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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治安管理范文精选

城市治安管理

城市治安管理范文第1篇

一、群体性治安事件的基本架构

群体性治安事件因其不同的形成因素反映出不同的事实属性。群体性治安事件的发生和发展,也是一个地区、一个阶层的政治因素、经济水准、文化素养、道德情操的综合反映。不同地区、不同因果关系也会反映出不同的表现形式。近年来,尤其在地处区县边沿地带,群体性治安事件的发生频率之高,规模之大,行为之烈,因果关系之复杂,结构及表现形式之多样,今非昔比,概括起来有以下九个方面:

(一)封建迷信、非法组织“门徒会”、“”的渗透,在农村地区形成了隐蔽性、多发性群体性事件。

一是封建迷信的滋生与蔓延。城市边沿、毗邻、城乡接合部,经济文化相对落后,群众科学的、文明的思想意识得不到应有的发掘和引导,致使几千年遗留下来的愚昧的、落后的思维方式无法改进和根除。一些群众往往由一个错觉、呓语,也可由一些正常的自然现象,无法用科学的道理去诠释,就毫无根据地煽布异端邪说,迷惑无知群众,鼓动、聚集无知农民,拜神拜佛,使其迷信成疾,无心劳动,荒废生产,非法集会,造成不良影响。

二是非法组织“门徒会”的传播与渗透。近年来,由毗邻省、市(县)流窜的“门徒会”头子秘密活动,打着“宗教自由”、“信仰自由”的幌子,在群众中宣扬“神赐生命粮”、“祷告治病消灾”的歪理邪说,大批群众深受蒙骗,在贫困、边远、交通不便、信息闭塞的村落,非法建立了“门徒会”的组织机构,经常非法秘密集会,制订反动纲领,干扰农村基层政权,严重影响农村生产、生活秩序。近几年虽几经取缔,但仍然死灰复燃之势。

三是非法组织“”的侵蚀与蛊惑。自1998年开始,具有反动属性的“法轮大法”以“真、善、忍”为诱饵拉拢腐蚀群众,“法轮大法”辅导站负责人曾多次聚集多人前往千里之外进行“考察学习”,多次集体聚会,群体练功、传法,还规定不得收看新闻联播,不得过问政治和国家大事,公然与我党和政府争夺群众和思想阵地,其反动面目暴露无遗。从取缔“”和查禁修炼人员的情况看,有部分人虽然出于良好的健身愿望,但由于“法轮大法”的反动本质所决定,只要广大人民群众的斗志有所松懈或者“”组织形成气候和规模,他们就会乘机对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事业进行疯狂的捣乱和破坏。

(二)由于“三大恶势力”的介入,酿成了对抗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一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形成的宗族恶势力。在农村地区以村、社为单位的农村,同宗同族、三亲六戚无所不在。有的设族长、定族规,以其严密的组织、较强的凝聚力,向农村基层组织渗透;有的阻扰办案、包庇罪犯,以致发展到砸警车、打警察、抢人犯;有的以言代法、以强凌弱,欺压外姓群众,殴打他人,引发宗族与宗族之间的武力械斗;有的对违反家法家规的子弟施以暴刑;有的组织打手非法进行没收、查封、变卖、扣押物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二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流氓恶势力。他们的组织形式大多以同乡、同学、狱友、劣迹中青年、品学兼劣的中小学生组成,模仿外地黑社会组织形式,制定帮规,纹身刺号,划分势力范围,以团伙的形式经常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敲诈勒索、白吃白拿、称王称霸,集多种违法犯罪行为于一身。他们具有强烈的反政府、反社会的罪恶心理,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对抗党和政府,仇视执法人员,替人收债,介入纠纷,参与违法,已发展到干扰政治、经济、文化、生活各个领域。

三是以个体形式出现、触犯众怒的地方恶势力。这种恶势力主要是出于个人利益的需要以求得心理的暂时平衡,我行我素,唯所欲为。有的常以“话不投机,看不顺眼”为由,顿起疑心,大打出手;有的个体经营户、公司负责人、农村干部以及社会闲散无聊人员,煽动闹事,称霸一方,制造混乱,其行为恶毒暴戾,不计后果;有的虐待家庭人员;有的查封、扣押、损坏公私财产;有的书写诬告、匿名信件,拨打恐吓、威胁电话,制造事端,唯恐天下不乱。往往由于个人行为,造成众矢之的、群情激愤,引发群体围攻。

(三)因矿山开采,土地、林权纠纷引发了经常性、复杂性群体性事件。

⑴由矿山开采的系列运作不当而引发。以边沿山区县为例,大量的久负盛名的矿产资源,由于交通不便,信息闭塞,软、硬件设施相当落后,招商引资困难,缺乏规范指导与作业等原因,丰富的矿产资源没有得到合理、有序地开采和利用,造成矿主与矿商,团体与个人的利益处置不当,国家受损、矿农受损而引发经常性的群体上访、请愿事件:

一是开采不规范,半机械化与人工开采相结合,图方便、省事,漫山遍野挖地坑,既破坏矿产资源又践踏了大面积耕地和林草,既误农事又无收入;

二是买卖不划算,大量矿石挖掘后不能进行深加工,运毛坯至沿海一带出售,劳民伤财,矿石采尽收入无几;

三是收购不成系统,矿农采矿后,愿买就买,谁买就卖,投机钻营,转手买卖,以物易物,甚至连民爆物品也交易其中,造成大量隐患;

四是由于不规范的开采,残渣的堆积、倾倒不统一,泥渣淤堵,山洪暴发,河流改道,致使农民土地受损,矿商与矿农发生纠纷;

五是矿山开采后应该对矿农进行的补助政策久不兑现,甚至不兑现,引起公愤,造成集体上访。

⑵由林区、土地纠纷引起。自退耕还林试点工作实施以来,由于在开展联产承包责任制工作时,工作人员粗心大意,不负责任,造成《土地证》上的界畔、数据与实际界畔、数据不吻合,界限无法确定,纠纷迭起,农民群众经常聚集闹事,要求上访政府,致使农村地区治安秩序存在极不稳定之隐患。

(四)因农民负担过重和不合理负担的难以清除,引发了多发性、反复性群体性事件。

减轻农民负担是党中央、国务院加强农业,增加农民收入的一项重要举措,是正确处理农村改革、发展、稳定三者关系的关键。然而,对经济发展比较落后的区县来讲,无意义的建设过多过滥,财政赤字,入不敷出,第三产业发展缓慢,丰富的农副特产品、地矿资源无力开发和利用,经济效益停滞不前。以致农民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费无法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各种面向农村名目繁多、乱收费、乱集资、乱涨价、乱罚款、乱摊派,屡禁不止,一浪高过一浪,经常因农民负担过重导致进京上访、集体上访,甚至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

(五)因执法部门执法行为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

一是执法不当,程序违法,有的执法部门

二是处罚失当。主要是指极少数基层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手段时,偏听偏信,一意孤行,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处罚失当,当处不处,该罚不罚,久拖不决,久侦无果,因而导致受害者多次上访和重复上访。

三是劳动仲裁不妥。一些因劳务纠纷引发的仲裁案件得不到及时的处理和兑现,甚至仲裁错误,致使集体上访和群众集体请愿。

四是案件处理不及时。由于有的执法机关习惯于机关化工作作风,行为懒惰,宗旨意识淡化,由“找事办”变为“等事办”,而今又由“等事办”蜕变为“不办事”,特别是极个别的单位说话凭亲疏,办事分难易,案件不“破”不“立”,致使受害人哭诉无门,造成小事变大,易事变难,酿成群体性事件。

五是利益趋动,违法行政。

(六)因扶贫的方式方法欠妥触发群体性事件。

一是扶贫项目脱离实际。城市边沿地区之所以贫困除了客观上存在的交通、通讯、地域条件的限制外,主要原因就是对自身蕴藏的资源优势没有进行合理、有效的开发和利用,没有把发展区域经济和特色经济运用到实际工作之中,脱离实际的所谓“民心工程”缺乏战略眼光,既无前瞻性也无创造性,往往都是赶“热门”、追“后骚”,东施效颦,邯郸学步,弄巧成拙,不但没能增加农民的收入,反而加重了农民的负担,拖延了脱贫致富的时间,制约了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大多数农民怨声载道。

二是扶贫贷款的发放不当。有的信贷部门片面理解所谓的“偿还能力”,或者受“唯上”、“唯规”的制约,造成相对贫困无偿还能力的贫困户望“洋”兴叹,客观上造成先富的继续富,“肥上加膘”,后富的无法富,赊借无门。因而触怒贫困农民,纷纷上访请愿。

(七)因国有企业改制,辅助措施处置不当,导致群体性事件。

一是在操作上失策。有的部门负责人错误理解“资金重组”、“兼并”、“拍卖”的含义,忽略国企改革的宏伟意图,想当然,不切合实际,任人唯亲,不兼顾职工的主、客观利益,引起群众不满。

