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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范文精选

企业所得税法

企业所得税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两税合一;外资企业;差异

1新旧企业所得税法差异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所得税法),新所得税法与原企业所得税条例比较,有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一是内资企业、外资企业统一适用新所得税法;二是将原来的税率由33%降为25%;三是修改了原来的税收优惠政策,制定了新的税收优惠体系;四是内资和外资统一了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同时还对老企业规定了五年的过渡期。具体说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首次引入“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概念。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对个人以外的组织或实体课税,是以法人作为标准认定纳税人的。实行法人税制是企业所得税制发展的方向,也是企业所得税改革的内在要求,有利于更加规范、科学、合理地确定企业的纳税义务。按照国际的通行做法,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界定纳税人身份时采用了规范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概念,以法人主体为标准纳税。居民企业要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而非居民企业则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一般只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纳税。

(2)适用税率的变化。在原所得税法下,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是33%,另有两档优惠税率,全年应纳税所得额3-10万元的,税率为27%,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税率为18%;特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税率为15%。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另有3%的地方所得税。新所得税法规定法定税率为25%,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一致,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为15%,小型微利企业为20%,非居民企业为20%。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内外资企业的税负趋于公平,可以避免“假外资”企业造成的国家税源流失现象。

(3)应税收入的变化。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应税收入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扣除税法规定的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准予扣除项目为纳税人取得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采用的是列举法;而新企业所得税法则采用宽口径的收入,总额概念,新所得税法规定应税收入为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充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实行新企业所得税后,由于应纳税所得额构成发生了变化,所得税申报表也必将发生变化,但新规定有利于税务部门掌握企业所有的收入来源,从而避免企业漏记收入。

(4)税收优惠政策有改变。新税法统一了税收优惠政策,保留了对中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并将税收优惠原则由以区域优惠为主的格局,转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兼顾社会进步的新的税收优惠格局,同时用间接优惠替代直接优惠,将税收优惠政策与具体项目挂钩,将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具体而言:第一,扩大。新企业所得税法放宽了地域限制,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严格了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确保真正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扩大了对环保的优惠政策,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对于创业投资企业,新税法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其投资额的可抵扣比例达到70%,优惠力度相当大。第二,替代。①现行税法对于安置待业人员和残疾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企业直接享受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新税法用替代性优惠政策代替直接减免税优惠政策,对于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这样既给予了企业优惠政策,又保障了待业人员和残疾人员的权益;②新税法改变了对利用“三废”为原料生产的企业直接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方式,取而代之为对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第三,取消。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15%的优惠税率。第四,过渡。对按照现行税法享受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老企业,给予5年的过渡性照顾期,逐步过渡到新税率,可以减少新税法对企业的冲击,实现平稳过渡。第五,保留。新所得税法继续保留了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所给予的优惠政策,保留了从事农、林、牧、渔业、公共基础设施、环保、节能节水等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另外还有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加计扣除。

(5)增加了反避税条款。面对企业日益增强的避税现象,新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惯例,对关联方转让定价作了明确规定,增加了一般反避税、防范资本弱化、核定程序等反避税条款。

2所得税两税合一对外资企业的影响

在改革开放30年后的今天,我国实施的税制调整对实际利用外资会有一些影响,但影响不会太大,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从世界范围的实践来看,税收优惠对吸引外资的影响作用是有限的。

一般来说,对外资的吸引力主要包括以下因素:一是市场潜力因素,一个潜在的巨大的市场是吸引外资的首要因素;二是政局和法律因素。政局的稳定与否直接影响投资的安全性,而健全的法律又使投资者的权益和收益得到有效保护;三是要素禀赋等比较优势因素,包括劳动力、资源稟赋等。我国巨大的市场,稳定和谐的政局和健全日益完善的法律体系,廉价和高素质的劳动力等吸引外资投资的因素依然存在,因此适当地减少单纯依靠税收优惠来吸引外资的策略是可行而且有效的。

