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行政法律法规

行政法律法规

行政法律法规

行政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当人们理性考察完备的行政法律规范的内容,并包括了成熟的形式时,在行政立法中,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不仅独立存在,各自发挥着相互不可替代的功能,而且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在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的分配上遵循着其固有的、并正被人们认识的规则:即在行政实体规范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中,行政主体的权利(力)多,而相对实体义务少;行政相对人则实体义务多而相对实体权利少。在行政法程序规范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分配中恰恰相反,行政主体承担程序义务多,而享有程序权利少;行政相对人却享有尽可能多的程序权利,而较少承担程序义务。行政法律规范就这样在规则支配下精致地权衡、公允地分配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在实体权利义务与程序权利义务的统一中最终兑现了法的平等。

研究各国(地区)行政法法典化的进程,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行政法法典化不仅比刑法典、民法典甚至成文宪法要晚百余年,而且难度也大得多。主要原因有二:一是行政法涉及权力的法律控制,影响国家权威;二是国家管理事务的庞杂与变化性加大了规范进程的难度。总之,人类设定自律性规范比认识掌握自然法则要困难,特别是制定直接约束权力的规范比划分权力的规范还要艰难。

第二,各国对行政法法典化的探索始于大陆法系国家,是从实体法规范开始的,受阻后转向一般手续法规范的制定。20世纪中期以美国为代表的《行政程序》(APA)颁行,标志着行政法法典化取得了初步阶段性成功。美国的APA开行政程序司法化的先河,解决了当事人参与、政务公开,特别是切实有效地找到了事前与事中监督行政规章制定行为、行政裁决行为的具体方式与制定,即听证、公开的程序制度。这些创新制度成果是人类共有的法律文化的宝贵财富,尤其值得坚持人民监督理论的社会主义国家汲取。多年来,在社会主义国家中人民参与管理、人民监督公仆的理想和愿望缺少制度的保证,而在美国人民斗争中逐步完善的公开、听证等程序制度,很好地保障了行政相对人实体的参与权、监督权以及对人身权、财产权予以保护并及时补救权利的实现。因此,我们必须认真研究学习。

第三,大陆法系国家以奥地利、德国、荷兰为代表,在不同时期的行政法法典化的探索中,都保留实体规范必不可少的那部分内容;三国立法者与学者始终不放弃在对行政程序规范研究拟定的同时,努力推进实体法规范的法典化进程;一贯保持着法典化必须是程序规范与实体规范在同一法中规定,不可能截然分开的理性认知。

第四,各国(地区)经百余年的艰辛探索,逐步认识到:行政法律规范和民、刑法规范一样,分为程序性规范与实体性规范,这是法的共性。同时各国行政法学界也发现:行政法规范不只限于诉讼阶段的程序规范,行政程序性规范相对独立地贯穿于行政管理活动的全过程;它与管理过程中各环节的实体规范相辅相成,共存于同一法律规范之中。紧接着人们又进一步认识到,行政法律规范中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不仅是相对独立,程序权利与义务和实体权利(力)与义务各自发挥不同的功能,而且不能彼此取代。这种认识上的飞跃推动了行政法法典化的进程并获得了行政程序立法法典化的阶段性成果。然而这种突破和推进从负面也给行政法学界带来了认识上的某种新的偏颇,即只注重程序的法典化而忽略了实体的规范化与法典化,甚至某些人误认为行政法法典化只是行政程序法典化,即如美国已经完成的APA那样。

第五,行政法法典化不仅必要,而且可能,但它的最终完成是十分艰巨的。各国(地区)的立法表明,程序规范的统一立法(事实上也只能是部分行政行为的主要程序的立法汇集编纂)比实体规范容易些,但实体规范的法典化的尝试也有立法例。可见各国(地区)立法实践有侧重实体与侧重程序之分(尚不见纯粹的程序立法),但哪种模式的探索也不可能只立实体法或只规范程序规则,而是两者兼而有之。21世纪人们的研究与立法实务要充分认识两类规范的互动功能与相互联系;掌握行政法程序规范与实体规范中权利(力)与义务分配的规律与规则。事实上,即使称为程序法典的,其中也离不开实体规范,而且尚有多部单行实体规范相互补充才能运作。

行政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关键词:行政收费 法律规制 法律对策

当前,行政收费行为极不规范,收费规模过度膨胀,收费资金胡支乱花,无约束的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并存,集体腐败与个人腐败并举,已超越了社会各阶层的承受能力。违规收费屡禁不止,大有愈演愈烈之势,已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

一、我国行政收费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行政收费的现状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行政收费的设定权限非常混乱。其表现为:第一,设立行政收费的主体混乱。国家明文规定,行政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但在现实中,越权立项的情况禁而不止、八方泛滥。许多自行创设的行政规章既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也没有地方性法规依据。更有甚者,有的地方政府擅自在内部文件中,也为自己或所属部门设立行政收费项目。层次越低的国家机关在设定行政收费方面的积极性越高。第二,行政收费的名目繁多。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政府机构设立了成干上万的收费项目。凡是需要政府机构许可、颁发资格证书、出具批准文件的事项,无不收取费用二行政收费可以说已经到了只怕想不到而不怕收不到的地步。第三,收费范围的异化。在实践中,自立标准的收费项目中,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可以信口开河,随意调价,以致一些缴费单位和个人苦不堪言。有的收费项目从表面上看具有“有偿性”特征,即有关部门在收费的同时,也提洪了某种“服务’,但由于这些服务对缴费人而言。并不具有多大价值,且收费标准往往大幅度超过其真实成本,实质上属于强制无偿的征收行为。行政收费膨胀,加重了纳税人的负担,扭曲了行政行为,严重影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有关行政收费的规范性文件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征收的法律依据不公开、不透明,很多的征收权所依据的是行政机关内部的文件和规定,有的甚至是已经被废止了的内部规定仍在作为征收依据使用。在很多情况下交费人根本不清楚哪些该交的,哪些是不该交的,更搞不清楚他们缴纳的这些费用有多少是真正交给了国家,真正用在了所谓的交费项目上。面对名目繁多的行政收费,公民、法人等行政相对人往往无从知晓,不知道哪些属于合法收费,哪些属于违法乱收费。行政收费项目的废止或收费标准的变更也缺乏公开性,面对执法人员收费时的随意性,行政相对人往往无可奈何。

