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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化管理制度县

城市绿化管理制度县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美化城市,改善环境,根据《*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以下简称城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县城区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它绿化义务。

第四条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区绿化工作。在城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城区园林绿化规划应纳入城镇总体规划。编制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合理布局,使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

第六条城区绿化的用地面积,应占城区建设用地面积一定比率:

(一)城区新建居住区绿化用地,应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30%,老城区改建单位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20%;

(二)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城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不低于30%;

(四)城区生产绿地面积占建成区用地总面积不低于2%;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应参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从城市维护建设费、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中,分别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区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城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逾期未完成,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的绿化投资交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安排绿化施工,并按绿地面积一次性向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化延误费。绿化延误费用于城市的公共绿化,其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城区建设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在审核用地面积时,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参加审核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原因无法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绿化面积标准的,由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所缺面积绿化的造价收取绿化补偿费,用于异地绿化。未缴纳绿化补偿费的,规划部门不予签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老城区的单项建设项目,无法安排绿化用地的,可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按前款规定减半缴纳绿化补偿费。

绿化补偿费的收取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按省物价、财政和建设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城区绿化工程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施工单位的资格审查,由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城区的公共绿化、防护林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相关社区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区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三条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区绿地。城区内的公共绿地、防护林地、风景林地、公园、游园、行道树及干道树绿化带应当严格保护和管理。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区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同意,并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三)在树木下面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四)钉或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

(五)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

(六)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

(七)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料;

(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备。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区树木的,必须经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当补植砍伐株数3倍的树木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区树木的,应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绿化专业部门进行。

第十六条符合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城区古树名木,由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统一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确需迁移的,必须经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县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罚则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有关法规、规章处理。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按有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处理;

(五)损坏城区绿化设施,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直接经济损失两倍的罚款;

(六)不按规划进行绿化建设,致使绿地面积减少的,责令建设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所欠绿地面积绿化费用两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在城区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拒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由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依照《*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条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和城区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