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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传统法理定位分析论文

刑事传统法理定位分析论文

摘要:出于国家追诉的权威性和对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采取了程序型侦查发动模式,传统法理也主张较高的刑事立案标准。作者认为,一方面,立案程序无力承担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厚望,权利保障的关键时机在侦查阶段,关键举措在于对权力的动态司法审查;另一方面,过分强调立案程序的价值和较高的立案标准,还会引发理论上的恶果和实践中的顽疾。因此,从认知规律和刑事诉讼规律出发,我们应当坚持相对较低的立案标准。

关键词:刑事诉讼;立案;立案标准

对立案标准的理解,从根本上取决于立案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在随即型侦查启动模式的国家,立案程序并不独立,它只是包含在侦查程序中的一个简单的登记手续,也没有被赋予过多的权利保障诉求。因此,关于立案标准的讨论不足以引起理论的关注。

一、传统法理对立案程序的定位

根据各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程序的不同规定,侦查发动可分为随即型侦查发动和程序型侦查发动。两种模式各有特点:前者发动随机,有利于追究犯罪的及时迅速;但是,控权机制设计不当会使嫌疑人的基本权利面临侵害威胁。后者虽然在及时迅速性上不如前者,但借助立案程序可以实现更好的控权功能。在程序型侦查启动模式当中,立案程序处在刑事诉讼的最前端,发挥着初步排查的功能。它的这种功能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录入功能,即通过立案程序将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纳入刑事追诉的轨道,实现打击犯罪的国家目标。一是排除功能,即将案件线索中虚假情形、以及不需国家追诉的情形排除在外。这既是国家刑事诉讼资源有限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无辜者不受刑事追诉的人权保障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采取了程序型侦查启动模式。本论文由整理提供至于其中的原因,一方面是受到了前苏联立法模式的影响,另一方面是符合了我国文化当中力图结构完整的追求。最重要的原因则是:它符合了我国法律体系中权力限制和权利保障的需要,满足了我国刑事诉讼通过程序保障人权的诉求。具体来说,这项制度意图解决三方面的问题:第一,我国侦查权独立性高,扩张倾向明显;第二,我国侦查权只受内部控制,不受司法审查,扩张空间大;第三,侦查阶段当中,权利对权力的对抗不力。

因此,依靠立案程序的录入和排除功能,既保障了国家揭露、查明、打击犯罪的权力,又有效地防止了在初始阶段对公民进行刑事追究的冒失,可以有效避免错案发生,能够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这成为立案程序独立的法理支点。

二、立案程序独立对立案标准的影响

上述的立法理念不仅要求立案程序独立,同时也要求立案标准的从严规定。如果立案标准偏低,案件经过简单的审查就能达到立案标准从而立案,那么立案程序独立的价值减损,立案的地位趋同于立案登记。同时,案件可以轻易地进入到诉讼程序当中,立案程序的过滤功能被虚化,寄托在立案程序之上的人权保障诉求落空。显然,这与我国立案程序设计的理念冲突。偏高的立案标准可以很好地吻合上述的人权保障理念。因为偏高的立案标准有利于强化立案决定的独立性,独立的立案决定又将立案程序和后续程序严格分开。较高的立案标准还决定了案件材料接受、立案前审查的重要性,因为要满足苛刻的立案标准,管辖机关必然重视案件材料的接受、案件初查。可见,偏高的立案标准有利于凸现立案程序的独特价值;同时,能够防止刑事诉讼轻易启动,嫌疑人不会动辄面临侦查措施的威胁,立案程序的过滤功能得到了正常发挥。这个推论可以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的立案标准中得到印证。传统观点也因此一致认为,我国刑事立案标准为:第一,事实上要求有犯罪事实;第二,法律上要求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属于专门机关自己的管辖范围。在刑事立案前阶段,立案机关就得查清犯罪事实、查清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不得不说是一件困难的事。

三、立案标准偏高的后果

(一)理论上的影响

第一,对立案前初查行为的争议。为了查明案件是否达到立案标准,立案管辖机关必须采取必要的审查措施。为了限制国家强制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我国的法律严格限制强制性措施在这一节段使用。但是,立案标准偏高以后,为了查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非强制性措施捉襟见肘,侦查措施也在初查的名义下被广泛应用。侦查机关面临两难选择而无所适从,这正是立案程序独立、立案标准苛刻带来的后果。

第二,立案标准与侦查标准的趋同。如果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为立案标准,即使“有犯罪事实”理解为只要有犯罪的客观方面和客体即可,但是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判断则离不开对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的掌握。这样的立案标准要求将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全面掌握,才能准确做出是否立案的判断。显然,这个标准已经与破案标准毫无两样。这样的话,立案几乎意味着破案,立案程序和侦查程序还有什么差别?这从根本上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区分模式相冲突。

第三,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立案程序只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但却要求立案管辖机关认定案件“有犯罪事实发生”,这明显违反“不经过法庭审判任何人不得被认为有罪”的原则。

(二)实践中的结果

第一,苛刻的立案条件并未起到保障人权的作用。对于一般的刑事诉讼案件,由于立案与否的决定权在于侦查机关,使得通过立案标准限制侦查权扩张适用这一立法理想受到来自人性弱点的最严厉挑战。

第二,苛刻的立案标准影响了对立案、撤案的定性。因为立案必须满足“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那么立案之后的案件应当能够提起公诉、审判量刑;否则,只能说明对立案标准把握不准、立案工作失职。立案当然地被看作对犯罪案件“定性”,撤案则被轻易地等同于错案。

