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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法律条文

刑事拘留法律条文

刑事拘留法律条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刑事拘留;无证逮捕

Abstract: Criminal detention system is in our country criminal prosecution the very important precautionary measure, but our country arrest on criminal charge’s use existence is abused phenomenon, not only suspect’s lawful right is unable to obtain the protection, moreover hinders our country government by law advancement. This article in after Chinese and Britain's arrest on criminal charge system comparison, proposed that is advantageous in consummates our country arrest on criminal charge system’s suggestion.

Key words: criminal detention; the non-card arrests

1 中国刑事拘留制度

1.1 刑事拘留的涵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①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②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证他犯罪的;③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④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⑤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⑥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⑦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该条款规定了刑事拘留制度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使用情形。

刑事拘留作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一种,与刑事诉讼目的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一方面刑事诉讼目的决定着强制措施种类的数量及条件;另一方面刑事强制措施又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有力工具。

1.2 刑事拘留的特征

(1)应急性。这是刑事拘留有别于其他拘留措施的特征。刑事拘留以外的其他4种刑事强制措施都可以按照正常的程序进行申请、批准和执行。刑事拘留所规定的几种情形,都是在紧急情况下来不及按照正常程序办理逮捕手续,如果对这些情况中的犯罪嫌疑人不进行先行羁押,会造成后续侦查工作的困难或后续侦查工作根本无法进行。如对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如果不立即对嫌疑人人身进行强制,则证据很可能会消失或被隐藏,后面的侦查工作会很难进行下去。

(2)保障性。刑诉法规定的5种强制措施都有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作用。刑事拘留应急性的目的是为了使其后的刑事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防止逃避或妨碍诉讼活动的各种行为的发生,使侦查机关能够继续进行侦查。

(3)非惩罚性。行政拘留或司法拘留都有一定的惩罚性质,而刑事拘留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而设立,区别于行政拘留或司法拘留,没有惩罚性。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拘留和送进监狱执行刑罚,同样是用国家的暴力工具对人身的强制,但拘留中的将被拘留人关进去是区别于刑罚执行方法的羁押。

(4)临时性。刑事拘留的保障性与临时性是紧密联系的。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达到后,对嫌疑人即应解除拘留,或者变更为其它强制措施,同时决定拘留的短暂性。

2 英国刑事拘留制度

2.1 英国刑事拘留制度概述

英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有无证逮捕和有证逮捕两种,与中国刑事拘留相似的是其无证逮捕制度。根据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传统的对合法逮捕的要求仍然适用:第一,要求“合理地怀疑”一项可捕已经、正在或者将要发生;第二,对被逮捕的人采取了身体上的控制;第三,同时用语言告知了其被逮捕。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28条明确规定,不仅要告知嫌疑人其已被逮捕的事实,而且要立即或者尽快告知逮捕的理由。未能告知或者虚假可能会导致逮捕是非法的。逮捕的时候可以用适当的武力,这取决与嫌疑人反抗的性质,罪行的严重程度以及以武力以外的方式执行逮捕的可能性。

无证逮捕是指“不持有逮捕证而逮捕被告人或犯罪人”。无证逮捕一共有3种情形:第一,一个警官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一项可捕罪已经发生并且系嫌疑人所为。第二,对任何种类的刑事犯罪,无论是否属于可捕罪,适用传唤到庭的方式被认为是不合适或者不现实的,并且符合第25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的逮捕的一般条件。例如警官怀疑嫌疑人给出的姓名和住址是虚假的。第三,不符合第25条第三款规定的逮捕的一般条件,但是对犯简易罪的嫌疑人进行逮捕被认为是必要的。

被逮捕人在被无证逮捕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一是知情权,在进行无证逮捕时,警察必须告知被捕人已被逮捕和逮捕的原因;二是被尽快移交法院的权利,即警察在进行无证逮捕之后,应在24 h内提出控告,移交治安法院,并将控告书副本交给被捕人;三是将被捕信息通知第三人的权利,根据英国《1997年刑事法》,如果一个人已被逮捕并被监禁,它有权将被捕的消息和被关押的地点通知一个他合理地指定的人,对此,不能加以阻碍和拖延,除非为了侦查或者组织犯罪或逮捕罪犯的需要必须加以拖延,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拖延也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四是被讯问时的沉默权,即除非制定法另有规定,被捕人可以拒绝回答警察的讯问,可以在警察讯问时保持沉默。

2.2 英国拘留制度的特点

(1)对于侦查中强制到案,建立了拘留和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

(2)拘留只是作为一种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手段,并不必然导致羁押。

(3)存在无证拘留和逮捕制度,一般都采用慎重适用原则,程序规定较完善。

(4)一般不存在滥用拘留现象。

3 中英刑事拘留制度对比

中国和英国分属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领域,一般认为法律保障的人权主要是一种个人权利,人权所要保护的主要就是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国家不得任意地剥夺和限制,所以,保护人权成了刑事诉讼程序设计和适用的首要和基本的目标。英国历来重视“正当程序”,法律充分保障涉诉公民的合法权利,同时严格限制司法权力的滥用,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了更充分的保障。在中国,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追究犯罪来保障社会上的大多数人的权利,而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保护放到了较次一级的层次上。

法律文化及诉讼理念的差异,使得中国和英国的拘留、审前羁押制度各有特点:英国实行必要的保释制度,嫌疑人享有充分的保释权,大多数嫌疑人都能获得保释。审前羁押只是一种例外,英国审前羁押主要适用于曾有逃跑、违反保释规定记录的嫌疑人,适用目的在于保证嫌疑人及时到庭接受审判。中国的刑事拘留由于法律规定的粗疏以致在实践中比英国的期限长得多。英美国家对被羁押人的基本权利保障非常重视,对其在押期间的律师帮助权、物质生活保障权等个人基本权利,都作出了合理恰当的安排。中国虽然也重视人权,但在实践中出于预防、控制犯罪,减少危害社会利益行为的考虑,对被羁押人的权利保障较为有限。

4 完善中国刑事拘留制度的建议

通过比较中英两国的刑事拘留制度,笔者提出以下完善中国刑事拘留制度的建议:

4.1 明确拘留的性质

拘留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其应然功能是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预防犯罪嫌疑人继续犯罪、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和法制教育。在刑事拘留的制度构建中,拘留的性质是个核心问题。笔者认为刑事拘留制度应当是紧急情况下的保障措施,这也是无罪推定原则要求的。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在被法院判决有罪之前应当被视为无罪,并应当给予相应的权利保障,包括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沉默的权利、自愿供述的权利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责任应当由控方承担,在侦查阶段应当由侦查机关来承担。应当明确拘留的保障性,而不能将拘留作为侦查手段、获取口供的装置。

4.2 明确刑事拘留的对象和条件

刑事拘留具有应急性和短暂性,是在紧急情况下适用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然而正是因为情形的突发紧急,严格一律要求使用拘留证拘留是不合理的。所以,应当借鉴英国的制度,把拘留区分为有证拘留和无证拘留,确立有证拘留为原则,无证拘留为例外。在有证拘留的情形下,拘留应当适用于有可能阻碍诉讼正常进行的重大嫌疑分子。这里的重大嫌疑分子是指相当的证据证明其实施犯罪,作案的可能性大。

4.3 拘留的令状主义和司法审查

鉴于拘留对人身的威胁,拘留应当采用令状主义和司法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即拘留原则上应当先申请拘留证,由中立的司法官员根据侦查官员提交的材料进行批准,除非符合无证拘留的情形,否则不得拘留。拘留之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内立即带到司法官员的面前,听取其对拘留决定的意见和拘留后采取其它措施的意见,确保程序的公正。

在令状主义和司法审查中,中立的裁决者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考虑到权力的制衡原则和检察机关的天生控诉职能,建议有证拘留的授权主体改为法院,更能够实现权力的制约。

4.4 拘留与羁押的分离

拘留应当与羁押分离,拘留只应对紧急情况,在这种情况消除后,是要羁押还是释放,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则根据对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而定。拘留只需设置较短的时间,满足对犯罪嫌疑人一般情况的审查即可。具体的时间则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涉案复杂情况,一般可以设定为1 d~2 d;但对于案件复杂、重大的,如流窜作案、多次作案、共同犯罪、集团犯罪、黑社会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贿赂犯罪等情形,可以申请延长。在正当程序的保障下,每次延长2 d,最长不得超过10 d。

4.5 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对公民人权的侵犯有积极侵犯和消极侵犯两个方面。而拘留是对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积极侵犯,基于正当程序的要求,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防御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具体应包括:拘留理由和性质的告知,这方面应完善书面拘留证的内容和口头告知程序;及时讯问权,与及时审判权相对应,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及时的自我辩护机会以澄清事实。当前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后24 h内讯问,应当缩短至12 h以内;申请对拘留的司法审查、申诉、控告的权利;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请求变更强制措施和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不受强制自证其罪的权利等。

