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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陈述

论文陈述

论文陈述范文第1篇

尊敬的答辩组的各位老师和同学:

大家早上好!

我是来自级xxx的学生xx,我的论文指导老师是xxx老师。我的论文题目是《贵州酒文化旅游开发探析》。

首先,我想谈谈我写这篇毕业论文的目的及意义。

其实关于酒文化的旅游开发和设计虽然已经有很多人做了研究,其中关于贵州酒文化的旅游开发也有涉及,但是我依然选择了这个作为自己的论文题目,首先是基于自己的兴趣爱好;同时,也是基于了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1.现在随着国内旅游业发展的进一步深入,旅游模式逐步升级,开始由观光游时代向体验游时代转变,旅游类型也开始由大众旅游向专业化、多元化方向发展,专题旅游已经成为一种旅游发展的趋势。本文的酒文化旅游正是一种专题旅游。本文的写作目的也就是在专题化旅游开发的大背景下,为我省的旅游规划和发展提供一种声音,一个思路。

2.我们知道,旅游的生命在于特色,有了特色旅游业的发展才能长远,酒文化旅游就是贵州旅游的一大特色。贵州作为茅台的故乡,不仅有悠久的酒文化历史,更有丰富的酒文化旅游资源。探讨贵州的酒文化旅游开发,不仅对贵州有着特别的意义,对国内酒文化的旅游开发也是一种典范带动。

3.我选择这个题目,老实说,我一开始是觉得这方面的文献资料比较充分,应该易于开展论文的撰写,所以选择了它。呵呵....

其次,我想重点说一下本文的主要内容及探讨的主要问题

本文主要阐述了酒文化以及酒文化旅游的内涵,同时重点对贵州发展酒文化旅游的条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对贵州酒文化旅游产品的开发提出了一些建议。

本文主要有五个组成部分:

1. 酒文化旅游概述,在这一部分我首先介绍了酒文化、酒文化旅游的定义,并重点阐明了贵州酒文化旅游资源的类型。

2. 对贵州开展酒文化旅游的条件进行了分析,主要从地理气候、资源条件、社会文化、政府政策等方面做了阐述,从而充分论证了贵州酒文化旅游开发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这是本文的一个难点。

3. 对贵州酒文化旅游开发中现在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了分析,如酒旅分家严重,产品单一,开发创新力度低,缺乏专业化的策划、推广和营销等。我认为这是本文的亮点。

4. 针对贵州现存的问题,我尝试给出了贵州酒文化旅游产品开发的建议,通过挖掘﹑整合、再塑造贵州酒文化,进一步开展酒文化旅游节庆活动,彻底激活酒旅游的活力,从而塑造民族酒品牌、创造出品牌效应,进而开展酒乡旅游,打造出成熟的酒文化旅游线路,最终结合其他行业推进贵州酒旅游的综合开发,真正实现贵州旅游业的再发展,再辉煌。我认为这正是本文为数不多的一个创新之处。

5. 最后总结全文,给出方向。

由于本人水平所限对某些概念和方法的理解还不是很深刻,其中关于开发的畅想也只是学生凭着现在学的知识,在分析了贵州现状的基础上给出的一些建议,思考肯定还不够深刻也不够全面。同时我觉得本文的最大缺憾是没有相应数据分析和图表解释,以致文章的阐述缺乏足够的说服力。这一方面是自己的专业数据收集、处理能力不够,另外就是现有专业的、权威的、最新的酒文化旅游的数据缺乏。没有相应部门的统计,获取当然不易。此外虽然我已经很仔细的检查过了,但是依然可能还存在一定的错别字或语句不是很通顺的地方。

关于体会:坦白说通过这次论文的写作,在信息检索、阅读写作、基础知识、沟通能力等方面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提高。(真有提高吗?哈哈.......)但是,这篇论文的写作以及分析的过程,也是我越来越认识到自己知识与分析能力薄弱的过程。虽然,我尽可能地收集材料,竭尽所能运用自己所学的知识进行的论文写作和分析,但论文还是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分析不透彻或者建议不具体,还有待改进。所以请各位老师多批评指正,让我在今后的学习与工作中做到更好。

论文陈述范文第2篇

证券法律制度中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对投资者进行保护的有力手段,是证券法律制度的基石和核心。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各信息披露义务人有负有及时真实披露信息的义务,参与证券业务的律师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要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专业性文书,自然也应承担信息披露义务。但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法律服务机构存在着极其严重的混乱现象,部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为了自身的利益,敢于公然违法迁就证券发行人的非法要求,参与证券发行交易等的虚假陈述,甚至出谋划策。这种令人担忧的情况,若不能够及时解决,将制约证券市场长期发展,给经济建设带来的负面影响。尽管对他们的行政、刑事处罚必不可少,但对他们的民事责任追究绝不应忽略,更不可以行政、刑事处罚代替其民事责任。