(三)征收手段不规范,程序不完备。由于我国立法上对行政收费很少规定征收手段及征收程序,因此,某些行政机关在实施征收的过程中可以说无所不用其极,车辆购买者如不交齐所有的费用就别想领到牌证,土地承包户不按规定交齐费用可能面临合同被撕毁的厄运,至于农村中因农民交不起各种费用而引起的赶猪、牵羊、扒墙、拆屋事件更是屡见不鲜。

    (四)行政收费欠缺应有的监督、救济制约机制。为遏制乱收费,从中央到地方的具有国家正式约束意义的各种决定、规章、办法等制度不可谓不全不严,而且一再三令五申,一查再查,但为何猛药下去仍未治住乱收费呢?其根本原因在于未能形成一个强有力的监督机制。

    首先,收费的使用缺少监督,支出极为混乱。由于征收的资金没有全部纳人预算管理,使部分资金游离于预算外,坐收坐支。有的把行政性收费变成了脱离预算监督、脱离审计监督的“第二财政”,致使大部分资金留在机关的“小金库”里面,收人不人帐、支出不计帐,几乎成为行政机关自行支配的“私有财产”。

    其次,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收费监控、监督机制不健全或者监控机制的变异主要表现为:监督主体和客体棍淆,监督作用难以发挥。按照控制论的要求,监督主体和监督客体应该是两个相对独立的系统,否则。自己作自己案件的法官,必然导致监督形同虚设。我国现行的行政收费管理体制中,“同级监督同级”、“同系统监督同系统”,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收费政策的出台、收费票据的制发、收费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往往由单一部门单独主管,整个过程被置于社会监督之外,其他部门针插不进,水拨不进。

    再次,监督机制的软弱,收费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滞后。尽管党中央、国务院对治理整顿收费采取了许多措施。起到了一定遏制作用,但至今没有一个全国性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和约束各种收费行为,对收费监管的措施仍停留在一般的文件上,权威性不够,约束力不强,不足以引起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重视。何况现行的收费主管部门物价局作为地方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一直面临归属问题,其管理收费的权威性自然大打折扣。另外,监督机制软弱无力,也助长了收费过程的异化。行政收费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丝毫不亚于行政处罚中的罚款,相对方对处罚不服可以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对于行政机关的乱收费行为,交费者没有一个可利用的法律武器予以抵制。老百姓对乱收费敢怒而不敢言,司法实践上对乱收费也是束手无策,从而导致乱收费之风屡禁不止,愈演愈烈。

二、行政收费的法律规制

面对日益膨胀的行政权力,由于我国传统行政监督处在一种‘“泛监督”状态,无法深人行政系统内部和行政行为过程之中,难以发挥应有的功效。因此,规范国家权能,制约行政权力,实现权力制衡,建立有效的法律监督机,才是解决行政乱收费的治本之道。行政收费只有制度化、法律化后,才能做到“依法收费,依法治费”。

    (一)建立、健全行政收费法律制度,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收费法》

行政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关键词:钓鱼执法;依法行政;法律规制;政府法律顾问

一、“钓鱼执法”的概念

“钓鱼执法”又称为诱惑侦查(entrapment),这是英美法系的一个特殊概念。指侦查人员通过创造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条件以求在违法行为正在进行时对其实施拘捕的一种非常规的侦查手段。“执法圈套”是诱惑执法的一个相对概念,指本没有违法意图的行为人因受到执法人员设计的诱惑陷阱,从而做出一些违法行为并受到惩罚的侦查手段。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严格限制诱惑侦查使用情形,避免因使用不当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通过对以上的分析来看,“钓鱼执法”应该属于执法圈套的范畴,当事人事先并没有违法事实,不属于诱惑侦查的范畴。因此,“钓鱼执法”可以定义为执法机关诱使本没有违法意图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并当场收集证据据此对其进行处罚的行为。

二、“钓鱼执法”存在的原因

(一)公权力滥用是“钓鱼执法”滋生的土壤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政府的管理变得尤为重要。政府的行政权力是法律赋予的,涉及众多利益,理应受到合理的制约,在限定的范围内行使。在“钓鱼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的行政权力没有得到很好的约束和制约,容易产生权力的滥用,随意决定处罚金额。将本来是保障公民权益的权力变为向公民索取利益的工具,权力的无限侵蚀和扩张导致执法人员权力滥用,破坏了法律的公正,为“钓鱼执法”提供了滋生的土壤。

