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市企业会计管理方法试用的通知

市企业会计管理方法试用的通知

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市)区财政局。市直企业及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市企业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会计人员管理。从制度上、机制上堵塞漏洞,严防作假账等问题的发生,切实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市各类企业及企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按照“统一管理。市财政局负责指导全市企业会计人员的管理并具体负责市直企业会计人员的管理工作;县(市)区财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会计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总责。

第二章岗位设置及会计人员管理

第五条各企业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严禁会计岗位设置上的混岗行为。

第七条从事企业会计工作的人员,第六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必需根据规定设置总会计师。必需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各企业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第八条会计人员实行定期轮岗制度,一般5年轮岗一次。

第九条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并按规定进行监交。

第十条会计人员每年必需参与市财政局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三章会计核算

第十一条会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时。严禁账外设账。

第十二条会计人员必需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不得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

第十三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演讲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演讲。

第十四条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

第十五条企业负责人必需严格履行《会计法》赋予的职责。保证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假造虚假会计信息,逃避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加强会计资料档案管理。严格执行《会计档案管理方法》各项规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监督机构要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财务会计信息质量进行再监督。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要对企业执行《会计法》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第二十条财政、国税、地税、工商、审计等组成联合检查组。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任何公民和法人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编制虚假会计信息、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有权检举。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电话。对举报内容及时核查,兑现奖惩,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二条会计人员未依照规定参与继续教育培训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参与培训;逾期不参加培训的不得参与会计系列职称考试报名。

第二十三条企业私设“小金库”严格按“小金库”治理方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第二十四条企业有未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账外设账、未依照规定取得、填制原始凭证、未依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等违反《会计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第二十五条会计人员未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演讲,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逃避缴纳税款的移交税务机关依法处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二十六条企业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偷逃国家税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并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逃避缴纳税款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会计机构负责人。移交税务机关处置。

第二十七条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时。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涉及逃避缴纳税款的移交税务机关依法处置。

第二十八条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演讲。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演讲,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企业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法行为的会计人员打击报仇。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三十条对认真执行《会计法》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果的会计人员,各级财政部门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三十一条对于举报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方法行为有功的检举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奖金限额可适当提高。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方法第二十一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