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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法

知识产权保护法

知识产权保护法范文第1篇

一、 知识产权的重要性

知识产权一词英文表达是“Intellectual property”,我国译作“知识产权”。拥有知识产权就是拥有一种财产,一种财富,一种可以让自己长足发展,在市场竞争中始终立于不败之地的商业手段。当前,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并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一起,构成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三大支柱。很多发达国家的企业,特别是跨国公司利用知识产权这一商业手段熟练运用于商业竞争当中。“白家粉丝”商标在欧盟地区和德国,被白家食品在德国的三个商之一欧凯公司抢注。在此之前,欧凯还在欧盟或德国抢注了国内几家著名食品企业的商标,包括北京“王致和”、安徽“恰恰”、贵州“老干妈”、河北“今麦郎”、四川“郫县豆瓣” ,中国驰名商标“海信”在德国遭到博世―西门子公司抢注……这些教训警示我们――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高度重视。近年来,中国人越来越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很多专家学者都作出巨大的贡献,我国政府更是把知识产权工作提高到了战略高度,这也使得知识产权立法工作取得进展,相关制度日臻完善。在法律上,我国对知识产权侵犯的打击是严厉的,然而尽管如此,在巨大经济利益的诱惑下,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还是屡屡发生。这也从反面证明了知识产权的财产属性。

在知识经济和经济全球化的大潮中,知识产权已成为一个国家核心竞争力人、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发展的关键。

二、知识产权的概念和范围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是人们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经验、知识而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知识产权的范围

知识产权的范围由版权、工业产权和技术秘密类科技成果权组成。

1.版权(著作权)。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对其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版权的主要范围是:(1)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2)著作邻接权作品:演出(表演)、录音、录像和广播作品;(3)计算机软件作品(包括计算机软件文档资料和计算机操作程序两个部分,近年来被多数国家列为版权保护的一种作品)。

2.工业产权。指法律赋予人们在工商业领域中为使用而作出的创造性构思或区别性标志、记号、品牌等方面所享有的专有权。工业产权包括工业所有权和商业所有权,其中“工业”一词包括工业、农业乡镇企业、采掘业等各个产业部门。它包括:

(1)专利:是指依法批准的发明人或其权利受让人对其发明成果在一定年限内享有的独占所有权。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分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三种。

(2)商标:俗称商品的名称,是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精心设计后,人为的有意识的置于商品上的一种标志。

(3)服务标记:服务行业的专用标志。也称“服务商标”或“劳务标志”。

(4)厂商名称:以国名、地名和字号组成的工商企业名称,包括各种商贸机构的“商号”,旨在辩认和识别不同的企业。

(五)地理标志(货源标记):包括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两种。产地标记一般是指产品生产加工的企业所在国及其地理名称,用于标志产于该地的产品。原产地名称除反映产品的来源之外,还标明产于该地的名优产品,和产品的驰名度是联系在一起的,产品的驰名度是该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相结合的产物

(三)技术秘密类科技成果权

这是一个最新的关于知识产权范围的定义,说明技术秘密类科技成果权包括两大类:一类是新兴的高科技成果权,其中相当一部分成果很多国家的专利法和我国的专利法还没有规定为专利授权范围:一类是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秘密,包括部分商业秘密和实验数据。

三、我国知识产权概况

近些年来,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加快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作为鼓励和保护创新、促进人类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基本法律制度,知识产权制度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的地位得到历史性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一是为了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通过制定修订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中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得到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二是知识产权数量和质量明显提高。在“十二五”开局之年的2011年,我国知识产权工作取得重要进展,专利事业实现开门红:发明专利授权量达到172113件,比上年增加27.4%。这是全国知识产权工作者发挥聪明才智,奋力攻坚克难创造的辉煌成果。

在看到我国知识产权取得可喜成绩的同时,我们也面临的问题和挑战,与发达国家相比,知识产权整体仍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知识产权意识薄弱,并且与科技、经济和外贸等相脱节,造成大量科技创新资源的浪费。在知识产权竞争能力上,特别是在参与国际竞争的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上,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很大。

四、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知识产权制度在我国起步很晚,先天不足。从某种程度来讲,知识产权制度在欧美国家是经过几百年的时间逐步发展建立起来的,而对我国来讲则是完完全全的“舶来品”,我国是直接地整套移植了这个制度。换句话说,知识产权制度是直接“空降”到了我国。

因此,尽管我国政府一直大力发展知识产权保护事业,但正由于技术基础薄弱、起步较晚,错过了世界知识产权高速发展时期,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面临诸多不利。

2.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由于历史的原因,知识产权的概念在公众中仍是一个相当陌生的名词,一些人不知道知识产权为何物,不知道应该如何保护知识产权,更不知道保护知识产权有什么作用。许多人,甚至是一些知识分子,既不懂得维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又不会尊重别人的知识产权,个别的甚至肆意践踏知识产权。我们的许多知识成果诞生了,但却不知道运用法律武器予以保护,结果后悔莫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对于目前市场上大量存在的盗版盗印等知识侵权行为,人们的反应也相当漠然。不少人,甚至一些地方和部门的领导,思想认识也有许多偏颇。认为“黄”是有害的,应该“扫”掉,而“非”则无关紧要,盗版盗印产品价格低廉,只要内容健康,就没有必要予以查处和打击,从而给“扫黄打非”斗争带来了许多意想不到的困难。

就企业而言,我国企业面临的国际知识产权竞争环境日益严峻。知识产权成为部分跨国公司打压我国竞争对手、谋求更大利润的主要工具。目前,跨国公司非常重视在我国的专利申请工作,日益密集的专利“陷阱”将成为我国公司不得不面对的棘手问题。反观国内企业,合理利用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维护境外自身知识产权权利的状况却不容乐观。由于中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企业缺乏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境外申请专利和注册商标数量较低,近几年来遇到了种种知识产权纠纷,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商标抢注问题。

近几年我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虽有一定提高,但受惯性思维的影响,整体保护意识仍然比较淡薄。

3.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如下问题:一是审判力量严重不足,且不少地方中,高级法院还没有统一的审判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法院。例如在北京,每年就会增加专利纠纷案件500件到1000件左右,商标案件3000件到5000件左右,但目前北京市中,高级法院对这些日益增长的案件却存在审判力量不足的问题。二是审判队伍专业技术性不强。审理知识产权案件需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但目前我国绝大部分的法官尚未掌握此方面的知识,因此,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往往感到十分吃力。

五、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1.健全现有的法律、法规,依照国际规则,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规范 。健全现有的法律、法规,依照国际规则,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规范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够完备,因此要充分认识知识产权的战略意义,积极地面对问题,走出困境。参照国际规则,制定切实可行的知识产权政策、战略,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的首要问题。这样才能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效用,以提高我国的科技实力和竞争能力。

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应当考虑本国的经济、科技与文化的发展水平,现阶段立法不应过于攀高,只要达到国际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水平即可,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的本土化与国际化之间的协调。

因此,既要考虑现实利益,又要具有超前眼光,既要遵循国际公约规定,保护外国的高新技术,也要推动国际合作,保护我国的传统知识。

2.牢固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要通过多种途径,运用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知识产权的宣传教育,使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知识深入基层,深入人心,使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行动成为社会公众的广泛自觉。不仅知识产权的拥有者要知道依法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的权益,依法与各种形式的侵权行为作斗争,而且知识产权的利用者也要明白只有依法才能取得知识产权,才能使用知识成果,不然的话,就会受到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惩罚。从而逐步在全社会营造人人尊重知识产权,自觉维护知识产权,努力开发知识产权的市场环境和社会氛围,为知识经济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此外,企业还应提高警惕,实时考察自身的经营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有关权益,避免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被推上法庭的被告席。

3.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就要勇敢迎接、认真研究新技术发展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挑战,解决网络、电子出版物、信息高速公路等新技术所导致的知识产权新问题,密切跟踪国际知识产权的变化。对于科技发展涌现的新的技术领域,我们应制定一些配套的规范或司法解释,将其归入知识产权制度领域,在保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完整性的基础上,保持其灵活性,从而适应当今社会知识的迅速发展,从而适应国际化趋势和技术发展趋势。

