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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资产评估范文精选

流动资产评估

流动资产评估范文第1篇

一、资产评估的对象是资产,不是负债

资产评估的对象是资产,这似乎毋庸质疑。资产,从理论上来讲是被特定权利主体拥有或控制并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资产还具有价值和交换价值的特点,是用来作为生产经营和价值交换的资本。资产评估的目的主要是估算出被评资产的现实市场价值,也就是说,将资产的历史成本估算为现实成本。作为国有企业来说,资产的形成,有多方面的资金来源:有国家投入的,有借入的,有从收益中提留的,有按规定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占有其他经济实体和个人权益的,等等。1993年会计制度改革之前,资产的形成,在会计报表《资金平衡表》中右方的资金来源等于左方的资金运用,也就是资产形成的资金来源。会计制度改革之后,资产的形成,在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中表现的形式为:一是负债,二是所有者权益。无论会计制度如何改革,并不改变资产的性质,更不影响评估的性质。评估的对象仍然是资产,不需追究形成资产的资金来源。弄清楚资金来自哪些渠道不是评估人员的责任,也不属于其工作范围。其实评估人员所评估的资产并不限于《资产负债表》中左方所列的资产项目。所评资产是为权利主体带来经济利益的全部经济资源。如《资产负债表》中虽列有无形资产,但并不是所有无形资产的价值都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上。有的商品的商标和商誉,可以给企业带来超额利润,但《资产负债表》中并不反映其资产价值,尤其是商誉,是企业综合素质所创造的效应。

但目前我国资产评估工作涉及的对象,已超出了“资产”的范围。

1.国务院91号令明确规定资产评估的范围。1991年11月国务院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91号令)第六条明确规定:“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现在看来,这种表述作为评估的理论不够准确,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资产评估,根据不同的目的和资产类别,选择不同的价格标准,不同的价格标准还要与不同的评估方法相匹配。但91号令提出的资产评估范围没有超出“资产”这个特定的主体。资产评估师的责任,就是要根据委托方的评估目的,通过一定的操作程序,以科学的方法,实事求是地对委托评估的资产评定估算出现实市场价值。至于对资产拥有或占有的委托方的资产是由哪些资产来源形成的,尤其是负债状况,评估师不需要逐项过问追究。这既不是评估师的责任,也无实际意义,而是注册会计师审计过程中应担负的责任、权力和义务。

2.关于评估负债。1996年5月7日颁发的《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第一百一拾条规定:“整体企业的评估范围一般应为该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第十一章一百零一条至一百零四条专门列述了负债的评估。这不但改变了91号令确定的评估范围和评估对象,而且模糊了资产价值评估的本质和特点。

第一,评估负债缺乏理论依据。

负债是特定权利主体拥有或占有单位所承担的、能以价值计量的、需要以资产或劳务偿付的债务。负债是债权人的资产和权益,它是以法律、有关制度、法规或合同契约的承诺为依据的。债务的种类性质和额度既有相关的法规契约合同为依据,也有承诺的法律效力。任何单位、个人无权改变这种法律承诺的事实。资产占有单位对于应该偿付的债务要按照既定合同、契约法规条文在法定的限期内如数偿付给债权人。资产占有单位不履行偿付债务的义务是要负法律责任的。负债的评估结果是什么?意义何在?理论上难以成立。

第二,评估负债方法上行不通。

资产评估,有一整套完整的国际通行的理论、方法、标准,但没有评估负债的方法。因为评估负债没有科学的依据,再评,也改变不了债务的性质和价值量。有的评估项目需要计算其净资产,提出对负债进行核实,既是法律承诺的事实,就无需评估人员进行核实,评估人员既无责任,也无义务对负债评估(或称核实)。整体企业产权变动,如需要计算净资产,一种办法是按账面负债值扣减,另一种办法也可按照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结果扣减。

负债评估不但没有理论方法依据,还模糊了资产评估的性质,即使由评估人员核实负债,也超出了评估工作的职责范围。

当然,如果客户要求对其负债进行核查,评估师又有能力承担此项任务时,经双方协议,可以作为评估项目以外的任务,另行计费。

二、资产评估与审计的性质、范围不同

资产评估和审计虽然同属于经济鉴证类中介服务,但从实质上说评估工作和审计工作的性质、对象、依据、操作方法都是不同的。

资产评估与审计的不同点之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的审计工作是受政府的委托,按照政府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经济法规,对各种所有制和各类企业以及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经济活动和财务会计报表进行审计。一切企业和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必须按照政府规定、委托接受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表是政府征税和进行经济管理、维护经济秩序的依据。所以,审计工作的性质是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起“经济警察”的作用,注册会计师依法审计带有强制性。

