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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的离婚条例

婚姻法的离婚条例

婚姻法的离婚条例范文第1篇

关键词:婚姻法:离婚:条件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631(2012)05-0051-02

正确处理离婚问题,及时终结不幸的婚姻,能够使婚姻当事人从痛苦中解脱出来,重找知心人,建立美满家庭,有利于解放生产力,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离婚问题处理的不好,不仅会使婚姻当事人雪上加霜,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发育受到不良影响,还会给社会治安带来不安定因素。因此,确定和完善离婚制度非常重要。

在人类婚姻法律的发展史上,离婚立法经历了一个从禁止离婚主义到许可离婚主义,从有责离婚主义到无责离婚主义,从限制离婚主义到自由离婚主义的发展过程。进入现代后,自由离婚主义成为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所谓自由离婚主义,是指根据夫妻双方或一方的离婚意愿,法律不要求具备一定的离婚理由,也可准予离婚。这种自由离婚主义不需要列举出具体的离婚理由。不以过错为离婚的必要条件,在婚姻关系破裂时,可依双方或一方的要求而准予离婚。这种不以有无过错,仅依据婚姻关系破裂而准予离婚的标准,因更能体现婚姻的本质,而成为现代各国婚姻家庭法的立法趋势。所谓限制离婚主义,是指夫妻双方均有离婚的请求权,但法律对离婚条件严格加以限制,即法律明确规定离婚的理由,只有具备了离婚的法定理由始得离婚。而离婚的法定理由,又包括有责离婚主义和无责离婚主义,前者是指法律规定的离婚理由为一方有过错,如通奸、虐待或遗弃等;后者是指虽然婚姻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但婚姻关系也不能维持的情况,如一方患有精神病、一方失踪或不能等,即使婚姻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同样被列为法定的离婚理由。1969年,美国加州率先提出了无过错离婚,继而在美国颁布的《统一结婚离婚法》中,将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破裂作为了离婚的唯一标准。从此,破裂主义成为了世界离婚立法的主流趋势。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婚姻关系破裂”或不和谐作为离婚的标准或标准之一。自由离婚主义作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已成为社会进步和文明的标志,绝大多数国家都抛弃了纯粹的有责离婚主义,但过错的理由仍作为婚姻破裂的标志,或多或少地被保留下来。由于离婚标准的确定,受社会政治、经济、宗教、文化、道德、习俗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多数国家基于兼顾个人和社会利益的原则,实行的都是相对自由离婚主义的原则,即以概括性的规定婚姻无可挽回的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标准,但与此同时,或列举出证明婚姻关系破裂的法定事由、或附加传统的过错理由、或规定必须达到法定的分居期间以证明婚姻无可挽回。即使是在实行完全破裂离婚原则的国家里,法律也对离婚自由与过错责任设定了必要的调控手段和程序,以“有困难”或“不公平”等条款作为离婚限制性的规定,其立法思想是,要为不愿离婚的一方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使其在特定的条件下阻止离婚,或者使被迫离婚的一方得到适当的经济补偿。立法者认为,不应让不希望离婚的一方处于无法律保护的状态,而这种保护主要是体现在对子女抚养、住房、和财产分割上,因此,到目前为止,绝对的自由离婚主义原则是不存在的。

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新婚姻法吸纳了多年来司法实践中队离婚理由总结的合理部分,完善了我国离婚的法定条件,是我国婚姻立法史一大进步。

一、新婚姻法离婚的法定条件

新婚姻法对离婚法定条件采用例示主义进行了规定,在对离婚法定条件的内涵进行概括性规定的同时,对离婚法定条件的外延进行例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 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5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

《婚姻法》第32条还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二、新婚姻法离婚法定条件的评价及分析

可以看出,新《婚姻法》的立法宗旨是要建立和弘扬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并以此来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婚姻观念和婚姻法律意识,是有其民族性、地域性和延续性的,是与其传统文化伦理道德婚姻习俗和公序良俗密切相关的。因此,婚姻立法必须从实际出发,在更新观念的同时,应当尊重本国国情和社会现实,这是婚姻立法的基础,也是婚姻法社会接受和认可的前提。

新《婚姻法》调整了离婚标准的立法体例,不仅使离婚标准更加明确、更加规范、更便于司法操作,而且极其鲜明地昭示了其尊重婚姻本质、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当事人和社会根本利益的立法宗旨。

(一)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法定条件的优点

1, 在离婚法定条件的立法方式上,从修改前的概括主义发展为修改后例示主义。

当今世界离婚法定条件的立法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概括主义,即法律不具体列举离婚条件。而已婚姻(感情)破裂无可挽回,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作为概括性离婚条件。如我国1980年《婚姻法》即采用此种立法方式。概括主义由于只做概括性规定,因此能适应各种不同类型的离婚纠纷,具有灵活性、抽象性和外延不确定性的优点。但是,由于概括表达方式对离婚法定条件规定的过于抽象,使法律所应具有的安全确定可操作性等价值难于体现。法律上的弹性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具体案件的离婚界限只能由法官根据个人对法律和案件事实的理解去界定,这可能导致同一案件可能有不同的判决结果,这必然会损害法律的统一性及应有的尊重和权威,降低法律的运行效果和人们对法律的信赖。二是列举主义,即法律明文规定条件作为准予离婚的依据,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离婚诉讼,法院不予离婚。若原告提出的离婚条件一经确认即可获准离婚。例如墨西哥就采取这种方式。列举主义与概括主义的优缺点恰好相反。三是例示主义,即概括与列举相结合,即列举可以提起离婚之诉的条件,又有一个相对抽象的伸缩性规定加以概括,以弥补列举的不足。例如我国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对离婚的法定条件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节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对离婚的某些法定条件进行列举。新婚姻法采用了例示主义,吸取了列举主义与概括主义各自的优点,克服了各自的缺点。在离婚法定原则的下面又具体列举了离婚的理由,将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人们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酌精炼,归位到统一的权威性立法规范中,是离婚的法定条件规定得周密而不呆板,宽泛而有法度,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这是我国离婚标准立法的进步和发展。