一、对我国证券法关于律师不实陈述①承担民事责任的评价

我国法律法规对律师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的行为予以禁止,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主要体现在以下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

1.《律师法》第三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2.《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3.《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专业评估人员和律师,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5.《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6.《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条所称虚假陈述行为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的虚假陈述。”

7.《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8.《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欺诈客户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第四条规定:“律师应当对出具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和材料进行核查和验证。若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分析以上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民事责任制度规定模糊,缺乏可操作性,无法援引适用。(1)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及其责任人员与证券发行人是何种法律关系,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一般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补充责任还是清偿责任,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2)没有规定律师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及计算方法。证监会颁布的行政法规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均没有规定律师事务所及其责任人员对投资者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依据及计算方法。(3)投资者进行诉讼应如何操作,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规定。依照《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投资者当然有权要求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承担赔偿责任。但实际情况是,法律的这些规定仅成为一种宣言,因为这些规定太原则,根本不具有操作性。(4)在律师民事责任制度中缺乏相应的财产保证制度和财产实现制度。

2.现行证券法律制度存在以行政和刑事责任代替民事责任倾向。中国的法律制度历来有重刑轻民、重行轻民的特点,证券法律制度也不例外。在《证券法》之前,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主要是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1993年9月2日国务院证券委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条例》与《办法》对证券欺诈者法律责任的规定大篇幅的是行政责任,《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只在第77条概括地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也只在第23条涉及到了虚假陈述者的民事责任。1999年实施的《证券法》对因违法导致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做了详尽的规定,但涉及投资者权益保护和民事责任承担的条款规定得十分简单,语焉不详且缺乏可操作性。这种偏重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立法格局导致的结果是违法违规者不断受到行政制裁或刑事处罚,但是受损害的投资者却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和保护。

3.律师民事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加重了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根据《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第四条的规定,律师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过错责任则须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此明文规定,我们便课以受害人较重的举证责任,但要求证券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对律师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举证,这显然是不现实的。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8条规定受害人须举证自己为善意,且交易损失与文件不实记载具有因果关系,此种规定被认为是加重受害人举证责任,备受批评,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已很少引用,更何况要求受害人证明被告存在过错。

4.对律师的勤勉尽职义务的规定却并不详尽。就上述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对律师勤勉尽职义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律师在制作律师工作报告时要对上市公司涉及的事项逐项进行审查;其次,一些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对律师参与证券业务进行了禁止性规定,对某些行为课以相应的责任;再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很多条文涉及到律师的诚实、尽职的要求,但是这个面向律师群体的规范尚不能含概律师涉足的所有领域,尤其在判断律师参与证券业务的行为是否属于勤勉尽职时还远远不够。从理论上讲,在信息披露中违反勤勉尽职义务的律师应当对因该不实陈述而受损的投资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但是,我国现行证券法律制度对律师违反勤勉尽责义务应承担的责任规定得很少。这方面的规定或者比较含糊,仅仅说“承担法律责任”,或者以行政责任为主;而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则极少。②

二、律师不实陈述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

律师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由于公开文件中的不实陈述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并不存在争议。在民事责任基础中,最基本的是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法学界对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也主要为这两种观点:契约责任说和侵权责任说。③

1契约责任说。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招股说明书为要约邀请,那么在发行股票过程中,投资者做出购买某种股票的行为则是要约,如果成交,发行人的行为就为承诺,合同成立。由此,发行人和投资者双方的行为则为一个缔约的过程,从理论上讲“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的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善的损害。”④所以法律应该保护当事人基于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发行人为发行股票而公开招股说明书时,事实上已经进入一种缔约的状态,律师作为专业人员在缔约过程中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由于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在信息和专业上的优势,致使投资者对其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真实性产生合理的信赖。当这种信赖成为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基础时,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不实陈述在本质上违背了其作为缔约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导致投资者因对律师工作的合理信赖而产生信赖利益损失。因而律师作为不实陈述人应对投资者因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无效负缔约过失责任。⑤如果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契约责任说在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时候遇到的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契约的相对性问题。根据契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责任人与投资者有契约关系或者现实交易关系的存在,且责任人有违反契约义务的事实并造成投资者的利益损害。这对于证券发行人不实陈述承担责任在适用上没有问题,但对于处于辅助地位的律师承担违约责任便有适用上的困难。因为律师作为证券发行辅助人,只跟发行人发生直接的关系,而对第三人即投资者并无契约关系或现实交易关系。