资产评估则不同,虽然也属于中介服务性质,但并没有监督、检查的性质,是一种咨询性服务。西方发达国家,除有些国家企业上市前要进行资产评估,资产增值税纳税的税基规定评估外,在其他情况下的产权变动是否评估,由所有者自己决定,政府没有强制性要求。

我国由于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清产核资前账面资产价值又与实际价值有较大背离,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家权益,所以国务院91号令规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都要进行评估。这种规定带强制性。但对于非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权在50%以下的企业产权变动,则没有强制要求评估,个别部门颁发文件对非国有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并没有经国务院同意。

其实,资产评估对资产权利主体(占有单位)来说,是对其权利的维护。我国在资产评估兴起之前,以账面价值与外商合资,不知吃了多少亏。资产评估正是从这些教训中发展起来的。所以资产评估应该成为资产占有单位(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非国有企业)的自觉行为,自我需要,而无须强制执行。

资产评估与审计的不同点之二:审计工作是按照政府规定,定期或者是在特定情况下进行。如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就要在报出前定期审计;企业经营性质变更(企业上市)、结业、领导人员更换要进行审计;还有属于特定情况下的审计。被审计的单位,对于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来说,可以是常年客户。审计的范围,按照政府规定由注册会计师强制执行。

资产评估则是在产权变动时才需要进行。对于一个企业来说,产权不可能经常发生变动,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关系是一次性服务。资产评估的目的、范围完全由委托方(资产占有单位)决定。评估人员按照委托方确定的资产范围评估。对没有委托评估的资产,评估人员无权强行要求评估,对没有委托评估的资产价值,评估人员也不负责任评估。委托方应该提供而没有提供评估的资产,或有意隐匿而造成资产价值不实,影响委托方或相关单位的权益,应由委托方负责,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不应负任何责任。当然,为了委托方的利益,评估人员可以就评估目的、评估资产的范围提供咨询性建议。但建议采纳与否由委托方决定,由此造成的后果也应由委托方负责。

资产评估与审计的不同点之三:是工作对象不同、方法不同。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的经营活动、经营管理以及相关资产负债的会计记录(会计报表、账册凭证)进行全面检查审计,对其违反国家经济法规、财务会计制度提出审计和处理意见。如果审计工作有误或者有意违反审计准则,造成审计结果不实,注册会计师要负经济法律责任。

注册评估师则是按照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对委托评估资产的现实市场价值进行评定估算,估算出合理的现实市场价值,作为产权变动或交易双方作价的参考依据。如果评估师工作失误或有意抬高或压低被评资产价值,同样要负经济法律责任,但对企业每项资产、负债的来历,评估师没有检查监督的责任,也不需要逐笔追查清楚。

三、规范资产评估执业必须突出资产评估工作的重点

资产评估人员的责任,是评定估算出资产现实价值。无论委托方委托评估资产是何种目的,评估人员工作的结果只有这一个目的。这也是资产评估工作的核心。评估人员在执业中所作的一切工作都要围绕这个目的和核心。

按照我国现行评估法规要求,我国资产评估执业人员担子太重,压力太大。评估机构每接受一个评估项目,从签订业务约定书到制定评估工作计划、组织评估队伍,协助指导委托方进行资产负债清查,核查委托方所报资产负债清查情况。按现行法规要求,对建筑物、机器、设备、在建工程等逐项核查。对长期投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货币资金、应收及预付款、短期投资等资产负债逐笔检查,对存货的抽查要占到数量的40%、账面值的60%以上。对积压的、报废的、残次的要逐笔核实,逐项验证属实可信程度。然后进入到对资产的评定估算,撰写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还要求按会计科目分类撰写,对流动资产的评估要逐一说明,甚至现金的存放地点、盘点方式及过程,银行存款要查阅银行对账单,对评估的每项资产还要选择典型作出评估案例,详细叙述评估过程,推导评估结论的每一参数来源或依据等等。

