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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范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 刑事和解 被害人 加害人 和谐社会

一、引言

刑罚权历来被视为公权力而被国家所垄断,在严厉的惩罚,司法系统和监狱负担沉重、再犯率又不容乐观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给了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新的启示。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西方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出于对传统诉讼模式忽视被害人缺陷的反思,被害人和刑事被告人直面会商为中心的刑事和解程序成为西方犯罪学界研究的主体,以刑事和解方案为主要操作模式的恢复性司法方案成为热点。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引下,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也都纷纷掀起了“刑事和解”的研究狂潮。各地的探索性实践也颇见成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也已经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但都只限于自诉案件。虽然刑事和解是为了更好的保障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使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尽快而设立的,但在实践中会因多方利益的角逐而偏离预先设想的初衷,甚至会危及其根基,这是构建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重大挑战。如有时会因被害人、加害人之间财力悬殊、取证困难、诉讼费高昂而使被害人违心和解,这样刑事和解成了“有钱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风港”i;同样,加害人可能以赔偿为条件提出减轻刑罚等不合理的要求,这会从本质上动摇刑事和解的正当性根基,然而许多被害人及其家属却往往由于现实原因接受不合理的要求,从而使法官面临是保证被害人获得赔偿还是让被告人得到应有的惩罚的两难的窘境。而刑事和解则演变成了只要赔偿就可以按加害人要求量刑的真正“交易”。因此,我们更应该从理论层面对刑事和解有更好的认识,从而进一步完善它,进而用它来指导实践。

二、刑事和解的含义及其特征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和解作为诉讼法中的一个专业术语,是指发生纠纷的双方通过自愿达成协议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行为和结果。按照纠纷或诉讼性质的不同,和解可以分为民事和解、行政和解和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即刑事和解制度,一般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调停人的主持下,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对话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ii

对概念的理解,要把握以下几点:

1.刑事和解的主体是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即加害人与被害人,而非检察机构,这一点就是刑事和解制度与“控辩双方的协商制度”的区别,后者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与检察官之间的协商。

2.刑事和解必须在“调停人”的主持下进行,调停人作为中立的中间人判断刑事案件和解的可行性和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等问题。这点也是“刑事和解制度”与“刑事案件私了”的本质区别。

3.在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双方当事人,即加害人与被害人,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在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和解的结果中起着积极的决定性的作用,而调停只是扮演一个消极的,中立的角色。这也就体现了和解与调解的区别。调解更加强调了调解人在其中起的积极的促进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调解人起着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协议的达成的作用。

4.刑事和解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刑事和解中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和解双方的地位都是平等的。没有任何一方是处于优势地位或劣势地位才能确保和解双方根据自己自主意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二)刑事和解的特征

从以上描述不难看出刑事和解制度的特征:

1.恢复性。该制度最大的价值所在就是让原本破坏了的社会关系恢复,消弭冲突。如是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不愿从此反目,或者陌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不愿就此接援,他们就回考虑是否一定要通过正式的诉讼方式强行解决纠纷。比起激烈对抗的方式,有人会更倾向于缓和矛盾,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营造和谐社会。

2.自愿性。首先,刑事和解程序要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才能启动;其次,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也是双方自愿协商妥协的结果。

3.互利性。对于受害者来说,刑事和解制度不仅改变了被害人权利被忽视的局面,而且通过自愿、公平、公开的面对面协商,使加害人了解到自己行为的不利后果,使被害人有机会向加害人表达自己受侵害的感情,从而降低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痛苦,同时得到了经济上的赔偿。而加害人通过和解,了解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同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量刑。这样,使原本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恢复,对整个社会也是有利的。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根据刑事和解制度的自愿契约精神,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刑事案件被排除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之外,因其违背了刑事和解的价值基础。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已经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其主要体现在《刑法》第37条、《刑事诉讼法》第142条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等中规定的权限范围等。具体来说应包括以下几类案件且一般仅适用初犯、偶犯:

1.自诉案件。根据刑法规定,自诉案件主要包括:(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侵占罪、遗弃罪等;(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怎人,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上述案件均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轻微案件。在自诉过程,被害人具有较大的处分权,本身就可以与犯罪人达成和解继而撤诉的权利。

2.未成年犯罪案件。这是出于对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特殊保护,以最大限度的挽救失足青少年。未成年的生理、心理尚未完全发育成熟,其实施的行为大多为冲动所为。我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贯彻“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原则。而刑事和解制度推行“轻刑化”、“非监禁化”和“非刑事化”,倡导社会化、社区性及公众参与,这与对有关未成年犯罪行为的规定的初衷相吻合。

3.过失犯罪案件。因过失犯罪案件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相对较小,教育、改造的难度相对较低,从矫正犯罪和实现犯罪人社会化的角度看,应当将这类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4.可能被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在这类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加害人若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法官可更加广泛的适用缓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既帮使被害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又能让加害人改过自新,使原本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恢复。

三、刑事和解的域外考察及启示

国外的恢复性司法和刑事和解很相像,但又不是同一回事。《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撮要》中对恢复性司法是这样定义的:恢复性司法指对犯罪的受害人进行赔偿和补偿的一系列司法措施,包括在案件的调查的初始阶段使用包括调节在内的措施,以便能在审判前弥补损害和向受害者提供赔偿。为此目的,警官可以在适当案件中提议受害者和犯罪者进行和解。但是要有监督机制来防范贪污受贿的危险。采用恢复性司法措施,特别是在青少年犯罪案件中采用这种措施和方案的完整资料。恢复性司法措施不应仅限于轻微罪行。在处理暴力犯罪时,赔偿和受害者—犯罪者的和解被认为是重建社会安宁的重要因素。

