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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会生存的事例

关于学会生存的事例

关于学会生存的事例范文第1篇

[关键词]董事;女性董事;公司治理;财务绩效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18X(2012)04-0218-06

况学文(1973-),男,管理学博士,南昌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公司财务和公司治理;彭迪云(1963-),男,管理学博士,南昌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公司金融和产业组织理论;林妮(1986-),女,南昌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硕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公司财务。(江西南昌 330031)

本文系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制度安排与公司资本结构的动态调整”(项目编号:71062003)、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青年基金项目“董事会性别多元化、公司治理效率与公司价值研究”(项目编号:09YJC630111)和江西省社科规划基金项目“董事会性别多元化与公司财务保守行为研究”(项目编号:11GL26)的研究成果。

近年来,董事会性别构成特征作为一个社会问题和公司治理问题引起了各国政府、媒体以及学术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一项由全球人力资源咨询公司亿康先达和欧洲职业女性网共同的调查报告显示,泛欧富时指数成分股上市公司中,女性董事在董事会中比例相当低,目前女性董事只占9.7%,尽管比2006年的8.5%有所上升,但是其相对比例还是远远低于男性董事。而从同期数据来看,欧洲国家上市公司董事会中的女性代表比例远远落后于世界平均水平,更落后于北美地区,因为美国财富500强公司中女性董事的比例为14.8%。据挪威《世界之路报》刊登的《厌倦了老男人俱乐部》文章报道,在挪威611家大型上市公司中,高达470家上市公司董事会中没有一名女性董事成员,女性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构成比例只稍高于6%。为此,挪威工业和贸易部长安思贾尔·贾布尼埃尔森决定改变这种不合理的现象,以国家立法方式推动了一场“董事会革命”,这场董事会改革将导致大量的男性董事被女性董事所替代,它要求女性董事在上市公司董事会中的比例在5年内必须达到40%,否则将受到强制退市的法律制裁。此举在欧洲掀起了一股董事会革命的热潮,导致欧洲各国纷纷效仿。西班牙、德国、英国、法国和荷兰等国家竞相出台相关配额立法,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女性董事比例必须达到一定的法定配额,否则将受到法律严惩。据相关调查报告显示,在新入选的女性董事中,大多数女性董事比男性董事拥有更高的学历背景和职业资质。纽约著名智库Catalyat的一项研究表明,女性董事比例较高的公司,其财务绩效也更为优秀,女性董事比例排名前25%的公司比排名后25%的公司的资产报酬率高53%。然而,也有专家学者批评指出,女性董事配额制的产生是源于“物种多样性”,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消除性别歧视,破除“天花板”现象。更有部分实业界的人士指出,这场董事会革命将导致严重的经济后果:削弱企业竞争力,降低股东信心。他们甚至预言,女性取代男性进入公司董事会将导致经济陷入严重衰退。

那么,上市公司选聘女性进入公司董事会是基于经济动机还是政治动机?女性董事是否能够提高公司治理效率进而提高公司财务绩效?基于上述思考,本文利用2006-2010年期间我国沪深两市A股上市公司为研究样本,实证考察董事会性别构成特征与公司财务绩效之间的关系,试图得出一些有益的经验证据。

一、相关文献回顾

关于学会生存的事例范文第2篇

但是,由于民法案例教学的形式和规则不同,导致民法案例教学在我国私法学教育中的功能没有得到有效的发挥。深度检视现行民法案例教学存在的问题,探讨民法案例教学可能的改善路径,无疑将极大地促进我国法学教育质量的提高,实现培养卓越法律人才的目标。

笔者以自己在对本科生和研究生的民法学课程教学实践中的经验和体会为基础和素材,探讨民法案例教学的现状和问题,并根据对民法案例教学的类型学分析和民法案例教学的价值目标的探讨,提出“叙事民法学”的概念和构想。

一、当前民法案例教学的现状与问题

根据笔者的观察和跟同行的交流,目前的民法案例教学存在着三个致命的问题。

1.当前民法案例教学注重对“民法规范”的阐释、解读和学习,缺乏对民法案例教学的价值目标———人文关怀的思索

现行民法案例教学中存在着太多概念法学的痕迹,侧重从法条到事实的演绎归纳,却忽视了法律的价值与人性的关怀,忽视了“人”的主体性与价值性。[3]