知识产权保护法范文第2篇

一、 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的重要性

知识经济是以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分配和使用为基础,以智力资源为依托,以高科技

产业为支柱的经济。它与农业经济、工业经济显著区别是,它是一种智力经济,智力、知识、信息等无形资产的投入起着决定性作用。在知识经济中最重要的因素是人的智力成果。智力成果必须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才能源源不断地创新,从而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知识产权又称智力成果权(Intellectual Property),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文学、艺术领域基于智力创造性劳动成果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包括初生的知识产权,如发明权、发现权、技术改进及合理化建议权和派生的知识产权如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知识产权的建立是知识经济得以确立和发展的基础。从1474年威尼斯共和国颁布第一部专利法算起,世界上知识产权制度已有500多年历史;从1883年签订《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算起,知识产权的国际化保护也有100多年历史。时至今日,知识产权制度已经成为各国促进技术创新和技术转移、发展经济的一种法律保障工具。正如西方国家“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一份报告中所指出的:“今天,各种形式的知识在经济过程中起着关键的作用,无形资产投资的速度远快于有形资产的投资,拥有更多知识的人获得更高报酬的工作,拥有更多知识的企业是市场中的赢家,拥有更多知识的国家有着更高的产出。”基于此,知识产权也随之在世界范围内不断升值。世界贸易组织已把知识产权列为世界贸易体系的三大支柱之一,并制定了要定期达到的国际统一保护标准。可见,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为知识财产的增长插上了法律的翅膀,为知识财产的保护提供了法律的座标。在我国面临“入世”和知识经济到来的历史机遇之际,只有加强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才能振兴、发展、扶植拥有我国自已知识产权的民族工业,才能真正赢得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并在世界经济融为一体的大潮中立于不败之地。

二、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新中国成立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方面作了大量工作,先后颁布了商标法、专利法、版权法,并参加一些国际知识产权的公约和条约。成立了国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如国家专利局、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和国家版权局,人民法院内亦有不少地区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查处了大量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有效地保护了知识产权。但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还存在以下问题:

1、 立法上存在不足和缺陷。

知识产权的法律在保护范围上还存在空白点,保护力度相对地还需提高。这一点在我国即将“入世”之际显得更加迫切。如TRIP‘s把“地理标志”专门作为一项知识产权来规定,要求凡参加世贸组织的成员国或地区均须给予保护,而我国目前的法律尚未将地理标志纳入保护范围;另外集成电路保护、商业秘密保护方面也存在空白;现行《版权法》没有关于禁止令、法令赔偿的规定,盗播、盗映不在著作权行政处罚之列;数据库、多媒体、网络传输的开发、利用所涉及知识产权问题,也亟需法律予以明确。

2、 执法力度不够。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分子多采用罚金方式,致使违法犯罪分子未受到应有打击,这是盗版书、盗版音像制品、冒牌商标泛滥成灾的主要原因。另一方面,某些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受利益驱动,在执法中搞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或办“人情案”、“关系案”,以权谋私,裁判不公等。这种现象严重削弱了对侵犯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3、 我国国有企业不重视对无形资产如专利、商标、版权的保护。

近年来,国外机构大量抢注我国名牌商标,我国国有企业商标很少有在因特网“COM”域名下注册以及国内一些机构抢先大量注册他人已使用商标的事例均说明我国企业对依法维护自身商标权益意识的淡薄。在国外,知名企业均十分重视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如日本的三菱、索尼、日立、东芝,美国的IBM等公司均将企业的专利、法务部门拓展为知识产权部,专门研究和处理同知识产权有关的各种事务。

4、 对知识产权法律的宣传、培训、研究尚存在差距。

许多公民或法人单位甚至是参与打击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的部门,对知识产权法律知识知之甚少,对知识产权制度在知识经济发展中的巨大作用不甚了解。国内既懂国际贸易和WTO相关规则,又熟悉知识产权法律业务的专门人才还不多;我国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知识产权的教学和研究尚待进一步加强。

三、 加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几点构想

1、 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

要充分利用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介,宣传我国一系列知识产权保护的有

关法律、法规,特别要结合典型案例进行宣传。只有这样,才能增强全体公民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

2、 从立法上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与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有关规定已相当接近。但在各项知识产权专门立法的具体内容上与TRIP’s 的某些规定尚不一致,甚至存在空白。仍需在立法上加以完善。例如,TRIP‘s要求各成员将“出租权”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和电影作品的版权人的权利之一,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尚无“出租权”的规定;TRIP’s规定任何专利的撤销和丧失均应通过司法审查,但我国现行专利法则规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宣告无效和撤销的行政决定是终局的;TRIP‘s在强调知识产权的同时,也规定了对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的限制,即当知识产权人滥用请求权和滥用诉权的情况下,司法当局有权要求申请人(或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用)。因此,在重新修订版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时要参照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及“入世”后我国面临的形势,扩大上述知识产权法律所保护的客体,以适应科学技术现代化所带来的知识产权的现代化以及全球经济一体化所引起知识产权立法国际化趋势的需要。

3、 加大执法力度,保证各项知识产权法律的有效实施。

司法、工商、新闻出版、文化、专利、海关和公安等与实施知识产权法律有关的部门应加强对知识产权法律的学习,联手打击各类盗版、假冒商标和侵犯专利权等违法行为,对构成犯罪的,应严格按新刑法的规定给予刑事处罚,决不姑息迁就。同时执法中树立大局观念,不搞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主义,不搞“利益驱动”,着力提高执法水平。

4、 在行政保护方面,应强化国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统筹协调能力。

在我国目前,商标、专利、著作权分属于不同的政府部门管理。但从世界发展趋势看,作者认为应“合三为一”,即将其统一归国家知识产权局管理;在专利、商标、计算机软件的申请、审查、注册和授权上,应与国际惯例接轨,通过修改法律,使之进一步简化、统一、完善,方便国内外申请人申请智力成果产权。

5、 我国在“入世”之后,首先要全面履行知识产权领域内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世贸组织有一个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如果发生知识产权争端,要通过这一机制裁决。因此,在我国面临即将“入世”之际,应加强对WTO的争端解决机制的研究,有针对性地培训一些既熟悉知识产权业务,又熟悉国际贸易和WTO相关规则的专门人才。与此同时,进一步加强与WTO各成员在知识产权方面的沟通、协商和合作。

6、 企业,尤其大中型国有企业应重视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很多企业领导对此问题重视不够,吃了不少亏。比如景泰蓝与宣纸加工工艺的泄密,大豆品种向外方无偿赠与等。据统计,1993年有16万家合资企业,其中只有60家进行了无形资产评估,其余的企业中方只评估了机器、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对专利、技术秘密、经营决窍、商标、商誉等无形财产未作评估。仅此一项大约就损失国有资产4500亿元。我国在“入世”之后,将会逐步降低关税,企业将面临更为激烈的市场竞争,要想在竞争中获胜,就必须依靠科学技术,必须加强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一旦有技术上的创新,就应及时申请专利,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智力成果。在知识经济时代,国际竞争的核心是科技。企业应当充分利用自己的品牌(商标)优势与技术(专利)优势所形成的知识产权综合优势,使自己在国内外竞争中永远处于不败之地。

7、加强对因特网上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知识产权保护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立法完善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是20世纪后半期以来在国际上广为使用的一个法律概念,起初称为“无形产权”(Intangible property),主要包括著作权(copy Right)和工业产权(Industrial Property)两大类。根据《成立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67年)第2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范围主要包括: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权利;对演出、录音和广播享有的权利;对一切活动领域内的发明享有的权利;对科学发现享有的权利;对外观设计享有的权利;对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和标记享有的权利;对制止不正当竞争享有的权利;以及对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里一切其他智力活动成果享有的权利。[①]在我国,知识产权是对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明权、发现权、商业秘密、商号、地理标记等科学成果权在内的一类民事权利的统称,是人们基于自己的劳动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中的成果和经营管理中的经验、知识的结晶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②]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利,在诸多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一次明确界定了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即以私权名义强调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形式。[③]同时,知识产权又是一种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有机结合体,它具有与一般的财产权不同的社会价值,对其进行刑法保护具有特殊的社会意义。我国通过对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规的立法与修改补充,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已初步建立了一个法律系统。然而在刑法保护的理论和实践方面,有大量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和解决。本文拟从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出发,结合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对我国当前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一、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是指通过刑法(本文所指“刑法”指我国1997年刑法)来实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就是说立法者将一些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给予其刑法制裁,以刑罚作为手段,通过刑事程序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以保护知识产权,从而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和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 [④]