2 立法原则上,继续肯定了破裂原则,消除了修改前的婚姻法与《意见》在离婚法定条件上的不一致。在世界范围内,判决离婚的立法原则可以分为破裂主义、目的主义和过错主义。破裂主义是指夫妻婚姻(感情)关系无可挽回的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唯一理由;目的主义认为可因发生了妨碍婚姻目的的实行的特定事实而判决离婚:过错主义则主张以被告一方有法定过错为判决离婚的条件。破裂主义与过错主义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它只注重婚姻破裂的事实而不注重造成破裂的原因。新婚姻法与修改前的婚姻法所采用的立法原则一致,即破裂主义。新婚姻法进一步坚持和明确了破裂原则,即不仅坚持了破裂主义的规范性内涵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强调了这种破裂原则是一种彻底的无因破裂。并用法律条文的形式列举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等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这样就进一步明确了在离婚诉讼中,无论当事人对造成感情破裂是否应当承当过错责任,双方均依法享有平等的离婚诉讼权,即使一方当事人其离婚理由明显是自己不法或不道德行为所致,对离婚有明显过错责任,只要该当事人要求离婚,法院查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调节无效的情况下,就应准予离婚,而不以其有过错而限制离婚,也不能过多的对过错责任的道德价值评判。这是一种积极的破裂原则。当然这并非说新婚姻法对不法或不道德行为不予干预,恰恰相反,为了真正实现离婚这一补救功能,新婚姻法配置了相应的责任机制,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例如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试试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而使离婚与过错责任承担既严格分离,又同时并举。

(二)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法定条件的不足

在立法原则上,采用感情破裂原则不能包括所有的离婚原因。

在婚姻家庭中,夫妻除共同生活、相互扶助、生育并抚养子女外,互享情感也是婚姻存在的重要功能。现代社会,人们更加注重婚姻质量,特别是情感的成分在婚姻中占据的比例已越来越大,感情的结合是婚姻家庭成员间互爱、平等和信任的基础。因此,夫妻感情存在与否,是考察婚姻关系是否破裂的重要依据。然而,“感情确已破裂”能否作为离婚的法定标准,一直是学术界研讨的重点问题,将“感情破裂”修改为“婚姻破裂”的呼声很高。多数人认为,婚姻关系是国家队男女双方所形成的特定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确认,而不是对当事人双方感情的确认,感情作为人内心感受,不应当也不可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当事人双方感情存在与否,难以确认和判断,缺乏可操作性和科学性。而夫妻间无法共同生活,才应是婚姻解体的唯一理由,因此,婚姻关系破裂比感情破裂的表述更加准确、合理和科学。

新婚姻法虽然用列举的方式列举了除感情之外离婚的法定理由,但没有采用婚姻关系破裂作为法定离婚的标准,仍有不十分完美的缺憾。

离婚标准的宽与严,直接关系到一个家庭的解体或维系。对离婚率的提高或降低有着相当的影响,但本人认为,靠法律的手段维护婚姻的稳定,并不是婚姻立法的本意,婚姻能否维持,能否形成真正意义上人类所期望的婚姻关系,关键还是取决于婚姻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当婚姻关系的维系,对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已失去了其积极意义时,作为法律不应过于坚持,法律所要坚持的公平正义以及双方利益的平衡,不应以维持婚姻的方式来处理。因一方坚持而导致的婚姻解体,给家庭成员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是毋庸置疑的,然而,法律不以离婚来避免这些消极因素,并不是最好或唯一可行的方式,法律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应当是婚姻立法中的公平救济、尽量给离婚当事人、特别是给予子女所带来的损害减少到最低点。

三、立法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我认为我国婚姻法应继续在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方面是在立法原则上,一破裂主义原则为主,兼采目的主义原则、过错主义原则。裁判离婚的标准应定位于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

破裂主义又称无责主义或破绽主义,其继续坚持和肯定了破裂原则,即以夫妻一方或双方婚姻关系破裂,夫妻不能共同生活且无须继续维持为由,即可诉请离婚,而不问当事人有无过错。在当前各国的离婚立法中,采用单一无责主义的国家并不普遍,多数是将破裂主义、目的主义、过错主义原则结合在一起。如《法国民法典》离婚情形中包括“双方相互同意的离婚”、“共同生活破裂的离婚”和“因错误而离婚”,德国民法和婚姻法同时实行破裂主义、目的主义和过错主义三种原则。目的主义是指夫妻一方得以婚姻共同生活中发生违背婚姻目的的事实为由而诉请离婚。这种事实不能归则于一方,但却使婚姻关系难以持续。如《瑞士民法典》第141条规定“配偶一方患有精神病,致使他方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共同生活,且该病已持续3年,经专家鉴定为不治之症事,他方可随时诉请离婚”,《墨西哥民法典》第267条列举的原因还包括配偶一方患有“梅毒、结核病、其他传染性或遗传性的慢性疾病或不治之症,或婚后出现无法治愈的性无能。”过错主义又称为有责主义或过错原则,指夫妻一方得以他方有违背婚姻义务或其他足以导致婚姻解体的过错为由而诉请离婚。如德国1981年修订的《婚姻法》弟42条规定:配偶一方有通奸行为,他方可提起离婚之诉。可见,兼采目的主义、过错主义原则,能使我国的离婚立法原则更加完善,有助于同世界各国的离婚立法原则相统一,充分保证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婚姻质量的提高,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和社会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

