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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拘留实施条例

行政拘留实施条例

行政拘留实施条例范文第1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

(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拘留行政处罚的人;

(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

第三条 拘留所应当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拘留所的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拘 留 所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拘留所。拘留所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六条 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建设标准,设置拘留区、行政办公区等功能区域。

第七条 拘留所依照规定配备武器、警械,配备交通、通讯、技术防范、医疗和消防等装备和设施。

第八条 拘留所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章 拘 留

第九条 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及时收拘被拘留人。需要异地收拘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和需要异地收拘的书面说明,并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告知被拘留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第十一条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对被拘留人的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被拘留人的非生活必需品及现金由拘留所登记并统一保管。检查发现的违禁品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当移交拘留决定机关依法处理。

对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二条 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可能被错误拘留的,应当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应当被执行拘留的,拘留所不予收拘,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

第十三条 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并提请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人依法作出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第四章 管理教育

第十四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值班巡视人员应当严守岗位,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理。

拘留所应当安装监控录像设备,对被拘留人进行安全监控。

第十五条 拘留所应当根据被拘留人的性别、是否成年以及其他管理的需要,对被拘留人实行分别拘押和管理。

对女性被拘留人的直接管理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六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被拘留人管理档案。

第十七条 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为被拘留人提供饮食,并尊重被拘留人的民族饮食习惯。

第十八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医疗卫生防疫制度,做好防病、防疫、治疗工作。

拘留所对患病的被拘留人应当及时治疗。被拘留人患病需要出所治疗的,由拘留所所长批准,并派人民警察管理;被拘留人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拘留所应当采取隔离治疗措施。

被拘留人病情严重的,拘留所应当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并通知被拘留人的亲属。

第十九条 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拘留决定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

(二)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

第二十条 为被拘留人提供的拘留期间生活必需品应当由拘留所检查登记后转交被拘留人。非生活必需品,拘留所不予接收。

第二十一条 拘留所应当对被拘留人进行法律、道德等教育,组织被拘留人开展适当的文体活动。

拘留所应当保证被拘留人每日不少于2小时的拘室外活动时间。

拘留所不得强迫被拘留人从事生产劳动。

第二十二条 被拘留人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被拘留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拘留所应当予以表扬。

第二十三条 被拘留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拘留所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使用警械:

(一)哄闹、打架斗殴的;

(二)殴打、欺侮他人的;

(三)故意损毁拘留所财物或者他人财物的;

(四)预谋或者实施逃跑的;

(五)严重违反管理的其他行为。

拘留所人民警察对被拘留人使用警械应当经拘留所所长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有新的违法犯罪嫌疑的,拘留所应当报告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处理;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收拘前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或者报告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的通信权利,被拘留人与他人的来往信件不受检查和扣押。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拘留所的通信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的会见权利。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拘留所的会见管理规定。

会见被拘留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按照规定的时间在拘留所的会见区进行。

被拘留人委托的律师会见被拘留人还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二十七条 被拘留人遇有参加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的,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请假出所的申请。

请假出所的申请由拘留所提出审核意见,报拘留决定机关决定是否批准。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的12小时内作出是否准予请假出所的决定。

被拘留人请假出所的时间不计入拘留期限。

第二十八条 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请假出所申请的,应当向拘留决定机关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有关担保人和保证金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拘留人请假出所不归的,由拘留决定机关负责带回拘留所执行拘留。

第二十九条 被拘留人提出举报、控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暂缓执行拘留的,拘留所应当在24小时内将有关材料转送有关机关,不得检查或者扣押。

第五章 解除拘留

第三十条 被拘留人拘留期满,拘留所应当按时解除拘留,发给解除拘留证明书,并返还代为保管的财物。

第三十一条 被拘留人在解除拘留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单位移交被拘留人:

(一)依法被决定驱逐出境、遣送出境的;

(二)依法被决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依法被决定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的;

(四)依法被决定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收拘当日到第2日为1日。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设置的拘留所,由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行政拘留实施条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行政拘留;缺陷;完善

一、从立即拘留说起。

当前的立即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对一些特定的违法行为主要是酒醉驾车,不准违法行为人及时行使陈述和申辩、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即处以行政拘留并立即送拘留所执行。

如:北京2006年曾规定,国庆期间,如果司机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立即拘留。有的地方规定无证驾驶,立即拘留!等等。

据报导,2008年12月29日晚,深圳市罗湖区交警大队在翠竹田贝三路设卡查车。21时55分,一辆黄色小车快速转弯通过路口。民警拦下这辆小车。驾车的是一名女司机马某。酒精测试检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 105mg/ml,交警在对醉酒驾车的女司机做了笔录。随后,马某被送往拘留所。

现场验血,现场审批,现场拘留,无论酒后驾驶者再怎么说情都于事无补。2009年8月7日,温州市各地交警开展统一行动,全警上路,顶风冒雨对酒后驾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大规模突击检查,共查获酒后驾驶185起,现场拘留了5名酒醉驾驶人。

2010年03月12日《南方都市报》报导:前夜昨晨,广州交警共查获酒后驾驶37人,其中醉酒驾驶4人,目前4名醉驾者已全部被行政拘留。

此前也有立即拘留的规定:

如,《人民警察法》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公安部也曾于2000年4月5日下发了《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可以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下列强制性措施:

(一)命令或通告,责令围观人员立即离开现场,责令聚众组织者立即解散队伍,责令聚集的人员在限定时间内迅速疏散;

(二)对超过限定时间仍滞留现场的人员,可以使用必要的驱逐性或制服性警械强行驱散,但要尽量避免伤亡;

(三)对经强行驱散仍拒不离去的人员或者进行煽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四)对正在进行打砸抢烧的人员,应当立即制止并带离现场或者予以拘留;