二是工作顾此失彼。有的部门负责人不能合理组织、安排、解决下岗职工的分流问题,无力引导、实施再就业工程。

三是忽视职工的养老保险问题。职工生活不能保证,去留不能协调,客观上造成老无所依、老无所靠,下岗职工心存疑虑,对自己的生活出路非常担心,产生对抗情绪。

(八)因市场交易、欺行霸市行为滋生群体性事件。

在边沿地区生产、生活、进行贸易的部分群众,法制意识淡薄,经济意识保守,地方保护意识强烈,个体经营户之间形成一种“排外”倾向,不允许外地客商来本地经商、办企业,一旦有人介入,便唆使、煽动、拉帮结伙、欺压对方,甚至敲诈勒索,打骂客商,造成外地客商无处藏身。

(九)因重点工程的承建、移民的迁徙和补偿引发群体事件。

一是重点工程的征地纠纷、移民的拆迁纠纷时有发生;

二是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方式不当,引起建筑行业的同仁不满;

三是建筑老板克扣工人工资,引起工人不满;

四是建筑工民工与当地农民的关系不融洽、不协调,甚至互为侵害。

二、群体性治安事件的发展趋势

群体性治安事件的发生和发展有客观存在的社会背景,又有自身结构形成的复杂因素,具有社会影响大、处置难度大、不易根治的特性,可以说是一项值得公安理论界长期探讨的高难度课题。笔者认为,就边沿城乡的群体性治安事件而言,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发展趋势:

(一)从群体性事件的内在联系上分析。

一是由相对松散型将向密集型转变。从群体性事件的组织结构和表现形式上看,大多由分散的个体集合,“滚雪球”式发展,表现形式较为松散,且无比较稳定的组织,只是采用召集、通讯手段在较短的时间内汇集在一起形成群体。出于共同的利益需要,呼之应之,发展成为有组织或相对稳定的集团,串通一气,捣乱破坏,这种组织形式如得不到有效的遏制和瓦解,极有可能造成群体性治安事件。

二是具有流动型转变为固定型的可能。由松散型过渡到密集型以后,其结构形式的演变,极易由流动、不固定型发展为固定型组织,给信访、打击工作增加难度。

三是跨区域结成同盟将是新的发展趋势。从过去一段时间看,跨区、跨县、跨省(市)结盟已初具雏形。由毗邻县(市)的违法犯罪人员互相串通,相互利用,订立攻守同盟,结成作案团伙,制造群体性治安事件。

(二)从外在表现形式和引发的多种动因上进行分析。

一是宗族恶势力、流氓恶势力、地方恶势力形成合力,将向集团化方向发展。它们一旦结成影响稳定的同盟体系,就互相作用和反作用、控制和反控制,互相利用,共谋不轨,疯狂作案,扰乱治安秩序,破坏地方稳定。

二是封建迷信活动,邪教组织的渗透不可忽视,破坏活动将变本加厉。一向惯于“散打”的邪教组织“门徒会”、“”以及在人的头脑根深蒂固的封建迷信意识,一旦时机成熟,立刻会露出狰狞面孔,变本加厉进行破坏活动。其组织形式正趋于职业化和专业化。

三是农民负担过重或增加一些不合理负担,将进一步激发农民的对抗情绪。一些地方农村的“减负”工作进展缓慢,有的地方巧立名目乱摊乱罚现象仍较为突出,党群距离逐步拉大,群众的对抗情绪逐渐加剧,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和取消不合理负担仍是当前缓解群体性事件的一件大事。

四是企业法人的任命不慎重、不严肃,将是导致发生群体事件的一个潜在隐患。有的还在诉讼阶段,负有侵权责任的被告人,被启用为企业负责人,进入企业后挟嫌报复,打骂职工,触发众怒,引发群体性事件。

五是重点工程项目的承建一旦形成垄断,在处理招投标事宜中,掺杂一些其他因素,而不是以质量、信誉、安全等因素取胜,任人唯亲,垄断市场,造成行业内讧,你争我斗,极易酿成群体性事件。我认为,綦江“彩虹桥事件”尚属‘空前’,但绝非‘绝后’,有的地方工程项目多,投资规模大,资质等级低,由于种种原因造成的“腐败路”、“腐败桥”、“腐败工程”并非难寻端倪。

六是历史遗留的权属纠纷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或者处理方法不当,使群体性治安事件逐步升级。在农村山区县,特别是贫困县域,农民对生存和发展的观念墨守陈规,视一草一木为生命之源,很容易为点滴小事引发致命祸根,在掺杂宗族等势力之后,多发性、突发性、复杂性的群体性事件将一发而难以收拾。

七是国外反华势力和国内隐藏的阶级敌人,背后插手群体性事件的因素不能排除。

(三)从综合治理力度上分析。

一是将给打击跨区域同盟犯罪增加难度。一方面,跨区域作案同盟一旦形成,时隐时现,打一“枪”换一个地方,你停他扰,你打他跑,难以控制;另一方面,由于地方保护主义,“排外”势力的影响,各地的思维观念不能统一,需要与当地党政、公检法机关协调,往往一件事办下来,需要很长时间,因此会贻误战机,客观上放纵了跨区同盟的违法犯罪,为其提供了滋生犯罪的土壤和发展空间。