(二)执法经济化是“钓鱼执法”实施的动机

所谓执法经济,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或代表其执法的个人和团体以追求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的执法行为。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来看,在理论上行政处罚决定和罚款收缴应该是相互分离,互不影响的情形,也就是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对违法行为进行必要的行政处罚,而罚款的收缴则有另外的法定机构负责。但从实践操作中,有些行政机关通过实行罚款返还制度来调动执法人员的积极性。当罚款成为政府财政创收的手段,罚款的数额直接关系到执法机关甚至是执法人员的个人收入时,地方政府在巨大的经济利益的诱惑之下,为了保证自己的财政收入,就会给执法机关制定一系列创收指标,执法机关为实现罚款返还最大化又为执法人员设定绩效考核制度,三者都为了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联系在一起形成利益共同体。如此看来,杜绝执法经济化现象对治理“钓鱼执法”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三)立法的缺失为“钓鱼执法”提供了空间

立法的缺失,法制的不健全客观上为“钓鱼执法”的存在提供了空间。由于利益的存在,执法人员钻法律的空子,违背了初衷,使违反法律程序、打法律球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成为一种社会常态。由于缺乏法律的规定和标准,使得本应酌情处理的情形也遭受行政处罚,导致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四)监督的漏洞为

“钓鱼执法”提供了机会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孟德斯鸠曾说:“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所以,必须对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然而,我国对行政执法的监督现状却不容乐观,虽然形式上看似健全,但监督主体之间互相推诿,彼此之间缺乏协调,虚假监督、遗漏监督的现象屡见不鲜;由于监督主体之间相互利益的交叉,监督者多掣肘于被监督者,监督的独立性欠缺直接导致监督效果欠佳;监督过程中的非正常化和非专业化常导致监督几近形式主义。监督力度不够直接导致行政权力升级,没有较好的约束和限制让有权无责、权责分离的现象时有发生。在“钓鱼执法”中,正是执法人员的权力没有受到制约,缺乏良好的监督机制,他们才敢为所欲为,违法执法。毫无疑问,在权力缺乏有效制约和监督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即便违法也不会受到限制,违法成本极低,为“钓鱼执法”提供了便利条件。

三、“钓鱼执法”的防范与规制

(一)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的咨询建议功能

政府法律顾问的发展与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密切相关,它建立在政府对法律服务的内在需要的基础上,是实现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配套措施。在“钓鱼执法”案件中,作为行政机关应该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咨询建议功能,避免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出现不符合法律规范的执法行为,从而加强行政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做到合理合法运用手中的权力,遏制权力滥用和违法行政事件的发生。

(二)树立依法行政理念

公众将权力赋予行政机关是为了社会公共生活秩序能够得到更好的管理和维护,所以应将权力的行使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行政机关应该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其职责,坚决杜绝有超出职权范围的行为。依法行政是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的法律要求,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不仅实体法上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且程序上也应遵循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执依法行政的目的。

(三)完善行政立法

行政法制定的初衷是保证行政权力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有法可依是依法行政的前提,所以当法律规定模糊不明,可操作性不强时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权力滥用就会变得难以避免。因此,为了防止权力滥用,切实保证有法可依,完善立法就尤为重要。在程序法方面,如果想要从源头上遏制“钓鱼执法”,完整的行政程序法是不可或缺的。从“钓鱼执法”案件的发展过程来看,执法程序并没有得到执法人员的高度重视,存在诸多违法现象。部分执法人员为了追求执法效率甚至无视程序的规定,漠视程序的价值,最终导致行政权的滥用。所以应该在制定实体法的同时规范严格的执法程序,双管齐下,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四)树立正确执法观念

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对于依法行政的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执法人员的执法形象是对政府形象的一个展示,优秀的执法人员是政府依法行政决心的最好体现,所以要着力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对执法人员进行定期和系统的法律、政策教育和业务培训;针对执法队伍年龄、文化层次、业务素质的差异将执法队伍进行优化组合;面对繁杂的执法工作,合理安排编内人员,在数量上和录用上逐步减少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较低的编外执法人员。转变执法人员的执法理念,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执法机关应加快从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过渡,深化行政管理体系改革,以国家和人民的长远利益为重,转变特权思想和官本位思想。对执法人员的考核从“指标任务”转变到“满意质量”上来,营造一种尊重公民权利和保障合法权益的执法氛围,使执法人员不断提高执法水平。

(五)加强权力的监督和制约

“钓鱼执法”的存在是行政权力没有受到有效监督的强有力佐证。目前社会关系复杂,社会矛盾突出,行政权力滥用现象屡见不鲜,但相对应的监督机制却没能很好的完善。在没有监督体制存在下的行政权力显得太过自由随意,所以为了行政行为能够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健全行政执法监督体系势在必行。首先,完善内部监督。内部监督是指行政机关对自身的行政活动进行自我监督的行为。履行内部监督职责的部门熟悉行政机关的日常工作,与其他监督部门相比更具针对性、灵活性和经常性,并且成本较低。在我国,很难真正实现行政监督,原因在于监督机构往往因为受制于政府而失去独立性。所以,想要完善内部监督,就应该保证监督机构不能受制于任何机构,独立性和权威性受到法律保护,严格履行监督职责,确保行政行为真正在阳光下实施。推行执法责任制和业务考评制,形成监督性和规范性的监督体系,督促行政机关积极改进工作。其次,加强人大监督。人大代表的是人民的利益,是人民内心呼声的代言人,最能反映普通百姓的心声。行政机关接受人大监督有利于推进依法行政。要加强自身建设,完善监督体系,政府应积极配合人大检查工作,对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人大汇报,从而做到真正为人民服务。再次,健全司法监督。司法作为保障公民权利的武器,是公民寻求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监督的欠缺是“钓鱼执法”现象频出的重要原因,所以要健全司法监督。着重发挥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作用,尽量避免受到行政权力的影响和干预,使监督作用更具有权威性。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摒弃漠视法律的陋习,在行使监督权时更加注重公平与公正,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行事。最后,重视舆论监督。舆论监督具有速度快、范围广、影响大、公开透明等特点,在当今社会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舆论监督的相关法律还不健全,影响了舆论监督的有效开展。公民对于行政机关的行为较为敏感,易受舆论的影响,从而对事件的真相难以做出合理公正的评判。所以要保障舆论监督渠道的畅通,在法律和制度上保护言论自由,使舆论监督不受任何行政权力的干预和限制,真正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综上所述,执法行为的规范是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重要内容,关系到公民的切身利益、政府的权威性与公信力,更关系到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发展。“钓鱼执法”现象的存在并不是一种偶然的行政违法行为,它的存在只是我国现今社会众多问题的一个代表而已,是社会现象的一个方面。想要彻底杜绝类似事件的发生,需要从更多的机关、部门和公众共同做出努力。如果只是单单依靠某个人、某个机关团体是不可能有所改变的。