恢复性司法作为一项刑事司法革新运动,最早于1973年出现在加拿安大略省的基切纳市,建立了第一个被害人与加害者和解计划,得到了很好的成效。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的厄客哈特也建立了加害者和解计划。到20世纪末,恢复性司法已在西欧国家、北美国家和加拿大、拉美的巴西、智利、阿根廷、亚洲的新加坡、大洋洲的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数十个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和应用。iii上述各个国家之间,甚至该国家内部的各司法辖区之间,和解的制度也并不相同,都因各自风俗习惯的不同、价值观念的差异和司法制度的区别而具有自己的特点。西方国家的恢复性司法,一般不纳入诉讼程序,而是直接由警察、检察官、法官、教会成员、社区自愿人员等专业人员主持协商的非诉讼程序。虽然如此,协商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各国刑事立法普遍均予以认可且在刑事裁量中予以考量,并被广泛运用于侦察、、审判、刑罚执行等各个阶段,同时也成为轻微犯罪发生后、刑事程序启动前的由社区负责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这些国家中,刑事和解制度具体表现为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替代模式、教会模式等四种模式。

四、从刑罚的角度看刑事和解的价值

(一)刑罚的功能及其弊端

刑事实体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是确定是否构成犯罪、犯何种罪以及罪重或罪轻的法律。其具有两方面的功能:(1)刑法的秩序功能,通过对犯罪范围和对犯罪惩罚措施的明确规定,对该行为在法律上作出无价值的评价,给公民明确的行为指导,从而防止初犯;对犯罪行为的惩罚,除了能保护法益不受侵害外,也能一定程度上起到警戒和行为引导的作用,使罪犯不再犯罪,也使合法公民不去犯罪。另外,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及时地制裁和定罪量刑,进而使原本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得以恢复。(2)刑法的安全功能,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即刑法一旦被制定和实施,则成为司法机关必须遵循的司法准则,司法机关只能依据刑法明文规定的罪行规则对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和量刑,而不能在法律之外动用刑罚,限制了刑罚权的发动,防止法官任意裁判,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和对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从而保障公民个人自由不受国家刑罚权不当侵害。

但传统的形式司法也存在弊端。传统理念认为,犯罪侵害的是国家利益并非个人利益,是与国家之间的冲突。所以,对犯罪人的追诉权只能由国家形行使,被害人不能提讼,更不允许调解。犯罪人与被害人间的“私了”行为,被认为是非法行为。被害人在传统司法体系中的诉讼地位只是作为单纯的被害方,失去了独立性。在刑事方面的处理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在刑事诉讼中,更接近一个证人的诉讼地位。,国家如何对待犯罪分子已经和刑事被害人没有实质的关联。被害人沦为刑事诉讼中的“旁边之人”和“被遗忘的人”。v从这个意义上看,犯罪行为不仅仅是、甚至根本不是对被害人个人的侵害,而是对国家、对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危害。国家成了任何犯罪的受害者,自然,也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国家运用刑罚惩罚了犯罪人就等于实现了社会正义,也就等于保护了被害人的利益。这种单项度的司法运作,实际上明显地忽视被害人。

(二)刑事和解存在的合理性及其价值

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取向是个人本位、社会本位而非国家本位,其可以改变被害人权利被忽视的局面。

然而,刑事和解是否真的与刑法的罪刑法定等原则所表现的价值相违背?我们从现实的角度看待一个制度,若它对基本法的价值没有损害,某种意义上说,反而能够更好地保障基本法的价值的实现,那即便这个制度本身存在一定缺陷,也是有生存的必要的。这也是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在案件的适用范围上,刑事和解制度不适用严重的刑事犯罪,而适用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轻微案件;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刑事和解制度并不纵容“和稀泥”,必须以查明案件事实为前提。vi正是在这个前提下,被害人才能接受与加害方进行“和解”。同时,刑事和解的是在“主持人”的参与下,由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对话协商,并非一种无原则的“私了”行为,避免了对刑法价值的损害。

刑事和解除了对被害人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外,还是国家实行宽严相济的纠纷解决机制下,促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全面恢复,构建和谐社会的一种缓和、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机制。较之着眼于惩罚的报应性司法,刑事和解使社会关系得到更全面的恢复。报应性司法下满足公众惩罚犯罪要求的正义是暂时和表面的正,不代表被犯罪破坏的正义已经得到恢复,也不可能使所有被害人利益得到全面有效的保护,设置有些恰恰是以牺牲和忽略一部分被害人权益为代价的。因而这种恢复是有限的,而刑事和解的恢复则更加全面。通过双方相互面对面的协商,加害人更能够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与危害;而加害人的悔过心理,也能更深刻地被被害人所感受,从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害人还能得到经济上的赔偿。这样双方的矛盾就有得到根本化解的可能。在诉讼效率上讲,刑事和解大大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而且,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如果被告人同意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加以补偿,法院可以从轻处罚。这也渗透着刑事和解的精神,又一次说明了刑事和解存在的合理性之所在。