二是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程度参差不齐,将造成新的重打轻防局面。重视露头才打,忽视隐患的整治和预防,没有从源头上加以控制和扼杀,轻视“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的古训。

三是各部门重视不够,齐抓共管不力,甚至缺乏情报信息的收集,既使发现苗头,也推之避之,袖手旁观,置之不理,将给群体性治安事件的策划者、参与者提供了无形的活动范围。

(四)从群众性治安事件发生的地点上分析。

一是各级党委、政府所在地将成为群体性治安事件的多发地带。主要是涉及农村工作以及农民利益,农民也认为只有党委政府才能解决问题,才能为民作主。因此党委政府机关驻地将成为农民请愿、静坐的地方。

二是执法部门驻地将是群体性治安事件突发地带。刑事司法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在很大程度上与人民群众的利益息息相关,行政行为和执法手段的过错是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的主要因素。因此加强政治理论、法律知识、业务技能的学习迫在眉睫,一方面要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依法办事,实施专政职能,树立执法权威;另一方面要热情服务,以人民满意的为最高标准,克服硬、横、冷、推现象,视人民为衣食父母。只有这样,才是减少在政法机关发生群体性治安事件的一个主要原因。

三是中、小学校园也将是群体性治安事件的多发地区。有的社会闲杂人员,无所事事,到学校偷、抢、骗取学生钱财、调戏女生、扰乱学校秩序;有的在校双差生,不务正业,不求上进,惹事生非;有的内外勾结、结伙作案,引发停学停课,制造群体性治安事件。

四是城镇闹市区。城镇闹市区通常是指商贸、农贸市场繁华、人员较多的地方,鱼目混杂、良莠不齐,违法人员充斥其间,在货币交换、商品流通过程中难免形成的利益冲突,一旦被违法人员利用,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是引起各级各部门高度重视的一个多发性区域。

五是农村偏僻地区。在农村边远偏僻地区,文化素质低下、法制意识淡薄、封建迷信充斥头脑,极易因一些不法之徒的煽动和蛊惑,聚集多人,非法集会。从过去查处的“门徒会”组织、封建迷信活动的人员来看,就是一个比较鲜明的例证。

六是交通要道。⑴在险路、塌方地段,聚众拦车、设卡,索取“过路钱”,司机稍有不从,便打人砸车;

⑵因交通事故的处理引发众多人员静坐公路,堵塞交通,造成恶劣影响。因此,在交通要道出现群体性治安事件造成严重后果,决不可掉以轻心。

(五)从群体性治安事件发生的时间上分析。

聚众上访,发生频率最高的将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利用各种会议期间,如人大、政协会议、党委政府工作会议、商贸洽谈会议以及外事活动期间;

二是利用省(市)领导人视察、调研工作期间;

三是重大节日期间,进行静坐、示威、游行等活动。

(六)从群体性治安事件引发的后果上分析。

一是公私财物的损失将会更大。

二是伤及无辜人员多,伤害结果将更加惨重,特别是群殴事件,后果将不堪设想。

三是社会危害将更加恶劣,影响更坏,给一个地区的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威胁。

四是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将会减弱。群体性治安事件得不到根治,随时都有可能发生,群众胆战心惊不敢出门,丧失安全感。

城市治安管理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八条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市、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十三条城市燃气生产单位向城市供气的压力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规定进行加臭处理。在使用发生炉、水煤气炉、油制气炉生产燃气及电捕焦油器时,其含氧量必须符合《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对于制气和净化使用的原料,应当按批进行质量分析;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行分析试验。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设备,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

凡有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必须设置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站。气瓶定期检验站和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行。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的充装单位,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气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城市燃气管道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并配备足够备用设备、备品备件以及抢修人员和工具,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十七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并按级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

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

特殊情况确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能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第十九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包括停气、降压的审批权限、申报程序以及恢复供气的措施等,并指定技术部门负责。

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城市燃气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燃气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协议。

第二十四条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安装供气及使用设施时,必须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居民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其它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七条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城市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民用燃具的销售,必须经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在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用具,其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必须立即切断电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并向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对于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和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并立即切断电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四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

第三十五条对于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于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可以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不履行处罚规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附则

第四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劳动、公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城市治安管理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燃气工程(含燃气机动车加气站)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作为能源供应城市生产、生活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

第三条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有关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工商、**消防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

