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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

知识产权侵权

知识产权侵权范文第1篇

1.过错责任说。此说主张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采用过错责任。理由是:知识产权侵权为一般侵权行为,在我国民事基本法及知识产权部门法没有明确规定知识产权侵权应坚持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应坚持过错责任原则。

2.无过错责任说。有学者认为,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5条第2款对侵犯知识产权的无过错责任持相当明确的态度,如果我国加入该协议,就必须履行有关的国际义务,我国的法律规定也必须与协议内容相衔接,因此,我国的知识产权归责体系也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

3.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二元归责说。有学者认为,在侵犯无形财产权诉讼中,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应为二元归责原则,两者共同行使认定侵权责任的使命。这种归责体系的具体运行模式是:法律授予作为原告的权利人一种选择权,即假定权利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他“有权”选择自己举证,以便有力地、有针对性地向侵权人追偿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权利人也可以放弃这种举证的“权利”,法院即责令侵权人举证,举证不能或举证证明不成立的,推定侵权人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4.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二元归责说。还有学者从实务角度出发,认为就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而言,根据我国法律体系目前仍属于民事法律中的民事责任范畴。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上,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就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构成的规定处理。目前在民法通则和知识产权专门法中没有规定侵犯知识产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就应当依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但针对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的一些具体情况,可以对一些难以确定当事人主观状态的行为适用过错推定的原则。

5.无过错责任及过错责任协调说。有学者认为,分别直接侵权、共同侵权、间接侵权不同情况,规定无过错责任及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场合,而不是“一刀切”地否认前者或后者。

通过对这些学说的介绍,我们较深刻的体会到此问题在学术界的争议。本文主张对于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应实行二元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即在法律明文规定以过错为前提才构成侵权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未对过错作出规定时,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二、国外立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对知识产权侵权意图的比较研究

侵权意图是指:“侵权人在侵犯他人权利时的主观状态,如故意或过失。”在1986年前起草的《民法通则》时,中国的“物权法”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就我国而言,《民法通则》公布时,整整五年以后《著作权法》才正式实施,可以说,我们在制定著作权法时,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特殊性的认识还远远不够,那么在制定《民法通则》时的认识就更不足了。因此,那种认为《民法通则》中的一切规定,应毫无保留地完全适用于在后的、人们认识已深化时制定的著作权法,显然是不妥当的。

我国《民法通则》中的“侵权行为法”条款第106条第1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我们参考世界上最有影响的法、德两国民法典中的侵权法条文,《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认真研究后发现,法国、德国这两条中的上述规定,是把(实际)“损害”及“过错”(或过失)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而我国《民法通则》却把“损害”及“过错”作为一切民事责任的要件。也就是说,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受侵害人有实际损失和侵害人有过错。但在我们的现实社会中又是如何呢,至少我们的执法人员很清楚:要制止一起专利侵权、商标侵权或著作权侵权活动中,绝对没有必要去寻找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或受损害人的“实际损失”,而仅仅有必要确认生产线上或流通渠道中假冒、仿制或盗版的事实。大陆法系的日本,其现行《著作权法》第113条第(1)项A项中,规定了直接侵权属无过错责任,在B项中,规定了间接侵权属过错责任。日本版权学者也认为:在受侵害人要求停止侵害时,“只要有侵权事实即可,不需要具备主观条件如故意或过失。”作为英美法系的英国以及同属英联邦国家的澳大利亚、加拿大、新加坡、新西兰等国家的版权法,在划分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上,从没有“一刀切”地否定过侵犯版权的无过错责任,而是将直接侵权的无过错责任与间接侵权的过错责任区别开来,至于美国,版权侵权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更是不言而喻的。许多美国知识产权法学家曾指出,在知识产权领域,“要证明被告侵权,原告并不需要证明其有过错。”“只有在间接侵权的情况下,过错的有无才与判决有关”。也就是说,无论侵权人是否知道他人的权利,也无论在侵权时是否具有主观的故意或过失,只要发生了侵权的客观事实,法院就可以认定侵权。早在1931年,美国最高法院就指出:“根据版权法,(在认定侵权时)侵权的意图不是必要的。”

三、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合理构架

对于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应实行二元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即在法律明文规定以过错为前提才构成侵权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未对过错作出规定时,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的具体运行模式为:只要行为侵犯了他人知识产权,进入了他人知识产权权利保护范围之中,即构成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除非行为人能提出法定的抗辩事由。

严格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形式,不仅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而且也为国际条约所采用。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内明确引入这一术语,确立严格责任原则,有着合理性。理由如下:

1.严格责任原则能够克服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

知识产权侵权的特性决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很难证明侵权人有过错,如果真正在知识产权领域实行全面的“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将很难使侵害人承担责任,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就丧失了实际意义。而严格责任原则免去了受害人证明侵害人过错的负担,恰好能够克服“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有效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严格责任作为一个描述性、类属性概念,有着广泛的适用范围,符合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内在要求

严格责任不像过错责任那样有统一的判断标准,而是适用于相互间并不存在联系的多种侵权行为。严格并不是对应于过错的具有实在内涵与法律判断价值的概念,只是形式上的比较性的概念。严格责任的归责基础,不是“严格”,也没有其它的统一归责标准,这使得严格责任有着更广泛的适用范围。我们知道,知识产权并不是一项单一的权利,也不是单一的权利项,而是由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组成的权利群,每一项具体知识产权又是由多种权能组合而成的权利束。同时,知识产权又属于“一人对万人”的权利,对于不同的权利以及同一权利的不同权项,都可能会有不同的权利、义务的设定,法律规定必须时时考虑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当代知识产权法律的灵活多变是一个突出的特点。我们知道,知识产权本身的范围一直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知识产权侵权形态更是难以穷尽,且始终处于动态之中。试图以一个普遍适用的标准来确定各个知识产权的各项权能是否构成侵权,也是不现实的。严格责任具有的巨大的包容性,恰好符合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要求。