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形式之一,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后防线。知识产权具有与一般的财产权不同的社会价值,是一种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有机结合体,它有着特殊的存在形态,主要表现为智力成果。智力成果的创造需要权利人付出艰辛的劳动,但成果却很容易被复制或使用。因而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成本极低,无需犯罪人冒生命的危险,对罪犯的个体自然条件要求不高,而且在知识产权犯罪的开始阶段,来自被害方的抵抗阻力几乎为零,犯罪的实现难度很小。尤其重要的是,知识产权犯罪的收益性非传统自然犯罪所能比,一项知识产权的开发往往需要投资几百万甚至上亿元,建立一个品牌往往需要几代人的努力,而侵权人在几天之内即可坐享其成。这种特点使一些市场主体为了获取最大利润而不惜采取非法手段侵犯知识产权、降低竞争成本,从而进行不公平竞争成为可能和必然。市场经济中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大量存在,侵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损害了他们的积极性,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同时,这种状况也违背了刑法对公正的追求,使刑法的介入成为必然:为了公正地保护平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必须控制这种由利益驱动的侵权行为;只有加大侵权人对为侵权行为时可以意识到的将要承受的惩罚的畏惧才能够有效控制侵权行为,而在各种法律手段中最有可能、最有效遏制这种侵权行为的只有刑法规定的刑罚。其次,刑法的保障功能决定了刑法对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刑法是各种社会关系法律保护的最后保障,是调整、保护社会关系的终极法律调控手段,它能够通过剥夺或限制犯罪人权利来惩罚犯罪人,同时对潜在的犯罪人发生威慑和教育作用,最终达到惩治犯罪、保障权利的目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不仅会侵犯权利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破坏知识产权管理制度,阻碍社会知识经济健康发展,还有可能危害到国家的经济安全,单纯采用民事和行政手段不能有效制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发生,甚至可能愈演愈烈。

二、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刑事立法现状

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渐深入和知识产权制度的日渐完善,人们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功能也越来越重视,反映在法律条文上,便是从无到有,从薄弱到强化,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对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及相关配套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继颁布,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概括起来,我国刑事法律中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对著作权的保护中,1979年刑法分则、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均未有侵犯他人著作权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1994 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该决定列举了侵犯著作权的种种情形,并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也规定了法人犯罪。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将“侵犯知识产权罪”单列一节,规定了以赢利为目的的四种严重侵犯著作权所构成犯罪的情况,以赢利为目的的销售侵权复制品所构成犯罪的情况。第220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的单位犯罪。刑法相应各条规定了单处或并处罚金、拘役及最高刑为7年的有期徒刑刑罚方法。

(2)在对专利权的保护中,1979年刑法没有将侵犯专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1985年4月施行的专利法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却实际上确立了假冒专利罪,该法第36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120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第126条明确规定了假冒专利罪,并在第220条中规定了该罪的单位犯罪。对“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3)在对商标权的保护中,1979年刑法第127条中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该条文保护的范围很窄,而且处罚也偏轻。198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的规定也同样不尽完善,1993年2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分别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和《补充规定》第2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犯前两条罪的对单位制处罚金”。1997年修订的刑法规定了非法使用、销售、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所构成犯罪的情况,第220条规定了以上各罪的单位犯罪情况,并在相应条文中分别设定了并处或单位罚金、管制、拘役及最高刑为7年的有期徒刑的刑罚。

(4)在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中,1997年以前,除了《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外,大都规定在行政法规之中,对于较为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没有作犯罪处理。最高法院为了弥补这个缺陷,于1994年下文规定对于非法窃取重要技术秘密的行为,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219条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第220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单位犯罪情况,并在第219条中规定了并处或单位罚金、拘役及最高刑为7年的有期徒刑的刑罚方法。

(5)此外,在司法解释方面,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于2004年11月2日最高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最高检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自 2004年12月22日起实施。《解释》中,具体规定了侵犯商标罪、侵犯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和“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的具体范围;规定了如“相同的商标”、“销售金额”、“非法所得金额”等的基本涵义;规定了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明知”的四种情形;规定了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形;也规定了对单位实施知识产权犯罪的处罚,单位实施刑法第213条至第219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同时规定,对“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货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条件,或者提前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运输、储存、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三、关于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立法的几点建议

尽管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已初步建立了一个法律体系,在实际运用中也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一定程度上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但是,随着经济的逐步发展,特别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任务更加繁重。作为调整社会关系、保护合法权益最后和最强有力手段的刑法理应在此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由于刑事立法滞后,犯罪现象尽出不穷,犯罪手段“日新月异”,传统刑法关于知识产权犯罪规定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方面也显得有些力不从心,存在不少需要改进和完善之处。

(一)关于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

刑法第217条、第218条具体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两个罪名。

(1)刑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范围过窄,已不适应著作权保护的需要。著作权的刑法保护范围在大多数国家都相当宽松,具有不断拓展的趋势。各国刑法所保护的著作权作品,目前一般文学作品、艺术作品、录音制品、录像制品、电影、建筑作品、表演作品、电视节目、民间艺术作品以及科学技术的表现形式(包括电脑程序)以及与著作权产品相关的物质如(台湾地区刑法条款保护的制板)。①而随着数字化技术的出现和飞速发展,有关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法律保护不仅已被提到著作权国际保护的层次,而且还被部分国家纳入到著作权刑法保护体系之中。我国对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对象与大多数国家没有太大差异,但对于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等网络技术环境下出现的著作权保护的新现象,目前我国还没有任何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鉴于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实际发生情况,有必要加紧对此类问题的立法研究,将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对象扩展至技术信息权利管理措施,以充分保护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2)刑法着重对著作财产权的保护,忽视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四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可以发现,被刑法保护的财产权的种类有复制权、出版权、发行权,而对人身权保护的只有署名权。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尽管大多数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以经济利益为目的的,从表面上看是直接侵犯了著作者的著作财产权,但这些行为往往也同时侵犯了著作者的著作人身权,甚至首先侵犯的就是著作人身权。从各国著作权保护的法益来看,基本上都对著作权和邻接权、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给予同等保护,对于侵犯著作者的其他著作人身权的行为,一概不予刑罚处罚。相比对著作财产权的规定,我国刑法对著作人身权的规定仅在第 217条第四款以“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简单规定,显然与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的实质特征是不相符的。因而,一方面为了弥补刑法对侵犯著作人身权的犯罪的不足,另一方面为不打乱刑法条文的次序,维护其完整性、连续性和稳定性,建议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增设增设侵犯著作人身权的犯罪。如增设侵害已亡作品作者著作人格权罪、不履行注明义务罪等罪名。具体可以将该“修正案”插入刑法第217条,标号为第217条之一。条文规定:侵害已亡作品作者著作人格的;不履行注明义务的;等等。这样对著作权的保护将更加完善。

(3)在对侵犯著作权罪状设计上,我国刑法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过于限制。许多国家都尽可能放宽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构成要件,减少限制性要求,以严密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刑事法网,扩大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刑法规制范围。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观要件,仅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至于是否有营利目的,于犯罪的成立不发生影响,已成为世界各国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发展趋势。[⑤]相比之下,我国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目的犯立法模式,显然已远远滞后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国际立法发展趋势。我国刑法第217条、第218条的规定明确了侵犯著作权犯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我们认为,刑法这种限制是没有必要的。行为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非一定是为了营利,也可以是出于其他目的,如出于报复毁损他人的名誉。但是出于其他目的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危害后果与出于营利为目的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可能并没有区别。仅仅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侵犯著作权行为为犯罪行为从逻辑上是不合适的。再者,我国刑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规定所保护的四种权利中,仅仅只对侵犯著作权犯罪作出了“以营利为目的”的要求,而对侵犯专利权、商标权和商业秘密的行为则没有此要求,甚至新修订的著作权法都将“以营利为目的”的前提删除了,刑法这样区别保护是不妥的。因此我们建议取消侵犯著作权犯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即将刑法第217条、第218条中的“以营利为目的”删除,对不论出于何种目的的故意严重侵权行为都追究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更加完善知识产权的保护,也符合TRIPS协定关于各成员国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以故意的具有商业规模”规定范围的法理内涵。

