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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保护范文第1篇

    知识产权具有的法律特征:

    一是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创造性的智力活动成果,它必须具有为人所知的客观形式,并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予以确认;

    二是智力成果是创造人发挥自己的智力、智慧和艰苦劳动的成果;

知识产权保护范文第2篇

1.制度的保证

大型军工企业集团建立了严密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对人员管理、机构设置、内部流通、信息交流、权利归属、经费来源、激励政策等方面做出了详尽的规定,以此来保护与管理国防知识产权。美国充分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激励国家经济增长,是最成功的国家之一。而日本是当前世界上制定和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最为系统化、具体化和制度化的国家。

2.机构的管理

许多外国的军工企业有专门为知识产权管理成立管理机构,机构承担的职能包括:建立发明管理制度;参与知识产权纠纷和诉讼处理等。在他们的设置中,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直属总部管理,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层,部门机构由科研部门专家和知识产权律师组成,机构人员充沛。根据对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知识产权机构设置情况的统计,70%的采取专利和商标集中管理的模式;23%的采取专利、商标和版权集中管理;只有极少数国家和地区采取三家分散管理模式。

3.经费的保障发达国家军工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经费充足,数额庞大,有集团公司作为保障。有充足的经费支持,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可以有效地开展各项工作。

二、中国军工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管理存在的弊端

1.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意识淡薄

在计划经济和科研体制的长期的影响下,许多军工企业和科技人员“重成果、重论文、轻专利”,重视和科技评奖,不重视专利申请和技术秘密保护,在技术创新的初始、实施、应用阶段无完整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措施,导致大量的科技成果因没有及时申请专利保护而使知识产权流失。企业和科技人员对技术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价值认识不足,更不能运用法律武器保护技术创新成果,导致不应有的损失。

2.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体系不完善

许多军工企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处于松散状态,知识产权管理的各项重要制度,都缺乏明确、系统的规定,导致知识产权管理不能有效地贯穿企业科研、生产、经营的全过程,更谈不上灵活地运用知识产权战略来促进企业的发展;知识产权的管理也分散在不同职能部门,缺乏统一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各部门尚未形成统一合力,使有限的知识产权资源未能得到有效利用和整合,知识产权运营能力较弱。

3.知识产权管理经费不足,专利管理人才稀缺

对知识产权保护资金的投入量无法保证宣传调研、专利数据库建设和知识产权运营等知识产权管理日常工作。知识产权专业管理人员较少,相关专业培训缺乏,导致军工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水平停滞不前。

4.我国对军工企业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司法等保护不到位

我国虽说已逐步加强了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司法等工作,但由于军工企业知识产权具有特殊性,导致军工企业在科技成果权益的法律维权上可操作性不强。

三、加强我国军工产品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的对策

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条件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军工企业的自主创新。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的完善性、知识产权管理职能的健全、运作方式的有效性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军工企业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就要建立科学有效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积极探索与实践知识产权管理战略,对知识产权实施专利化、规范化、价值化的战略管理,形成独具特色的保护体系。

1.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意识是否受到领导的重视是知识产权工作取得长效的根本保证军工企业必须从内部决策人物开始,加强灌输知识产权理念,深刻领会知识产权是企业发展战略的决策依据之一的重要性。同时,通过加强知识产权专题培训,提高科技人员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让所有科技人员能够真正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质就是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依法保护自己创造的成果。

2.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制度规范化军工企业应建立规范化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完善对知识产权创造、建档、开发运营、人才管理、激励创新等方面的管理制度。比如,职工智力发明登记办法、知识产权考核办法、无形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健全专利技术管理等专利的管理制度;加强保密制度建设,同时要结合军品的特殊性和实际情况,加强对专有技术、军用与商业秘密等的保护和管理;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情报信息管理系统,为开展关键技术领域知识产权战略研究和设计服务,为提高产品研发水平提供技术支持和法律保障;建立科学的现代人力资源管理体系,改变传统的人事管理制度,运用科学完善的激励机制,采取积极的人力资源管理措施,不断地挖掘和引进高层次人才,最大程度避免人才和减少知识产权的流失。

3.知识产权应用价值的增大是知识产权管理经费加强的保障军工企业应该对知识产权的经费进行专门的专项工作设立,每年初要制定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资金的投入和知识产权工作的经费预算和年度计划,推动专利数据库建设、宣传调研、知识产权运营等知识产权的日常管理工作有效运转;重视对知识产权人才培养,把知识产权内容纳入军工企业职工教育和培训计划,分层次、分阶段对科研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普及和培训,通过宣传和培训,造就综合业务能力强的高级知识产权人才。

知识产权保护范文第3篇

面对国际社会的责问,海关总署副署长龚正如此反驳:中国出口商品的侵权问题确实存在,但绝对没有超过国际标准。如果非要问中国海关跟其他国家海关在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方面有何不同特点的话,那就是中国海关是为数不多的不仅对进口商品进行边境知识产权保护,而且也对出口商品主动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海关之一。

贸易侵权:不能承受之重

这是一个严重警告:虎头电池危险!