参考文献

[1]宋英辉,孙长永,刘新魁等.外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1

[2]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3]陈光中,[加]普瑞方廷.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

[4]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刑事拘留法律条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公安刑事拘留;检察监督;权利保护

中图分类号:DF738 文献标识码:A

公安刑事拘留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率较高、出现问题较多的一种刑事诉讼强制措施[1]。本文拟从公安刑事拘留专项检察监督的角度,对如何规范我国公安刑事拘留、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作一实证研究。

一、公安刑事拘留检察监督研究的目的、意义及方法

我国的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法定紧急情况下,依法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其适用情形有以下七种: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中,刑事拘留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限制程度较高,仅仅次于逮捕。因为刑事拘留的后果必然是羁押犯罪嫌疑人,并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的拘留羁押期限动辄3日多则30日。

然而,目前我国刑事拘留权的这种法律配置却存在着严重问题,表现为: 其一,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权过大。在我国,无论拘留的适用还是拘留后羁押期限的延长,都由公安机关单方面决定而不受任何审查,甚至公安机关最长可将公民拘留羁押至37日(包括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期限七日)。这在实行“捕押分离”、严格限制审前羁押措施适用的西方法治国家是不可想象的。例如,在美国,“逮捕”与“羁押”属于两种不同的侦查行为,根据联邦法律的规定,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将其毫不延迟地带至治安法官面前,由治安法官决定羁押还是释放;即使在侦查机关权力较大的法国,司法警察自行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最长也不能超过24小时,如果需要延长拘留时间,必须经检察官授权同意,但最多也只能延长24小时。其二,检察机关无从介入。虽然,我国《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对公安侦查的法律监督却十分有限,仅有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和审查三种侦查监督方式。其中,检察机关的批捕权可谓是最直接有效的监督方式。从多年的实施效果来看,检察机关依法对逮捕进行审查监督,保障了逮捕的公正性,有效地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但令人遗憾的是,国家对同样具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刑事拘留却没有检察监督的相关立法,加之我国绝大多数拘留系由公安机关单方决定,所以检察机关实际上很难甚至根本无法及时掌握公安拘留的最新情况,这最终导致我国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检察监督出现了空白。反观国外,在同样实行拘留制度的法国,其检察机关则可以对拘留实施全面的监督,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司法警察在拘留一开始就应通知检察官,拘留超出24小时需报检察官批准,检察官认为必要时还可以随时视察拘留所。

众所周知,任何一种权力都可能被滥用,并且权力越大,它被滥用的可能性也就越大[2]。而防止权力滥用的一种有效方法就是“以权限权”,实行权力之间的互相监督和制衡。它反映在刑事拘留上,就是要求我们必须加强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检察监督。

我们认为,公安刑事拘留专项检察监督具有十分重要的研究意义。因为强化检察机关对刑事拘留案件的法律监督,能从根本上保证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树立严格依法办案的执法观。同时,这项工作的开展也是我国检察机关与时俱进、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必然要求,既体现了《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关于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规定,又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深化了“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它有利于提高刑事拘留案件的质量,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有利于从根本上预防侵权类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3]。

为了搞好本项研究,本课题组对公安刑事拘留专项检察监督主要采取了实证分析的研究方法。即:通过实务调研和案例数据分析,找出当前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然后对症下药,由公、检两家联合出台相关措施对刑事拘留进行专项监督审查,再对其后的实施改进情况开展跟踪调查,收集反馈信息,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我们的立法建议。

二、公安刑事拘留专项检察监督研究中发现的问题及其成因

(一)公安刑事拘留存在的问题

通过从南充市公安机关2001年至2003年刑事拘留案件中抽取的670件个案进行审查,我们发现当前公安刑事拘留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被拘留人员释放比例较高。据统计,南充市2001年至2003年公安机关刑拘后未提捕、未批捕人数高达4 586人,占3年刑事拘留总人数的48.6 %。而从办案部门来看,刑事拘留后释放比例较高的主要是国安87.5%、经侦61.5%、治安54.4%、禁毒41.3%。

2拘留对象任意扩大化。经调查发现,一些公安机关并未严格遵守拘留的法定条件,任意扩大拘留对象,在诸如轻微伤害、轻微盗窃、吸食、经济纠纷等治安案件和一些自诉案件中违法适用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在抽查的670份案件中,无罪而被刑事拘留的有70人,占10.4%。如邓某、熊某非法持有案,经审查发现,二人均系吸毒和复吸毒人员,他们只有少量供自己吸食,根本没有达到非法持有的定罪标准,但仍被刑事拘留;又如市城北分局刑事拘留的尹某侵占案,2003年1月28日王某与家人发生纠纷,将自己的存折及身份证交与尹保管,尹却擅自将存折上的7 000元钱取出,自己花销殆尽,尹的行为依法构成侵占罪,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公安机关对其刑事拘留显然不妥;再如,弋某仅扒窃91元却也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3非法进行拘留变更。抽查发现的此类案件共有57件,占8.5%,其又可分为两种情形:(1)有罪不究,以罚代刑。如方某盗窃案,2002年3月,方某到曾打过工的一家公司去玩,趁办公室无人之机,将一台手提电脑盗走,价值1.7万元(赃物已追回),公安机关立案刑拘后,于2004年4月收取保证金7 000元对方某取保候审,后来竟对此案不予追究;又如唐某某介绍案,2001年5月19日,美容院业主唐某某与嫖客罗某某商量,以3 000元价帮忙介绍处女,当晚,唐将李某某(女,15岁)带到某大酒店1008号房,罗在付给唐2 700元现金后即与李发生了性关系,公安机关对唐治安罚款5 000元将其释放。(2)将刑事拘留与行政处罚混同使用。一是对已被刑事拘留并向检察机关提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后,公安机关不予释放,而是将嫌犯呈报劳教,以达到变相羁押的目的;二是有的案件在拘留嫌犯后,经侦查发现不够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也不释放犯罪嫌疑人,而是以劳教的方式将其继续羁押。

4任意延长拘留期限。调查显示,公安机关在采取刑事拘留时对不符合法定延长30日拘留期限条件的案件,往往也较为普遍地适用30日的拘留期限,甚至对一些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也关满30日才予以释放。这导致法律规定形同虚设。据调查,不少办案机关陈述延长拘留期限的理由是,“案情复杂、需要到外地取证”或“基于案件实际需要”等等,这完全超越了现有法律规定。[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只能将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拘留羁押期限延长至30日。]

5拘留法律手续不规范。在调阅的670份案件中,共有254件存在拘留法律手续不规范现象,占调阅案件总数的37.9%。其主要问题是:(1)拘留后不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有的案件并无“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法定情形,但公安机关却未将拘留通知书副本送达被拘留人的家属。(2)对已收缴赃款赃物、收取保证金或作了罚款处理的案件,相关法律文书对此却没有记载。(3)不依法终结案件。根据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相关规定,对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予以撤销。但一些办案人员对刑事拘留后转作行政处罚或取保候审释放、满一年又未移送的案件,不按法律终结程序作撤案处理,而是对犯罪嫌疑人长期“从挂”。

6被拘留人员权利保障不足。通过对南充市532名在押人员(其中,看守所在押未决犯罪嫌疑人385人,占72.4%;在监服刑罪犯147人,占27.6%)的问卷调查,我们发现被拘留人员的文化程度普遍偏低。调查对象中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的只有37人,占总数的7%;而初中以下(包括初中在内)文化的达384人,占72%。这些人基本没有学习过法律,是非辨别能力差,法律意识淡薄。他们大多不知道自己被刑事拘留后应有什么权利义务,例如不知道可以获得法律帮助、也不知道法定拘留羁押期限的占65.4 %。同时,我国法律未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权。因此,被拘留人员对公安侦查人员违法拘留、侵犯自身权益的行为往往难以防范、识别和控告。

7个别公安侦查人员执法行为不规范。问卷调查显示,在被拘留人员当中,有 9%的人反映办案人员在羁押期间对他们有体罚或诱供等行为,有14%的人认为自己并不涉嫌犯罪不应受到刑事拘留,有45%的人指出侦查人员对他们宣布刑事拘留时没有向他们出示过身份证件,还有15.2%的人反映侦查人员对他们进行讯问时没有坚持两人讯问。

