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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

母婴保健

母婴保健范文第1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条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九条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

第十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

(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

第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第十六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下列必要的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二十一条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胎儿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的严重缺陷、孕妇患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严重疾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二十三条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的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四章婴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

婴儿的监护人应当保证婴儿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十八条国家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

第二十九条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

第三十条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第五章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三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八章附则

母婴保健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第八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

(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

(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第十六条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第十七条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第十八条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第十九条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第二十条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第二十一条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第二十二条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第二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

第四章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第二十六条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五章行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

第三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

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母婴保健范文第3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条件,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给予扶持。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条件的地区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计划生育、劳动、民政、财政、计划等部门以及妇联、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和许可,具体承担相应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六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保健与临床治疗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和婚前卫生咨询服务。

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保健院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八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分别设有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有婚前健康教育宣传室;

(三)有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专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医师。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经许可的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送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准备结婚的当事人,到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对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提出医学意见,并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有严重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的,医师应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已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的,应当予以注明。

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疾病,实行逐级转诊制度。

第十二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当事人在登记结婚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服务内容,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生殖健康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并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过致畸物质的孕妇给予医学指导。

第十五条  经产前检查,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年龄超过35周岁;

(二)羊水过多或者过少;

(三)胎儿发育异常;

(四)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婴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怀疑胎儿患有与性别有关的疾病确需进行性别鉴定的,必须由县级以上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意见,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生育过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确诊患医学上认为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医疗保健机构应提出医学意见。

第十八条  孕妇应当住院分娩。住院分娩有困难的,应当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接生人员按照操作规程接生。

高危孕产妇应当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由所在乡(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五岁以下儿童死亡、围产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孕产期及哺乳期的保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儿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对新生儿进行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

(二)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对高危、体弱者应当重点监护;

(三)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生长发育监测和预防接种;

(四)推行母乳喂养,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知识;

(五)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

(六)防治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七)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保健内容。

第二十三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从事保育工作的人员应当定期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体格检查,患有传染病的,禁止从事儿童保育工作。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具有临床经验和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五条  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辖区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等结果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实行自治区、市(行署)、县(区)三级鉴定制度。自治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等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当地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技术鉴定委员会在接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鉴定结论通知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二十九条  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5名以上单数成员参加。凡与申请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鉴定结论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鉴定的人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名。

所有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应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二)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

(三)制定当地母婴保健的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及管理措施;

(四)审查批准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

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在现职从事母婴保健管理工作或业务工作三年以上的人员中聘任,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领《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执业许可证)。

(一)对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执业许可证;

(二)对从事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颁发执业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一)对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培训、考核,颁发合格证书;

(二)对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培训、考核,颁发合格证书;

(三)对从事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及家庭接生的人员,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培训、考核,颁发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执业许可证和合格证书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工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在母婴保健和母婴保健科学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执业许可证和合格证而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以及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和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一)出具虚假医学证明造成当事人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给当事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的。

第三十九条  拒报、谎报、隐瞒、伪造以及涂改孕产女死亡、儿童死亡、围产儿死亡及出生缺陷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直接责任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不属于本办法的调整范围。

母婴保健范文第4篇

【关键词】健康教育社区母婴保健

中图分类号:R1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0515(2010)08-280-02

【Keywords】 health educationcommunity maternal infant health care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生命质量的重视程度的提高,对医疗卫生保健工作提出更高的需求。由于我国家庭结构特点的决定,在母婴保健方面,服务要求的提高尤为突出,目前我国家庭结构大多是4(爷爷奶奶)2(爸爸妈妈)1(一个孩子)形式。一个孩子的成长受到更多的关注,牵动着更多人的心,孩子不但是夫妻感情的纽带,更是421家庭全部的希望,所以要满足不同年龄,不同层次人群的需求,适应社会发展,社区护士面临着更多新的挑战,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社区护士首要任务就是提高孕产妇及家人的健康保健意识,普及母婴保健,科学育儿常识,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和健康教育工作水平,加强孕产妇及家人健康教育,同时.要根据社区卫生工作上门服务、连续管理的特点,制定出科学有效的方案。