然而,在有着深厚的“以合为贵”的传统理念的我国,倡导“冤家宜解不宜结”、“化干戈为玉帛”这样的古训。而且我国还有着历史悠久的“调解制度”的实践基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又是十六大以后党中央提出的一个重大战略思想和一项重大战略任务。这些我国的传统文化与政策向导,都预示着我国构件刑事和解制度有着其特殊的根基和积极意义。

刑事和解制度范文第2篇

关键词:刑事和解;轻微刑事案件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刑事和解制度关注被害人利益以及社会关系的修复。通过达成和解,被害人以最快的速度最大程度获得赔偿和抚慰,加害人获得谅解和从轻处理,国家因此而节省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在刑事和解中,公权力机关的主要职责在于监督和审查和解过程、和解协议是否合法,纠纷当事人是否和解完全处于自主意愿,强调的是对个人自由和自的充分尊重,强调当事人的自愿性,目的在于通过和解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各种社会关系。

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体现在对被害人利益的最大化保护。刑事和解制度的创设发端于刑事保护政策思潮的勃兴,其核心价值就是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的利益保护。

刑事和解的概念一般表述为"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加害者的和解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交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其目的是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实践中,刑事和解制度一半包括以下几个内容,一是加害方自愿认罪、悔罪、赔礼道歉并向被害方作出经济赔偿;二是被害方对加害方的认罪、悔罪、道歉以及经济赔偿数额表示满意,对其侵害行为给予谅解,并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法院明确提交放弃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要求或者载有类似内容的协议;三是通过参与主持和解或者认真审查,公检法机关确认加害人的行为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并且加害人通过真诚悔过显示其再犯的可能性不大,具有重新回归社会的可能性与条件,因此对其做出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决定。

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正处于探索阶段并没有成熟的机制和法律法规作为支撑,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层面都不尽完善,在司法实践层面各地的具体内容也不尽相同,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特征

刑事和解只存在有具体被害人的案件中,没有被害人的案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也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在可能判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过失犯罪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等是那种案件类型中。

犯罪人认罪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法律不应该限制犯罪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方式,现实中获取被害人谅解的方式可能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劳务或公益性劳动等,甚至可能被害人基于情感等不需要任何补偿而原谅加害人,对此不应以强制性规定限制。但对于侵害他人利益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应予以排除。

犯罪人与被害人达成书面契约,并将该契约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和解契约的内容应当以书面形式固定,并在一定期限内及时向司法机关表明司法机关对于和解的案件进行审查,在综合考量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对何洁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

司法机关在确认和解协议后,对被害人作出非刑化或轻缓化处理。再将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轻微刑事案件、狗屎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地方,检察机关一般会依据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对加害人作出不决定,或者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建议撤案处理。对于较重刑事案件的处理,检察机关可以对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的加害人向法院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

刑事和解制度能兼顾正义与效率的平衡,在抚慰被害人的同时促进假好人回归社会,是对报应正义为基础的传统形式司法的有益补充。刑事和解能够实现对被害人利益保护的最大化,通过赋予被害人直接参与刑事纠纷处置的地位和权力,与加害人直面叙说伤痛、接受道歉,最终达到抚慰心灵创伤,恢复社会正义的目的。我国目前被害人补偿制度不健全的司法制度下,加害人在受到刑罚后很难再有赔偿的积极性,容易导致对被害人的赔偿判决最后落空。刑事和解给被害人提供了一个自由抉择的机会,是放弃仇恨与加害人和解从而顺利实现赔偿,还是抱着复仇心态放弃赔偿,完全由其行权衡抉择。

另一方面来说,刑事和解有助于加害人回归社会。实践证明,一报应注意为基础的刑事诉讼制度,不能充分体现刑罚的教育和预防作用。严厉的刑事制裁不利于犯罪人的改造和回归社会,同时也加重了司法资源的压力。通过刑事和解,加害人接受被害人的谴责,深切感受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伤害后果,从而产生愧疚达到思想上的震撼、悔过,另一方面通过非刑罚化或轻缓的处置使加害人避免和减少刑罚的消极影响,可以更加快速、自然地融入社会,有效降低再犯率。

四、检察机关运用刑事和解制度

检察机关发挥自由裁量权,可以通过相对不对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终结诉讼。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和第140条第4款的规定,相对不的适用必须同时具有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二是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一张刑罚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后一条件将酌定不限制在极窄的范围内,现实中很难发挥作用。而通过刑事和解的运用,适当扩大检察机关对于不的自由裁量权,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达成了和解协议的轻微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相对不。实践中,检察机关将"被害人同意协商且不再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作为适用相对不的条件之一,进行阶段刑事和解的试点,通过调研,案件当事人对处理结果持很高的满意度。在扩大检察机关的权利同时要加强监督和规范,做到最大程度地利用刑事和解制度的优势,减少弊端,防止权力滥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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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 刑事和解 加害人与被害人 误解