3.过错责任客观化使得严格责任的存在更具合理性

对于过错责任,人们有着主观性过错责任和客观性过错责任的不同认识。由于“主观的东西在实践中是很难判断的”,奉行过错责任原则的很多国家,在实务操作上要么采用“过错推定”的方式来确认过错,要么采用客观标准来衡量“过错”,在很多情况下,采用的实际上都是严格责任。从这一点而言,我们主张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也是无可厚非的。

4.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可以避开“主观过错”与“客观过错”,以及“过错推定”与“无过错责任”等无谓的概念争议

理论界对于“主观过错”与“客观过错”,以及“过错推定”与“无过错责任”的争议很多。有时本来是一个法律条文,经不同的学者解说,就有了几个不同的“版本”。但不管怎样解说,最终都要以国家制定法为依据进行判定。这样,只要一个“严格责任原则”,就可以解决所有的问题。

5.严格责任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上的确立,已为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成功经验

实践证明,严格责任在合同法上的确立,满足了合同实践和理论上的种种需要,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社会效益。合同法上“严格责任”这一英美法系的制度在我们这样一个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成功“移植”,无疑为我们全面认识和引进“严格责任”确立了典范。

另外,两大法系的日益融合,也为“严格责任”在我国的合理借鉴和广泛采用奠定了基础。

【摘要】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是知识产权法理论研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存在分歧。过错说或者无过错说都有其明显的缺陷。因此,本文主张对于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应实行二元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即在法律明文规定以过错为前提才构成侵权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未对过错作出规定时,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关键词】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

参考文献:

[1]安德尔.论财产.1986.

[2]张广良.知识产权侵权民事救济.法律出版社,2003.

[3]孟祥娟.版权侵权认定.法律出版社,2001.

[4]吴汉东,胡开忠.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

[5]罗东川,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编著.知识产权审判实务.法律出版社,2000.

[6]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7.

知识产权侵权范文第2篇

有效遏制侵犯知识产权等各类侵权假冒行为,为贯彻落实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维护意识,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根据国家和省市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牢固树立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于营造良好的投资与技术创新环境、服务于提高社会各界知识产权法律意识,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工作部署。大力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大知识产权维护力度,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为推动包河跨越赶超作出积极贡献。

二、总体目标

提高全社会商标保护意识,通过开展专项行动。严肃查处涉及侵犯知识产权、食品药品平安大案要案,曝光一批违法违规企业,形成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高压态势。增强企业诚信守法意识,提高消费者识假辨假能力,形成自觉抵制假冒伪劣商品、重视知识产权维护的社会氛围。加强执法协作,提升执法效能,加大执法力度,充分发挥知识产权行政维护和司法保护的作用,全面提升维护知识产权、规范市场秩序的能力和水平。

三、工作重点

以产品制造集中地、商品集散地、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多发地、城乡结合部以及农村为重点整治区域,以维护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以及食品药品平安为重点内容。以新闻出版业、文化娱乐业、高新技术产业、农业为重点整治领域,以图书、音像、软件、大宗入口商品、汽车配件、家电、手机、食品药品、种子、农资为重点查处产品,遏制规模犯知识产权行为,大力净化市场环境。

四、工作方法

专项行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1年1月上旬至1月中旬)各街镇、包河工业区、滨湖功能区和区有关部门、单位依照本方案制定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二)组织实施阶段(2011年1月下旬至2011年2月底)各街镇、包河工业区、滨湖功能区和区有关部门、单位依照专项行动方案和外地本部门实施方案组织开展专项行动。

(三)总结验收阶段(2011年3月)各街镇、包河工业区、滨湖功能区和区有关部门、单位对专项行动情况进行总结。

五、主要任务及责任部门

(一)依法打击侵犯著作权行为。加强对印刷复制各类出版物、印刷品、光盘、计算机软件及包装装潢、商标标识标签企业的监管。取缔无证照经营地下印刷复制窝点,阻断非法侵权产品的印刷复制渠道。加强网络知识产权维护,严厉打击互联网侵权盗版,重点打击影视剧作品侵权盗版行为,以及利用互联网、通信网络和电视网络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的欺诈行为。深入开展版权执法专项行动,加强对视听节目服务网站播放正版节目的监督工作,加大对图书批发市场、各类书店,音像批发、零售、出租门店,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企业的检查力度,严厉打击侵权盗版行为。责任部门:区文广局牵头,相关部门配合)

(二)切实维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维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核心。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商标侵权、假冒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方面,加强对商标印制企业的监管,从源头上预防和遏制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加强对城乡结合部、农村、大中型批发市场、超市、商场、宾馆、酒店等场所为重点执法场所的监管。重点查处和打击大宗入口商品、汽车配件、手机、药品、种子、服装鞋帽、箱包、家用电器等重点产品。加强对各类销售行为的监控力度,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严厉打击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和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假充真等违法行为,严厉打击规模性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责任部门:区工商分局牵头,相关部门配合)

(三)切实维护专利权。加大对专利领域反复、群体、恶意侵权以及假冒专利行为的打击力度。分阶段查处涉及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权的侵权、假冒行为。进一步加强对全省专利工作的指导,制定专利维护措施,有效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涉外知识产权维护,加大对查实的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企业的奖励力度。责任部门:区科技局牵头,相关部门配合)

(四)加强农业、食品药品、工业品生产和流通领域的知识产权维护工作。强化从种子生产源头治理侵权假冒行为。重点打击无证生产和“套牌”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行为。以食品药品平安为重点,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药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坚决打击危害群众健康、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管,强化从生产源头治理侵权假冒行为,严格审查生产企业资质,坚决取缔无证生产,依法查处以假乱真,冒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行为,依法查处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责任部门:区农林水务局、区经促局、区卫生局、区质监分局等依照各自职责牵头,有关部门配合)