2.侵权责任说。

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它违反的是法律规定的一般人的普遍义务,而非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特定义务。因而侵权责任不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责任,而是法律规定其必须承担的责任。我国《证券法》以及相关法规明确规定了律师在证券业务中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果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有不实陈述的行为,则违反《证券法》等强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造成投资者利益损害,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说避免了律师承担违约责任适用上存在的相对性困难,从而弥补了契约责任说自身无法克服的理论缺陷,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侵权责任说不再关心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契约关系,从而有效解决了证券市场中投资者权益的保护问题。只要被告存在不实陈述并满足法定条件,任何因合理信赖该不实陈述的投资者因该信赖而导致损失的人均可以依侵权责任要求赔偿。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考虑,侵权责任说更有利于信息披露制度目的的实现。我国台湾地区在1988年1月《证券交易法》修正时,也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赔偿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⑥因而笔者认为侵权责任说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持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保障证券市场持续稳定发展。

但这并不表明侵权责任说就能完全充分保护投资者权益,成为证券市场中不实陈述的普遍救济规则,因为根据侵权责任的一般举证原则,原告必须证明有被告有主观过错,且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因而侵权责任说还须面对来自证据法的障碍:第一,原告必须就被告不实陈述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举证;第二,原告须证明其损失与被告不实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往往难以承担此举证责任,因而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也就成了“海市蜃楼”。笔者认为不妨借鉴加拿大《安大略证券法》中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认为只要招股说明书及其任何修正载有不实陈述,而在股票募集或者公募期间购买人购入证券时不实陈述持续存在,那么购买人应该被视为已经信赖这项不实陈述。购买人有权向在招股说明书及其修正上签名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请求损害赔偿。⑦这样就赋予了律师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法定责任,只要其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投资者就可以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请求其赔偿损失,以减少投资者的举证责任,加大对投资者的保护。

三、律师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行为违法;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主观过错。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影响价格的因素错综复杂,就律师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而言,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容易证明,但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的过错则值得探讨。

1.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民法原理和司法实践,考察因果关系可以采取如下准则:在时间上原因的现象在前结果的现象在后;作为原因的现象是一种客观存在;作为原因的现象应当作为结果的现象的必要条件;如果违法行为实际上足以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它就是损害结果的原因。证券市场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中,除了被告的不实陈述外,原告的“信赖”是更重要的因素。因为不实陈述并不能直接导致财产上的损失,它必须因投资人的信赖并依据不实的信息而进行的投资才可能给投资者造成损害。当然,这种信赖必须是合理的,而不是盲目的信赖。

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投资者和参与证券业务的律师之间并没有发生直接交易,受害的股民在因果关系的举证方面经常遇到困难。因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在专业和信息上的巨大差距,要求原告提供“信赖”被告不实陈述的证据,无疑是加给原告的一项不可克服的负担。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市场欺诈理论,将举证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倒置,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即只要律师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等文书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投资者在信息披露以后进行证券交易且遭受损失的,就可以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除非律师能举出反证,证明投资者遭受的损失不是由不实的信息披露造成的。其次,根据大多数学者的研究成果,我国的证券市场是一个弱式有效市场,因而可以不局限于“有效市场”理论弱化投资者的证明责任。⑧笔者认为,不妨假定只要投资者能够以一定的形式证明如果不实陈述纠正后的市场价格与不实陈述期间的市场价格不同,那么因果关系便可以推定成立。但应允许行为人对此种推定提出抗辩,如认为其行为没有影响到股票价格的变动等,从而否定对该因果关系存在的推定。

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我国《民法通则》把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类,从构成要件上看,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是否以行为人有主观过错为要件。⑨我国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应地,《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第四条也作出规定,律师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两条规定,表明了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只有在故意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认定律师不实陈述为一般侵权行为,这和江平老师的观点是一致的。⑩