民法案例教学成为规范与技巧的观摩学习场域,对人本身的关怀被有意无意地忽略。而民法案例教学法作为一种教学方法,是要为如下目的服务的:培养民法人缜密的思维、雄辩的口才,同时培养其应具有深厚的人文素养和人道精神。

2.当前民法案例教学作为教学方法,本身存在着规范性差的问题

具体体现为:一是案例教学材料选取的规范性弱。有的案例教学中,不使用严谨规范的人民法院公布的裁判文书材料,而是仅使用媒体报道的新闻性资料,难以保持客观中立,且易受媒体报道的文字与价值倾向性所误导,无法有效培养学生的文本分析能力与诉讼策略建构能力。

二是案例教学的课前准备不足。在课堂教学或讨论之前,对学生的课前指导不够深入充分,甚至根本没有课前指导。任课教师仅仅是在课堂上才展示某个或者一系列案例材料,学生无法对案例材料进行有效的阅读和分析,更谈不上对案例事实和判决理由的熟悉,严重影响了案例教学效果。[4]

三是案例争点的归纳与建设缺乏开放性。通常案例争点的归纳是任课教师自己现行归纳的,学生在问题的思考与开发方面不是互动的积极的参与主体,而是被动地跟随教师的问题走。四是案例教学的角色建构不足。

任课教师与学生之间的角色建构不足,甚至往往没有案例讨论中的角色建构意识,仅仅是任课教师念念案例材料而已。[5]亟待指导学生进行案例的角色扮演,提高指导教师的案例讨论引导能力,建构平等、开放、活跃、参与的课堂案例讨论教学机制。五是案例课堂教学后的总结与提升不足。在案例教学活动结束后,还面临着如何检验和提高学生们的案例分析能力和法律逻辑思维能力,如何建构系统化的案例分析式考试/考查机制,如何总结与提高教师案例教学能力的问题。

3.当前民法案例教学存在着特色性弱的问题

首先,缺乏精品意识。任课教师更多的是仅将案例中的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理由作为定论,向学生宣读了事,未能进而将案例本身作为问题产生和问题启发的本源,引导学生深入研讨,主动去发现和思考在案例事实中的问题,鼓励学生主动建构和发散性思考案件中被遮蔽、被隐藏的问题。其次,缺乏成果意识。任课教师对案例教学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未能将案例教学的成果(学术论文、对话体材料等)进一步提升体现为教研教改的学术成果,转变为可供公众阅读与批判的对象,并使之进入学术的公共交流之中,从而推动对案例教学法的基本理论和教学形式等重大问题的深入思考。再者,未能将案例教学与本校的办学特色相连结,凸显和强化案例教学法的本校特色。

二、民法案例教学中亟待反思的基本问题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为本研究提供了很好的范本和基础。西南政法大学开设的民法学课程,既是重庆市精品课程,也是部级精品课程,并且提出“民法人”的教学、育才理念,因而可以作为含金量很高的研究范本。西政的法学学子,博学笃行,厚德重法,营造了优良的论辩文化。笔者在所在的教学班开展案例教学和模拟法庭教学过程中进行了诸多尝试,教学效果显著,深受学生欢迎。笔者认为,以下民法案例教学的基本问题值得关注:

1.民法案例教学的本体论意义

在民法教学的过程中,民法的案例教学仅仅是辅助于民法教学的一种手段,还是说其本身就是独立的民法教学的形式,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前者将民法案例教学作为一种辅助手段,服务于对民事立法的某个或者一系列规范的阐释与探讨,引导学生去发现或者去了解立法规范在司法实践中的形态和状况;后者意味着民法案例教学不仅仅是关注某个或者一系列立法规范在司法实践中的形态和状况,而是在该特定案例境遇中的各类主体对该不同事实的解读,对不同问题的建构,从而去发现立法规范对不同的实践主体产生何种影响,也可以从比较文化的角度去发现不同的实践主体对同一立法规范的认知的文化差异,从而关注具体的特定的个人的命运与正义诉求。因此,探讨民法案例教学的本体论意义,关注民法案例教学的价值导向具有重要的意义。

2.民法案例教学的功能与价值追求

民法案例教学,对教师而言,意味着案例选择、争点归纳、问题建构、课堂引导与辩论驾驭等能力的培养与提升;对学生而言,需要全面培养他们资料搜集、事实分析、问题建构、策略整合等诸种能力。民法案例教学的意义,不仅在于培养学生对规范与事实的分析与思考能力,还在于培养他们关注实践、面向本土,提出建设性的而非仅仅是批判性的意见和建议的能力;最后还要培养他们关注人、关爱人的人文情怀。