(五)加大刑事司法打击力度。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市场反映强烈、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侵权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并依法及时移送涉嫌刑事犯罪的侵权案件。公安机关要及时审查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线索,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依法立案侦查。监察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犯罪案件的监督。司法行政部门要指导律师依法做好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件的辩护工作。相关部门要主动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履行审查批捕、审查、诉讼监督和立案监督职责;支持配合法院做好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的审理工作。责任部门:区公安分局、区司法局、区监察局等依照各自职责牵头,有关部门配合)

(六)加强对专项行动的宣传。大力宣传我国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加大曝光力度,曝光典型案例,推动重特大案件公开审理,以案说法,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全面宣传我区知识产权维护取得的成果,树立一批尊重知识产权、重视创新、遵纪守法的典型,弘扬正气,营造维护知识产权、自觉抵制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的良好社会氛围。针对社会关注知识产权、食品药品等热点问题,及时组织新闻、访谈报道,引导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增强舆论引导的针对性、实效性。定期召开例会,加强舆情分析研判,密切关注网络舆情动向。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知识产权宣传教育,重点培育各类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维护能力,提高社会各界的知识产权维护意识,扩大舆论宣传的社会效果。责任部门:区商务局、新闻中心牵头,有关部门配合)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负责协调全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督促检查工作进展,督办重大案件。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商务局,承担日常工作。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包河工业区管委会,滨湖功能区管理服务中心,区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要把此次专项行动列入重要日程,尽快建立组织机构,制定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落实工作职责,抓好组织实施。实行政府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对工作不力致使假冒商标、侵权盗版、群体性专利侵权泛滥,工作局面临时不能扭转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二)加强通力协作。依法行政,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要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有效整合各执法部门的执法资源,强化执法手段,加大执法力度,加强区域之间的案件信息沟通,探索区域联合执法的有效途径,建立重大案件的沟通协调机制,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

知识产权侵权范文第3篇

从理论方面说,知识产权共同侵权问题作为民法共同侵权的一部分,在某些方面既对传统的共同侵权理论提出了挑战,又丰富和完善着传统的共同侵权理论。但是理论界对于知识产权共同侵权问题以及与传统共同侵权的关系基本没有涉及。从审判实务方面说,需要作出共同侵权判断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很多,1但是,法官对知识产权共同侵权问题探讨和关注的少而又少。2因此,探讨知识产权的共同侵权问题有着强烈的理论和实务上的重要意义。

共同侵权的一般理论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如何界定共同侵权,法律没有规定。翻开其他国家的民法,大多也都没有对共同侵权作出清晰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830条规定,数人因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引起损害的,任何一人均对损害负责。不能确定数关系人中何人因其行为引起损害的,适用相同规定。第840条规定,数人对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共同负责的,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日本民法第719条规定,数人因共同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各自连带地负损害赔偿责任。共同行为者谁施加了损害不明时,也各自负担连带责任。法律把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留给了理论家争论和法官决断。

对于共同侵权的特征,有的学者归纳为几个方面:(一)行为人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二)数个行为人之间主观上有共同过错;(三)数人的行为相互联系,构成为一个统一的致人损害的原因;(四)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时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本质特征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过错,十分强调“共同过错”的重要性。3有的学者则将共同侵权归纳为三个特征:(一)主体的复合性;(二)行为的共同性;(三)结果的单一性。4

关于共同侵权的理论争议,主要表现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观点上。“主观说”认为,只有各行为人之间有意思联络,或者说具有“共同过错”,才能构成共同侵权。如各行为人之间并无意思联络,但因为偶然行为竟合,造成同一的损害结果,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客观说”强调只要各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就构成共同侵权,各行为人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并不重要。客观说的伦理学原则认为,所以要求共同的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受侵害人。随着社会和科技的发展,与传统的社会相比,现代社会中的侵害行为变得更加广泛和深刻,现代侵权行为法应当更加关注受害者的权益。“主观说”的法理学基础在于,近代私法把基于人的意思的“行为”作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根据的前提,认为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任”。5

在司法实践中,各加害人没有意思联络,一般不按照共同侵权处理,判决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6有少数案例虽然加害人之间无意思联络,仍然判决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受到广泛讨论的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等侵权案,原告贾国宇在餐厅就餐时因为被告气雾剂公司的石油汽汽罐和被告北京厨房设备厂的卡式炉都存在问题,发生爆炸,致使原告贾国宇人身受到伤害,法院判决上述两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7有意思联络的数行为人的共同行为,一般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如天津北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成都市粮食局青羊分局等侵权上诉案。8四川省成都市粮食局青羊分局等五被告在被告仓储公司处将原告的货物提出后进行了分割,法院认定青羊分局等五被告、仓储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有的案件数行为人之间虽然有意思联络,却并没认定为共同侵权。如被告甲经过乙的同意将其锅炉存于被告乙的厂区内,原告之子(12岁)在锅炉旁玩耍,被锅炉砸死。法院判决被告甲、乙各自承担责任。9从这些判例来看,共同侵权问题在审判实务中没有认真地受到重视。

认定共同侵权出现混乱的主要原因在于:第一,主观说和客观说在理论和实务上都有强大的支持者,法官根据自己的理论接受背景和知识体系来选择两种理论的一种。如主观说在德国即为通说,10而在日本,客观说为著名法学家我妻荣支持,成为通说。11对司法实务界影响较大的我国台湾地区两种观点也各不相让。第二,即使采用主观说的理论,在判定是否为共同过错方面也存在很大弹性和分歧。共同过错,分为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共同故意歧义较小,可以不予讨论。但何谓共同过失,则不易理解和界定。有学者解释为:各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共同损害后果应该预见或认识,因为疏忽大意和不注意致使损害后果发生。12 强调各行为人对“同一损害后果”应当预见。有的学者则认为,各加害人过错的内容应当是相同或者相似的。13第三,对共同侵权理论中重要术语“意思联络”一词缺乏必要的界定。某杂志刊登的一个案例的分析可以说明这个问题。被告陈某在上海某超市买一把“光身”菜刀,陈某在付款时将该刀交刘某拿住,结果该刀挂伤了原告王某。该文作者认为,本案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相结合导致受害人遭受同一损害,但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偶然结合才导致受害人遭受伤害,没有“意思联络”,应各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14而我们认为,三被告是有意思联络的。其一,在“买刀”的行为中,陈某与超市通过买卖行为建立了“意思联络”,正是这个“意思联络”才导致了侵权行为的发生。其二,三被告都应当预见到“同一损害结果”,即可能伤害到其他人。从对这一案例的简单分析中,可见,共同侵权的认定是司法实务意见中比较难以统一问题。