(二)关于专利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

对于侵犯专利权的犯罪,刑法只规定了一个罪名,即假冒专利罪。刑法第216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1)对侵犯专利犯罪行为范围的界定过窄,应当拓宽保护范围。我国刑法对假冒专利罪仅在第216条中一句话予以概括,两高在2004年12月22日起颁布实施的《解释》也只规定了四种“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犯罪情形,但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5条规定的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五种行为,都没有规定为犯罪。因此,刑法只规定假冒专利罪而未规定非法实施专利罪,实际上是只保护形式,而不保护实质内容。根据专利法第59条的规定,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而不可否认的是,冒充专利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能并不小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两者同样是作假行为,都能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程度,对情节严重的,都应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我们认为,专利法第59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仅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任改正,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我们应将这五种行为犯罪化,充分发挥对专利权的保护作用。

(2)对侵犯专利犯罪的制裁力度不够,处罚力度有待加强。侵犯专利犯罪与侵犯著作权、商标权、商业秘密犯罪同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程度都类似,刑法也都将他们归于侵犯知识产权罪一节中。相比之下,在某种程度上,专利权的获得比其他三种权利的获得所付出的劳动要大得多,而刑法对侵犯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按重罪和轻罪规定了二级处罚制,而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却没有这种区分,仅为一级刑事处罚,即只处罚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有必要将刑法第216条规定的刑期修改,以与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期相一致。

(三)关于商标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

刑法第213条、第214条、第215条对侵犯商标权犯罪分别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三个罪名。但刑法规定的侵犯商标权的犯罪范围过窄,不利于保护商标专用权人的权益。因此,建议将下列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化:

(1)直接侵犯商标权行为。直接侵犯商标权又称直接侵权,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为了商业目的在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⑥]主要包括以下四种: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刑法只有第213条规定了直接侵犯商标权犯罪,而此条也仅仅只规定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为犯罪。刑法的如此规定使得实践中有许多侵权人钻法律的空子,使用与他人的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用于其他商品,侵权而不犯罪。

(2)反向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52条第4款规定,反向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反向假冒商标行为非法割裂了商标与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联系,使二者分离,从而导致经营者投入的巨大人力、物力、智力建立起来的无形资产的丧失,给消费者造成了混淆和误认,它与普通假冒商标行为具有同质性,都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有类似的社会危害性。尤其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的商品贸易、服务贸易大幅度上升,我国企业正在国际市场寻求提高竞争力的途径,实施创品牌的“名牌战略”,反向假冒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将成为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竞争中的一大障碍。然而,对于反向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我国刑法却未作为犯罪加以规定。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商标权,与商标法及相关国际条约相协调,我们认为我国刑法也应将反向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3)假冒注册服务商标的行为。虽然刑法第123条规定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认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犯罪情形,但我们认为此条并不逻辑地当然包括假冒注册服务商标的行为。1997年及此以前修订刑法时没有规定此罪,主要是由于当时服务项目注册的情况在国内实际生活中很少出现,假冒注册服务商标的行为也不多。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公众法治意识的加强,人们对其提供服务项目的保护的认识不断提高,申请服务注册商标逐渐增加,假冒注册服务商标的行为也日益增多。根据商标法与WTO规则的相关规定,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商标法第4条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TRIPS协定也把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同等看待。[⑦]随着我国参与国际经济全球化范围的扩大和程度的不断深化,当前我们应该对与商品贸易相关的商品商标和与服务贸易相关的服务商标予以同等的法律保护,应将假冒注册服务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刑法条文中明确地加以规定。

因此,针对上述刑法关于专利权保护规定的不足,我们认为,可以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将刑法第213条修改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在第213条后增加一条:“未经许可撤换他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或者明知是撤换商标的商品而出售,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关于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

我国刑法第219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了相关规定,但我们认为,若从以下方面将该条修改补充,则能使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更为完善。

(1)对商业秘密的定义过于严格,应扩大商业秘密的范围。刑法第219条规定,只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才能纳入商业秘密的范畴。而TRIPS协定第39条规定商业秘密的成立条件有三个:是保密的,即无论作为一个整体还是就其各部分精确的排列和组合而言,该信息尚不为通常处理该信息的人们普通知晓,或不易被他们获得;因为保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并且由该信息的合法控制人在当时的情况下采取了合理的步骤以保持其秘密性。[⑧]这使得 TRIPS协定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比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要大得多,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对商业秘密的限制过于严格,往往有许多在国际上被认为是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而实质上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我国不能得到应有的惩罚,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益遭受损害而得不到刑法的保护。因此,去掉具有“实用性”这个限制不仅能更好地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也能使我国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定与TRIPS协定相一致。

(2)修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刑法第219条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我们认为,此处规定“应知”不妥。刑法这样规定是针对第三人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应知”意味着应该知道而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或其他方面的缘故而没能知道,其法理内涵实质为过失,这也就意味着侵犯商业秘密罪有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我们通过刑法第219条可以发现,该条前三款所规定的都针对的是第三人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都是故意犯罪,最高刑为7年。如果将“应知”而“为”的也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和前款规定并列同等行罚,则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混为一谈,显失公平。因此,有必要将刑法该款规定修改为“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而对“应知第219条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则可另列一条参照侵犯商业秘密罪减轻处罚。

知识产权保护法范文第4篇

在侵害知识财产利益的情形,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加以合理限制,否则将导致侵权行为请求权过于泛滥。德国民法836条规定:“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他人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台湾民法184条后段规定,“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侵害利益的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并以背于善良风俗的方法加损害于他人,构成要件更加严格。侵害纯财产上的利益,英美法上称为Economic Torts,并有多数个别的侵权行为,包括False deceit,Passing off, iniurious falsehood,conspiracy, inducing breach of contract,intimidation等。此等侵权行为均以故意(intention)或恶意(malice)为要件,因为经济利益的多样性,因此难能以确立一个统一的原则,为了维护自由竞争,故均以故意为侵权行为成立的要件。[1]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这种区分,实值借鉴。

在日本,侵害知识产权领域的利益,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判例上发生了从不保护发展到予以保护的转变。日本民法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对因此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之责。”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限于权利,而不包括利益。日本民法起草者认为,社会生活上损害涉及他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客体不局限于权利,那么得以认定的侵权行为责任的范围过于宽泛。因此,即使侵害了尚未确定为权利的利益,也不构成侵权行为,那只能任凭自由竞争。[2]在著名的“云右卫门浪曲唱片事件”判决[3]中,上述立法宗旨被严格遵守。当时有名的浪曲师桃中轩云右卫门的浪曲由A灌成唱片(蜡盘),B在没有取得任何权利的情况下将其复制出售,因此,A以侵害著作权为理由提起了侵权行为诉讼。对此,大审院认为,浪曲这样的“低级音乐”在演奏之际会多少使共同的音阶曲节发生一些变化……通常均临机应变地进行瞬间创作,其旋律也不经常是一定的,对这种瞬间创作一一承认其著作权,绝不是著作权法的精神,从而以浪曲没有著作权,复制出售该唱片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所以B的行为不能称为权利侵害不是侵权行为为由,没有认可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大审院承认这种行为“违反正义的性质是不言而喻的”。在其后的另一则侵害知识财产利益的案例中,大审院放弃了在“云右卫门浪曲唱片事件”中的立场,认为,即使不能称为法律上的权利,但只要有“法律上应该予以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也成立侵权行为。这一案例就是著名的“大学汤事件”[4].A用950元从B购买了“大学汤”这一老字号,并以每月160元的租金租借了该建筑经营浴室业,6年之后合意解除了该建筑物的租赁合同。B就该老字号未对A给予任何补偿,就以每月380元的租金将该建筑租赁给第三者,仍以“大学汤”这一名称经营浴室业。因此,A对B提起了损害赔偿请求。大阪控诉审法院按照过去的判例,以老字号不是“权利”为由认为该侵害不构成侵权行为。对此,大审院作出了撤销重审的判决。判决认为:“正如民法第709条所规定的那样,因故意或过失的违反法规的行为侵害他人者负有赔偿因此发生的损害之责具有广泛的意义。其侵害的对象,有的可以是其所有权、地上权、债权、无体财产权、名誉权等所谓一个具体的权利,有的则可以是尽管尚未与这些对象在同一程度上的严密意义上被视为权利,但亦应给予法律上保护的一种利益,具体地说,是一种我们法律观念上认为对其所受侵害有必要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给予救济的利益。