一、刑事和解的内涵: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同陈光中教授的概念:“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其环节包括:一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有意愿进行和解;二加害人通过一定的行为补偿被害人的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向司法机关提请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三国家专门机关根据法律和相关原则对当事人进行考察。当公安司法机关确认当事人的和解行为符合刑事和解的具体要求后,便会大致产生以下三种实质结果:一是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提交和解书,公安机关或检察院认为案件轻微时,公安机关可以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检察院则可以作出不提起公诉的决定;二是检察院认为和解不能达到完全免除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仍有必要提起公诉时,检察院在书中把当事人刑事和解行为写明,使其成为法院减刑的根据。三是当双方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达成和时解,法院加以审查后做出是否适用的决定。刑事和解的范围一般界限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和一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作用:

中国古代唐朝的保辜制度,是指在被害人伤情未定的情况下,官府给予一定期限,让加害者尽力为伤者医治,期满之日再根据被害人伤情对加害人进行量刑处罚的一项制度。1这种制度让加害人积极做出医治伤者以减轻处罚的行为,达到了双赢的局面。其实,可以说古代的保辜制度和如今的刑事和解制度是不同时代却有着异曲同工之妙的人性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同样也是给加害人有悔过和弥补罪过的机会,从而达到减刑等目的的制度。它不仅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双方利益的最大化呵护,同时也体现了对社会关系的维护。它具有以下的作用:

首先:减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法国开始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刑事和解。其立法背景是当时法国的刑事诉讼程序相当繁杂,对一个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往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司法成本极高。因此,检察官面对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常常在惩罚罪犯、保障人权和节约诉讼资源两个目标的选择中,陷入是否的困惑。在司法实践地不断探索,理论界的大力呼声下,立法者终于将其写入刑事诉讼法中。2实践证明,此制度不仅使受害人损失得到及时赔偿,补救了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而且大大减少了司法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此外,在很多发达国家(如德国、英国、新西兰等)都在刑事诉讼中适用了一种类似于刑事和解的刑事处理方法——恢复性司法。它是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3

现今中国经济发展程度较低,司法资源极为缺乏,公安司法机关集中力量办大案,对一些轻微的刑事犯罪案子同样处于一种“心有余而力不足”的尴尬状态,导致了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公权力的保障,同时法律的公平正义也会因此大打折扣。刑事和解能减少短期自由刑,不仅避开短期自由刑惩罚功能弱、威慑力不强却容易给加害人留下“后遗症”的弊病,也可以减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适合,适合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

其次:“公权力”和“民权利”相互配合,当事人共享益处。

刑法对于一些轻微案件适当收缩权力,退而让当事人平等协商,不仅符合刑法的“谦抑性”理念,而且可以使民主意识和人权思想得到更好落实。具体而言:

一:被害人能及时得到物质的赔偿、精神的抚慰。

很多案件,被害人往往因为加害人经济上的拮据,纵然法院审判下来,得不到有效执行的现象屡见不鲜。通过刑事和解,加害人或者其家庭会尽全力去筹钱,这样无疑更能使被害人及时得到物质的赔偿。而且,对于一些家庭纠纷或者邻里纠纷,很多时候被害人事后已经原谅了加害人,他们并非真的想看到自己的亲人或邻居受到法律处罚。但此时公权力的不妥协性往往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进一步恶化。

二:刑事和解不仅使加害人能够减轻或免除处罚;也有利于鼓励加害人改正错误,忏悔罪恶,重归正途。

一方面刑罚的目的主要在于教化犯人,不在于重罚犯人。特别是对于一些“冲动型”的犯罪分子,本来他们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但是被关进监狱后,在与其他罪犯接触中,有可能受到一些不良习性的影响。结果不但可能得不到教化,反而不幸染上恶习,甚至产生极端思想,萌生对社会的憎恶心理。

另一方面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加害人与家人共度难关更能使其真诚悔过。即使是要服一定的刑期,他们也会立志认真服刑,改正后回报社会。孙铭伟交通肇事案,其父亲孙林为了挽救儿子一条生命,老人家无暇顾及自己身上有血尿病,一心在为获取受害者家属的谅解书而真诚道歉和为了筹到100万而忙碌奔波。相信家里人对孙铭伟的关爱会感化到他,使得他以后更好做人,报答家人和给予宽恕的受害人。虽然此案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事和解的贯彻,但孙铭伟能够从死刑改为无期徒刑,从判决书看,法官在量刑时确实主要考虑了孙林积极赔偿的行为和孙铭伟认罪态度良好这两个因素。

再次:对构建和谐法治社会也有很大的作用。

当事人握手言和,缓解了社会矛盾的深化,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司法机关居中调停、教化也使法治思想更深入民心。社会成员稳定则国家稳定,这也是此制度的核心价值。

又次:刑事和解制度赋予公安司法机关灵活对待案件的权力,弥补了刑事司法程序死板的缺陷。此外,中国自古有“息讼”的法律文化传统,刑事和解具有较坚实的社会背景。

最后:是对中国传统刑诉理论的突破。

传统理论一味地强调公诉案件只能利用公权力惩罚犯罪分子,当事人不具有任何处分性质的权利。然而刑事和解制度的贯彻落实正意味着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回归,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更好地兼顾了刑诉的两大直接目的:保护人权和惩罚犯罪。

三:民众的误解:

