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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燃气管理范文精选

城市燃气管理

城市燃气管理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城市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健康、有序、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以及安全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工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城市燃气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工作;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燃气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因地制宜发展城市燃气事业。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坏城市燃气设施,并有权对破坏燃气设施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城市燃气设施或避免燃气事故发生的有功人员,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和燃气经营网点,建设单位应将有关文件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立项等建设手续。

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占用。

严禁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燃气工程建设所用设备和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

第十条燃气工程竣工后,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经营与使用

第十一条城市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和小区自供的管道液化气,可以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二条经营燃气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规定的气源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和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和抢险设施;

(四)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五)有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并已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燃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经营燃气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经营瓶装燃气的,还必须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

第十四条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经营城市燃气。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或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合并、分立以及经营场所发生重大变更的,必须提前1个月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劳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确保燃气质量。经营管道燃气的,燃气压力、流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充装量应与该瓶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相符,并按规定抽排残液。

第十七条因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确需降压或停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而降压或停气的,应及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连续停止供气48小时以上的,燃气经营企业应采取确保用户生活用气的措施。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需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以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必须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新型合成气化燃料必须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检验合格,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设置维修、抢修和报警电话,并通告用户。电话应实行专人值班、昼夜服务制度。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居民需要使用燃气的,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用户更变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或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按规定及时缴纳气费。

第二十四条燃气用户可以就燃气经营企业的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存在的问题,向价格管理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价格管理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户投诉的事项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责任制,配备必要的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并通过多种形式对用户进行安全知识教育。

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则。

第二十七条燃气设施必须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和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控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现场监督施工。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报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采取其它安全保护措施,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一条生产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内燃气器具的,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生产不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内燃气器具的,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燃气器具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认可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在市场上销售。

第三十二条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的安装、改装与维修,应由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用户不得自行安装、改装或维修。

第三十三条燃气储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必须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件,并定期进行检验。

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定期送交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钢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四条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二)超量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内充装液化石油气;

(四)钢瓶倒罐、自行排放残液以及加热、摔、砸、倒置钢瓶;

(五)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漆色、拆修瓶阀附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运输燃气、必须向公安、海上安全监督、铁路等部门办理有关准运手续,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和通讯设备,并制定各类突发事件的抢修预案。

第三十七条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立即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及时组织抢修。

第三十八条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事故处理完毕,应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发生重大燃气事故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经营燃气或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

(二)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上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三)侵点、毁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

(四)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未经同意,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

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户可以要求其改正或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燃气降压或停止供气的,未按规定通知用户的;

(二)擅自超出规定经营场所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

(三)违反规定减少燃气供应量的;

(四)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单位出售燃气用于经营的;

(五)擅自经营新型合成气化燃料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及妨碍燃气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用于生产、生活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及其它用作燃料气体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各种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燃气计量器具、液化石油钢瓶和工业燃气设备等的总称。

城市燃气管理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确保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生产、储存、经营、使用,燃气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建设局是本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安全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消防、技术监督、规划、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消防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第七条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招商引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液体石油气的储灌站、人工煤气、天然气储配站、输配厂等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市城市建设局初审后报省建设厅审批,然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九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安装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燃气管道工程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凡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运输、输配、销售的单位(含自产、自购燃气供本单位使用)及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的单位,应按照《陕西省城镇燃气企业(单位)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到省、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燃气生产企业、人工煤气、天然气供应企业、石油液化气储灌站的资质证书由省建设厅颁发和审验;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液化气供应站的资质证书由市城市建设局颁发和审验;灶具门店的资质证书由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和审验。

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运输、输配、销售的单位(含自产、自购燃气供本单位使用)必须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相关许可证。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需使用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证。燃气计量器具实行强检制度,因计量问题产生的纠纷由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取得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钢瓶间互相倒气;

(六)按规定定期清理燃气管道、钢瓶残留物,禁止往下水管道或居民区倾倒废气渣。

(七)遵守服务承诺,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五条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必须设立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该电话必须24小时有人值守;同时还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

第十六条严禁在闹市区和居民稠密地区建立钢瓶库房。凡设立在居民点附近的燃气销售单位和门店,必须另行选择地点建立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钢瓶库房,重瓶、空瓶应分区放置。销售门店钢瓶储存间与营业区必须用防火墙隔开,其间不得开设门窗。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单位和自购燃气供应职工生活的单位应当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提供维修、咨询等服务。

