同故意的范围内。在帮助犯自身的错误导致偏离的场合,帮助犯的刑事责任范围限于帮助犯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的情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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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范文第4篇

[关键词] 罪责刑相适应 确立 理论构造

修订《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 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我国刑法的罪行责相适应原则。 它既肯定了我国刑法一贯坚持的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 又吸纳了新派刑法学刑罚个别化思想的合理成分, 是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有机统一。罪责行相适应原则在新《刑法》中的确立, 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进步与科学。

在犯罪同刑罚量的关系问题上, 西方新旧两派刑法学提出了两种对立的原则。旧派(刑事古典学派) 客观主义刑法学立足犯罪行为, 以客观的犯罪事实为论罪科刑的基础, 主张罪行相适应。新派(刑事实证学派) 主观主义刑法学着眼于犯罪人, 主张根据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决定刑罚轻重, 实行刑罚个别化。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立足点与价值取向不同, 都包含着科学的内容, 但也都带有片面性的缺陷。

罪行相适应原则, 即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刑罚的轻重, 重罪重罚, 轻罪轻罚, 同罪同罚, 罚当其罪。它是资产阶级旧派刑法学者在反对中世纪封建刑罚罪刑擅断、严峻刑罚的斗争中提出的刑法原则。其理论根据是旧派刑法学关于刑罚目的的报应论和功利论。报应论从刑罚维护社会正义的伦理属性出发, 认为犯罪是对社会的害恶, 刑罚是对犯罪者的害恶, 犯罪同刑罚之间是一种因果报应关系。刑罚的正当根据和全部意义仅在于, 通过使犯罪人忍受刑罚的痛苦来平衡他的罪责, 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正义。日本学者木龟村二将报应的概念归纳为三个要素: (1) 报应是对一定动的“反动”; (2) 报应是与动相当的“反动”; (3) 报应的内容是“害恶”或“痛苦”[1 ] 。根据报应论, 刑罚要完成维护正义的使命, 就必须与犯罪相当。因为过轻的刑罚不足以均衡犯罪人的罪责, 过重的刑罚缺乏正当的根据。

功利论立足刑罚一般威慑的目的性, 认为犯罪人之所以犯罪, 是追求犯罪的“快乐”, 避免守法导致的“不快”。刑罚的目的在于把犯罪的“快乐”与一定的痛苦相联系, 使人通过对“快乐”与“痛苦”的利弊权衡消除犯罪动机。他们认为, 犯罪人犯罪动机的强弱同犯罪的危害大小成正比,这样,制止不同程度的犯罪,就需要不同程度的刑罚与之相对应。贝卡利亚曾指出, “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 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越有力. . . . . . 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的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 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 [2 ] 。因此, 刑罚的轻重必须同犯罪的危害相适应。

罪行相适应原则以犯罪制约刑罚, 限制了国家刑罚权的滥用, 具有保障人权、维护刑罚公正和一般预防的价值。但这一原则并非完美无缺, 它抑制了刑罚特殊预防功能的发挥。首先, 理论上, 旧派刑法学以唯心主义的“非决定论”为哲学根据, 认为人具有完全理性和绝对的意志自由, 犯罪纯粹是犯罪人根据自己的意志而实施的危害行为, 将刑事责任的根据片面地求诸犯罪人有意为恶的自由意志, 而不去研究导致犯罪发生的实在原因。把刑法评价和非难的对象仅仅局限于客观的犯罪行为, 而看不到行为背后的犯罪人。这就根本否定了人身危险性问题在刑法中的存在, 使特殊预防没有立足之地。其次, 实践上, 罪行相适应原则片面的强调犯罪与刑罚的内在比例关系, 刑罚完全成为犯罪消极被动的法律后果, 全然不顾犯罪人自身情况的差异, 这就必然导致刑罚的机械与僵硬。根据这一原则, 对初犯、累犯、惯犯、少年犯都必须“同罪同罚”, 并排斥了自首、立功、减刑等制度的存在, 使刑罚不能根据犯罪人自身情况灵活运用, 从而限制了刑罚特殊预防功能的发挥。

刑罚个别化原则, 即根据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和改造的难易程度决定刑罚的轻重, 对不同的犯罪人处以不同的刑罚, 使刑罚最大限度的满足改造犯罪人的需要。1869 年德国学者沃尔伯格(W. E. Wahlberg) 首先提出该原则, 后得到新派学者的大力支持。新派囿于其机械唯物主义哲学观, 完全否定人的意志自由, 认为犯罪的发生不是犯罪人自由意志的决定, 而是取决于犯罪人的“反社会倾向性”或“危险性格”, 即人身危险性。

犯罪的本质不在于犯罪行为本身的危害, 而在于它所反映出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刑罚不是对已然犯罪的报应, 也不是对他人的威慑, 刑罚的目的在于通过“矫治”、“改善”等方式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使其不再犯罪。由此, 新派将刑法的中心由犯罪行为转移到犯罪人, 提出“应处罚者非行为而是行为人”(Nicht die Tat ,sondern der Taterist zu bestrafen) 的口号[3 ] , 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定罪课刑的基础。他们认为, 改造犯罪人对刑罚的需要量是由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和改造难易决定的, 因此, 刑罚的轻重应当根据人身危险状况而