从上面二个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内容看,这里的立即拘留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处置突发事件时,对拒不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人员,所采取的带离现场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措施。这种立即拘留不是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没有拘留期限,作出决定时没有严格的程序。其法律性质,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与当前的立即拘留在法律性质上完全不同,本文不涉及。

二、行政拘留制度的缺陷。

对醉酒后驾车的拘留显然属于行政拘留。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处罚应按《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作出。但为什么各地会对醉酒后驾车的立即拘留?撇开社会原因的层面,与行政拘留制度的缺陷密不可分。

行政拘留是指法定的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的人,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是最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通常适用于严重违反行政法律但不构成犯罪,而警告、罚款不足以惩戒的违法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行政拘留的直接规定就是下述几个条文,其他条文只是对某种行政违法行为能否适用行政拘留的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三)行政拘留。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行政拘留是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但因为行政拘留的限制人身自由时间比较短,对公民权利影响较小,法学界对于行政拘留的研究不是很重视,更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造成了实践中行政拘留存在很多问题。行政拘留直接处分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而人身自由权是宪法规定的一种基本权利,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拘留简要的规定带来了很多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问题主要反映在以下二个方面:

1、缺少听证程序

行政拘留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处分,那么以地公民适用行政拘留尤其应该谨慎,并且应给予公民充分的程序性救济权利,应当赋予行政相对人要求进行听证的权利。听证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决定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有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听证已成为当今世界各法制国家行政程序法的一项共同的、同时也是极其重要的制度。听证体现了是国家机关对公民意见的尊重,是一种符合宪政思想的制度设计。

我国并不是没有听证制度。《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当时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听证的规定,《行政处罚法》将行政拘留排斥在了可以要求听证的范围之外,而将一些轻微的处罚种类却规定了相对人可以要求听证,有些本末倒置。

继《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之后的《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也没有将这一缺陷弥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却没有将行政拘留纳入可以要求听证的范围。

2、救济途径不完善。

因为公安机关作出的拘留决定不一定正确,可能存在重大的错误,即使没有错误,相对人也有权要求及时得到救济。但是现行法律的规定不合理,导致了救济途径的堵塞。比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如果设想某人喝了酒刚好是在醉酒驾车的临界点,就有可能将不应该拘留的人拘留。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在行政拘留执行期间,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的,拘留所应当立即将申请转交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

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且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的,应当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认为不宜暂缓执行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被处罚人已送达拘留所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送达拘留所,拘留所应当立即释放被处罚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一)被处罚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后可能逃跑的;(二)被处罚人还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正在被调查或者侦查的;(三)公安机关认为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其他情形。

也就是说,法律把是否同意暂缓执行的权力授予了公安机关,实践中,公安机关为了维护其威信,是不会同意暂缓执行的。有人甚至说,关错了大不了赔几个钱。

而此前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条规定, 对治安管理处罚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裁决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依照规定退还保证金。这里的规定把裁决能否暂缓执行的权利交给了被处罚人,只要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的,且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应当说这个规定充分的保护了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

有人还提出了行政拘留制度缺乏制约机制,立法将行政拘留的决定权完全赋予了公安机关,在行政拘留决定作出之前,法院和检察院并不能参与其中,其一些流程均由公安机关独自完成。这是与宪政原则和法治原则是相违背的。笔者觉得这一问题比较复杂,要彻底解决是时过早。

三、完善我国行政拘留制度的建议。

针对行政拘留制度中存在的种种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完善,现阶段可以先从以下二个方面入手:

1、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将行政拘留纳入可以要求听证的范围。

具体可以考虑作出这样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2、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完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规定。

具体可以考虑作出这样的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在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参考文献

[0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6年3月17日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0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0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86年9月5日通过,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已于2006年3月1日废止)

[0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0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4月29日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0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07]《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5年2月28日通过,自1995年2月28日起施行。)

[0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09]《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公安部2000年4月5日。)

[10]《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3月2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6年8月24日起施行。)

[1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11月17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修订,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12]《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0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5月31日。

[13]李长城:《行政拘留:被法治遗忘的角落》,载《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14] 李冬青:《论治安拘留中的听证制度》,载《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年1月。

[13] 刘鹤:《〈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两点与缺憾》,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6年3月。

[14] 缪世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制度的重要发展与完善》,载《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4月。

[15]沈小妮、刘 明:《女司机醉酒被拘留七天》,《深圳商报》2008年12月31日,szsb.sznews.com/html/2008-12/31/content_473548.htm,2010年4月15日上网浏览。

行政拘留实施条例范文第3篇

甘肃省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拘留的顺利执行,根据《拘留所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主管本系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拘留所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文明管理,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尊重被拘留人的人格,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 拘留所应当执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

(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

(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

(三)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的人。

被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拘留审查的人,以及被依法决定、判处驱逐出境或者被依法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可以在拘留所拘押。

第二章 设置和保障

第六条 拘留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按照政府机构序列设置。

拘留所的设置或者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根据需要设置或者撤销拘留所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设置若干拘留所,集中收拘所辖区、县、市、旗的被拘留人。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辖区域内不具备执法条件的拘留所可以责令其停止收拘被拘留人。

第七条 拘留所机构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区、旗)拘留所。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设置的拘留所名称为XX铁路(交通、森林)公安局(处)拘留所,公安边防部门设置的拘留所名称为XX公安边防总队(支队)XX拘留所。

第八条 拘留所设所长1名,副所长2名以上,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政治委员或者教导员。

第九条 拘留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内设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收拘、管教、监控、巡视、技术、财会等民警,建立岗位责任制度。

公安机关可以聘用文职人员等参与、协助拘留所的综合文秘、教育培训、心理矫治、医疗卫生、监控技防、警务保障等非执法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聘用一定数量的工勤人员从事拘留所勤杂工作。

第十条 拘留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建设方案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拘留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武器、警械、交通、通信、信息、技术防范、教育、培训、文体活动、应急处置、心理矫治、生活卫生、医疗、消防等装备和设施。