(2)两税合一有利于优化外资投资结构,提高外资企业的竞争力。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改普遍优惠为特定优惠,给予交通、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等行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同时限制污染企业、高耗能企业的发展,有利于优化外商投资结构,促进外资企业和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提高外资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最终增加外商的收入。新税法只是在局部调整了资源配置的结构,引导外资向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投资,减少向高耗能,高污染,技术含量低的领域投资,在整体上仍是大力支持和鼓励外资企业的投资,我国吸引外资的总体策略没有改变,因此在两税合一后不会对外资企业产生冲击性影响。

(3)两税合一调整的是行业和地区的局部税负结构,总税负不会有太大变化。

两税合一后,内外资企业统一税率为25%,相对于以前外资企业享受的更多地区优惠,外资特权优惠,新的税制实行的是以行业优惠为主,地区优惠为辅的税收优惠政策,变化的只是外资企业的行业税负结构。虽然清理、规范部分税收优惠制度,会扩大税基,增加税负,但同时调低税率(税率比现在降低四分之一),可以抵消或部分抵消调整税收优惠制度所增的税负。可能由于外资投资的行业不同,有的企业税负增加,有的企业税负减少,但总税负不会有大的变化。

参考文献

企业所得税法范文第2篇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企业所得税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自此我国将逐步告别企业所得税双轨时代。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意义探寻

从宏观方面看,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经济转轨的阶段,除完善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保障社会安全外,适时转变政府职能、改变政府角色,不仅需要从观念上进行探讨,更要从经济制度上进行规范。税制的改革正是调节社会利益格局、调整政府职能的有效措施。尤其是企业所得税改革,将直接改变近年来社会分配明显向政府过度倾斜的趋势。这对纠正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长期以来的直接介入经济生活的偏好会有很大作用。只有从经济制度上调整政府角色关系,才能真正实现我国的社会转型、经济转轨。

从微观方面看,此次企业所得税改革,是在保证国家财力的情况下,通过对企业的适度让利,改善企业经营环境、减轻企业压力。对处于发展期的企业来说,有利于增强其市场竞争力,扩大市场份额,增强自身的造血机能;对新兴企业来说,有利于其起步生存、发展壮大。尽管从33%到25%,似乎只有8个百分点,但它对企业发展隐含的乘数效应绝不止这些。而更为重要的是,对企业让利,受益的不只是企业,还包括企业员工。企业有更多盈余来增加对员工的薪资待遇,不仅能使老百姓直接分享到经济发展的成果,而且也有利于促进国内消费、扩大内需,改善产品供求关系,增强企业的再生产能力。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要点剖析

(一)内资、外资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目前超国民待遇的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带来了许多问题,如内资企业税负不公平;由于税收政策双轨制存在漏洞,一些内资企业采取将资金转移到境外再投资到境内的办法享受外资优惠待遇,造成国家税款大量的流失。而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外资企业将不再享有比国内企业低十几个百分点的优惠税率,与内资企业一样缴纳统一的25%所得税。此外,外资企业单独享受的税前扣除优惠、生产性企业再投资退税优惠、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上的优惠等也将逐步与内资企业统一。

(二)内资、外资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目前我国现行的总体税负较高,部分地区一些企业总税负达到45%,甚至60%。因为消费水平与收入水平直接相关,所以目前我国的税收结构对于消费水平起着制约作用。因此税率调整,不仅解决了内外资企业公平待遇问题,也是在对我国经济结构进行调整。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企业所得税新税率统一确定为25%,从国际数据来看,这一税率仍处于适中偏低的水平。相关财政数据显示,全世界159个实行企业所得税的国家(地区)平均税率为28.6%;其中日本税率为39.5%,美国税率为39.3%,德国38.9%。从我国周边18个国家(地区)来看,其平均税率也为26.7%,高于我国新税法中提出的税率25%的水平。

(三)统一和规范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扣除做出统一规范,并将在与之同步实施的税法实施条例中对具体的扣除办法做出规定。主要内容包括:取消内资企业实行的计税工资制度,对企业真实合理工资支出实行据实扣除;适当提高内资企业公益捐赠扣除比例;企业研发费用实行加计扣除;合理确定内外资企业广告费扣除比例等。

(四)统一税收优惠政策首先是优惠税率的使用。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优惠税率,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扩大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以及企业投资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税收优惠。