定, 对不同的人处以不同的刑罚。

刑罚个别化原则要求根据改造犯罪人的需要灵活运用刑罚, 克服了罪行相适应原则造成的刑罚机械与僵硬, 无疑具有科学的内容。但它在克服前者缺陷的同时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 同样是片面的。首先, 理论上,新派认为犯罪行为的意义仅在于证明人身危险性的存在, 排除了犯罪行为在刑法中的独立地位, 把刑法评价和非难的对象片面地限定在犯罪人, 进而完全撇开犯罪事实, 单纯根据人身危险性大小决定刑罚轻重。这就违背了罪刑运动的基本规律, 造成刑罚脱节, 破坏刑罚的公正性和一般预防功能。其次, 实践上, 在当今科技条件下, 对人身危险性尚无客观、科学的测定方法。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很大程度上要依靠法官根据个别事实作出主观推断。这就使得定罪量刑丧失了客观标准, 从而为司法擅断大开了方便之门, 完全破坏了早期资产阶级刑法学者所追求的刑法的民主性与公正性。

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各执真理的一端。中国刑法应作如何选择? 对此, 在刑法修订中法学界提出三种观点: 一是主张坚持罪行相适应原则, 指出“只有坚持罪行相适应原则, 才能使犯罪分子受到公平合理的处罚, 从而使刑罚达到应有的效果”[4 ] 。二是认为中国刑法应当抛弃罪行相适应原则, 采取刑罚个别化原则, 主张中国刑法应当实现“行为中心论”向“行为人中心论”的转移[5 ] 。三是提出中国刑法应当采取责行相适应原则, 即刑罚的轻重同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6 ] 。

上述前两种观点的片面性是显而易见的, 值得研究的是第三种意见。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 确定刑罚的根据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统一。工作总结 刑事责任是国家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综合评价。刑罚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就能使刑罚的轻重兼顾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这种意见是随着我国刑法学对刑事责任理论研究的深入而出现的一种新观点。它试图运用刑事责任的综合功能来克服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弊端, 其出发点无疑是正确的。但是, 责刑相适应的理论模式并不科学, 起码不完备。首先, 责刑相适应的模式过于简单, 反映不出罪.责.刑的辩证运动规律。按照我国刑法学的通说, 刑事责任是犯罪和刑罚的中介, 犯罪引起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犯罪和刑罚的中介, 犯罪引起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决定刑罚, 罪.责.刑三个环节前后相继密不可分, 全面. 完整地反映出罪行之间的运动规律。罪.责.刑的关系说到底仍然是罪与刑的关系。责行相适应原则将罪—责—刑的关系从中间断开, 离开了犯罪事实, 责刑关系就成了无源之水, 无本之木。其次, 刑事责任作为国家对犯罪人的一种事后评价, 以具体的犯罪存在为前提, 无犯罪即无刑事责任。而立法之时犯罪事实尚未发生, 因此, 要使立法上贯彻责刑相适应与理不通。事实上, 刑法分则中法定刑轻重配置的根据只是不同犯罪的社会危害, 而不是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程度。所以说, 责行相适应原则最多只能作为一种量刑原则, 而不能成为事关刑法全局的基本原则。第三, 刑事责任作为一种国家的主观评价和罪、责、刑之间的逻辑中介, 没有一种客观的物质表现形式, 这又导致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第四, 责刑相适应原则没有指明犯罪行为和犯罪人刑法地位的差异性。

因此, 在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之间, 中国刑法不能倒向一边走极端, 也不能将两者简单组合。中国刑法必须既注重已然的犯罪行为, 又兼顾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把刑事古典学派的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实证学派的刑罚个别化原则有机统一起来, 其理论模式是: 刑罚的轻重同犯罪行为和刑事责任程度相适应, 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刑事责任为纽带, 实现了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统一, 使刑罚的运用兼顾犯罪行为和犯罪人。这里所说的犯罪行为, 是指以危害行为及其结果为中心的整个犯罪事实, 有别于作为犯罪构成基底的行为概念。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的统一。客观危害是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对犯罪客体造成的物质或非物质损害。主观恶性是犯罪人支配其客观行为的主观心理上的悖理性和可责性。由于各国刑法理论和犯罪构成模式的不同, 主观恶性在不同的刑法中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我国刑法中, 主观恶性集中体现在犯罪的主观方面, 包括犯罪的故意和过失, 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等。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由犯罪的性质、对象、手段、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等行为特征决定的。犯罪人, 即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是除犯罪事实以外刑法评价和非难的又一对象, 具有独立的刑法意义, 不同于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犯罪主体概念。犯罪人的本质属性是人身危险性, 即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人身危险性是刑罚矫治、改造的对象。

犯罪是犯罪人的行为。犯罪行为是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表现, 是认定人身危险性存在的重要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一定程度上反映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一般而言, 犯罪人胆敢实施严重的犯罪, 表明他对法律秩序的蔑视程度高, 因而使其自觉守法的可能性就小, 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就大。但这不是绝对的, 因为人具有相对意志自由, 犯罪是犯罪人的危险性格和意志自由交互作用的产物, 不单纯是人身危险性消极被动的外在表露。这决定了犯罪的危害程度并不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成正比。有时尽管犯罪人实施了很严重的犯罪, 但他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并不大, 反之亦然。这样, 同一案件, 根据犯罪行为和犯罪人会得出不同的量刑结论, 量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差别由此产生。根据犯罪学原理和司法经验, 人身危险性必须结合犯罪人在犯罪前后的一系列行为、表现、态度(如有无前科、是否累犯、有无自首立功表现、是否悔罪等) 进行全面考察和综合分析, 才能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要使刑罚的裁量兼顾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改造犯罪人的需要, 就必须把犯罪行为以外反映人身危险性状况的诸事纳入处刊情节的范围, 而能担当这一作用的就是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中刑事责任概念的含义不同于德日刑法学中的同名概念。我国刑法学中,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犯罪) 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刑罚) 能提供衡量标准的, 体现国家对行为人否定评价的刑事实体性义务”[7 ] 。犯罪事实是刑事责任的基础, 它既决定着刑事责任的有无, 又是决定刑事责任程度的主导因素。除犯罪事实以外, 犯罪人在犯罪前后的行为、表现、态度如累犯、自首、立功等反映人身危险性大小的事实和情节, 也影响着刑事责任的程度。刑事责任是犯罪和刑罚的中介, 罪、责、刑的逻辑顺序是: 犯罪引起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刑事责任在犯罪和刑罚之间起综合和调节作用。综合作用是指刑事责任的最终程度, 实际上是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综合评价结果。调节作用, 是指由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因素对刑事责任程度的影响, 使得犯罪与刑罚之间不再是一种直接、机械的对等关系, 两者之间可以出现一定程度的“偏离”。