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一再强调,各级法院要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刑法原则,根据社会治安形势,从有利于减少犯罪、增强群众安全感、促进社会和谐出发,准确把握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此,北京、上海等地方推行的“刑事和解”制度,特别是2010年3月,成都市中级检察院出台文件正式承认刑事和解制度,应该说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的创意解读和大胆推行。然而自从它诞生之日,便被一些普通百姓甚至法律学者冠以“花钱买刑” 这个不无讽刺的俗称。如上所述,无论从经济学还是社会学角度,我们都可以看出:只要践行者适当贯彻此制度无疑更有利于当事人的利益乃至社会法治的发展。民众为什么会产生此种误解,我们有必要深入分析其原因,为刑事和解的进一步贯彻扫清障碍。

原因之一:民众担心这会造成对有钱人的放纵,更加剧了法律的不公正性。在笔者看来,富裕的人确实更容易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是刑事和解绝非‘花钱买刑’、也不是对富人的放纵。原因就在于刑事和解要求加害人真诚悔罪、赔礼道歉,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也就是说刑事和解不仅要重视物质的赔偿,更要重视思想的教化。“钱”只是制度中的一个环节,对于赔钱而没有真诚悔过的犯人,司法机关同样可以根据和解制度的条件否认其和解的效力。正如一位学者所说:“司法机关减轻犯罪人刑罚的实质根据,在于加害人真诚悔过体现出其人身危险性较小,而这一因素使得对加害人施以较轻的刑罚显得合情合理。刑事和解的中心不应该是建立在是否赔偿、赔偿多少的基础上。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虽然给予赔偿,但是不能说明其具有真诚悔过的态度,不能证明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那么即便被害人予以谅解,相应公权力机关也不应从宽处理。”其次,此制度是要严格在法律和法律原则的框架内执行的,绝对不是随便就可以适用的。司法机关作为国民权利保护的最后防线,它应该严格考察当事人和解的行为是否符合此制度的要求,防止当事人滥用此制度,破坏此制度的真正目的。同时,根据“宽严相济”的政策,对于一些严重暴力性、危害性的犯罪分子也不适合贯彻此制度。因此,事人是此制度的积极参加者,他们的和解行为是要在制度的框架内和司法人员的指导下严格进行。一个人不可能成为整个活动的操作者。显然,如果当事人的和解就一定成为司法机关量刑的依据,那刑事和解制度就真的成为一种“民间私了”了,这样也会造成司法机关公权力受制于国民私权利的不良局面。最后:刑事和解要综合参考加害人经济状况。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往往对有钱人课以更加严格的赔偿要求,比如加害人只有已经足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公安司法机关才会不立案,不或者减轻、从轻处罚。然而对于贫穷之人则适当放松了要求。此外,有一些比较发达的城市试图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帮助被害人度过难关。如果此制度能够得到实行,那么就能大大弥补贫穷人无法充分享受刑事和解的好处的缺陷了。

原因之二:有学者认为此制度有违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之嫌。笔者认为:从“罪责刑相适应”这个原则的实质侧面看,它禁止不均衡的刑罚,要充分考虑犯罪和犯罪人危害性。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司法机关是基于加害人的认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道歉的表现,认为其危害性较小,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追究、从轻或者减轻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刑事和解并不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此外,《刑法》第37条规定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第四条:被告人已经可以赔偿被害人物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006年12月18日最高检《关于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对于轻微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险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刑事诉讼法》142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法罚的,人民法院可以做出不的决定。”等相关法条也可以为此制度找到法律根据。

原因之三:司法机关人员会滥用此制度,利用其权力迫使被害人接受和解,帮助犯罪嫌疑人逃脱刑事处罚,最终伤及被害人的权益。甚至有些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此制度收取利益,同时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钱某借刑事和解之名徇私枉法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4的确,在如今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总体较低的情况下,这是一个不得不考虑的问题。但是,据此就一概否定此制度显然是不合理的。对于此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各种监督制度加以规范,同时健全被害人的上诉制度等渠道不断地加以完善。

总之,由于司法工作人员水平较低,民众情绪化,法治思想不浓厚,相关实行程序和配备制度的缺失和不成熟等因素,使得原本是一个法与情相融合的和谐制度,被冠上了“花钱买刑”这个不无讽刺的说法。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我们应该以更加客观的态度看待新生物的诞生,给予更广泛关注,让它能在中国的社会环境下有更大的发展空间。此外,我们有必要继续深入研究,努力从实体和程序上改善此制度存在的缺陷,让这种法情相融的新事物能在我国最大限度地发挥它的优势。

参考文献:1《中国法律制度思想史教程》——蒲坚

2法国刑事和解程序及其借鉴意义——施鹏鹏

刑事和解制度范文第4篇

刑事和解的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至原始社会的私人分割赔偿,但作为一种刑事制度,其产生于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的一次司法实践,现在已经被美国、英国、德国等许多国家运用。

(一)国外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

20世纪中叶,受“被害者导向”理念和犯罪人复归社会思想的影响,西方刑事和解制度逐渐发展和完善起来。

1.“被害者导向”理念。传统刑事司法理论认为,犯罪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因此,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而被害人的权利被国家的权力挤到了边缘,只是诉讼程序被动的参与者。随着“被害人犯罪学”理论的兴起,很多学者开始认为:刑事诉讼不应仅仅体现国家和犯罪者之间的关系,更应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被害人成为积极的诉讼主体。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被害者导向”的刑事政策思潮兴起,如何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成为学者的热门话题,而被害人最根本的权利就是获得赔偿。刑事和解制度就是在这种理念的影响下逐渐形成的。