(二)上述问题产生的原因

1侦查人员司法观念落后。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我国侦查机关都是“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尤其是基层办案人员法律素质参差不齐,“有罪推定”、“口供中心主义”等旧的司法观念还不同程度地普遍存在,加之不少公安机关人力财力有限、技术装备落后,这使案件侦破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口供的获取。因而,“以拘代侦”、“刑讯逼供”等现象屡禁不止。经调查,个别侦查人员甚至错误地认为刑事拘留条件较之以前放宽了,只要是刑事案件都可以将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有的受“利益驱动”影响,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几天收取保证金后就不当取保,把“财”保作为收取赃款的手段;有的为了帮被害人拿到赔偿费,对依法本可以不予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却仍然拘留羁押。

2刑事拘留的立法不够完善。刑事拘留是国家赋予侦查机关在法定紧急情形下处置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强制措施,其目的旨在及时制止犯罪、防止犯罪分子逃跑和自杀、防止毁灭伪造证据和串供,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它对犯罪嫌疑人施以人身限制的时间应当是短暂的。但我国立法却规定了较长的拘留羁押期限,表现为:一般情况下3日,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4-7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机关还可以将拘留羁押期限自行延长至30日。这使刑事拘留的随意性增大。

3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的执法程序不健全。它主要表现为拘留审批权没有进行归口管理。由于公安机关在决定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时,系由各办案部门报自己分管领导审批,因此常常会出现“不同地方,不同标准”,以致全市各地的公安机关在刑事拘留适用上各行其是,缺乏统一。

4犯罪嫌疑人缺乏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问卷调查显示:受过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被刑事拘留前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和涉嫌罪名的占调查总人数的54.9%;被刑事拘留后不知道拘留羁押期限为多长的占50.6%,不知道自己应有的权利、义务的占44.2%。犯罪嫌疑人的这些无知从侧面反映出他们的权利保障严重不足。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但实践中,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却没有律师的帮助,即使聘请了律师的,律师也因法律所限并不能为犯罪嫌疑人开展实质、有效的辩护工作。

5缺乏行之有效的拘留监督机制。我国的刑事拘留系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它几乎不受外部的任何审查和监督。尽管根据《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院可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施监督。但这些规定都过于原则,毫无操作性可言,由此导致我国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检察监督成为了立法空白。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多是采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的监督形式。但这种监督往往是事后的,并且对公安机关没有实质上的约束力,因此不少公安机关对此“充耳不闻”。例如公安机关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赵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赵某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未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将赵释放后又以“涉嫌其他犯罪,案件重大需继续侦查”为由连续对其刑事拘留三次(3个月)。

三、南充市检察机关的应对措施及实施效果

(一)应对措施

针对以上问题,南充市检察院与全市公安机关联合建立了刑事拘留检察监督的长效工作机制,对公安刑事拘留实行专项的检察监督。其具体措施如下:

1形成监督共识。2006年,南充市检察院与南充市公安局共同会签了《关于规范刑事拘留加强监督配合的实施意见》,建立了刑事拘留监督的流程管理制度。

2相互通报情况。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将案件的批捕、不捕情况定期向公安机关通报,同时公安机关也要将刑事拘留和释放情况向检察机关通报。必要时,双方还可以派员相互了解案情或查阅案卷,对存在的问题及时研究,提出解决办法。

3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公、检两家通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的方式,共同研究并及时解决刑事拘留中存在的问题。这一措施大大改变了过去公、检两家在刑事拘留案件中互不通气、各自为政的局面,加强了两机关的联系,从而形成执法合力。

4举办法制讲座。为引导公安办案人员转变执法理念,保证刑事拘留办案质量,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带头到市公安干部学校为公安干警讲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课,树立“保障人权”、“公正执法”的法治理念。自2005年以来,市两级检察院先后为公安机关开办法制讲座及授课16余次。

5实行个案引导。市检察院相关业务部门在与公安办案部门的联系中,通过一些典型案例,采取召开案件通报会、分析会等方式以点代面,引导侦查人员改变过去“以拘代侦、口供为主”的思维定势和办案习惯;同时通过查办几起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办案的犯罪案件,促使公安侦查人员树立“依法办案”、“公正执法”、“保障人权”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实施效果

1公安侦查人员的执法理念有了明显转变。在对147名身处侦查一线的公安人员的问卷调查中,认为检察机关开展刑事拘留专项监督使他们的法律意识和执法观念得以增强的占94.6%;认为刑事拘留专项检察监督对侦查人员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规范执法行为有促进作用的占92.5%;认为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案件质量提高了的占96%。实践中,公安人员的违法办案行为确实显著降低。有数据间接地证明了这一点。据统计,2006年南充市检察机关接到公安干警涉嫌违反办案程序的举报较之2004年下降了62.5%,涉嫌侵犯人权的举报下降了60%,涉嫌滥用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举报下降了75%。

2公安机关规范了侦查办案程序。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南充市两级公安机关逐步建立和完善了关于刑事案件质量的各项管理制度,具体表现为:(1)制度的建立健全。公安机关相继制定了《案件审核制度》、《刑事案件到期催办制度》、《案件交接制度》、《个案执法质量审核报告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等一系列规范刑事拘留措施的制度,进一步加强了内部管理,规范了执法活动。(2)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检察机关进行专项监督后,市、县(区)两级公安机关增强了对刑事拘留工作和刑事执法质量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通过健全完善执法责任制、层层签定执法目标责任书的形式,形成了“领导重视,‘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其他领导配合抓”的齐抓共管格局。各刑事执法部门和警种从领导到民警均明确了各自的执法权限、执法职责、执法程序以及相应的责任,增强了执法责任感。问卷调查显示,在开展检察监督后,公安人员执行刑事拘留时向犯罪嫌疑人出示证件、告知权利义务的比例达到100%。(3)案件质量审核的加强。检察机关加强刑事拘留案件执法监督,促使公安机关层层负责,严把案件质量关,改变了过去只作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性把关的惯例。公安机关按照“谁主管,谁办理,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刑事案件的立案、拘留、逮捕、移送等工作先交办案部门负责人及分管领导把关审核,再由法制部门确定专人审查把关。(4)执法质量考评与执法检查的严格。公安机关制定了完善的刑事执法质量考评办法,开展了每月、每季、每半年的定期执法质量考评与不定期的经常性执法检查。例如,市公安局每月对9个县(市、区)局办理刑事案件的批捕率、率、退查率予以通报,对排名末位的单位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制定整改措施,并将其作为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3刑事拘留案件质量明显提高。自检察机关开展刑事拘留专项监督以来,公安机关滥用刑事拘留强制措施、随意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的违法现象基本得到遏制,刑事拘留案件的提请逮捕率及批准逮捕率都逐年上升。尤其是2006年,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案件转捕率达到了71.2%。此外,诸如刑事拘留案件法律文书不规范等问题也得到了较好的纠正。

四、关于构建公安刑事拘留检察监督机制的立法建议

为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对公安刑事拘留的监督职能,笔者建议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构建拘前、拘中、拘后的全程检察监督机制,具体如下:

1拘前监督

确立审批制度是实现事前监督的有效方式,即公安机关行使刑事拘留权应事先取得检察机关的审批。但考虑到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具有突发性、紧急性等特点,所以有特殊情形事先没有报检察机关审批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刑事拘留后的24小时之内向检察机关报告情况,检察机关认为刑事拘留措施适当的,应当予以批准,否则,属于违法刑事拘留,应当追究相关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这样检察机关就可以将可能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刑事拘留消灭在萌芽状态。

2拘中监督

(1)检察机关对刑事拘留变更、撤案的审查。公安机关对立案后采取刑事拘留、在侦查过程中未提请逮捕而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或准备作撤案处理的案件,必须将全部案件材料报经检察机关审查。如有违法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出监督意见。

(2)建立刑事拘留个案备查制度。公安机关对立案后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案件,应把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及延长拘留期限的法律文书及时抄送检察机关,以备审查;必要时,检察机关还可以作相关调查。一旦发现有违法拘留的,检察机关应及时予以监督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3)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和律师申诉。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可以亲自或通过其近亲属、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应当立即调查核实申诉情况,如果属于违法刑事拘留,应当立即要求公安机关予以纠正或向其上级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否则,驳回其申诉。

(4)驻所检察室同步监督。驻所检察室应当对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人员从进所、延期、变更强制措施到出所期间所适用的法律文书进行审查,并对羁押机构执行刑事拘留情况进行同步监督。一旦发现有违法刑事拘留嫌疑的,应当向侦查机关调查并作出处理。

3拘后监督

(1)加强对刑事拘留释放的跟踪监督,将重点放在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转作行政处罚或取保候审释放、满一年又未移送的案件,监督公安机关是否依法按案件终结程序作出了撤案处理。

(2)责任追究制。公安机关违法拘留或“当拘不拘”等行为违背了程序法要求。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对滥用刑事拘留权、任意出入刑事拘留标准的执法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向相应的公安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对后果严重的,检察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