不久前,乌干达《国家日报》就刊发了报道:在乌干达市场销售量很大的虎头牌干电池不仅使用寿命短,而且容易发生爆炸,属于质量低劣产品,尽管便宜,但不值得购买。任何人进口或者销售上述劣质电池属于欺骗消费者行为,均要承担刑事责任并予以重罚。

此绝非个案。

由于质次价低,假冒伪劣电池四处“横行”,一些国家已明令禁止某些中国品牌在当地销售,不仅使国内合法电池出口企业蒙受巨大损失,而且也使享有盛誉的中国电池在当地市场面临出局危险。为此,中国电池协会还专门向海关“求救”,呈上了一份要求对中国名优品牌电池进行出口保护的报告。

贸易侵权:知名品牌首当其冲

在很多人印象中,海关只是一个打击走私和征收关税的部门。然而,海关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同样至关重要。

自1994年9月深圳皇岗海关查获中国第一起进出口贸易侵权货物案件起,截至2005年,中国海关已在进出境环节查获侵犯知识产权案件5000多起。尤其在加入WTO后,中国海关每年查获的侵权案件数量都以30%左右的幅度迅速增长。其中,2005年全国海关共查获侵权案件1210起。

以2005年为例,全国海关全年共查获各类进出口贸易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案件1210起,涉案金额高达9978万元人民币。其中,纺织服装鞋帽类425件,占35%;轻工产品类380件,占31%;机电产品类233件,占19%。

在海关查获的所有案件中,侵犯商标权尤其是著名商标权的案件占据78.9%,其中又以侵犯国内外著名商标权的案件居多。

比如,2005年广州海关新风办事处所查获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23宗案件中,就涉及PUMA、CASIO、PLAYBOY、NIKE、SONY、ADIDAS、NOKIA等25个国际著名品牌,这意味着众多知名品牌产品成为知识产权侵犯的重灾区。

而这些案件的侵权主体,多为一些生产规模弱小、经营范围狭窄的中小贸易公司、私营企业及异地企业。

蚂蚁搬家:化整为零手段隐蔽

2005年5月11日,佛山海关驻南海办事处查获了深圳市某贸易公司委托佛山南海区中南报关有限公司申报出口的1081套标有“OSS SONY”商标的微型组合音响,并认定侵犯“SONY”商标专用权。

一只毛绒玩具狗肚子里,竟然装下了10条假冒名牌烟;一个看似普通的手提包,割开面皮和里布,却露出一只假冒名牌包……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不法分子逃避监管的手段日益隐蔽。混装、夹藏、瞒报、伪报、分离标识、使用近似商标、类似商品等,花样繁多;伪造授权书、伪报货物名称、使用假姓名、假地址邮寄出口等,层出不穷。

尤其是近几年,随着网上贸易的快速发展,涉嫌侵权物品通过邮寄渠道进出呈现快速增长的趋势。同时,邮递渠道侵权案件案值小、数量多、见物不见人,侵权商品体积小、质优价高,侵权方式多为“蚂蚁搬家”,化整为零。

例如2005年5月4日,广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在对一份申报为“服装样品”,由广州寄往日本的邮件进行开箱查验时,查获了置于箱体底部服装中夹藏标有“pfizer”及“VGR100”字样的蓝色药片约100袋3000余片。此后,成功查获涉嫌侵犯“pfizer”商标权万艾可药片(俗称“伟哥”)共5批16080片,价值人民币160余万元。

定牌加工:无意识侵权日益增多

其实,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并非都是主观故意。

目前,我国有大量企业在从事定牌加工贸易业务,企业无意识侵权情况时有发生。尤其是不少定牌加工企业,在接受定牌加工合同时,没有审查委托人是否拥有所委托使用的知识产权,从而造成无意识的侵权,并给自身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佛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侵犯“HENKEL”商标专用权货物案便是一个惨痛的教训。

2004年10月,阿联酋史丹利公司委托广东佛山市泓信贸易有限公司定牌生产机145750只动车用卤钨灯,并向其出示了注册国为阿联酋的商标证,显示史丹利公司已于2002年1月20日向阿联酋申请取得“HENKEL”商标专用权。随后,泓信公司依约履行了生产合同。

同年12月,泓信公司加工的产品向海关申报出口时,被广州海关扣留。2005年3月,海关认定该批货物涉嫌侵犯深圳市恩同实业有限公司在国内注册并在海关备案的“HENKEL”商标专用权,对该批货物予以没收,并处罚金两万元。

据海关调查,目前我国大型家电、服装生产企业涉嫌侵权的案件数量呈不断增长趋势,这些侵权产品几乎都是为国外客户定牌生产,且客户也提供了进口国的该商标注册证书,但授权是否有效便不再审查。

