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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社会客运管理办法

城市社会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社会客运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社会客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社会客运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前款所称城市社会客运,是指在云岩区、南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依法批准,利用轿车和小型客车,按照乘客意愿或者规定线路,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社会客运的主管部门。所属市社会客运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并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交通、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作好城市社会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社会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必须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相适应,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相协调。城市社会客运的发展规划,由城市社会客运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编制,纳入综合交通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城市社会客运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有限期出让。

第六条城市社会客运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执法,维护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和服务规范,依法经营,安全行车,文明服务,合理收费,接受有关部门和乘客的监督,提高运营服务水平。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支付车费。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申请从事城市社会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通过拍卖、转让取得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并付清出让金或转让金,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发给《*市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证》(以下简称经营权证)。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有效期满后,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无偿收回经营权,并向社会公布作废的经营权证号码和经营者名称等,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经营城市社会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相应的从业人员和管理制度;

(三)有相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第九条城市社会客运的经营权转让和车辆更新,必须办理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经营权证和擅自转让经营权。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出让和转让,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取得经营权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到市社会客运管理处领取《营运证》。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自停业、歇业之日起10日内,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到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办理手续,并缴存、缴销有关证照。

第十一条城市社会客运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正式驾驶执照,并有2年以上驾龄;

城市社会客运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必须经职业培训合格。

第十二条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城市社会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核发服务上岗证。

第十三条城市社会客运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

(二)车身规定位置标设有明显的城市社会客运统一标志、经营单位全称、编号、投诉电话和收费标准;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上角张贴当月(季)营运证;

(三)车辆技术、安全性能按规定检验合格;

(四)车容整洁。

出租汽车还须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价器,设置统一的标志灯、安全防护设施、空车待租标志;小型定线公共客车车身还须标设运营线路和时间。

第十四条城市社会客运经营者的资质和从业人员的资格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进行经营和服务。

第三章营运服务

第十五条城市社会客运车辆必须按核定的区域或者路线运营。

未取得*市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的车辆,不得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第十六条城市社会客运经营者与其从业人员必须依法签定有关合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证件,佩证上岗,衣着整洁,文明服务;

(二)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使用和提供符合规定的客运票据;

(三)出租汽车按最佳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中途甩客下车;小型定线公共客车按规定的站点、时间运营,不得在中途站点停车候客;

(四)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抢险、救灾等;

(五)发现车内乘客有违法犯罪嫌疑时,及时报告或者将车开往公安机关;

(六)对老、弱、残、孕、幼和需要紧急救助人员优先提供服务;

(七)将遗失在车内物品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交有关部门处理;

(八)按时轮休,按规定维护保养、报废、更新城市社会客运车辆;

(九)不得擅自在车身内外喷印、张贴商业性广告和客运标志;

(十)按时缴纳城市社会客运规费。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正确使用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二)按规定周期送检计价器,严禁不经检定或者超周期使用;

(三)发生计价器失准后,及时修复;

(四)不得擅自启动、拆除铅封或者破坏性计价器;

(五)不得强行拉客;

(六)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不得拒载乘客;

(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服务上岗证的驾驶员驾驶。

第十八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车拦车;

(二)文明乘车,维护车内清洁卫生;

(三)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或者规定票价支付车费,支付应自己要求或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等费用;

(四)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客运、交通、治安管理等规定的要求;

(五)不得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的物品;

(六)醉酒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时须有人监护;

(七)投诉时如实提供车辆牌照号码、车费票据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十九条需要去较远或者偏僻地区,乘客应当配合出租汽车驾驶员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管理站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未安装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或者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第四章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社会客运管理实行轮休、从业人员学习培训、车辆定期保养、车辆更新、群众监督和换线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城市社会客运运营线路、停靠站点、站牌和始发停车场(站),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会同公安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共同审定后设置。

车站、机场、宾馆、剧场、厂矿、风景名胜区的公共停车场地,应当允许城市社会客运车辆使用。

第二十三条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应当派员或者指定经营单位对运营站点进行管理。

城市社会客运运营站点管理员、调度员应当经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站点清洁卫生,维持站点秩序;

(二)制止驾驶员违章拒载、超载、多收费等行为;

(三)不得为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私揽业务或者利用职务牟取私利;

(四)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第二十四条城市社会客运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依法暂扣车辆或营运证、服务上岗证,应当开具凭据。

第二十五条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认真接受和处理乘客投诉,接受城市社会客运当事人和社会监督。

核发经营权证、营运证和服务上岗证等,应当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条件后的15日内办理完毕。

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技术监督、价格管理等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必须在30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六条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正当及时查证。情况属实的,应当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人为因素造成计价器失准的,应当返还乘客接受服务支付的双倍价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暂扣城市社会客运营运证或者服务上岗证,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暂扣城市社会客运营运证或者服务上岗证,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伪造、涂改经营权证或者无经营权证从事城市社会客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及人为造成计价器失准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城市社会客运驾驶员、乘务员一年以内被暂扣服务上岗证累计超过60日的,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对其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三十三条城市社会客运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