知识产权共同侵权的类型研究

进行类型化研究,就是运用民法共同侵权的一般理论,对知识产权的几种共同侵权的基本类型进行分析。经过对某一类型案件大量案件的分析研究,对该类案件共同侵权的认定作出基本判断,减少因为法律规定的简单和理论的混乱给审判实践带来的混乱。当前,涉及到知识产权侵权判断的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作品抄袭人与出版社(报刊杂志社)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这 个问题,争论比较多的是,出版社是否存在过错。有观点认为,对于作者是否抄袭,出版社没有能力审查,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从判例来看,一般都认为出版社有审查不严的过错,应承担责任。最近,最高法院对如何认定出版者的过错作出了规定。《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出版者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承担侵权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由出版者提供证据。从该规定来看,出版者承担责任的原则似乎为严格责任。

从司法实践中看,大多案例都判决两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如原告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等诉王同亿、海南出版社侵犯著作权、专有出版权纠纷一案,法院认定王同亿编写的《新现代汉语词典》抄袭了语言研究所编写的《现代汉语词典》,判决王同亿和出版者共同承担责任。15钱钟书、人民文学出版社诉胥智芬、四川文艺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判决小说《围城》的汇校人胥智芬和出版者共同赔偿原告钱钟书损失人民币87480元。16两个案例在判决书中都没有对抄袭人(汇校人)和出版社构成共同侵权的理由作出论述,但从判决结果来看,法院实际认定了抄袭者和出版社构成共同侵权。

从民法一般共同侵权理论来分析,抄袭人和出版社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恐怕也会引起较大的争议。从客观上看,两者的行为共同造成了同一侵害后果。只有抄袭行为,没有出版行为,难以构成实质侵权;没有抄袭行为,就根本没有出版行为。因此,从“客观说”理论判断,认定共同侵权比较容易。如果以“主观说”理论来判断,还要看两者有无共同过错。从主观上看,抄袭人的过错形态一般是故意,而出版社的过错形态一般是过失。在归责原则上,两者也有区别,抄袭人应当是过错原则,而出版者应当是过错推定原则。因此,两者是否为共同过错,就会有争议。在依照民法共同侵权理论确定两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时,应当注意的是,与普通的共同侵权相比,抄袭人和出版者的共同侵权有着其自身的特点:

一是抄袭行为和出版者的复制、发行行为都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侵权行为。普通的共同侵权是两者的行为相互依存和相互联系,侵犯了权利人的权利,单独一方的行为不能构成对权利人的侵害。抄袭人和出版者的行为虽然也相互依存才能构成对权利人的实质损害,但抄袭行为和出版、发行行为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侵权行为。这一区别的重要原因是,一般的民事权利的保护范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知识产权权利的保护范围法律是明确规定的。

二是抄袭人和出版者不一定以必要共同诉讼的形态作为共同被告。普通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一般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责任。数人的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如果有侵权人不参加诉讼,参加诉讼的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公平的。但是,对于抄袭者和出版者来说,则可以不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诉讼。其中一个原因如前所述,即抄袭者和出版社的行为能够各自构成法定的侵权行为;另外一个原因是,在计算侵权赔偿额上两者也可以分开计算。可以以抄袭者和出版者的非法获利而不是原告的损失作为赔偿的依据。这种赔偿的计算方法为权利人单独抄袭者或者出版者提供了可能。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单独抄袭者和出版者的案件大量存在。如王锡麟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只了出版者和发行者。17武汉市勘测设计研究院诉牛水英抄袭其地图作品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18陈华乐诉李道楷、蒋慧文抄袭其教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19原告都是只了抄袭者,法院也并没有追加出版者为被告。

综合上述分析,作者认为,对于抄袭者和出版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拘泥于民法的共同侵权理论,而是应当根据这类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但应当按照各自的获利,在各自承担责任的基础上,承担连带责任,不宜笼统地判决共同承担责任。

(二)侵权作品委托人、制作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作品的委托人一般是需要做宣传的单位,作品的制作人一般为广告公司或者其他设计单位。如何新称诉茂源城市信用社、中国石油摄影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被告茂源城市信用社委托石油摄影公司制作年历,石油摄影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利用其摄影作品制作了年历,信用社将该批年历赠送他人。20

如果从传统的共同侵权理论来看,对于这类案件数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该争议较少。主要的原因是,通过合同关系被告之间的主观意思和侵权行为密切联系起来了。从审判实务中看,大多案例也都判决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案例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又如上海法院判决的周祖贻诉北京西城区阜外伟孚电脑设计室,厦门万利达公司等著作权纠纷一案,21万利达公司委托伟孚公司等制作的电视广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这类案件数被告的侵权行为,反映了社会分工导致的法律问题的复杂性。制作者是事实的侵权行为人,对权利人作品的使用是由制作者选择、提供的,最后也是由制作者制作完成的。但是从面向社会的角度而言,委托人就是侵权作品的制作人、复制、发行人。因此,也有人主张,在这类案件中,只要委托人承担侵权责任即可,委托人对委托他人的行为应当视为委托人的行为,委托人承担侵权责任后,他们再通过合同关系内部来分配责任。这种说法有一定的道理。在实务中,也有案例原告只委托人,法院也判决委托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并不将制作者追加为被告。但是,考虑到两者之间的行为和意思联络的密切性,以及为了更为有效地保护权利人,如果权利人同时两者,仍应以承担连带责任为好。