3.民法案例教学的多样化形式建构

当前的民法案例教学存在着规范性差、特色性弱、人文关怀少的问题,对以上缺陷的分析使得重构传统民法案例教学法的必要性更加凸显,如何有针对性地探究重构可能路径,需要在解决了民法学案例教学应重视何种价值、追求何种功能的问题之后,考虑民法案例教学参与主体的角色如何定位和建构,以及如何丰富案例教学方法,并在方法的多样化中追求特色化的问题。

可以说,民法案例教学作为一种法科人才培养手段,具有独立的本体论价值和意义。民法案例教学具有自己的价值追求和功能效用,能够实现民法学对人的自由与平等的价值的培养,提升法科学生对实践的关注与对人的关爱。

三、民法案例教学的探索与创新:叙事民法学的宏观构想

目前的民法学教材和教学,都可以视为是“规范民法学”,强调以民法规范的解释作为民法学的教材和教学的中心,也可以被称为民法解释学或者教义民法学。

规范民法学关注的对象不是人,而是规范在司法实践中的实现,而且规范民法学认为,只要实现了民法的规范,就实现了民法所追求的自由、平等的价值。在强大的规范民法学的影响下,当前的民法案例教学也以规范作为立足点和出发点,过度关注民法规范的运作和实践,忽略了作为具体的、活生生的、特定的个人的利益和诉求,尤其是忽视了民事立法的概念和术语所表达的规范性利益诉求与具体当事人的非规范性利益诉求的差异,往往导致难以发现现行立法规范所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考虑在民法案例教学中建立叙事民法学。

叙事民法学以具体事件中的当事人为出发点,关注不同的利益主体和参与各方对规范的不同理解,无论其为有权解释还是无权解释,从而去关注司法机关如何在相互冲突,往往是相互矛盾的规范解释中去选择或支持其所认为是适当的论点。特别是从规范与事实的二元对立的角度,去发现规范与事实环境的洽适性,从而为建设性地提出立法规范或司法实践的改进建议奠定基础,也引导学生关注具体事件特定环境中个人的命运。

针对前述的当前民法案例教学的缺陷,可以从三个层面来建构叙事民法学:

第一,从程序性的意义而言,叙事民法学通过对提倡制定类似《民法学案例教学法指引》的开放性程序指引,既规范案例的选取,同时也为案例教学前的资料查阅、材料规范、学生指导和案例教学后的检验、考试等工作提供有序的指引,解决传统民法学案例教学法规范性差的问题。

第二,从实体性的意义而言,叙事民法学创造了一种场域,可以让各类主体,原告、被告、法院以及案例教学的其他参加者拥有参与、言说的场域,让法之思考者不仅是亲临言说者们的场域,而且让所有的参加主体走向事实本身,“从规范性偏好向事实性与规范性并重转变”。

第三,从文化性的意义而言,叙事民法学主张建设特色教学文化,注重民法人的培养。传统的案例教学法以规范论为中心,漠视和忽略叙事主体的个性因素,直接将事实纳入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而通过逻辑运算得出所谓的依法结果。这种处理方式仅关注法律规范所要求的或所提示的事实因素,因而有可能忽视了案件的其他也许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事实因素,将不同的案型同质化,更可惜的是,其忽视了对人的培养。叙事民法学不仅重视事实发现价值,也重视人性尊严价值。

通过叙事民法学可以实现以下基本任务:

首先,叙事民法学通过建构开放、平等、对话、参与的案例论辩机制和平台,充分展现法学学子的思辨才华与论辩风采,不仅活跃课堂气氛,改变法学研习的古板印象,而且提振法学学子的精神。

其次,叙事民法学通过关注民法人的培养,一方面,引导参加者充分发挥演讲的才华与个性,在活泼的氛围中锻炼法学思维能力;另一方面,引导参加者关注规范的社会效果,养关怀品格。

再次,叙事民法学不仅重视事实发现价值,也重视人性尊严价值。使法学学子不仅具备利用法学知识解决社会纷扰的职业能力,而且使其关怀社会的变革和人性,换言之,使其成为既博学笃行,又厚德重法的综合性人才。

最后,叙事民法学在巩固教学成果方面指引教师保存完整的教学档案材料,促进案例教学的交流观摩;指引教师将案例教学的成果通过学术论文、对话体材料等形式转变为可供公众阅读与评析的对象,使之进入学术的公共交流场域。