第三,诱发了不破不立、先破后立等违法行为。与前面的认识相对应,立案数量被当成了当地治安状况的显示仪:立案数量高就相当于刑事案件发案数高、意味着治安状况不好。因此,发案控制指标被纳入公安机关的考核内容。面对这样的考核方式,公安机关最理性的做法只能是轻易不立案,或者采取先破后立、不破不立、该立不立、降格处理等变通做法。从运行效果来看《,刑事诉讼法》设想的人权保障机制在实践中失效了。为了追求立案的准确性,侦查手段或者其他的变通强制手段在立案前的使用成了必然,而这一切都在法定程序之外,这使得嫌疑人的权利面临着更加巨大的风险。

四、正确定位立案程序,准确把握立案标准

传统诉讼法理将立案程序独立的权利保障目的并未实现,反而由此造成了理论和实践中的一系列问题。我们不得不反思这种将立案程序独立、制定苛刻立案条件的模式。

(一)权利保障应当诉诸于动态的控权模式

试图通过立案程序的过滤来实现权利保障的理念是不合理的。权利保障的需求不取决于处在诉讼的哪个阶段,而取决于权利是否面临权力的侵犯;权利保障不是某个诉讼阶段的任务,而是整个诉讼程序的追求。因此,权利保障的实质在于建立一种动态的权力控制机制,无论在立案程序中还是侦查程序中,无论初查权还是侦查权都要受到司法的严格控制,确保即使无辜者被强行纳入了刑事追诉,中立的司法权仍然能够给与其救济,并使其免受不当对待。我们不能否认程序型侦查启动模式的权利保障功能,但这只是一种静态的保障①。这种模式只是构筑了一道法律的壁垒,将案件档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从而限制刑事侦查措施的使用。这的确可以发挥权力控制的作用,但它一方面使侦查措施在立案前消极无为,导致对犯罪的追诉不力;另一方面,对刑事诉讼立案后的权力控制关注不够,然而侦查阶段才是权力控制的关键。如果在中国要强调权利保护,那么最关键的应当是强调将权力置于司法控制之下,同时赋予公民充分的对抗权,以权力、权利、程序以及程序型制裁实现权力的良性运行,而不是孤立地在诉讼的某个阶段对权利表现出难得的重视。

(二)认知规律决定了立案标准不能偏高

刑侦人员对案件的认识和对案件性质的判断是一个逐渐深入的过程,是利用自身掌握的专业知识对案情不断进行分析判断的过程。虽然我们用“案件”指称那个实际发生、具有潜在刑事法律意义的特定犯罪事件,但自从受案之后,我们对这个“案件”的认识却始终处于动态。它牵涉的对象和内容并非一开始便十分明确,也不可能彻底表述犯罪事件的全部要素和完备内容,只是在随后的程序中展开,我们对它的认知程度不断地深化、逐渐、明晰②。本论文由整理提供立案程序处在刑事诉讼的最初阶段,这决定了对案件的认识也只是刚刚开始,我们不可能对案件事实有一个全然、清晰的认识。因此,从认知规律上来讲,苛刻的立案标准并不科学,立案不需要以确实充分的犯罪事实为基础,立案的事实也不一定就是犯罪事实,立案决定并不是对案件事实做出的准确判定。它的主要功能只是启动追诉程序。“在案件发现和程序启动的最初阶段,具体措施的采取其实是一种直觉行动,它不是纯粹理性辩论的场合,行动实施者依凭一种实践理性的秉赋,以相应措施对已经发生的事件做出回应,但是他却不能对自己行动的法律性质做出判断,也不能确定案件就是犯罪性质③”。超级秘书网

(三)诉讼程序的层级设计反对偏高的立案标准

正是基于上述的认知规律,刑事诉讼程序采取了层级式推进的模式。从程序的任务上讲,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分为查明事实、进行审判和执行判决三个阶段,这三个阶段的顺序也体现着对案件认识的深入规律。立案程序、侦查程序和提起公诉程序都承担了查明案件事实的任务,但三者在认识深度上的不同又决定了查明事实的程度不同。立案程序处在认知的最前端,它只能承担发现犯罪的功能。侦查则要更进一步,是对立案中确定的、有犯罪潜在可能的案件的进一步调查,它承担着查明案件的职能。提起公诉更多地是一种法律专业的审查,它承担着以适合庭审的方式审查、加工案件材料的功能。可见,诉讼程序将立案和侦查依次编排有着认知规律的支撑。如果违反认知规律,要求立案程序中使用侦查阶段的标准,只能使诉讼程序设计的结构受损,使刑事诉讼运行的规则虚置。其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也可以用这种合理的立案理念来解读。在这里,需要强调《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措辞:“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它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区别。后者指一种确定性的判断,表达了一种客观上的存在;而前者则明显带有主观判断的色彩,只是判断主体认为的、可能的情况。这正是正确理解我国刑事立案标准的技术性关键。

所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符合认知规律的,是有着严密的设计逻辑和原理的;只不过是在一些理论的不当解释下出现了些许偏差,造成了理论和实践中的困境。我们应当坚持刑事诉讼的科学规律,对法律条文作出合理、正确的理解。

参考文献:

[1]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

[2]邢志人,李新权.我国刑事立案程序的反思与重构.辽宁大学学报(哲社版).20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