1教育的前提

早期母婴保健工作,社区护士在家庭访视前,首先要熟悉孕产妇家庭情况,全面了解孕产妇家庭的经济、文化、人口、社会关系、居住条件等,针对孕产妇家庭特点制定系统和个性化的健康教育步方案,在尊重孕产妇,取得同意和充分信任基础上进行,避免引起孕产妇反感,给以后工作带来不便。

2教育对象与方法

以家庭为单位,对孕产妇的家人、保姆和产妇本人,采用多种形式如讲解、指导、示范、观看CD、发放母婴保健知识小册子等,根据个人文化程度、接受能力、时间长短,因人而异、灵活多样展开,并要注重教育效果。

3教育内容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3.1孕妇方面

3.1.1心理方面:孕妇在怀孕期间,应保持轻松、愉快的心境及乐观稳定的情绪,以利胎儿的生长、发育。

3.1.2饮食方面:妊娠期母体对蛋白质、脂肪及钙、铁等微量元素的需求量增大,故饮食应多样化。多吃高蛋白、高维生素、含微量元素多的食物如瘦肉、动物内脏、鱼类、蛋类、豆制品类、蔬菜、水果、海带等,以保证充分的营养供给,以利胎儿的发育。另外不宜饮酒,不吃辛辣及刺激性食物。

3.1.3生活方面:①妊娠期间注意适当的休息,保证充足的睡眠,每天睡眠时间不少于8-9小时,以恢复疲劳,减少妊娠合并症的发生。②健康孕妇可进行一般性工作,适当地进行室内外活动,以促进胃肠蠕动,增进食欲,预防便秘。③避免过重的体力劳动,以免引起流产、早产。④睡眠时多采取左侧卧位,以防止子宫右旋压迫下腔静脉影响回心血量。⑤孕妇在妊娠的前3个月,临产前2个月禁,以免流产、早产或引起产前、产后感染。

3.1.4预防与保健方面:①孕妇及家属不宜吸烟,以免香烟中的有害物质影响胎儿,另外不宜接触放射性的有害物质,以免造成胎儿早产、畸形等。②保持居室空气新鲜,温湿度适宜,预防感冒。

3.1.5 用药方面:妊娠期不要随便服药,患病后要在医生的指导下用药,以免发生药物致畸。

3.1.6 产前检查方面:按时进行产前检查,了解孕妇及胎儿的情况,以便随时发现异常,及时给予处理。其正常检查时间为;①妊娠20-28周,每月检查1次。②妊娠28-36周,每2周检查1次。③满36周后,每周检查1次。如发现异常情况,要增加检查次数。

3.1.7个人卫生方面:①勤洗澡,勤换内衣、内裤。②保持外阴清洁,每日清洗1-2次。③不盆浴,以防逆行感染。④衣着应宽大、柔软,以防影响胎儿发育。

3.2产妇方面

3.2.1生活方面:给产妇和家人讲解疼痛、肿胀的原因及如何护理,注意会阴卫生,指导产妇注意休息,少看电视、报纸,避免眼睛疲劳。指导家人确保产妇均衡饮食,进食以高热量、高蛋白、高维生素的汤类食物,以保持充足的乳汁。教会产妇如何防止奶胀、皲裂以及人工挤奶的方法,喂奶前洗手、擦洗。对剖宫产和会有伤口的产妇注意保护伤口清洁干燥。

3.2.2精神方面:首先让家人保持乐观的情绪,态度热情,语言温和避免刺激产妇,有利于产妇恢复。指导产妇保持心情愉快,重视这一时期的心身健康,因产后哺乳期激素水平影响是妇女心理、生理易受伤害的特殊时期。另情绪变化会引起内分泌变化使乳汁分泌减少,影响哺乳,给家人讲解此阶段的生理知识,或发放相关资料取得最大程度的配合与支持。