四、结束语

关于学会生存的事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高职 思想政治课 案例教学

一、案例教学是高职思政课教学的必要和恰当选择

相对于普通高校,高职生文化基础及素质水平参差不齐,学习动机、态度等方面存在较多问题,学习热情和积极性偏低,“05方案”实施以来,思想政治课课时缩短,更增加了教学的难度。这是高职思政课教与学方面存在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是教师在教学过程中选择教学方法的基本依据。成都理工大学罗映光等曾在《简论思想政治理论课教材体系向教学体系的转换》一文中指出:“增强思想政治理论课的实效性,应注意内容的口语化表达、内容的选择性切入,方法的互动式启发,结构的承转式连接,讲授的形象化打造等。”通过长期实践经验证明案例教学是博采“众法”之长、比较综合的教学方法,与高职生学习心理及学习状态最为契合。

在知识经济时代,高职思政课教学改革必须以突出启发性为原则,以有益于促进学生积极主动地“学”为指导思想,教师要从高职自身的特点出发,对所选择的教学方法进行优化组合和综合运用,体现启发式教学指导思想的本质。西方教育家洛克说过,任何东西都不能像良好的方法那样,给学生指明道路,帮助他前进。按照高职生学习心理及学习状态,在教学过程中,学生的知识获取、智力发展和非智力因素培养,靠一种教学方法或只采用一种固定的方法是根本不现实的,而应该把教师的教学、学生的学习和教材的内容有效地连接起来,使这些基本要素能够在教学过程中充分地发挥它们各自的作用并加以综合运用。只有通过案例教学,密切与高职生生活实际、社会现实生活万象的联系,建立师生双方的责任意识及使命意识,用较少的时间实现教学目标和完成教学任务。

二、案例教学对高职思政课教学的重要意义

1.案例的真实性有助于激发学生学习思想政治课的兴趣。案例是在真实的教育教学情境中发生的典型事件,是围绕事件而展开的,是对事件的描述,一般不加入编写者的评论和分析。案例的真实性决定了案例教学的真实性,学生根据自己所学的知识,得出自己的结论。这样学生在校园内就能见识到大量的社会实际问题,有利于实现从理论到实践的转化,缩短了教学情境与实际生活情境的差距。由于所选用案例一般源于实践,能够真实反映社会生活及人们思想状况,有矛盾冲突及化解过程,不仅能吸引学生注意,而且能引发他们对社会现实问题的思考和对自我命运的关心和追问。学生通过案例教学得到的知识基本是消化、内化了的知识,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迁移和应用,学生会感觉到学有所用、学即能用,因此可以强化学习动机,激发学生学习思想政治课的兴趣,为抵达理论殿堂的中心做好了必要准备。

2.案例的启发性有助于培养高职学生的主体性。案例教学不存在绝对正确的答案,它通常通过一个或几个独特而又具有代表性的典型事件,让学生在案例的阅读、思考、分析、讨论中,建立科学地分析和解决问题的独立思考能力,培养学生思维的独立性和批判性,这是成就学生主体人格的基础。案例教学中,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深入案例、体验案例角色,教师将思考、判断的权力还给学生,极大开发学生的潜能,开拓其思维和视界。为了独树一帜或发表独立见解,学生会自觉查阅资料、阅读教材、思考每个细节,通过讨论发言,学生各抒己见,见仁见智,个性张扬,激发起被肯定的需要,自信心和自尊心得到满足,调动了学习者的主动性、积极性,所以有学者认为“精彩的讲演不如热烈的讨论”,案例教学对于学生主体人格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3.有助于学生能力品质发展和民主作风培养。(1)在分析讨论案例过程中,学生要通过归纳、分类、综合、抽象等思维过程,要从大量的论点或论据中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培养学生思维的敏捷性和批判性。(2)面对案例材料,学生需要以科学的方法去假设、论证,找到解决问题的多个答案和最优答案,要有统筹决断的勇气,提高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际解决问题的能力和品质。(3)教学案例中所出现的道德等两难问题,可以帮助学生掌握多元信息条件下进行判断和反思的方式和能力。(4)在对案例的总结发言中,学生需要以清晰、条理的语言表述自己的思想方法、立场观点,这会锻炼学生的逻辑及语言表达能力。(5)在师生互动、生生互动教学过程中,必然有很多不同意见的争执和交锋,逐渐培养学生实事求是、公正民主、谦虚宽容等作风和道德品质。