(三)关于印刷厂的侵权责任的探讨

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经常涉及到印刷厂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权利人一般都不会单独印刷厂,而是与其他侵权行为人作为共同被告。一般认为,印刷厂很难审查其印刷的作品是否侵权,除非明显有过错,一般不构成侵权。但也有判例判决印刷厂承担侵权责任。如北京法院审理的德国汽车摩托新闻国际出版集团等诉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法院判决印刷侵权刊物的印刷厂承担侵权责任。在该案评析中,法官认为:“印刷公司和彩印厂内部管理不严,导致侵权作品能够印刷,致使侵权行为发生,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对侵权行为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又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之间是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故不能追究本案被告之间的侵权连带责任。” 22在本案,法院判决出版社和印刷厂不构成共同侵权,各自承担责任。

对于印刷侵权作品的印刷厂,在过错的认定上,要从严掌握。一般而言,只要委托印刷者提供了合法而且完备的印刷手续,就不应判定印刷厂承担侵权责任。同样,在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上,也应从严掌握。理由有两个:一是从侵权的因果关系而言,与侵权作品的印刷前的侵权行为相比,印刷行为与侵权后果处在较为间接的因果关系上;二是对印刷厂审查保护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 的标准要求较低, 这是印刷厂作为作品的载体的制作者的工作性质决定的。印刷,只是作品的载体化,对作品的内容没有实质审查的义务。当然,对于作品内容明显侵权或者有其他违法情形的,即使手续完备,也有拒绝印刷的义务。因此,北京法院判决印刷厂与出版社不构成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是应当的。

如果按照传统的共同侵权理论分析,一旦认定出版社有过错,就应当认定出版社与印刷厂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印刷厂的侵权行为与出版社的侵权行为共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且,在过错上,出版社和印刷厂都应当预见其各自的行为会共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认定出版社和印刷厂有意思联络。因此,作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反映了知识产权共同侵权的特殊性。

(四)专利产品的“名义制造人”和“实际制造人”的共同侵权问题。

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名义制造人”委托“实际制造人”制造专利产品,并以制造人的身份向社会销售。“名义制造人”和“实际制造人”是一种加工承揽的关系。有人认为名义制造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名义制造人没有实际的“制造行为”,而应有实际制造人承担侵权责任。

这种观点没有认识清楚现代化的社会分工条件下民事行为的复杂性。在社会分工不发达的情况下,名义制造人和实际制造人是一致的。 但在当前社会分工日趋细密的环境下,稍微复杂的产品都是由多家制造人制造,最后由一家制造人进行组装。因此,不论产品的制造者涉及多少,在产品上标识自己为制造人的主体,应当认定为就是法律所规定的“制造人”或者“生产者”。如果缺乏这种推定,保护第三人和公共利益方面的法律规定,就会形同虚设。这方面保护第三人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最为明显。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中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制作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这一批复明确了名义制造人的法律责任。

因此,前述专利产品的名义制造人的制造行为也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11条规定的“制造”行为。实际制造人因为是产品制造行为的参与者,当然也应当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两者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做法是可取的,正是名义制造人的行为和实际制造人的行为紧密相联,导致了侵权后果的发生。而且,通过加工承揽的合同,两者形成了紧密的意思联络。但是,如果权利人只名义制造人,就不应当再追加实际制造人。

还要提出的是,对于“来料加工”的委托人和加工人在专利侵权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慎重。加工人只是根据委托加工人对产品的要求和其提供的材料加工,特别是有的加工人只负责组装,收取的加工费非常低廉。如有的加工人组装一台小型收音机的加工费只有几分钱,只是委托人产品利润的几十分之一。而且与委托加工人相比,其过错程度和与侵权后果的因果关系没有委托加工人直接,要求其与委托加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似有失公平。因此,一般应判决委托加工人和加工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间接侵权”和“直接侵权”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间接侵权”的说法在专利法中并没有出现,但理论和实务界对间接侵权问题一直在探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对间接侵权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界定。23《意见》认为:1、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并不构成直接侵犯他人专利权,但却故意诱导、怂恿、教唆别人实施他人专利。2、间接侵权的对象仅限于专用品,而非共用品。这里的专用品是指仅可用于实施他人产品的关键部件,或者方法专利的中间产品,构成实施他人专利技术(产品或方法)的一部分,并无其它用途。3、间接侵权人在主观上应当有诱导、怂恿、教唆他人直接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故意。4、行为人明知别人准备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仍为其提供侵权条件的,构成间接侵权。5、间接侵权一般应以直接侵权的发生为前提条件,没有直接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下,不存在间接侵权。

按照这一规定,因为间接侵权人有诱导、怂恿、教唆他人直接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故意,应当与直接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自无异议。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认定间接侵权人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者有诱导、怂恿、教唆的行为是比较困难的。有的案例在过错的要求上,并不以故意为条件。如上海法院判决的珠海格力明日电器有限公司诉上海银燕无线电厂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法院追加了专门为侵权产品制造外壳的慈溪飞跃电器塑料厂作为被告。从案情看,飞跃电器厂并无侵权的故意。但在法官对该案的点评中,仍然认为飞跃电器塑料厂的行为属于帮助他人侵权,应作为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24作者认为,如果按照北京高院对间接侵权的界定,直接侵权人和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六)商标印制人、使用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都是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这两种侵权行为有着密切的联系,商标的使用侵权人一般都委托商标的制造侵权人制造商标或者是制造印制有他人商标的容器、包装。正是通过这种紧密联系,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过错上,一般两者都是故意。因此,按照一般的共同侵权理论,两者应构成共同侵权。

