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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集中供热工作规定

城市集中供热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县城集中供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建设部等八部委《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及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城区集中供热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县城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通过城市规划管网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县建设局是县城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集中供热管理工作。发展计划、监察、审计、财政、公安、建设、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物价、国土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县城集中供热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城集中供热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实行市场化经营管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县城集中供热规划由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县城总体规划编制,报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县城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县城集中供热规划,并经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它相关的建设审批手续。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供热采暖系统,应按照节能降耗、温度可控、分户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不符合供热分户计量设计、施工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县城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条县城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取得供热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应当向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县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督检查。对供热企业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行为,要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二条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约定供热。紧急情况下确需立即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可以先行停热,但应当在停热后两小时内及时通知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和用户,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供热企业进行供热设施检修、充水试压,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和用户。

第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供热服务标准,设置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一)对供热设施泄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两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质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十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对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应当立即处理。

第十六条本县城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根据气候变化和采暖的实际需要,经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供热企业可以调整采暖的具体日期。

第十七条采暖期内,室内供热温度应当保持在20℃±2℃,不得低于18℃。

用户对供热时间、温度有特别要求的,应当与供热企业或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约定。

第十八条由于供热企业的原因,造成室内供热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九条对于采暖期内室内温度没有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天数,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未达标天数,向用户核退用热费,并按照供热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采暖期内,供热企业应当在每月底向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月县城集中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一条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供热企业应制定县城集中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重大供热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同时报告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县城集中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县物价部门会同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供热方在供热过程中,以热能表、热流量计等显示的量值进行用热费用结算的,其结算量值应当按照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依据。

供热方不得以部分用户未交用热费用为由,中断对其他用户的供热。

第二十四条用户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供热企业缴纳用热费用。

第二十五条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用热性质或者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与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用热过程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等;(二)从供热管道上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三)擅自改变用热性质;(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不承担责任:(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用热费用的;(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供热过程中存在的纠纷和问题。

第二十九条供热企业、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用户之间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热交换站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热交换站及其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交换站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一条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工作人员需要入户检查、维修供热设施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用户应当给予便利。

第三十三条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设施的运行状况实施监测,保证县城供热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二)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掘、取土、爆破或者堆放废弃物;(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易堵塞物或者污水等;(四)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需要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相关开挖手续的同时,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并与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商定保护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审批擅自进行县城集中供热工程建设的;(二)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县城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三)超出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四)擅自停止供热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时间、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供热合同约定的,由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供热企业未按照规定向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资料的;(二)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对拒绝、阻碍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一般是指物业管理企业等负责维护管理热交换站及其以内的供热设施,并对供热企业提供的热能二次换热,将换热后的热能输送给用户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