2.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思想。随着人们人权保障意识的不断提高,犯罪人权益保障也开始为许多国家所重视。在这种环境下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思想也有了新的发展。犯罪人有复归社会的权利,社会有承担其复归的义务。因此,西方各国都致力于犯罪人复归,并不断探索新的措施以促进犯罪人的改造。通过探索和研究,许多学者认识到:复归社会并不是抽象的,而是使之回到那个曾经被他伤害过的社会中,尽量不让犯人入狱,在社会上改造,更利于犯罪人有效实现复归社会。因此,通过加害人、被害人、社会等多方面互动来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已经成为犯罪人复归社会思想之必需。

(二)国外刑事和解的实践内容

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刑事和解实践已经开始在各国盛行。由于传统和现实的差异,各国刑事和解具体的实践内容有很大的不同,但这些制度在适用宗旨和适用范围上,还是有许多相同之处的。概而言之,国外刑事和解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在制度宗旨上,许多国家的刑事和解制度都吸纳了对被害人利益的关注和保护理念,普遍重视刑事和解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和对加害人的教育矫正功能,经济赔偿位居其次。

第二,在适用范围上,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少年犯罪和一些有关个人权益的轻微成年人犯罪。少年犯罪是最早适用刑事和解的,也是最重要的适用对象之一。在成年人犯罪中,各国适用的具体范围不尽一致。例如在美国,刑事和解不仅适用于轻罪案件,也适用于重罪案件;英国主要适用于轻犯、初犯以及财产犯;俄罗斯的刑事和解仅限于轻罪,即指可能判处2年以下监禁的案件。

第三,在适用条件上,刑事和解必须以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和当事人的双方自愿为前提。刑事和解的重要前提之一是双方自愿协商,尤其是受害人的自愿。但各国一般都未以被害人同意为要件,规定只要犯罪人做出和解努力的,即可从轻处罚。

第四,在和解的程序中,一般都要调停人的参与。调停人或由专职的专业调解员担当或由执法官员担当,在和解程序中保持中立并协调双方关系。

第五,刑事和解的处理结果视适用模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西方国家的刑事和解实践具体表现为四种和解模式: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替代模式与司法模式。在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和替代模式下,刑事和解使刑罚的判决或执行不再具有实际意义,因而,具有刑罚替代措施的性质;在司法模式下,刑事和解是一种附属性的教育惩戒措施。

二、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一)传统“息讼”、“和”文化的思想基础

纵观我国对待诉讼的态度,它有个基本的倾向,那就是对“无讼”的追求,对诉讼的厌恶和鄙视。孔子曰:“听讼,吾犹人也,比也使无讼乎。”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人们不敢轻易涉讼,他们认为一旦涉讼,会更加激化纠纷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因此,和解是民众、官府解决民事纠纷甚至部分刑事纠纷的重要形式。在我国,这种以“和”文化为基础的“息讼”传统源远流长,这也为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适宜的土壤与环境。

(二)“宽严相济”的政策基础

近年来,轻型化日益成为一种世界性的趋势和潮流。在这种环境下,我国也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出发,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它的核心是区别对待,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犯罪与社会治安的形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予以从宽或从严处理。简而言之,宽严相济是指: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这种轻轻重重、轻重结合的刑事政策要求我们不能再一味地借助高压、监禁等方式来解决刑事犯罪问题,而应当探求理性化、多元化的犯罪应对机制。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正是顺应了我国“宽严相济”的政策需求。

(三)社区矫正的实践基础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指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之下,在判决、决定或裁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2003年至今,我国已有多个省市作为社区矫正试点,开展了相关的社区矫正活动,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刑事和解制度赖以实施的前提,因此,这些试点活动为我国刑事和解的有效实现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

我国法律对刑事和解规定少且分散,刑事和解尚未形成制度体系。现行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很窄,主要集中在刑事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中,对公诉案件并未适用。法律的匮乏限制了刑事和解功能的发挥,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亟待构建和完善。

(一)规范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

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学界已经形成共识。具体而言,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有案件事实清楚,才能判明该案件是否属于刑事和解的范围,才能确保刑事和解的妥当适用。另外,将案件事实清楚作为前提,也有利于提高公检法办案人员的责任心,防止因其不对案件作深入调查而放纵了部分犯罪人。

第二,犯罪人认罪,双方自愿和解。犯罪人认罪是其人身危险性减小的最明显特征,也是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基本前提。仅仅有犯罪人单方面的和解意向还不够,和解还必须是基于被害人的真实同意。如果忽视了被害人的意愿,可能会损害其合法权益,这也有违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最初理念。因此,只有取得被害人的真实同意,基于双方的合意进行和解,才能有效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二)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对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规定,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普遍做法,即适用于少年犯罪案件以及成年的轻微刑事案件。为了确保刑事和解功能的充分发挥,我国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未成年犯案件。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其目的是为了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感化,使其避免受“犯罪标签”的影响,为他们的再社会化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二,侵害个人法益的轻罪案件。对于这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一方面,可以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问题,确保被害人能够获得物质赔偿;另一方面,将和解限定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而将侵害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的犯罪排除在外,有利于加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防止刑事和解造成对被害人、犯罪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的失衡。