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 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 使得刑罚轻重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之间保持一种大致的对等关系, 肯定了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 吸纳了它保障人权、公正、一般预防的法律价值。刑罚的轻重同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则通过刑事责任的综合调节功能, 吸收了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合理成份, 使刑罚的轻重兼顾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刑事责任”的介入, 打破了犯罪同刑罚的机械对等关系, 克服了单纯罪行相适应原则造成的刑罚的死板与僵硬, 加强了刑罚对犯罪人的改造作用。可见,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正是运用刑事责任的综合调节功能, 把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有机统一起来, 集两者之长, 做到了公正与功利、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统一, 并不是两者机械相加或简单折中, 这种有机的统一性体现在两者之间有主次之分。笔者认为。罪责相适应原则兼顾犯罪行为和犯罪人, 但并不对两者等量齐观。前者是主,后者是次。刑罚的运用首先注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在此基础上兼顾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这是因为:

1、犯罪是刑罚的根据。犯罪引起刑罚, 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 这是现代刑法的一条公理。只有当一个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时, 国家才能对他课处刑罚。刑罚对人身危险性的关注, 以犯罪发生为前提。留学生论文 只有当人身危险性表现为犯罪行为时, 才能对它采取刑罚措施。任何法制国家都不允许在一个人没有犯罪的情况下, 单纯根据对他人身危险性的推断而对其课处刑罚。

2、公正是预防的基础。刑罚的公正性与目的性是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的关系。罪刑均衡代表了刑罚的公正, 只有通过公正的刑罚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首先, 在我国, 人民群众是预防犯罪的主体, 只有公正的刑罚才能得到人民的理解、拥护和支持, 调动起揭露、防范犯罪的积极性。不公正的刑罚则会引起人民的厌恶、不满甚至敌视, 从而破坏预防犯罪的社会基础。其次, 从一般预防而言, 刑罚的威慑力既来源于刑罚的痛苦所造成的心理恐惧, 也来源于刑罚所体现的社会对犯罪的公开伦理非难, “并不是尽可能严厉的刑罚, 而是尽可能与犯罪人的罪责相称的公正刑罚, 才能发挥高度的刑罚效果” [8 ] 。公正的刑罚会得到社会舆论的支持而具有强大的威慑力, 使犯罪人不敢冒天下之大不韪。不公正的刑罚则会丧失伦理的支持, 不可能产生长久的威慑力。再次, 就特殊预防而言, 只有公正的刑罚才能使犯罪人认罪伏法, 中心悔悟。过轻的刑罚不足以消除犯罪人的犯罪心理, 过重的刑罚则可能引起不必要的申诉、上访, 甚至诱发新的犯罪。因此, 要进行犯罪预防, 刑罚首先应当是公正的。

3、犯罪人的改造效果不完全取决于刑罚的轻重。改造犯罪人是刑罚的重要功能, 但是犯罪人的改造有其自身的规律性, 改造效果的好坏并不完全取决于刑罚的轻重与刑期的长短, 还要受到改造方法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至于自由刑的执行应当注重特殊预防, 那是另外一个问题。因此, 刑罚的裁量不应刻求对犯罪人的改造。

4、人身危险性无客观、科学的测定方法。人身危险性作为犯罪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特征, 无法作出客观、科学的测定, 过分强调人身危险性在量刑中的作用, 会破坏刑法的人身保障机能。这一点前文业已论及, 此不赘述。

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 犯罪行为、犯罪人、刑罚之间的关系表现为: 犯罪行为决定一个与其危害程度相适应的公正的刑罚幅度, 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 在此幅度内调节刑罚的轻重。 [参考文献]

[1 ] 冯军:《刑事责任论》, 法律出版社, 1996 年5 月版, 第256 页

[2 ] (意)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 年6 月版, 第65 页

[3 ] (台) 蔡墩铭:《现代刑法思潮与刑事立法》, 汉林出版社,“民国”六十六年六月版, 第131 页

[4 ] 高铭暄主编: 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刑法学》, 法律出版社, 1982 年第一版, 第39 页

[5 ] 李华平:《罪行相适应与中国刑法观念的更新》, 载(沪) 《法学》1990 年第12 期, 第10 页

[6 ] 王晨:《面临冲击的罪行相适应原则》, 载(京) 《法律学习与研究》1992 年第5 期, 第45 页、46 页; 《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89 年版, 第21 页

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范文第5篇

笔者认为,根据现有的国际法规则和国际法实践,国际法学界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学说,均不能完整地阐明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问题以及国家在国际犯罪中的主体地位。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根据国际法习惯规则,当然也能够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承担国家责任,从而成为国家责任的主体。但是,国家作为无意识的抽象实体,其本身不能承受刑罚处罚,因此,国家无法成为、也不可能成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实施了国际犯罪的个人。