甚至,不少定牌加工企业在承接业务时都不签订合同,仅凭一份简单的订单,或者订单传真件便开始加工生产;即使签订了合同,相关条款也不够严密。因此,企业出现上当受骗、卷入侵权纠纷的事件也就不足为奇。

忽视备案:监管效果相去甚远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实行自愿原则,而权利人进行知识产权海关备案是实施海关保护的重要前提。然而,长期以来国内企业却普遍忽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申请,这种局面即使在我国加入WTO后也没有得到明显改观。

截至2005年底,我国海关总署知识产权备案库内有效备案数量达到了6307件,全年提交新申请备案1610件,但这与我国高速发展的进出口贸易相比,还是差距甚远。

据厦门海关调查显示,80%的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但并未向海关总署办理保护备案;60%的企业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一无所知;30%的企业认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并不重要;90%的企业没有设置管理、保护知识产权的专门机构及人员。

实际上,权利人事先是否进行知识产权备案,在实践中将产生很大差异。

首先,备案是海关主动保护的前提条件。按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如果事先没有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备案,海关发现侵权货物即将进出境,也没有权力主动中止其进出口,也无权对侵权货物进行调查处理。

其次,备案有助于海关发现侵权货物。由于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备案时,需要提供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状况、权利人的联系方式、合法使用知识产权情况、侵权嫌疑货物情况、有关图片和照片等情况,使海关有可能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并主动予以扣留。所以,事先进行知识产权备案,可以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保护。

再次,备案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经济负担较轻。根据海关总署有关《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规定,在海关依职权保护模式下,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提供的担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事先未进行知识产权备案,则不能享受上述待遇,必须提供与其要求扣留的货物等值的担保。

最后,备案可以对侵权人产生震慑作用。同时,有些并非恶意出口侵权产品的企业也可能通过查询备案,了解其承揽加工和出口的货物是否可能构成侵权。

消极维权:海关执法陷入两难

去年,一家贸易公司向佛山海关申报出口价值近8万元的无牌汽车制动摩擦片一批,涉嫌侵犯已在海关总署备案的“TOYOTA”商标专用权。海关先后两次与权利人的人联系,但人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批汽车制动摩擦片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显然,权利人放弃行使权利,最终使海关对嫌疑货物无法确定侵权事实,涉嫌侵权货物只能被放行。类似的,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予回复,或与侵权嫌疑人私下和解等消极维权情况屡见不鲜。

究其原因,主要存在以下因素:

一是权利人与其人之间不协调,推责任。有的人在收到海关有关侵权货物情况及提交担保金的书面通知时,要求海关再以书面方式另行通知权利人在中国分支机构,但分支机构通常并非权利人在总署备案的人或指定联系人,既无依据,又增加了海关工作量,拖延了货物侵权认定的时间,降低了鉴定工作效率。

二是权利人内部运作机制不畅。权利人往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提交由权利人或其人出具的有效保护申请或鉴定材料,而只能提供由企业内设的办理知识产权事务部门出具的文书材料,无法保证海关及时收集确定货物侵权嫌疑的有力证据,影响了打击力度和保护实效。

三是权力人对“打假”成本预估不足。有的权利人事先向海关举报并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申请要求都非常迫切,但一旦海关采取了有效监控措施查获了侵权货物并通知权利人后,又常常因涉案货物货值较大、无力提交海关核定的担保金而决定放弃其原先提出的保护申请。

这些消极做法不仅影响了海关的正常通关效率,产生了不必要的滞港费用,使货物长时间处于侵权性质待定状态,而且极大地浪费了海关执法成本,加大了海关执法诉讼风险,使海关执法处于两难境地。

捍卫知识产权:广州海关在行动

2005年,广州海关查获进出口涉嫌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物品案件共144宗,保护知识产权174项,广州海关法规处也因此被海关总署评选为“全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先进集体”。为此,本刊记者对广州海关副关长陈小颖和广州海关法规处处长于彬进行了采访。

记者:众所周知,海关是我国进出口贸易监管和关税征收部门。但是,海关为何还要介入知识产权保护领域?

陈小颖:知识产权保护既是事关国家发展全局的战略问题,也是当前国际关系中的焦点问题;而海关知识产权保护作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经贸发展关系密切,是未来海关职能发展的新趋势。随着中国关税税率的降低和非关税壁垒的减少,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将成为海关今后的重要职能。

于彬:近年来,随着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非法货物的国际贸易数量也呈上升趋势,每年全世界假冒货物贸易额约为1000至1200亿美元,占世界贸易额的7%左右。由于海关是国家进出境的监督管理机关,有能力对进出口货物实施有效的控制,在防止和制止侵权货物进出境方面可以发挥重要作用。因此,世界各国在加强对知识产权的立法和司法保护的同时,也把知识产权保护的重点转向行政保护、特别是海关的边境保护方面。

记者:那么,对于权利人而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又有何意义?