3.3婴儿方面

3.3.1给产妇和家人讲解母乳喂养优点,初乳的营养价值、早吸吮和按需吸吮的重要性、正确含接姿势、哺乳的。

3.3.2保持室内温度、湿度,如何开窗通风,告诉产妇及家人温度湿度新鲜空气对婴儿影响。

3.3.3如何观察婴儿黄疸及黄胆生理意义和消退时间,脐带脱落时间、如何预防红臀、洗澡水温、时间掌握、奶瓶清洁消毒,以及尿便的正常与否、哭闹原因分析。

3.3.4婴儿皮肤娇嫩,衣服尿布选择纯棉、柔软,避免使用化纤、毛织物,引起过敏。

3.3.5包裹婴儿不应太紧,不要用带子捆绑,避免影响婴儿肢体关节的发育。

3.3.6计划免疫的时间、目的与疾病预防的相关知识。

3.3.7 抚摸对婴儿心智发育和情感的培养意义。

4教育效果观察

知识性的问题如几个小时喂奶一次?如何测式洗澡的水温?让产妇和家人复述。操作如正确的含接、抱孩子喂奶、洗澡的姿势等,预防孩子溢乳怎样拍背等,让产妇和家人利用模型演示,要注重教育效果和实际应用。

5 教育目标

我们教育的前提是建立在充分信任的基础上,在非常融洽的氛围中,为了共同的目的进行的。在做好母婴保健的同时,利用有力的条件,针对产妇家庭情况开展慢性病知识和科普知识宣教,以点带面提高大众健康知识知晓率和健康行为形成率。

6 教育意义

做好社区母婴保健工作,直接关系到人类繁延和民族的生存、发展。产褥期妇女和新生儿及早期婴儿属高危人群,此期母婴在生理、心理、社会适应方面均处于不稳定时期,而且持续时间较长,必然会存在诸多健康问题。产褥期妇女面对着一个全新的母婴保健学习过程。通过开展健康教育可以向围产期母婴提供优质的母婴保健服务,不但提高孕产妇自我保健意识,预防产后并发症和提高育婴能力,培养生理、心理健康的下一代,同时取得了群众的信任,提高了威信和满意度,使社区医护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为社区卫生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打下基础。

参考文献

[1]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2007年04期

[2]杨红 社区卫生基本知识问答 2009年9月第一版3

母婴保健范文第5篇

【关键词】孕产期保健工作孕产期妊娠

孕产期是指从妊娠开始至产后42天,是妇女一生中非常重要的一段时期,也是妇幼保健工作中最重要的工作阶段。做好孕产期保健工作关系到母子健康平安,所以做好孕产期保健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孕妇从妊娠开始,机体随之就开始发生不同程度的变化,出现不同程度的妊娠反应,有的甚至必须终止妊娠才能挽救孕妇的生命。随着妊娠的继续,各脏器负担明显加重,整个机体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妊娠32—34周血容量约增加30%—45%,心排出量达到高峰,所以心脏负荷明显加重,孕妇自觉活动后心率加快,胸闷气短等症状。妊娠28周后有的会出现血压增高、水肿、蛋白尿,发生妊娠高血压综合征。妊娠晚期还会发生胎盘早剥、胎儿宫内窘迫等。并且加重妊娠合并内科疾病的症状,如心脏病、糖尿病、慢性肾炎、急性病毒性肝炎、结核、贫血等疾病。所以必须做好孕产期保健工作,保证妊娠顺利进行,防止并发症的发生。下面就孕产期各阶段的特点略讲解一下各阶段的保健工作。

妊娠早、中期的保健工作

这也是妊娠开始的一段时期。确定妊娠后要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进行第一次产前检查。妇幼保健人员要给孕妇建立围产手册,积极做好各项检查工作,如梅毒血清学实验,艾滋病检测及各种实验室检查,还有心电图b超等检查以确保妊娠安全。要指导孕妇妊娠12周前口服叶酸和多维元素等物质,要注意休息、增加营养,如妊娠反应严重要到妇幼保健机构治疗,避免接触化学药物、放射线等有害物质。妊娠20至22周要b超筛查结构畸形。