资产占有单位在评估前对其家底资产进行彻底清查是必要的。清查的目的是为向委托方提供一份待评估资产的清册。评估机构对待评估资产进行核查也是必要的。但核查的范围应有重点,对企业生产经营起主导作用的价值量大的资产必须认真核查,对于流动资产应视其情况进行重点核查。流动资产种类繁多,流动性大,形态变化快,要求按会计科目对往来款项逐项、逐笔清查、核对,试想评估机构要组织多少人力,耗费多少时间,尤其资产评估是在一定时点上的价值,而流动资产的价值和研究形态随时发生变化,花费如此多的人力和时间实在不必要。西方国家和地区对流动资产评估坚持稳健原则,多以账面价值为准,这种做法是有道理的。

资产评估不是财务审计,要求评估人员做注册会计师应该做的工作和应当完成的审计任务,既超出了评估人员的工作范围,又是越位行为,还会给资产评估机构和人员带来不必要的执业风险。

资产评估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经济业务。企业的性质不同、规模不同、占有的资产类型以及特点不同,影响企业受益的因素也不同。对资产价值评估除了科学的方法和可信的参数外,还有很多变化的因素,需要评估人员凭借自己的经验、知识、专业技术能力去分析判断。因此评估工作的重点应该放在主要资产价值的形成上面,那些程序性的工作、非重点资产及不影响大局的工作应尽量简化,不要事无巨细,面面俱到。

四、资产评估风险的界定与防范

脱钩改制后,业内人士普遍对资产评估工作的严肃性认识提高了,风险意识也加强了,也感到原有的技能不适应发展的需要了。

我国资产评估业兴起的初期,评估人员还没有意识到资产评估有什么风险。尽管91号令第三章有五条阐述了资产评估的法律责任,但这种责任严重到什么程度,谁都没有亲身经历,在我国还没有先例。没有一家机构因为评估价值不实导致经济赔偿或受到法律追究。资产价值评估工作的风险,来自各个方面,有各种原因。有的是可以防范的,有的是难以预测的。

1.违反职业道德造成的风险。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为谋求不正当利益,不遵循客观公正原则,任由委托单位摆布,投其所好,无原则地高评或低评资产价值,一旦败露,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要负经济责任,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2.评估人员不坚持原则,听命行政干预,造成资产价值失真,损害国家或有关各方权益。虽说有政府或某领导人作主,一旦出现问题,仍要追究评估人员责任,届时评估人员有口难辩,自食其果。

3.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能力、水平所限,承担无力承担的评估项目,导致评估的资产价值不实造成的损失,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负有不能推卸的责任。

4.评估人员工作马虎,资产价值评定估算工作不到位,致使评估的资产价值扭曲,给委托方造成损失,风险难以估量。

以上种种,只要评估机构和人员在执业中坚持职业道德,提高执业水平和能力,坚持原则,认真负责,风险是可以防范的。但是目前,由于评估人员的职责范围不明确,评估工作越位,带来的风险隐患难以预测和避免。

如“负债评估”,理论上没有根据,方法上行不通。即使是负债核查,也不属于评估人员的工作范围。负债是债权人的资产和权益,前面说过是契约、合同、有关法规、条例作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承诺的依据。负债应由债务人对债权人负完全责任。发生纠纷和争议应依法处理,无论负债在会计上列出的是什么科目,如长短期借款、应付预收款,还是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应付利润、税金等,都是有契约、合同和法规为依据的,不能任人变更其性质和数值,变更了也没有法律效力。因此,“负债评估”对资产评估工作是一种误导。

流动资产评估范文第2篇

一、财产清查的帐务处理

企业一旦被批准兼并,应对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以及其它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编造财产清册,同时对各项资产损失以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对财产清查过程中发现的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等,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1、盘亏、毁损的各种材料物资,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科目,贷记“原材料”,“产成品”,“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等科目。盘盈的各种材料等,借记“原材料”等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科目。原材料等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企业,还应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

2、盘亏的固定资产,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累计折旧”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报废和毁损的固定资产应转入清理,按固定资产净值,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清理过程中发生的清理收入和残料价值,借记“银行存款”、“原材料”等科目,贷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发生的清理费用,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固定资产清理后的收益,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处理固定资产净收益”科目;固定资产清理后的净损失,区别情况处理:属于自然灾害等非正常原因造成的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属于正常的处理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科目,贷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阶值,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新旧程度估计的折旧额,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重置完全价值减去估计折旧后的净值,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固定资损溢”科目。

3、按规定转销盘亏、毁损的各种材料物资时,按收回的残料价值,借记“原材料”等科目,按可以收回的保险赔偿和过失人赔偿的数额,借记“其它应收款”等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科目;属于非常损失部分,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科目;属于一般经营损失部分,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科目。按规定转销盘盈的各种材料物资时,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科目。