裁判离婚的标准定位于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是因为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存在与否是婚姻家庭存在与否的重要标志,感情是婚姻建立的基础,也是婚姻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是判断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是否破裂的重要依据,但它却不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因此,定位于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会更加合理、科学和准确。

婚姻法的离婚条例范文第2篇

所谓婚姻登记行为,就是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以婚姻登记机关的名义,依婚姻当事人的申请为其婚姻状况进行登记并出具相应证书(结婚证或者离婚证或者婚姻状况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考察这一概念,不难发现,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性具有以下内容。

1、从主体上看,婚姻登记行为是婚姻登记机关(行政主体——在城市为民政部门;在农村为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取得婚姻登记资格的人员(行为主体或者叫行政人)作出的。这有三层含义:首先,婚姻登记……

2、从对象上看,婚姻登记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合符婚姻登记法定条件的自然人作出的,婚姻登记机关与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不得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自然人办理婚姻登记。

3、从方式上看,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单方行为,即是由婚姻登记机关单方作出的,它的成立与否,只取决于婚姻登记机关的单方意志,不以婚姻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尽管婚姻登记行为必须依婚姻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但婚姻当事人的申请只是婚姻登记机关作出婚姻登记行为的前提,是否作出婚姻登记行为,则是婚姻登记机关单方决定的。

4、从效果上看,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能直接导致婚姻当事人产生婚姻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颁发结婚证,则赋予了婚姻当事人的婚姻权利,如财产共有权、被扶养权、继承权以及性权利等等;同时也科以了婚姻当事人的婚姻义务,忠诚的义务、抚养的义务等等。颁发离婚证,则驳夺了婚姻当事人的婚姻权利,同时也免除了婚姻当事人的婚姻义务。所以说,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而不是事实行为。

二、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类型

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性告诉我们,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行为既要符合法定的实体要件,又要符合法定的程序要件。实体要件即是要求婚姻登记行为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或者离婚的法定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程序要件则是要求婚姻登记行为合符《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法定条件。但在实务中却不尽然,换句话说,婚姻登记在程序方面存在种种瑕疵,具体表现在:

1、非管辖地登记。我国婚姻登记制度实行属地原则,《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均规定,婚姻当事人必须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婚姻登记,而不得异地申请登记。现实中,婚姻当事人到非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婚姻登记,该婚姻登记机关也依其申请作出了婚姻登记行为,即颁发了结婚证或离婚证或婚姻状况证明。这种登记即是非管辖地登记。

2、非本人亲自登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而现实中却屡有非本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形发生。这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婚姻当事人与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熟悉,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对婚姻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一清二楚,婚姻当事人一方到婚姻登记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也予办理了;另一种情形是“”代替,婚姻当事人出于某种目的,自己不便或者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而找人代替,婚姻登记机关及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审查不严,也给办理了。

3、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登记。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执法活动,而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人必须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资格。所以,《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民政部的规章也规定,婚姻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即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考核,合格者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取得这一资格的人员才能在婚姻登记机关从事婚姻登记工作。但在实际工作中,不少婚姻登记机关特别是乡镇人民政府安排没有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的其他人员从事婚姻登记工作。此亦为婚姻登记程序中的瑕疵。

4、瑕疵证件、声明的登记。《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申请结婚登记,婚姻当事人(不含港、澳、台居民以及华侨和外国人,下同)必须提交:(1)户口证明;(2)身份证;(3)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申请离婚登记,必须提交:(1)户口证明;(2)身份证;(3)结婚证;(4)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在现实婚姻登记工作中,有两种瑕疵情形存在:一种是证件、声明欠缺;另一种是证件、声明虚假,但这种虚假不足以否认婚姻当事人申请结婚或者离婚的实质要件。

三、婚姻登记程序瑕疵与婚姻效力

由行政法理论可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取决于实体合法与程序合法,两者有一违法则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从这个意义上讲,婚姻登记程序存有上述一种或者几种瑕疵,那么,该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婚姻当事人可请求有权机关(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登记无效。有权机关应当以婚姻登记程序违法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登记无效,收回或者注销结婚证或者离婚证或者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登记被撤销后,婚姻登记自始无效,婚姻当事人自始不存在或者不消灭婚姻权利义务法律关系。

婚姻法的离婚条例范文第3篇

河北省档案馆珍藏的革命历史档案中,存有晋冀鲁豫边区的婚姻法令合本,对于研究这一时期这一地区的婚姻制度改革有重要意义,本期主要介绍《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附《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晋冀鲁豫边区妨害婚姻治罪暂行条例》。

《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民国三十一年一月五日公布,民国三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修补颁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条例根据平等原则,一夫一妻制之婚姻原则制定之。