三、高职思政课案例教学的关键措施

1.提高案例编写质量。案例质量高低直接关系到案例教学效果。收集、编写案例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学校首先应保证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制定完善的支持措施。高职开设的思想政治课主要是《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和《思想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应当根据教学内容及课程不同特点开发具有个性特色的教学案例。比较好的案例具有一定开放性,便于打开学生思路,丰富学生思考角度:案例选取或结合一定社会热点问题,富有理论张力,具有讨论发挥空间。在现代传媒技术条件下,可多采用多媒体“视频案例”,改变传统案例的单一文本呈现方式,增强案例的形象性、感染力及信息密度。首先要感动自己,才能感动别人,深入灵魂,唤起良知,提升思想境界。

2.科学策划案例教学过程

不同的教学内容可以采用灵活的案例表达方式,但是也有共性和规律性的存在。案例教学的基本程序、规范步骤方面要加强师资培训,不断提高教师组织案例教学的能力。对案例编选、课堂讨论、总结报告各环节都要细致探讨。其实案例教学对教师提出了更高要求,老师要纵观全局、高屋建瓴。设计的问题要有启发教育意义,有争议的问题要使学生充分讨论、鼓励质疑,丰富对问题的认知角度。教师对课堂要有充分的驾驭能力,对案例教学内容准备充分,以广博的知识储备和精深的专业理论,对案例深度点评,不能停留在表面或就事论事。

2.有效整合其它教学法,深化案例教学

案例教学的着眼点不是固定原理或原则的获得,而是培养解决实际问题的创新能力,案例教学与理论教学之间的关系类似于“授人以鱼”与“授人以渔”的关系。要鼓励教师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课堂教学方法和模式,广泛实践案例式、讨论式、参与式、互动式、研究式、情景式、体验式等方法,采用一批学理说得透、事迹讲得活、学生听得懂、时间用的上的经典案例。俗话说“教学有法、教无定法、贵在得法”,只有用符合教学规律和教学实际的方法解决问题才叫做“得法”。案例教学能够克服高职学生在学习中动力不足的矛盾,有效实现教学内容“进课堂、进教材、进头脑”,实现教育向自我教育的转化。

参考文献:

关于学会生存的事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医疗事故、病历、技术鉴定、知情权

在医疗事故争议中,病历资料是医患双方关注的焦点之一,是判定是否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所以对于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必须得到切实的保证。国务院颁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后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严禁涂改、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第五十八条则对上述相关行为作出了予以处罚的规定,并且《条例》第十条规定患者方面有权复印相关病历资料以落实患者的知情权,另外,如《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相关配套文件更是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病历资料的保存、修改等进一步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这些规定的目的都在于保证病历资料的真实、完整,更好地客观公正地维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病历资料进行简要分析:

一、病历资料的法律属性和分类

病历材料是以文字、图像、数据等内容来证明某种医疗行为事实的依据,属于书证的一种。病历材料其内容不仅能证明该医疗行为事实,而且能够直接证明该医疗行为的主要事实,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病历资料既可证明医患之间诊疗关系的客观存在,又可证明整个医疗行为的客观过程,可见病历资料的证明作用是十分明显的。

根据《条例》规定,病历资料可分为两大类: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客观性病历资料是指记录患者的症状、体征、病史、辅助检查结果、医嘱等客观情况的资料,还包括为患者进行手术、特殊检查及其他特殊治疗时向患者交代情况、患者及近亲属签字的医学文书资料;主观性病历资料是指医疗活动过程中医务人员通过对患者病情发展、治疗过程进行观察、分析、讨论并提出诊治意见等而记录的资料,多反映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及其诊治情况的主观认识[1]。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客观性病历应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而主观性病历资料应包括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根据该条规定,患者及其家属所能复印的病历资料只能是客观性病历资料,无论是否发生医疗纠纷,患者方面都有权利行使这项权利,主观性病历资料只能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由医疗机构将其提交至鉴定专家组。

二、病历资料的封存和启封

病历资料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的至关重要的地位,决定了一方面要求医务人员必须坚持尊重科学、注重客观、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原则如实记录病历,另一方面也要有相关规定,以保证患者及其家属可以采取相关措施以保证原始病历的真实性。