第四章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燃气生产、储运、调压设施、输送管道以及附属和各种设备均属燃气设施。

第十九条燃气供应企业应按照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毁坏和覆盖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凡在燃气管道及设施1--3米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事先通知燃气供应企业,经双方商定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燃气供应企业应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

第二十二条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凡在燃气的生产、储存区进行动火作业,须制定抢险预案。

第二十三条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维修和更换,维修费用按产权归属承担。

第二十四条燃气供应企业在处理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修的其它设施,有权采取应急措施,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和处理遗漏问题。

第二十五条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五章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六条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冷暖机、燃气报警器具、调压阀等。

第二十七条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是经过省建设厅指定的检测站进行检测并符合本省使用要求、注册登记后的燃气器具。经核准销售的燃气器具,其生产单位应在本市设立维修点,也可委托本市燃气器具经营单位维修。

第二十八条燃气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燃气供应企业有权对用户购置的未经省建设厅核准的燃气器具拒绝通气点火。

第二十九条燃气钢瓶经营者,不得经营报废的钢瓶、翻新的钢瓶、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厂家生产的钢瓶。

第六章燃气用户管理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使用管道燃气和增加燃气设施时必须与燃气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用户在使用燃气时必须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

第三十一条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不得采用其它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三十二条产权归个人或单位所有的庭院、户内管道部分,根据城市燃气规划和用户发展需要,燃气供应企业有权对其延伸改造,产权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予以配合支持。

第三十三条饮食服务业及公共场所使用燃气,必须符合安全消防有关规定,严禁在室内乱拉管线,不得盘绕、挤、压、踩踏燃气管道;厨房必须为非易燃材料建筑,通风应良好,燃气灶不得与其它火源同室使用。公共场所使用燃气必须配备适量的灭火器材。

第三十四条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营运,并可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营运,并可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由市城市行政管理执法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罚款应当开据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三条市、县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燃气管理范文第3篇

第二条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生产、生活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材料。

县境内燃气的生产、储存、经营、使用,燃气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燃气用具的生产、销售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建设局是全县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安全工作,县安监局负责本县城市燃气的安全监督检查,县公安局负责本县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第四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接受城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安监局安全监督、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做好安全工作和事故的预防、处理。

第五条城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要编制城市燃气发展规划,按规划实施建设。禁止盲目发展,重复建设。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液化石油气的贮灌站、人工煤气、天然气储配站、输配厂等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向所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厅审批,然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城市燃气供应站(指无贮配厂设施,独立设置的供应站)调压站、管网及配套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部门审批。

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燃气工程的审批文件,会同安监、公安部门进行燃气工程的初始选址定点。

第八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国家或省建设厅审批的专业资质单位进行,施工安装单位还须取得省级以上劳动部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安装资格。禁止非专业单位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确保设计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设计图纸必须经省建设厅组织安监、公安、石化等部门审核。安装国外进口的压力容器和组焊大型球罐的,必须经省审批。

第十条城市燃气工程实行验收制度。供应站、调压站、管网及配套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安监、公安(消防)、石化等部门验收。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罐站、输配厂由省建设厅会同安监、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燃气工程正式投产运行6个月后,经省建设厅、安监局、石化局审查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发给定点合格证,具体手续报省建设厅负责办理。

第十一条新建的城市燃气工程通气和停运后重新投入运行的容器、管道,必须有经建设、安监、公安部门审核的技术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下进行,确保安全无泄漏。

第十二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的压力容器必须办理使用证。锅炉、贮罐等固定式压力容器使用证报市劳动部门办理;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和汽车槽车、火车槽罐车使用证报省劳动厅办理。

凡需进行气瓶充装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经省安监局审查同意,经充装注册登计后,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站要设置密闭回收残液和处理残液的设施,严禁擅自倾倒残液。

第十四条锅炉、压力容器和钢瓶必须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凡到期未检的一律不得使用。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钢瓶定期检验的单位检验员,必须经省安监局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方可承担检验工作。

第十五条城市燃气贮输(罐)站的消防设施、器材要完善、齐备,要有专人管理,定期检验,并建立义务消防组织,距城市公安消防队较远的或规模较大的厂(站),要有专门的消防措施。