第十二条 拘留所的基础建设经费、修缮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办案(业务)经费、装备经费、被拘留人给养经费等由公安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每年对被拘留人伙食费、医疗费等给养经费标准进行核定。

第三章 收 拘

第十三条 拘留所应当凭作出拘留、拘留审查、遣送出境、驱逐出境决定或者判决的机关(以下统称拘留决定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拘留审查决定书、恢复执行拘留决定书、遣送出境决定书、驱逐出境决定书或者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收拘被拘留人。

异地收拘的,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需要异地收拘的书面说明和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的批准手续收拘被拘留人。

拘留所收拘异地办案机关临时寄押被拘留人的,应当经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相关寄押证明收拘。临时寄押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天。

铁路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的人交由铁路公安机关所辖拘留所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法律文书就近交铁路沿线地方公安机关所辖拘留所执行。

第十四条 收拘时,拘留所应当查验送拘人员的工作证件和法律文书,核实被拘留人的身份。

第十五条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严禁将违禁品带入拘室。

被拘留人的非生活必需品及现金由拘留所登记并统一保管。拘留所民警应当与被拘留人当面清点、核对后填写被拘留人暂存物品、现金收据(一式三份,一份由被拘留人收执,一份连同物品、现金存保管室,一份拘留所留作存根),注明物品、现金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特征等,由拘留所民警和被拘留人共同签名确认。

发现被拘留人携带违禁品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的,拘留所应当填写被拘留人违禁品、涉案物品移交清单(一式三份,被拘留人、拘留所和拘留决定机关各一份),由送拘人员、拘留所民警和被拘留人共同签名确认,经拘留所领导批准后移交拘留决定机关依法处理。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由2名以上民警进行。对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民警进行。

第十六条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由医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并填写入所健康检查表。

发现被拘留人身体有伤或者情况异常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情况说明,拘留所详细登记伤情或者异常情况,并由送拘人员和被拘留人签名确认。

第十七条 发现被拘留人可能被错误拘留的,拘留所应当出具可能错误拘留通知书,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24小时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拘留所。

第十八条 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不予收拘,并出具不予收拘通知书,通知拘留决定机关:

(一) 不满16周岁或者已满70周岁的;

(二)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 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四) 被拘留审查的人患有严重疾病的;

(五) 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收拘后发现被拘留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拘留所应当立即出具建议另行处理通知书,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立即处理并通知拘留所。

第十九条 收拘时或者收拘后,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建议拘留决定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

(二)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因病出所治疗,短期内无法治愈的。

拘留决定机关应当立即作出是否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并通知拘留所。

第二十条 发现被拘留人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拘留所应当提请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人依法作出责令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对被处以行政拘留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可以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

第二十一条 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所应当向拘留决定机关出具收拘回执。

第二十二条 收拘被拘留人时,拘留所应当告知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第二十三条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填写被拘留人登记表,采集被拘留人基本情况、照片等信息,并录入拘留所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管理制度,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拘留所应当安装并使用监控录像等技术防范设备对被拘留人进行实时全方位安全监控。监控录像资料至少保存15天。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死亡、身体受到伤害,可能提起国家赔偿要求的,拘留所应当将相关监控录像资料予以刻录留存。

第二十六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出入所登记制度。非本所工作人员进入拘留区需经所领导批准,并由本所民警带领。

第二十七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所领导带班、2名以上民警值班巡视制度。值班人员应当严守岗位,加强巡视监控,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妥善处理并做好值班记录,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八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交接班制度,交接班人员应当现场交清被拘留人数、拘室管理动态及需要注意的事项,并在值班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九条 拘留所应当根据被拘留人的性别、是否成年以及其他管理的需要,对被拘留人分别拘押和管理。

对被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拘留审查、驱逐出境、遣送出境的人,应当与其他被拘留人分别拘押和管理。

对女性被拘留人的直接管理应当由女性民警进行。

第三十条 拘留所应当根据被拘留人拘留期间的具体情况,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拘留所实行管教民警管理拘室责任制。每个拘室除配备主管民警外,还应当配备协管民警,承担对被拘留人管理、教育等工作。

管教民警应当熟知负责管理的被拘留人的基本情况、健康状况、简要案情、思想动态和所内表现。

第三十二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并落实被拘留人管理规定和生活制度,规范被拘留人行为,合理安排被拘留人生活、学习、文体等活动,并由民警组织实施,现场监管。

第三十三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被拘留人日常在所表现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对被拘留人奖励和惩罚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被拘留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拘留所应当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一)遵守拘留所的管理规定表现突出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

表扬和奖励应当经拘留所领导批准,并记录在被拘留人管理档案。

第三十五条 被拘留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拘留所应当根据不同情节依法分别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一)起哄闹事,打架斗殴的;

(二)殴打、体罚、虐待、欺侮他人的;

(三)故意损毁拘留所财物或者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

(四)预谋或者实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自残、吞食异物以及隐藏违禁品的;

(五)传授违法犯罪方法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

(六)袭击民警及其他工作人员的;

(七)违反拘留所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被拘留人的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由管教民警决定并执行,并记录在被拘留人管理档案。

第三十六条 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可以依法对其使用警械:

(一)因病出所治疗,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残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

(二)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对被拘留人使用警械,由管教民警提出,填写使用警械审批表,由拘留所所长批准。使用警械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安全危险消除或者被拘留人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警械。

第三十七条 拘留所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拘室安全检查每日不少于1次,由主管或者协管拘室的民警负责。安全大检查每周不少于1次,由拘留所领导组织拘留所民警实施。

第三十八条 拘留所应当定期对被拘留人思想动态进行分析、研判,查找安全隐患,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九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处置预案并适时组织演练。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果断措施,及时依法处置。

第四十条 被拘留人提出举报、控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国家赔偿,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拘留所登记后应当在24小时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有关机关,不得检查或者扣押。