第二条禁止重婚、早婚、纳妾、蓄婢、童养妻媳、买卖婚姻、租妻及伙同娶妻。

第二章订婚

第三条订婚须男女双方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

第四条男不满十七岁,女不满十五岁者,不得订婚。

第五条订婚时,男女双方均不得索取金钱或其他物质报酬。

第六条订婚时,男女双方须在区级以上政府登记方为有效,违反前三条规定之一者,不得登记。

第三章解除婚約

第七条订婚男女双方,有一方不愿继续婚约或结婚者,均得请求解除婚约。但对抗战军人提出解除婚约时,须经抗战军人本人同意,倘音信毫无在二年以上者,不在此限。抗日军人订婚后,多年有音信但是不能回家结婚,而女方年龄已超二十岁,可请求解除婚约,但在此项修订办法颁布前,女方年龄已达二十岁者,得延长一年。

第八条解除婚约时,须向区级以上政府申请备案。

第九条在本条例施行前所定之婚约解除后,曾收受对方之金钱财物者,应如数退还。如一次不能退还时,得定订契约分期偿还,倘确实无力偿还,而对方亦非贫穷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第十条结婚须男女双方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

第十一条男不满十八岁,女不满十六岁者,不得结婚。

第十二条结婚须向区级以上政府登记,并须领取结婚证明书。

第十三条直系血亲、直系姻亲及八亲等以内之旁系血亲不得结婚。

第十四条凡有精神病(如白癜风等)、花柳病及遗传性之恶疾者,不得结婚。

第十五条寡妇有再婚与否之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或借此索取财物。再婚时其本人财物可带走。

第五章离婚

第十六条夫妻感情恶劣,至不能同居者,任何一方均得请求离婚。

第十七条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请求离婚。

一、未经离婚,即与他人有结婚或订婚之行为者。

二、虐待压迫或遗弃他方者。

三、妻受夫之直系亲属虐待,至不能同居生活者。

四、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五、患花柳病、神经病及不可医治之传染病等恶疾者。

六、被处三年以上之徒刑者。

七、充当汉奸者。

八、吸食毒品或有其他不良嗜好,经屡劝不改者。

九、不能人道者。

第十八条抗战军人之妻(或夫)除确知其夫(或妻)已经死亡外,未经抗战军人本人同意,不得离婚。四年以上毫无音讯者,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仍无音讯时,得另行嫁娶。

第十九条离婚时须向区级以上政府请求,经审批,得离婚证明书,始得离婚。

第二十条离婚后,女方无职业财产,或缺乏劳动力,不能维持生活者,得由男方给以相当之赡养费,至再婚时为止。但女方有第十七条六款至九款情形之一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倘确实无力支出此项费用者,不在此限。

第六章子女

第二十一条男女离婚前所生之子女,离婚后,尚未满四周岁者由女方抚养;已满四周岁者由男方抚养。其另有约定者,从起约定。但女方未再婚时,无力维持生活者,男方须给女方抚养子女之生活费,至女方再婚时为止。

第二十二条女方再婚后所带之子女,由女方及新夫共同负责抚养。

第二十三条禁止杀害私生子,私生子之生父,经其生母指出证明,其生父须负责带领,与正式子女有同等地位。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之解释权属于晋冀鲁豫边区政府。修正权属于晋冀鲁豫边区临时参议会。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经晋冀鲁豫边区临时参议会通过,由晋冀鲁豫边区政府公布施行。

附:《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民国三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施行

第一条关于婚姻事体,在边区婚姻暂行条例施行前发生者经男方或女方申请控诉时,得适用边区婚姻暂行条例及本细则。

第二条在边区婚姻暂行条例施行前所纳之妾,可随时向对方要求离去,并得要求生活费用。其数量之多寡,发生争执时,由司法机关酌定之。

第三条在边区婚姻暂行条例施行前所蓄之婢,得随时要求离去,主方不得索还身价。

第四条在边区婚姻暂行条例施行前之童养媳,不得虐待,未至法定结婚年龄,不得结婚。其自愿另择配偶者,得随时请求解除婚约。男方不得索还婚礼与金钱,并不得讨要在童养期间所消费之一切生活费用。

第五条兼祧人重婚论,在边区婚姻暂行条例施行前兼祧之妻,得随时要求离去,并得要求相当之生活费。

第六条经女方提出解除婚约后,如与他方订婚、结婚,仍有买卖情事者,任何人均得告发,并应从重处罚。

第七条不得结婚之亲属解释如下:

(一)直系血亲,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等。

(二)直系姻亲,父母与女婿、公公与儿媳等。

(三)八亲等以内之旁系血亲

甲、辈分相同者,兄弟与姊妹、堂兄弟与堂姊妹、从兄弟与从姊妹、族兄弟与族姊妹等,但表兄、弟姊妹除外。

乙、辈分不同者,舅父与外甥女、姨母与外甥、伯叔父与侄女、姑母与侄子等。

第八条夫妻离婚后,如双方追悔,仍愿再行同居者,准予同居,但须向区级以上政府再行登记。

第九条男方不得与孕妇或乳婴之产妇离婚。如有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者,应于生产一年后提出。

第十条不能人道而可治愈者,不能作为离婚理由。

第十一条夫妻之一方,如系荣誉军人,他方亦不能因残废提出离婚,但性器若残废,不能人道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神经病者,经医生证明可以治愈根除者,不能作为离婚理由。