陈小颖:在微观上,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既可以制止正在发生的侵权,又可以防止将来发生的侵权。同时,还可以为启动民事救济提供便利,因为通过海关查获进出口侵权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获得对侵权人采取法律行动所必需的证据。

于彬: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包括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三个方面。权利人在海关进行知识产权备案之后,全国41个直属海关均可以直接从网上查询备案信息。因此,企业只需投入800元备案费,办理一次备案手续,全国41个海关便可以为企业编织一张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大网,对侵权商品实施持续不断的监控。

记者: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体系发展现状是怎样的?

陈小颖:1994年9月,中国开始对知识产权实施边境保护。目前,中国海关已经建立起一套包括报关单证审核、进出口货物查验、对侵权货物的扣留和调查、对违法进出口人进行处罚以及对侵权货物进行处置等环节在内的完善的知识产权执法制度。同时,还基本建立起一套适应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体系。

于彬:与之相配套,相关部门逐步建立健全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执法机制,这包括建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中央备案制度,实行主动保护与被动保护相结合的执法模式,建立健全执法机构,加强知识产权执法队伍建设等。海关总署直属海关隶属海关三级知识产权执法体系已初步形成。

记者:在这一体系下,广州海关在监管问题上还要加强哪些工作?

陈小颖:近年来粤港海关之间知识产权合作已经形成有效机制,取得一定成效,尤其在信息通报和业务培训等方面。但根据广州海关对查处的侵权案件的流向分析,相当多进出口侵权商品的目的地是美、加、日、韩和中东、非洲地区。因此,积极开展国际海关之间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合作,对掌握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主动权和提高基层海关布控、查验的准确性具有重要作用。

于彬:海关与相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之间,也需要建立更高层次的合作机制。因为进出境侵权行为只是整个侵权活动链条中的一个环节,只有从生产、销售的源头上进行治理,破大案、抓团伙、端窝点,才能从根本上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

记者:从权利人的角度来看,我国企业与外国企业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问题上还存在哪些差距?

陈小颖:在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上,国内企业和国外企业差距太大。很多国外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国际知名品牌企业都成立了专门的打假部门,由专人负责在全球范围内收集分析有关侵权的信息和情报,并提供给当地政府执法和司法部门。

而且,涉外企业擅长以行业为基础,相互结成某一商品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小组,如日本家电品牌小组,聘请专业律师从法律合作的更高和更专业层次与海关打交道。相比之下,国内企业往往单兵作战,也欠缺对知识产权法律方面的专业研究。另外,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在2000年就设立了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QBPC),积极配合各执法部门的打假工作,但目前中国还没有任何一个行业协会来专门从事该项工作。

于彬:虽然在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中,国内自主知识产权所占比例超过一半,但广州海关所查获的侵权案件中,侵犯国内自主知识产权的案件比重甚小。这既与国内自主品牌的影响力有关,又与国内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有关。

记者:与其他海关相比,广州海关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工作的突出特点有哪些?

陈小颖:行邮渠道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比重较大。一方面是由于广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所处的广州邮区中心局为全国三大国际邮件互换枢纽局之一,监管区域覆盖全国8个省市、广东69个县市及广州市区共168个国际邮件收寄件点,业务量庞大。另一方面是因为邮递渠道侵权案件案值小、数量多、见物不见人,侵权商品体积小、质优价高,当事人违法成本低。比如在专项行动期间,广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查获侵权案件50宗,占查获侵权案件总数的31%。2002年至2005年在行邮渠道查获侵权案件216宗,位居全国海关之首。

于彬:广交会参展商品样品涉嫌侵犯知识产权成为新动向。侵权案件从第93届的119宗大幅上升至第94届的392宗后呈回落趋势,但总体情况仍不容乐观,第98届为217宗;同时,侵权行为由“显性”向“隐性”发展,逐渐由商标侵权转向比较复杂的专利、著作侵权。

另外,“6C”联盟产品在中国生产和出口量较大,近几届广交会上成为侵权投诉的重点行业。依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6C”权利人在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出口时有权向海关申请扣留货物,由于受专利的复杂性和行业影响,这给海关执法带来较大的压力。

记者:在2006年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工作中,广州海关将会采取哪些措施来加大监管效果?

陈小颖:2006年,广州海关要重点从引导定牌加工企业合法加工和提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企业的保护意识两方面加大宣传力度,以争取海关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主动,要有利于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和谐发展。

同时,要利用“知识产权执法系统”和关于知识产权的收缴办法,重新制订广州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操作规程,使各海关在查处侵权案件时,有清晰的办案指引。

3月24日,海关总署和公安部联合出台《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协作的暂行规定》。社会各界对《暂行规定》的实施效果期望值很高,按相关司法解释和暂行规定,要通报的案值标准是个人进(出)口侵权货物案值达5万元、单位进(出)口侵权货物案值达15万元。近期我关将会按《暂行规定》向公安部门通报符合有关标准的侵权案件线索,使公安部门能对构成犯罪的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

于彬:当然,还要进一步加大与公安、法院、知识产权局、工商等地方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的联系合作,形成打击侵权的合力,逐步构建知识产权综合治理的执法体系。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内培训,提高维权意识和一线关员的商品鉴别能力和查缉涉嫌侵权货物的技能,加大对货运渠道正面监管力度。

谁为海关松松“绑”?