但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在侵权获利上,两者往往有较大的差别。如一件案例中,商标使用侵权人假冒某国际驰名机油品牌,委托商标印制人印制了相应的铁罐,商标使用侵权人的获利是商标印制侵权人的几十倍,如果判令印制人与使用人负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平。二是印制行为和使用行为都是商标法明确规定的侵权行为,印制行为不需要与使用行为联系在一起才构成侵权,反之亦然。从这两个方面来说,判决各自承担责任较好。

知识产权共同侵权对传统共同侵权理论的丰富和挑战

知识产权作为新类型民事权利的出现,对传统的民事权利的性质和保护都提出了挑战。如何将传统的民事理论运用在知识产权权利的界定和保护上,同时,通过对这一新型民事权利的研究和实践,丰富和完善传统的民事理论,是当前民事理论和实务界的一个重大课题。

就知识产权侵权来讲,在侵权的判定和民事责任上,当然是要运用传统的民事侵权理论。但知识产权的侵权与其他一般侵权行为相比,有很多不同之处,如比较典型的“即发侵权”问题、知识产权使用人无过错也要返还获利,停止使用问题等。当前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的自身的特点研究比较深入,例如专利侵权的等同替换、已有技术抗辩等原则,商标侵权中的“类似商品”的确定原则等。对于传统民法侵权理论运用在知识产权侵权中的遇到的新问题研究较少。最近学界和实务界也开始注意这方面的问题,如近年来争论的比较激烈的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问题,其中的一些研究成果已经体现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丰富了传统的民法理论,更新了对传统民法侵权理论的认识。

知识产权共同侵权问题也是与传统民法联系比较密切的一个问题,而且在知识产权审判实务中经常遇到,可惜对这方面的研究并不是非常深入。实务界对知识产权的共同侵权也有不少好的判例,但没有系统地总结。本文前面对知识产权审判中的几类共同侵权情形进行了分析,同时也希望总结出一些基本的原则。要分析这些原则,必须注意知识产权的两个基本特点:

无 形性是知识产权最重要的特点。对有形财产的侵权表现为侵占、妨害和毁损的行为,但知识产权是以“权利为标的”的“物权”,25对知识产权的侵犯,表现为对知识产权的“利用”,如按照专利的技术方案制造产品,在相同或者类似的产品上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复制、发行作品等,并不对知识产权的客体本身产生任何的妨害和毁损,在侵权行为发生的同时,权利人还可以同时“利用”该知识产权。并且,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侵权行为几乎不受空间限制,在现代社会分工高度发达的今天,各侵权行为人跨越空间合作进行侵权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增加。因此,与其他侵权行为相比,知识产权的共同侵权行为较多,而且有着自身的特点。

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的法定性是知识产权的另一重要特点。有形财产的保护范围在法律上是不需要明确规定的,但是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26 基于这些基本特点,在知识产权共同侵权的判定和民事责任的分配上,应当注意与传统的共同侵权理论的区别:

关于“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理论在知识产权共同侵权判断中的运用。从本文上述的类型分析来看,“客观说”理论在知识产权侵权中几乎没有适用的必要。各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偶然竟合,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如两车偶然相撞,致第三人受伤,这种行为竟合现象在知识产权侵权中基本不可能出现。一般而言,各侵权行为人必须有一定的意思联络,才能导致最后损害结果的发生。知识产权共同侵权对“主观说”也提出了挑战,有的情形,即使符合对共同侵权要求比较严格的“主观说”的要求,仍然不宜认定为共同侵权,如商标印制人和使用人的侵犯商标权的情形。

关于知识产权“损害结果”的特殊性对共同侵权认定的影响。知识产权侵权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数个侵权行为才能导致最后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这数个侵权行为又是法律规定的独立的侵权行为。如侵犯著作权,抄袭人的行为、出版社的行为、印刷厂的行为、发行人的行为形成一根前后连接的行为链条,才会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从著作权法上看,这数个行为又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独立的侵权行为。所以,在知识产权共同侵权的判定上,不能绝对地认为,符合数个行为共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同时也符合其他条件),就认为构成共同侵权。

在知识产权共同侵权中应当更加注重过错程度和因果关系的远近。从传统的共同侵权理论来说,过失和过失、故意和过失都可以构成共同过错。这一观点在知识产权侵权中仍然是适用的。但是应当充分注意知识产权的特殊性,特别在有的侵权人是故意侵权,而有的侵权人是过失侵权的情况下,应当综合因果关系的远近,侵权获利的多少等各方面的因素确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如出版社和印刷厂的关系,如果出版社故意侵权,印刷厂只是因为对手续审查不严,导致侵权结果发生,就不宜认定为共同过错。同样,如果两侵权人在对损害后果的远近上,有着很大的区别,也不应判令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知识产权共同侵权的必要共同诉讼问题也值得注意。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共同侵权的侵权人应当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这一方面是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出发,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证对其中的某个共同侵权人的公平。因为本来应当共同负担的民事责任实际上只有参加诉讼的侵权人负担了。在权利人只其中一个侵权人的情况,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但在知识产权共同侵权中,一般权利人只其中一个侵权>,!

在侵权人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上,应当充分考虑公平原则。由于按照侵权人的获利计算侵权损失赔偿的方法经常运用,在数个侵权人之间获利十分不平衡的情况下,判令数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就有显失公平之处。如前面提到的“来料加工”中专利侵权,商标印制人与商标使用人在商标侵权中获利的巨大差别等情况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机械地考虑共同侵权的要件是否具备,还要从最基本的公平原则考虑。

注释:

1 《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案例精析》一书选入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侵权案件共30件,其中需要作出共同侵权判断的有15件。《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案例精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5月第一版。

2 《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案例精析》一书对15件涉及共同侵权的案件的评析中,没有一处对共同侵权判断问题作出探讨。

3 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1992年2月第一版,第284-285页。

4 王卫国著:《过错责任: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一版,第271页。

5 于敏著:《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一版,第272页。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1992年2月第一版,第287页。

6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1辑案例24,总第14辑案例20,总第39辑案例26.