第十三条夫妇离婚后各得携回本人私有财产,但双方因过共同生活而已享用者,不得要求追偿。

第十四条离婚后之子女,除依法定及约定教养者外,仍有争执时,依下列规定处理之。

一、四周岁以上之子女如男方不适合教养者,仍归女方教养。四周岁以下之子女,如女方不适合教养者,得归男方。

二、双方拒绝或争索教养子女者,判归有适合教养条件之一方。

第十五条两愿离婚者,须男女双方亲向区级以上登记,领取离婚证书。如因离婚发生纠纷,应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订婚、结婚及离婚均须纳证书费两元。

第十七条本细则如有未尽事宜,由晋冀鲁豫边区政府随时修改之。

第十八条本细则自边区婚姻暂行条例施行之日施行。

《晋冀鲁豫边区妨害婚姻治罪暂行条例》,民国三十二年一月五日頒布。

第一条本条例依据中华民国刑法妨害婚姻罪之原则制定之。

第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一年以上之徒刑,

得并科千元以下之罪罚金。

一、贩卖妇女者。

二、霸占他人妻女者。

三、煽动抗战军人家属离婚或退婚,成为事实者。

四、勒索财物妨害寡妇再嫁者。

五、虐待妇女有据者。

六、抢亲者。

七、蓄婢或纳妾者。

八、重婚者。

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年以下之徒刑,得并科三百元以下之罚金。

一、买卖婚姻者。

二、勒索财物妨害婚姻者。

三、妨害寡妇再嫁者。

四、挑拨他人夫妇不和而鼓动离婚者。

五、与有配偶之人通奸者。

六、租妻或合伙娶妻者。

七、强迫不到结婚或订婚年龄之男女结婚或订婚者。

八、不经本人同意,而强迫其结婚或订婚者。

九、妨害成年男女,自愿结婚或订婚者。

第四条第三条第五款非其配偶不得告诉,但其配偶纵容原夫或自知悉之日起,逾六个月者无告诉权。

第五条本条例自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条例颁布之日起发生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六条本条例经晋冀鲁豫边区临时参议会通过后,由晋冀鲁豫边区政府颁布施行。

新的婚姻法以男女自愿、平等,一夫一妻为原则制定,禁止了重婚、早婚、纳妾、蓄婢,破除童养媳、买卖婚姻、租妻、伙同娶妻等封建陋习,彻底改变过去压在妇女身上沉重的桎梏,极大保护了妇女群体的自身利益,为边区男女平等的婚姻恋爱观提供了制度基础。

边区政府大力宣传新婚姻法规,鼓励女性维护自身权益,反抗包办婚姻,妇救会就是在这样的条件下成立的群众组织。它培养了众多优秀的女干部,积极团结女性同志抗日,有不少不满包办婚姻的女性青年,就是通过妇救会走上了革命的道路。

中国共产党在晋冀鲁豫边区推行新的婚姻法规,虽然取得了巨大成绩,但是完全打破封建婚俗、改变封建婚姻观念仍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实现的。我们相信“法典是解决民事的最终权威”,传统的封建陋俗终将消失在历史长河中。

婚姻法的离婚条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立法背景;基本原则;结婚制度;离婚制度

abstract:after the reconstruction, china andvietnam respectively started legislationwork onmarital family system atonce·since the21st century, they also started theirnational legislative revisionwork aboutmarital system·there aremany similarities and dissimilari-ties aboutmarital family system in both countries among legislative background, legislative style, legislative ideas, concrete systemsand so on·it is important to improve china’s legislation inmarital family system by dicussing their similarities and differences, andby learning from its legislative successful experience·

keywords:legislative background; basic principle; marriage systems; divorce systems

中越两国历史联系紧密,源远流长,虽在近现代有所疏远,然而并未完全间断,尤其自上世纪90年代中越关系实现正常化后,两国的交流更加频繁。在交往中,两国的法律理念互相渗透,彼此影响着对方。探寻与比较两国的法律制度,既有利于促进文化的交流,也有助于两国相互取长补短,共同促进本国法律事业的进步。本文通过比较两国在婚姻家庭制度上的异同,目的是为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意见。

    

一、立法背景及法律渊源

越南脱离殖民统治后即于1959年制订了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越南婚姻家庭法》,但该法因当时国家未统一只能在北越实施。1976年越南实现了祖国统一。但统一后的越南学习前苏联搞计划经济,法制的发展止步不前。1986年越共“六大”的召开,标志着越南正式进入“革新时期”。当年越南即通过了新《越南婚姻家庭法》。90年代开始,中越关系实现正常化,越南学习中国也开始搞市场经济,并且于1995年制订了民法典,但该法典受俄罗斯联邦影响未将婚姻家庭法列入民法典内。2000年6月9日越南第10届国会第7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越南婚姻家庭法》①。新法在立法体例上,仍保留原体例,单列婚姻家庭法,但已有向民法典靠近的趋势。在内容上,该法删除了1986年婚姻家庭法“反对资产阶级婚姻家庭制度”[1]等政治色彩较浓厚的词句。同时,一些提法逐渐符合国际惯例,例如不再使用“保护”而使用“监护”一词等。