毋庸讳言,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已成众矢之的。

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将知识产权保护状况作为评估我国兑现入世承诺的重要内容,并动辄指责我国知识产权现状,导致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交涉逐步升级。

2005年,中国压力空前。

尽管,这一年美国所查获的来自中国的侵权商品价值为6397万美元,仅占据中国向美国出口商品1629亿美元的万分之四,远远低于联合国经济发展组织做出的评估:假冒商品一般占整个世界贸易的5%到7%。

但是,美国人依然抱怨,在他们查获的侵权商品中,中国商品价值所占比重逐年上升,至2005年已经上升到69%;日本人也喋喋不休,说他们所查获的侵权案件中,涉及中国侵权商品的案件占案件总数的50%,比2004年增加了一倍。

声音固然刺耳,可难道我们不应该反思?

至少,我们可以看到:在保护知识产权日益成为未来海关职能发展新趋势的今天,海关已身陷三种困境。

统计数据不能与外国海关对接:

目前,海关办理的侵权案件从查获渠道来讲主要分为货运、邮寄和旅客携带三种类型。

货运渠道侵权案件以收发货人申报的侵权货物的价值来计算案值,侵权货物本身因为不是真品、不存在知识产权含量而价值较低;邮寄渠道由于寄件人考虑邮费、运保费而相应填报很低的价值或无价值,并且直接向邮局申报,侵权案件案值难以计算;旅客携带侵权物品因其自认为自用合理数量而不申报,侵权案件案值无法计算。

加之,海关对当事人的处罚是侵权货物予以没收,并处货物价值一定比例(30%以下)的罚款;邮寄和旅客携带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侵权物品予以没收。

因此,我国海关查处的侵权案件在数据统计上出现案件数量多、案值小、罚款数额少的情况,不利于对外宣传和与其他国家海关相应数据对等,部分外国海关对查获的侵权案件都有所侵犯的真品的市场价值的统计数据。

知识产权保护经费不足:

一方面,随着侵权手段的日益隐蔽,海关的执法经费日渐紧张,尤其是邮递渠道一般见物不见人,海关在证据的收集、当事人的认定、有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和对涉案物品的估价等方面费时、费力,执法成本越来越高。

另一方面,按规定,海关对没收的侵权货物、物品的处理顺序为:用于公益事业(转交)或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有偿转让给权利人 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 依法销毁。

然而在实践中,海关查获的侵权案件物品绝大部分用于捐赠和销毁,通过有偿转让给权利人和拍卖所得极少,而且捐赠和销毁还需投入一定的成本。因此,海关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财力、物力和办案投入主要来源于缉私经费,缺乏国家专项经费的相应支持。

海关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十分有限:

知识产权保护范文第4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 刑事立法 立法依据 立法模式 法律特征

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知识产权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显得重要。同时,我们也应该关注一个重要社会问题和现象,即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日益严重和增多。结合知识产权犯罪发展的现状,怎样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并通过刑事立法的完善严厉惩治知识产权犯罪,已经成为当前乃至今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门话题。

一、 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立法依据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及范围

知识产权一词,源于18世纪的德国。至今为止,理论和实践中以及国际公约和世界各国和地区相关立法中,对于知识产权的内涵与外延尚没有统一的认识和具体的规定。总体而言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之分。狭义的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对依据劳动创造出来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包括工业产权和版权。工业产权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禁止不正当竞争权等等;版权(著作权)则包括作者权和传播者权。广义的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其智力创造的一切成果和工商业信誉所享有的权利。根据《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的规定,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下列权利:(1)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作者权);(2)与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及广播有关的权利(邻接权);(3)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内的发明有关的权利(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及非专利发明享有的权利);(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6)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7)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8)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专利法》等有关知识产权法律规定,我国的知识产权又主要包括著作权、邻接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商标权以及禁止不正当竞争权等内容。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和新技术革命的到来,知识产权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特别是近年来,在世界贸易组织管辖范围中,知识产权已成为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并重的三大支柱之一,成为国际经济秩序的战略制高点,并成为各国激烈竞争的焦点之一。而国家通过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推动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振兴国民经济,并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二)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理由

国家的法律保护体系一般有民事、行政、刑事的保护体系,而在这些保护方式中,刑法保护的力度最大,也最具威慑力。对于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中是否应包括有刑法的保护,对此问题,在较长一段时间里理论上颇有争议。本人认为,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是完全必要的,理由是:

首先,强调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是由刑法本身所具有的功能决定的。

分析世界各国和地区知识产权产生和发展的历程,一个事实毋庸置疑,那就是知识产权与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密切相连、不可分割。用法律手段来保护知识产权应该是全方位的,有关的著作权法、专利法等专门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的民事、行政等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固然十分重要,但与此同时,完善刑事法律规定也不容忽视。应该看到,刑法从它产生开始就具有强烈的社会保护功能。任何行为只要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国家、社会或者个人利益,国家就当予以追究,借以惩罚和预防犯罪。刑法对已然侵害国家、社会或者个人利益的犯罪行为予以刑罚处罚,以保障国家、社会或者个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体现了刑法保护机能存在的最初理由。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角度上看,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现象的刑法调控和司法干预就显得十分必要。如果不这样就无法形成较为完整的调控体系,也不足以遏制已经出现且有愈演愈烈之势的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并预防其进一步蔓延。由此可见,对于那些严重侵犯知识产权人合法权益、破坏国家对知识产权的正常管理的行为用刑法手段保护,完全是由刑法本身具有的功能决定的。

其次,强调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是由刑事制裁的严厉性特点所决定的。

在用法律手段保护知识产权的相关活动中,国家制裁违法犯罪行为的方式一般包括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等。在这些法律制裁方式中,刑法制裁方式是最严厉的也是对犯罪分子最具威慑力的一种制裁手段。因为,刑法是其他法律部门的救济和保证,是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民利益的最后救济和保障手段。因此我们认为,刑法是调控知识产权领域法律体系中的一环,刑事制裁是法律制裁中最严厉的一种,刑法以其特有的严厉制裁手段介入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调整体系,发挥着其他法律制裁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作用。

再次,强调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是当代社会科技发展和经济进步的必然要求。

正是由于知识产权与科技发展以及经济进步具有密切的联系,如果对知识产权进行侵犯,就必然会影响和阻碍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国家经济的进步。表面上看,尽管知识产权属于一种私权,但是对于这种所谓私权的侵害同样也可能带来社会危害性,而且同样也可能因这种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而构成犯罪,因为无论是直接侵犯个人利益的行为还是直接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都可能达到严重的程度。由此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在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这一点上,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与刑法规定的其他侵犯财产行为不仅可能完全一样,而且还具有侵权主体广泛、侵权地域广泛以及侵权形式隐蔽等特点。也即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同样可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加强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应该具有相当程度的迫切性。只有加强对知识产权有力的保护,才能调动人们的创造积极性,促进对其进一步的科学研究,丰富人们的物质和精神生活。因此,用刑法手段保护知识产权,有利于促进科技的发展和经济的进步。

由此分析,在当代社会中强调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固然十分重要,但是,在这些法律保护中我们不应忽视相关的刑法保护,而应把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作为法律保护中的重要一环加以对待。

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

(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分类

综观世界各国和地区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模式,大致可分为五种类型:其一,刑法典规定型。这是指国家用刑法典对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加以规定,也即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是由刑法条文加以明文规定的。其二,特别刑法规定型。这是指以特别刑法的形式专门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其三,附属刑法规定型。这是指在其他非刑事法律中规定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即在有关涉及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附带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罪状及其法定刑。其四,刑法典与附属刑法规定结合型。这是指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除由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外,还由刑法典条文作出相应的规定。其五,特别刑法与附属刑法规定结合型。这是指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除由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外,还由一些单行刑事法律对其中某些专门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出规定。

对以上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模式进行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各种立法模式均具有一定的特点,很难说谁优谁劣。许多国家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模式也并非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知识产权领域的发展、随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种类的增加以及人们对知识产权保护认识的提高,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模式也在变化。

(二)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立法现状及模式

我国1979年《刑法》在知识产权犯罪方面仅规定了假冒商标罪(第127条)一条,而且对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也很狭窄,仅限于“工商企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这显然是在对知识产权保护整体上还很落后的状况下的产物。随着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逐步重视以及实践中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多样化,客观上需要进一步扩大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范围。我国1997《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设专节集中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罪,这无疑改变了以往知识产权刑事立法较为分散、零乱、不系统、不全面的状态,从而对知识产权各领域的犯罪作出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就此而言,本人认为,我国新《刑法》的这些规定已基本确立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刑事法律体系。

尽管我国刑法已经就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作了系统、全面的规定,但是,理论上就我国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立法所采用的模式仍有一定争议。本人认为,我国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实际上采用刑法典与附属刑法规定结合的立法模式。理论上有人认为,我国的立法模式是刑法典型,这是因为我国刑法中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均作了明确的规定,有罪状有法定刑,而其他有关涉及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中虽然有规定,但均是笼统地规定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没有法定刑甚至没有罪状。从严格意义上讲,只有规定了罪状及法定刑的法律规范才称得上是刑法规范。我国《刑法》中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有罪状也有法定刑,这无疑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刑法规范。但是,在包括专利法、商标法等有关知识产权附属刑法条款中,往往只是在规定侵犯知识产权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时,附带笼统地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等法定犯不可能仅有刑法规定,而没有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对应,否则也就不成其为法定犯了。我国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立法的模式,最大的优点在于考虑到了刑法典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并且这种立法方式显得简明扼要,重点突出。将两者结合起来就是刑法典与附属刑法规定结合的立法模式。

