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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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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城市贫困居民医疗救助制度,规范城市贫困居民医疗救助工作,保障城市贫困居民基本就医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0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川办发〔*〕34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户籍在*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贫困居民的医疗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医疗救助,是对城市贫困居民因患重大疾病造成的困难给予适当补助的一种救助制度。城市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个人负担为主,政府救济、社会互助为辅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分类救助、保障重点的原则;

(四)属地申请、逐级审核的原则;

(五)简化手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六)量入为出、年度平衡、略有节余、滚动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医疗救助对象。

(一)城市低保对象中患有重大疾病的人员;

(二)县政府批准的因患有重大疾病治疗费用较高,而导致生活困难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条城市低保对象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确诊为患有下列病种,可以给予医疗救助:

1、急性心肌梗塞;

2、脑中风后遗症;

3、急、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

4、恶性肿瘤;

5、急性坏死性胰腺炎;

6、急性重症肝炎;

7、白血病;

8、脑出血、脑栓塞;

9、器官移植后抗排斥治疗;

10、心力、呼吸衰竭;

11、一级以上的精神分裂症;

12、依赖性糖尿病;

13、冠心病。

第六条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赌博、民事纠纷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四)因弄虚作假、违法、犯罪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第四章医疗救助标准

第七条符合城市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其救助标准为:

(一)救助对象门诊就医的,原则上在户籍所在地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其当年度符合县民政局审核的门诊费用,在扣除城镇医疗保险以及各类补助、赔偿部分之后,在当年度内个人实际负担的门诊费用超过300元(含300元)的,其超出部分按20%的比例予以救助。但每个救助对象全年累计门诊救助总额最高不超过500元。

(二)救助对象住院就医的,其当年度符合县民政局审核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城镇医疗保险以及各类补助、赔偿部分之后,在乡镇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费用超过300元(含300元)的、在县定点的县级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超过500元(含500元)的、在县级以上(不含县级)住院治疗的费用超过800元(含800元)的一律按超过部分的30%予以救助。救助对象每年住院治疗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不超过5000元。

第五章申请、审批程序

第八条城市医疗救助采取事前救助、事后救助两种方式。无特殊情况原则上采取事后救助。对暂无能力预交入院费的(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病种)患者,经县民政局批准给予事前救助,事前救助金额控制在1000元以下。治疗期间的费用由患者家庭自付,待治疗完毕后,持费用凭证和相关手续到县民政局按规定给予救助,并扣减已预付的事前救助款。

第九条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实行属地管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市医疗救助金申请审批表》,并提供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医疗费结算清单,家庭成员个人证明材料(低保证、身份证、户口簿)原、复印件以及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单位报销、临时救济、社会互助帮困等材料(实行事前救助的事后提供医疗费用发票和结算清单)。

(二)社区居委会初审。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并公示5天,广泛听取意见无异议后,由社区居委会签署初审意见,并加盖印章,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城市医疗救助金申请审批表》和有关材料,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救助对象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在《*城市医疗救助金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每季度末连同社区居委会的公示材料统一上报到县民政局;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所在社区居委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原因。

(四)县民政局审批。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城市医疗救助金申请审批表》和有关材料予以复核,签署审批意见(每季度审批一次)。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并将批准意见通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并说明理由,由乡镇人民政府通知申请人。

第六章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条城市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服务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质优价低、方便快捷”的原则,指定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提供城市医疗救助服务,并按逐级转诊的原则转诊。我县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为:乡、镇(中心)卫生院、*人民医院、*中医院、*妇幼保健院、*结防所。

符合城市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原则上在户籍所在地的定点乡镇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要转院的,须经所在定点医疗机构会诊,出具转诊证明后,方可逐级转诊定点医疗机构治疗。需转县级以上(不含县级)医院治疗的,报民政局备案后方可转诊。否则,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不予救助。

第十一条医疗救助对象在县外患突发第五条所列的疾病确需住院治疗的,原则上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住院治疗。

第十二条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就诊时,本人凭低保证、身份证由医疗机构减免以下费用:

(一)免收挂号费;

(二)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20%的优惠;

(三)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三条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有责任和义务向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告之用药目录,如实提供有效的住院(门诊)诊断证明、用药处方和医疗费用发票。

第七章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与发放

第十四条县人民政府建立独立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

(一)县财政局每年按规定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补助的城市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三)从福利彩票有奖销售的公益金中提取部分资金。

(四)社会各界捐助。

第十五条县财政局要根据本办法,将筹集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各项资金全部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财政局根据民政局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城市医疗救助金核拨到民政局开设的“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支出”专户。民政局根据审批的金额划拨医疗救助金到低保对象的低保金存折。

第八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县人民政府成立城市医疗救助领导小组,由县政府分管民政工作的领导任组长,县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局、审计局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民政局,负责全县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民政局负责审核审批,财政局负责资金筹集监管,卫生局负责医疗机构的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财务收支专帐,做到帐据清楚。并且要建立和保存完整、规范的医疗救助财务档案。

第十九条城市医疗救助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形式的截留、挤占、抵扣和挪用。城市医疗救助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资金安全运行。发现违规使用资金问题应及时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工作中,实行政务公开和公示制度,增强工作透明度。对申请城市医疗救助的人员,要热情服务,做耐心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任何人对不符合救助条件而享受了城市医疗救助待遇的,都有权举报,情况属实的,应予纠正。

第九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城市医疗救助采取“谁经办、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制。

第二十二条负责城市医疗救助的工作人员有贪污、挤占、挪用、截留、城市医疗救助物以及不履行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申请享受城市医疗救助的人员,有欺瞒行为或提供虚假住院医疗费用凭据、证件、证明材料等,骗取城市医疗救助金的,由县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已领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恶劣的停发其低保金。

第二十四条对医疗机构出据虚假住院医疗费用凭据或证明材料的,由相关部门对涉及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严肃处理。因医疗机构出据虚假凭据、证明材料而被骗领的城市医疗救助金,由出据虚假凭据、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如数追回,不能追回的,由出据虚假凭据、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如数赔偿已发出的全部救助金,并交回县民政局的“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支出”专户。情节严重的取消城市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十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