其次是优惠行业的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采取了五种方式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整合,主要内容包括: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鼓励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农业发展及环境保护与节能、支持安全生产、促进公益事业和照顾弱势群体以及自然灾害专项减免税优惠政策等,这将进一步促进国内企业技术革新和产业的升级。

最后是优惠过渡期。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在新法实施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的税率。即按现行税法的规定享受15%和24%等低税率优惠的老企业,按照国务院规定,可在新法实施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25%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新法实施后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新法实施年度起计算。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如经济特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如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优惠。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政策评价

(一)公平税负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竞争环境在改革开放初期,考虑到对外资进入我国市场存在一些准入限制,为鼓励吸引外资,国家对外资企业在所得税方面给予较多的优惠政策,确有必要。而面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国内市场对外资进一步开放,内资企业也逐渐融入世界经济体系之中的新形势,就有必要根据国际惯例,按照公平竞争原则来安排新的税制。新税法未来实施后,可以解决目前内资、外资企业税收待遇不同,税负差异较大的问题,也将标志着我国市场经济更趋成熟。

(二)特定优惠实现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税收是调整企业利润和产业发展方向的一个有力杠杆。节能和环保问题是政府非常关注的问题,新《企业所得税法》提出对企业利用节约能源、环境保护方面的开支可以给予税收上的优惠,它们的纳税所得额可以进行必要的扣除。新税法利用优惠政策将发挥调控作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推动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优化国民经济结构。

(三)激励企业家的社会责任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不但扣除率从3%提高到12%,扣除基数也从“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为“利润总额”,鼓励企业的公益性捐赠,对企业实际发生的公益性捐赠予以扣除,有利于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四)新税法的反避税措施新《企业所得税法》除统一内资与外资企业税制外,还充实了反避税方面的内容。目前,企业或到避税地注册离岸公司,而后以外资身份回内地投资,以享受三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或将内地投资收入汇到避税地的注册公司,然后将这些收入算作投资汇回内地,并与原企业合资从而享受三资企业待遇。针对避税与反避税问题,新《企业所得税法》通过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规定,基本限制了我国企业在国际避税地虚设外资机构,借以转移收入、转移利润,实现避税的做法。

(五)对资本弱化避税行为的限制企业资本由权益资本和债务资本构成。权益资本是所有者投入的资本,包括投入的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债务资本是从资本市场、银行、关联企业的融资及正常经营过程中形成的短期债务等。资本弱化是指企业和企业的投资者为了最大化自身利益或其他目的,在融资和投资方式的选择上,降低股本的比重,提高贷款的比重而造成的企业负债与所有者权益的比率超过一定限额的现象。根据经合组织解释,企业权益资本与债务资本的比例应为1:1,当权益资本小于债务资本时,即为资本弱化。资本弱化在税收上主要表现为:增加税前扣除的利息。

目前,外商投资企业为获取更多的利润,同时也为减低经营中权益资本风险,总会设法借入更多的债务资本,而不愿意投入较多的权益资本。资产负债率过高,一旦企业倒闭,就会使银行产生大量的不良贷款。新《企业所得税法》对跨国公司通过资本弱化避税进行了控制,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融资和权益性融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对资本弱化避税行为将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

参考文献:

[1]杨斌:《国际税收》,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刘磊:《论资本弱化税制》,《涉外税务》2005年第10期。

企业所得税法范文第3篇

第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第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第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第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第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第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第二节收入

第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第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第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第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第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第二十三条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四条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节扣除

第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第二十八条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第二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第三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三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第三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第三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第三十四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五条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第三十六条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第三十七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第三十八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第三十九条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第四十条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一条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二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十三条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第四十四条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十五条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第四十六条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第四十七条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第四十八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超国民待遇;偷税;调整空间「正文」

企业所得税,从广义上讲,是对所有企业的所得依法征收的一种税;从狭义上讲,是对中国境内企业(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除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通俗地说,就是对内资企业的收益额(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的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是指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企业所得税征收与缴纳之间权利及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当中主要存在两大问题:1、企业所得税法调整范围比较狭窄,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使得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负不统一,不公平,造成税收征收上的歧视性待遇,实质上外资企业在所得税方面享受的是超国民待遇。2、企业所得税税率偏高,在某些程度上挫伤了企业进行扩大再生产的积极性,反而提高了企业偷税的积极性,使得企业所得税法对税收的调整空间大为缩减。

