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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申请书

社保申请书

社保申请书范文第1篇

在办事处的工作时间已经有一年了,时间过的很快,在这一年当中,我完成了从一个在校园里无忧无虑的学子到一个在单位里忙忙碌碌的工作者的转变。一年时间不长,但我学到了在学校里学不到的业务知识,当然主要得益于领导的培养和同志们的热情帮助,静心回顾,我也为广大人民群众做了不少有意义的工作。

这一年来,在社会保障事务所里我主要负责社区就业服务与管理、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和失业人员网络管理。在社区就业服务方面,能够及时的搜集并掌握驻社区各个单位、居民家庭的用人需求信息,充分调动社会力量,最大限度的满足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的就业要求。而且根据社区就业岗位的要求和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的职业素质特点、求职意向,向用工单位、居民家庭及时推荐。在今年一月份,社保所召开了职业介绍洽谈会,来参与洽谈会的失业人员有两百多名,达成求职意向的有八十多人,这是我第一次作为组织者参与这次洽谈会,使我感受颇深,也让我深刻了解到了失业人员对工作的迫切要求。 随着下岗人员不断的增多,再就业工程也就成为了国家政策的一个重点,所以作为我自己来讲,一定要更积极的为人民群众服务,把再就业的工作落到实处。 在失业人员网络的使用上,我能够严格的按照规章制度办事。同时维护、保养好计算机的设备。因为社保所的计算机是全区联网,所以保护好计算机才能与区里更好的建立链接,才能更快捷、更方便的把报表从电脑里传输上去。

在这一年中,计算机在网络上出现了一些问题,我也能及时的向有关单位反映,让他们的工作人员来检查和维修。 在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中,我主要负责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方面的问题,医保这方面工作的内容很多,也关系到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所以也是很重要的,我能做到想为退休人员所想,做为退休人员所做,设身处地的为老人们的切身利益着想,使他们免去后顾之忧,在晚年生活中能够得到保障。 这是我主要负责的工作,但是随着社保所任务量进一步增加,我也做过其他一些工作。在劳动监察工作中,由于七月份培训,我拿到了劳动监察兼职证书,这项工作主要是对区域内的用人单位,规范他们的用工行为,督促用工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交纳社会保险,并向他们宣传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在失业人员服务工作中,我能耐心的向失业人员解答一些基本的政策问题,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也给失业人员办理过《求职证》和档案登记,当然这还是不够的,我还要不断的增加自己的业务知识,这样才能更好的服务于基层群众。 在与社区居委会的合作中,社保所无疑是最紧密的科室之一,在我与各个社区劳动主任的接触中,他们帮我们做了不少的基层工作,这使我们的工作效率大大提高,从而让下岗与失业人员的利益得到了进一步的保障。在刚建立社保所的时候,一千六百多份档案要重新录入到新的电脑系统中,在各个社区主任的帮助下使我们如期顺利的完成了工作,从而能够更加及时的为失业人员服务。 以上是我一年来的工作情况,下面我谈谈我个人这一年来的思想与学习的情况。

在思想上,我坚持向党组织靠拢,六月份我递交了入党申请书,并以一名党员的标准来要求自己。自从学习了xx大以来,“三个代表”的思想已深深的刻在了我的脑子里,只要我们确立和坚持“三个代表”作为我们党的根本指导思想的地位,伟大的中国共产党就会始终保持蓬勃兴旺的活力和生机,就一定能够团结和领导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上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弘扬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精神。无论是在战争年代还是在和平时期,党员冲锋在前,退却在后,吃苦在前,享受在后,表率作用发挥得好,能凝聚、激发和感动广大群众跟着党前进。作为我们基层干部,更要从小处、细处为群众着想,把党的温暖送到人民群众的心里,体现出三个代表的精神,使广大的人民群众更了解我们党、更了解我们党的精神,从而更加热爱我们的党,更加热爱我们的国家。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要自觉的加强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知识的学习,多向老同志学习,学习他们的经验、作风、接人待物、说话办事,加强法律意识,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断用良好的道德标准来要求自己,使自己在工作当中得到锻炼和提高,我们是国家的一级政府,发挥好桥梁作用是我们执行好国家政策的必要前提,我会在我们温暖的集体当中团结同志、努力工作,请大家给我提出宝贵意见。谢谢!

社保申请书范文第2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是指经办机构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经办社会保险事务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的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单位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采用复查和行政复议的方式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二)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三)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或者拒绝其查询缴费记录的;

(四)认为经办机构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五)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六)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七)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

(八)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

(九)认为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属于前款第(二)、(五)、(六)、(七)项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申请人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与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申请人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一条申请人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接到申请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时间等事项,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其他工作机构接到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立即转送本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

第十二条申请人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的,该经办机构应指定其内部专门机构负责处理,并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改变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查决定。决定改变的,应当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办机构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申请人对经办机构的复查决定不服,或者经办机构逾期未作出复查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在经办机构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期间,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经办机构的复查程序终止。

第十四条经办机构复查期间,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中止,复查期限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中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该通知中应当告知受理日期。