当然,加强检察监督毕竟只是解决问题的一个方面。而要彻底根除目前我国公安刑事拘留中存在的种种顽疾,我们还必须完善刑事拘留的程序立法,对现有不合理的刑事拘留权予以重新配置,适当限制公安机关的羁押权限,同时逐步扩大和充实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利。

参考文献:

[1]张建良刑事强制措施要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5

[2]魏腊云最高检察机关及其法律监督权力的宪法分析[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2):9

[3]卫尚发,冯声远公正执法是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途径[J]陕西检察,2004(6):13-14

Research Report on Special Prosecutorial Supervision of Police’s Criminal Detention

The Research Group of Nanchong People’s Procuratorate

(The Nanchong People’s Procuratorate, Nanchong 637000, China)

Abstract:

刑事拘留法律条文范文第3篇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异地寄押及押解在途时间是否计入刑事拘留期限。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在异地寄押及押解在途时间不应计入刑事拘留期限。理由在于《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3款规定,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另外,如果将李某在异地寄押及押解在途时间均计入刑事拘留期限,相关侦查活动中的一些问题将难以解决:如刑事拘留后的24小时内讯问、24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家属、需要延长刑事拘留期限时的程序办理等等。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将李某在异地寄押及押解在途时间计入刑事拘留期限,理由是:在B地寄押及押解在途期间均依法暂时剥夺了犯罪嫌疑人李某的人身自由,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实质就是对李某的刑事拘留。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应将李某在异地寄押及押解在途时间计入刑事拘留期限。理由如下:

首先,将异地寄押及押解在途时间不计入刑事拘留期限,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异地寄押及押解在途期间均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将这段时间不计入刑事拘留期限,就是公权力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的侵犯。法律规定刑事强制措施期限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防止犯罪嫌疑人被非法羁押而侵犯其合法权利。如果以保障办案为由而将犯罪嫌疑人在异地寄押及押解在途时间排除在刑事拘留期限之外,无疑是与宪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的。

其次,关于第一种意见提及的《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3款的规定,笔者认为,该条居于《刑事诉讼法》第八章“期间、送达”之下,“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是对法律文书送达期间的规定,并不包含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期间。同理,《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4款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亦不适用于强制措施的期间计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最后,对因此导致侦查机关办案期限不足的问题,应从司法协助层面予以解决:关于刑事拘留后讯问被拘留人的问题。依《刑事诉讼法》第84条,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对因异地寄押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及时讯问的,办案地公安机关可与抓捕地公安机关联系,由抓捕地公安机关了解相关案情后代为讯问,核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龄、简要案情等基本情况。发现不应当拘留时,应当立即释放。关于刑事拘留后通知被拘留人家属的问题。依《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2款,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笔者认为,对于网上追逃异地协助抓捕的犯罪嫌疑人,在异地寄押及押解在途期间,应属于无法通知之情形。被押解回办案地看守所羁押后,该情形消失,通知被拘留人家属的问题也随之解决。同时对于这一没有及时通知的原因,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

刑事拘留法律条文范文第4篇

内容提要: 日本于2006年6月8日颁布了《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施行近100年的《监狱法》全面退出了历史舞台。其出台经历了一个极为漫长和艰难的历史历程。该法内容相当完善,实现了刑事设施、留置设施、海上保安留置设施在管理运营上的统一,实现了服刑者、未决拘禁者、死刑确定者、被留置者在收容处遇上的平衡。立法用语中性、收容处遇人道、法律规则精密、救济机制完善为该法鲜明特色。无论是从法律文本分析还是对施行实践考察,该法都是极为成功。在转变理念、立法技术、法律落实等方面它对我国立法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日本《监狱法》颁布于1908年3月28日(明治41年法律第28号),2005年5月25日(平成17年法律第50号)颁布了《关于刑事设施及服刑者处遇等的法律》(以下称《刑事设施及服刑者处遇法》)①,作为刑务所②、少年刑务所③ 执行刑罚的基本法源,实现了刑事设施④ 在法律适用上的统一;原《监狱法》被更名为《关于收容于刑事设施的刑事被告人等的法律》(以下称《刑事被告人等收容法》)⑤,继续作为管理羁押于拘置所⑥ 的未决拘禁者和死刑确定者的基本法律。之后于2006年6月8日(平成18年法律第58号)颁布并于2007年6月1日实施了《关于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等处遇的法律》 (以下称“《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⑦,统合了前述两部法律,并将留置设施⑧、海上保安留置设施⑨ 等代用监狱正式纳入进来,实现了刑事收容设施⑩ 在法律适用上的统一。简言之,该法既是已决犯行刑法,又是未决犯羁押法;既是收容设施管理法,又是被收容者处遇法。本文试图简要介绍该法,并对其作初步评价,以探求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启示。

一、《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的制定历程

正如庞德所言:“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1]日本《监狱法》自1908年颁行后,在经历了最初几年的稳定之后,其“修改工作自1922年就开始着手”,但因“寻求与刑诉法修改的适应性以及世界大战的爆发”,未能进行实质性的修改,致使“监狱法体系极为混乱”。[2]二战后,刑务所过剩收容激增,收容秩序混乱,这与强调尊重并保障国民基本人权的和平宪法严重冲突,[3]监狱法的修改被再度提上议事日程,甚至提出了“修正监狱法的法律(矫正设施法)草案”,但终因日本政府态度转变而未能颁布。[4]1976年开始,日本法制审议会就监狱法的修改进行了再度努力,并设置了监狱修正委员会,学术界亦积极参与并开展了极为深入的研讨,[5]监狱修正委员会于1980年提出了《监狱法修正纲要》,在此基础上制定并于1982年向国会提交了《刑事设施法案》和《拘留法案》,后因次年政治局势变化(众议院被解散)而成废案,虽然该法案经修正又于1987年、1991年两度被提交国会,同样因众议院被解散而两度流产。[6]极低的犯罪率与国民的安全感被认为是未能修改的时代背景。[7]

2002年,随着“名古屋刑务所暴行事件”(11) 的曝光和升级,监狱服刑人员生活题材电影(12) 的上映,日本监狱存在的问题不断被推向台前,犯罪率的飙升也使国民开始关注和反思监狱的管理及运营。在此时代背景下,监狱法修改工作自2003年全面展开,日本开展了监狱调查,公布了有关监狱运营的报告,设置了社会各界充分参与的行刑改革会议,提出了《行刑改革会议提要》,并结合法务省、警察厅、日本律师联合会等各方的意见,于2005年颁布了《刑事设施及服刑者处遇法》。[8]该法的颁布全面改善了服刑者的处遇,而适用《刑事被告人等收容法》的未决被拘禁者和死刑确定者之处遇并未改善,法律地位的不同造成了各种被收容者在处遇上的极大差别。[9]此外,都道府县警察及海上保安厅设置的留置设施一无明确法律依据、二无相关处遇规定,《监狱法》之下固有的问题由来已久、积重难返,[10]这便成为修改关涉未决拘禁者和死刑确定者处遇的《刑事被告人等收容法》之理由。在法务省、警察厅、日本律师联合会等的积极努力下,2006年6月8日《关于部分修改刑事设施及服刑者处遇法的法律》得以颁布,修改了《刑事设施及服刑者处遇法》,修改后的法律名称为《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废止了《刑事被告人等收容法》,实现了服刑者与未决拘禁者、死刑确定者、被留置者在处遇上的平衡,使替代性收容设施(13) 获得了法律依据并构建了相关制度。至此,《监狱法》之全面、实质的修正终于完成,施行约100年的《监狱法》全面退出了历史舞台。

二、《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的内容结构

《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14) 在形式上分为总则、被收容者等的处遇、补则三编,另有附则,前三编总计293条(15);其实质内容包括“刑事设施管理法”和“刑事被收容者处遇法”两个部分,“管理法和处遇法复合特征非常明显”。[11]

总则由通则、刑事设施、留置设施、海上保安留置设施四部分内容组成。通则规定了本法的目的,明确了相关术语的定义;刑事设施、留置设施、海上保安留置设施三个部分在形式上颇为相似,就各自的设立依据、组织结构、工作人员、被收容者分管分押、监督监查机制等内容分别进行了规定。