瓶装燃气供应点的设置,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消防部门批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九条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燃气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管道燃气供应区域内新建、改建住宅的配套燃气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条燃气工程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严禁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指定的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第十六条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供燃气的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资质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

(三)禁止充装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和损坏的钢瓶;禁止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五)按规定处理液化石油气气瓶残液;

(六)其它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七条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停供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用户。但因突发事故需要调整用气的除外。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及时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应当立即到现场抢修。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燃气价格收费。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需使用管道燃气的居民和单位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开户手续,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转供燃气;

(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和适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

(四)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增装、减轻、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五)不得加热、摔砸、倒置、曝晒液化石油气钢瓶和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不得倒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

(七)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由持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计量表和燃气计量表前的管理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和更新,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指导。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测机构依法认可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管道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提出异议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请仲裁鉴定。

第二十五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更名或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

第五章器具管理

第二十六条在本市销售和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

检测合格的燃气器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第二十七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燃气器具经营企业必须有产品售后维修保证措施。

第六章燃气安全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检修、抢险。

第三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

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有义务通知燃气经营企业以及消防等部门。

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本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经营企业问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设计、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2000O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惊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城市治安管理范文第4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同志“*”的重要思想和党的*大精神为指导,以加强城市基层管理体制改革为重点,以理顺社区关系为突破口,以发展社区服务为龙头,以推进社区信息化为动力,以创建文明社区活动为载体,以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为根本出发点,巩固党在城市工作的组织基础和群众基础,加强城市基层政权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密切党群关系,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总体目标

“*”期间,围绕我市建设现代化中心城市的发展目标和“一网两区三张牌”的工作思路,建立党委和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区居委会主办、社会力量支持、群众广泛参与的社区管理体制,健全社区建设组织体系和工作机制,整合社区资源,形成以镇区党委为领导核心,调动各方力量共同参与社区建设的新格局,建设配套合理、档次较高的社区基础设施和灵活沟通、快速反应的社区信息网络,提高社区居民群众思想文化素质和生活质量,建设环境整洁优美、管理规范有序、服务网络完善、资源共享互惠、文体活动活跃、教育多样广泛、人际关系和谐、社会治安良好的现代文明社区。

三、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服务居民。

社区建设以不断满足社区居民的社会服务需求,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文明程度为目标,以社区居民最广泛的参与为根本,把人的积极性、创造性和优良品德最大限度地发挥出来,实现社区的全面进步。

(二)民主管理,依法自治。

社区建设工作要坚持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逐步推行。社区居委会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开展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活动。

(三)资源共享,共驻共建。

充分调动社区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中介组织、居民群众等一切社会力量参与社区建设,最大限度地实现社区资源共有、共享,形成共驻社区、共建社区的良好氛围。

(四)发挥优势,突出特色。

从各镇区的实际情况出发,既坚持社区建设基本原则,也敢于改革创新,发挥各自的优势,突出地方特色。

(五)责权统一,落实有序。

进一步完善“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落实”的管理体制,明确社区与各级政府的职责。要按照“权随责走,责随事转”的基本原则,有关部门要从本部门职能要求和工作特点出发,实行权随责走,责随事转,工作重心下移,关心和支持社区建设,热情为社区服务,增强社区的凝聚力,使社区建设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六)因地制宜,循序渐进。

各镇区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以解决社区成员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制定科学合理的社区建设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内容主要包括:社区组织、社区服务、社区文化、社区治安、社区卫生、社区计生、社区环境等。在构建社区框架阶段,各镇区要从实际出发,结合现状和今后发展规划决定社区的设置,确定社区建设的工作重点。在整体推进社区建设工作中,要依据各个社区的社情民意,本着“先易后难、注重实效”的原则,逐个社区进行指导,力求符合实际,建有实效,逐步实现社区建设的总体目标。

四、工作内容

(一)完善新型社区的管理体制,调整居委会设置,划分、建立新社区。

调整、划分社区工作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现有的居委会设置进行调整,重新规划、合并;二是对未设置居委会的新城区进行规划,设立新型社区,做到城市发展到哪里,城市社区就建到哪里,使城区地域与社区建设同步;三是对辖区内符合条件的住宅小区,设立社区居委会。

社区居委会一般以1000—*户为宜,原则上一个社区设立一个居委会,冠名为“××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一般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社区调整、划分、设立由各镇区在充分调研和征求居民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划分社区居委会要把握四个原则:

1、地域性原则。要按照自然道路、河流、街、巷道形成的地块来规划社区,保持地域完整性,做到地缘关系明确,地域范围清晰、不交错。

2、功能性原则。即调整、划分社区要改变过去资源分割、重复建设的不足,顾及资源分布,整合资源,增强社区服务居民、管理社区、公告社会事务、办理社区公益事业等功能。

3、自治性原则。社区建设的最终目标就是实现社区居民自治,让社区居民自己管理自己,自己办理自己的事情。因此,调整划分社区要方便社区居民自治。

4、利益共同性原则。共同利益是培养居民社区意识的重要前提。要把共同享有共同经济、福利、环境、安全等方面利益的居民、单位划入一个社区,以此调动居民群众参与、管理社区事务的积极性,推动社区建设的发展。

按照上述原则划分为地缘型(即以街区巷道、道路河流自然地域划分而成的社区)、单元型(即以商业住宅小区、封闭居民小区划分而成的社区)、单位型(即以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家属聚居区、以大型工矿企业为依托的城市居民区)和综合型(即以集居住、旅游、商务、文化、体育等不同功能特点划分而成的社区)四种类型社区。

(二)逐步进行“城中村”的改制。

农村城市化是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和标志,是实践市委提出的把*建设成为以国际制造业名城为特色的现代化中心城市、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的重大战略举措。有条件的镇区要积极推进“城中村”改制工作,凡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城中村”,居民人口占本村一半以上,或者人均耕地面积低于本市人均三分之一的,都必须进行改制,把农村转变为城市,农民转变为城市居民,使村庄变成城市社区。在“城中村”改制工作中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坚持以原村委会管辖范围设立一个社区居委会的原则,确实要分设的,要征得多数村民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坚持集体财产所有权不变和集体财产处理权归村民的原则。村民委员会改为社区居委会后,集体财产权属关系不变,原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制的财产仍属改变了身份的居民所有。对原集体经济的处理,原则上由原村民自己定,处理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可以拍卖,拍卖的资金在解决原村民养老保险和社区内公共设施后,再量化到人;也可以由原村民选举产生的管理人员经营管理。

第三、坚持与原城市居民同等福利待遇的原则。村民委员会变居委会、村民变为居民后,各镇区及各部门要切实保障他们的各项权利,在市政建设、环境卫生、医疗保健、社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文化教育等关系居民切身利益的事情上要实现与原城市居民同等的待遇。

第四、实行直接选举等制度不变原则。“村改居”以后,社区居委会仍然要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规定,实行直接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五、保持“村改居”后的稳定原则。各镇区、各单位要积极研究解决改造“城中村”时碰到的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宅基地、税收、计划生育等政策问题配套政策,使“城中村”改造顺利进行。

(三)明确社区居委会的任务。

根据《居委会组织法》第三条的规定,社区居委会作为居民自治组织,有以下六项任务:

1、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2、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3、调解民间纠纷;

4、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5、协助镇区或其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6、向镇区或其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社区居委会的任务和职能以服务为主,不能随意扩大,更不能赋予行政以至执法上的权限。

(四)落实工作经费。

切实解决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经费、办公经费和社区建设经费问题。根据《实施办法》规定,社区居委会专职人员的编制由当地政府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五条及《广东省城市基层管理体制工作实施方案》规定范围内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确定,其待遇由当地政府参照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经费标准核补;兼职人员的报酬采用误工补贴的办法给予补贴。社区居委会成员及社区聘请的专职工作者的经费和社区的办公经费,应纳入镇区的财政预算,以切实保证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得到落实。社区各项建设经费(社区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社区建设活动的经费等),通过多形式、多渠道筹措资金解决。

(五)推进社区各项工作建设。

在完成城市基层管理体制改革,重新划分社区居委会后,各镇区要积极推进社区各项工作建设。

1、社区组织建设。包括社区党组织、社区自治组织、社区群众团体和社区中介组织建设等等。

2、逐步推进社区服务。包括面向社区居民提供便民利民服务;面向社会特殊、困难群体和老年人、残疾人的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服务;面向社区失业人员的劳动就业、生活保障服务;面向社区居民及外来暂住人员的生活居住、劳动就业、医疗教育、娱乐休闲服务等等。

3、搞好社区卫生和环境建设。社区卫生包括社区的医疗、康复、保健、预防、健康、计划生育等工作;社区环境建设包括市容卫生、环境保护以及社区绿化、美化、净化、亮化、效能化等方面。

4、抓好社区治安管理。包括社区的治安保卫、综合治理、民事调解、安置帮教和创建“安全小区”等活动。

5、大力发展社区文化。包括社区文化设施、体育场地建设和社区群众性文化、教育、科普、体育、娱乐等活动。

五、时间安排

我市社区建设按“总体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在“*”期间分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改革城市基层管理体制和农村村委会改为居委会试点工作。*年10月31日前完成。