论文陈述范文第3篇

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投资者和参与证券业务的律师之间并没有发生直接交易,受害的股民在因果关系的举证方面经常遇到困难。因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在专业和信息上的巨大差距,要求原告提供“信赖”被告不实陈述的证据,无疑是加给原告的一项不可克服的负担。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市场欺诈理论,将举证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倒置,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即只要律师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等文书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投资者在信息披露以后进行证券交易且遭受损失的,就可以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除非律师能举出反证,证明投资者遭受的损失不是由不实的信息披露造成的。其次,根据大多数学者的研究成果,我国的证券市场是一个弱式有效市场,因而可以不局限于“有效市场”理论弱化投资者的证明责任。⑧笔者认为,不妨假定只要投资者能够以一定的形式证明如果不实陈述纠正后的市场价格与不实陈述期间的市场价格不同,那么因果关系便可以推定成立。但应允许行为人对此种推定提出抗辩,如认为其行为没有影响到股票价格的变动等,从而否定对该因果关系存在的推定。 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我国《民法通则》把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类,从构成要件上看,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是否以行为人有主观过错为要件。⑨我国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应地,《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第四条也作出规定,律师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两条规定,表明了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只有在故意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认定律师不实陈述为一般侵权行为,这和江平老师的观点是一致的。⑩一般侵权行为则意味着由原告承担证明被告有主观过错的责任。在证券发行交易中,投资者处于弱势地位,难以有效地搜集符合全部构成要件的证据,如果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理论要求提起诉讼,无疑在程序上限制或禁止了投资者索赔,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各国证券法在确定发行人之外的人员的归责原则时,基本上都采取了过错推定的原则。即他们只有能够证明自己恪尽职守和合理调查才能免除承担责任。如加拿大《安大略证券法》规定,如果在招股说明书及其任何修正上的签名的中介服务机构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任何法人和非法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1)在招股说明书及其修正存档时,他既不知情,也不同意;(2)在招股说明书签发之后,但在购买人购买证券之前,他在意识到招股说明书或其修正存在不实陈述时,即已作出撤回同意及其原因的一般合理通告;(3)就他承担责任的部分存在不实陈述,但他已经作出合理调查,并且有合理理由相信而且相信招股说明书或其修正的这些部分公平反映其报告书、意见书或声明书。112009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必须以中国证监会做出的处罚决定为前置条件,虽然对此存在司法审判权以行政裁决权为前提的争议,但作为过渡性措施是可以理解的和接受的,而且,设置这种前置条件客观上解决了律师不实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定性问题,即在构成要件上,无须投资者对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进行举证,使案件比较接近或符合特殊侵权行为的特征。同时,由于《民法通则》颁布时尚未建立证券市场,立法上也不可能对证券市场中的不实陈述行为是否属于特殊侵权加以规定,而设置前置条件也在一定意义上起到了法定化的作用。注释:①违反信息披露法律规范的法定形态包括虚假陈述、重大遗漏和严重误导。为了论述方便,本文中将这三种违规类型统称为不实陈述。②参见方流芳、姜朋、程海霞:《证券律师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载《证券时报》2009年8月5日。 ③台湾赖源河教授持独立责任说,认为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1款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均为故意或者过失侵权,而证券发行交易中不实陈述欺诈的受害人可能是行为人在认识上无法预知的间接第三人,要证明行为人对其损害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较为困难。所以应该依据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2款的规定,解释为独立类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④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8页。⑤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律师,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⑥见1988年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证券交易法》修正草案的修正说明。⑦参见加拿大《安大略证券法》第138条第1款。⑧王 洪:《信息披露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12月5日理论版。⑨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年版,第691页。⑩尽管江老师认为证券欺诈是一般侵权行为,但他本身是支持民事赔偿的。详见郭锋:《证券欺诈民事归责问题研究》

论文陈述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本文根据词汇语用学的语用充实理论,以“专有名词”和“确定性描述语的指称用法”为例阐释了句子的语义内容和命题陈述之间的关系。根据语用充实理论,说话人把句子的语义内容和语用因素相互结合陈述的是句子的语用充实命题,至于其他的命题,只有当它们和语用充实命题相关并且是语用充实命题的必然结果时,说话人才对它们进行了陈述。

根据传统的语义学和语用学分工,语义学研究句子所陈述的命题通常具有真值并且表达的是句子的语义内容,因此,当说话人说出句子S时,他通常陈述的只是该句子的语义内容命题。在说话人所陈述的句子S的语义内容命题被确定之后,听话人再根据会话准则和其它语用原则获得该句子的会话含义和前提,从而获得该句子的意义。显然,这种分工过于强调了句子的语义内容和命题称述之间的紧密联系。词汇语用学(Lexical pragmatics)提出的语用充实理论(pragmatic enrichment)(Bluntner;1998)为研究这一传统的语义学和语用学分工提供了全新的视角。为此,本文将根据这一理论来重新审视句子的语义内容和命题陈述之间的关系。

一、意义和陈述关系的两原则

1.意义和陈述关系的传统原则

语义学研究的是句子所要表达的语义内容,但是句子的语义内容常常出现在不同的话语语境中,因此,句子的意义可以看作是由话语语境和句子在该语境中所表达的语义内容所构成的函数。根据上述看法,在句子的语义内容和句子的说话人之间就必然存在着紧密的联系,这种联系体现在如下原则中(Scott Soames;2005:2):“一位坦诚的、具有完全表达能力的说话人以肯定自信的语气在语境C中说出句子S时(该句子不是反话或隐喻,也不具有取消句子正常会话之力的会话含义),他只陈述了该句子在语境C中的语义内容命题。”