侵害知识财产利益的侵权行为须具备三个要件:侵害他人利益致生损害;背于善良风俗;加损害的故意。

1、侵害他人利益致生损害。侵害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在不作为的情形下,行为人须有依善良风俗为作为的义务。受保护的客体,为非权利利益,包括纯粹财产上利益及精神自由等非财产利益。加害行为与权益受侵害之间,权益受侵害与损害之间须具有因果关系。

2、背于善良风俗。善良风俗是指社会一般道德观念。与侵害权利的违法性相比,背于善良风俗比侵害他人权利更具不法内容,可称为加重的违法性。[5]

3、加损害的故意。史尚宽先生认为,故意之所在为加害,不仅在加害之行为,而且在损害之引起,对于损害之程度及范围,则不必有预见。与侵害权利的故意或过失不同,在侵害权利的场合,故意或过失之所在,仅在于权利之侵害,与损害的发生没有关系。对于善良风俗有无认识,并不影响故意的成立,易言之,行为即使不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善良风俗,只要他明知自己的行为加害于他人并引起损害,即可认定主观上故意。[6]

第一节  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

一、物上请求权之概念界定

(一)物上请求权的渊源

物上请求权制度,是大陆法系民法特有的关于物权保护方法的制度,是物权法的重要组织成部分。虽然罗马法中并未形成“物上请求权”概念,但罗马法确实是物上请求权制度的渊源。在罗马法中,规定了基于所有权提起的“要求返还所有物之诉”和“排除妨害之诉” [7],基于役权提起的“役权确认之诉” [8],基于地上权提起的“准对物之所”[9],基于担保物权提起的“抵押权诉”[10],基于占有而提起的“维护占有令状”和“恢复占有令状”[11].

《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和《法国民法典》继受了罗马法的传统。《法国诉讼法典》第23条以下规定了占有之诉(action possessoire)与本权之诉(action petitoire),《法国民法典》第526条也涉及关于“返还不动产的诉权”的规定。从性质上而言,以上方法属于物权的保护方法;是实质上的物上请求权。[12]

199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最终明确确立了物上请求权制度。按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分为:(1)返还请求权,即所有人可以要求占有人返还其物;[13](2)排除侵害请求权,即所有权人受到除剥夺或者扣留以外的其他方式的侵害时,可以要求妨害人排除妨害;[14](3)停止侵害请求权,即所有权有继续受妨害之虞的,可以提起停止妨害之诉。[15]《德国民法典》,又规定,他物权准用关于所有权保护的规定,[16]占有人得基于占有提起上述请求权。[17]

其后,瑞士、日本,台湾省均在其民法典中或判例中确立了物上请求权制度。瑞士民法典第641条第2项规定了基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所有人对无权占有人有请求交回该物并排除一切不法侵害的权利。”第927条、第928条规定了基于占有的返还占有物请求权及排除妨害请求权。但是,瑞士民法典中没有规定基于他物权的物上请求权。日本民法典没有对物上请求权作一般的规定,但对占有规定了:(1)占有保持之诉(第198条):占有人于其占有受到妨害时,可以依占有保持之诉,请求停止妨害及赔偿损害;(2)占有保全之诉(第199条):占有人于其占有有受妨害之虞时,可以依占有保全之诉,请求预防妨害或提供损害赔偿的担保;(3)占有回收之诉(第200条第(一)项):占有人于其占有被侵夺时,可以依占有回收之诉,请求返还其物及赔偿损害。上述条款实质上规定了基于占有有的物上请求权。另外,日本理论上都一致承认物上请求权并努力寻找承认其存在的依据。[18]同时,该国判例承认物上请求权,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指出,基于所有权的效力得请求排除侵害或防止其危险。[19]台湾民法典深受德国物上请求权制度的影响,该法典对基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和基于占有的物上请求权作了详细的规定。第767条(所有权人之物上请求权)规定:“所有权人对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对于妨害其所有权者,得请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权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第962条(占有人之物上请求权)规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夺者,得请求返还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请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其妨害。”第858条还规定了地役权准用物上请求权的规定。虽然台湾民法典中未规定基于他物权的物上请求权,但理论界认为,“除所有权及地役权,‘民法’上已明定有物上请求权者外,其他物权亦应认有物上请求权,方能符合物权之保护绝对性性质。”[20]

(二)物上请求权的性质

关于物上请求权的性质,有如下不同的见解:(1)物权作用说。认为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作用,并非独立的权利。(2)纯债权说。认为物上请求权就是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因此是纯粹的债权。(3)准债权之特殊请求权说。认为物上请求权是一种准债权的特殊请求权。一方面,物上请求权是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因此,物上请求权与债权相类似;另一方面,物上请求权从属于物权,其发生,移转、消灭均从属于物权,因此又不是纯债权,只能说是准用债权规定的权利。(4)非纯粹债权说,认为物上请求权是对人的请求权,因此不是物权本身,而是独立的权利。但物上请求权与物权命运相同,于物权存续期间内不断滋生,而不罹于消灭时效;在破产情况下,物上请求权优于普通债权(如有取回权、别除权)。因此,物上请求权强烈地表现出物权特色,不是纯粹的债权。(5)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认为物上请求权是物权效力所生的请求权,与物不可分离,物权如有移转,此请求权亦当然随同移转。(6)物权派生之请求权说。认为物上请求权是由物权所派生,而经常依存于物权的另一权利。(7)所有权动的现象说,认为物上请求权是物权在向特定人主张时的一种动的现象型态。[21] 上述各种观点中,(1)与(7)说否认物上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2)说认为物上请求权就是债权,(3)、(4)说认为物上请求权更类似债权而又具有物权的特征,(5)、(6)说则认为物上请求权更接近物权而具有债权的特征。笔者认为,对物上请求权的性质应采折衷的理解。首先,物上请求权是因物权效力所生的请求权。是在物权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物权效力的体现。所以,物上请求权随着物权的发生、移转、消灭而相应变动。因为物权不罹于消灭时效,所以,物上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不一样,也不罹于消灭时效。其次,物上请求权是一种请求权,是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而物权是支配权,即对客体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这一点是物上请求权与物权最根本的区别。因为物上请求权是一种请求权,与债权相类似,则于性质许可之范围内,有时债权之有关规定,例如过失相抵、给付迟延,清偿以及债权让与之规定应可准用。

(三)物上请求权不罹于效灭时效

物上请求权是否罹于时效,各国立法与理论上没有一致的结论。根据《德国民法典》194条(1)的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根据该法典902条(1)第1句,由己登记的权利所产生的请求权,不因超过时效而消灭。物上请求权也是一种请求权,因此,除登记的物权之物上请求权外,皆应罹于消灭时效。日本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不过,日本的判例明确判明物上请求权不罹于消灭时效:“鉴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系物权的一个作用,非由此所发生的独立的权利,因此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本身一样,不罹于消灭时效。”[22]日本的学说也持同样的观点。[23]在台湾,就此问题有以下几种观点:1、肯定物权的请求权罹于消灭时效;2、认为除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外其他物权的物上请求权应适用消灭时效;3、否定物上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第3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支配为物权的主要内容,若物上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则将造成一个无法恢复支配圆满状态的物权,从而产生畸形的物权,一方面所有权人不能请求所在地有物权的返还,另一方面占有人(用益权人)不享有所有权,这种状况为社会生活徒增困扰。[24]

我国《民法通则》专设一章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诉讼时效,亦即消灭时效,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哪些权利适用诉讼时效。笔者认为,物上请求权不应罹于消灭时效,理由如上。

二,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

在知识产权的受到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依据知识产权的性质,权利人有请求侵害人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的权利。这种权利类似于保护物权的物上请求权,本文称之为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25]