第三,家庭婚姻矛盾、邻里或同事纠纷引发的案件。这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属于“熟人社会”的圈子里,甚至是亲戚、夫妻关系。由于双方关系的特殊性,在犯罪发生后,犯罪人多有悔过、内疚的心理,受害人也有原谅犯罪人的倾向。因此,为了缓和双方的矛盾,恢复紧张的社会关系,这类有和解基础的案件应当尽量采用和解的方式解决。

(三)限定刑事和解调停人

为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避免和解中可能发生的司法腐败,刑事和解的调停人必须保持中立,不能与当事人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主持刑事和解有悖于其追诉犯罪的职责,因而主张由社会中立力量来主持。但是如果由社会机关和个人担任调停员,可能会引起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扩大,导致和解的滥用,有损刑法的权威。因此,结合我国现状,我国刑事和解的调停人应以检察机关和法院为限,以便合理地把握和解的范围,保障刑事和解的顺利进行。

(四)强化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

刑事和解扩大了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为了保障其积极功能的正常发挥,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强化对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显得异常重要。一方面,我们要加强司法机关内部及相互间的监督;另一方面,来自社会的外部监督也不能忽视。就监督形式而言,可以采用备案方式。为了使每个案件都能受到监督,可采用备案制,即检察机关的相关部门在案件办结后,将有关材料报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审判机关在案件办结后,将和解协议、处理决定书和裁判文书等送到检察机关备案。

参考文献:

[1]葛琳.刑事和解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2]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中国法学.2003(6).

[3]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评介.现代法学.2001(2).

[4]古津贤.刑事和解制度的本土化研究.理论与现代化.2009(2).

[5][日]安部哲夫.德国被害人学的产生和发展.被害者学研究.1998(3).

[6]马克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刍议.人民检察.2006(10).

刑事和解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刑事和解 困境 路径

    一、问题的由来

    2011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其居住的南京市某小区内因停车问题和小区保安朱某产生口角,进而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用膝盖顶撞被害人朱某肋部,致被害人左胸第2、3、4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朱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5万元,并及时给付,同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最终,法院判处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此案实际上是一起因停车引发的民事纠纷导致的轻伤害案件,这种情况在法院作为民事侵权案件受理的也有,但是这是笔者发现为数不多的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而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例。该案的特点不是被告人最后获得免予处罚的结果,而是为何这起因民事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一定要公诉到法院,为何不能由公安机关、检察院主持进行和解解决,刑事和解制度实行为何难以启动?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及《社区矫正办法》的实施,刑事和解难以“实现”的现象越来越多,比如赔偿标准不确定,当事人经济状况不相同,司法腐败问题的存在,等等,皆阻挠刑事和解制度的实现。只有深入剖析我国实施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阻力和障碍,才能为实现刑事和解制度顺利实现找到出路。

    二、理论基础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R),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赔偿、道歉以及认罪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国家专门机关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采取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即:被害人和加害人(为主)以协商合作的方式达成一份谅解协议,以期恢复原有秩序,促使国家有关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采取从轻处罚的诉讼制度[1]。此制度在我国的兴起源于对“严打”政策的反思与对被害人利益的关注。在以监禁刑为主导的刑罚模式无法胜任与犯罪斗争需要的情况下,人们对刑罚的认识开始由仅仅依赖制裁犯罪转向制裁与矫正犯罪并重。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难也导致刑罚开始关注被害人权益⑴。刑事和解在我国过去存在自诉案件中,2012年全国人大修订过的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又扩大到公诉案件⑵。刑事和解在我国及世界的兴起与刑罚的轻缓化有关,也符合刑罚改革的潮流。自20世纪70年代起,刑事和解制度在英美等国家开始适用,在其发展过程中逐渐被许多国家和地区采纳实施。2002年4月,在维也纳由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举行的第11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在刑事司法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这标志着刑事和解制度在国际上得到普遍认可和施行,并将成为世界潮流。详而言之,刑事和解制度的兴起有如下理论支撑。

    首先,是刑事诉讼的谦抑性原则。谦抑性原则,又被称为必要性原则、节制性原则,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少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手段(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2]。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谦抑性原则最初是随着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宽省刑事政策的产生而由刑法学者在刑法学领域提出的,后来为宪法学、行政法学等公法部门所接受采用,逐渐演变为一项公法原则。其核心理念在于强调以最小的公权力行使成本来实现最大的社会效益,也就是使社会关系得以最有效的恢复,使社会秩序维护和发展的纠正成本降到最低[3]。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作为其基本品格受到普遍的认可,正如德国着名法学家耶林指出:“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所以刑罚的界限应该是内缩的,而不是外张的,而刑罚恰恰是国家为完成其保护法益与维持社会秩序的任务时的最后手段。能够不使用刑罚,同时替代使用其他手段也能实现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保护社会与个人利益的目的时,则应放弃使用刑罚手段[4]。因此,过于迷信刑罚的威慑力是不可取的,司法机关应在充分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前提下,适度克减不必要的犯罪认定或抑制不必要的重刑主义倾向。而刑事和解制度正是追求刑罚的适度和效益最大化原则,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实现认罪与赔偿的统一,从而使刑罚实现有效地控制与打击犯罪,实现刑罚的功能。

