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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管理局党风廉政建设制度

交通管理局党风廉政建设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精神,加强我局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明确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应负的责任,根据我局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一系列指示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要坚持局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局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与参与。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建工作重要内容纳入议事日程,与干部管理、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要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立足教育,着眼防范;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责任人和责任范围

第五条各单位要成立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对本单位和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局党政一把手和下属各单位一把手为主要责任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领导班子成员及部门负责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章责任内容

第六条各级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责任:

(一)负责贯彻上级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确保各项政策、法规的落实;

(二)研究我局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制定我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本单位执行责任制情况进行自评,按规定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检查、考核;负责对下属单位执行责任制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在职责范围内实施责任追究。

第七条各单位一把手和各部门一把手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组织领导班子、广大党员、干部职工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上级部门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文件、法规、决议及有关规定,进行经常性的党风、党纪、政纪、法制和反腐保廉教育;

(二)定期召开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主持召开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负责研究制定本单位、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并抓好落实;

(三)负责听取所属单位、部门关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情况汇报,并对其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

(四)重视群众来信来访工作,重要的信访件要亲自阅批、督办,多方听取意见,及时发现问题,对违纪行为及时给予查处,并报告上级部门;

(五)率先垂范,廉洁自律,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严格管好家庭成员及身边工作人员。

第八条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及部门负责人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责任:

(一)协助主要领导研究、制定、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二)对分管单位、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三)抓好分管单位、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指导分管单位、部门制定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四)组织分管单位、部门干部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党风、党纪、法律、法规教育;

(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处理违法违纪案件,做好分管单位、部门的预防工作,完成主要领导布置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其他工作,严格管好家庭成员及身边工作人员。

第四章责任考核

第九条各级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监督、检查、考核下属单位和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

第十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工作于每年年终进行,与年度考核结合进行,或与工作目标考核、干部考核结合进行,必要时可组织专门考核。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制定整改措施及时整改。检查、考核的具体工作由局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负责。

第十一条各级党组织应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列入年度总结或工作报告,报上级党组织、纪委。

第十二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执行与考核,应与民主评议党员、民主测评干部相结合,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组织人事部门在对领导干部的考核工作中,要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业绩评定、选拔任用、奖励惩处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应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列入民主生活会的述职报告。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领导干部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领导干部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二)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责任的领导干部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三)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领导干部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四)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领导干部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五)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领导干部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六)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分管领导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