一、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渊源及其评价

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可以追溯到《奥本海国际法》和巴西奥尼的《国际刑法?国际刑法典草案》。这是西方学者主张国家刑事责任的代表作。

(一)劳特派特的国家刑事责任理论

英国国际法学家劳特派特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主张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认为,国家的责任是不限于恢复原状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的。如果国家及其代表国家作行为的人作了违法国际法的行为,而这种行为由于其严重性、残忍性及其对人类生命的蔑视而被列入文明国家的法律公认的犯罪行为一类,国家以及代表国家作行为的人就担负刑事责任。例如,如果一国政府命令将居住于其领土内的外国人全部杀尽,这个国家以及负责命令和执行这种暴行的个人所担负的责任,就将是刑事性质的责任。该学说还认为,对于违反战争法的行为负责的个人所犯的战争罪应受惩罚的规则,已经普遍地被承认为国际法的一部分,而这就是承认国家刑事责任的另一个例子。因为,战争罪犯的犯罪行为通常并不是为了实现私人的利益和欲望,而是代表国家并作为国家机关而作的。

根据劳特派特的理论,国家以及代表国家实施国际犯罪的个人都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然而,这一理论试图阐述的国家刑事责任,实际上仍然还是一般的国际责任,即国家责任。因为:其一,“恢复原状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并不是国际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而是国家责任的承担方式。国际刑事责任的形式应当表现为刑罚处罚。当然,劳特派特不可能完整地阐述国家责任及其形式,因为,早在197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之前,他所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已经出版。其二,劳特派特在阐述中,虽然认为国家的责任是“不限于”恢复原状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的,并设定了二种特定的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情况:一是国家以及代表国家实施国际犯罪的个人实施了被列入文明国家的法律公认的犯罪行为;二是实施了违反战争法的行为。但是,他并没有接着阐明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制裁方式。既然是“不限于”,那么,“超出”国家责任形式的国际刑事责任形式又是什么呢?劳特派特并没有回答这个问题。因此,其所谓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并没有突破一般国际责任的范围。

(二)巴西奥尼的国家刑事责任理论

美国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出版的《国际刑法?国际刑法典草案》,比较详细地阐述了国家的刑事责任。他在其自己拟定的《国际刑法典草案》中论述了国家的犯罪行为及其国家的刑事责任。

其一,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表现为:(1)代表、支持或以国家名义的权威人士实施任何犯罪,不管这类行为按其国内法是否合法,国家应为此负刑事责任。(2)由个人或团体以官方资格所实施的行为应归咎于国家。

其二,不作为的国家责任。表现为:(1)国家不履行国际刑法规定的责任的行为应构成国际犯罪。(2)当新国家、新政府负有责任,或引渡违反国际刑法的团体中的个人或已被团体开除的犯罪个人时,国家的不作为则构成国家刑事责任的根据。

事实上,巴西奥尼在其《国际刑法典草案》中所主张的国家的犯罪行为及其国家的刑事责任,并没有被国际法实践所证实,也没有为国际立法所采纳。首先,直至今日,国际社会从未有过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实践;其次,1998年7月17日,罗马外交大会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于今年7月1日生效),根本没有规定任何有关国家犯罪和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只是规定了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

(三)詹宁斯爵士的国家刑事责任理论

英国国际法学家罗伯特·詹宁斯爵士和阿瑟·瓦茨爵士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重述并强调了劳特派特主张的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认为,国家的责任是不限于恢复原状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的。某些国际不法行为,由于所违反的义务的内容具有特别重要性,引起了特殊的和更为严重的国际责任。……国家以及代表国家作行为的人就担负刑事责任。

应当指出,詹宁斯爵士在其论述中,也注意到了国际法委员会于1954年通过的《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的规定。他认为,国际法委员会对《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的审议,是与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有关的,而不是与国家的刑事责任有关的。当然,他同时也认为,国际法委员会的讨论倾向于在治罪法草案中只涉及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而不妨害以后考虑国家的刑事责任。可见,詹宁斯爵士对国家刑事责任的制裁性质和管辖权提出了疑问并陷入困惑。他认为,在国际法上归类为罪行而产生的不同于国家责任的国际刑事责任制度,其国家行为有什么法律后果,尤其是对这种行为所可能采取的制裁属于什么性质,是不明确的。没有一个对国家有适当的国际刑事管辖权的法庭。也没有任何国际司法判决规定和适用国家的刑事责任原则。

可见,詹宁斯爵士虽然主张国家可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但是,在其阐述中,实际上已经指出了国家到底能否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疑问,并陷入了理论上的困境。因为,他无法阐明对国家的制裁方式及其性质。他只能寄希望于对国家具有国际刑事管辖权的法庭来证实其理论观点,希望用国际法实践来解决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问题。可是,他当然没有看到此类的国际法实践,也不可能看到,《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只是规定了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而根本没有涉及任何国家犯罪和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综上所述,追溯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起源,从其理论的提出到理论的发展来看,西方学者虽然主张国家可以构成国际犯罪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但是,这种理论并没有解决对国家的制裁方式,就连詹宁斯爵士自己也承认“国家行为有什么法律后果,尤其是对这种行为所可能采取的制裁属于什么性质,是不明确的。”这一理论学说最终为国际法实践和国际立法所摒弃。

1954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第1条规定:“本治罪法所定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之罪,系依照国际法应行论处之罪,犯此罪行之个人应予处罚。”显然,该草案只是规定了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根本没有涉及所谓的国家刑事责任。1998年7月17日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及其据此将要建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并不管辖国家的国际犯罪,也不涉及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国际刑法的审判实践也从未有过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先例。