被行政拘留的人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拘留决定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拘留决定机关批准被拘留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送达拘留所。

第四十一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有新的违法犯罪嫌疑的,拘留所应当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处理。

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收拘前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或者被拘留人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对获取的违法犯罪线索进行登记并制作违法犯罪线索转递函通知有关机关处理,案件主管机关应当及时查证并反馈拘留所。

第四十二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被拘留人管理档案,并由专人保管。

被拘留人管理档案内容包括:入出所相关法律文书、被拘留人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表、奖惩情况记录、财物保管记录等应当保存的资料。

查阅被拘留人管理档案应当经拘留所所长批准。

第五章 生活卫生

第四十三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被拘留人财物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被拘留人财物。为被拘留人代收、代管、代购物品应当做到明确登记、账目清楚。代购物品仅限于日常生活必需品和食品,物品价格不得高于当地市场价格。

拘留所对被拘留人亲友传送或者邮寄的财物应当进行检查、登记。生活必需品转交被拘留人,现金由拘留所统一保管,非生活必需品不予接收或者由拘留所统一保管。

第四十四条 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为被拘留人提供饮食,并尊重其民族饮食习惯。

第四十五条 拘留所应当保证被拘留人每天不少于2小时的拘室外活动时间。

第四十六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医疗卫生防疫制度,做好防病、防疫、巡诊、治疗工作。

拘留所对患病的被拘留人应当及时治疗。对需要出所治疗的,应当经拘留所领导批准,并派民警监管。

被拘留人毒瘾发作或者出现精神障碍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其他危险行为的,拘留所应当及时予以治疗,并视情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被拘留人病情严重的,拘留所应当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并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同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和被拘留人的亲属。

第四十七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死亡的,拘留所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死者近亲属。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被拘留人死因鉴定及善后处理等事宜。

第六章 通信、会见、询问

第四十八条 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的通信、会见权利。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拘留所的通信、会见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被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拘留审查、驱逐出境、遣送出境的人与他人的通信、通话、会见,应当经拘留决定机关批准。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2个小时以内予以回复。

第五十条 被拘留人与他人的来往信件不受检查和扣押,由拘留所登记、收发。发现信件内有可能夹带违禁品的,拘留所民警可以责令被拘留人当面打开信件予以安全检查。

第五十一条 被拘留人需要打电话的,应当向民警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使用拘留所内固定电话进行通话,通话费用原则上自理。被拘留人打电话应当遵守拘留所的管理规定,一般不超过3次,每次不超过10分钟。

第五十二条 会见被拘留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被拘留人委托的律师会见被拘留人还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拘留所民警应当查验会见人员的有关证件、凭证,填写会见被拘留人登记表,及时予以安排。

会见被拘留人应当在拘留所规定的时间、区域进行,并遵守拘留所会见管理规定。被拘留人会见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每次会见的人数不超过3人,会见时间不超过30分钟。有特殊情况要求在非会见日会见或者增加会见次数、人数和时间的,应当经拘留所领导批准。

被拘留人委托的律师会见被拘留人不受次数和时间的限制,但应当在正常工作时间进行。

对违反会见管理规定的,拘留所可以予以警告或者责令停止会见。

会见结束后,拘留所应当对被拘留人进行人身检查后送回拘室。

经被拘留人或者其亲友申请,有条件的拘留所可以安排被拘留人进行远程视频会见。

第五十三条 外国驻华使领馆领事官员可以依照有关条约、公约会见本国籍被拘留人。

第五十四条 被拘留人书面明示拒绝会见的,拘留所应当同意并告知要求会见人。

第五十五条 办案人员询问被拘留人应当持办案单位的公函及办案人员的有效工作证件,填写询问被拘留人登记表,经拘留所领导批准后在所内询问室进行。

因侦查办案需要提解被拘留人出所的,提解人员应当持县级以上办案机关主要负责人的批准文书和提解人员的有效工作证件,经主管拘留所的公安机关批准后,填写提解被拘留人登记表,方可带出所外,并于当日送回。

询问、提解每名被拘留人,询问、提解人员不得少于2人。

询问、提解出所前以及询问、提解结束后,拘留所应当对被拘留人进行人身检查后带出或者送回拘室。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在询问、提解后情况异常的,应当要求办案单位作出说明。拘留所认为办案单位的说明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及时报告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第七章 请假出所

第五十六条 被拘留人遇有参加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的,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请假出所的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拘留所接到被拘留人请假出所申请后,应当立即提出审核意见,填写被拘留人请假出所审批表,报拘留决定机关审批。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的12小时以内作出是否准予请假出所的决定。

拘留决定机关批准请假出所的,拘留所发给被拘留人请假出所证明,安排被拘留人出所。

准假出所的时间一般不超过7天。被拘留人请假出所的时间不计入拘留期限。

第五十七条 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请假出所申请的,应当向拘留决定机关提出担保人,或者按剩余拘留期限每日200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被拘留人案件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请假出所后按时返回拘留所。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请假出所不归或者不按时回所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3000元以下罚款。

被拘留人请假出所后按时返回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及时退还交纳人;被拘留人请假出所不归或者不按时回所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第五十八条 被拘留人请假出所期满的,拘留所应当填写被拘留人请假出所期满通知书及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对请假出所不归的,由拘留决定机关负责将其带回拘留所继续执行拘留。

第八章 教 育

第五十九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教育制度,对被拘留人进行法律、道德、文化、时事、政策、所规、行为养成、技能培训、心理健康等教育。

第六十条 对被拘留人的教育,可以采取集体教育、分类教育、个别教育、心理矫治、亲友规劝、社会帮教、现身说法等形式进行。

拘留所应当在被拘留人入所24小时以内进行第一次谈话教育,在解除拘留前进行一次谈话教育。

对被拘留人的集体教育每周不少于10个课时。

第六十一条 拘留所应当每日组织被拘留人开展适当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六十二条 拘留所应当开展所内文化建设活动,营造有益于被拘留人身心健康,促进被拘留人知错、认错、改错的文化环境和氛围。