下面我将主要从这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目前,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分别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即对内外资企业分别立法,分别调整,其实已无必要。我国已经加入WTO,我们是在一个平等的环境里与世界其他国家进行经济交往,我们可以享受到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种种好处。国际贸易的基本原则,如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及透明度原则等我们一定要遵守,给予外资企业同内资企业同等条件下同等的待遇已足亦,我们没有必要给予更多的待遇,即超国民待遇。至于说给予外资企业更多的优惠可以扩大吸引外资方面,实际上也无必要,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是一个很大及很有发展潜力的产品生产场所和商品销售市场,明智的企业家会非常看好中国这个巨大的投资市场并进行投资,吸引外资并不是只有税收优惠—超国民待遇这一个方法行的通,更重要的是为外资企业提供同内资企业一样的法律保障,譬如不能征收和国有化,若必须为之,则应给予相应补偿。综观世界各国,绝大多数国家对于企业所得税都适用同一部法律。

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的企业与外资企业相比,并不具有很明显的优势,为了保护我国的国内产业,尤其是幼稚产业及夕阳产业的发展,我们更不应该给予外资企业更多的优惠。目前,我国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有以下两个方面的规定:(1)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为33%;(2)两档照顾税率: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本数)以下的企业,减按18%税率征收;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至10万元(含本数)的企业,减按27%的税率征收。而外资企业适用于30%加3%、24%加3%、15%加3%的税率。外资企业在诸多方面都享受税收优惠,譬如:(1)区域性税率优惠政策。对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域在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减按15%或24%税率征收所得税的政策;(2)新办企业定期税收优惠。外资税法规定对新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政策。(3)鼓励再投资政策,等。这样就使得内资企业税负重,税率优惠少;外资企业实际税负轻,税率优惠多。内资企业优惠税负和实际税负分别是外资企业的一倍多,这实际上形成了对内资企业的歧视性待遇。由于外资企业主要集中在东部地区,而内资企业主要集中在中西部地区,这样内外资企业所得税负不公带来的负面影响是地区差距不断扩大,国民经济发展不平衡。

因此,我们应该统一企业所得税法,使内外资适用同一部法律,这样才能公平税负、规范税制、支持各类企业发展,与国际企业所得税法接轨、强化税收征管并便于调整。

其次,我国企业所得税税率偏高,大部分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33%,即企业近1/3的所得都要上缴国库。企业“辛苦”赚来的钱都转移支付了,使企业“感到”不公平,并且这会使企业再投资的资金来源不足,企业就没有更大的积极性来搞生产(尤其是国有企业)。此外,对于那些用税后利润分给投资者而产生的投资收益仍然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企业来说,存在着双重纳税的问题,这是很不公平的。因此,企业总是想方设法的偷税。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一个重要来源,国家的基础设施建设,比如说公共工程、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的资金都主要的来自税收,而企业所得税是我国税收的第二大税种,是国家参与企业利润分配的重要手段,在国家税收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从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中看出,要想增加税收,可以从两个方面改善:1、扩大税基,增加企业收入,增加应纳税所得额;2、提高税率。对于第二个方面,税率不能无限制的提高,其设置应该有一个比较合理和合适的位阶,不能过高。结合第一个方面,我们可以借用刑法当中“严而不厉”的概念:“扩大犯罪的打击面,适当降低刑罚”,即扩大税基,降低税率,否则,税率过高的话,税法对税收的调整就会缺乏足够的空间,没有弹性,国家的税收反而不能增加,那么税法的立法目的就不能很好的实现。这一变通,看似数字的变换问题,实质上是结构的变化。关于税法对税收的调整,通俗的说,应该是“放水养鱼”(保持并扩大税基),而不应该是“杀鸡取卵”(提高税率),即使对于经营状况不很良好的企业亦应如此。譬如说一个企业已经连续亏损几年,那我们也不一定非要该企业破产,而是尽力的挽救,保持税基,该企业连续亏损可能是因为刚刚起步,经营不够熟练,也可能是因为最近资金周转有困难,也可能是因为最近换了法定代表人或者经理而新的接替者尚未熟悉业务,等等。等企业度过了难关,由亏损变为赢利,保住了税基,自然企业所得税就由负数变为正数,国家的财政收入也就增加了,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目的也达到了。