二、我国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述评

我国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学说,深受西方学说的影响。绝大部分学者认为,国家因为实施了国际犯罪行为而构成国际犯罪,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从而使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笔者将这种学说称为“国家刑事责任承担说”。目前,这种学说在我国国际法学界占主导地位。这种理论学说,根据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特定场合,又分离出另一种学说,笔者称之为“国家刑事责任特定场合承担说”。此外,也有部分学者主张,国家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笔者称之为“国家刑事责任否定说”。

(一)国家刑事责任承担说

这种学说主张,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譬如,有的学者认为,国际犯罪主体应包括实施危害国际社会行为的国家、组织、机构、国家代表、组织或机构的成员以及任何人。据此认为,国家可以构成国际犯罪,也可以追究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也有的学者认为,国际法上所说的刑事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的刑事责任,二是个人的刑事责任。国家刑事责任是国家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国家应负国家刑事责任已经为国际司法实践和学者的意见所证实。也有的学者认为,根据现代国际法,国家不仅可以成为一般违法行为的主体,也可以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而且,国家必须为其所犯的国际罪行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国家刑事责任的形式有:限制,包括军事占领、军事管制、限制国家武装力量等;赔偿;国际制裁,即联合国安理会根据第41条和第42条采取的武力和非武力的制裁措施。还有的学者认为,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9年提出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中,规定了国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因此,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综上观点,简言之,就是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但是,这种学说却同样不能阐明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方式,也无法阐明对国家应当如何适用刑罚。应当指出,上述学者错误地认为,国家刑事责任是国家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国家应负国家刑事责任已经为国际司法实践和学者的意见所证实。事实并非如此,其一,国家刑事责任不是国家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因为,国家责任的承担方式与国际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完全不同的;其二,至今为止,尚无国际司法实践证实,国家刑事责任是国家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更没有证实国家能够承担国家刑事责任;其三,综观当代国际法,没有一项条约和习惯法规则规定国家可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还有的学者错误地认为,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9年拟定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中,规定了国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事实恰恰相反,该草案仅仅规定了国家因其国际不当行为而构成国际犯罪的问题,在该草案的全部50个条文中,没有一个条款规定或涉及到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至于有的学者所列举的国家刑事责任形式,根本没有刑罚处罚的性质,实际上都不是国家刑事责任的形式,也不全是国家责任的形式。

(二)国家刑事责任特定场合承担说

“国家刑事责任特定场合承担说”,与上述“国家刑事责任全部承担说”的观点基本相同,无非是强调了“在一定场合”作为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条件。这种学说主张,国家因为实施了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而构成国际犯罪,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从而使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譬如,有的学者认为,国际刑事责任分为个人刑事责任和国家刑事责任两大类。当一个国家犯了从事侵略战争的国际罪行时,这个国家就应负国际刑事责任。也有的学者认为,国家在两种情况下可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一种是在战争犯罪的场合;另一种是在国家不履行公约规定的国际义务从而以其不作为构成国际犯罪的场合。据此,国家在一定场合下可能成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

这里的“一定场合”或“特定场合”,是指国家实施了特定的国际犯罪的场合,特指最严重的侵略战争犯罪,以及不作为构成国际犯罪的场合。这种观点与上述《奥本海国际法》的观点非常相似。然而,这种学说同样不能阐明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方式,也无法解释对国家应当如何适用刑罚。还应当指出,所谓“一定场合”或“特定场合”,即国家可以构成国际犯罪的场合,并不是理论上随意特定的,而必须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来衡量其犯罪构成,必须具有国际法上的依据。因为,国际犯罪的认定同样也适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一般法律原则和国际法习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以上关于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观点,之所以认为国家能够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或在一定场合下能够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是因为基于这样的一个推理:因为,国家可以构成国际犯罪,所以,国家就是国际犯罪的主体;既然国家是国际犯罪的主体,那么,国家当然也是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因此,得出的结论就是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其实不然,首先,国家能否构成国际犯罪,应当根据国际法来确定,应当有国际公约的明文规定。因为,国际犯罪具有构成要件,在没有国际公约规定的情况下,国家又何以能够构成国际犯罪呢?其次,上述学说最终仍然不能阐明对国家如何适用刑罚的问题。因为,国家的性质决定了国家是不能承受任何刑事制裁的。可见,上述推理并没有最终得出结论,该推理是不完整的。再次,国家责任的习惯法规则已经为国家设定了其犯罪行为的一般国际责任。对于国家而言,即使构成犯罪,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是国家责任,

而不是国际刑事责任。这二种法律责任及其承担方式是截然不同的。

(三)国家刑事责任否定说

这种学说主张,国家不能构成国际犯罪,也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更不能追究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国家不能承受国际刑事责任,只有个人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譬如,有的学者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国家是抽象的实体,没有意识,根本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问题,所以,它不具备国际犯罪构成的要件,因此,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由此论断,国家不能承受国际刑事责任。有的学者也认为,国家是国际法上的主体,但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国家无法具备犯罪构成要件,而且,国家缺乏刑事责任能力,只有个人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还有的学者认为,国家作为由其全体人民组成的社会,根据“社会不能犯罪”的格言,指控包括整体意义上的人民在内的国家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是令人怀疑的;而且,即使国家罪行的概念成立,国际社会也尚无审判和惩罚犯罪国家所必需的基本机制。在这样的现实下,国际刑事法院不应该也不能够把国家作为国际罪行的刑事责任主体来行使管辖权和进行审判。

