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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人员违法违纪处分制度

税务人员违法违纪处分制度

第一条为了维护政纪,促进税务人员为政清廉,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的对象为国家正式税务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税务人员)。

第三条行政处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

第四条本规定所指违法违纪的行为是:

(一)贪污税(公)款;

(二)行贿、受贿、索贿;

(三)挪用税(公)款及公物;

(四)违反税收票证、印章、发票使用管理规定谋取私利;

(五)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

(六)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抗税;

(七)积压、截留国家税款;

(八)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

(九)任意降低(或提高)税率,缩小(或扩大)征收范围;

(十)收受纳税人礼品、礼金既有价证券;

(十一)以权压价购买纳税人商品;

(十二)接受纳税人宴请;

(十三)向纳税人借钱借物、赊欠货款;

(十四)在纳税人处报销票据;

(十五)直接参与经商或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亲友经商;

(十六)参与纳税人举办的高消费娱乐活动;

(十七)在纳税人处兼职同时取酬;

(十八)违反规定乱收费;

(十九)其他违反政纪的行为。

第五条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的,索要贿赂的,挪用税(公)款及公物归个人使用的,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与政纪处分。

第六条利用税收票证、印章或发票谋取私利的,按贪污论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

第七条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视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数额大小,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不足一万元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二)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三)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五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八条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视数额大小,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构成犯罪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未构成犯罪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九条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抗税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超越权限,擅自为私营企业及其他个体经济组织减免税不足1000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下处分;减免税收在1000元以上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上处分。超越权限,擅自为全民、集体、“三资”企业减免税收在5万元以上,或不足5万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下处分;减免税收在5万元以上,且减免税额占全年应上缴税金的10%以上,或不足上述界限,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上处分。

擅自决定纳税人缓缴应缴税款的,比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任意降低(或提高)税率,缩小(或扩大)征收范围,使国家税收或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根据数额大小,情节轻重,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或第十五条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积压、截留国家税款,或不足5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处分;累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且占该年度应入库税款额10%以上或不足上述界限,但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在国内公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接受礼品超过一个月不上交的,以贪污论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

接受纳税人礼品、礼金既有价证券,按受贿论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

接受礼品两次以上的按累计数额计算。

在涉外公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接受礼品,按有关外事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利用职务之便,接受纳税人的宴请,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不准接受纳税户宴请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利用职务之便,以权压价向纳税人购买商品的,根据得利多少及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得利不足1000元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二)得利在1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三)得利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利用职务之便,向纳税人借钱,赊欠贷款的,根据金额大小及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不足一万元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二)1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向纳税人借物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超过6个月未还的,从重处分。

第十七条利用职务之便,在纳税户处报销票据的,以贪污论处,按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税务人员直接参与经商或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亲友经商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手段恶劣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利用职务之便,参与纳税人举办的高消费活动的,视情节轻重,数额大小,比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利用职务之便,在纳税人处兼职同时取酬的,以受贿论处,视数额大小,情节轻重,按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其他兼职同时取酬的,比照本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规定向纳税人乱收费的,视数额大小,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有《税务监察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第二十三条有《税务监察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第二十四条犯有本规定中未列举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根据其错误事实,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可比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纪中负有主要责任的;

(二)同时犯有两种以上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认错态度不好,订立攻守同盟,销毁证据、抗拒检查,拒不改正错误的;

(四)屡教不改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予行政处分:

(一)主动坦白交待问题的;

(二)认错态度好,积极退赃及其他非法所得;

(三)揭发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税务人员因贪污、挪用税(公)款,贿赂罪等被判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于刑事处理的,依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税务人员触犯其他刑律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所称“从重”“从轻”是指在本规定的处分幅度内按高限或低限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