第十六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作业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经当地建设,公安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申请经营城市燃气和燃气用具的单位,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核,工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液化石油气贮运站和中央、省属单位的经营资质审核由省建设厅核发;燃气供应站和燃气经营资质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火车槽罐车、汽车槽车运送燃气,必须在省公安厅或省公安厅授权的公安部门办理危险品准运证;汽车装运液化气钢瓶的要在县以上公安部门办理危险品准运证。

第十八条液化石油气贮罐站、供应站、销售点必须符合安全规范的生产设备和设施,配备专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站长、安全技术员、押运员、容器操作工作必须持有劳动部门核发的上岗操作证。

第十九条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定点合格证有效期为四年,在此期间,发生重大事故或停业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或收缴证照。有效期满后,持证单位应向发证机关申请换证、否则注销定点资格。

第二十条不具备燃气贮存条件的自购自用单位应在液化气定点合格贮灌站代存、代灌,严禁用槽车直接充装钢瓶。

第二十一条城市燃气事故由城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安监、公安部门迅速调查处理,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二条凡在本省销售的民用燃气用具,必须经省建设部门指定的检测站进行检测并符合本省燃气使用要求,注册登记后,在指定的经营单位销售。严禁经销未经检测和不合格的燃气用具。

对于新型复合液体燃料和灶具,必须经省建设厅、省安监局、省公安厅、省技术监督局、省石化工业局鉴定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凡经批准销售燃气用具的,其销售单位应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修。

第二十四条对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监、公安等有关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对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站的应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况,限期补办手续或责令停止,直至拆除。

第二十七条对未经批准的城市燃气工程进行设计、施工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或吊销设计、施工证照。

第二十八条对用槽车直接进行钢瓶灌装,未取得燃气经营资格擅自经营城市燃气及燃气用具的单位,要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或限期改正或没收经营的燃气和燃气用具,并吊销有关证照。

第二十九条对销售、使用报废钢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安监部门收缴销毁。对违反劳动安全规定进行生产,按《安全生产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城市燃气管理人员执行处罚时必须出具执法证件和省财政部门监制的处罚收据,罚没款上缴财政。

第三十一条城市燃气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燃气管理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燃气表的安装要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抗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城市燃气经营

第十六条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第十七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按《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其它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九条气供应企业和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职工应当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城市燃气器具

第二十一条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产品生产许可或安全质量认证制度。燃气器具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二条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三条燃气器具生产、经营企业在销售地必须有产品售后维修保证措施。

第五章城市燃气使用

第二十四条燃气供应企业就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理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

第二十六条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按规定定期进行校验。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倾倒;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向不交纳气费的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的3‰~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服务或收费标准的,可以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六章城市燃气安全

第三十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三十一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设施事故或接到燃气设施事故的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二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制度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

第三十三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有义务通知燃气供应企业以及消防部门。

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供应企业应当立即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燃气事故要及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地的人民币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实行燃气事故保险制度。

第三十七条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施、施工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第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

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城市燃气管理范文第5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燃气工程(含燃气机动车加气站)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作为能源供应城市生产、生活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

第三条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有关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工商、*消防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

瓶装燃气供应点的设置,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消防部门批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九条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燃气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管道燃气供应区域内新建、改建住宅的配套燃气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条燃气工程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严禁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指定的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第十六条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供燃气的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资质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

(三)禁止充装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和损坏的钢瓶;禁止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五)按规定处理液化石油气气瓶残液;

(六)其它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七条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停供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用户。但因突发事故需要调整用气的除外。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及时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应当立即到现场抢修。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燃气价格收费。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需使用管道燃气的居民和单位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开户手续,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转供燃气;

(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和适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

(四)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增装、减轻、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五)不得加热、摔砸、倒置、曝晒液化石油气钢瓶和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不得倒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

(七)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由持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计量表和燃气计量表前的管理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和更新,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指导。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测机构依法认可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管道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提出异议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请仲裁鉴定。

第二十五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更名或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

第五章器具管理

第二十六条在本市销售和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

检测合格的燃气器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第二十七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燃气器具经营企业必须有产品售后维修保证措施。

第六章燃气安全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检修、抢险。

第三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

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有义务通知燃气经营企业以及消防等部门。

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本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经营企业问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设计、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2000O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惊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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