本条规定的期限,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因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欠缺致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难以作出决定而要求申请人补正有关材料的,从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行政文书,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七条申请人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诉,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后,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受理;其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本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行为确属有正当理由,应当将审查结论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对已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及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条申请人可以依法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辩、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依法向有关部门请示行政复议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应当如何处理期间,行政复议中止。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对该规定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以外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直接移送制定该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请其在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结论,并将处理结论告知移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三)该规定是由政府及其他工作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审查该规定期间,行政复议中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有关中止情况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中止的情形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继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将恢复行政复议审查的时间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终止审理,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申请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终止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变更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对其组织审理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提出处理建议,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同意或者重大案件经本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后,由本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六)复议结论;

(七)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的期限;

(八)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复查决定和行政复议文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经办机构必须执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拒不执行或者故意拖延不执行的,由直接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经办机构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社保申请书范文第3篇

原告汪某因交通事故致伤申请工伤认定,但未能向被告社保局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是否属资料不完整,即“责任认定书”是否是申请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答案是:否。

从处理程序上看。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实际是从工伤认定的审查作出的处理,是一种程序处理,并不属是否构成工伤的实体处理,类似于法院审查立案程序。因此,被告以“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只提交了石某、齐某等人的证言,但该证言不属于有效证明,也没有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齐全,实质上是法院对是否构成工伤进行了实质性的判断,而不是仅考虑原告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工伤申请受理的条件,混淆了工伤认定受理程序和工伤认定程序。

从受理条件上看。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由此可以看出,不论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还是劳动保障部的部门规章都没有规定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必须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换言之,《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均未规定申请人因交通事故申请工伤认定时,必须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

社保申请书范文第4篇

申请人:___,男,汉族,____年x月__日生,身份证号码_______,住__市________,电话_______

被申请人:河北________有限公司

地址:__市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电话:_______

申请要求

1、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七个月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

2、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九个月医疗补助费(以最后劳动能力鉴定为准);

3、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十二个月的双倍工资;

4、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三个半月的工资;

5、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社会保险并办理相关手续;

6、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医疗费用。

事实和理由

__年9月,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任外聘工长职务,月工资3950元。2011年9月18日,申请人患脑出血住院治疗;2011年10月18日,申请人出院回家继续治疗。现因申请人患病较重,被申请人单方面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从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正式劳动合同,也未给申请人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因此应承担各项责任。

第一,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三年有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三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同时,被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法》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之规定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综上,共计七个月。

第二,申请人因患病较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被申请人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九个月的工资作为医疗补助(以最后劳动能力鉴定为准)。

第三,《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超过一年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以书面形式确立。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支付双倍工资。

第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因申请人2011年9月18日住院治疗,所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1年12月18日之后才能解除,但被申请人只支付了2011年9月份之前的工资,应将剩余工资支付给申请人。同时,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履行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的义务,故应按该条之规定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综上,共计三个半月。

第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不单位应为每位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但被申请人从未给申请人交纳任何的社会保险,所以应为申请人补交。

第六,《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规定,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被申请人从未给申请人交纳医疗保险,这导致申请人无法享受相关的医保待遇。鉴于被申请人存在重大过错,其承担这部分费用应。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严重侵犯了申请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贵委员会依法裁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请,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市____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社保申请书范文第5篇

[案情]

2008年,煤业公司职工郭某因一期尘肺被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郭某与煤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10月,郭某又回到煤业公司工作。2014年2月,郭某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以此为由递交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区人社局查阅档案核实材料后,认为郭某患一期尘肺已被认定为工伤,煤工尘肺贰期属伤残情况发生变化,故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郭某不服该决定书,遂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对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受理可采用实质审查标准,因区人社局查阅相关材料后已认定郭某尘肺贰期仅是同一职业病的不同伤残情况,故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受理仅应进行形式审查,不应在受理阶段便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以此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提交申请材料的法律依据上看。第一种观点源自《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对劳动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完整的,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故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可为实质性审查。该观点陷入片面解释法律的误区:首先,从法律位阶上看,《工伤保险条例》系国务院制定,《工伤认定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故后者不可突破前者的相关规定。在《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明确申请材料的审查标准时,不能认为《工伤认定办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认定,否则即是下位法对上位法规定的限缩,且损及当事人权益。其次,《工伤认定办法》作如此规定,应是考虑到实际操作中存在即使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完整,但亦会存在其余程序性事项不符合的情况,如已经超过了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等事项,进行受理并无实质意义,可以不予受理。

2.从提交申请材料的证明程度上看。按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材料的种类是明确的,但材料要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才符合工伤认定的申请条件,在法律规定和现实操作中相对模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工伤认定阶段的举证责任分配中,是否为工伤的举证责任主要由用人单位承担。举重以明轻,在工伤申请阶段,劳动者应担负初步证明责任即可,若要求劳动者在提起工伤申请时便需提交相对完整、能充分证明工伤的材料,不仅与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相悖,更是无视工伤认定案件中劳动者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因在工伤申请中劳动者担负的是初步证明责任,与此相对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材料的审核应为形式审查。若为实质审查,则与劳动者的证明责任相冲突,不仅与现实需求不符,更增加了劳动者不必要的举证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