由于税率过高,在实践当中,有些企业为了偷税,把一大笔款以福利——-具体而言以住房公积金的形式挂在帐上,以此增加企业的支出,减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而实际上这笔款项并没有发给企业职工,除非该职工买房,而是作为企业的一项可自由支配收入不断的循环并增加下去,投入企业的再生产。过高的税率,在某些方面增加了偷税的可能性,反而不利于税法对税收的调整,不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本人曾经以注册会计师身份到企业去做审计、验资业务,获悉,国有企业要求降低税负,主要是国有企业还未能真正走出困境,债务沉重,仍然需要在税收上给予适当扶持。而其他类型的企业也普遍反映企业所得税税率过高,企业所得上缴国家后所省无几,企业可自由支配的所得太少,企业想扩大规模发展障碍太大。借鉴其他国家,20世纪80年代以来,各国纷纷修订所得税制,继续降低税率,扩大税基。比如,以1999年前与1999年的税率对比,英国由31%降至30%;爱尔兰由32%降至28%;丹麦由34%降至32%;罗马尼亚由38%降至25%;南非由35%降至30%;日本由46%降至40%。值得关注的是,不少国家对公司所得税实行单一税率,如俄罗斯的企业所得税率由35

%降至24%。另外,许多国家的税收来源主要集中在个人所得税上,而不是企业所得税上。

因此,我们应该降低企业所得税的税率。

企业所得税法范文第5篇

1.不符合国际税收惯例,不能适应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从形式看,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都是33%,但两套税法无论是在法律效力,还是税前扣除项目标准和资产税务处理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等方面都存在明显差异,外商投资企业的窄税基、多优惠和内资企业的宽税基、少优惠直接导致两者实际税负的差距,据统计,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实际平均税负一直在10%左右,而内资企业则在25%以上。实行内外有别的两套税法,既违背市场经济要求的公平税负、平等竞争原则,也不符合国际惯例,中国已经加入WTO,外资企业将进一步进入我国,成为我国经济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我国的企业也将进一步走向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对企业所得税在内外资企业之间、地区之间实现统一提出了迫切要求。

2.税基界定不规范,内资企业税前扣除限制过严税法对税基的确定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与企业会计制度的关系不协调,由于税收制度和会计制度在职能、目标和核算依据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近年来,为适应市场经济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会计制度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且不断处于调整之中,而税法没有建立一套独立的所得税税基确定原则,有些规定甚至在沿用老的会计制度,如对销售收入的确认、对资产的税务处理等。二是税法对界定税基的一些概念比较模糊,如对业务招待费、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都以收入的一定比例为计算依据,收入净额和总收入是会计概念还是税务概念,其内涵和外延有多大,并不明确。三是对内资企业税前扣除项目列支标准规定过严,如内资企业计税工资标准,广告性支出的限额、对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的严格限定等,使得为取得应税收入而发生的许多费用不能在税前足额列支,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发展规律,也不利于内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3.税收优惠政策导向不明确,税收优惠形式单一一是税收优惠政策不能有效体现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内资企业的优惠比较少,且多属照顾性,或是替代财政支出性的优惠,税收优惠偏重于解决机制转换过程中的临时性困难,对资源优化配置的引导不足。而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其效果偏重于鼓励吸引外资总量,不能有效调节外商投资的方向。二是税收优惠方式单一,政策效果不确定,容易引起企业偷税、避税现象。所得税优惠政策以直接优惠居多,间接优惠较少,主要是减税、免税和低税率。这些优惠措施,容易诱使企业通过频繁注册新企业、人为安排获利年度、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定价调节企业间的利润水平,钻税法的空子。目前,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有79个,已经生效的65个,而有税收饶让条款的国家只有30多个,我国给予外商投资者的低税率和减免税等直接优惠措施,外方需要在母国补缴税款,实际转化成了投资者所在国的税收收入,并没有使投资者最终受益。三是优惠政策的实施主观性、随着性大。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每年都有一些优惠政策以法规、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形式出台,加上各地区为了本地区利益,无视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用减免税优惠政策作为招商引资广告,随意扩大优惠范围,越权减免税,采用地方税先征后还、即征即退等形式变相减免税,搞低税优惠竞争,扰乱了正常的税收秩序。我国已经加入WTO,这种有失公平、公正、多变的税收优惠政策很可能面临外国投资者的诉讼。