[参考文献]

[1]朱顺.政府法律顾问主体地位问题研究[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5(5).

[2]赵润时.关于“钓鱼执法”问题的行政法思考[J].才智,2011.

[3]谢张真.论“钓鱼执法”事件中行政权力的违法性与规范[J].山东行政学院学报,2013(2).

[4]尹清伟.“钓鱼执法”的违法性及其启示[J].中国金融,2013(3).

行政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我国在1989年制定行政诉讼法时,便注意到行政权力的行使主体除行政机关外,还有其他组织。这些组织包括名目繁多的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甚至个别企业。它们行使的行政权力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授权和被行政机关委托两种情况。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这些组织所行使的权力,与国家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相同,都属于公权力。如果这些组织行使公权力时违法或不当,同样将使相对人的权利受到威胁和侵害,因此,行政诉讼法第25条明确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公权力的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也即相对人对其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即根据法律和法规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行政机关的社会组织。这些组织在现实中大量存在。如我国教育法授权作为事业单位的公立高等院校,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位证书等权力;烟草专卖法授权全国烟草总公司下达卷烟产量指标的行政职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授权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民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这些组织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职能时是行政主体,具备与行政机关基本相同的法律属性和地位,如可以依授权行政命令,实施行政行为,对违法不履行义务者,实施行政处罚等。

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有一个重要的类型,就是行业协会,行业协会本是民间自发产生的,是主要依靠行业内部成员自律管理的社团法人,行业协会自律管理的事务,主要是行业的技术性和专业性事项,以及符合行业规律的组织活动等事项。行业协会的章程是规范其内部成员的规则,但它不得违背法律,不能自订超越法律之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条款,更不能自行司法,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现代司法诉讼的三个方面,即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其效力和管辖范围均涉及行业协会。如成员间发生刑事案件,触犯了刑法,就要由司法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予以制裁;如成员间发生民事争议,一般的民事争议必须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成员与行业组织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纠纷,除了其内部自律管理层次的事项外,属于公共管理的部分,必须通过行政诉讼,依靠司法审查解决。法院三大诉讼对于协会内发生的案件,同样具有终审的权力和效力,这是现代国家法治原则的要求。

我国的行业协会除了具有各国行业协会所具有的民间自律性组织的特征外,有一个明显不同于其他国家的特征,就是它的来源、功能及相互关系。至今,我国大部分的行业协会,不是由民间自发产生和完全靠自律管理的社团法人,而是在我国改革开放后进行的行政机构改革过程中,由某些行业行政主管机关转变而来,往往是将计划经济时期的行政机关整体或部分改头换面,甚至有的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向有关行政机关登记为社团法人,便成为行业协会。而这些协会的机构和人员大都按公职机构和人员对待,人员工资待遇仍由国家开支;虽然也有选举程序,但其管理人员仍大部分由对应的行政机关决定;在管理和决策上,则要接受主管行政机关的领导和指导。由于在这种改革中,原有行政机关的诸多行政管理职能交给了行业协会,自然使得这些行业协会具有了行政管理的职能,从而在行业协会与其成员间,便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对等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基本相同。同时,这些管理职能还通过其章程加以规定,使行业协会的章程除了民间自律性外,又多了外部管理性,而且这些管理职能还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授予和固定。这种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业协会随着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进展而大量涌现。因此,我国的行业协会与国外的纯民间自律性机构有着很大的不同,带有更多行政管理特色。

我国行业协会的上述特征,决定了必须对其管理权进行法律制约和司法审查。在司法审查中,需要区别行业自律管理权和法律法规授予的管理权。由于行业协会在我国的特殊性,这两种管理权有混杂模糊的部分,给司法审查带来一定的困难,但是两者的区别是可以判断的。如中国足协的管理权中,涉及具体竞技比赛以及比赛的具体计划和技术性规则等,就属于行业协会自律管理的内容,司法没有必要加以审查;但根据体育法第31条的规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中国足协由此取得了外部管理权。例如,涉及对相对人财产权的处罚,尤其是注册许可、停赛整顿等行政处罚,就明显属于外部管理权,应属司法审查的范围。应该指出,尤其是在我国加入WTO之后,形势要求我国的司法审查权进一步扩大和透明,以适应法治和国际关系的整体要求。对行业协会行使的管理权,分清其不同性质,明确其不同的解决途径,必将有利于推进我国的法治建设,保护公民、法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

行政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关键词:行政行为撤销;信赖保护;授益行政行为;负担行政行为;复效行政行为

中图分类号:D91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7168(2013)03-0091-06