综上所述,这种学说,不仅否定了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而且还否定了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该理论学说的基础是:因为国家不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所以,国家不能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因为国家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所以,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应当指出,该学说否定国家刑事责任的结论无疑是正确的;但是,阐述这一结论的理论基础却有失偏颇,与现有的国际法习惯规则相悖,因为,国际法习惯已经证实,国家可以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197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虽然不是一项国际法条约,但是,这个草案创设了国家责任的国际法习惯规则,并为世界各国所接受。该草案第19条第2项规定:“一国所违背的国际义务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紧要,以致整个国际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行时,其因而产生的国际不当行为构成国际犯罪”。可见,国家可以构成国际犯罪而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否定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并不符合现有的国际法习惯规则。但是,必须指出,即使在国家构成国际犯罪的场合,按照草案的规定,国家应当承担的是国家责任,而不是国际刑事责任。国家责任也是一种法律责任,但是,国家责任根本不同于国际刑事责任。

三、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西方学者和我国学者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学说,均不能完整地阐明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以及国家能否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问题。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应当能够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反之,国家作为国家责任的主体,却无法成为、也不可能成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因为,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刑罚处罚。

(一)国家不能承受刑罚而缺乏刑事责任能力

各国刑事立法的一般法律原则表明,刑罚处罚是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所谓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的承担,这种承担从国家方面来看,表现为主要有国家审判机关依据刑法及其他刑事法律规范对犯罪人及犯罪行为的制裁。关于刑事责任的概念,我国学者各有不同的表述。有的认为,刑事责任是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犯罪)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刑罚)的一种应有的承担。从国家方面来说,刑事责任就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即犯罪行为的人的一种否定评价。在我国,所谓刑事责任,就是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规定,对实施犯罪的人所作的一种否定的道德政治评价。也有的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依据刑事法律对实施犯罪的人判处的刑罚。

刑事责任与犯罪和刑罚的关系是紧密联系的。刑事责任介于犯罪和刑罚之间,对犯罪和刑罚的关系起着调节作用。用公式来表示:犯罪刑事责任刑罚处罚。犯罪行为是负刑事责任的基础和前提,当犯罪行为负有刑事责任的时候,就应当处以刑罚。刑罚是以行为人负刑事责任为前提的,受刑罚处罚的人,没有不负刑事责任的;而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就是刑罚。具体来讲,其一,刑事责任的存在决定刑罚的存在。刑事责任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刑事责任的后果。其二,刑事责任的大小是处以刑罚轻重的标准,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其三,刑罚是刑事责任的主要体现形式,即刑事责任主要是通过刑罚来实现的。当然,在我国,刑事责任也并不是绝对地伴随以刑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处以刑罚的,也可以免于刑罚处罚。

在前苏联,关于刑事责任的原理,普遍的结论是:就其本质来说,刑事责任归根结底是一种表现为刑罚的法律关系。刑事责任就是刑罚。所谓刑事责任,即透过这种现象看到的主要东西,应当说刑事责任就是适用和实现刑罚的过程。就其实质而言,正是适用和实现刑罚而体现了刑事责任。刑罚就是刑事责任的体现。有的学者认为,刑罚和刑事责任是二个不同的概念,但是,刑事责任主要在刑罚中得到实际体现。刑事责任和刑罚之间的关系是整体和部分的关系:刑罚是实现刑事责任的最终形式,表示刑事责任的以前各阶段的结果。甚至还有许多学者认为,“刑事责任”和“刑罚”这两个概念是同义词,二者之间没有差别。

综观世界各国的一般法律原则和已有的国际法实践,作为刑事责任表现形式的刑罚,具体表现为:剥夺生命刑(死刑)、剥夺自由刑(无期徒刑和有其徒刑,或称终生监禁和监禁)以及罚金。其中,剥夺生命刑和剥夺自由刑是最主要的刑罚方法,在许多国家,罚金则是作为附加刑适用的。如此而言,作为国家,除了罚金以外,又如何能够承受剥夺生命和剥夺自由的刑法处罚呢?国家作为抽象的实体,其本身没有意识,根本不可能承担剥夺生命刑(死刑)、剥夺自由刑(终生监禁和监禁)的刑罚处罚。

根据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假设国家可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那么,所谓国家的刑事责任,应当是指当国家构成国际犯罪时,国际社会对该国所作的否定评价。具体来说,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当承受刑罚处罚。但是,国家既然不可能承担剥夺生命刑(死刑)、剥夺自由刑(终生监禁和监禁)的刑罚处罚,那么,国家唯一能够承受的刑罚处罚就是罚金。有的者以此认为,这是国家能够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但是,众所周知,在国家构成了严重国际犯罪的场合,例如,战争犯罪,罚金的刑罚处罚根本就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是各国法律体系中普遍规定的国际法的一般法律原则,具有国际法渊源的性质。对国家在构成严重国际犯罪的场合仅处以罚金,根本无法体现这一刑法原则。因此,对国家而言,显然不具备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能力。反之,在国家因构成国际犯罪而承担国家责任的场合,赔偿损失是国家承担国家责任的形式,而“赔偿损失”作为一种国家的法律责任形式,其本身已经足以替代罚金刑。