2.意义和陈述关系的新原则

根据词汇语用学的语用充实理论,话语理解等信息处理既不是一个简单的信息编码或解码过程,也不是一个寻找原型意义或原型特征的过程。作为交际主体的听话人需要根据具体语境对目标话语进行不同程度的语用加工。因此,上文提出的原则过于强调了句子的语义内容和命题称述之间的紧密联系,实际上句子的语义内容和命题陈述之间的关系应该松散和间接得多。

为了便于讨论,本文把句子的语义内容看作为数学领域的“最小公分母”(least common denominator),把讨论范围局限于那些语义内容不随语境变化的“不受指示影响句”(indexical-free sentences)。因为“不受指示影响句”的意义是该句子在所有正常语境中做字面理解时的共同语义内容,不受会话含义的影响,而且这类句子的语义内容常常能表达一个完整的命题,因此,能很好地说明意义和陈述的紧密联系。为此,本文提出了意义和陈述关系的新原则:“如果M是不受指示影响句”S的语义内容,那么,说话人通过句子S的正常的、字面的用法就能陈述M的恰当语用充实命题。如果M是一个完整的命题,那么,只有当它结合会话的共享前提,并且是句子S所陈述的语用充实命题的明显的、相关的、必然的结果时,说话人才对它进行了陈述。”

二、意义和陈述关系的新原则实例分析

根据意义和陈述关系的新原则,说话人的话语并不常常陈述所说句子的语义内容。即使该句子的语义内容是一个完整的命题并且说话人表达的是句子的字面意思。本文将根据这一原则,以“专有名词”和“确定性描述语的指称用法”为例来阐释句子的语义内容和命题陈述之间的关系。

1.专有名词

先谈不完全描述性专有名词,如“Huanghe River”(黄河)。要正确地使用这个专有名词,说话人不但必须知道它的所指对象(referent)是一条河流,而且也必须知道当他说出句子“Huanghe River is F”时,他描述的所指对象是一条具有F特征的河流。根据语义内容的“最小公分母”构想,我们可以把专有名词“Huanghe River”的语义内容描述成表达式“the x: x is a river & x=y”,变量y代表的是专有名词“Huanghe River”的概念意义,它不具有任何语境意义。然而,人们在使用这个专有名词的时候常常会根据具体语境对它进行语用信息加工,从而获得不同的语境意义。 转贴于

再看看结构简单的专有名词“曹操”,大家都知道它是三国时期一个著名的政治家、军事家。人们在使用这个专有名词时,它的语义内容通常会得到语用充实。我们来看看下面这个对话:

(1)A:你们刘经理这个人怎么样?B:他呀,是我们公司的曹操。

在上述对话中,A对B的话语中“曹操”这一专有名词不能做原型意义的解读,需要对它进行类别延伸,根据具体语境条件进行语用充实。听话人A可以从一系列语用充实项目中进行关联语用选择,确定最佳关联。这些语用充实项目包括“善于纳贤、胸怀大志的曹操”、“善于玩弄权术的曹操”、“欺上瞒下、挟天子以令诸侯的曹操”、“善于纳贤、胸怀大志且具有文学才华的曹操”等。如果听话人A根据具体语境确定B的话语陈述的是语用充实命题“刘经理是善于纳贤、胸怀大志且具有文学才华的曹操”,那么,根据意义和陈述关系的新原则,B在陈述这一语用充实命题时并没有陈述他所说话语的语义内容命题“刘经理是我们公司的曹操”。

2.确定性描述语的指称用法

我们现在用意义和陈述关系的新原则来分析确定性描述语的指称用法(referential use)。我们来看看Donnellan(1966)的那个著名例子。在该例中,句子(2)所表达的语义内容可以描写成命题(S2)。

(2)The man in the corner drinking champagne is a famous philosopher.S2. [The x: x is a man & x is in the corner & is drinking champagne] x is a famous philosopher

当句子(2)中的确定性描述语“The man in the corner drinking champagne”用于指称时,说话人的注意力就集中在某个特定的人m身上,他意欲表明的是m是一位著名哲学家,因此,我们根据语境因素对话语(2)进行语用充实就可以获得说话人所陈述的主要语用充实命题(PE2)。

PE2. [The x: x is a man & x is in the corner & x is drinking champagne & x=m] x is a famous philosopher (“m”的内容是m所指明的那个人)

根据意义和陈述关系的新原则,说话人在陈述主要语用充实命题(PE2)时也必然陈述了语用充实命题(PE2a)和(PE2b)。

PE2a. m is a famous philosopher.(“m”同上)

PE2b. m is a man & m is in the corner & m is drinking champagne(“m”同上)

我们从上述例子可以看到,语用充实理论能成功地解释确定性描述语的指称用法,确定说话人的所说或者所述。

三、结束语

在言语交际过程中,语言的语义规则限制了话语在正常语境中所做的陈述。但是,人们根据语义规则所确定的只是能促进言语交际的话语“最小公分母”(语义内容),因此,会话参与人有必要根据具体的语境特征对话语所表达和陈述的信息进行相应的语用充实,从而确定话语的语境意义。因此,希望本文根据语用充实理论在“专有名词”和“确定性描述语的指称用法”等领域对句子的语义内容和命题陈述之间的关系的阐释能为这些理论的制定提供一定的帮助。

参考文献

[1] Bluntner, R. .Lexical pragmatics [J]. Journal of Semantics, 1998a.