4.企业间税负差异过大,部分企业税负过重我国现行税制对同一经济行为在各类主体之间税收待遇上的差异性,尤其是在所得税上表现最为明显。如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内企业与区外企业、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与非试点企业、上市与非上市公司、境外上市与境内上市公司之间在适用税率以及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导致税收待遇不公现象非常突出。

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税制所存在的上述弊端亟待通过所得税制改革来完成。在中国已经加入WTO的今天,在世界经济日益一体化的今天,中国的税制改革不能脱离国际主流税制的发展方向,不能莫视税制的国际惯例,不能莫视税制差异对国际资本流动的影响。所得税制的国际借鉴,对探讨我国所得税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二、企业所得税制的国际比较及趋势分析

1.企业所得税制的国际比较一是纳税主体的认定。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公司所得税,一种是企业所得税,国际上通行的是公司所得税类型,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改征个人所得税。在税收管辖权方面,以企业登记地或以实际管理机构或控制管理中心地为认定标准,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分别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和有限纳税义务。

二是税基的确定。在应税所得与会计利润的关系处理方面,在“不成文法”国家,如美国、英国等,会计准则通常是由会计师协会等民间组织制定,会计利润和应税所得差异也大,在“成文法”国家,因为会计制度以官方的法规为主体,应税所得和会计利润相当接近。

三是税率结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实行比例税率,有些国家仍保留累进税率,主要出于财政上的原因,企业所得税的大头由大企业缴纳,税率高了,小企业难以承受,税率低了,难以满足财政收入的需要。在比例税率的运用上由于各国货币制度、政府政策及所得税的地位等诸多因素的差异,有的国家实行单一的比例税率,如瑞典、意大利、澳大利亚等;而更多的国家实行差别比例税率,主要是对小型公司的所得税采用较低税率。

四是对成本费用的列支。对存货的计价,许多国家都允许在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等多种方法之间选择,但要保持连续性。有些国家则明确不能采用后进后出法,如法国、韩国、新加坡、加拿大等,有不少国家还允许采用市价与成本孰低法,如法国、意大利、日本、美国等。在折旧的提取方面,各国为了鼓励资本投资,纷纷放弃传统的“直线法”计提折旧,实行“余额递减法”等加速折旧法,采用高折旧率对固定资产进行第一年基础摊销,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通常短于实际可使用年限,有的国家对固定资产的折旧摊提额规定可以大于固定资产原值,许多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的税收抵免,额外给投资者一笔税收补贴。

2.低税率、宽税基是国际所得税制改革的趋势19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世界各国相继进行了所得税制改革,其主要特点是:充分利用企业所得税在组织收入和调节经济的功能与作用,通过规范、完善和调整税收政策,采用加速折旧、投资抵免等税收鼓励措施,减轻企业税收负担,刺激投资,达到增加供给、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美国于1986年进行了税制发展史上涉及面最广、调整幅度最大的税制改革,以“公平、简化和经济增长”为政策目标,以“拓宽税基、降低税率”为基本内容,美国公司所得税的基础税率实行15%、25%、34%三档累进税率,最高税率由46%降低到34%。美国的税制改革无疑对西方国家产生重大影响,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法国、奥地利、新西兰、荷兰、日本等国,都不同程度地进行了以减税为核心的企业所得税制改革(注:财政部税制税则司:《国际税制考察与借鉴》,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在税率形式上,大多累进税率演进为比例税率,到1990年,除美国、荷兰外,经合组织的其余22个成员国都实行比例税率。在降低税率的同时,通过取消一些减免税优惠措施拓宽税基,如美国取消了净资本所得的优惠、股票回购支出的扣除、购买设备投资的10%的减免等。