随着自由主义理念的兴起,以为内涵的权力分立制度开始盛行于世。服膺于此制度安排,依法行政原则开始演化为行政法学研究的拱顶石。基于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的行为固然不得违反法律,如有违法亦应排除其违法性,以回归合法的法律状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依法行政原则具有牢不可破的绝对优势地位,足以排挤法治国原则的其他要求[1]。尤其是在经历了从形式法治到实质法治、严格瑕疵理论到机动瑕疵理论的转变之后,对于行政职权撤销的态度也开始从“可自由撤销”转变为“需法律规制”。且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还应区分不同类型的行政行为,实施不同程度的法律规制。具体而言,以行政行为对有关公民所产生的法律利益效果为划分标准,可将行政行为分为负担行政行为、授益行政行为、复效行政行为三类。其中,负担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侵入公民权利领域并且限制其自由和财产,或者给公民施加义务或者负担的行政行为;授益行政行为即为公民设定或确认一项权利或重要利益的行政行为,但是此处的权利或重要利益并不包括单纯的法律反射利益;复效行政行为又称有第三人效力的行政行为,即对两方行政相对人在授益抑或负担上产生了不同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如存在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对被许可的相对人是授益行政行为,而对未取得该许可的相对人则是负担行政为行为。

然而,在相关研究中,大部分学者仅简单地以授益行为与负担行为的二分法为起点,对行政职权撤销展开论述①,而对复效行政行为之存在少有论及;即便有学者意识到了复效行政行为下规制行政职权撤销行为的复杂性,也在授益行政、负担行政与复效行政三分的基础上对行政职权撤销作出了不同层面的法律约束,但其对法律约束内容的描述亦过于粗糙②。因此,本文将在对行政行为进行类型化划分的基础之上,从目的考量、利益衡量、程序抑制、时间拘束以及行为对象限制等方面详细论述撤销复效行政行为时所应考量的因素,以期对公民的权利保护有所彰益。

需注意的是,复效行政行为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是具第三人负担效力的授益行政行为,这种行为对相对人而言是有利之行为,但给第三人附加了不利之影响;另一种是具第三人授益效力的负担行政行为,这种行为对相对人而言是负担之行为,但给第三人附加了某种利益[2]。需注意的是,若第三人因对相对人实施的负担行政行为所获取的利益仅为法律上的反射利益,则不应考虑其信赖保护问题。本文基于行文逻辑一贯性以及表述简明的需要,统一将受复效行政行为有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称为相对人,而将受复效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称为第三人。

一、目的考量

行政权力自授出之时就包含着行使该权力的宗旨。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行为,不仅要建立在合乎法律规定的前提之下,也应在符合法定行政目的和正当考虑的基础上进行公平、适度的考量。行政机关所拥有的撤销权亦如此。撤销复效行政行为亦应考量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撤销手段能否达到所预期的目的以及该撤销措施与预期目的之间是否处于合理且适度的关系。例如,在苏林祥诉A县国土资源局一案③中,在未完成对A县B镇村民土地征收的前提之下,即许可苏林祥在该土地之上建造大型商贸中心实属违法。且该许可行为必然损及村民的土地使用权,故为复效行政行为。因此,表面上看,以征收手续未完成即批准该建设项目违法为由,撤销了苏林祥建造大型商贸中心的建设许可当属正当。然若细加观察,当可发现其行为目的颇不正当。该县在2004年4月批准了在该争议土地上建造大型游乐场的立项项目。2007年10月,该县县政府与某台资企业进行了洽谈,后签订了建设协议。根据此建造大型游乐场的协议,该台资企业将斥资2000万,其中涉及的土地出让金即为400万。较之苏林祥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30万而言,几乎是天壤之别。故由此观之,该县县政府撤销苏林祥之建设许可实为后续之出让土地以牟取利益做相应铺垫,故并不符合正当目的原则。

二、利益衡量

法律最为重要的目的就在于在资源有限的社会中解决客观存在的现实利益冲突,正当、合理并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中人们不同的利益需求[3](p.17)。复效行政行为较授益行政行为而言往往涉及更多的利益因素,在对是否撤销复效行政行为进行利益衡量之时,应考量行政行为的种类、性质、利害关系人的地位等,并全面考察可能对相对人、第三人、社会公众造成的影响,最后做出适当的调整。当然,必须注意区分真正地对第三人损害权利(或授益的)行为不同与那些仅属事实上或间接对第三人产生影响的行为(所谓反射利益④),对后者不存在权利保护[4](pp.125126)。

(一)无涉公共利益之时,优先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

如果相对人以错误的陈述或欺诈方式得到一行政行为,或明知、应知违法性时,不构成信赖事实,行政行为可直接撤销[4](pp.130135)。即在下列三种情况之下,应当优先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相对人明知行政行为违法,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违法;违法的行政行为是因为相对人的行为而导致,例如相对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作虚假陈述,提供假资料等;违法行政行为是在相对人的欺诈、胁迫或贿赂情况下作出的。

若第三人在法定的救济期限内怠于寻求权利救济时,则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应受到更为充分的保障;若在法定的救济期限之内第三人以提讼的方式进行了权利主张而未获支持的,则应稍微减低相对人所有的信赖利益。另外,如果第三人以合法的方式明确地放弃了法律利益,行政行为即使违法仍然有效。尤其是行政行为违反的法律规范具有保护第三人的目的,而第三人又放弃了法律救济的。