    新中国于1950年通过了第一部婚姻法。它是建国后的第一部法律。尽管其名称上叫《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但其调整对象包括婚姻关系与家庭关系两个方面。该法基本上继承了建国前在根据地实行的婚姻条例的精神,体现了婚姻自由与保护妇女权益的立法宗旨,因此这部婚姻法的颁布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是对旧婚姻家庭制度的一场革命。它影响了1980年的婚姻法与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1980年的婚姻法继承了1950年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名称,保持了在体例上实行单列的立法模式,同时在一些方面作了修改和补充。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增加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等条款,细化了夫妻财产制度和救助措施等条款,体现了市场经济对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制要求。

    

二、基本原则比较

法律的基本原则就是法律的指导思想,是制订具体法律条款的依据,因此基本原则是立法宗旨与理念的体现。

    两国婚姻家庭法在总则中都规定了本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总体上看是一致的,即都确立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及老人合法权益、确立家庭成员互助义务和实行计划生育等六大原则。但也存在着以下差异:在越南,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还包括:进步(第2条第1款)、婚姻权受法律保护(第2条第2款)、家庭成员互助义务(第2条第4款②)、国家和社会对婚姻家庭的责任规定(第2条第5款与第6款③)。

    在中国,还包括:夫妻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等规定,体现了法律追求夫妻关系和谐和家庭美满幸福的立法理念。

    比较而言,《越南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规定在内容上更加丰富,更能体现其婚姻法与传统的对接(如该法在家庭成员互助义务中关于“孙子女有尊敬、奉养祖父母的义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其追求家庭美德的理念)。但是,从立法技术上看,中国通过正面与反面(第2条与第4条为正面要求、第3条为反面禁止)的叙述方式来体现基本原则,具有立法语言简明、易于理解的特点。

    

三、结婚制度比较

中越两国在结婚制度上既坚持了婚姻自由原则,同时又从结婚条件、结婚程序上对结婚行为给予严格的法律监督。

    (一)结婚条件比较

两国婚姻家庭法均采取列举主义,并从必备条件与禁止条件两个角度对结婚条件进行了规定。

    在必备条件方面,两国都规定: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必须男女双方自愿。不同点在于:越南规定的法定婚龄要比中国分别小2岁。越南规定的结婚最低年龄是男年满20周岁,女年满18周岁,而中国则是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并且提倡晚婚晚育。中国规定较高的结婚最低年龄,并将结婚权与生育权联系起来考虑,同中国人口多的现实及人口政策有关。同时,越南在婚姻的意愿方面规定了结婚任何一方不得欺骗另一方,而中国无此规定。

    在禁止条件方面,两国都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通婚,禁止有配偶者通婚。不同点在于,越南增加了禁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养父母与养子女(包括曾经的养父母与养子女)、直系姻亲、继父母与继子女、同性之间通婚等条款,而中国增加了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通婚这一规定。越南在禁止结婚条件的规定方面更体现了其“发扬越南民族传统和美好的婚姻家庭风俗习惯”④的立法目的,具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是现代法制与民族精神结合的有益尝试。而中国的规定由于在实践中无法认定哪一种病不适合通婚而不具操作性,加上从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又取消了强制婚检,因此这一规定实际上仅具有倡导意义。

    总体上看,在结婚条件方面,越南的规定体现了其与传统民族精神的结合,而中国更多的是体现本国政府优生少生控制人口过快增长的政策导向。

    (二)结婚程序比较

当今世界上对结婚程序的规定有三种立法模式:仪式制、登记制、登记与仪式结合制[2]。纯粹仪式制的优点是能让当事人充分感受到婚姻的神圣性,缺点是无法避免重婚现象,故现代国家一般不采纯粹仪式制;而登记制的优点在于便捷,效率高,缺点是缺少了婚姻的神圣性,使婚姻显得过于世俗化;而登记与仪式结合制综合了二者的优点,因此它是最优的一种结婚程序。但究竟采用哪种结婚程序一般由各国根据本国具体情况来决定。中越两国在结婚程序上的不同体现在:越南奉行登记与仪式结合制。《越南婚姻家庭法》第11条第1款规定:“结婚必须办理登记,并由结婚登记机关按照本法第14条规定举行结婚仪式。不遵守本法第14条规定的任何仪式都不具有法律价值。”而中国奉行的是纯粹的登记制,即是否进行结婚登记是判定婚姻是否成立的唯一标志,而与是否举行结婚仪式无关。

    因此越南在结婚程序上的规定较中国先进。

    (三)无效婚姻比较

无效婚姻是指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不具有婚姻的效力。设立无效婚姻制度是为了保障婚姻的严肃性、权威性,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无效婚姻在立法模式上有两种:一种是单一的无效婚制,即不分无效婚和可撤销婚;另一种是无效婚和可撤销婚并存的双轨制。目前,单一的无效婚制是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立法趋势。[3]1·立法体例。越南采用单一的无效

婚制。从《越南婚姻家庭法》第15-17条规定可看出,越南将所有违法婚姻都列为可撤销婚姻范畴。而中国采用无效婚和可撤销婚并存的双轨制。

    2·法定理由。越南将当事人被欺骗、被强迫、未达结婚最低年龄、重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近亲婚、同性婚列为可撤销婚的理由。中国则将受胁迫的婚姻列为可撤销婚范畴,而将重婚、近亲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且婚后未治愈的婚姻、未达结婚最低年龄的违法婚姻列为无效婚范畴。从法定理由上可以看出,越南关于婚姻无效(在越南称为可撤销婚)的法定理由较中国要多一些,这体现了该国对婚姻较强的干预态度,但其对同性婚姻明确持反对意见的态度不符合现代社会生活多元化的趋势,显得较保守。