论文陈述范文第5篇

关键词:组织战略;使命陈述;组织绩效

一、 使命的定义

辞海中对使命解释为:使者奉命出行。“使命陈述”是对“Mission Statement”的直译。目前普遍认为使命陈述的理论来源于德鲁克在20世纪70年代提出的“我们的业务是什么”、“我们的业务将来会是什么”、“我们的业务应该是什么”三个经典问题。德鲁克认为:一个企业不是由它的名字、地位或公司章程定义的,而是由企业使命决定的,只有对组织的使命有一个清晰的定义,才能使这个组织有可能具有清晰和现实的企业目标。在谈及非营利组织管理时,德鲁克提到:任何使命陈述必须全面的反映机会、竞争力和奉献精神三要要素,否则就无法达成最终的目标、最终的愿望以及通过最后的检验,也就无法调动组织的人力资源来做好正确的事情。尽管组织使命的重要性一再被强调,但其定义还是一个笼统的概念,随后也便引起管理学界针对使命内涵的大量讨论。

国内外对使命陈述的内涵表达不一,总体上讲大概有以下四种解释。第一类是从使命陈述的组成部分来解释。德鲁克认为一个组织自身的概念、价值观、政策、信念、宗旨,都可以看作是使命陈述的组成部分。有的学者认为使命陈述在现实当中存在多种的名词性解释,例如使命陈述有时可称为纲领陈述、目的陈述、宗旨陈述、信念陈述、经营原则陈述或对组织业务定义的陈述(FredR.David,1987)。第二类是从使命与领导关系来解释,他们认为组织使命陈述反映的是组织领导的基本信念和组织的战略方向,外显为组织存在的特性(Dess & Miller,1993)。第三类是从战略角度来解释使命陈述(Thompson & Strickland,1993;Michael & Hitt,1995),他们认为组织使命陈述是战略性的,它强调组织独特的战略目标,是组织内在战略的外在表现和应用。也有学者认为使命陈述是组织对其目标和雄心的表述,是组织行为的向导,而且还可以作为组织文化的象征(Andrew Campbell,1997)。第四类是从使命陈述的具体特征来理解。使命陈述是组织目标精简而又正式的成文,它指导组织行为,阐明组织宏观目标,并提供有意识的指导(Hill & Jones,2008)。从使命的易读性来看,使命陈述是一种容易让人们理解并产生激励作用的文字,它代表着一个组织朴实的价值,极易让组织内部人产生认同感,让组织外部的人产生敬重感(Setayesh & Pitt,2011)。总体上讲,使命陈述概念的界定是比较抽象和复杂的,但本质性的东西并没有改变,那就是对核心价值、利益群体、目标等因素的概括性总结,并产生引导、激励和宣传认同的作用。

使命陈述与价值观、愿景和战略是比较相近的概念,很多组织既有使命陈述,又有价值观和愿景。为更好地理解使命陈述,有必要了解它们之间的区别:价值观融入并维系着愿景,而使命陈述则是组织存在的基本目的;使命陈述回答的问题更集中于“我们的业务是什么和为什么”,而愿景陈述回答的问题是“我们想要成为什么样的组织”。Miller和Dess(1998)则这样区分愿景和使命:“愿景描述了对未来的渴望,它能激发组织成员的情感和渴望,而使命陈述则包含了目标、竞争差异、市场、产品和服务等的考虑,因此是战略意图的一部分”。使命陈述即为一种战略的工具,旨在为组织的战略决策提供参考,具体上来讲,使命陈述对外部环境分析、选择战略机遇、战略集团选择、进入替代品市场、开发互补产品或服务都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管理者应该将组织的使命陈述贯彻到战略管理活动中。从上述的辨析中可以发现,使命陈述与价值观、愿景和战略有着紧密的联系,但也存在本质性的差别,使命陈述包含价值观和愿景的一些因素,更强调指导性和目的性,是战略执行的出发点。