第二编“被收容者等的处遇”分为四章,第一章分别规定了对服刑者、未决拘禁者、死刑确定者的处遇原则,后三章按照收容设施的不同分别规定了刑事设施中被收容者的处遇、留置设施中被留置者的处遇、海上保安留置设施中海上保安被留置者的处遇。关于刑事收容设施中被收容者的处遇,整体而言,这三章在内容及体例上共通之处颇多,差异仅在于因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身份而异所致的特定内容之增删与调整。基本内容包括:收容的开始(权利告知、识别性身体检查)、处遇的形态(单间收容原则、相互接触的限制等)、作息时间、物品的借用及自费负担、贵重财物的处理(检查、保管、扣存(16)、移交、交付、遗留物处理等)、卫生保健及医疗、宗教行为、书刊阅览、维持纪律及秩序(遵守事项、身体检查、制止措施、武器及警械等的使用等)、矫正处遇(仅适用于刑事设施中的服刑者(17),具体包括通则、劳动(18)、各种指导、外出及外宿等内容)、外部交往(会见及限制、外国语的使用、电话的使用与限制)、奖惩(“奖”只适用于刑事设施、“惩”对于所有刑事收容设施均适用)、不服异议(申请审查、申请再审查、申告事实、申诉、保密、禁止不利益处分等)、释放、死亡、死刑执行(仅适用于刑事设施)、与法务大臣磋商(仅适用于留置设施)。

补则分为五章,分别规定了替代收容及其法律准用、劳役场(19)与监置场(20) 及其处遇、刑事设施长官及其职员代行司法警察职员职权、有关条约的优先效力、法律责任。

三、《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的鲜明特色

(一)立法用语趋于中性

《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的颁行,法律名称、法律用语都有了明显变化,更多地使用中性词语,以往因历史原因给人以被拘禁与痛苦感的用词消失了,如“监狱”、“病监”改为“刑事设施”,“监房”改为“居室”,“监狱官吏”改为“刑事(或留置)设施职员”;意味着耻辱与差别对待的“囚”字用语也被剔除了,被收容者的称谓发生了变化,如“拘留囚”、“禁锢囚”、“惩役囚”统一改为“服刑者”或“被收容者”,“在监者”改为“刑事被收容者”,“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统一被改为“未决拘禁者”;调整了一些具有浓厚权力及强制色彩的用词,如“请愿”改为“申诉”,“斥责”改为“警告”;具有歧视色彩的一些用词做了中性化处理,如“不具者(21)”改为“身体障害者”,“精神病(者)”、“传染病者”等词也被调整为罹患“疾病”、“伤病”之人。

(二)法律规则更为精密

1908年颁行的日本《监狱法》由总则、收监、拘禁、警戒(戒护,指用强制力保障狱内秩序)、劳动(作业)、教诲及教育、给养、卫生及医疗、会见与通信、扣存、奖惩(赏罚)、释放、死亡共13章组成,总计75条。可以说,日本《监狱法》虽然明确了行刑的基本框架,并规定了行刑处遇的关键规则,但只有75条的简单法律,其本身的可操作性确实很差,因此,长期以来只能借助于修改、废除、制定省令及府令(22) 等方式来保证落实。现行《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与《监狱法》相比,不但条文多(除附则外,共计293条之多),而且法条信息含量大(大量的法律准用性规定使得法条的容量更大),法律规则更为精密、明确,可操作性更强。例如第275条关于海上保安被留置者申请审查的规定,(中译条文)长达847字,其中对申请审查的受理主体、申请事项、申请期限、申请方式、法律准用等都做了极为详细的规定;如对于刑事收容设施日常管理的规定也极为严谨缜密,明确规定了被收容者保持清洁、洗浴、阅览书报、理发、剃须、识别性身体检查等各个方面,都属于可以直接操作落实者;再如总则中对于刑事设施、留置设施、海上保安留置设施设置及运行方面的规定,基本不是中国语境中的“总则”式条文,而是力求将相关制度及措施最大可能地明确规定,以便能够直接操作落实,如对“刑事设施视察委员会”的规定精密到了明确规定委员人数、选任、任期等极为微观的程度。

(三)收容处遇趋向人道

《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的核心内容就是被收容者的处遇问题,本法使被收容者尤其是未决拘禁者的处遇有了极大改善,被日本学者誉为“迎来了行刑的新时代”,[12]与《监狱法》相比较而言,无论是处遇原则、处遇方式还是惩罚性处遇,都更为人道。简而言之,其人道化努力有以下表现:

第一,处遇原则体现着对人道的追求。如第30条将被收容者的处遇原则规定为:“服刑者的处遇应结合其资质和环境,以激发其自我反省及改善更生的愿望、培育其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为目的实施。”再如第32条将死刑确定者的处遇原则规定为:“死刑确定者的处遇,应当注意使其情绪稳定。”

第二,具体处遇方式的设置体现着人道理念。例如尽可能地使用单间收容,制定符合常人生活习惯的作息时间表(23),专门规定对老年、孕产妇、身体虚弱者及其他有保健必要的被收容者的特别养护措施,保障并支持宗教活动,明确规定劳动条件、劳动时间及休息时间、设立劳动奖励及补贴制度,保障会见通信权并在一定条件下允许服刑者使用电话等现代通讯方式进行交流等。对死刑行刑日期的规定也集中体现了人道关怀,该法第178条第2款规定:“星期日、星期六、《关于国民节日的法律》(昭和23年法律第178号)规定的假日(24)、1月2日、1月3日以及12月29日至31日,不得执行死刑。”当然,最体现人道精神的莫过于允许女性被收容者养育子女的规定,该法第66条明确规定了允许养育一岁以下子女的一般原则、一岁以后继续养育的申请及条件,以及确保该被养育子女健康成长的生活用品保障及其他必要措施。

第三,一些不人道的处罚措施被废除。对于被收容者违反收容管理制度的处罚,本法废除了《监狱法》规定的一些不人道的如“禁闭”(25)、限制或减少食物(26) 等方式,代之以文明、人道的处罚措施。

(四)权利救济更加完善

《监狱法》中被收容者的权利救济主要有向法务大臣或巡阅官请愿、刑务所长接见两种方式。请愿并不属于强制异议权,是否受理及处理完全依靠法务大臣或巡阅官的判断,而且在近年请愿数量激增的情况下,事实上是不可能全部受理及处理的;刑务所长接见在本质上亦非纯粹的行政救济措施,而更像是领导的劝慰和开导。[13] 在此种情况下,亟须改革因时代变革而业已失去实际意义的请愿、接见制度,确立能够确保公平、公正、迅速处理的第三方权利救济机制。为此,《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设计了申请审查、事实申告、申诉三种救济途径。

申请审查是指刑事被收容者对收容设施做出的特定处分(如禁止或限制宗教行为)不服时,可以在被告知该处分之次日起的30日内向特定官署(因收容设施之别而异,如在刑事设施为矫正管区长官)提请审查,该受理官署即应尽可能在90日内做出裁决并通知申请人;该申请人如对前述裁决不服,还可以在收到裁决之次日起的30日内向更高官署(因收容设施之别而异,如在刑事设施为法务大臣)提出再审查的申请(即“申请再审查”),该更高官署即应尽可能在90日内做出裁决并通知申请人。

事实申告(27) 是指刑事被收容者对收容设施职员实施的关涉自己的特定行为(如违法或不当地使用手铐)有异议时,可以在该申告事实形成之次日起的30日内向特定官署(因收容设施之别而异,如在留置设施为警察本部部长)提出申告,该官署即应尽可能在90日内确认该申告事实的有无及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将此结果通知申告者;该申告者如对前述处理不服,还可以在被告知该处理之次日起的30日内向更高官署(因收容设施之别而异,如在留置设施为公安委员会)提出申告,该更高官署即应尽可能在90日内做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

申诉(28) 是指刑事被收容者对收容设施采取的措施以及自己所受处遇(如禁止或限制收发书信)不服时,可以向监查官、所属刑事收容设施长官(刑事设施长官或留置业务管理者或海上保安留置业务管理者)及主管长官(法务大臣或警察本部部长或海上保安厅长官)申诉,对此申诉,受理者应当诚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申诉者。

四、对《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的简要评价

《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更新了明治以来的旧监狱法体系,开创了行刑的新时代,废除了累进处遇制度、创设了缓和限制(29) 和优遇(30) 制度,贯彻了处遇个别化(31) 的理念与制度,积极促进服刑者复归社会,实现了刑事收容设施运行的透明化、被收容者权利义务的明确化,尊重被收容者的主体地位并推进行刑的民主化,合理设计了收容生活,充实了服刑劳动的内容,扩充了外部交往的规定,完善了不服异议制度。对此,日本中央大学法学部藤本哲也教授以服刑者处遇的改善为例说明本法颁行的积极意义时,给予了极高的评价:本法“不仅充实了服刑者的社会复归处遇,还明确了被收容者的权利义务、明确了(刑事收容设施)职员的权限、保障了被收容者的生活水平、保障和扩充了被收容者的外部交往权、设置刑事设施视察委员会确保行刑设施的透明运用、确立了不服异议制度等,通过立法解决了监狱法100年来存在的诸多难题、实现了近代化、法律化、国际化。”[14]