    3·请求权利人。根据《越南婚姻家庭法》第15条规定:被强迫、被欺骗的违法婚姻由被强迫或被欺骗的一方为请求权利人;而未达结婚最低年龄、重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近亲婚、同性婚的请求权利人既可以是检察院,也可以是结婚各方的夫、妻、父、母、子女或保护和照顾儿童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同时,其他个人、机关、组织尽管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撤销请求,但有权提请检察院审查,并通过检察院向法院提出请求撤销该违法婚姻。

    其规定具有较强的灵活性,有利于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而中国婚姻法仅在其司法解释(一)第7条进行了分别规定,但其规定并不能有效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无效婚姻,其请求权利人只规定了本人和其近亲属,其他组织是无权干涉这种婚姻的,这实际上是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规定的⑤。

    4·宣告机关。越南规定:法院将判决书副本送达结婚登记机关,由结婚登记机关作出撤销决定。也就是说,越南撤销违法婚姻的直接机关是结婚登记机关,但它必须是在法院判决某婚姻违法后才能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而中国规定,可撤销婚姻既可由婚姻结婚机关作出,也可由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婚姻;而对无效婚姻,其宣告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

    5·法律效力。根据《越南婚姻家庭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越南对被撤销的婚姻不认为其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它只对撤销后的行为发生效力。而中国则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6·法律后果。越南规定,婚姻被撤销后子女的权益按照父母离婚的情形处理;夫妻之间的财产个人的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协商分割,协商不成时由法院依照优先保护妇女和子女正当权益的原则判决。而中国规定,被宣告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其子女适用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而同居期间的财产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四、离婚制度比较

和结婚制度一样,现代离婚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婚姻自由。总体上看,目前世界上离婚法的发展趋势是:在离婚的类型上,正从单一的诉讼离婚向诉讼离婚与行政离婚并行发展;在宣告离婚的机关上,正从由法院单一宣告向法院与行政机关共同宣告;在立法技术上,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正从单一的列举制或概括制向例示制与概括制相结合方向发展;在判定离婚的原则上,正从过错原则转向破裂原则;在对离婚的态度上,人们已从追求婚姻质量上对离婚持宽容态度。中越两国的离婚制度总体上体现了这种发展趋势,但也有如下差异:(一)离婚的理由在自愿离婚方面,越南允许自愿离婚,但其自愿离婚不属行政离婚,而是诉讼离婚中的一个依据,即只有在夫妻双方同时要求离婚,经过法院调解不成时,经法院审查确系自愿离婚,并就子女和财产问题达成协议后才确认这种自愿离婚的效力。而在中国,只要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属自愿并就子女与财产问题已达成协议,即同意其离婚。

    在诉讼离婚方面,越南采取概括式立法技术,《越南婚姻家庭法》第89条规定:“1·法院对离婚要求进行审查,若发现问题严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姻之目的无法实现,则准予离婚。2·夫、妻一方因对方被法院宣告失踪而要求离婚的,法院准予离婚。”即越南规定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姻之目的无法实现”,本质上采用的是破裂原则,只不过是共同生活破裂原则,接近于关系破裂原则。而中国采用的是例示制与概括制相结合的立法技术,采用的是感情破裂原则。中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即中国承认诉讼离婚的理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从离婚的理由来看,总体上看中国的在立法技术上较越南要先进些,但对离婚的法定原则规定却不及越南。因为感情是否破裂纯粹是一个主观标准,不仅法官不好把握,而且也不符合一些并非感情破裂,而是因为其他原因导致婚姻共同体解体的离婚类型。

    (二)离婚的宣告机关及类型

在越南,只有法院有离婚宣告权,即越南只允许诉讼离婚。在中国,婚姻登记机关有权对自愿离婚作出宣告,人民法院有权判决离婚,即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有离婚宣告权,中国承认行政离婚与诉讼离婚这两种离婚类型。

    

五、启示

比较研究的目的是为了找出自身存在的差距,从中得到启发。越南曾受中国儒家思想影响较深,儒家思想后来发展成为越南的传统文化,成为其民族精神的支柱。尽管经过近现代多种文化的考验,但儒家思想作为越南民族精神的地位并没有发生根本动摇,目前还有加强的趋势,这反映在婚姻家庭领域的立法上就是明确提出要发扬越南的“美好传统与道德”,体现在具体的法律条款就是强调“礼教”(如规定孙女子有“尊敬”祖父母的义务)、强调家庭伦常道德(如禁止直系姻亲和曾是养父母子女关系的人结婚)等。当然由于其立法历史不长,还存在着立法技术较落后的特点。因此,我们需要借鉴其优点,扬弃其缺点,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笔者认为,《越南婚姻家庭法》对我国的启示有:(一)在法律的名称上,建议修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自1950年进行婚姻家庭制度的立法开始,我国一直使用《婚姻法》的名称,而其内容上又明确说“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名实不符。因此借鉴越南经验,建议以后修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以使其名实相符,使法律的调整对象与其名称相符,这也是现代各国立法的基本要求,这也是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多数学者的意见。