(二)国家责任与国际刑事责任的区别

在国际法上,国家责任和国际刑事责任都是国际法律责任。但是,二者具有本质的区别。首先,从国际法渊源来看,国家责任的国际法规则,虽然已经具有了国际法实践,但是,至今仍然还是国际法习惯规则。而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制度,是国际条约明文规定的成文法,在国际法上具有明确的犯罪构成要件及其承担方式,是有法可依的。其二,从行为方式来看,国家责任的前提是实施了二种行为:违背国际义务的国际不当行为或不行为可归因于国家,或者,国家实施的国际罪行构成了国际犯罪。而国际刑事责任,则是以单一的国际犯罪为前提,必须具有国际法明文规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其三,从责任的性质和方式来看,国家责任,在国际法上不具有刑事制裁性质,其责任形式表现为:限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和道歉等。而国际刑事责任则具有刑事制裁的性质,是一种刑罚惩罚,表现为: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罚金。最后,从承担责任的主体来看,承担国家责任的主体必须是国家。而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个人。在国家因其国际罪行而构成国际犯罪的场合,由于规定国际犯罪的任何国际刑法条约没有规定对国家的刑罚方法,该国家也不可能因为其国际犯罪而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而国际刑事责任,在现有的国际刑法条约或条款中均规定是由个人承担其责任的。

主张国家可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观点,总是将国家刑事责任混同于国家责任。有的学者将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方式混同与国际责任的形式。例如,有的将国家刑事责任的方式表述为:终止国际犯罪行为,赔礼道歉并保证不再重犯,赔偿,罚金、没收财产,国际制裁,剥夺国际社会成员身份以及限制。有的学者认为,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刑罚处罚:罚金,限制和撤销联合国席位;也包括非刑罚处罚方式:经济制裁,命令终止犯罪行为,赔偿和道歉。还有的学者认为,国家刑事责任的形式有:限制,包括军事占领、军事管制、限制国家武装力量等;赔偿;国际制裁,即联合国安理会根据第41条和第42条采取的武力和非武力的制裁措施。

以上所谓的刑事责任的方式,除了罚金之外,都不具有刑事制裁性质,都不是刑罚处罚,根本就不是国际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可见,这种随意扩大国际刑事责任范围的观点,混淆了国家刑事责任与国家责任的本质区别。

(三)国家是国家责任的承担者

国际犯罪由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国家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国际法并不免除国家的一般国际责任。国家承担国际责任的国际法规则,从19世纪后期开始,通过许多国际仲裁裁决而形成了习惯国际法,但是,至今仍然处于习惯法的支配之下。当然,国家的国际责任,作为国际法上的一项制度,它也是一种国际法律责任。为了与国际刑事责任相区别,笔者将这种国家责任称为一般国际责任。在国际法上,“国家责任”,“国际责任”和“国际法律责任”是经常通用的,并无特别的不同之处。

根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9年拟定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规定,笔者认为,所谓国家责任,是指一国因其违背国际义务的国际不当行为或不行为可归因于国家,或者,国家实施了国际罪行所应当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

国家责任的行为,包括二个方面:其一,是国际不当行为或不行为。这种行为不一定直接以国家的名义作出,符合草案规定的其它机关或代表国家的个人的行为,均可以归因于国家而成为“国家行为”(草案第2章)。其二,是国际罪行,即必须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国际犯罪(草案第19条)。国家由于以上行为而承担国际法律责任。

国际责任的形式,草案第1条规定:“一国对于该国的每一国际不当行为需负国际责任”,但是,草案并没有具体规定“国际责任”的表现形式,更没有规定所谓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因此,国际责任的形式,只能从国际法实践中加以归纳。具体可以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其一,限制。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盟军对德国和日本所实行的军事占领和管制。其二,恢复原状。例如,1977年1月19日,关于利比亚政府与外国公司得克萨克-卡拉西亚斯蒂克争端案的仲裁裁决。该裁决称,恢复原状是对不履行合同的正常制裁。其三,赔偿损失。例如,1927年,常设国际法院关于霍佐夫工厂案的判决指出,责任形式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如不能恢复原状,则以金钱赔偿代替。补偿的义务是未遵守公约的不可或缺的后果,这无需在公约中作出明确规定。其四,道歉。作为最轻的一种国家责任形式,道歉,在国家之间经常发生。

综上所述,国际法发展到今天,在国家刑事责任与国家责任的问题上,已经形成了世界各国所公认的国际法规则:国家及其代表国家的个人,在实施了国际犯罪的场合,该国家及其代表国家的个人均可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但是,代表国家的个人对其国际犯罪行为直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具体表现为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罚金等刑罚处罚;同时,该个人的国际犯罪行为还可以归因于国家,而被视为是国家的行为,使国家承担国家责任。但是,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国家承担国家责任的方式,具体表现为限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和道歉等责任形式。

四、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原则及其国际法实践

虽然,国家和个人都是国际犯罪的主体,然而,无论是国际法实践还是国际法立法均已证实,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而只有个人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因为,只有个人才有能力承受刑罚处罚。

(一)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确立

在传统的国际法上,国家在国际法上不负国际刑事责任,对于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所作的国际犯罪行为,个人是不为国家行为承担责任的。如果,个人服从或执行国家的政策或命令而实施了国际犯罪,该个人并不承担刑事责任,而是由该国家承担国家责任。

最早规定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规范和实践,可以追溯到《凡尔赛和约》。1919年1月,五个第一次世界大战的战胜国,美国、英国、法国、意大利和日本的外交部长在凡尔赛召开会议,准备起草对德和约(《凡尔赛和约》)。同时,还任命了若干个委员会以处理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中,第二委员会负责处理战争发动者的责任和刑法问题。该委员会建议对战争负有责任的任何个人,无论其官居何位,包括国家元首,都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凡尔赛和约》第227条的规定,协约国及其参战各国公开控诉前德国皇帝威廉二世破坏国际道义和条约尊严的严重罪行,并成立了一个由美国、英国、法国、意大利和日本等五国组成的特别法庭。特别法庭有权决定其应当适用的刑罚。《凡尔赛和约》第228条和第229条还规定,德国承认协约国有权以战争罪审判德国国民并承担将罪犯交给由协约国组成的军事法庭的义务。然而,由于威廉二世逃亡荷兰,并得到荷兰政府的庇护,致使对战争罪犯的审判最终没有实现。但是,《凡尔赛和约》正式确立了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原则,即,个人作为国际罪行的实施者,在实施国际犯罪行为时,无论其身份如何,也无论是以国家的名义或以国家代表的名义所作的行为,都应当承担与其犯罪行为相适应的刑事责任。

