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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本市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营运制度,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重组,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和保值增值,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形成的和依法界定登记的下列国有资产:

(一)动产;

(二)不动产;

(三)知识产权和其他无形资产;

(四)货币和有价证券;

(五)法定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三条本市公用国有资产、资源性国有资产和依法界定登记的企业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营运、收益、处分以及保护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市国有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通过转变政府职能,理顺产权关系和政府监督与企业经营的关系,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监管体系、营运机制和保值增值责任制度,保障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收益权,落实企业法人财产权。

第五条对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贯彻政府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与国有资产的营运分开、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资本经营与生产经营分离的原则,保障企业独立支配法人财产权。

公用国有资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及保护工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有关部门负责。

机关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由财政部门负责营运管理。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其他国家机关均不直接经营国有资产。

第六条本市鼓励受托管理国有资产的部门、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投资主体和其他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业,积极探索推进政企职责分开、完善国有资产营运体系、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制度、面向市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各种有效方式、方法。

第二章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第七条本市及各县市区设立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国有资产的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

第八条本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拟定本市国有资产管理措施;

(二)组织实施本市公用国有资产、资源性国有资产的委托管理;

(三)拟定本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投资主体的设立、变更、终止方案;

(四)向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投资主体委派董事、监事、财务总监并受理其工作报告;

(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认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

(六)确认国有资产产权代表的资格;

(七)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决算草案;

(八)审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投资主体的长远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收益运用计划、年度经营报告及其他重大事项;

(九)制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和国有资产营运考核办法;

(十)协调有关部门、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投资主体之间的国有资产管理、营运纠纷;

(十一)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本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执行国家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国有资产管理措施;

(二)组织承办国有资产的清理、界定、登记、评估工作;

(三)组织实施国有资产营运情况考核;

(四)组织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管工作;

(五)组织国有资产统计、评价工作;

(六)健全和管理国有资产档案;

(七)培训国有资产管理人员;

(八)本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各县市区设立的和依法确认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职责,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确定。

上级国家机关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职能划分作出新的规定的,依照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国有资产界定登记

第十一条下列财产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各级人民政府用于投资的货币、实物和无形资产;

(二)国有资产的收益;

(三)国有资产的自然增值和孳息;

(四)依法应当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财产。

第十二条以国有资产担保、抵押承担投资风险,用借贷资本创办的国有独资企业及其他国有经济组织,其内部积累的净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三条国有独资企业和其他国有经济组织中除依法界定为非国有资产以外的全部净资产,均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按下列规定登记:

(一)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由受托管理的部门申报登记;

(二)新设行政事业单位和开办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的,由占用单位申办国有资产产权设立登记;

(三)因单位合并、分立及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财产管理关系发生变化或国有资产总额增减的,由占用单位申办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登记;

(四)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等情形收回国有资产或国有资产自然灭失的,由占用单位申办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现存国有资产产权登记随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一并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随占用单位设立、变更和产权注销同时进行。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检查国有资产占用单位产权登记状况、产权变更或注销审批手续、保值增值指标完成情况及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权益落实情况,并分年度编制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分析报告,呈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分别建立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永久保存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各项凭证和资料。

第四章国有资产营运监督

第十七条森林、土地、矿藏、水资源等资源性国有资产,分别委托林业、土管、地矿、水利等部门负责营运管理。

非经营性的无形资产委托有关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八条受托管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部门,凡出售、转让、投资、划拔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应当事先报经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九条受托管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部门,应当按会计年度编制国有资产开发利用计划,并向本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国有资产存量的占用和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第二十条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投资主体,负责授权范围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投资运作和产权经营,并按照权责明确、管理科学、激励与约束相匹配的原则,建立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和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制。

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投资主体经营国有资产,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制长远发展规划并报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核准;

(二)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前,编制下一年度国有资产营运计划和收益计划并报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三)依照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规定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签订《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

(四)按会计年度向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审计的年度营运报告和会计报表,详细记载国有资产的总额及变更事项;

(五)对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业按规定申办《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

(六)凡经营性国有资产变动达100万元以上或不足100万元但属关键设备、成套设备的,报送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处置;

(七)以国有资产为非控股企业提供担保,必须报经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投资主体,应当负责向所参股、控股的企业和全资子公司派出产权代表、监事、财务总监,并考核、监督其工作。

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占用单位整体或部分转让国有资产,必须报经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授权投资主体同意。

向下列单位和个人转让国有资产,必须报经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向个人、私营企业、合伙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

(二)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

(三)向台湾、香港、澳门及外国投资者转让国有资产产权;

(四)向本市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国有资产产权;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纳入资本金预算,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接受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占用单位通过市场实施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对拟交易的国有资产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三)除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交易外,均在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产权交易场所进行;

(四)产权交易双方凭《产权交易确认书》到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受托实施国有资产评估的机构,应当遵循真实、公正、科学、可行的原则,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实施国有资产评估。

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评估:

(一)资产出让和转让;

(二)企业合并、分立、出售或股份制改造;

(三)用国有资产与他人设立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终止清算;

(五)以国有资产设定抵押担保;

(六)企业租赁;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评估的。

第二十八条因国有资产管理和营运发生纠纷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有资产占用单位认为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受托管理国有资产的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协调或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二)国有资产占用单位之间因国有资产营运发生纠纷的,可以申请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或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国有资产分级管理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之间发生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的,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国有资产收益管理

第二十九条国有资产收益,实行专收专支和投资、受益、监管相统一的制度。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受托管理国有资产的部门、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投资主体及其他占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本市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国有资产预算收益报告制度。

国有资产收益预决算由财政部门依法编制。

经批准的国有资产收益预算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受托管理国有资产的部门、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投资主体,负责编制管理和营运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的年度收益计划并报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投资主体应当根据企业类型和规模,分别确定所属企业利润和上缴资产收益金的比例。

第三十二条下列国有资产收益,由受托管理国有资产的部门、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投资主体取得或由国有资产分级管理者直接取得:

(一)国有独资企业上缴的利润;

(二)国有股权所分得的股息、红利;

(三)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投资主体转让国有资产、国有股权所得收入;

(四)依法应当取得的其他收益。

第三十三条国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

(一)转增资本;

(二)新设企业;

(三)投资参股;

(四)其他形式的国有资产扩大再生产;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受托管理国有资产的部门、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投资主体使用国有资产收益,应当经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受托管理国有资产的部门、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投资主体应当依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收取资产收益金、国有股本金、红利等情况定期报送报表。

第六章国有资产统计评价

第三十五条本市国有资产统计评价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

国有资产统计依照国有企业报表、清产核资报表、重点企业监测报表统计汇总和分析上报。

国有资产评价依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和工作程序,通过定量定性对比分析,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一定营运期间的经营效益及其经营者的业绩,作出客观、公正、准确的综合评价。

第三十六条受托管理国有资产的部门、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投资主体和其他占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必须依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准确、真实地报送国有资产报表。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规定的覆盖全社会的统计报表,按照财政管理业务归口实施分发、收集、审核、录入、汇总后交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

第三十八条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上级国家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会同审计机关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受托管理国有资产的部门、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投资主体营运的国有资产实施效绩评价。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效绩评价报告,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国有资产占用单位负责人和年薪兑现的重要依据。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效绩评价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违规行为处置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更、交易、评估、统计、评价规定的,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隐瞒、截留、非法转移

国有资产收益的,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提请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受托管理国有资产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由所在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营运规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国有资产占用单位负责人受到撤职以上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的,三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市在境外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和营运,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市国有资产分级管理涉及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范围的,授权本市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置。

第四十七条本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本办法的具体规定,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