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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制度

城市道路管理制度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2009年1月23日十届7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市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暂行办法》(*府〔19*〕31号)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修改为:《*市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道路实行分级管理”修改为“*市区*城中心区(以下简称*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实行分级管理”。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

承担城市道路工程质量监理单位,应当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质等级。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须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含内街小巷)及其设施设置商亭、邮政亭、电话亭、停车场、洗车场、广告标杆、建筑围墙、堆物作业等,应到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七、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确需占用县、区城市道路临时作集贸市场的,由开办单位先向所在县、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理由,拟设位置及范围、经营种类及时间、管理机构及管理措施,再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八、第三十条中的“市规划局”修改为“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因敷设管线、架设杆线等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县、区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的,其审批程序由县(区)政府另行确定。”

九、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或者改变占道用途的,应在批准挖掘期限届满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且已领取《破路许可证》的,如在《破路许可证》生效之日起15天内未实施破路的,《破路许可证》自行失效,如需继续实施破路施工,则应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十、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按粤价〔19*〕104号文和*价〔19*〕53号文规定执行。”

十一、第三十五条中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

十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十三、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不含10千伏)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指示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检查井、箱盖预制盖板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除责令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除责令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依时限清理现场的,每天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多不得超过20000元。

(九)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面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除责令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外,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外,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应持有有关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各项收费收入缴入财政专户,列入城建资金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城市道路建设和维护。

十五、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十六、将全文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县、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市、县(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十七、对一些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

本决定自之日起施行。

《*市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

*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三月四日

*市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人行地下通道、隔离带、路肩、边坡、交通广场、路灯照明设施等。

城市桥梁及附属设施包括:立体交叉桥、高架路、桥、隧道、涵洞、过街人行天桥、护栏、桥柱、路灯照明设施等。

第三条凡在*市市、县(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与建设、养护、管理并重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和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市公用事业局和各县、区公用事业局为本级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区*城中心区(以下简称*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实行分级管理,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主次干道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区内街小巷的日常养护、维修、管理工作,接受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和技术监督。

公安、交通、规划、城管、工商、环保、园林、邮电、供电、管道燃气、公路、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和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本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本级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除由本级政府投资外,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受益单位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市和各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其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安置,按国家、省、市和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有各种管线影响城市道路建设的,由建设单位通知管线权属单位迁移,管线权属单位应服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的需要自行迁移。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应积极协助做好管线的迁移及补偿工作。对已按规划程序办理了报建手续的项目,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的补偿;对未按规划程序办理报建手续或经批准临时占用埋设管线的项目,一律由管线建设单位无偿自行迁移。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制定的年度建设计划及工程设计图纸,报经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组织建设。

单位或其它形式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报规划部门批准后,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施工报建手续,经规划部门定点放线、验线后方可施工。

城市住宅小区、旧城区改造、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规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需横过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应与道路同步实施建设,或做好横穿道路的管沟预埋,避免道路建成后对道路的开挖破坏。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及时通知有关管线职能部门。管线职能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将敷设有关管线的计划报规划部门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设计图敷设地下管线,做到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安排,有计划地对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进行改建、拓宽,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地级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以及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

承担城市道路工程质量监理单位,应当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质等级。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须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城市道路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

第十六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由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于上年末核定下一年度养护、维修经费预算报本级政府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检测、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对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破损道路,应及时进行修复,确保道路完好。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十八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应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十九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盖板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接报后48小时内,予以补缺或者修复。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协助抓好落实。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道路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的安全。施工期间,如需限制车辆、行人通行或规定改道通行,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通告。特殊原因需紧急抢修的可以边抢修边通知有关单位、人员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设置停车场、堆物作业、设立工场、集市贸易等。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和移动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

(三)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四)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改变道路结构。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不含10千伏)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管线。

(七)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指示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八)盗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桥涵、排水附属设施构件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五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含内街小巷)及其设施设置商亭、邮政亭、电话亭、停车场、洗车场、广告标杆、建筑围墙、堆物作业等,应到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集贸市场。

确需占用县、区城市道路临时作集贸市场的,由开办单位先向所在县、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理由,拟设位置及范围、经营种类及时间、管理机构及管理措施,再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确需占用*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含内街小巷)临时作集贸市场的,由开办单位向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理由,拟设位置及范围,经营种类及时间,管理机构及管理措施,再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临时建设联审小组提交讨论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集贸市场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集贸市场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清理,确需保留的,须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临时作集贸市场的,应严格按批准的范围划线定位,按批准的项目经营,归行就市,使用期间,该路段的道路、排水等设施由开办单位负责维修和养护。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因敷设管线、架设杆线等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含内街小巷)的,先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经市临时建设联审小组审批同意后,持市临时建设联审小组批复件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关设计图纸文件及挖掘道路申请,到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领取《破路许可证》后,方可按照规定挖掘。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接到破路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答复。

单位和个人因敷设管线、架设杆线等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县、区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的,其审批程序由县、区政府另行确定。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3年内一般不得挖掘;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挖掘市、县(区)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挖路单位在实施破路时,应严格执行“先锯后破”的原则,将道路水泥混凝土层或沥青混凝土层锯深锯透,方可破挖;挖路单位在管沟回填时,必须按道路施工技术标准要求,在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实施回填,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的余料余土,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并负责修复路面。

第三十二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或者改变占道用途的,应当在批准挖掘期限届满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且已领取《破路许可证》的,如在《破路许可证》生效之日起15天内未实施破路的,《破路许可证》自行失效,如需继续实施破路施工,则应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占用或者挖掘*市区城市规划区由*城区政府分管的内街小巷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后按季返回城区政府,用于内街小巷管理和维修。

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按粤价〔19*〕104号文和*价〔19*〕53号文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免收占用费:

(一)市政工程建设和养护维修项目。

(二)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信、消防等新建工程项目。

(三)非营业性的社会公益事业设施,如公安交通护栏、岗亭,公共汽车站亭牌的施工和维修作业。

(四)治理环境污染项目。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不含10千伏)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指示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检查井、箱盖预制盖板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除责令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除责令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依时限清理现场的,每天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多不得超过20000元。

(九)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面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除责令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外,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外,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管理的通告》(*府〔1995〕80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道、省道、县道没有办理移交手续的,原则上由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穿越*市区的公路路段,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路主管部门管理,具体管理范围、办法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公路主管部门商定后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穿越县(区)城市的公路路段,其属道路路面范围内的维修、养护由公路部门负责,绿化带以外两旁的道路范围由县(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养护。需占用、挖掘的,须报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到同级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公路部门办理施工、报建手续。

第四十一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应持有有关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各项收费收入缴入财政专户,列入城建资金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城市道路建设和维护。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