二、 使命陈述的要素构成

关于使命陈述的要素,国外有九要素、八要素、五要素、四要素、两要素说。Fred.R David(1986)提出的九要素说,其内容包括:顾客、产品或服务、市场、技术、关注生存发展与盈利能力、经营哲学、自我认知、关注公众形象、关注员工。之后,Fred.R David(1987)与John.A PearceⅡ则共同提出了八要素说,即:特定的目标顾客和市场、产品或服务的原则、特定的地理区位、核心技术、生存发展与盈利能力、公司哲学、自我认知、关注公众形象;Jorge Vasconcellos E.Sa(1988)认为使命陈述包括地域、产品、技术、需求、客户五要素。Klemm则认为使命陈述包括目的、战略目标、量化的计划目标、业务界定四要素。Simon.L Dolan、Salvador Garcia提出了两要素说,认为使命陈述的两个关键要素,一个是经济维度的,即资本投入的盈利性和资源使用的有效性,另一个是社会维度的,主要是组织在社会承担责任的方面,如提供就业等等,后者依赖于前者,两个要素不可分割。

使命陈述的构成要素是使命管理的重点,大量的实证研究都是通过分析知名组织的使命陈述的要素构成和组织实际绩效的关系,各种要素学说与实践结合的产物则是组织关注的重点向组织哲学、组织形象和自我认知与客户四个因素转移。在现实中,传播学领域也会关注组织使命的制定,但讲究更多的是语言技巧和文字形式的展现,如何加深顾客对品牌的认知。值得说明的是,组织管理对组织使命陈述的研究有一个基本的假设往往是被忽略的,这一假设即是组织对使命陈述的切实行动,表现在产品质量、定位、服务等方面。如果没有这一前提假设,使命陈述要素研究的分析基本等同于传播和营销的研究。

三、 使命陈述与绩效的关系

关于使命陈述与组织绩效之间关系的研究大多集中在实证层面,并且实证的范围和验证的内容是不断的扩大和丰富的过程。组织使命陈述与绩效关系基本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组织使命陈述并非包含要素越多,绩效就越好。使命陈述的范围从公司哲学、自我认知、关注公众三个因素开始(Pearce & David,1987;Bart & Baetz,1995;Zachary,2008),后来对使命陈述要素扩充到目的、价值观、竞争战略等16个使命陈述要素(Bart,1997),最多的时候,使命陈述包含了25种要素(郇金宝,2010),但研究发现只有9 种与企业财务绩效有显著相关关系,其他要素与企业财务绩效未见明显相关关系。但是一般情况下,企业价值观或企业哲学与组织绩效之间存在持久的正向相关关系。

看似与绩效关系紧密的因素,并非有较强的相关性。当前的研究在探索更多使命陈述要素的同时,更关注的是对一些看似关系紧密而实则松弛关系的验证,比如,使命陈述中价格指标与组织绩效的关系并不显著(Green,2003);人们通常认为的提供方向感、管控机制、激励这三个使命陈述最重要的目的,在研究中并未显示出与组织绩效的相关性,但相对被较少提及的“帮助进行非例行决策”却体现出了与组织绩效的显著正向相关性;低绩效组织在使命陈述中包含了大量技术要素,而更多的高绩效组织包含了区位因素、公司哲学(Williams,2008)。有学者比较关注使命陈述的修辞和表达方式,其实证结果表明:以积极的修辞风格表述,则对组织产生积极显著的促进作用,并且这种作用是持久的(Janet & Sandy,1999)。

使命陈述对组织绩效的作用会受到很多外在因素的影响。研究发现使命陈述的内容对组织绩效的作用是通过中介变量发挥逐级发挥作用(Bart、Nick & Simon,2001):使命的满意度对员工承诺具有很强的正向相关性,员工承诺对员工行为产生了最强的促进作用,员工承诺又与组织绩效之间存在非常显著的积极作用。为了推广使命陈述与组织绩效研究的实用性,有学者剔除了组织的国别限制,其实证结果证实国别的差异对组织和绩效关系的影响并不大,但从长远来讲,组织使命陈述如果能有效结合国情提出使命有助于提升组织绩效。关于使命陈述中利益相关者因素的研究发现,并不是包含的利益相关者越多,使命陈述就对组织绩效有更积极显著关系,但是包含员工、社会这两个利益相关者的使命陈述,与组织绩效之间有显著的正向相关关系(Bartkus,2006)。

四、 中国企业使命陈述概况

在中国,企业组织对使命陈述的关注远远高于非营利组织和公共部门,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之下,非营利组织和公共部门大量沿用企业组织的改革思路,因此 选择企业组织使命也就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德鲁克认为:“企业使命是一个群体的共同使命,管理就是界定企业的使命,并激励和组织人力资源去实现这个使命。界定使命是企业家的事务,而激励与组织人力资源是领导力的范畴,两者的结合就是管理”。这一带有哲学意味的论断,指引着企业家开始关注企业自身的使命发展,也让管理学家对使命的理论和组织绩效关系有了更宽泛和深入的研究。总体上来看,中国企业使命陈述有着自身的特点,但缺乏科学合理的制定逻辑。如果从文化差异上看,中国企业组织使命陈述具有自身的特色具有合理性,而从规范和标准上看,中国企业组织使命陈述出现不少偏差。

