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国土局征地补偿费管理制度

国土局征地补偿费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征收、征用农民集体土地补偿费的管理,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费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征用所获得的经济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征地补偿费中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属于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第三条征地费管理的范围及原则

(一)凡履行合法手续征收、征用农民集体土地,被征地单位所取得的征地补偿费及其收益统一列入管理的范围。

(二)征地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l、利益兼顾的原则。征地补偿费必须按照分项统筹安排,计划使用,兼顾好农村集体与农民个人的利益、农民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特别是对安置补助费的使用,要真正起到对失去土地农民的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作用。

2、专款专用的原则。征地补偿费应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3、民主管理的原则。征地补偿费的使用等相关事项,须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征地补偿费的收支情况,应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四条凡在本县范围内征地补偿费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征地补偿标准

第五条建设项目征收、征用土地的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被征地单位土地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征收、征用耕地(包括菜地),按该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计算;

(二)征收、征用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郊区的精养鱼塘,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7倍计算;

(三)征收、征用园地、非精养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按该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6倍计算;

(四)征收、征用宅基地,比照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计算;

(五)征收、征用荒山、荒地、荒滩及其他土地,比照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计算。

第六条建设项目征收、征用土地的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被征地单位安置补助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征收、征用耕地,征地前被征单位平均每人耕地1333平方米以上的,按该耕地被征收、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4至5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667平方米以上1333平方米以下的,按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5至7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333平方米以上667平方米以下的,按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7至9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200平方米以上333平方米以下的,按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9至10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200平方米以下的,按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收、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15倍计算;

(二)征收、征用园地、非精养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等,按该土地被征收、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4至5倍计算,征收、征用精养鱼塘按6至10倍计算;

(三)征收、征用其他土地,比照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2至4倍计算。

第七条征收、征用土地应当按下列规定给付被征地单位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一)被征收、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实际损失补偿,房屋、树木等附着物作价赔偿,也可以另行修建和栽种,在公布征地方案后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征收、征用土地用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标准提高10%进行补偿。

征地补偿安置中的年产值,按县统计年报表所列被征地单位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量乘以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无统计年报资料的,由县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年产值。

第三章征地补偿费的兑付

第九条征地单位必须在征地方案报批之前将征地的补偿费足额缴付到县国土资源局在金融机构设立的征地补偿费专项帐户。

第十条县国土资源局应当按征地协议约定的期限,将需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各项补偿费汇入被征地单位征地补偿费专户,不得以现金支付,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的,征地补偿费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四章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当在集体内部合理分配,并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本集体成员享有同等分配权。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前,必须制定使用、分配方案,经本集体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村民代表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享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人员的资格,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依照有关法律民主讨论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征地补偿费按以下规定使用、分配:

(一)属于个人或者承包经营者所有的青苗、附着物的补偿费,应如数付给个人或者承包经营者。

(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主要用于兴办乡镇、村企业发展农副业生产,进行农用土地开发和农田基本建设。其中安置补助费经村民会议同意,可以按安置补助费除以劳动力人数的平均数,分别拨给自谋职业者作为就业的补助和不能就业人员作为生活补贴;也可以在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

征收、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

(三)承包开发的土地被征收、征用的,应当对承包者未能收回的生产性投入作出适当的补偿,补偿经费从土地补偿费中支付。

(四)土地被全部征收、征用的村(组),村(组)建制被撤销,其农业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其征地补偿费经村(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全部用于被征地人员的生产和生活安置。

第五章征地补偿费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征地补偿费由被征地村(组)在本地金融机构设专户存储。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征地补偿费使用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实行财务公开,征地补偿费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应定期向本集体组织成员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组织做好征地补偿费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征地补偿费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六条征地补偿费须严格按使用分配方案的规定来使用、分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克扣、截留、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

第十七条县国土资源局和县农业局应加强对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及时受理群众的投拆。有权调查和了解被征地单位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并要求被调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征地补偿费分配和支付清单。有权建议纠正和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逾期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的,应当向被征地单位按日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凡征地补偿费用不到位、安置不落实的,县国土资源局不得向用地单位交付使用土地,用地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克扣、截留、挪用、侵占被征地单位征地补偿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擅自动用集体征地补偿费的,相关责任人必须负责追回款项,并赔偿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