(二)关乎公共利益之时,综合衡量利益大小

若相对人信赖利益所依据的行政行为,其作用不仅在于保障私人利益,更具有藉该行为以实现公益之目的,则对于此信赖利益应予强化以避免其受损害,俾使其所欲实现之公益目的亦得确保。反之,则应消弱相对人的保护。如在“杨汶蒨诉丰都县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中⑤,原告并不符合此次重庆市招录公务员考试的报名资格,然而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报名资格网上预审与调剂补充招录报名资格现场复审两个环节中均作出了“原告符合报名资格”的认定,且在此两个环节中,原告均未提供虚假材料,故原告对其悉心准备考试之结果显然具有应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而被告拒绝录取原告的行为,实质上就是对其准许原告参加重庆市招录公务员考试及调剂补充招录行为的撤销,故应当受信赖保护原则之限制。录取公务员为复效行政行为。因此,在决定是否录取杨汶蒨之时还需考虑其他可能因该录取行为而受损之考生的利益。在本案中,杨汶蒨与受录取杨汶蒨之行为潜在影响的其他考生二者的利益价值大小相当,在利益衡量之时并不存在应优先录用某一方的因素。但是,公务员招录以取得“国民教育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为报考条件,其主要考量因素在于公务员的基本素质关系到整个国家机关的良性运行,这也是公务员系统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的目的。尽管受过正式教育的人并不一定比未受正式教育的人素质能力要高,但鉴于认定与鉴别考生的德与才并无绝对的认定标准,故为选拔人才设置一个最低的学历门槛并不失其合理性。社会公众对于函授文凭的评价较之专科文凭低,而重庆市招录公务员考试以专科文凭为其最低的准入门槛已经极为合理。综上所述,尽管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报名资格网上预审与调剂补充招录报名资格现场复审两个环节中对原告的参考资格予以认可,但被告“通过拒绝录取原告变相撤销前述之资格认可”合乎法律。但是由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如报名费、资料费等。

三、程序抑制

程序理念和实体的法定事实构成处于理论上不同的“聚集态”[5](pp.109110)。如同撤销授益行政行为一样,撤销复效行政行为往往会给原受益人造成新的损失与伤害,因此复效行政行为之撤销亦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只有借助正当程序这个制度模式,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纷繁复杂的博弈与互动才可能真正实现,从而对违法行政行为做出一个合法合理并配以法律上可以操作的处理结果。因此,即便是撤销违法的复效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也不能有偏私,不能与事情有牵连,不能歧视任何相对人,而必须取公正立场,平等对待相对人,正确、适当地处理公共利益与相对人利益之关系;在撤销复效行政行为时,需要给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事前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以便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就具体事实陈述自己的意见,提供证据;有决定性重要作用的事实和法律的观点,必须在理由中阐明。如果当局有裁量空间,那么也应当说明标准的裁量根据。

如在“潘裕民不服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注销私有房屋所有权证”⑥一案中,因原告买受该房屋之时该房屋尚处于被查封状态之下,故被告给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然在二审过程中,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被告)未依照法定程序注销上诉人(原告)所持有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剥夺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与申辩权,应予纠正。另在“北京李老爹鱼头火锅有限公司方庄分公司诉北京市丰台区环境保护局撤销行政许可纠纷案”⑦一案中,法院同样认定“被告在对原告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之时,没有向原告进行告知,亦没有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机会,违反了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公开原则,同时亦侵犯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此外,该撤销通知没有说明撤销行政许可的理由,不符合行政程序的基本要求。因此,应予撤销”。

不过,实践中存在着大量撤销复效行为未遵循正当程序而被法院予以维持的情形。在“姜文英、刘荣花、赵立强、郑志强诉上蔡县人民政府”一案中⑧,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在作出注销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⑨,故判决: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18日作出的上政土(2005)28号文中《关于注销蔡都镇南关建筑队上集建(2001)字第250302001号、上集建(2001)字第250302003号土地证书》的决定。然而,在上诉审查过程中,二审法院却只字未提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程序违法问题,径直撤销了一审裁判,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时间拘束

时效制度,乃一定事实状态存在于一定期间之法律事实;其由权利之不行使而造成无权利状态,继续存在于一定期间而发生权利消灭之效果。时效制度与人民权利、义务有重大关系,其目的在于尊重既有之事实状态,及维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与公益有关⑩。在撤销复效行政行为之中,亦有规定时效制度之必要。在授益行政行为之中,不存在遭受了不利影响的第三人,故一般情形下亦无第三人诉诸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可能性,因此不必考量形式既定力B11的存在。而与授益行政行为有所区别,形式既定力在撤销复效行政行为的利益权衡方面具有一定作用,因为它赋予行政行为存续力,并且借此增强了法的安定性和信赖保护观念。若受损害之相对人放弃了所提起的法律救济,或由于受损害之相对人怠于行使救济权利而放任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法定救济期限经过的,在无涉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应优先保护受益人的信赖利益。若遭受了损害的一方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复议程序或诉讼程序进行了权利救济,则可能损减对受益人的信赖保护程度B12。若撤销行为系由受负担效力所及之相对人循争讼程序所提起,则处分之受益人自无主张信赖保护之余地,盖原处分尚未产生确定的效果[6](p.258)。