中国企业使命陈述的规范性欠缺,涵盖的要素过于狭隘,关注较为普遍的三个方面是公司哲学、公众形象、产品和服务。中国企业使命陈述可以分为三个导向,即行为、利益相关者和竞争导向,比较而言,国有企业使命陈述水平高于民营企业,公司哲学和公众形象受到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的共同关注,但是,国有企业更关注产品,而民营企业重视客户,两者在技术、增长、盈利的关切度上存在显著的差异性。研究发现,中国企业使命陈述中存在大量具有政治色彩和口号性的“标语”,诸如:全力服务地方经济;扛起民族大旗,振兴一方经济;勇攀高峰等。相比国外企业,国内企业使命陈述更多关注产品和服务以及观念,其次是市场、员工等要素,同时发现国内高科技企业比传统企业更加关注重视使命陈述,强调创新的精神,也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较强的民族情感。中国企业使命陈述中另外一个比较突出的特点是使命陈述并非局限于企业本身,还通过国家政策表现出来,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倾向于简短、清晰且和组织文化紧密相联系的陈述方式,与跨国大企业在此方面的差距缩小。

国内对使命陈述的研究有时候过度关注细节和形式,例如对字数的关注。研究发现使命陈述字数多少对企业财务绩效的影响并不大,但是存在相关性。一项好的使命陈述应将使命构成要素、特定目标、利益相关者尽可能的包含在内,精炼的使命陈述确实容易让人接受,但为了丰富其内容,必要的文字是不可缺少的,理想的使命陈述字数最好控制在125个字以内。有不少人认同这种经过系统思考和精心设计的使命陈述,事实上,精巧的使命陈述确实为在市场上,特别是在企业形象和地位方面给公司以丰厚的回报。但不可忽视的一个问题是,借助于标杆管理模式,大多数公司倾向于在内容上模仿标杆公司的使命陈述,甚至是愿景表达,此类使命陈述无法与组织特征匹配,无法与核心竞争力相容,难以得到员工认同,并没有发挥出使命的引导、激励和定位的价值。

五、 简要评述

从上述的综述研究可以发现,对于使命陈述的研究在国内外都有较为系统的研究,但侧重点有所差异。国内国外研究的共同之处在于用使命陈述的关键因素诸如客户、服务、企业形象、经营哲学等,通过实证研究来分析使命与组织绩效的关系。大多数研究支持使命陈述与组织绩效存在正相关的关系,但在影响的强度上,关键要素方面会因为不同的行业,不同的战略选择会有所差异。这也为使命研究提供了一个切入口,那就是在特定的行业中,究竟什么样的使命陈述要素会对企业绩效产生更大的影响,从这些核心的要素入手,或许是探索突破中国组织发展困境的关键所在。

国外的研究关注规范性的解释,即使命陈述概念和要素的探讨,这就奠定了概念操作化的基础。国内的研究注重的是从当前问题出发,用国外的标准来规范国内企业的使命陈述。在这个过程当中难免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拿国外的理论标准直接来规范中国的企业是否适宜的问题。另外,在本土化过程中,不少研究发现中国各类组织的使命陈述开始体现自身的特点,但对自身特点是否有助于促进绩效的改进,并没有得到进一步的讨论。国内各类使命陈述研究关注的另外一个层面是使命与战略的联系,强调使命对战略的指导作用,而在具体的使命要素分析与战略契合层面并没有进一步的分析。

总体来讲,中国当前对组织使命陈述的重视程度并不够,对使命陈述的规范性研究并没有应用到具体的实践当中。在组织使命陈述的研究和实践中,以下两个问题是非常值得关注的。一个是对使命陈述制定的过程应将其作为组织学习的过程。领导层应鼓励员工积极参与和沟通,这个实践环节是组织使命契合组织特征和员工认同最重要的环节,决定了组织使命陈述是一纸空文还是行动纲领。研究可以关注的一个角度在于员工培训中对组织使命的学习能否带来更高的认同和满意度。另一个需要关注的是组织使命与组织战略的关系问题。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组织战略调整很容易陷入迷失境地,而在这种状态下,鲜有组织能够回归到使命角度看问题,更多是应激性的战略调整,争取当下市场的生存与发展。研究可以关注的角度在于变革环境中,组织领导、组织战略应该如何寻找到重申和回归使命看问题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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