第六十三条 拘留所在确保安全和被拘留人自愿的前提下,可以组织被拘留人在所内开展适当的劳动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

拘留所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被拘留人从事生产劳动。

第九章 解除拘留

第六十四条 被拘留人拘留期满,拘留决定机关决定对其停止执行拘留的,或者拘留决定机关决定对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拘留所应当核实其身份,查验有关法律文书,发给解除拘留证明书,按时解除拘留。

第六十五条 被拘留人在解除拘留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应当向办案单位移交被拘留人:

(一)依法被决定驱逐出境、遣送出境或者执行驱逐出境、遣送出境的;

(二)依法被决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依法被决定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的;

(四)依法被决定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移交时,拘留所民警应当核实被拘留人身份,查验办案单位工作人员的证件以及有关法律文书或者公函。办案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在被拘留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上注明被拘留人出所时间、原因、去向并签名后,拘留所移交被拘留人。

移交被拘留人应当在拘留所进行。

第六十六条 异地收拘的被拘留人,拘留决定机关要求带回原地执行的,拘留所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法律文书或者公函,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拘留决定机关移交被拘留人。

第六十七条 被拘留人解除拘留出所时,拘留所民警应当对其人身和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并返还代为保管的财物。

拘留所民警在被拘留人登记表上登记被拘留人出所原因、时间及去向并签名,并录入拘留所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收拘当日到第2日为1日。

第六十九条 拘留所的执法和管理文书格式,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七十条 拘留所实行等级化管理,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七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行政拘留实施条例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对行政拘留的听证问题,尽管《行政处罚法》“武断”地将其拒之于门外,但这并没有消除人们的认识差异。事实上,对行政拘留拒绝听证,不但立法理由不足,而且将会导致实践中的尴尬。以行政拘留的暂缓执行制度取代听证制度也不科学。为此,建议立法者修正立法理念,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行政拘留的听证问题进行重新定位。

行政拘留是否应当进入听证程序,自《行政处罚法》颁行之后就一直是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尽管主流的观点是主张听证程序应当吸纳行政拘留,但这似乎并没有动摇立法者的“内心确信”。最近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秉承了《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仍然将行政拘留排斥于听证程序之外。虽然立法的规律性告诉人们,今天的草案未必就是明天的法律,但是立法者在草案中完全移植《行政处罚法》所确定的救济模式即已表明,行政拘留进入听证程序的可能性不大。当然,我们并不认为理论研究的“成果”非要转化为具有普适性的法律,立法者在设计法律内容时也不应当囿于现有的研究现状。但问题的症结是,立法者不顾“呼声”而一味地固守着行政拘留的不可听证性是否具有正当性基础?

一、立法理由及其评析

对于《行政处罚法》将行政拘留排斥在听证程序之外,立法者并未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只是在该法中设计了“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的条款。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这一法律文本的逻辑,我们完全可以得出听证程序之所以没有行政拘留的位置,其原因就在于该条例为行政拘留设计了暂缓执行制度的结论。

应当承认,立法者的立法理由具有合理性成份。因为,根据行政行为的效力理论,包括行政拘留在内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而暂缓执行制度的确立,使得行政拘留的立即执行力受到了暂时的阻却。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拘留合法性的质疑可以在暂缓执行期间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予以澄清,即便是错误的拘留决定在裁决结果作出之前也不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事实上的损害。在此情况下,如果再将行政拘留纳入听证程序,势必会导致听证与暂缓执行的双重救济,从而影响行政效率,破坏行政权力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一般认为,行政效率属于行政权力的首要价值目标,“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政策导向为此提供了有力佐证。行政权作为管理或者服务社会的权力,其承担的职能往往是排解社会的紧急状态以及为社会主体提供及时的服务,这就要求行政主体必须从稳定社会秩序角度出发迅及作出反映。从这一层面上讲,学者们所倡导的“无效率即无行政”的价值理念具有很大的生存空间。当然,任何一种权力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又不是单一的,而应当是一种多元化的价值体系。如果在追求一种价值的同时置另一种价值于不顾,那么此种法律制度必将陷入价值上的“死胡同”而无法自拨。因此,行政权力在追求自己的主体性价值的同时,应当适时兼顾其它价值目标。正如学者所指出的,“行政不仅需要有效率,即政策所需要达到的目标一定能够迅速地实现,同时,行政也必须使一般公民认为在行政法中合理地考虑了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和它所干预的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行政效率一旦被绝对化,那么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也许就成为了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

然而,将效率作为行政权行使的优先价值目标是否意味着“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应当适用于行政的所有领域?换言之,对行政权而言,效率是否永远优先,公平是否就应当处于“兼顾”的地位?由于行政权力所针对的对象是相当复杂的,特别是行政处罚行为,它既可能涉及财产权的丧失,又可能使人身自由权受到限制,因而在价值尤其是主体性价值的选择上也应当有所区别。我们认为,如果行政权的行使是以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的,其首先考虑的应是公平问题,而不能一味地去追求所谓的效率,甚至不能将效率作为主体性价值来对待。这是因为,人身自由权是人的最高权力,如果没有该项权力,“人不能成其为人或继续是人,就失去了人存在的标志。事实上,如果过分强调效率,那么国家机关的草菅人命、社会民众的人人自危将会成为不可避免的现象,这对于一个法治社会而言是不可想象的。因此,在涉及人身自由权的问题上,笔者更倾向于确立“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最近司法界被曝光的佘祥林案"、聂树斌案等案件将为此提供有力的支撑。尽管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分属两个不同的领域,但当面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时,两种处罚所奉行的理念、所适用的原则应当是相同的。