另外,如同授益行政行为之职权撤销一样,撤销复效行政行为亦应考虑到法的安定性。本文认为应从两个方面对行政机关撤销复效行政行为加以时间上的限制。第一,行政机关应自其知道行政行为违法之日起两年内行使撤销权;第二,行政相对人不存在欺诈、胁迫、行贿、隐瞒重大事实等情况的,对涉及不动产的违法授益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违法授益行政行为自其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撤销权。即通过规定撤销权行使的最长期间,可使得行政相对人不受行政机关懈怠行使调查权或撤销权之累,也可以消减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机关怠惰所承担的法律地位不稳定的风险,更契合除斥期间保护行政行为之受益人的目的。同时,为了督促行政机关及时采取调查或处理措施,俾使法律关系及早安定,本文认为当以“知道有违法情况”之日起计算上述之除斥期间。撤销期限原以保护人民为目的,故在原行政机关或对其有监督职权的行政机关中,无论何者知有撤销之原因,即据以起算撤销之期限[7](p.446)。若某一行政行为存在若干足以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违法事由,则从最先知道其中一项违法事由之日即可起算除斥期间,不得以后续违法事由之发现阻碍除斥期间的计算。且原处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何时知悉行政处分存有阻却撤销权发生之事由,与开始起算撤销权之除斥期间无涉,不得谓原处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对阻却撤销权发生事由并已知悉后,始得开始起算撤销权行使之除斥期间⑩。行政机关不能以“其虽已获知某行政行为违法,但未知受益人是否善意以及受益人之信赖利益是否大于撤销该违法行为所获之公益”为由,阻碍除斥期间的起算。

五、行为对象限制

如同授益行政行为之撤销一样,撤销复效行政行为亦应受到对象限制。一般说来,对于一次性或经常性金钱给付或可分物给付的行政行为,若受益人已经使用了给付或者作了财产处置的,并且除非遭受不可预期的不利益不可能恢复原状的,则其信赖通常值得保护[8](pp.116117);如果一个人既已经穷尽了被许可的利益,对该行为的信赖利益则应当保护;该违法的行政行为涉及多重身份关系的,也一般不能将之予以撤销;受上级机关、复议机关或其他机关决定拘束的情形,也不得自行撤销。

但是,由于复效行政行为关涉多方利益,故较之撤销授益行政行为,撤销复效行政行为时不应过分依赖于违法行政行为之追认或转换来解决问题。究其原因有二:第一,设立法律保留、法律优先原则之目的就在于防止行政权过度的干涉私人领域,而对私权利造成某项侵害。根据此两项原则,不具备某一具体行政权的行政机关自然无权实施该负担行政行为或复效行政行为,且具备此项权力的行政机关也得正确恰当地适用相关法律规范。若通过追认或转换的方式来治愈某一对他人造成了损害的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则可能使得两项基本原则形同虚设。当然,针对授益行政行为,不存在侵犯私权利的情形,故可适当放宽法律保留原则的拘束。第二,复效行政行为具有对第三人不利的法律效果,故难免引发行政争议。而在行政争议的救济过程中,鉴于错案追究机制的存在,若被判定该复效行政行为违法,则可能开启行政责任的后果。为了避免承担行政责任,作出该违法行政行为的无权机关可能会借助追认和转换的方式。若作出该违法行政行为的无权机关与有权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存在着某种利益关系,则更有可能使得这种逃避责任的目的得以实现。因此,为了避免行政责任的逃逸,也应当限制追认或转换的使用。当然,轻微程序违法的补正还是有其存在价值的。

另外,复效行政行为还应遵循以下独有的规则:

第一,受法院生效裁判约束的,不得自行撤销。如果复效行政行为中事实的认定、法律的解释以及结论已被产生既判力的法院裁判所确认,基于既判力理论,我们可以否定行政机关在这样情况下拥有对这类行政行为的撤销权,以确保法院判决的安定性。如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定行政机关颁发建设许可证的行为合法,而驳回了相邻权人的撤销请求,则事后建设许可颁发机关则不得前述许可行为违法而自行撤销该颁发建设许可证,而仅得依据再审程序纠错。

当然,或许有人会质疑,难道授益行政行为之撤销不受既判力约束?其原因在于,若非涉及第三人利益的诉讼之中,法院或支持相对人的诉求,或不支持相对人的诉求。若法院支持了相对人的请求,一般亦不得代替行政机关作出某授益行政行为,甚至法院的裁判文书尚不能责令行政机关作出包含某一特定内容的授益行政行为。如法院认为学校不予发放学位证违法,亦最多只能判决学校在一定期间内履行其发放学位证的义务。此时,该判决自然无法对学校依照判决作出的发放学位证的行为产生既判力,而只能对前述学校不予发放学位证的行为产生既判力。若学校事后发现原发放学位证的行为违法,亦不受法院裁判之约束。若法院不支持相对人的请求,则作为诉讼标的的行政行为一般并非授益行政行为。如行政机关不予颁发许可证之行为从效果上当归于本文所描述的负担行政行为,故不予许可之决定的撤销应依据撤销负担行政行为的规则。故一般而言,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难受法院裁判之既判力的约束。

第二,复效行政行为之效果为第三人所认可的,不得自行撤销。复效行政行为于第三人之上附加了负担义务,故其撤销自应考量第三人之意愿。在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之下,第三人对复效行政行为的认可,可以消减该行政之撤销性。而授益行政行为无涉第三人的利益,或说第三人的利益归结于公共利益的反射利益之中,故一般无需考虑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例如,在林地纠纷之中,尽管某行政机关违法将第三人所享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为相对人所有,但该第三人自愿放弃该林地纠纷中的相关利益,则事后亦应对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予以尊重,而不予撤销原违法的行政确认行为。

六、结语

基于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之行为固然不得违反法律,如有违法亦应排除其违法性,以回归合法的法律状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依法行政原则具有牢不可破的绝对优势地位,足以排挤法治国原则的其他要求[1]。在法治国家视野下,除依法行政原则之外,尚需遵循法安定性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如果国家行为罔顾人民值得保护之信赖,而使其遭受不可预计之负担或丧失利益,且非给予保护或增进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因人民有忍受之义务,此种行为不得为之[9](p.253)。

