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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灾害救济规定

自然灾害救济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我省遭受自然灾害居民基本生活,规范灾民救济工作,根据《*省社会救济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自然灾害救济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本省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遭受自然灾害、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人员给予的救助。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自然灾害救济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对不履行自然灾害救济法定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条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救灾捐赠工作。

第五条特大自然灾害由省组织救灾,大自然灾害和中等自然灾害由地级以上市为主组织救灾,小自然灾害由县(市、区)和乡镇组织救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济工作。其职责是:

(一)及时准确调查、统计、核定和上报自然灾害情况;

(二)确定自然灾害救济对象;

(三)制定和实施自然灾害救济方案;

(四)管理发放自然灾害救济款物,接收和分配国内外自然灾害救济捐赠款物;

(五)监督和检查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报告灾民生活救济情况;

(七)做好自然灾害救济应急预案,因地制宜建立救灾物资储备制度,设立救灾物资储备仓库,储备必备物资。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民政部门做好自然灾害救济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本级自然灾害救济款预算;

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粮食部门负责按计划落实粮食储备和调拨,确保灾区的粮食供应;

国土部门负责做好灾民建房用地的审批工作;

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和做好灾民建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和做好灾区、灾民的疾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统计、核定、报告灾情。

灾害发展变化情况每日一报,紧急和重要情况必须迅速上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在自然灾害形成20小时内将初步灾情上报省民政部门,省民政部门在24小时内报告省人民政府和民政部。不准虚报、夸大灾情,也不得瞒报和迟报。

乡、民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在全面核定灾情的基础上,对因灾死亡、失踪人员情况,房屋倒塌、损坏情况,灾民生活困难情况等必须逐户核实,登记造册,为实施灾后救济提供依据

第九条每年度或者每次大灾,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综合分析,核定最终灾情数据,逐级及时上报省民政部门。

第十条遭受特大自然灾害以上的地区,可以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自然灾害救济款补助。省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受灾和灾民生活困难情况,拨给自然灾害救济款或者物资。

第十一条遭受自然灾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作为自然灾害救济对象:

(一)需要紧急转移的;

(二)缺衣被缺粮食,没有自救能力的;

(三)住房倒塌属生活困难的,伤病者无力医治的。

第(一)类情形不受本规定救济范围及程序限制,直接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救济方案并从速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自然灾害救济标准以保障灾民基本生活需要为原则,以困难程度为依据:

(一)紧急转移救济费每人每天一般不超过10元。

(二)住房救济:

1、住房倒塌无家可归的,按照当地建房平均造价,每人最高不超过建筑面积10平方米金额,每户最高不超过50平方米金额;

2、住房部分倒塌、损坏的,按照当地维修房屋平均造价,每户一般不超过维修所需费用的一半;

3、符合五保户条件的灾民,安排入住敬老院集中供养,原则上不再救济单独建房,其应得的建房救济款划拨给相关敬老院用于建房和购买生活用具。

(三)口粮救济:每人每天500克大米。

(四)衣被救济:保证灾民有衣穿,重点救济御寒衣被。

(五)伤病救济:根据伤病和家庭困难程度适当救济。

第十二条临时救济标准由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根据救济对象的困难程度确定。

第十四条自然灾害救济经费和物资来源:

(一)国务院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款;

(二)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款;

(三)社会捐赠或者募集用于自然灾害救济的款物。

第十五条自然灾害救济款和物资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加工及储运救灾物资。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每年必须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自然灾害救济款,并应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逐年增加。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预算的自然灾害救济款,当年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不能抵减下年度的自然灾害救济款预算;结余的自然灾害救济款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用于帮助多灾贫困地区乡镇兴建、扩建或者维修敬老院和帮助困难灾民改造住房,提高防灾抗灾能力。

第十八条发放使用自然灾害救济款必须严格遵守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发放使用的重点是重灾区和重灾民,保障(看不清内容)不得平均分配,不得截留,贪污、克扣和挪用。

第十八条社会救济申请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申请人社会救济证或者社会救济通知。救济对象凭社会救济证或者社会救济通知到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领取社会救济款物。

第十九条自然灾害救济款由民政部门做出拨款方案,会同级财政部门联合下拨。下拨自然灾害救济款从发文之日起至银行结算资金的时间不得超过15天。

第二十条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救济标准、救济名单、救济金额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必须健全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管理制度,建立专帐,完善申请、审批、领取和检查手续,确保自然灾害救济款物落实到户

第二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自然灾害款物的管理使用和灾民生活救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且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检查和审计。有关法律责任按《条例》第六章章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