    (二)法律基本原则上,建议将“发扬中华民族美好传统与家庭美德”写进法律新中国的婚姻家庭立法是以“解放者”的姿态出现在世人面前的,这对破除封建主义落后婚姻观、树立社会主义新婚姻家庭观具有重要意义。但法律毕竟为“一定民族所特有”,是“一个独特的民族所特有的根本不可分割的禀赋和取向”[4],立法必须注意“本土化”,否则它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传统儒家思想能占据中国文化主流几千年,既有其符合统治阶级统治的政治需要,也有其符合人们维持家庭秩序、维护家庭伦常的本性需要,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近几十年来中国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功利化趋向和近20多年来中国社会婚姻家庭领域不容乐观的现实已一再提醒我们,婚姻家庭领域的立法应将传统民族精神、传统伦理习俗与法律的规范性有机结合,以实现婚姻家庭的良性发展。中华民族几千年形成的,并被《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所概括的以“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是可以为婚姻家庭法所吸收的。因为

基本原则带有指导思想性质,因此,我们建议,在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上,将“发扬中华民族美好传统与家庭道德”内容写进法律,以强调婚姻家庭领域维护家庭伦常的价值追求。

    (三)在结婚制度上,建议完善结婚条件规定和结婚程序婚姻不仅是男女两个人的之间的私事,还是影响到社会风气能否正确树立的公事。婚姻家庭法不同于一般民法,它不仅强调个人权利的伸张,还强调个人对家庭与社会的义务,它不仅要求在立法上要注重法律的规范性,还要注重其对社会伦理价值观的引导。因此,我们应借鉴越南立法经验,建议: 1·在结婚条件上,明确禁止拟制或曾是拟制血亲关系和直系姻亲关系的人结婚,并规定家庭里,晚辈不仅有赡养长辈的义务,还有尊敬的义务,以维护家庭领域的秩序性。2·在结婚程序上,建议采用仪式制与登记制相结合的方法,让申请结婚的双方感受婚姻的神圣性,明白任何一方对婚姻的背叛实际上是对传统的背叛,其“罪过”不仅在法律上,还在心灵,从而达到提高婚姻质量和减少轻率离婚比例的目的·3·在无效婚姻的规制上,取消可撤销婚与无效婚的二元并立的立法规定,采用单一的无效婚制,因为这两者的法律后果是一样的,都导致其原来的婚姻无效。

    (四)在诉讼离婚理由上,建议采用关系破裂原则改进越南诉讼离婚原则规定,建议我国婚姻家庭法在诉讼离婚理由上,采用夫妻关系是否破裂这一客观性较强的标准作为法官判决是否离婚的标准。

    注释:

①本文即以此为参照比较中国与越南的婚姻家庭制度。具体参考吴远富译《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2005年版)》中附录《越南婚姻家庭法》(夏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②该款规定:“父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成为对社会有益公民的义务;子女有尊敬、赡养父母的义务;孙子女有尊敬、奉养祖父母的义务;家庭各成员之间有相互关心、照顾和帮助的义务。”③第5款规定:“国家和社会不认可区别对待子女、男孩与女孩、亲生子女与养子女、婚生子女与婚外生子女。”第6款规定:“国家、社会和家庭有责任保护妇女和儿童,帮助母亲履行好做为母亲的高贵职能。”④见《越南婚姻家庭法》序言。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第6条第2款规定:“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根据这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禁止未成年人结婚,保护其合法权益,是社会的共同责任。

婚姻法的离婚条例范文第5篇

一、协议离婚的概念与条件

1、所谓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而协议离婚与结婚一样,都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结果,协议离婚又称自愿离婚,登记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异,并且就离婚所涉及的后果达成协议,经有关部门认可即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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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全文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

(1)协议离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离婚是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法律关系的解除。不具备合法的夫妻关系的当事人自然不存在解除婚姻关系的问题。离婚必须由具有夫妻关系的当事人本人进行,任何第三人都不得代替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去登记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时首先需要确认双方的夫妻身份,凡没有肯定其夫妻身份的有效证明如《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则不能办理离婚手续。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非法同居原则上不应当按照登记离婚的程序解除。基于上述考虑《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中明确规定,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2)协议离婚的男女双方必须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主观上确实是自愿。在民事法律中,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之一。必须体现自愿原则。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自愿”的基础。双方自愿离婚,强调的是双方各自的离婚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

(3)协议离婚时还必须对子女问题作出适当处理。也就是说对男女双方离婚后有关子女的一切问题,都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作出了合理、有切实保障的安排。双方协议离婚时双方应当对子女由何方抚养、抚养费的负担及给付期限、给付方式,乃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如何行使探视权等问题达成协议。

(4)协议离婚要求男女双方对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协议离婚时还要求在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对离婚后一方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给予的经济帮助,对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达成协议。

二、协议离婚的法定程序

协议离婚的程序要件要求男女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我国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依照《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离婚登记需遵循以下程序:

3、批准。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另外,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与协议离婚有关的几个问题

1、离婚登记后,一方翻悔,要求人民法院给予重新处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复[1985]35号《关于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批复》中明确指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领取了离婚证的,其婚姻关系即正式解除。一方对这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及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翻悔,在原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告知当事人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

2、虚假离婚。对婚姻当事人来讲,这里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者各自的目的,约定暂时离婚,待既定目的达到后再进行复婚的违法离婚行为。另一种情况是婚姻当事人一方为了其个人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捏造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向对方许诺先离婚,然后在复婚,从而骗得对方同意的违法离婚行为。对婚姻登记机关来说,这两种情况都属于虚假离婚行为。对婚姻登记机关来说,这两种情况都属于虚假离婚行为。虚假离婚属于违法行为,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依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200元以下罚款。这就是虚假离婚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