西方国家税制改革的结果大大降低了企业所得税的总体税负水平。企业所得税的税负在降低,这不仅体现在一般所得的边际税率降低导致的税负降低,而是整个税率制度决定的税收负担降低。因为,一方面是当代各国经济的开放度越来越大,另一方面当代政府的管理理念与政府目标是增强本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保护本国企业的发展,再一方面,公司所得税是直接对资本的投资所得征税,与投资报酬成消长关系,所以各国为了吸引外资,解决本国的就业和经济增长问题,都竞相降低公司所得税。

三、统一企业所得税法几大原则性问题研究

1.企业所得税的功能定位问题企业所得税税负水平的设计、优惠政策的制定都不能回避一个基本问题,即企业所得税在整个税收体系中的功能定位,它涉及该税种在组织收入中的功能定位,还涉及该税种在调节经济中的功能定位。企业所得税在一国税收收入中所占比重多大为合理?企业所得税能征多少,既要看流转税已经征了多少,后面的个人所得税和其他税种还要征多少,相互间需要衔接配合。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税收征管水平、政府对公平效率目标的侧重点以及对经济管理模式的选择都会影响企业所得税占一国税收收入的比重。税收作为国家调节经济的重要手段,不同的税种对资源配置和收入分配有着不同影响,一般认为,选择性商品税和差别商品税是非中性,会影响资源配置,所得税和统一商品税是中性,不会扭曲资源配置。但是,中性的税收不一定有效率,非中性税收不一定无效率。如果一个社会市场功能十分健全,不存在垄断,不存在产品的外部效应,那么非中性税收只会妨碍市场对资源的有效配置。但现实情况是存在垄断,存在产品的外部效应,需要政府的经济调节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这时,起矫正作用的非中性税收是有效率的。政府运用所得税税收政策对资源配置和收入分配发挥调节作用,已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通过所得税优惠政策,影响投资报酬率,引导资源的合理流动。而各国所得税制度和税负水平的差异,使得低税负国对资本、技术、劳务、人员等资源产生高吸引力,影响资源在国际间的流动。由此可见,我国企业所得税需要在与整个税收体系的协调中设计税负水平,从国家的经济政策导向出发设计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2.应纳税所得额与会计利润的原则性差异应纳税所得额与会计利润都是企业收益额。但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异。会计利润的计算依据是企业会计准则,它的服务对象是投资者、债权人和相关的经济利益人,应纳税所得额依据的是税法规定的各项税法条款,它的服务对象是政府,其功能是直接调节征纳双方的经济利益关系,两者对信息质量特征的要求、对收益的确认和计量等方面的基本原则存在差异。确定应税所得的原则与会计利润存在某些共同之处,如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原则、划分收益性与资本性支出原则等,但也存在明显差别:一是税法不承认重要性原则,只要是应税收入和不得扣除的项目,无论金额大小,都需按税法计算应税所得;二是税法有限度的承认谨慎性原则,而强调确定性原则,如合理估计的或有负债允许在计算利润时扣除,而不得在税前列支。三是会计利润强调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外在的表现形式不能真实反映经济实质时,应以反映经济实质为原则。这时会计利润的计算融入了人们的主观判断,从某些意义上修正了确定性原则。而确定应税所得时,有时更侧重于形式的规定,如计税收入和税前扣除的确认,税法必须以某种标志性的凭证取得为依据确定是否计入当期应税收入,是否允许税前列支,这也是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的客观要求。四是税法强调合理性原则。税法规定各项成本费用的列支标准和对关联交易非公允价格的纳税调整实际上是对会计利润确认原则中实际成本原则的修正。应纳税所得额与会计利润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差别,企业所得税法的设计,既要注意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的衔接,又要体现税法的相对独立要求。