三、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概念及其构成特征

一般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罪是指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依照刑法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侵犯知识产权罪具有以下构成特征: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管理

首先,本类犯罪侵犯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作为个人所拥有的无形财产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但其又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特点。知识产权的这种“无形”特性,决定了权利人对其占有不能通过实在具体的控制来实现。侵权人的侵权方式也不是通过侵夺或毁损,而是通过剽窃、假冒、篡改、擅自使用等没有法律根据地占有和使用他人的精神成果的方式。与之相应,权利人只有在发生侵权,从而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时,才能体现出权利人对知识产权行使占有、控制和进行管理的权利。正因为如此,西方法学界有人把知识产权称为“诉讼中的物权”。正因为如此,大多数国家均采取单独制定民事特别法的方式对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在刑法领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有别于传统的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和侵犯财产犯罪,而独立成为一种新类型犯罪。

其次,侵犯知识产权罪侵犯了我国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侵犯知识产权罪绝不仅仅是侵犯知识产权人的权益,它还侵害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有序管理,甚至会造成市场的不稳定和动荡。正基于此,国家对知识产权建立了系统的保护和管理制度,因而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客体也就自然包含着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权利人许可,侵犯其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首先,这种行为必须是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或法律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享有或使用该权利。权利人垄断这种专有权并受法律的严格保护,权利人可以自己行使其所享有的专有权,也可以转让、许可他人使用等方式处分其智力成果并从中获取利益。任何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未在法律规定情况下使用该项权利都构成侵权,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为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了侵犯商标权,侵犯专利权,侵犯著作权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就有可能构成犯罪。

其次,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还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不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或情节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结果或情节中体现出来,侵权行为不具备情节严重的情况,就不构成犯罪。从刑法条文规定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一节中每一具体的犯罪都规定必须具备一定的情节才能构成犯罪。当然这里的情节是指广义上的情节,不同的犯罪在刑法上的表述并不完全一样。例如,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规定必须“造成重大损失”才能构成犯罪;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法规定必须“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对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刑法规定必须“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才能构成犯罪;对于侵犯著作权罪,刑法规定必须“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能构成犯罪;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等,刑法则规定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可见,是否具备一定的情节是区分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罪与非罪的一个标准。如果行为人不具备情节严重等情况,则只构成一般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三)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犯罪主体

按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犯罪主体主要是自然人,但如果法律有规定的,则单位也可以成为某些罪的犯罪主体。由于知识产权领域中存在着多种法律关系,其中既有行政法律关系,又有民事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相互交叉、错综复杂。任何法律关系主体侵犯知识产权法律关系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时,行政或民事的制裁措施不足以补救其对知识产权领域中正常秩序的危害时,就需要用刑罚手段来加以制裁。因而,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主体的多样性决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主体的多样性,包括个人与单位。根据我国《刑法》第213条至第219条规定,对于所有的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主体,刑法均没有作特别的规定,也即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等罪的犯罪主体理应为一般主体。另外,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单位犯罪较为严重的特点,刑法专门集中规定了单位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220条规定,单位犯第213至第219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可见,刑法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所有七种犯罪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四)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类犯罪

通常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人一般是出于营利目的,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是出于其他目的,如破坏他人注册商标信誉,为了捞取某种荣誉或者损害他人专利或专利产品的信誉等等。在认识因素方面,行为人对于犯罪对象有明知,即明知是他人享有专有权的知识产权,过失不能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在意志因素方面,多数行为人表现为积极的追求,希望犯罪结果的发生,如行为人为追求违法利益,追求他人商标、专利信誉丧失的危害结果的发生等等。在少数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也可以是放任。因此,侵犯知识产权罪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之所以只能由故意构成而不能由过失构成,这是由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行为人只有在出于故意的情况下,才宜作为犯罪对待。过失行为则通常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这是刑法价值取向的必然要求。

由于我国《刑法》第213条至第219条所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只有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明确规定要“以营利为目的”,其他诸如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等均没有如此规定。于是,刑法理论上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否属于目的犯,也即行为人是否要“以营利为目的”为构成本类犯罪的必要要件这一问题,产生了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知识产权犯罪在主观上须是出于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以营利为目的是这类犯罪的共同主观特征,同时也是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有人则认为,侵犯商标权、专利权的犯罪在主观方面只是基于故意;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在主观方面除了是基于故意之外,还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侵犯商业秘密权的犯罪则不需以营利为目的。还有人认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是“以营利为目的”,这个范围限制过窄、过死,建议除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外,考虑到行为人在抄袭、剽窃、假冒他人作品时是以秘密方式进行的,是否可增加“以盗窃他人名誉为目的”或“以诋毁他人名誉为目的”等表述,适度扩大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规定。另外有人认为,应该取消《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和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关于“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这样司法机关就能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确定相应的犯罪目的,科学而合理地把握知识产权犯罪的故意内容,全面地惩治犯罪。