7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21辑案例25.

8 人民法院网,法公布(2002)第39号。

9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29辑案例19.

10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一版,第58页。

11 于敏著: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一版,第266页。

12 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1992年2月第一版,第287页。

13 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6页

14 马强:《试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载《判解研究》,2002年第2辑,第91页。

1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编:《北京知识产权审判案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8月第一版,第16页。

16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编:《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案例精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5月第一版,第21页。

17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知识产权案例与优秀裁判文书精析》,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第一版,第147页。

18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23辑,时事出版社,1998年8月第一版,第233页。

19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穗中法知终字第6号判决。

20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月第一版,第268页。

21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知识产权案例与优秀裁判文书精析》,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第一版,第161页。

2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编:《北京知识产权审判案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8月第一版,第89页。

23 见中国工程电子信息网。

2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编:《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案例精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5月第一版,第166页。

知识产权侵权范文第4篇

【关键词】 知识产权;网络侵权;地域管辖;反置原则

一、我国知识产权的侵权地域管辖现状

对于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目前主要在相关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中予以了以下明确的规定:

专利权:“因为侵犯专利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商标专用权:“因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著作权:“因为侵犯著作权行为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计算机网络著作权:“计算机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计算机网络域名:“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法律没有特别的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即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1]

知识产权被界定为无形的权利,它不仅仅含有人身权还有财产权,在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被正式予以确认。其实我国在1982年8月23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就已经拉开了我国知识产权相关权利的法律保护。从以上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到,对于知识产权的侵权地域管辖,在我国主要遵行的依然是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则。对于知识产权纠纷的当事人而言,总是希望以最小的成本尽快解决纠纷,因此关于知识产权的地域管辖,就会成为诉讼人的诉讼成本的一部分。

二、知识产权网络侵权对地域管辖的挑战

大数据时代的来临,网络进入了千家万户,依托于互联网的开放性、交融性和复杂性进一步的提升,互联网服务的内容越来越多地涉及到数字化的语音、文件、音乐、图片、视频等各个方面。知识产权在这样的数据时代,在潜移默化中也由传统的实体化转向了虚拟的网络世界,让人们感受到知识产权在网络的世界中无处不在。在数字的网络世界里,知识产权找到了不同于以往的更大的生存发展空间,网络为信息的传递和交流开辟的新平台,让知识产权的发展更为迅速与便捷。作品的上传下载、视频的分享、影视作品、音像制品的传播、专利的第一资讯的获得、商标权的抢注、各种手机游戏的推广等都在网终环境中得以实现。

正是因为互联网空间中知识产权如此飞速的发展,原来传统意义上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也转移了“战场”,延伸到了互联网空间中。这样的大数据时代,庞大的网民数量和多点上网的方式,不仅为知识产权的发展提供了便利,同时也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逆向、多点侵害提供了契机。

可是面对日新月异的网络平台,知识产权的侵权地域管辖主要遵行的依然是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则,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然而此原则面对知识产权网络侵权却显得相当地力不从心。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知识产权网络侵权案件采用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原则进行管辖,首先面临的是要找到与案件有密切关系的特定区域,也就是我们说的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是从上述论述中可以发现,互联网空间具有全球性、虚拟性、无边界性的特点,这样使得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因侵权行为提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地域管辖原则无可适从。因此运用传统的地域管辖原则去处理知识产权网络侵权行为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这样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是相当不利的。

面对知识产权网络侵权行为,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对于网络侵权行为深恶痛绝却又无可奈何,在发生了侵权行为时,可以看到很多的权利主体只能进行谴责与其他方法避免侵权行为,而这些方法里却鲜少有法律的方法。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呢?《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这个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官司,就要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就是一般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可是纷繁浩渺的网络世界,侵权行为如此猖獗,往往侵权行为人并不是单一的一个人,甚至是存在着若干的不相关或者相关的侵权行为和侵权行为人。这样搜集证据就变成了一项极其浩大的工程。然而这并不是主要的原因,最主要的原因还是因为地域管辖原则的规定,令无数权利主体望而生畏,尤其当出现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人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时,而这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人住所地又与权利主体所在地不一致时,权利主体面对巨大的诉讼成本,自然会放弃了寻求司法帮助的心思。

正是因为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缺失与低效性,使得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在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后,被迫性地增大了维权的难度。面对铺天盖地的网络讯息,知识产权权利主体无法及时发现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当发现自己的知识产权受到了侵犯后,便又因为互联网的无地域性而导致举证难的问题,即使有了充足的证据可以将对方诉之法庭,又面临着诉讼成本过高无法承担的问题,以上问题都一一解决了,却发现最终自己得到的补偿远不如自己的付出,存在着诉讼之后得不偿失的问题。因此很多知识产权权利主体都对侵权行为表示出一种无奈,甚至于出现了向侵权人的妥协行为,对于侵权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在权利受损主体发现自己通过法律的途径,得不到自己受损权利的有效保护,或者难度过大时,自然而然便会放弃这一途径,这样的结果最终便会出现法律成为一纸空文的情形。

由上述可以看到,正是因为互联网的无边界特性,而我国法律规定的地域管辖原则,不仅没有使得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权利得到有效的保护,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维权的阻碍。面对此种情况,不能一味地强调民事案件的“不告不理”,也不能一味谴责权利主体不努力维权,因为如果一意为之,也许权利主体一次司法途径的维权,到最后得到的结果却并不如意,更何况面对复杂的互联网,权利主体真正是有心无力。

三、针对网络侵权地域管辖的反置原则

针对知识产权网络侵权行为,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之一就是将侵权地域管辖法条中所明确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原则与被告住所地原则反置,亦即对于知识产权网络侵权的地域管辖原则改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则,其中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住所地和原告便利地。同时对于明知对方是侵权行为,或者在权利主体告知后,依然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的网站服务商,实施连带侵权责任认定。