妊娠满28周后至分娩前的保健工作

妊娠满28周后称晚期妊娠,孕妇要每两周去妇幼保健机构孕检一次,36周后每周孕检一次。要详细测量血压、体重、宫高、腹围、胎心率。观察孕妇的一般状态、皮肤黏膜颜色、有无水肿,了解孕妇的饮食起居、大小便情况。要指导孕妇保证充足的睡眠,每天不少于8—9小时,多采取左侧卧位。要根据自己的体能做到劳逸结合,多食蔬菜水果。饮食要大众化,不偏食,高血压者易低盐饮食。要多饮水,补充钙剂,不要盲目食用一些保健品。居住环境要清洁干净、温暖舒适、通风良好,讲究个人卫生,要勤换衣库、勤洗漱 ,经常用温水擦洗,以防哺乳期皲裂,接受分娩前的准备教育。要做好妊娠合并糖尿病筛查试验,和其他可能发生的疾病筛查工作。定时监测胎动,如有异常立即去妇幼保健机构检查,确保母婴健康安全。

临产后至分娩期保健工作

指导孕妇用正常心态对待分娩,保持精神放松。鼓励孕妇临产后要进食、水,保持充足体力。清洁个人卫生,用温水清洗外阴,防止交叉感染。给孕妇讲解分娩的原理,宫缩时要给予关心和照顾,并给与鼓励,宫缩间歇时要帮助孕妇左侧卧位,卧床休息,满足孕妇一切有利于分娩的要求,直到分娩结束。胎儿胎盘娩出后,如有伤口及时处理,产后于分娩室观察两小时,如是剖宫产按剖宫产处理。

产褥期保健工作

产褥期是妇女从妊娠状态向非孕状态的过渡时期,做好产褥期保健工作是关系到产妇能否安全渡过产褥期的关键,所以必须做好产褥期保健工作。要指导产妇产后休养环境易干净、舒适,保持空气流通,绝对卧床休息。监测产妇生命体征,密切观察产妇的一般状态、观察阴道流血和伤口情况,观察宫缩是否良好及恶露性质及量。如有伤口要按时换药,必要时用抗生素预防感染,口服生化丸或益母草颗粒等活血化瘀药物促进子宫复旧。饮食要多样化,给予半流质、高热量、易消化饮食,要有盐的摄入。要讲究个人卫生,饭前饭后要洗手漱口,经常用软牙刷刷牙,用温水洗脸、洗脚、洗发、清洗,勤换衣裤,还要预防产后抑郁症的发生。

产后抑郁症是孕产妇常见的心理障碍之一,其起因是由于孕产妇激素的大起大落影响了神经传递物质的改变,导致情绪改变。这种情绪变化的轻重与性格、遗传、家庭、社会环境有关,也与孕产期的不顺利、难产手术有关。要拒绝产后抑郁症的发生就需要妇幼保健工作者做好产褥期保健工作。给产妇讲解孕产期的正常生理,让她们科学的对待孕产期发生的一切症状,保持乐观向上的心态,保持情绪稳定。为了避免产后各种并发症的发生,让产妇安全渡过产褥期,妇幼保健人员就要做好产后访视工作,定期随访,解答产妇提出的疑虑,给予安慰与鼓励,帮助她们战胜困难。

产褥期新生儿的保健工作

儿童出生后至产后28天称新生儿期,是婴儿出生后适应外界环境的阶段,由于内外环境发生了剧烈变化,生理调节和适应能力还不够成熟,因此发病率高,死亡率也高。所以要做好产后一周内新生儿保健工作,首先要给新生儿一个温暖、舒适、安静的生活环境,让新生儿保障良好的睡眠。母乳喂养,按需哺乳。母乳不足者可适当添加母乳代用品,但要保证产品质量并按说明书合理添加。哺乳后要让新生儿侧卧,等熟睡后改为仰卧。枕部垫2cm厚软枕即可,衣服和尿布要用纯棉布料,并且做到勤洗勤换。观察新生儿一切生理变化,观察皮肤黏膜是否有黄疸,有无皮疹,脐带是否有渗出红肿,新生儿饮食睡眠是否良好,大小便是否正常,如有异常立即与随访医生联系,并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