本人比较赞同上述最后一种观点。侵犯知识产权罪行为人主观上较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但也确实有其他犯罪目的存在的可能性。《刑法》中只规定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须“以营利为目的”似有不妥,因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等行为人主观方面通常也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而侵犯著作权罪等的行为人也完全可能是出于其他犯罪目的。由此可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行为人主观上实际上具有一致性,即行为人既可以具有营利目的,也可以具有其他犯罪目的。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只要其行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并达到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程度,均可以构成犯罪。理由是:首先,尽管知识产权具有一般财产权的特征,但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并非是单纯的侵犯财产犯罪,其更多地具有经济犯罪的特征。我国《刑法》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归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就足以证明这一点。如果过分地强调“以营利为目的”,则可能混淆与传统财产罪的界限。其次,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事实上并不会直接影响到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如行为人完全可能出于其他目的而严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再次,世界各国和地区刑法中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中,一般也没有专门规定要“以营利为目的”。例如日本、法国、意大利等国的刑法中均未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主观要件。由此分析,我国《刑法》对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而对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罪则未作规定显然缺乏一定的科学性,必要时应该予以修改。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蔡彰主编:《中国刑法读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3、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

4、高晓莹:《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认定与处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

5、杨玉兰:《论著作权的刑事法律保护》,载《刑事立法与司法新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

知识产权保护范文第5篇

一、总体要求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按照“履行承诺、适应国情、完善制度、积极保护”的工作方针,提高思想认识,加强宣传教育,打击侵权行为,建立长效机制,保护知识产权,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科技进步,推动经济发展。

二、主要内容

㈠切实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引导全市注册商标发展,指导企业规范使用商标,依法保护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有效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要组织开展集中行动,严厉查处食品、药品、汽车零配件、酒类、种子、化肥、农药和涉外商标违法案件,规范“三专店”(卖店、专营店、专修店)商标使用管理;严厉查处侵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证明商标和集中商标专用权案件;严厉查处非法购买使用假包装、假标识、假商标案件。对于各类侵权违法案件,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要对印制企业开展一次全面排查,对商标印刷环节追根溯源,坚决打掉非法印制商标的窝点。

㈡切实保护著作权。新闻出版、版权、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规范著作权产品生产、使用和交易,营造良好的著作权保护环境。要依法抓好图书、报刊、光盘及音像制品生产领域的监管工作,强化印刷业、复印打字业的管理,切断侵权盗版制品印刷源头,严厉打击生产盗版音像制品的违法行为。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出版物市场的检查,整顿和规范存在侵权隐患的图书、音像制品、软件交易市场。要与公安部门联手严厉打击盗版教材教辅、盗版软件、非法复制和销售音像制品、经营走私盗版音像制品以及网上侵犯著作权等行为。要加大对图书批发市场、各类书店,音像批发、零售、出租门店,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企业和各类学校、考试机构的检查力度,加强对软件预装领域和互联网软件传播的监管。

㈢切实保护专利权。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要广泛开展专利知识宣传,加大专利申报工作力度,引导有关单位、企业和个人做好自主知识产权保护。要加强专利行政执法,有效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要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打击食品、医药等领域的专利侵权行为,重点对生产、经销食品、医药和医疗器械等专利商品的企业以及食品、医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技术、专利产品广告的进行监管,严厉查处涉及发明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要开展打击专利诈骗专项行动,严厉打击冒充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国际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组织,欺骗公众,牟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

㈣加强对商品零售企业、商品展销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商务部门要加强对超市等商品零售企业、各种商品展销会的规范管理,防止不法组织和个人通过展销会组织造假,要督促、引导超市等商品零售企业和商品展销会举办单位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自觉抵制和举报侵权产品。要进一步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建立沟通协商机制,了解外商投资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查办侵犯外商知识产权案件,营造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三、工作要求

㈠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为加强对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的领导,市人民政府决定,在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内设立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工作组,由市公安局、商务局、科技局、经济局、文体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司法局、市政府法制办和市法院、市检察院等部门和单位组成,负责统筹协调全市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督办重大案件。工作组日常工作由市科技局承担。

㈡实行部门协作,形成工作合力。在工作中,各有关部门既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要加强沟通,密切协作;既要加大对本地侵权案件的打击查处力度,又要加强与周边县市和其他地区之间的信息沟通,消除地方保护,做到异地案件及时移送,异地调查相互协作,形成强大的工作合力,切实提高执法效能,使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分子无处藏身。

㈢加大宣传力度,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把保护知识产权作为宣传工作的重点,制定工作计划,加大宣传力度。要精心组织好一年一度的“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宣传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知识和我市保护知识产权工作取得的成效,曝光大案要案。要发挥行业协会在保护知识产权中的积极作用,引导和约束企业严格自律,做到尊重他人、保护自己。要积极引导社会公民自觉抵制盗版图书与软件。专项行动工作组设立举报电话,电话号码为:工商领域: ;文化领域: ;专利领域:。电子信箱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