将传统的知识产权侵权地域管辖反置,由原来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变为原告所在地,同时本着最大化便利原则,实现原告便利地原则,这样发生知识产权网络侵权案件时,不再以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为标准,以实现原告权利主张的最大便利化。

首先,之所以针对知识产权网络侵权案件可以实现这种反置,也是因为互联网的无边界性特点。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因为权利受到了网络侵害,因为所有的相关证据采纳都是通过互联网来进行,而互联网的开放性必然决定着不论在何地域,只在有一根网线,有显示器,相关证据都可以裸地显示在大众面前,那么又为什么非要拘泥于侵权行为地呢?对于互联网世界来说,根本没有具体的地域疆界的划分,又何来侵权行为地之说?那么有人就提出通过侵权行为的IP来确定侵权行为地,实际中往往IP地址正是被告人所在地,虽然不是绝对,却也占有很高的比例。

其次,鉴于互联网的便利性,知识产权网络侵权行为变得更为便捷,往往可能只需要一根网线,一台电脑,通过简单的粘贴、复制就可以实现侵权行为,这无疑为侵权行为创造了低成本的、极其快速、易于实现的捷径,针对互联网的便利性,当侵权行为发生后,因为不存在异地取证困难的因素,因此在地域管辖上可以实行反置原则,采取原告便利原则,这样在实践诉讼中无形中加大的是侵权成本,从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遏制作用。当然对于此种反置,在具体司法实践操作中,尤其是在后续的执行中,会存在一定的问题,这就要求我们的司法机构打破现在的地域疆界观念。既然不法分子可以将互联网利用起来进行侵权行为或者犯罪,那么相应的司法机关就不能再固守旧观念,也应该充分利用互联网的便利性进行合法权益的维护。

【注 释】

[1] 以上相关法律规定,分别见于《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

【参考文献】

[1] 于志刚,于冲著.网络犯罪的罪名体系与发展思路[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1.

知识产权侵权范文第5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 侵权认定 无过错责任

一、我国知识产权的现状

中国入世之后,对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法律加以完善已经成为法律工作的重点。17世纪上半叶产生了近代专利制度;一百年后产生了“专利说明书”制度;又过了一百多年后,从法院在处理侵权纠纷时的需要开始,才产生了“权利要求书”制度。①《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认定及制裁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补充。但根据我国的归责原则主要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样的好处是,避免了对知识产权中凝结的无形的知识资产进行举证和质证,提高了知识产权法在侵权认定方面的运作效率。我国知识产权对在先权利进行保护,实质上它是对无过错侵权的排除。这样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极易运用手中的权利进行垄断和控制市场。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包括:外观设计、实用新型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原产地标记、版权以及与其有联系的邻接权等。产品外观设计侵权和侵权后产生的法律及经济利害关系的处理,是知识产权法工作的核心。

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就是实际遭受的损害,如财产上的损失或精神上的痛苦。我国知识产权法对有关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如下规定:(1)《著作权法》第46、47条规定,未经表演者许可的录制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复制行为、汇编行为,都属侵权行为。如果侵权人只是对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进行了复制、汇编,即没有相应的使用和出售现象,这就不会发生损害事实,当然也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该法将这种行为认定为侵权。(2)《专利法》第11条对专利权人的制造权、许诺销售权进行了规定。如果侵权人只是制造或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既没有使用,也没有销售或赠予,在此情况下,也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专利法》第57条也将这种行为认定为专利侵权行为。(3)《著作权法》第49条、《专利法》第61条、《商标法》第57条分别规定了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通过法条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不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要件。

(二)行为人过错

有一部分学者主张对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为这部分学者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有的学者认为该类侵权行为具有多种属性,包含了多种行为,主张同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有的学者主张引进无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事实上,我国知识产权法已经承认了无过错责任的地位。如《专利法》第63条第2款、《商标法》第50条第3款规定:如果善意使用、销售依然构成侵权,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的,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非故意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行为”就要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此处规定的民事责任不以行为人过错为要件,同理,对侵权行为的认定也不以行为人过错为构成要件。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侵权行为是多种不法行为的组合,其构成要件法律规定的各种不法行为共有的构成要件。即只要有行为的违法性就构成侵权。

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认定

根据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分析,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只需要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

判断行为有无违法性,理论和实践中通常用认为,凡侵害他人权利,若没有违法阻却事由,即属违法。即一个行为只要侵入知识产权专有权的范围,不问其结果如何、主观状态如何,如果没有违法阻却事由,即可以认定该行为是侵权行为。

因为,只有认定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成立后,才能进一步判断侵害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至于要承担哪种民事责任,则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看属于哪一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如果满足了“四要件”,则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如果违法行为正在进行或违法状态正在持续,虽然还没有出现损害后果,但也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如果,没有过错,但获得了不当得利,则应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

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按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进行判断。日常生活用品的特征各异,它们的外观设计造型繁多,因此,对生活用品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在对其是否侵权进行认定时,具体的处理办法是,把被诉产品与专利产品进行比较,对其造型、款式、图形、三维立体感、颜色搭配是否相同或近似进行判断,依照专利文件中的图形对被诉产品进行比较,是否侵权会显得一目了然,有利于侵权人依照法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日常用品为了提高在同类产品中的竞争力,一般都具有审美功能,进行外观设计是为了更好的满足其使用功能。法律规定,为了实现使用功能的外观设计不能申请外观专利,这时就不会出现侵权问题。

产品申请专利之后,如果有与其受保护的外观相同或相类似的产品就构成了侵权。相同类型的产品,它们的外观造型大致相同,只是在材料、颜色和装饰手法上加以区别,但是在生产和销售中极易发生侵权现象,一个独特的外观设计能够轻易提升一件产品的价值,所以,生产商热衷于进行外观设计或者专利的申请和更新,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免受同类仿制产品的侵害。

注释:

①W.Cornish.知识产权.专利、商标、版权与有关权.S&M出版社.200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