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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中介入因素探讨

刑法因果关系中介入因素探讨

一、刑法因果关系中介入因素概述

(一)介入因素的概念

刑法学理论一般认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介入因素是指在刑法因果关系过程的持续之中,由于自然事件、被害人自己的行为或第三人的行为等因素的偶然出现,进而使得原有因果关系的发展方向有所不同,而这些因素一般都是由上一行为支配或者引起的,并且促使了危害结果的形成。这种情况下,发生的危害结果貌似是由介入因素独立引起,但其根本的原因还在之前实施的行为上,所以应通过研究介入因素出现的异常性、独立性,介入因素自身对危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以及是否能够被行为人预见等情形,从而判断前一行为与最终出现的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形成刑法因果关系。

(二)介入因素的种类

1.自然因素的介入:

第一,自然事件的存在先于先行行为的发生。两个行为都可能引发危害结果的出现,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能够预见到其故意行为会引发危害后果或者有意利用已经存在的自然事件而实施实行行为以期满足其主观恶意,则此时应当认定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二,自然事件的存在晚于先行行为的出现。即先行行为出现之后,由于行为人自我意志无法预料或控制的自然事件的发生,从而引发了危害结果。如果介入的自然事件是常态的或者内容是平常的,异常性很小,并没有对随后危害结果的出现产生特殊影响,那么就不能否定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形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就不能把最终后果发生归因于之前所实施的行为。同样,如果先行行为的实施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力,甚至对危害后果的出现产生了至关重要的影响,那么就不能否定两者之间所构成的因果关系。

2.人为因素的介入:

(1)被害人本人行为的介入。

该种情形是指被害人自己行为在先行行为发生之后而其危害结果尚未出现之时介入,从而最终引发危害结果的出现。此时考虑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是否断裂,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是被害人的“自由行为”的介入,这种行为主要是受被害人的自由意志所控制,受到先行行为的侵害影响很小。这种具有自主性的“自由行为”中断了原有的因果关系。二是被害人的“非自由行为”的介入,这种行为受到上一行为的影响很大,使得被害人的自由意志被压制,从而失去了做出行为的自主性,此时应当认定前一行为与被害人所遭受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第三人行为的介入。

在实施了侵害行为之后而其危害后果尚未出现之时,出现了第三人的行为,对最终危害结果的产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这种情况下存在两种以上的因果关系链,比较复杂,因果关系是否中断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第一,第三人故意行为的介入。如果危害结果主要是由实施的前行为引起,第三人的行为不能决定性的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就不能否定实施的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如果之前实施的行为只能诱使结果,不能决定结果是否发生,而结果尚未发生之前的第三人故意行为才是决定危害结果发生的根本原因,则实施的前行为与最终的危害结果之间就不可能构成因果关系。第二,第三人过失行为的介入。如果之前实施的行为具有引发危害后果的可能性,并且有着决定危害后果出现与否的重要作用,即使在危害结果尚未形成时出现第三人的过失行为,并且此时的第三人过失行为对促使危害后果的形成具有直接的影响,也不能否认引发危害结果发生的关键起因在于之前加害行为的实行,即不能否定两者之间所构成的因果关系。

(3)行为人行为的介入。

行为人第一个行为实施后,在行为人追求的危害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基于对同一结果的期望,对同一对象又实施了第二个行为,这个行为最终导致危害结果的出现。这种情况实际上是认识错误的问题,但是也可以用介入因素来解决。

(三)介入因素的特征

1.整个事件至少存在两个因果关系链。

在介入因素存在的情况下,先行行为并不是引发危害结果的唯一原因,而是在介入的自然因素或者人为因素与先行行为的共同作用下最终导致危害结果的出现。两个因果关系链相互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并构成危害结果的产生前提,并且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是新的因果关系发生的必要条件。

2.两个行为主体之间不存在犯意联络。

出现偶然因素的时候,虽然二者共同促使危害结果的最终形成,但是它们并没有相互联系和配合,两者之间不具备共同故意犯罪的要件,只是偶然的结合共同才促使了危害结果的出现。

3.之前实施的加害行为并不会必然引发危害结果的出现,它们之间是一种间接的联系。

由于引发危害结果出现的决定性因素并不是先行行为,而是由多个原因如自然力的原因、第三人的行为、被害人自己的行为、行为人第二个行为的介入,最终才使得危害结果的出现。在这种情况下,之前实施的加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影响是间接的,而偶然出现的介入因素则对其具有不可替代的直接影响力。