《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施行两年来,日本刑事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开展了积极的探讨和对话,就现有的研究成果来看,对本法的实施效果基本持肯定态度。例如有关被收容者权利救济的不服异议制度,运行伊始效果便极为明显,“两年来,受理不服异议年均九千余件,与本法施行前一年相比,件数增加一千有余,同比增长约16%~18%,……处理迅速化、制度合理化的效果显而易见。”[15]再如作为服刑者矫正处遇核心内容之一的劳动(刑务作业),本法施行后改观颇多[16]:由于强调其他处遇(各种指导)及运动的重要性,为确保其他处遇及运动的必要时间,法务省缩短了年劳动日数,并限定日劳动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服刑者的劳动安全及卫生保障有了明显改善,服刑者参与劳动的积极性及参与人数(32) 也有了显著提高;劳动工种的调整与增加也为服刑者掌握新技术提供了可能和条件,职业训练(技术培训、资格认证等)的种类和成效也逐年走高;劳动时间的缩短、其他处遇时间的延长在劳动收入上亦有反映,2006年的劳动收入较4年前有大幅度缩减,但劳动奖励或预算还是稳中有升。通过对权利救济机制与服刑者劳动在运行现状的描述,关于本法施行的实际效果,应该可以得出《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的制定与施行)是成功的这样一个初步的结论。

当然,随着被收容者权利的扩大、权利保障的完善、收容处遇的改革,与之相伴的问题也不少:[17]如刑事收容设施职员数量及收容能力不足导致的超负荷运转、民间刑务所(33) 的尝试及运营面临的问题、矫正处遇的科学实施与外部协助、矫正处遇和社会复归的衔接、财政预算的支持等,都尚需国家和社会的共同努力。

五、《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对我国的启示

笔者在翻译《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与撰写本文的过程中,一次次折服于立法者之缜密,感叹于法律规则之精密,惊叹于法律落实之彻底,自愧于日本同行之严谨。再反观我国监狱法及有关未决羁押的刑事诉讼法,深深地感受到下列几点之借鉴必要:

第一,行刑及羁押理念亟须转变。我国《监狱法》明确规定行刑的目的为“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而长期以来的行刑实践偏重于对犯罪的预防,忽视对罪犯的改造和权利的保障。因此,在人权入宪的时代背景下,行刑理念应从偏重惩罚走向注重矫正,使客体化的罪犯成为行刑处遇的主体,应以救助、教育、矫正罪犯为中心,以使罪犯适应快速发展的社会,培育其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协助其重新参与社会、顺利复归社会;通过适当放宽对其自由的限制,加大对其权利的保障,以唤起其重新做人的愿望,促进其自我反省。对于未决犯的羁押,我国历来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和防止继续犯罪为目的,事实上是将未决犯置于羁押客体的地位,也因此造成羁押率高、羁押量大、羁押效果差的现实。而日本《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在未决羁押理念上除坚持诉讼保障之外,还强调“要特别注意尊重其防御权”(第31条)。笔者以为,这种尊重未决犯主体地位和考虑其实际诉讼需求的理念特别值得借鉴。

第二,成熟的立法技术可促进法律的切实落实。我国立法长期以来以粗放为基本特征,造成执法部门习惯性的法律规避及任意解释,日本《监狱法》也因规定过于原则致使大量实施细则成为必要,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服刑者处遇的恶化。《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以大量精密的规则使其可操作性大大提高,对于纯粹技术性的规则则明确授权于特定部门,法律规避和任意解释的问题由此得到很大程度的遏制。此外,日本立法中“附则”的作用被应用到了极致,对于相关过渡措施和与有关立法的衔接均被规定得极为精密,而且会随着相关立法的制定或修改不断更新。如本法出台仅3年而已,其附则已近百条,与其相关的30多部法律或被部分修改、或被部分废止,并在附则中一一列明。如此,便决然不会出现如我国新《律师法》出台后有关部门以刑事诉讼法未修改或未收到上级部门通知为理由拒绝遵行的问题。

第三,对法律施行的情况及时调查、研讨。《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附则第41条明确规定:“自施行日起五年内,政府应对本法施行状况进行调查研究,认为必要的时候,基于研究结论采取相应措施。”目前虽未看到官方对该法施行状况的调查及结论,但日本刑事法学界自该法制定伊始便以该法施行状况为主题开展了大量的调查与研究,[18]颇值我国立法及学界学习。

① 日文名称为《刑事施設及び受刑者の処遇等に関する法律》,直译为《关于刑事设施及服刑者处遇等的法律》,在日本常被略称为《服刑者处遇法》(受刑者処遇法)。该法之全文、修改理由及新旧条文对照等可参见:法務省のホ一ムベ一ジヘ(moj.go.jp/HOUAN/houan31.html)。

② 日文名称为“刑務所”,系(惩役和禁锢)自由刑的执行机构,相当于我国的监狱。日本自由刑主要有惩役(须服劳役之监禁,1个月至15年的有期或无期)、禁锢(不需服劳役之监禁,1个月至15年的有期或无期)、拘留(1日至30日的拘禁)三种。

③ 日文名称为“少年刑務所”,系未成年人刑罚的执行机构,相当于我国的未成年人管教所。

④ 刑务所、少年刑务所、拘置所在日本统称为刑事设施。

⑤ 日文名称为《刑事施設ニ於ヶル刑事被告人ノ収容等ニ関スル法律》,直译为《关于收容于刑事设施的刑事被告人等的法律》,在日本常被略称为《旧收容等法》(旧収容等法)。

⑥ 日文名称为“拘置所”,系羁押未决拘禁者以及关押死刑确定者的机构。

⑦ 日文名称为《刑事収容施設及び受刑者の処遇等に関する法律》》,直译应为《关于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等处遇的法律》,基于中文表达习惯的考虑,笔者译为《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在日本常被略称为《刑事收容设施法》(刑事収容施設法)、《刑事被收容者处遇法》(刑事被収容者処遇法)等。该法之全文、修改理由及新旧条文对照等可参见:法務省のホ一ムベ一ジヘ(moj.go.jp/HOUAN/houan31.html)

⑧ 日文名称为“留置施設”,系各都道府县警察本部、警察署设置的用于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临时羁押、被羁押者的代为羁押机构,以及拘留刑、罚金刑的代用执行机构。

⑨ 日文名称为“海上保安留置施設”,系海上保安厅设置的用于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临时羁押以及被羁押者的代用羁押机构。

⑩ 刑事设施、留置设施、海上保安留置设施在日本统称为刑事收容设施。

(11) 2001年12月以来,名古屋刑务所发生数起工作人员虐囚事件,致多人死伤,引起了国民的公愤,多名工作人员以涉嫌特殊公务员暴行凌辱罪而被逮捕、追诉。以此为契机,国会议员反复质询监狱管理问题,此后发生了法务省矫正局长被撤换、监狱长辞职、原监狱长自杀等一连串事件,该刑务所4名工作人员也于2007年3月30日被名古屋地方法院认定有罪。

(12) 崔洋一导演的电影《刑务所之中》(Keimusho no naka),全面介绍了日本高墙内犯人们的日常生活。

(13) 在《监狱法》时代称为“代用监狱”,是指隶属于都道府县警察的留置设施(留置埸),长期以来作为大多数未决拘禁者的羁押机构,虽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事实上作为普遍性的收容设施运行。据统计,1971年被羁押于拘置所者仅占全部被羁押者的18.5%,这一数字在2004年为16.8%,其余均被羁押于各替代收容设施。参见:小池振一郎「代用監獄問題と未決拘禁法、『自由と正羲57卷9号[2006.9]、17頁。

(14) 本文中涉及的该法中文译文均来自笔者与(西南政法大学)冯涛副教授合作翻译的中文版本(待发表)。

(15) 日本法律大多附有较长的附则,主要规定施行日期、过渡措施、相关法律的修改、新旧法的适用等等问题,而且会随着相关法律的修改不断增加,如本法目前已有5个附则近百个条文。其内容多为技术性规定,故有关日本法律法令的数据库、出版物基本不会完全收录附则,仅择其要者收录。

(16) 日文名称为“领置”,直译有“扣留”、“没收”、“保管”等含义。在本法中的基本含义为“对被收容者不便或不能自行保管的财物,由收容设施暂时扣留并代为保管,特定情形出现时归还被收容者”。在日本《监狱法》之中文译本中,对“镇置”的翻译有“收管”(杨小川译:“日本监狱法”,《国外法学》1986年第5期,第71页)、“扣存”(前引《劳动改造法学参考资料第三辑》第158页)、“保管”(黄秉心译:“日本监狱法”,《法学杂志》(东吴大学法学院主办)1935年第2期,第61页;又见于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98页)等,基于其立法原意及中文表达习惯的考虑,笔者以为“扣存”更为合适。