4、按规定转销盘亏的固定资产时,借记“营业外支出——固定资产盘亏”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科目。按规定转销盘盈的固定资产,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固定资产盘盈”科目。

5、对于按规定确实无法收回的帐款等,经批准转销时,采用直接转销法的,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应收帐款”等科目;采用备抵法的,借记“坏帐准备”科目,贷记“应收帐款”科目,坏帐准备不足核销的部分,还应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应收帐款”科目。对于确实不能偿还的帐款等,按规定转销时,借记“应付帐款”等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

6、对尚未处理的潜亏、产成品清查损失和亏损挂帐,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后,冲减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不足部分冲销实收资本,借记“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

二、资产评估的帐务处理

企业一旦被批准兼并,按照规定由法定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财产进行资产评估,评估资产价值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确认后,进行如下处理:

1、企业应按批准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调整有关资产的帐面价值,流动资产、长期投资以及无形资产应当按照评估确认的价值与帐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借记(或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2、对于固定资产,应按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原价值与原帐面原值之间的差额,借记(或贷记)“固定资产”科目,按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与固定资产原帐面净值之间差额,贷记(或借记)“资本公积”科目,按照两者之间的差额,贷记(或借记)“累计折旧”科目。

三、结束旧帐的帐务处理

(一)被兼并方企业的帐务处理

丧失法人资格的企业结束旧帐时,借记所有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科目的余额,贷记所有资产科目的余额;保留法人资格的企业,仍可继续沿用原企业帐册,也可以结束旧帐,另立新帐。企业无论是继续沿用原企业帐册,还是另立新帐,均应将被兼并企业的净资产全部转入实收资本。

(二)兼并方企业的帐务处理

1、被兼并企业丧失法人资格情况下的处理:(1)采取有偿方式兼并的,按照各项资产评估确认的价值,借记所有资产科目,按照成交价高于评估确认的净资产的差额,借记“无形资产——商誉”科目,按照确认的各项负债数额,贷记所有负债科目,按时确定的成交价,贷记“专项应付款——应付兼并企业款”科目。企业支付价款时,借记“专项应付款——应付兼并企业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2)采取无偿划转方式兼并的,应按各项资产、负债评估确认的价值,借记所有资产科目,贷记所有负债科目,两者之间如有差额,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流动资产评估范文第3篇

资产评估的升值要依据性质区别对待,属资本性资产发生资本利得的应该交纳相应的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至于是否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账,应取决于会计主体是否发生了变化与其他因素

在企业改组过程中,资产评估是一项很重要的工作。目前,对于资产评估升值的涉税处理及其核算还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对资产评估升值要依据性质区别对待,属资本性资产发生的资本利得应该交纳相应的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属流动资产的交易也应交纳相应的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至于是否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账,应取决于会计主体是否发生了变化与其他的一些原因。

一、资产评估升值的涉税问题

对于资产评估升值应否征税的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即主张征税和反对征税。主张征税的人认为,资产评估升值属于资本利得,资本利得也是企业的一种所得,因此理应征税。反对征税的人认为,资产评估升值有许多是通货膨胀引起的结果,是物价上涨的转化形式;而且,这种收益属于非实现收益,不是企业的真正收益。因此,对资产评估升值不应征税。要解决这个争议,关键在于确定资产评估升值的性质。

1、资产评估升值产生的原因

首先,根据会计历史成本的原则,资产初始计价是以购入时的历史成本确定的,但以此历史成本确定的账面价值不能反映资产的未来价值。资产使用的年限越长,价格变动的累积影响就越大,资产评估后的升值(减值)额也就更可能变大。资产评估后的升值有以下三种原因:一是通货膨胀,即重置同样的资产,必须支付更多的货币,因而使资产评估后升值。这种升值具有资本准备的性质。第二种原因是因资源的稀缺。一些资产评估后的升值是由于该项资产比较以前更为稀缺,物以稀为贵。第三是折旧因素造成的。出于刺激企业投资和加速设备更新的需要,在发达国家以及我国都缩短了机器设备的折旧年限,从而使其折旧年限常常小于其实际使用年限,形成账面净值少于其评估得出的实际价值。因折旧因素而产生的资产升值在评估升值中占有很大的比例。

当资产评估升值将产生企业的经营收益或资本利得时,理所当然是涉税的。如企业资产评估升值后进行产权转让,这部分升值给出售产权的企业带来收益。但笔者又认为由于通货膨胀引起的资产升值不应课征收益利得税。那么,我们在实际操作中如何判断呢?这完全取决于资产评估中升值的性质。

