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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矿产运营监察管理方法

冶金矿产运营监察管理方法

第一条根据《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管理机构受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小型冶金矿产品开采企业及无资源保障的小型选矿企业进行治理整顿或者整合重组。推广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冶金矿山行业的整体装备和技术水平,促进冶金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条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活动。

第五条冶金矿产品开采单位申请领取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和非煤矿山平安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符合矿山平安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

四)冶金矿山行业组织按规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的对矿山生产系统和质量保证体系的论证意见;

五)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矿山环境治理规范的环境治理方案;

六)有审批权的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维护设施验收合格批准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除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外,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建设项目的冶金矿产品开采单位申请领取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第六条选矿、矿粉加工和球团矿生产单位申请领取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符合矿山平安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矿产品加工设计文件;

四)本方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除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外,新建、改建、扩建选矿、矿粉加工和球团矿生产建设项目的生产单位申请领取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第七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予以核实,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决定。不予颁发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于有效期满前3个月。报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批准后延期。

应当提交申请书,冶金矿产品开采单位申请延期。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非煤矿山平安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有关专家提出的对矿山生产系统和质量保证体系的论证意见等材料。

应当提交申请书,选矿、矿粉加工和球团矿生产单位申请延期。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有尾矿库的一并提交尾矿库平安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有关专家提出的对矿山生产系统和质量保证体系的论证意见等材料。

第九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或者非煤矿山平安生产许可证被撤销、注销、吊销的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同时失效。

第十条对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被撤销、注销、吊销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不得供电、供水。

第十一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第十二条因冶金矿产品生产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弥补措施。

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协议。当事人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按前款规定予以赔偿时。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完善维持简单再生产投入机制。

第十四条从事冶金矿产品经营活动。

冶金矿产品经营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发生变卦的应当在变卦后及时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冶金矿产品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经营。不得经营本省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冶金矿产品。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外地冶金矿产品交易的需要。利用市场功能合理配置冶金矿产品资源,并优先供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钢铁企业所需原料。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电子信息网络系统。为冶金矿产品市场的交易活动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十八条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冶金矿产品时。

建立质量保证制度,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置必要的质量检测设备。保证销售的矿产品质量合格。不得在矿产品中掺杂、掺假或者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十九条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维护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一条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字资料和样品。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询问被监督检查单位。

三)对被监督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现场进行记录、录像、拍照;

四)对被监督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冶金矿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测;

五)制止、纠正被监督检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未依法向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说明不予发放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理由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活动或者经营本省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生产的冶金矿产品的依照《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方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