(一)设立知识产权物上请求权的意义

依据我国现行立法体制,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须依侵权责任,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这实际是将物上请求权性质的权利纳入了侵权责任这一范畴之中。虽然立法将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强行统一于侵权责任这一概念中,但却无法排除这两种请求权在适用条件、法律效果上的区别,也就是说,侵权责任这一概念的诸内涵极不统一,实际应用的意义并不大。

1、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停止侵害、排除侵害的请求权不以侵害人的过错为构成要件。德国《版权法》第97条第(1)款中规定,“受侵害人可以对有再次复发危险的侵权行为,即刻就采用下达禁令的救济;如果侵害系出于故意或出于过失,则还可以同时诉请获得损害赔偿”。德国《商标法》第14条规定,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权利人可以立即要求侵止侵害,对明知的或因过失产生的侵害,则被侵害人有权进一步要求损害赔偿。在日本,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称为“差止请求权”[26].日本《商标法》第36条规定:“(一)商标权人或专用使用权人,对侵犯或有可能侵犯自己商标权或专用使用权的人,可以请求其停止或预防这种侵犯。(二)商标权人或专用使用权人,根据前款规定提出请求时,可以要求废弃造成侵权行为的物品,撤销供侵权行为所用的设备或为其他预防侵权的必要行为。”台湾《著作权法》第84条规定:“著作权或制版权之权利人对于侵害其权利者,得请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著作权或制版权之权利人,为前项请求时,对于侵害行为作成之物或专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请求销毁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第88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或制版权者,负损害赔偿责任”。台湾《商标法》、《专利法》中也有类似规定。从上述立法例可知,在大陆法系中,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构成要件,而侵权损害赔偿则必须有行为人的过错。

2、知识产权物上请求权不以损害为构成要件,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则必须发生损害。权利人请求排除或防止侵害发生,不以发生实际损害为必要,所以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是进行事前救济的重要民法方法。

3、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物上请求权不罹于消灭时效,已如前述。知识产权也因同样的理由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4、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的法律效果是停止和防止侵害,而侵权行为的法律效果是损害赔偿,二者的法律效果不同。

(二)知识产权物上请求权的主体

著作权人、专利权人和商标权人得依其享有的知识产权享有物上请求权。在专利权实施许可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实施权人是否将享有物上请求权,应区分独占实施和普通实施加以讨论,在独占实施的情况下,一般认为,专利权人不丧失物上请求权,而独占实施权具有很强的物权性质,实施权人必须享有物上请求权才能保障其独占实施权。[27]普通实施权人是否享有物上请求权,这一问题与对普通实施权性质的认识紧密相关,在日本的学说中争论很大。其一,认为普通实施权属物权,不问这种物权是否具有排他性,因其为专利的利用权,只要妨碍专利的利用,即构成对普通实施权侵害,实施权人享有物上请求权。其二,认为普通实施权为债权,这种观点下又分为三种学说:第一种学说认为,普通实施权既为债权,根据债权相对性原理,不具有对世性,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对普通实施权的侵害,实施权人当然不对第三人享有物上请求权;第二种学说认为,虽然普通实施权为债权,不具有排他性,但同样具有权利的共有性质-不可侵犯性,因此,不经许可实施专利侵害了普通实施权,实施权人对侵害人享有物上请求权;第三种学说为违法性说,该学说认为,普通实施权为债权,具有不可侵犯性,决定行为是否构成对普通实施权的侵害,关键是确认行为是否已经侵害了权利这一点即要看行为的违法性,对普通实施权造成抽象的不利影响,并不足以判断行为的违法性,如果依据具体情况判断行为构成了对债权的侵害时,则普通实施权人应享有物上请求权恢复权利的圆满状态。在日本,违法性说为通说,也曾为日本判例采纳。[28]

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的共有人可以独立行使物上请求权,而不必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29]

(三)知识产权物上请求权的内容及构成要件

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包括停止侵害请求权、预防侵害请求权及废弃拆除请求权。由于作品、商标、专利等知识产品具有无形性,不能被侵占,因此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不包括返还请求权。[30]

1、停止侵害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停止侵害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三:其一为侵害行为。侵害行为主要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行使或利用权利人对专利、商标或作品的专有权利。宣称自己拥有某项实际属于他人的知识产权,也可能构成对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的妨碍。权利人可依据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要求行为人停止此类侵害。[31]其二为违法性。在侵害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场合,侵害权利即表明了行为的违法性,因此,判断行为的违法性,就是确认有无违法阻却事由。[32]停止侵害请求权的成立不问行为人有无过错。

2、防止侵害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在侵害尚没有现实发生,但侵害发生的可能性极高的情形下,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对有实施侵害行为之虞的人有请求防止侵害发生的权利。防止侵害请求权成立的关键在于存在侵害之虞。判断是否存在侵害之虞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标准。[33]主观说认为,只要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意图就构成有侵害之虞,例如就是否构成侵权、是否介入了权利请求范围进行争诉,即认定有侵害之虞,只要没有特别情况表明没有这种可能。客观说认为,客观上非常明显的情况下即可判断存在侵害之虞。例如,以销售为目的持有侵权产品,为准备销售而产品的目录,处于准备生产状态,上述情况下可判断有侵害之虞而成立防止侵害请求权。采用哪种学说确认“侵害之虞”,实际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强调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则倾向主观说;强调公益则倾向客观说。

3、废弃拆除请求权。对知识产权的侵害行为往往伴随有侵权物品的存在,停止侵害往往要求同时废弃侵权物品。同时,废弃拆除请求权必须与停止侵害请求权或防止侵害请求权附随行使,而其自身不能独立存在。[34]废弃拆除请求权得否成立,关键是确认废弃拆除的范围。在确认废弃拆除物品的范围时,应当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废弃拆除物品足以制止侵权行为,二是不得侵害侵害人的其他合法权益。[35]因此,确定废弃排除物品范围也是进行利益衡量的结果。例如,若建筑已建至中途,根据英国、德国的规定,已经开始建造的情况不允许拆除。

4、三类请求权的关系。停止侵害请求权与防止侵害请求权不会发生请求权竞合,因为停止侵害请求权以侵害行为正在发生或已经发生为要件,而防止侵害请求权以有侵害之虞为要件,二者相互排斥。但废弃拆除请求权得与停止侵害请求权或防止侵害请求权发生请求权聚合,权利人可同时主张两个请求权。

第四节     侵害知识产权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一、不当得利之概念界定

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事实。[36]

(一)不当得利制度的渊源

不当得利制度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不当得利请求权称为condictio, condictio是一种对人诉讼(actio in personam),以请求给付特定债之标的物为内容。[37]在罗马法中,物权行为与其原因债权,独立发生效力。给付原因虽不存在,如给付行为未有缺陷,目的物之所有权移属于相对人,从而给付者无基于所有权之返还请求权,然相对人无保持其所受给付之原因,因而受其利益,有背于公平原则,故为给付者承认不当得利之诉权。[38]罗马法依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承认个别诉权,但未形成统一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不当得利的种类有:(1)无债清偿返还,是指当事人就不存在的债务而误为清偿给付,无债请偿的给付者受“无债清偿返还诉”的保护,按其标的物为金钱、特定物或劳务而享有不同的诉权,受领者则因善意和恶意而异负返还的责任。(2)一方给付以取得对方的给付为目的,而对方却未履行给付的返还诉。(3)不道德的返还诉。这是指给付的结果致使受领人的受领与善良风俗、公共道德相悖,给付方就可以提起本返还诉。(4)不法的返还诉。这是指一方不不法受领他方的给付,因而允许依法追回。(5)无因返还诉或“不当得利诉”,这是一种概括的诉权,因为不当得利的原因多样,非上述几种返还诉所能包括,故优帝一世创本诉以补其不足,在旧诉不能适用时,引用该诉。[39]