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可见,虽然《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时患者有权复印和复制客观性病历资料,但主观性病历资料是不能复印和复制的,只能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是记录医务人员对患者病情、治疗进行分析讨论的主观认识及其医疗行为事实的主观动机,不同的医师、病程的不同时期均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甚至可以出现完全相反的意见和观点。但不可否认,主观性病历资料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对判定医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以及责任程度具有重要作用。

主观性病历资料不仅可以成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要证据,也可能成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或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患纠纷的凭据。对该部分病历资料封存并由医疗机构保管,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涂改、隐匿、抢夺病历等行为的发生,也正是由于其重要性,《条例》同时也强调了必须是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予以封存,只有双方共同在场,才能保证所封存病历资料的真实可靠性,充分体现医患双方权利的对等,确保技术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但必须强调的是在场进行封存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减少不必要的矛盾冲突。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必须提供病历资料的原件,此时便需要对封存的病历资料启封,启封过程同样也需要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

《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同时也规定:“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故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认为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纠纷中承担的责任一般属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责任”。按照《条例》,医疗机构有保管病历资料包括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的义务,所以如果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资料被认为是不完整的,会导致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法进行,根据该原则,医疗机构就可能在诉讼中,被人民法院推定为存在过错。可见,无论是对病历资料的封存、还是启封,医疗机构在保管过程中必须保证其完整性和真实性,其重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三、存在的相关问题

随着《条例》及其相关配套文件的相继颁行,对于病历资料书写、保管等事宜较以前有了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但是现行的相关规定仍存在一些瑕疵,对患者方面知情同意权的保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的启动以及病历的封存产生了一些影响。

(1)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范围

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公民在患病时应该享有知情权,知情权是指公民应该享有了解与自己利益相关情况的权利。患者对其疾病以及疾病的诊断、治疗具有知情同意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也承担告知义务,患者有权了解其疾病情况,有权了解对其实施的检查治疗的方法、内容等,由此患者也应有权获得与自己利益相关的病历资料。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患者可以复印或复制相关的病历资料只是客观性病历资料,而包括病程记录在内的主观性病历资料是不能复印或复制的,其目的是防止患者方面根据主观性病历随意猜测,而带来对医疗行为认识的偏差包括可能的负面舆论效果,某种程度上是建立在对患者认知不认可的基础上的。但从病历资料的诉讼法属性而言,属于书证的一种,书证的证据效力体现在,一是书证本身是真实的,二是书证所表达的内容对待证事实能够起到证明作用[2]。所以,病历资料无论是主观性还是客观性的,都应该是对患者诊疗过程的一个真实记录,而且无论是医患纠纷诉至人民法院,还是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客观病历都可以作为或必须作为一项证据提交,对于患者而言,也应有权利了解例如医务人员对自己病情的分析判断而使用某种药物的权力,只同意患者复印或复制客观性病历资料,实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患者对自己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使医患双方无法真正体现平等的地位,患者方面在调查取证中也会出现很多困难,并且有可能因此承担更多的败诉风险。所以区分病历资料的主观和客观,并不一定能有效地维护患者方面的权利,同时也有违证据真实性的属性要求。

另外,《条例》规定只有医患双方当事人在场复印病历资料,这可能成为医疗机构不允许患者方面人如律师参加复印病历过程的理由,也可能会使本身在医学上处于弱势的患者更加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而由医疗机构保管封存的病历资料同样也有失公正。

(2)病历资料的复印件是否能启动鉴定程序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医疗机构须提交相关病历资料的原件,所以如不能提供病历资料的原件,就难以启动鉴定程序,司法鉴定也同样如此。因为只有原件才能反映整个医疗诊治过程的真实情况,如病历内容是否被涂改的,而对此复印件是难以真实反映出来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于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的复印件,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对其均予以认可或者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所以如果出现某种原因(排除患者方面的因素),医疗机构只能提供病历资料复印件。患方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对于病历资料复印件不认可,由于鉴定缺乏真实可靠的鉴定材料(病历资料),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只能由承担保管病历资料职责的医疗机构承担。

所以,病历资料的复印件启动鉴定程序,只有确实不存在影响鉴定过程及结果的因素存在且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但对此《条例》并未有明确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这就可能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要求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需提交病历资料原件的规定存在某种冲突,也可能给实际鉴定工作可能产生一定的障碍。