(17) 特指在刑事设施中被执行自由刑(惩役和监禁)刑罚者,不包括被判死刑等待执行者(死刑确定者,被收容于拘置所)、留置设施中作为服刑者的被留置者(被留置服刑者),后二者不执行矫正处遇。

(18) 日文名称为“作業”,直译有“工作”、“劳动”、“作业”等含义,基于中文表达习惯的考虑,笔者通译为“劳动”。

(19) 日文名称为“労役場”。日本刑法第18条规定:对被判罚金刑或科料刑者,不能缴纳或不能完全缴清罚金、科料时,应在一定期间(罚金刑1日以上2年以下,科料刑1日以上30日以下)内将其留置于特定场所(附设于刑事设施的劳役场)强制劳动以充抵罚金、科料。

(20) 日文名称为“監置”、監置場”。监置是指《法庭等秩序维持法》(“法廷等の秩序維持に関する法律”(昭和27年7月31日法律第286号)规定的,对违法法庭(包括法庭外司法场合)秩序、妨害法院执行职务或明显冒犯司法权威的行为进行制裁的措施之一,即指将有前述行为者留置于特定场所(附设于刑事设施监置场)并限制20日内的行动自由。

(21) 日本名称为“不具者”,同意词有“片輪者”,日文原意为:身体残疾者、畸形人、畸形儿、廃人等等,由于有歧视的语感(差别表現とされる理由でめる),二战后逐渐开始使用中性的“身体障害者”一词,日文原意为:出生、疾病、外伤所致的身体残疾者(生れつき、または疾病?外傷にょり身体に障害を有する者),略称为“身障者”。有关该词的使用演变可参见:熊田政信:“「障害は「障碍(「障礙)と表記すべきでめる”,资料来源:rehab.go.jp/rehanews/japanese/No226/5_story.html。

(22) 指各相关行政部门(如法务省、内阁府、国土交通省)依据法律授权制定的实施细则。《刑事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颁行后制定的省令、府令如:《刑事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规则》(刑事施設及び被収容者処遇規則,平成18年5月23日法務省令第577号)、《刑事收容设施法施行规则》(刑事収容施設法施行規則,平成19年5月25日内阁府令第42号)等。

(23) 具体作息时间本法授权由主管当局以省令、府令的形式规定,如法务省的《刑事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规则》第12条明确规定了就餐、就寝、运动、洗浴的时间区间:如早餐时间为6:30—8:30,午餐时间为11:00—13:00,晚餐时间为16:00—19:00,就寝时间为晚9点至早8点之间连续8小时以上。各收容设施只能在此时间区间内制定具体的作息时间表,如日本最大的(定员3 030人)大阪刑务所即规定9:00就寝,6:40起床。

(24) 该法规定了包括元旦、成人日、宪法纪念日、天皇诞辰纪念日在内的15个法定假日。

(25) 见《监狱法》第60条,日文名称为“屏禁”,指将人在明室(有窗)中连续拘禁2个月以内(“軽屏禁”),或在暗室(无窗、无卧具)连续拘禁7日以内(“重屏禁”)。

(26) 见《监狱法》第60条,具体包括两种:其一为在15日内禁止食用自费食物;其二为在7目内减量配给食物。

(27) 与申请审查的主要区别在于:申告只针对事实行为,不存在撤销处分的可能,相对于申请审查是一种“间接”的救济手段。参见:青山純「新法における被収容者の不服申立制度、『法律时報80卷9号[2008.8]、32頁。

(28) 日文名称为“苦情の申出”,有“投诉”、“提出请求”等含义。本法之“苦情の申出”由《监狱法》之“请愿”转化而来,指刑事收容设施被收容者就关涉自己的处遇向法务大臣、监查官、收容设施长官提出处理请求,其请求事项范围同申请审查及申请再审查,对提出及处理期限没有严格要求,与我国的“申诉”颇为相似,故笔者将其译为“申诉”。

(29) 指本法的第88条规定的,为培养服刑者的自觉性和自律性,对于因维持刑事设施的纪律和秩序而对其实施的生活、行动方面的限制,根据其矫正情况逐渐放宽(如在开放性场所服刑)的一种矫正措施。

(30) 指本法第89条规定的,为唤起服刑者改善更生的愿望,将特定处遇(如增加物品配发数量、会见次数等)的实施与服刑态度的评价相挂钩的一种矫正措施。

(31) 指根据服刑者资质、生活环境等个人情况因人而异地制定矫正方案,通过劳动技能的培育、社会生活知识的灌输、生活习惯的养成等方式,最大限度地防止再犯罪和促进服刑者顺利复归社会的一种矫正措施。

(32) 在日本,监禁(禁锢)刑、拘留刑服刑者不以参加劳动为义务,但可以允许自愿参加劳动者。

(33) 即PFI(Private Finance Initiative)刑务所,允许民间投资介入刑事收容设施建设,并在政府监督下通过运营管理回收投资,是近年来日本为缓和刑事收容设施过剩收容而采取的对策之一。

【参考文献】

[1][美]罗斯科·庞德.邓正来译.法律史解释[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

[2][7][日]山口昭夫.日本的监狱法的修正与今后的动向[A].张小宁译.武大刑事法论坛(第3卷)[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296-297,297-298.

[3]石塚伸-「戦後監獄法改正史と被収容者処遇法——改革の到逹点としての受刑者の主体性、『法律時報80卷9号[2008.8]、53頁。

[4]何勤华.日本的监狱法制改革[A].何勤华.法律文化史论[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49-150.

[5]王泰:“日本的监狱法修订研究概况介绍”,载北京政法学院刑法教研室、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劳动改造法学参考资料(第三辑)》,1983年印,第370-371页;[日]前野育三:“关于修改监狱法的讨论总结”,王泰译校,载前引《劳动改造法学参考资料(第三辑)》,第372-376页。

[6]石塚伸-「戦後監獄法改正史と被収容者処遇法——改革の到逹点としての受刑者の主体性、『法律時報80卷9号[2008.8]、53頁。

[8][10]林眞琴「刑事収容施設及び被収容者等の処遇に関する法律の成立、『ジュリスと1319号[2006.9.15]、44頁,45頁。

[9]名取 俊也「刑事収容施設及び被収容者等の処遇に関する法律の概要、『ジュリスと1319号[2006.9.15]、52-53頁。

[11]長沼 範良「刑事収容施設及び被収容者等の処遇に関する法律の意義と今後の课題、『ジュリスと1319号[2006.9.15]、4頁。

[12]松村 憲一「受刑者処遇の基本制度はどのょに変わったのか、『法律時報80卷9号[2008.8]、13頁。

[13]青山 純「新法における被収容者の不服申立制度、『法律時報80卷9号[2008.8]、30-31頁。

[14]藤本 哲也「刑事収容施設法の意義と課题、『法律時報80卷9号[2008.8]、58頁。

[15]青山 純「新法における被収容者の不服申立制度、『法律時報80卷9号[2008.8]、32頁。

[16]详见:大橋哲「刑務作業の現状と課题、『法律時報80卷9号[2008.8]、22-23頁。

刑事拘留法律条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行政拘留;制约机制;人权保障

[中图分类号]D63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115(2009)12-0102-04

行政拘留是一种重要的也是常见的行政处罚种类,我国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此有所规定。法学界对于刑事拘留研究得比较深入,但是对于行政拘留的研究则不太重视,这是因为行政拘留时间比较短,对公民权利影响有限造成的。事实上,行政拘留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与剥夺。涉及宪法权利问题,本质上与刑事拘留一样。由于学术研究的不深入、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以及我国体制方面的其他原因,造成了实践中行政拘留存在很多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行政拘留展开深入研究,特别要正视行政拘留中存在的问题。以理性的思维分析如何消除行政拘留中存在的问题。使其在治安管理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行政拘留概述

(一)行政拘留概念

行政拘留是指法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在短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是最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通常适用于严重违反治安管理但不构成犯罪。而警告、罚款处罚不足以惩戒的情况。因此,法律对它的设定及实施条件和程序均有严格的规定。行政拘留裁决权属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期限一般为10日以内,较重的不超过15日;行政拘留决定宣告后,在申请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被处罚的人及其亲属找到保证人或者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可申请行政主体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二)行政拘留的特点

行政拘留不同于刑事拘留和司法拘留,与刑事拘留、司法拘留的适用主体、适用对象、适用目的、适用程序等诸多方面均存在很大不同。但是。这几种拘留有一点是相同的,即都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总体上看,行政拘留有如下特点:

1 行政拘留限制人身自由,是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方式,只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才有拘留裁决权。

2 行政拘留不同于刑事拘留。前者是依照行政法律规范对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人采取的惩戒措施,后者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采取的临时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行政拘留不同于司法拘留。后者是人民法院依照诉讼法的规定对妨害民事、行政诉讼程序的人所实施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4 行政拘留不同于行政扣留。行政扣留是行政机关采取的临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5 行政拘留与拘役不同。拘役是由人民法院对触犯刑法的人判处的一种刑罚,而行政拘留并不是一种刑罚,只受到过行政拘留的人员并不会留下犯罪记录。

(三)我国法律中的行政拘留制度

我国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就规定了行政拘留,《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拘留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随着《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治安管理处罚法》取代,我国的行政拘留制度也发生了一些变化。根据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法第二章第10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拘留是一种治安管理处罚种类,该项对行政拘留的性质作了定位,即治安管理处罚的一种。该法规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20日。”可见,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拘留的期限也作了严格限制。该法第21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2,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3,70周岁以上的;4,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l周岁婴儿的。”该条对于适用对象作了消极性的排除规定,即对于符合某些特定情形的人员。行政拘留对其不适用,以体现人文关怀。

从整部《治安管理处罚法》来看,直接关于行政拘留制度的规定就是上述几个条文,其他都是针对某种具体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能否适用行政拘留的规定。

二、我国行政拘留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行政拘留作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一种惩罚措施,具有必要性,这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必需,也体现了国家对轻微违法行为的否定态度。从世界各国来看,其他国家也都存在类似的制度。但是我国行政拘留制度中还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忽视了限制人身自由的特殊性

行政拘留限制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人身自由权是宪法所规定的一种基本权利。但是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针对行政拘留并没有什么特殊性,该法将行政拘留与警告、罚款、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并列,在适用程序等方面亦没有明显区别。这样的做法没有体现宪法和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忽视了人身自由权的特殊性。“在世界范围来看,由于人身自由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因此对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发动,必须经法院审查,这是各国公认的行政合法性的基本要求。换言之,任何行政机关不能自行决定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即使在大陆法系的行政处罚法中,也没有人身自由罚。”立法者可能考虑到我国在社会转型期违法现象比较多,因此设置了这样的处罚种类,但是立法者明显忽视了这种处罚的特殊性,进而忽略了特殊的程序设置,没有在程序上做到更为谨慎,更为严密。

(二)缺乏听证程序

既然行政拘留涉及公民自由权,那么在适用行政拘留的过程中应该尤其谨慎,并且给予公民充分的程序性救济权利,如可以赋予行政相对人要求进行听证的权利。听证也称听取意见,指行政机关在做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决定时,应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听证已成为当今世界各法制国家行政程序法的一项共同的、极其重要的制度。听证制度的发展顺应了现代社会立法、执法的民主化趋势。也体现了政府管理方式的不断进步。听证体现了是国家对公民意见的尊重,是一种符合思想的制度设计。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对听证程序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其中第3―7款规定:听证公开进行;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时,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可见《行政处罚法》将行政拘留排斥在了可以要求听证的范围之外,而将一些轻微的处罚种类却规定了相对人可以要求听证,存在着本末倒置的现象。《行政处罚法》之后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没 有将这一缺陷弥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其意见,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如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的规定来看,相对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是这并不是听证程序,仍然属于“决定与被决定的‘双方组合”’,难以切实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三)缺乏制约机制

分权与制约,是的精髓。在我国体制中,虽然也强调分权与制约,但是有的国家机关享有的权力过大。其他国家机关也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制约。在公检法组成的政法系统中,显然公安机关的权限是最大的,法院、检察院对其形成的制约相当有限。这一点在行政拘留中也有所反映。我国立法将行政拘留的决定权完全赋予了公安机关,尤其自行决定是否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当然。检察院和法院并不是完全没有参与其中,而是间接地参与其中。相对人在接受了行政拘留后可以向检察机关针对公安机关及其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起控告,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不难看出。这种方式均属于事后监督的方式,而不是事前监督的方式。在行政拘留决定作出之前,法院和检察院并不能参与其中。其一些流程均由公安机关独自完成。

这一制度带来的问题是公安机关在行政拘留决定权方面的权限过大,无法得到有效的制约,自由度过大。当然立法者并没有考虑到这个问题,立法者认为公安机关能够恰当、审慎地先例自己的权利,依靠公安系统的内部监督就能秉公执法。之所以立法者没有赋予法院或者检察院事前监督的权力,可能是因为立法者认为治安违法现象非常多,如果每一起和行政拘留有关的案件均要求法院或者检察院逐一审查、批准,必将损害公安机关的行政效力,因此,就直接保留事后监督的权力,而不再赋予检察院和法院事前监督的权力。这样的做法是有待商榷的。法的价值有很多种,如公平、自由、效率等等,法的不同价值难免会发生一些冲突。立法者应该对此加以平衡,而不能过度肯定法的某一价值,而否定了法的其他价值。公安机关的行政效率固然重要,但是其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惩罚手段是否适当,处理结果是否公平,也都是必须被考虑的因素。

(四)救济途径不完善

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行政拘留与警告、罚款等处罚形式并列,没有规定公民在行政拘留期间应该如何救济权利。因为公安机关单方面作出的拘留决定不一定正确,可能存在重大的错误,即使没有错误,相对人也有权要求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现行法律对这些问题的规定并不明确,导致了救济途径被堵塞。被行政拘留的公民只能等行政拘留结束以后,即恢复人身自由之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三、我国行政拘留制度存在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

我国行政拘留制度存在很多问题。甚至存在一些违反原则的现象。当然,这些都是表面现象,现行法律之所以出现这些漏洞是有深层次的原因的。

(一)重打击轻保护

对违法现象进行打击是国家的责任。也是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必要的手段。但是我国在注重打击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没有注重相对人权利的保护。这一思路反映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别是在行政拘留制度中,就是过分强调公安机关权力的行使和对违法现象的打击,而忽略了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特别是在权利救济方面,存在很大的疏漏。

(二)重实体轻程序

我国一向注重实体正义,而忽略了程序正义。实体正义被执法机关看作是行使权力的最终目的,而所谓的程序只是一种手段,忽略了程度的独立价值。在行政拘留中也表现出了这一倾向,主要是不关注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如听证程序的缺失就反映了这一状况。程序有其独立的价值,不能仅仅认为程序只是一套办事规则而已,事实上,只有程序正义才是看得见的正义。在行政拘留中。如果赋予相对人更多的程序性权利,会使相对人更容易接受处罚决定,满足其对程序权利的要求。

(三)重权力轻权利

从我国行政拘留制度来看。行政拘留制度强调公安机关行政权的行使,法律赋予其单方面的决定权和处分权,但是法律对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却视而不见,将行政拘留和警告、罚款并列,没有突出基本权利的特殊性,这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较大的疏漏之一。

四、完善我国行政拘留制度的建议

针对我国行政拘留制度中存在的种种问题,有必要完善我国的行政拘留制度,在此基础上,体现对行政权的制约和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在完善行政拘留制度中,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

(一)强调参与原则,赋予听证权利

程序正当性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原则之一。“程序的正当过程的最低标准是:公民的权利义务将因为决定而受到影响时,在决定之前他必须有行使陈述权和知情权的机会。”从上述对于行政拘留中存在问题的分析来看,我国行政拘留的程序应该作出一定的完善。由于当事人只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而没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使得行政拘留程序的正当性质大打折扣。“听证制度的本质在于给了相对人自卫权利,以抵制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应该强调参与原则,并且赋予相对人启动听证程序的权利。从效率的角度来看,这样的做法确实会损害效率,但是从正义的角度来看,却可以使行政拘留制度更能实现正义,避免行政拘留中的“冤假错案”。

(二)强化司法审查原则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行政拘留行为并不是不会接受司法审查,行政拘留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人可以针对改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这种审查行为只是事后审查,无法最大程度地补救相对人的权利。因此,鉴于人身自由权的特殊性,不妨引人事前监督制度,即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后。应由司法官员决定是否允许实施拘留。这样做的好处,一方面是制约了公安机关的权力。另一方面维护了相对人的权利,还能强化司法权。当然,需要说明的是,这种事前审查只是初步审查,一般只审查程序方面是否合法,如果合法,司法官员就签发允许执行行政拘留的令状,如果不符合程序,则不予签发。而且,此处签发令状的司法官员当然不能是事后监督即行政诉讼中的法官,两者应该有所区别。事实上,英美国家就是这样做的,如美国就有专门的治安法官。这种做法值得我国借鉴。

(三)强调行政拘留中的比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