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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设施建设管理制度

邮政设施建设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邮政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邮政通信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邮政设施,是指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以及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阅报栏、接收邮件的信报箱(间、群)。

第三条本市及各县市邮政企业根据省邮政管理部门的授权,负责受托范围内邮政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各级建设、规划、土地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邮政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及各县市邮政企业应当会同建设、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庄规划,编制本区域邮政设施建设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步实施。

第五条建设住宅小区、工业区、商业区、开发区,或者对旧城区实施成片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和建设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城市规划和集镇村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征求邮政企业对配套建设邮政设施的意见。

第六条邮政企业应当根据邮政设施建设专业规划,按照方便群众用邮的原则,在城镇主要街道、人口密集区、繁华地段等设置分支机构和邮亭、邮政报刊亭、阅报栏、邮筒等邮政设施,逐步完善邮政服务点。

第七条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建设邮政设施,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在选址定点、审批办证方面给予便利,所需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划拨使用手续。

第八条新建居民住宅,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地面层配套设置信报箱、信报箱间(群)等信报接收设施。设计单位必须将信报收发设施列入设计内容,建设单位必须将建设费用纳入工程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信报接收设施,保证设施质量。确需变更设计的,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信报接收设施纳入工程竣工验收的内容,对没有按前款规定设置信报收发设施或设置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补建合格后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九条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没有按规定设置信报箱(间、群)等信报收发设施的,由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补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邮政企业商房屋产权人补建。

第十条配套设置或补建信报收发设施后,信报接收人应当到所在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对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投递通行条件及公安机关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的,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登记之日起15日内安排投递。

邮件接受人的名称、地址、楼号、门牌号码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需要设置邮政服务点的机场、车站、港口、宾馆饭店、学校、大型厂矿企业,应当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由邮政企业按规定提供邮政服务。

第十二条因建设需要拆迁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邮政企业签订协议,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按照方便用邮和先建后拆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邮政设施保护责任制,加强检查和维护,保证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等邮政设施的完好。信报箱(间、群)等信报收发设施,由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或邮件接收人负责管理,发现设施损坏或不能保证邮件安全时,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也可委托邮政企业维修或更换,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等邮政设施或在邮政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擅自将邮政设施改作他用;

(三)私开邮筒、邮政信报箱或向邮筒、信报箱内塞投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及其他杂物;

(四)在邮政企业门前、邮筒或信报箱周围及邮车出入通道内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妨碍用户用邮或邮车通行;

(五)其他影响邮政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邮政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五条机场、车站、港口应当在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所、邮政车辆出入通道等配套设施方面为邮政企业提供方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核发通行证、停车证。邮政车辆运递邮件时,可以持证通过禁行路线或在禁停地段停车,但应服从交通警察的现场指挥。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