(3)封存病历资料程序的实施

根据《条例》规定,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当依法定程序封存患者无法复印或复制的主观性病历资料,但《条例》并没有规定发生医患纠纷时是否对客观病历资料也一并封存,尤其是患者没有行使复印或复制病历这一权利时,司法实务中也常常出现患者起诉后要求证据保全,查封病历资料,以及审理中患者认为医疗机构篡改病历要求鉴定等情形。《条例》同时规定了主观性病历资料应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那么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是医疗机构应履行的义务还是可选择的权利?如果是应尽的义务,就涉及到如果医疗机构不履行,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如果患者或其家属对封存病历资料不配合,如拒绝在场,那么封存程序如何进行?其法律效力又是如何?在实践中,更多的是发生医患纠纷后,患者方面要求医疗机构对病历资料予以封存,可以说封存是一种依申请的行为。但以上这些还需要相关部门予以进一步规范,以保证封存程序的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保证病历资料的客观、真实、完整,对于公正判定医疗事故责任具有重要意义,所以病历资料不仅需要书写记录的规范化,还要保证保管制度的规范化。而对于涉及患者方面的知情权、技术鉴定工作及封存病历程序等问题,同时也需要有权部门在今后的相关立法中对病历资料的要求加以进一步的考虑。

参考资料

关于学会生存的事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医疗事故、病历、技术鉴定、知情权

在医疗事故争议中,病历资料是医患双方关注的焦点之一,是判定是否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所以对于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必须得到切实的保证。国务院颁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后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严禁涂改、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第五十八条则对上述相关行为作出了予以处罚的规定,并且《条例》第十条规定患者方面有权复印相关病历资料以落实患者的知情权,另外,如《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相关配套文件更是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病历资料的保存、修改等进一步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这些规定的目的都在于保证病历资料的真实、完整,更好地客观公正地维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病历资料进行简要分析:

一、病历资料的法律属性和分类

病历材料是以文字、图像、数据等内容来证明某种医疗行为事实的依据,属于书证的一种。病历材料其内容不仅能证明该医疗行为事实,而且能够直接证明该医疗行为的主要事实,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病历资料既可证明医患之间诊疗关系的客观存在,又可证明整个医疗行为的客观过程,可见病历资料的证明作用是十分明显的。

根据《条例》规定,病历资料可分为两大类: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客观性病历资料是指记录患者的症状、体征、病史、辅助检查结果、医嘱等客观情况的资料,还包括为患者进行手术、特殊检查及其他特殊治疗时向患者交代情况、患者及近亲属签字的医学文书资料;主观性病历资料是指医疗活动过程中医务人员通过对患者病情发展、治疗过程进行观察、分析、讨论并提出诊治意见等而记录的资料,多反映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及其诊治情况的主观认识[1]。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客观性病历应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而主观性病历资料应包括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根据该条规定,患者及其家属所能复印的病历资料只能是客观性病历资料,无论是否发生医疗纠纷,患者方面都有权利行使这项权利,主观性病历资料只能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由医疗机构将其提交至鉴定专家组。

二、病历资料的封存和启封

病历资料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的至关重要的地位,决定了一方面要求医务人员必须坚持尊重科学、注重客观、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原则如实记录病历,另一方面也要有相关规定,以保证患者及其家属可以采取相关措施以保证原始病历的真实性。

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可见,虽然《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时患者有权复印和复制客观性病历资料,但主观性病历资料是不能复印和复制的,只能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是记录医务人员对患者病情、治疗进行分析讨论的主观认识及其医疗行为事实的主观动机,不同的医师、病程的不同时期均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甚至可以出现完全相反的意见和观点。但不可否认,主观性病历资料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对判定医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以及责任程度具有重要作用。

主观性病历资料不仅可以成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要证据,也可能成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或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患纠纷的凭据。对该部分病历资料封存并由医疗机构保管,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涂改、隐匿、抢夺病历等行为的发生,也正是由于其重要性,《条例》同时也强调了必须是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予以封存,只有双方共同在场,才能保证所封存病历资料的真实可靠性,充分体现医患双方权利的对等,确保技术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但必须强调的是在场进行封存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减少不必要的矛盾冲突。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必须提供病历资料的原件,此时便需要对封存的病历资料启封,启封过程同样也需要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

《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同时也规定:"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故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认为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纠纷中承担的责任一般属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责任"。按照《条例》,医疗机构有保管病历资料包括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的义务,所以如果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资料被认为是不完整的,会导致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法进行,根据该原则,医疗机构就可能在诉讼中,被人民法院推定为存在过错。可见,无论是对病历资料的封存、还是启封,医疗机构在保管过程中必须保证其完整性和真实性,其重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三、存在的相关问题

