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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产业市场管理制度

环保产业市场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福建省环境保护产业(以下简称“环保产业”)市场管理,促进环保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积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的若干意见》、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环境科学技术和环保产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为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境标准,以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为目的的环境保护产品(以下简称“环保产品”)生产、销售,环境工程设计、施工和环境技术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环保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环保产业市场的监督管理,加快环保产业的发展。

第四条福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环保部门”)对全省环保产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环保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环保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技术开发研究计划,制订发展环保产业的经济、技术政策;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局有关规定,组织推荐本省环保最佳实用技术,认定和认可环保产品,本省环保产业优先发展目录和淘汰目录,以逐步建立起全省统一、开放、规范有序和公平竞争的环保产业市场。

第五条省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国家和福建省发展环保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积极扶持、正确引导我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市)环保部门”]对辖区内环保产业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一)组织获得国家环境保护局、省环保部门推荐的最佳实用技术和认定、认可的环保产品在本辖区的生产或推广使用;

(二)组织对获得《环境工程设计证书》、并经省环保部门认可的单位在本辖区环境工程设计项目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对获得《福建省环境工程施工认可证书》的单位在本辖区环境工程施工项目的监督抽查;

(四)组织对辖区内获得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和环境影响评价市场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交流和技术合作,积极引进国际先进技术、产品和资金。加快环境治理步伐,繁荣我省环保产业。

从事环保产业的企业应在国家和省环保部门指导下,推行ISO14000环境管理标准和有关国家标准;并依靠科技进步,积极开拓国内外市场。

第二章资质认定

第八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环保产品的单位,必须到省环保部门办理《福建省环保产品认可证书》(以下简称《产品认可证书》)。

凡国家尚未开展认定的环保产品,由省环保部门组织认定,发给《产品认可证书》。申请办理《产品认可证书》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产品各项技术指标稳定,能正常批量生产;

(三)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并符合有关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四)产品经过鉴定(或视同鉴定),知识产权明晰;

(五)具有省级以上(含省级)环保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六)产品经二个以上用户使用后,证明性能可靠,符合使用要求;

(七)其它有关材料。

已获得国家环保局颁发《环保产品认定证书》的生产单位,凭认定证书到省环保部门申请登记,办理《产品认可证书》。

第九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经营、销售省外环保产品的,必须持有所在省(市)环保部门颁发的《环保产品认定(认可)证书》,并到省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产品认可证书》,方可在我省经营和销售环保产品。

第十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局颁布的《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环境污染防治工程专项设计证书评审办法》等有关规定,取得《环境工程设计证书》(以下简称《设计证书》)。

申领甲级《设计证书》的单位,按有关规定提供报表、资料,经省环保部门签署意见、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合格后,由全国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审批、发证。

申领乙级《设计证书》的省内设计单位,按有关规定提供报表、资料,经省环保部门签署意见、省级勘察设计主管部门初审,报建设部资格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转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发证。

申领丙级《设计证书》的单位,向省环保部门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提供报表、资料,由省环保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一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工程设计的省外设计单位,必须办理《福建省环境工程设计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设计认可证书》)。申请《设计认可证书》的设计单位,必须出具全国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颁发的甲级《设计证书》或国家环境保护局颁发的乙级《设计证书》及其它有关证明、材料,经省环保部门核准后发给《设计认可证书》。

第十二条我省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必须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证书》(以下简称《评价证书》),凭证开展工作。《评价证书》的申领,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办法》([89]环监字第281号)执行。

第十三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省外评价单位,必须办理《福建省环境影响评价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评价认可证书》)。申请《评价认可证书》的评价单位必须出具国家环境保护局颁发的甲级《评价证书》及其它有关证明材料,经省环保部门核准后发给《评价认可证书》。

第十四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取得《福建省环境工程施工认可证书》(以下简称《工程认可证书》)。

申领《工程认可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持有国家建设部、省建委颁发的施工证书;

(三)有必备的施工设备和物质条件;

(四)具有从事环境工程施工的经验和技术人员;

(五)地(市)环保部门签署意见。

符合上述条件,经审查合格由省环保部门发给《工程认可证书》。

第十五条省环保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局有关规定,组织环保最佳实用技术的推荐和上报。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及销售环保产品、从事环境工程设计、环境工程施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环保部门颁发的相应认可证书。其他部门和各地(市)、县(区)环保部无权发证。

第十七条环境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在承接工程项目前须凭有关认可证书到当地环保部门验证、登记。验证不合格者,不得承接工程项目。

第十八条各种认可证书有效期均为二年。持证单位在证书期满后要求继续使用证书的,必须在证书期满前向省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换证手续。逾期不申请者,所持证书自行作废。

第十九条环境污染治理单位在选择环保产品、委托环境影响评价、委托工程设计和工程施工时,必须选用有产品认可证书的产品,委托有《评价证书》(或《评价认可证书》)。《设计认可证书》和《工程认可证书》的单位进行评价、设计和施工。不得选用无《认可证书》的产品、委托无《认可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

各级环保部门对未取得相应认可证书的单位所评价的建设项目,所设计、施工的环境工程项目,不予审批立项,不予资金扶持,不予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或实施环境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有权拒绝未持有相应认可证书的单位承接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工程设计和施工,有权拒绝使用无《认可证书》的环保产品。

第二十一条凡在我省从事环保产业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凡在我省从事环保产业的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省环保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各级环保等有关部门管理人员在对环保产业市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部门严肃处理、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三同时”、限期治理、审查污染防治资金补助项目等环境管理中必须优先采用国家环保最佳实用技术;在国家环保最佳实用技术缺项的技术领域,优先采用省环境保护部门推荐的技术。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指环保产品,是用于防治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的设备、环境监测专用仪器及与环境保护相关的药剂、材料,主要包括治理水污染与空气污染、处理处置固体废物、控制噪声与振动、防护放射性与电磁波污染,以及其他防治污染和公害的产品。

本办法所指环境工程,是为解决环境污染、恢复生态而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主要包括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电磁辐射和放射性等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和相应的建筑物配套工程,废物资源化工程,生态建设工程。

本办法所指环境技术服务,是为解决防治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所提供的环境影响评价、咨询、预测、科研、设计、规划、信息等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指环保最佳实用技术,是在一定时期内同国家或省经济技术水平相适应的、现实可行的最佳污染防治技术和生态保护技术。

第二十六条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意见。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福建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已的决定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