法国民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和无因效果,无原因给付的标的物,其所有权不发生移转,故标的物的无原因给付者得基于标的物的所有权请求返还,无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40]法国民法上没有独立的不当得利制度,在处理不当利益的返还问题时,法国民法中使用准契约的概念。《法国民法曲》第1376条至1381条,就非债清偿作了规定。“因错误或故意而受领不当受领之物者,对给付人负返还其物的义务”。[41]“因误认自己对人负有债务,而清偿之者,对债权人有请求返还的权利。”[42]另外,法国民法典对于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发生的附合、混合、加工而引起对方受损的情事,规定有相应的条文以解决不当利益的返还问题。尽管法国法上没有独立的不当得利制度,但学说和判例上都创设了这一制度。在十九世纪,Aubry和Rau二位学者倡导不当得利请求权之一般原则,法国最高法院于1882年在Boudier案件中予以承认。[43]

1881年德国民法第一次草案采普通法体系,就个别不当得利设其规定。因受学者批评,现行德国民法设不当得利的一般原则及若干特别类型(第812条至822条)。依原则规定:“(1)无合法原因而受领他人的给付,或者以其他方式由他人负担费用而受到利益的人,负有返还义务。虽有合法原因但后来消灭,或者根据法律行为的内容未发生给付的目的所预期的结果时,上述义务仍成立。(2)以合同对债务关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予以承认的,也视为给付。”[44]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德国法上的不当得利,以给付行为产生的不当得利为基本规范目标,这与德国法上所坚持的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有着密切的关系。根据该理论,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自始不存在或者无效,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物权变动仍然有效,因此,为物权行为人对其标的物丧失了物权,他不能依据物上请求权返还标的物,只能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之债权要求返还标的物。在德国法中,不当得利主要因给付引起,但也不以此为限。除给付不当得利,侵害他人权益而受利益,是当得利的另一种类型。

知识产权保护法范文第5篇

    一、知识经济时代的权利新主张——自主知识产权

    众所周知,当今世界正在经历着由工业经济社会向知识经济时代的嬗变与转型,由知识产品、知识产业、知识经济叠构而成的全新社会经济形态正在引发一场从生产方式到社会生活方式乃至思维方式的巨大革命,以高新技术及其产业为代表的经济增长点的凸显,使人们越来越注重对自身法律权利的维护与保障,关注周边法律资源及其优化配置以及法治经济运行的总体状况。尤其对于中国而言,知识经济虽然只是初见端倪,但与知识经济相适应的诸多法律需求及相关法律矛盾冲突已日渐显现,对于科技法律资源的预设与科技法律关系的重新规范调整已迫在眉睫,知识经济呼唤着“知识经济法制”,呼唤着以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核心的法律保障体制的重新构建。近年来,围绕加速科技进步与知识创新,构筑民族高新技术产业新高地这一时代主题,我国科技界率先行动起来,并振臂喊出了自己在知识经济时代的权利新主张——对自主知识产权的确认与保障。此外,我们不仅要大力保护‘别人“(国外或境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专利、商标及版权,我们更要重点关注并倾力保护属于中国人自己的”自主知识产权“及自主研制开发、生产的各类”知识产品’。如果忽略了后者,我们则将再次失去抢占未来科技、产业和经济制高点的机遇,在角逐知识经济综合优势的过程中再度败落。

    令人欣慰的是,自主知识产权在中国的崛起已由观念创新演化为技术创新与知识创新的一项跨世纪工程。在科技界看来,自主知识产权不仅是中国进人知识经济社会的“通行证”,还是我国加速实现科技产业化的“密钥”。只有坚持走自我发展、自主创新之路,中国的科技进步与科教腾飞才能真正实现。科技界的这一呼吁迄今已得到国家和社会的认同与积极回应。党和国家已正式作出决定:将培育、形成一大批具有国际竞争优势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企业作为我国科技产业化跨世纪发展战略的一项重大举措。由此看来,首先必须界定自主知识产权的内涵与外延,科学甄别自主知识产权与传统知识产权之异同。

    二、知识经济时代的法律新焦点——自主知识产权

    自主知识产权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创新概念的提出,一举打破了原有的“知识产权”独统天下的固有格局,而自主知识产权与非自主知识产权的划分方法,将可能引发新世纪中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又一新革命。究竟什么是自主知识产权,它与传统知识产权存在着何种联系与区别,为什么要着力保护自主知识产权,怎样保护等一系列问题将成为知识经济时代法律领域的新焦点。

    (-)自主知识产权释义及其特点

    自主知识产权,亦称自有知识产权,其取名似带有公权色彩,是基于主权与主体两大要素而形成的一种绝对化、纯粹化的知识财产权利。自主知识产权一般是指在一国疆域范围内,由本国的公民、企业法人或非法人机构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对其自主研制、开发、生产的“知识产品”(如计算机软硬件、网络信息产品等)所享有的一种专有权利。其中,主权的单一性及主体对主权的依附性是自主知识产权生成的根本前提条件。

    从法律层面上考察,一般意义上或者说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无外乎都具备如独占性。地域性、法定性、无形(权利)性这四大特点。较之传统的知识产权而言,自主知识产权则具有以下四大鲜明特点:

    l、主体本土化

    致力于创设自主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必须是“国产化”的研发机构、企业法人、新型经济组织联合体(如产学研结合体)或具有本国国籍的自然人的结合。换言之,中国的自主知识产权权利人必须是中国公民或中资企业、机构或单位。如华为公司就是最典型的中资、民营高科技企业。主体本土化是自主知识产权形成的决定性前提条件之一。

    2、权属域内化

    自主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从表层意义上看,应依附其主体并打上“本土化”的烙印;但从深层意义上解析,这种权属在宏观上具有归依国家主权的特点,即不得超出主体所在国的疆界范围。权属域内化是自主知识产权概念命名的最根本、最直接的出发点,也是对其权利形成的特质写照。

    3、权利集成化

    与知识经济兴起密不可分的自主知识产权,在更多场合下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或新型产学研联合体在自主研发、生产多系列自主知识产品过程中积聚形成的、一元主体、多个权利组合的知识财产权利。这种涵盖专利、商标、技术决窍及著作权等各类权利的“一揽子”、集成化的自主知识产权,当其为同一主体占有、使用时,将发挥最大化的效能,并同时可能为其权利人带来最大化的收益。由此还可推导出这样的结论:权利集成化将直接推动自主知识产权“品牌效应”的聚积凸显。

    4、私权公权化

    在知识产权已被明示为“私权”的情况下,自主知识产权的提出无疑将“自主”(国家自主。国人自主……)这一公权性质的概念加载到私权上,他被赋予公权色彩的自主知识产权更具有社会权利的外部特征,而不再拘泥于某个企业、单位或个人的私属权利的性质。正因为私权公权化,才促成国内从中央到地方,从企业到高校到科研机构都对推介、宣传、培育具有自主性质的知识产权给予了高度重视。例如,以北大方正、中科院等国内几家著名单位联手推出的全中文Linux桌面操作系统,这一被冠名以“红旗”牌的应用软件,其作为自主知识产权的特性以及由取名而折射出的公权化色彩彰显无疑。

    应该说,主体本土化、权属域内化、权利集成化与私权公权化这四大特征已成为自主知识产权迎别于传统知识产权的客观写照。

(二)自主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及非自主知识产权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首先,从宏观层面来考察三个相关概念(指知识产权、自主知识产权及非自主知识产权)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可知自主知识产权与非自主知识产权是包容在知识产权这一大的系统概念体系中的两个小的独立分支概念系统,是依“是否具有自主性质”而对知识产权概念进行的划分。换言之,从逻辑归属关系上考察,无论是自主知识产权,还是非自主知识产权,其本质均应归属于知识产权领域。

    其次,从中观层面考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如果说知识产权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那么,自主知识产权则是“政治化”的法律概念。因为,前者重在强调法定主体对其创造出的智力活动成果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及物质财产权,后者则重在凸显权利对特定主体的有选择“粘着”,这种粘着是以“独立自主”、“自力更生”的本土化、国家化运作为根本前提的。同样,非自主知识产权是作为自主知识产权的对称而得名的,凡不属国人独立自主拥有的知识产权即归于此类。

    最后,从微观层面考察,可对两对关系中的三个概念进行细化的法律梳理与甄别。

    l、自主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比较

    如果我们将自主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视为两种不同的权利形态而并列考察的话,可以发现它们之间存在着以下区别:

    (l)权利形态产生的时间不同。自主知识产权的兴起是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的事,它是一种新型的权利形式;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式确立始源于现代资本主义时期,作为权利本身,它是一种传统的权利形式,被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