3.设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目标与原则一是充分重视税收优惠在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和促进经济增长中的作用。加入WTO,意味着我国将在更大范围和更深程度上参与国际竞争和合作,也将面临更严峻的挑战。WTO组织和制度的构建以尽量不干预市场机制运行为宗旨,同时,WTO也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对对外贸易的干预和对本国产业实行合理与适度的保护。我们在履行对WTO成员国承诺义务的同时,应充分利用WTO规则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某些例外条款和优惠待遇,培育和提升我国经济的国际竞争力,实现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二是区别税收优惠与财政支出的不同功能。税收优惠和财政支出都能体现政府的政策意图,但两者又发挥着不同的功能,由于税法具有稳定性的特点,对于一些时效性强的政策鼓励适宜使用财政支出形式来解决。三是注意税收优惠要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产业结构的优化。四是注意税收优惠政策的时效性和制度调整的适应性问题。

四、统一企业所得税法的政策选择

1.关于税率的选择目前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水平,对于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来说是偏高的,应当适当降低,但从目前企业所得税在整个税收体系中的地位看,不应使企业所得税的总量下降,企业所得税收入规模过小,会导致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的空间非常有限,不利于所得税政策宏观调控功能的发挥。同时,我国企业所得税税率水平应与国际水平,尤其是周边国家税率水平基本保持平衡,我国周边14个国家或地区,10个国家(地区)的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在30%以上,为了有利于吸引外资投资,我国应取中等偏下水平。综合上述因素,企业所得税税率应在25-30%为宜。

2.合理确定税基,统一税前扣除标准和范围,统一资产税务处理的方法和标准建立一套完整的独立于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企业所得税税基确定原则,税法应对计税收入的确定、扣除项目的范围和标准、资产的税务处理等作出具体规定,形成统一、独立的税法体系。具体来说:

一是计税收入的确定。由于会计利润旨在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理应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而纳税义务的发生,直接引起企业的现金流出,本着税收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宗旨,顺应企业发展规律,建议在应税收入确定时,适当兼顾收付实现制原则。如对应收未收的销售收入、对金融企业应收未收的利息收入、对接受非货币性资产的捐赠、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增值所取得的经济利益等项目,可以在限定条件下适用收付实现制。这里的限定条件很重要,如对金融企业超过规定的期限以上的应收未收利息才按实际收到利息计算应税所得,对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增值部分,金额较大的,可按期分摊计入应税所得。

二是提高内资企业税前扣除标准。办法是与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靠拢。如取消计税工资,取消对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限额;在融资利息方面,对不同的借款形式,如发行债券、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等,只要是合理合法,都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可选择的筹资方式,其发生的利息支出,理应得到足额补偿,不宜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加以限制,但对关联企业之间相互借款的利息水平应加以限定。

三是规定对资产的税务处理。调整对固定资产折旧的税收政策,在折旧年限、折旧方法上采取更灵活优惠的措施促进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随着技术进步的加快,无形资产的实际有效期限将越来越短,原税法规定的不得少于十年的摊销期限应该调整;企业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一律规定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摊销不合适。

3.税收优惠政策的规范和调整一是调整税收优惠的政策导向。税收优惠政策应体现国家产业政策,体现鼓励技术进步和经济结构的优化升级,促进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为此,税收优惠应从原来的地区性优惠为主转向以产业倾斜为导向的税收优惠,考虑到产业政策具有政策性、时效性强的特点,税法只对税收优惠的原则加以规定,具体应由国务院结合国民经济发展纲要和产业政策制定,并适时调整。

二是减少税收优惠,取消不符合WTO规则的税收优惠措施。对原有过多过滥的税收优惠政策应加以清理,取消政策目标不明确以及已经不合时宜的临时性优惠措施。如对发展第三产业、乡镇企业的税收优惠,对校办企业、民政福利企业的减免税转由财政支出解决;取消地区性优惠税率;取消不符合WTO规则的税收优惠措施,如对产品出口企业的特别减税措施。为支持中西部地区的发展,是否需要启动现在应该取消的经济特区所采用的“避税港”模式,值得商榷。

三是实行税收优惠形式的多元化。税收优惠由单一的直接减免税改为直接减免、加速折旧、投资抵免、再投资退税、对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等多种优惠措施并举的多元化税收优惠形式。对外国投资者的税收优惠,应关注税收饶让条款,让投资者能真正享受到我国所给予的税收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