在综合考虑了各类因素之后,本文认为撤销复效行政行为应考量以下因素:第一,考量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撤销手段能否达到所预期的目的以及该撤销措施与预期目的之间是否处于合理且适度的关系;第二,全面考察可能对相对人、第三人、社会公众造成的影响,在无涉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优先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而在关乎公共利益之时综合衡量各种利益的大小;第三,借助正当程序制度,使得各利益相关人能有效进行博弈与互动;第四,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第五,违法行政行为受法院生效裁判约束的、遭受不利之当事人认可该行为效果的或受益人已穷尽了被授予的利益且难以恢复的,一般不予撤销;第六,对于具持续效力的行政行为,一般仅向后撤销其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当然,任何企图对行政职权行为进行细致规定的尝试都可能存在着不周全的地方。毕竟,社会现实的纷繁复杂、行政行为内容与方式的日新月异都在不断地对既定的法律规制进行强有力的冲击,使得某些规定难以有效应对层出不穷的事件与纠纷。而且,法律固有的僵化性、局限性也使得行政职权撤销之法律规制难免疏漏。只能希翼更多的视线能够投射到本文所描述的论题之上,以进一步完善行政职权撤销的相关法律规制制度。

注释:

①参见[德]埃贝哈德·施密特-阿斯曼,等:《德国行政法读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23页;[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2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版,第115页;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9171页。

②有学者之论述虽然提及了具有双重效力的行政行为的撤销,但几乎也是一笔带过。一般而言,这些学者均简单地将撤销复效行政行为与撤销授益行政行为等同了起来,而未加以区分。可参见[德]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6137页;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307311页;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6258页;[日]室井力:《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版,第108109页。

③本案为拟制案例。基本案情如下:1999年1月,A县县政府通过了A县B镇建造大型商贸中心的立项项目。为了实现此项目,A县县政府在招商引资中将该项目打包给了苏林祥运营:由苏林祥出资100万进行该项目的建设,并由苏林祥自主营运十年。同时,A县县政府承诺在苏林祥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之后,即由A县县政府完成土地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1999年4月,苏林祥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之后,相关部门办理了除变更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以外建设该项目的相关手续。同时,苏林祥对无需进行征收工作的部分进行了建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防洪设施建设需要经过该施工区域,为了保障防洪设施建设的顺利进行,相关部门和苏林祥协商暂停了该项目的建设,且相关部门出具了正式征用通知并对苏林祥进行了补偿。至2008年6月该防洪设施建设完成之后,苏林祥请求A县国土资源局依约办理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但A县国土资源局以征收手续未完成即批准该建设项目违法为由,撤销了苏林祥建造大型商贸中心的许可。另查,该县在2004年4月又批准了在该争议土地上建造大型游乐场的立项项目。2007年10月,该县县政府与某台资企业进行了洽谈,后签订了建设协议。根据此建造大型游乐场的协议,该台资企业将斥资2000万,其中涉及的土地出让金即为400万。

④所谓反射利益,不过是指作为实现行政目的而的命令,限制,禁止等而产生的反射效果,由国民享受的事实上的利益而已,它不是法律为了特定人,作为保护利益的权利。参见[日]室井力:《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4页。

⑤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三中法行初字第1号。基本案情如下:在原告先后经历了报名资格网上预审、笔试、调剂补充招录报名资格现场复审、体能测试、面试等环节之后,丰都县公安局政审时发现原告最后学历系毕业于中共重庆市委党校函授学院,不符合“取得国民教育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的报考资格,遂确定对原告的政审结论为不合格,导致了最终未能录取原告。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行终字第39号.

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5]丰行初字第41号。载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行政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版,第316320页。

⑧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法行终字第97号。基本案情为:被告以郑春华(已去世,为姜文英的丈夫)取得的土地使用证所使用的申请材料为蔡都镇南关二组的建筑许可证、建筑决定书、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而非郑春华自己本身的建筑许可证为由,认定被告颁发给郑春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房产证违法,故予以了注销。一审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该注销行为,而二审法院回避了程序问题,对该注销行为予以了支持。

⑨具体表现为:一、拟写的文件原稿[上蔡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蔡都镇南关建筑队上集建[2001]字第250302001号、上集建[2001]字第250302003号和郑春华上国用[1996]字第2624091号土地证书的决定]是在2005年12月18日,而逐级审批的时间是在2005年9月7日至9月15日之间;二、调查报告未签署调查人员的名字,不能证明该调查报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三、作出注销决定是2005年12月18日,而其在作出注销处理决定之后即2005年12月30日还在询问证人李国平,进行调查取证工作;四、将郑六与蔡都镇信用社协议书,郑春华与李爱叶协议书,郑海春,李爱叶的收条等证据放到程序材料中未认定欠妥。

⑩[7]台97年判字第550号.

B11形式的既定力意味着不可申请撤销性。它表明行政行为不能或者不再能以通常的法律救济(复议、撤销诉讼)被申请撤销。

B12此处虽消减了受益人信赖利益的保护程度,但是撤销另受法院生效裁判所生之既判力的约束。

参考文献:

[1]詹镇荣.违法行政处分职权撤销之除斥期间——评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46与1578号判决[J].月旦法学杂志.2008,(7).

[2]林三钦.论授益行政处分之撤销[J].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8,(11).

[3]杨临宏,等.行政法学新领域问题研究[M].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2006.

[4][德]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M].朱林.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德]埃贝哈德·施密特-阿斯曼,等.德国行政法读本[M].于安,等.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6]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7]陈敏.行政法总论[M].台北:新学林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