(二)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实践

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建立和审判实践,再次重申并证实了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原则。

1943年10月30日,苏、美、英三国在莫斯科发表了关于严惩战争罪犯的《莫斯科宣言》,决定并追究德国战争罪犯的刑事责任。1945年8月8日,美国、前苏联、英国和法国签署了《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以下简称“”),在德国纽纶堡设立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并对德国法西斯战争罪犯进行审判。

根据第6条的规定,法庭有权审判及惩罚一切为轴心国利益以个人身份或团体成员身份犯有罪行的个人。犯罪人应负个人责任。同年10月18日,国际军事法庭受理了对戈林、赫斯等24名战犯的。1946年10月1日,国际军事法庭作出判决,其中,12名战犯被判处绞刑,3名战犯被判处无期徒刑,4名战犯被判处10年至20年有期徒刑。有3人被宣告无罪,另有2人在审判中死亡。

1945年7月26日,中国、美国和英国了“促使日本投降的波茨坦公告”。随后,前苏联也作了附署。波茨坦公告规定了日本投降时必须接受的各项条件,并决定对日本战争罪犯处以严厉的法律制裁。1946年1月19日,盟军最高统帅总部了《成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特别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及其附件《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以下简称“”),在日本东京设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日本法西斯战争罪犯进行审判。上述特别通告和是在盟国的授权下拟定的,而且,其国际军事法庭是由中国、前苏联、美国、英国、法国、荷兰、印度、加拿大、新西兰、菲律宾和澳大利亚等11个国家的法官组成。实际上,这是盟国之间的国际协定,具有条约的效力。根据第5条规定,法庭有权审判及惩罚以个人身份或团体成员身份犯有的各种罪行,犯罪个人应单独承担责任。

1946年4月29日,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正式受理了对东条英机等28名战犯的,并于同年5月3日开始审判。结果,在受审的28人中,除2人在审判期间死亡,1人丧失行为能力外,其余25人中,有7人被判处绞刑,16人被判处无期徒刑,2人被分别判处20年和7年有期徒刑。

上述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其判决书中认为,个人因违反国际法而受到惩罚。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由个人而不是由抽象的实体实施的,因此,只有惩罚实施这些犯罪的个人,才能使国际法的规定得到执行。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确立了许多原则。但是,这些原则的确立并非因为判例本身的作用,而是由联合国决议及有关的条约加以确立的。1946年12月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95(1)号决议,确认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所包括的国际法原则。根据联合国大会的决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于1950年编篡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及其判决书中所包含的原则。其中有一项就是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原则。

(三)当代国际法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最新实践

当代国际法的审判实践和国际立法,再一次重申了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原则。《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7条第1款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6条第1款都明确规定,凡计划、教唆、命令、犯有或协助或煽动他人计划、准备或进行规约所涉犯罪的个人,应该为其犯罪行为承担个人责任。

1991年6月,在前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境内爆发了一场民族间的武装冲突。为此,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宣布国际人道主义法对各参战方均有拘束力,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个人应承担刑事责任。1993年2月22日,安理会通过决议,决定建立一个“对1991年以来,在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人员的国际法庭”,简称“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1993年6月,安理会通过决议,宣告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正式成立,并通过了法庭规约。根据规约第7条第1款的规定,对人的管辖权范围是自然人;排除了对法人、实体和国家的管辖权。

1962年7月1日卢旺达宣告独立后,图西族和胡图族多次发生民族冲突。卢旺达国内爆发了全面内战。在这场内战中共有50多万人死亡,200多万人逃亡国外。1994年11月8日,安理会通过决议,决定设立一个国际法庭,负责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卢旺达境内灭绝种族和其它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责任者,以及对这一期间邻国境内灭绝种族和其它这类犯罪行为负责的卢旺达公民。该法庭简称“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根据法庭规约的规定,对人的管辖权范围是自然人,即卢旺达公民;个人负担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1998年7月17日,国际社会在意大利罗马召开的外交大会上通过了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以下简称“规约”)。规约第25条明确规定,法院对实施了法院管辖权范围内的国际犯罪的自然人有管辖权;犯罪的个人根据规约的规定承担个人责任,并受到处罚…。规约同时还规定,关于个人责任的任何规定,并不影响国家根据国际法所承担的责任。可见,《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明确规定了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原则,而没有涉及任何国家犯罪和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综上所述,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也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国家的行为总是由其代表人物策划并具体实施的,在国家发动侵略战争的情况下也是如此。但是,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因其代表国家的个人构成国际犯罪的,其个人的行为应归因于国家。据此,国家应当承担国家责任;国家因为不能承受刑罚而没有能力承受国际刑事责任。个人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在其构成国际犯罪的情况下,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但是,个人只能作为国际犯罪和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而并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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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417页。

[7][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4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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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邵沙平主编:《现代国际刑法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9-110页。

[26][韩国]柳柄华著:《国际法》下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5页

[27][韩国]柳柄华著:《国际法》下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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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王虎华:《国家不容侵犯国际犯罪罪责难逃》,《解放日报》专家论坛,1999年5月14日第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