由此可见,以妨碍行政效率为由,拒绝对行政拘留进行听证本身并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况且,将行政拘留纳入听证程序并不必然会导致行政效率的降低或者丧失。退一步说,即便是对行政拘留进行听证而牺牲一定的效率,那么这种牺牲也是值得的。因为,在法治社会中,对人权的尊重比对效率的追求更为重要。

二、暂缓执行制度的缺陷分析

由于暂缓执行制度是阻碍行政拘留进入听证程序的一道屏障,因此,要解决行政拘留的听证问题,还必须对暂缓执行制度本身进行分析。应当肯定的是,发端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暂缓执行制度,对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曾起了一定的作用。它至少缓解了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对抗程度,跳出了“先损害后救济”的既定模式。然而,我们又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无论是在产生的历史条件还是自身的运作方式等方面,暂缓执行制度都存在着无法克服的局限性。具体体现在:

第一,暂缓执行制度在目的定位上具有局限性。从理论上讲,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都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而这又决定了其立法目的也只能是特定的。因此,要准确理解暂缓执行制度,首先就必须明晰其立法目的,这是因为,“目的为解释法律之最高准则。”众所周知,暂缓执行制度是随着1986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制定而确立的(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4年对该条例进行了修改,但这次修改并未涉及到立法理念、立法原则等根本性问题)。在这一时期,虽然民主法治观念不断渗入人们的思想领域,公民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也有很大的提高,但无论是国家的立法理念抑或立法实践都存在着相对的滞后性,即使是在立法实践中,对法律内容的设计仍未摆脱公权力特殊地位的痕迹。因此,桀骜不驯的行政权在制度上并没有受到多大的控制。特别是作为对行政权力所引起的消极后果进行救济的《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还没有制定出来。面对行政权力的致害事实,一方面是社会主体对行政权力的极端霸道行为不断提出抗议,而另一方面却是国家对解决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紧张关系缺乏相应的制度机制。公民日益高涨的权利诉求与法律制度的无能为力成为社会的深刻矛盾。这就迫使立法者不得不考虑在没有相应权利救济机制的情况下,如何才能防止公权利对私权利——特别是人身自由权——造成不应有的危害。行政拘留的暂缓执行制度正是在此背景下产生的,其目的在于防止人身自由权因错误的行政拘留决定受到损害而又无法救济。这一目的也就决定了暂缓执行制度只能是结果性制度(防止损害结果发生),而不可能是程序性制度,因而其本身不可能对行政权力进行有效的监控。从这一层面上说,暂缓执行制度不如听证制度,因为听证制度是在对行政权力进行制约的同时,可以保障当事人在行政处罚行为中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提高行政处罚行为的公开性,增强行政处罚行为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第二,暂缓执行制度在实践功能上具有局限性。暂缓执行制度无法弥息社会冲突,而听证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阻止社会冲突的出现。众所周知,暂缓执行制度是以行政拘留决定的作出为前提,如果没有既定的处罚决定,那么也就不存在暂缓执行。从这一层次上讲,暂缓执行制度只是在社会冲突(表现在公安机关与被拘留人之间)出现之后,为了防止进一步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其本身并不能消除社会冲突。然而,听证制度则相反。听证程序是在充分吸收双方当事人意见,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基础上展开的,双方对于相关的事实证据已经进行了“呈堂供证”,消除了当事人的疑惑,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社会冲突的发生。事实上,据学者对上海市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在经过听证程序之后,行政处罚决定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件只有2%。这一数字表明,大多数当事人对于经过听证程序而作出的行政处罚都表示认同。而这又说明了听证程序在消除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对抗情绪,弥息社会冲突具有相当重要的功能。另外,由于听证程序的上述功能,决定了在行政案件进入复议或司法程序方面起了“过滤器”的作用,从而减轻了解纷机关的工作压力,有利于司法机关整合现有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这些都是暂缓执行制度所不能比拟的。

第三,暂缓执行制度在实际运作上具有局限性。暂缓执行制度并不必然导致行政拘留的停止执行,立法上的设定只是为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开出了空头支票。第一,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要使行政拘留暂缓执行,其前提条件是被拘留人“找到担保人或者交缴保证金”,如果该条件得不到满足,那么拘留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即使是当事人启动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也不例外。然而,被拘留人是否就一定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其本身就存在很大的问题。也即是说,被拘留人即使想成就暂缓执行的前提条件,但往往由于各种客观原因而无法实现。第二,被拘留人客观上具有履行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缴保证金等义务的能力,主观上也具有此种意愿,但如果公安机关拒不接受应当如何处理?由于法律对于此种情况缺乏相应的规制措施,因而可能会导致暂缓执行制度的形同虚设。第三,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来看,“原裁决暂缓执行”究竟是作“应当”暂缓执行抑或“可以”暂缓执行理解?如果属于后者,那么能否暂缓执行则完全取决于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质言之,被拘留人即使找到了担保人或者交缴了保证金,也不一定就能够产生停止执行的法律后果。因此,暂缓执行制度的确立仅仅是立法者的理论预设或者说是良好愿望而非实践中的必然。如果依据这种制度而剥夺当事人的听证申请权,势必会使当事人丧失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尽管拘留决定执行过程中或者在执行后,当事人仍可以通过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寻求救济,但是,在人身自由权已经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仅仅通过现行的救济手段是于事无补的。 

通过对暂缓执行制度局限性的揭示,我们认为,暂缓执行制度实际上是在法制建设不甚健全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项临时性措施,是在对人身自由权无相应救济体制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不得已的办法。但是,在《行政处罚法》已经引入“听证”制度的情况下,继续沿用暂缓执行制度,并据此阻止对行政拘留进行听证也许就不明智了。因此,立法者应当重新审视暂缓执行制度与听证制度并作出适当的取舍。