今年8月15日前,作为全市试点的莞城、石龙、东城等镇区,要制定好城市基层管理体制改革和村委会改为城市社区居委会工作方案,并依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9月底前全面完成城市基层管理体制改革工作;10月31日前完成总结验收工作。检查验收先自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做好补缺工作。市进行全面检查总结。同时,按照民政部下发的《全国城市社区建设示范活动指导纲要》、《“社区老年福利服务星光计划”实施方案》的要求和省的部署开展创建示范街道、示范社区活动和实施“老人星光计划”活动。

其他有条件的镇区要从实际出发,在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逐步铺开改革城市基层管理体制,推进社区建设工作。同时,积极探索符合各自实际的村委会改为社区居委会的新路子。10月31日前出台村委会改为社区居委会实施方案,并报市府审批。

第二阶段(*-*年),全面推进我市社区建设。

(一)加强社区组织建设。

1、建立社区党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从有利于加强党对社区的领导、有利于加强社区建设、有利于发挥社区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出发,以新划定的社区为单位,凡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社区可单独建立党支部。原则上一个社区设立一个社区党支部,命名为“××社区党支部”。党支部设支委3—5人,其中书记1人,副书记1—2人。社区党组织由社区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社区党组织负责本社区的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团结和带领社区广大党员和群众,完成社区建设的各项任务。社区党组织要切实领导并指导好团组织和社区妇女组织的建设工作。

2、建立社区居民自治组织。社区居民自治组织包括社区居委会、社区居民会议以及社区居民小组。政府各部门不得在社区居委会设立基层组织。社区居民会议有三种形式:一是由全体年满18周岁以上的居民参加的居民会议;二是由户代表参加的居民会议;三是由居民代表和驻区单位代表参加的居民会议。在居民会议难以召集的情况下,居民会议授权居民代表会议行使职权。社区居民代表会议是社区居民代表和社区内单位代表参加的会议。居民代表的数量按30—50户选1名核定。社区成员单位的代表名额由社区与社区成员单位商定。

社区居委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城市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区居委会成员依法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社区居委会向社区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社区居委会成员的人数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实行职数(人数)与户数挂钩:①1000户以下的可以设5人;②1001—*户的可以设7人;③*户以上的可以设9人。社区居委会成员根据需要安排为专职或者兼职。社区居委会可以根据工作任务和经费情况聘请专职社区工作者。要引导选民把思想作风好、办事公道、廉洁正派、热心为社区居民服务、年富力强的人选为社区居委会成员。

社区居委会成员的选举办法参照《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办理。

3、设立社区居民小组。社区居民小组的划分由社区居委会根据社区的规模、生活的实际情况和居民的意见提出分设计划,报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批准。

4、加强社区群众团体建设。以新规划的社区为单位,有3名以上团员的可建立团支部,有30名以上团员的可建团总支部。原则上一个社区设立一个社区团组织,团组织设委员3-7人,其中书记1人,副书记1-2人。社区团组织由社区团员大会或团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2年。社区可建立青年志愿者服务站(队),定期开展青年志愿活动。社区妇联组织依有关规定设立,按妇联组织职责开展工作。

(二)逐步理顺政府与社区居委会的关系。

改革城市基层管理体制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划清政府和社区的职责,做到政府依法行政、社区依法自治。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对于社区内的市政、市容、环境、绿化、市场、物价、城建、治安、计生、卫生、科普、民政等繁杂的行政管理任务,要进行疏理,凡是《地方组织法》规定的政府职能,应由政府独立完成,不得推给社区;政府直接完成有困难的,可通过采取公开投标的办法,由企事业单位、社区中介组织、社区或个体工商业者竞标来完成;属于政府行政管理方面的事项,政府不能直接完成而又不能公开招标、只能委托社区完成的,政府和社区要按照权利和义务、劳动与报酬对等的原则,协商一致,签订合同。

(三)建立健全社区居民议事决策制度。

推进社区居民自治是社区建设的一个主要目标。各镇区要建立健全以社区居民会议或社区居民代表会议为主要形式的民主决策,依照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社区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的具体职责,以及会议规则、会议程序、议事办法,明确社区居民代表的权利和义务。凡社区的大事尤其是与社区居民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如社区居委会专、兼职工作人员的确定,社区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社区公益事业的建设及经费筹集方案,社区集体经济项目及公益事业立项和承包方案,居委会3年任期目标和年度计划,居民公约和居民自治章程的制定和修订,居委会政务公开的具体办法和要求等,都要提交社区居民会议讨论,按民主的原则做出决定,真正做到民主决策。

(四)完善社区基础设施。

1、各镇区要筹建社区服务热线电话或电脑网络服务咨询平台;要建设一个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具有指导、示范、辐射、培训等多功能的社区服务中心,开办福利性、公益性的服务项目(包括老年福利服务项目或老人活动中心);一个不少于30个床位的敬老院(老人公寓);一条社区服务项目齐全的自然街道。