二、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中断与否的判断标准

第一,介入因素能否独立出现。如果介入因素在做出先行行为之后出现,并且该因素不需要借助于原因力而能够单独引发危害结果的出现,则其就会使得原有因果关系链条断裂。如果介入因素在加害行为实施之前就已经存在或者是由于加害行为随之引发的,那么该因素的偶然出现并不能使原有的刑法因果关系发生中断。第二,出现介入因素的异常程度。在大多数情形下,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对行为人来说与常态差异较大,就会使得原有的因果关系被之后介入的因素破坏。如果对先行行为人来说介入因素的出现符合常态的话,即先行行为发生后,介入因素都有可能出现,那么偶然出现的各种行为或事件并不会对原有的行为与最终的结果之间的因果性产生破坏作用。第三,介入因素是否可以预见。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能够被加害行为人预见,那么之前的加害行为对最终的结果仍然具有直接的作用,该因素的出现并不能影响原有加害行为与最终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反之,如果先行行为人不能预料到介入因素会出现,那么介入因素就能会使得原先的因果关系链条中断。综上所述,介入的后一行为能否中断原因果关系,原有加害行为的实施者是否要对最终出现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不仅要综合考虑上述三方面的原因,还要综合整个案件,从整体把握案件的性质,在行为人的客观方面跟主观意志相统一的范围内,对行为人做出相应的惩罚。

三、介入因素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一)介入因素对责任程度的影响

1.介入行为下原刑法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决定着先行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某种行为符合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才能认定为犯罪,而因果关系的认定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基本要件之一。如果危害结果的发生由之前实施的加害行为引起,并且该行为在结果的发生过程中产生了不可替代的影响,而介入的行为或事件只是为最后结果的出现提供条件,那么之前实施的加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此时前一行为的实施人可能就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之前实施的加害行为只是促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其中一个诱因,并不产生重要影响,或者只是有害后果的或然发生造成,而某些行为或事件直接独立干预有害结果的形成,对其出现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那么原刑法因果关系中断,此偶然的介入行为或事件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先行行为人也无须为最终危害结果的出现承担责任。

2.危害结果受到先行行为原因力大小影响刑事责任的轻重程度。

行为对结果的原因力有大有小,在介入因素出现的情况下,行为人所实施的第一个加害行为对危害结果产生的影响也有所不同。有单独直接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有只能对结果出现起间接地促进作用的行为,还有只能对结果的发生提供条件的行为。鉴于先行行为对促使危害结果的最终出现所起的作用力存在差异,不同程度的先行行为对所出现的危害结果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也是不同的。如果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密切程度越高,那么该行为实施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就会越强,其所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即越重。反之亦然。

3.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对刑事责任也有影响。

行为人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也要依其实施行为时的主观恶意的大小去判别。即使是在因果关系相同的情况下,先行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直接故意或者是间接故意等,都会影响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认识到了其加害行为会引发危害结果的出现,并且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形成,这种引发危害结果的可能性程度就越高,在该加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越大。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则其将会面临更为严重的刑事处罚。如果危害后果发生完全不能被行为人预见,那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就越小,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就越大,原刑法因果关系不被中断可能性就越小。此时前一行为人所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则相对较轻,甚至不必承担刑事责任。

(二)介入因素对定罪的影响

1.刑事定罪的轻重随着前一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密切程度而变化。

实施的前行为如果不能决定危害结果的出现,而是介入行为决定的,那么实施的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介入因素中断,则先行行为与最终的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联系或者联系程度较弱,引发危害结果的刑事责任承担者由前一行为实施者转为介入因素的实施者。如果由之前实施的加害行为影响最终危害结果的发生,介入因素没有破坏加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性,则由之前加害行为人承担责任。

2.先行行为与介入行为的合法性将成为定罪的又一个重要前提。

如果之前实施的行为是合法的并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出现,即便是二者之间形成刑法因果关系,行为人对发生的危害结果也不负刑事责任。在实践中,要准确判断两行为的性质,成为法官作出判决的一个关键。

(三)介入因素对量刑的影响

在介入因素出现的情况下前一行为与最终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密切程度不仅对刑事定罪有影响,而且也影响到刑事量刑的轻重。介入的后一行为对出现危害结果的影响和前一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发生的作用成负相关联系,前一实行行为对危害结果出现影响程度越深,那么在量刑时就应该着重考虑先行行为的作用力。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较强的作用力,而之前实施的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就会随之减弱,则先行行为对量刑的作用也就随之减小。

作者:李帅廷 单位:中国刑事警察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