三、拒绝行政拘留听证的实践困境

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无法对公安机关拟作出的拘留决定申请听证。然而,法律所确定的各种行政处罚在实施中的情况相当复杂,行政主体对一个违法行为在选择行政处罚种类时,至少存在着“单处”或者“并处”的两种可能性。就行政拘留而言,虽然“单处”的概率大于“并处”,但这并不能否认行政主体将行政拘留与其他处罚“并处”的事实。如果说在单处的情况下,拒绝对行政拘留进行听证不会带来很大问题的话(前提是不考虑拒绝对行政拘留进行听证是否具有正当性基础),那么,行政拘留一旦与其他处罚特别是与较大数额的罚款并处将会遭遇尴尬的局面。请看下列模拟案例:张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自己的房屋内开设,每天按赌资的!"收取场地费。后经群众举报,县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2条——对或者为提供条件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张某作出了行政拘留15天、罚款3000元的处罚决定。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公安机关告知了张某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如果仅从处罚决定本身来看,公安机关对张某的处罚并没有可以值得商榷的地方。事实上,公安机关对张某的一个违法行为给予拘留与罚款处罚,既符合法律的明文规定,同时也合乎行政处罚的基本理论。然而,该案例所凸现的问题并不在于行政处罚决定本身,而在于该案所涉及的听证问题,即针对同一事实而将行政拘留与较大数额罚款并用时所产生的听证问题如何解决?根据《行政处罚法》第’$条之规定,张某只能对公安机关拟作出的罚款决定申请听证,对于行政拘留,张某不得提出听证申请。即使存在异议,也只能通过事后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加以解决。正是由于这种救济程序的“差异性”,使得行政拘留不可避免地陷入了自相矛盾的境地。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际上是《行政处罚法》为澄清违法事实而设立的一种特别调查程序,其主要功能是夯实行政处罚的事实基础,使行政处罚真正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之上。在上述案例中,张某所承受的行政处罚实际上属于“捆绑式”的处罚,也即是说,公安机关对张某所作的行政拘留与罚款都源于“张某为提供条件”这一事实。这种事实的不可分离性,导致了听证制度的理论难题。如果公安机关对罚款的事实进行听证,那无异于对行政拘留的事实进行听证。但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对行政拘留的事实是不得进行听证的。也许有人认为,张某之所以提出听证,其导因是罚款而非拘留,但我们要追问的是,在两种处罚所依赖的事实为同一事实的前提下,再予区分以什么名义进行听证还有很大的意义吗?因为,在此情况下,对行政拘留进行听证已经成为了一种客观事实。因此,如果恪守法律的严格规定,否定行政拘留的听证性,将很难排除行政拘留与其他可以申请听证的行政处罚合并适用时的听证问题。

反过来,如果撇开法律的条文规定,对行政拘留与其他行政处罚合并适用时的听证事实进行默认,那么又将会导致同一种处罚所受到的待遇并不相同。行政拘留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其适用的情形并不就是与其他处罚“并处”,更重要的是在大多数情况下的“单处”。而根据法律的规定,“单处”行政拘留,当事人是没有听证申请权的。因此,如果对“并处”的行政拘留的听证性予以默认的话,势必又会产生同种处罚的不同“待遇”,这对当事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因为,“听证是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在受到行政机关不利指控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行使的一项抗辩权,无论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都应当平等地享有,不能因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性质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的不同而在听证上享受差别待遇。”我们认为,在国家法律设定的同一处罚中,该种处罚应当有着相同的地位,应当受着相同的监督,只有这样,才能为行政机关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提供法律上的约束,也才能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的维护与保障。

上述的分析显示,《行政处罚法》在行政拘留听证问题上所作的规定,只适用于行政拘留单处的情形,而一旦与纳入了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并处时,无论是肯定或者否定都将导致理论与实践中的进退两难。要解决这一问题,只有从立法这一源头上进行正本清源,否则,行政拘留的尴尬局面将无法打破。 

四、立法建议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立法者将行政拘留排斥在听证范围之外不但在理论上行不通,在实践中也不太现实。那么,应当如何来解决这一问题?我们认为,最可行的办法就是废除暂缓执行制度,将行政拘留纳入听证的范围。因为,暂缓执行制度的局限性决定了以之取代听证制度的做法是不科学的。而且听证制度作为一项民主制度,其适用范围已经触及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就我国而论,听证制度不仅仅适用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对于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甚至是权力机关的立法行为都已引入了听证制度。这就进一步表明,听证制度在解决分歧、消除差异方面具有相当大的优势,特别是有利于增强社会民众的认同感,从而提高决策的科学性与权威性。

为此,我们建议正式出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修正《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理念,将行政拘留重新纳入听证程序之中。这一建议并不会导致立法技术上的困难,也不会导致法律与法律之间的矛盾。因为《行政处罚法》在行政拘留的听证问题上,本身就规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一旦被《治安管理处罚法》取代后,对行政拘留是否进行听证自然就由该法进行明示。因此,由《治安管理处罚法》直接规定对行政拘留进行听证既符合法律效力理论,同时也是一种最简便的立法方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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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3]引自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行政拘留实施条例范文第5篇