2、各社区居委会要有一个固定的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的社区服务站;有一个具有社区特色、能代表当地服务水平的服务项目;有一批小型分散、方便实用的便民利民服务网点,如小广场、小乐园、小绿地等休闲活动场所。应配套建设高档次的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公共卫生设施。

六、切实加强领导

改革城市基层管理体制、把城市居委会改为城市社区居委会工作由省委、省政府统一部署,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各镇区负责组织实施,市、镇区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和日常工作,有关部门分工协作,各负其责,保证工作顺利进行。

(一)建立健全社区建设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

各镇区要成立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做到由党政主要领导亲自挂帅,分管领导主抓,各职能部门广泛参与,形成合力。各级民政部门要在社区建设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当好党委、政府的参谋,负责本地区社区建设的工作规划,协调和解决好有关难点问题。

(二)加大社区建设宣传力度。

把社区建设的宣传发动贯穿于各项工作的始终,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大力宣传社区建设的目的、意义和作用,使参与社区建设成为社区群众和社区单位的自觉行动。

(三)各职能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

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市各部门和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支持,共同推进我市社区建设。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按照“小政府、大社会”、“小社区、大服务”的改革思路,将适合由社区承担的公益性、社会性、群众性的职能下放给社区,并按照“权随责走、费随事转”的原则移交工作经费,赋予社区综合管理职责,增强社区功能。社区建设经费要列入各级财政的年度预算。各级民政要发挥参谋助手、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的作用,努力形成党委和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区居委会主办、社会力量支持、群众广泛参与的推进社区建设的整体合力。

各地要把宣传教育贯穿改革城市基层管理体制工作的全过程,教育居民群众珍惜自己的民主权利,增强社区意识;要结合城市基层管理体制改革工作,对原居委会的集体经济进行清产核资,由社区居委会接管,保证集体资产不流失;由几个居委会合并的社区,如属全体居民所有的集体经济,仍由原居委会的居民所有,社区居委会不能平调;原居委会的债权债务,要依法妥善处理;要妥善安置原居委会工作人员,尽量续聘为社区工作人员。

七、注意问题

(一)城市基层管理体制改革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难度也大,各镇区要把这项工作列入党委和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党政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多作调查研究,掌握调整划分居委会、社区居委会选举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分析研究对策,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保证城市基层管理体制改革和加强社区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要把宣传教育贯穿城市基层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全过程,坚持依法选举。要教育居民群众珍惜自己的民主权利,不断增强社区意识,引导居民群众把那些遵纪守法、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居民服务、有组织领导能力的优秀人才选进社区居委会班子。

(三)要结合社区划分工作,对居委会的集体经济进行清产核资,由社区居委会接管,保证集体资产不流失。由几个居委会合并的社区,对原居委会的债务,属正常、合法的,由新设立的社区居委会承担;如有争议,由镇区负责协调解决。

城市治安管理范文第5篇

城市建设档案(简称"城建档案")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贯彻落实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部令90号)和《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部令101号)等规定,进一步加强城建档案的管理,适应我省加快城市化进程的需要,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健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加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是保证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安全、正常运作的重要保障,城建档案的接收、管理和利用是基建程序不可缺少的环节,各级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提高对城建档案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抓住机构改革的有利时机,采取措施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充实管理人员,配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设市城市应设立城市建设档案馆;中心镇及经济发展较快、建设量较大的镇也应设立专门的城建档案馆(室)。未设立专门城建档案馆(室)的城镇,城镇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收集和管理本地区的城建档案,并接受上级城建档案馆的业务指导,加强对城建档案的收集和管理。要多渠道争取城建档案馆的经费来源,探索城建档案有偿使用的途径,争取将城建档案的管理经费列入地方财政。各市城建档案馆要加强对县、镇城建档案馆(室)的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工作。

二、进一步做好城建档案的收集和管理。各级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城建档案工作列入建设事业发展规划,发挥其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促进城建档案事业与城市建设同步发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是保证城建档案完整、准确、及时接收的重要手段,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省建设厅印发的《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粤建管字[*]35号)和《转发建设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第279号令和建设部第78号令,切实加强工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建管字[*]105号)精神,支持城建档案馆(室)对竣工工程进行档案预验收。无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认可证明的,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同时,要积极做好有关文件的宣传工作,进一步提高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工程档案工作的认识,督促做好工程档案收集和整理,并按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城建档案的收集和管理要严格按照建设部第90号、101号令的要求进行。城建档案的著录和归档整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城市建设档案著录规范》(GB/T50323-*)、《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