    (2)权利形态的发源地不同。自主知识产权是中国独创的一种财产权利形式;而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舶来品”来源于西方,它代表着西方工业文明的强大及其赖以依存的深厚法制根基。

    (3)权利归属的差异性。自主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集中在国内的一元或多元主体上;而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则不以国界而设定不同主体。

    (4)权利形态发展中的竞争对抗性。自主知识产权的脱颖而出,在很大程度上归功于知识产 权在当展的异化产物——“知识霸权”的有力挑战。这两种权利形态将在未来的长期竞争对抗中寻求互补发展。

    总之,自主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最终落实在特殊法律权利与一般法律权利的关系上。从世界范围内讲,知识产权必将成为未来知识经济社会的主导权利形态,成为西方发达国家推进“知识霸权‘战略的最有力武器;而对于中国来说,具有中国特色的自主知识产权将成为国人抗拒外来”知识入侵“的最有效的”尚方宝剑“。自主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在国家主权领域内的延伸,是知识产权从国产化与民族化最终走向国际化的自在结果。

    2、自主知识产权与非自主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比较

    自主知识产权与非自主知识产权是一对矛盾对立的统一体,也是对知识产权所作出的一种独特的二元切分。围绕知识产权的主体归属,应将自主知识产权划入由中国公民、中国的企事业组织自主研制、开发、经营、生产及由其最终享有所有权的知识产权(产品)范围;而非自主知识产权则是指由境外或国外的自然人、法人等主体对其研发、生产的知识产品(包括服务)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事实上,如果从私权利益的公法调整角度看,自主知识产权与非自主知识产权之间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前者的法律主体无论是采取一元化、二元化甚至是多元化的结构形式,其权益的最终归属仍为中方所有;而后者的法律主体虽可形成外方独控、中外混合等多种组合,但其权益的最终归属却以外方所有或主要地由外方所有的结果而告终。举例来说,深圳华为与美国微软这两家公司享有的品牌,分别代表着自主知识产权与非自主知识产权的典型象征:红旗Linux是由中中联合推出的自主知识产权品牌;上海贝尔、华虹NEC等品牌作为混合主体(中外结合)享有的知识产权,从本质上来说,应归于非自主知识产权之列。

    我们如果将中国现有的知识产权系统视为一个金字塔,则可见接近塔尖的知识产权中自主知识产权所占比例相对较小;而自主知识产权在居“金字塔”中部的知识产权中比例有所上升;在“金字塔”底部,自主知识产权总数与非自主知识产权现实的差距已逐渐缩小。目前,在中国的非自主知识产权行列中,达到顶尖水平的大多属于纯粹由外方实施技术垄断的知识产权,而达到较高水平或一般水平的非自主知识产权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具有中外混合性质的知识产权。客观说,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目前在知识产权的塔形结构中的地位尚不理想,即:无论数量、质量上说都不具主流优势。

    三、知识经济法制体系的新钢绳——对自主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保护自主知识产权的法律理念

    在知识经济法制的新框架体系中寻求对自主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不仅要求我们重新认识与看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现代经济发展中的独特地位与作用,正确处理自主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之间的相互关系,更要求我们以创新的观念、创新的制度以及现代法治的精神来推动科技法制的创新与发展。为此,我们必须首先确立以下法律理念,构建符合知识经济法制要求的法治原则:

    l、自主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价值核心——“权利法”

    知识产权法本来就是一部“权利法”,它是以确立、维护及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人身与财产权利为主旨的权利法则的集合体。这一权利法的出现,不仅为工业文明的进步奠定了法律保障,而且也为知识经济与知识文明时代的到来创设了极为重要的法制基础。自立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重在对自我权利的确认与保障,重在重申与彰显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的“权利本位主义”的思想。从更深层的意义上说,对知识产权所蕴含的有形或无形巨大财产权益的价值认同,及由此引发的自我法律保护意识的觉醒,才是自主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作为“权利法”的价值核心所在。

    2、自主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市场定位——“公平法”

    我国之所以要在知识经济时代背景下提出加强与重视对自主知识产权制度的建设,其重要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建立在‘“中”“外”有别、对国人的保护弱于对外人的保护这一差别待遇的基础之上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并未从根本上体现现代法治的精神,尤其是公平竞争、平等保护的法律原则。极端的事例有如美国微软公司 Windows 98正版软件的悬殊售价,其在美国、日本的售价均折合人民币不到1000元,而在中国的售价竟高达1998元。如果我们对于这种借保护知识产权为名,利用“知识霸权”掠夺别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知识与财富行径一味开绿灯的话,则不仅无法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自主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则更成为一句空话而已。故’公平法“的价值理念应成为自主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现实基准与出发点。

    3、自主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目标导向——“创新法”

    作为观念创新与制度创新的产物,自主知识产权是对知识产权的深化与拓展。同样,自主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也应建成真正意义上的“创新法”。这一法律的创新至少应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l)法律理念的创新。就是要做到以人为本,重视与加强对科技人力资源及智力知识资本的法律保护,将法制建设的重心从规范与制度建设转入到对人的主体行为取向的着力研究,积极创设主体权利,使自主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真正成为体现人本主义法律关怀的权利保障法和行为激励法。

    (2)法律制度的创新。就是要在尊重知识与尊重人才,大力培育知识经济的目标导向下重新修正知识产权保护的若干原则和制度,建立起有益于自主知识产权脱颖而出,并使权利人受惠多多的新规则体系。弘扬公平、自由、民主、平等的法治精神,既重视对外国人正当合法的知识财产权利的保护,也要抵御“知识霸权”的长驱直入。从根本上说,人才培育选拔,科技成果实施转化与奖励制度,风险投资制度等法律制度的创新与保障,是自主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创新发展之根本要素。

    (3)法律实施的创新。就是要在法律理念与法律制度创新的基础上,促成法律制度文化与法律行为文化的整体进步与繁荣发展。自主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仅仅应停留在主观、教条。静态的法律规范保护(包括立法、执法、司法等)层面上,它应实际转化为社会全体成员的自觉行动。对以法律权利为核心的价值体系的构建以及对法制预设功能的期待及其现实回应,理应构成一种良性的循环。科技法律意识的觉醒、企业法律文化的形成、行政执法保护与司法保护机制的健全及整体水平的提高,这一切都标志着法律实践的创新发展,标志着自主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正逐渐衍化为一种“行动中的法”和“活法”。只有做到这一点,自主知识产权才能返璞归真,知识产权保护与自主知识产权保护才能合二为一,道法自然。

    (二)保护自立知识产权的操作问题

    笔者深知,我们对自主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工作才刚刚开始,我们面前还存在着许多困难险阻。以个人的眼光看,我们目前应亟待着解决以下问题:

    l、正确处理决策、政策与法律、法规之间的相互关系,积极、主动、合理地构建自主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新秩序。党和国家已将发展自主知识产权上升为抢占知识经济时代科技产业新高地的一大战略决策。从国家“知识创新工程”到1999年8月全国技术创新大会的《决定》,以及从中央到地方陆续出台的科技政策与法律规章,都对自主知识产权作出了特别的规定。如何围绕加强对自主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使得科技政策、决策与科技立法之间保持连续性,处理好创新、发展与维护现行法制有效性之间的关系,从法理上寻求最佳的保护方法,这些问题已成为决定自主知识产权未来走向的大问题。

    2、正确处理好自主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以及与非自主知识产权之间的特殊关系,在切实履行国际社会对知识产权给予相应水平的法律保护的同时,加大力度,着力实施对自主知识产权的特别保护。因为从根本上说,自主知识产权的确立是为强化国家的主权意识,提高我国在现代科技与经济全球竞争中的强国地位,所以,必须从国家主权与国家安全的高度来依法给予自主知识产权特别的维护保障,并以行政干预的手段对自主知识产权设定分级审查保护,如对达到国际领先水平、市场占有率高、极具科技含量的自主权利实行有条件的限制转让保护制度,将对促进我国知识产权整体保护水平的上台阶起到非常积极的助推作用。但我们同时要避免“中”、‘外“保护水平的反向失衡,力求在”入世“后寻求自主知识产权与非自主知识产权两种保护的新的动态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