[摘要]当前各地公安机关对一些酒醉驾车的违法行为人不准其及时行使陈述和申辩、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即处以行政拘留并立即送拘留所执行。各地对醉酒后驾车人立即拘留,撇开社会原因的层面,与行政拘留制度的缺陷密不可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造成了实践中行政拘留存在很多问题。缺少听证程序、救济途径不完善是其中的主要原因。应当将行政拘留纳入可以要求听证的范围并完善暂缓执行拘留的规定。[关键词]行政拘留;缺陷;完善 一、从立即拘留说起。当前的立即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对一些特定的违法行为主要是酒醉驾车,不准违法行为人及时行使陈述和申辩、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即处以行政拘留并立即送拘留所执行。如:北京2006年曾规定,国庆期间,如果司机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立即拘留。有的地方规定无证驾驶,立即拘留!等等。据报导,2008年12月29日晚,深圳市罗湖区交警大队在翠竹田贝三路设卡查车。21时55分,一辆黄色小车快速转弯通过路口。民警拦下这辆小车。驾车的是一名女司机马某。酒精测试检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 105mg/ml,交警在对醉酒驾车的女司机做了笔录。随后,马某被送往拘留所。现场验血,现场审批,现场拘留,无论酒后驾驶者再怎么说情都于事无补。2009年8月7日,温州市各地交警开展统一行动,全警上路,顶风冒雨对酒后驾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大规模突击检查,共查获酒后驾驶185起,现场拘留了5名酒醉驾驶人。2010年03月12日《南方都市报》报导:前夜昨晨,广州交警共查获酒后驾驶37人,其中醉酒驾驶4人,目前4名醉驾者已全部被行政拘留。此前也有立即拘留的规定:如,《人民警察法》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公安部也曾于2000年4月5日下发了《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可以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下列强制性措施:(一)命令或通告,责令围观人员立即离开现场,责令聚众组织者立即解散队伍,责令聚集的人员在限定时间内迅速疏散;(二)对超过限定时间仍滞留现场的人员,可以使用必要的驱逐性或制服性警械强行驱散,但要尽量避免伤亡;(三)对经强行驱散仍拒不离去的人员或者进行煽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四)对正在进行打砸抢烧的人员,应当立即制止并带离现场或者予以拘留;从上面二个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内容看,这里的立即拘留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处置突发事件时,对拒不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人员,所采取的带离现场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措施。这种立即拘留不是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没有拘留期限,作出决定时没有严格的程序。其法律性质,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与当前的立即拘留在法律性质上完全不同,本文不涉及。二、行政拘留制度的缺陷。对醉酒后驾车的拘留显然属于行政拘留。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处罚应按《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作出。但为什么各地会对醉酒后驾车的立即拘留?撇开社会原因的层面,与行政拘留制度的缺陷密不可分。行政拘留是指法定的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的人,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是最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通常适用于严重违反行政法律但不构成犯罪,而警告、罚款不足以惩戒的违法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行政拘留的直接规定就是下述几个条文,其他条文只是对某种行政违法行为能否适用行政拘留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三)行政拘留。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行政拘留是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但因为行政拘留的限制人身自由时间比 较短,对公民权利影响较小,法学界对于行政拘留的研究不是很重视,更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造成了实践中行政拘留存在很多问题。行政拘留直接处分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而人身自由权是宪法规定的一种基本权利,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拘留简要的规定带来了很多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问题主要反映在以下二个方面:1、缺少听证程序行政拘留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处分,那么以地公民适用行政拘留尤其应该谨慎,并且应给予公民充分的程序性救济权利,应当赋予行政相对人要求进行听证的权利。听证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决定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有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听证已成为当今世界各法制国家行政程序法的一项共同的、同时也是极其重要的制度。听证体现了是国家机关对公民意见的尊重,是一种符合宪政思想的制度设计。 我国并不是没有听证制度。《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当时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听证的规定,《行政处罚法》将行政拘留排斥在了可以要求听证的范围之外,而将一些轻微的处罚种类却规定了相对人可以要求听证,有些本末倒置。 继《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之后的《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也没有将这一缺陷弥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却没有将行政拘留纳入可以要求听证的范围。2、救济途径不完善。因为公安机关作出的拘留决定不一定正确,可能存在重大的错误,即使没有错误,相对人也有权要求及时得到救济。但是现行法律的规定不合理,导致了救济途径的堵塞。比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如果设想某人喝了酒刚好是在醉酒驾车的临界点,就有可能将不应该拘留的人拘留。《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在行政拘留执行期间,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的,拘留所应当立即将申请转交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 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且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的,应当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认为不宜暂缓执行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被处罚人已送达拘留所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送达拘留所,拘留所应当立即释放被处罚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一)被处罚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后可能逃跑的;(二)被处罚人还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正在被调查或者侦查的;(三)公安机关认为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其他情形。 >也就是说,法律把是否同意暂缓执行的权力授予了公安机关,实践中,公安机关为了维护其威信,是不会同意暂缓执行的。有人甚至说,关错了大不了赔几个钱。 而此前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条规定, 对治安管理处罚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裁决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依照规定退还保证金。这里的规定把裁决能否暂缓执行的权利交给了被处罚人,只要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的,且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应当说这个规定充分的保护了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 有人还提出了行政拘留制度缺乏制约机制,立法将行政拘留的决定权完全赋予了公安机关,在行政拘留决定作出之前,法院和检察院并不能参与其中,其一些流程均由公安机关独自完成。这是与宪政原则和法治原则是相违背的。笔者觉得这一问题比较复杂,要彻底解决是时过早。 三、完善我国行政拘留制度的建议。 针对行政拘留制度中存在的种种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完善,现阶段可以先从以下二个方面入手: 1、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将行政拘留纳入可以要求听证的范围。 具体可以考虑作出这样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2、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完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规定。 具体可以考虑作出这样的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在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 刘鹤:《〈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两点与缺憾》,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6年3月。 [14] 缪世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制度的重要发展与完善》,载《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4月。 [15]沈小妮、刘 明:《女司机醉酒被拘留七天》,《深圳商报》2008年12月31日,http://szsb.sznews.com/html/2008-12/31/content_473548.htm,2010年4月15日上网浏览。 [16]吴施施:《温州交警对酒后驾驶司机说:NO! 》,人民网>>温州视窗>>法治在线,2009年08月11日 , http://wz.people.com.cn/GB/140253/9838042.html,2010年4月25日上网浏览。 [17]陈捷生:《严查“醉猫”:扣车约束到酒醒》,《南方都市报》2010年3月12日,http://gcontent.nddaily.com/1/e1/1e1d184167ca7676/Blog/2db/576e28.html,2010年5月15日上网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