    其次,是恢复性司法理论的应用。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离不开恢复性司法理论的兴起。恢复性司法是一种主要以恢复由犯罪所造成的伤害为导向的司法。它全面考虑了犯罪所造成的所有伤害,是一种新的司法范式,它特别注重补偿犯罪所造成的伤害,这是与传统刑事司法的关键区别[5]。1941年,德国犯罪学家汉亨蒂发表《论作案者与受害者之间的相互影响》一文,提出这样的观点:“被害人在犯罪与预防犯罪的过程中,不只是一个被动的客体,而是一个积极的主体。不能只强调罪犯的人权,还要充分肯定和保护被害人的人权。”[6]这成为恢复性司法及刑事和解理论的发端。恢复性司法鼓励充分的参与和协商,特别强调被害人的参与和协商,认为只靠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与犯罪人进行周旋,忽视了被害人的参与并与之进行协商,犯罪所造成的后果是不可能真正得到圆满解决的。恢复性司法寻求愈合因犯罪而造成的创伤,关注到被害人需要向犯罪人表达愤怒的情绪,并要求经济赔偿;同时犯罪人也需要从罪过和恐惧中解脱出来,需要对导致犯罪的冲突加以解决,从而弥补创伤,促进社区和谐。

    最后,是基于实质正义理论及对纠纷解决的关注。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必须被惩罚,这种立场不仅在道德上存在问题,操作起来效率也不高。社会否定评价可以以没有惩罚内容的方法表现出来,原则上讲,故意施加痛苦是不道德的,因此其他可以表达谴责的方式应该被充分挖掘,盲目将惩罚作为谴责手段,导致惩罚的非道德性,既无助于保障公共安全,也无益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不仅不利于保障对被害人的补偿,也不利于犯罪人重新回到社会,不符合刑罚的实质正义原则,即当我们执着于普遍化规则时,违背了“相同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的目标。相反,注重犯罪具体情境的做法才利于实现实质正义所需关注的地方。而且,也正是注重具体情境的做法(而非以普遍规则为基础的决策)能够辨识出相关的相同点,从而确保在实质上相同的情况能够得到同等对待[5]。

    在我国,刑罚不仅要考虑到对犯罪的惩罚,民众对实质正义的追求,还要考虑到纠纷的有效解决。因为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都不应是为了宣扬权威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促使人们和谐相处,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从这一角度来看,界定权利保护机制的权力应当是分散化的,在可能的情况下应该更多地考虑当事人的偏好,而不是依据一种让人怀疑的普遍真理而使之中心化[7]。刑事案件也是社会纠纷的一种,但不是所有的纠纷都需要并能够由法院或检察院来解决。因为纠纷解决需要成本,包括当事人的成本以及强加到社会公众身上的成本。正因为对解决纠纷成本的考量,所以国家大力提倡利用调解、和解手段解决纠纷。在双方当事人地位相等的情况下,或是过失犯罪、没有道德上的社会谴责的犯罪,应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以进行刑事和解[8]。另外,当下中国的社会现实和刑事司法状况决定了刑事和解制度有其存在的特殊价值。依据国际经验分析可知,在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处于1000美元到3000美元的时期,社会冲突容易形成,问题多发。当前,我国正处于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时期,但是司法资源却显得相对缺乏,就警察与人口的比例而言,世界上发达国家的警察与人口的平均比例为万分之35,但是在中国,这一比例仅为万分之11。在城市,比较警力与城市人口的比例,我们会发现西方国家这一数值为1∶300,而在我国一些地方却只有1:1250[9]。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也同样面临人少案多的压力。因此,刑事案件多发的严峻形势要求司法机关在确保司法公正的这一根本前提下,通过简化刑事诉讼程序,缩减办案时间,合理利用司法资源,达到提高审判效率的目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将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化解在诉前,降低了诉讼成本,在审判前阶段达成和解,利于实现“案结事了”,避免因大量涉诉信访分散人民法院的精力,从整体上提高了司法效率[10]。

    三、和解难的原因分析

    刑事和解制度基于以上理论和实践需求建立起来,但是现实中执行起来却举步维艰。

    第一个明显的问题是当下刑事司法政策存在偏差。偏差主要表现为公安机关、检察院及法院普遍不够重视刑事和解制度。在传统刑事司法领域中,尽管作为司法习惯的刑事和解普遍存在,但除了在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案件中调解与和解现象较为显着外,在其他公诉案件中,大多数公安人员及检察官不会关注当事人之间是否可以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而是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或者起诉到法院,交给法院来作最终处理,逃避责任。而在审判阶段,虽然有积极调解,促成当事人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的法官,但很多法官对刑事和解并不关注。检察机关也开展了刑事和解的试点工作,但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检察官在代表国家对犯罪人的追诉行动中表现得很积极,但在对促成加害人与受害人达成和解方面却是消极的。一般而言,除非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否则,在审查起诉阶段,民事赔偿问题并不在检察官的考虑范围之内,检察官扮演的是进攻性角色,主要任务是指控犯罪,其他问题往往交给法院解决。同样,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时,并不是以案件和解为最佳效果,而是在审判期限内判决结案;法官更多地是关心被告人能否履行罚金刑,刑事附带民事能否调解,刑事和解往往不是首先考虑的问题。公、检、法对刑事和解的排斥源于工作分工及角色不同,处于刑事司法程序中的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其实也都分属于各自的机构利益集团。他们肩负的职责固然重要,但是他们也无法回避他们自身的利益这样的客观事实[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