随着《条例》及其相关配套文件的相继颁行,对于病历资料书写、保管等事宜较以前有了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但是现行的相关规定仍存在一些瑕疵,对患者方面知情同意权的保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的启动以及病历的封存产生了一些影响。

(1)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范围

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公民在患病时应该享有知情权,知情权是指公民应该享有了解与自己利益相关情况的权利。患者对其疾病以及疾病的诊断、治疗具有知情同意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也承担告知义务,患者有权了解其疾病情况,有权了解对其实施的检查治疗的方法、内容等,由此患者也应有权获得与自己利益相关的病历资料。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患者可以复印或复制相关的病历资料只是客观性病历资料,而包括病程记录在内的主观性病历资料是不能复印或复制的,其目的是防止患者方面根据主观性病历随意猜测,而带来对医疗行为认识的偏差包括可能的负面舆论效果,某种程度上是建立在对患者认知不认可的基础上的。但从病历资料的诉讼法属性而言,属于书证的一种,书证的证据效力体现在,一是书证本身是真实的,二是书证所表达的内容对待证事实能够起到证明作用[2]。所以,病历资料无论是主观性还是客观性的,都应该是对患者诊疗过程的一个真实记录,而且无论是医患纠纷诉至人民法院,还是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客观病历都可以作为或必须作为一项证据提交,对于患者而言,也应有权利了解例如医务人员对自己病情的分析判断而使用某种药物的权力,只同意患者复印或复制客观性病历资料,实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患者对自己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使医患双方无法真正体现平等的地位,患者方面在调查取证中也会出现很多困难,并且有可能因此承担更多的败诉风险。所以区分病历资料的主观和客观,并不一定能有效地维护患者方面的权利,同时也有违证据真实性的属性要求。

另外,《条例》规定只有医患双方当事人在场复印病历资料,这可能成为医疗机构不允许患者方面人如律师参加复印病历过程的理由,也可能会使本身在医学上处于弱势的患者更加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而由医疗机构保管封存的病历资料同样也有失公正。

(2)病历资料的复印件是否能启动鉴定程序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医疗机构须提交相关病历资料的原件,所以如不能提供病历资料的原件,就难以启动鉴定程序,司法鉴定也同样如此。因为只有原件才能反映整个医疗诊治过程的真实情况,如病历内容是否被涂改的,而对此复印件是难以真实反映出来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于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的复印件,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对其均予以认可或者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所以如果出现某种原因(排除患者方面的因素),医疗机构只能提供病历资料复印件。患方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对于病历资料复印件不认可,由于鉴定缺乏真实可靠的鉴定材料(病历资料),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只能由承担保管病历资料职责的医疗机构承担。

所以,病历资料的复印件启动鉴定程序,只有确实不存在影响鉴定过程及结果的因素存在且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但对此《条例》并未有明确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这就可能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要求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需提交病历资料原件的规定存在某种冲突,也可能给实际鉴定工作可能产生一定的障碍。

(3)封存病历资料程序的实施

根据《条例》规定,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当依法定程序封存患者无法复印或复制的主观性病历资料,但《条例》并没有规定发生医患纠纷时是否对客观病历资料也一并封存,尤其是患者没有行使复印或复制病历这一权利时,司法实务中也常常出现患者起诉后要求证据保全,查封病历资料,以及审理中患者认为医疗机构篡改病历要求鉴定等情形。《条例》同时规定了主观性病历资料应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那么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是医疗机构应履行的义务还是可选择的权利?如果是应尽的义务,就涉及到如果医疗机构不履行,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如果患者或其家属对封存病历资料不配合,如拒绝在场,那么封存程序如何进行?其法律效力又是如何?在实践中,更多的是发生医患纠纷后,患者方面要求医疗机构对病历资料予以封存,可以说封存是一种依申请的行为。但以上这些还需要相关部门予以进一步规范,以保证封存程序的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保证病历资料的客观、真实、完整,对于公正判定医疗事故责任具有重要意义,所以病历资料不仅需要书写记录的规范化,还要保证保管制度的规范化。而对于涉及患者方面的知情权、技术鉴定工作及封存病历程序等问题,同时也需要有权部门在今后的相关立法中对病历资料的要求加以进一步的考虑。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