2.资产评估升值的性质

判断资产评估的升值是否涉税,主要取决于该项资产是否发生了产权交易,如果有产权交易,而这种交易又产生现实收益,则此类资产评估升值都应属于应税行为。

一般来说,企业拥有的用于生产或提供服务的资本性资产,不论拥有期限长短,在买卖或交换时实现的收益都应该视为资本利得。依据我国税法,应交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而在短期内可以变现的货币资金、往来款项、存货等流动资产,在发生产权变更时属于应税行为,也应交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这里所不同的是资本性资产与流动资产的应交增值税税率有所不同。

由于股份制改组的实质是产权交易,资产评估后的升值都属于资本利得,要交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

3、税种与税率的设置

国际上的会计处理都将资本利得区别于一般所得,单独作为一个范畴对其征税。例如,欧共体国家、大部分经济合作与开发组织(OECD)国家、部分美洲国家和一些亚洲国家都在税法中对资本利得课税作了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的情况也应属于资本利得的资产评估升值课税。

如果对资产评估升值进行征税,那么税率很重要。我国企业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无论和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相比都不低。如果按目前此两种税的税率对资产评估后的升值部分进行征税,税率未免太高了一点。笔者认为资产评估升值部分增值税税率定为4%和所得税税率定为24%,较为合理,能体现国家对企业改组的税收优惠。

前一时期,在我国国有银行进行股份制改造中,均按照国际会计准则进行了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后,中国银行与中国建设银行的国有资本金均出现了绝对金额相当大的升值,而这两大银行都获得了此项升值后国家的税收减免。其中,中国建设银行资产评估后升值达142亿元,企业所得税全部被免除。这说明为支持企业改革,资产评估后升值的税率是需要进行调整的。

二、资产评估结果应否调账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和报告,如实反映符合确认和计量要求的各项会计要素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

为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是否应根据资产评估的结果进行调账呢,目前还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

持不应调账观点者认为:有必要进行资产评估并不等于有必要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账。根据资产评估结果调账,对于企业的股权比例并无影响,因此也不能起到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作用;而滥用此种调账,将构成对正常会计秩序的损害。

持应调账观点者认为:在物价上涨和已对企业的账外资产进行了资产评估的情况下,如果仅按资产的账面价值,而不是根据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新入帐的账外资产的价值计算资产总额,则净资产价值肯定是不真实的。如果以这一净资产的价值进行股权转让,势必造成资产的流失。国际上的许多会计准则都支持按照评估结果反映的公允价值入账,不按评估结果调整账目的做法,是不规范的。

到底哪一种看法更可取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

按我国会计制度规定,划定和反映股东股权状况的唯一手段是财务账表。财政部于2006年的《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投资人投入资本应当按实际投资数额入账,投入资本、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的各个项目,都应当在会计报表中分项列示。企业将存量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价入股,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实质上也是一种新的投资,即企业的原所有者将其对企业财产的占有权、处置权和收益权部分或全部让渡给新的投资者。在新的投资中,会计主体发生了改变。此时,影响会计主体改变的因素有两个:一个是作为会计主体使用者的个体或集团发生了变更;另一个是该个体或集团利益的性质发生了变更。即虽然原会计主体中的个体或集团继续存在,若任何个体或集团所拥有的利益性质发生了变动,则会计主体也将发生变更。

在企业改组时,其产权发生改变,利益的性质发生变更。因此,原会计主体发生了变动,改组后的企业形成了新的会计主体,其将不再沿用原会计主体的账册,原会计主体的经营业绩也不再连续计算,总之,需要调账。同样,在有限责任公司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即使企业的经营范围并没有改变,但与企业有利益关系的个体或集团使用者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原有的会计主体也不再存续,因此也需要调账。

无论是原国有企业或是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还是有限责任公司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其实质都产生了新的会计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以企业历史成本作为确定投资方股权比例的依据,就势必会使一部分股东丧失所有者权益,或影响其他股东权益。为了合理确定股份公司投资各方的股权比例,正确的选择就是对所有参股股东所拥有的各类资产价值进行调整。

2.根据会计准则中关于公允价值的要求进行调账

我国2006年的《企业会计准则》,引进了《国际会计准则》要求的关于以公允价值入账的规定。在企业会计主体并未发生变动,相关的某一项资产也没有发生产权变动时,为了保证相关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企业在许多情况下需要对某一项资产进行资产评估,以获得其客观的公允价值。对于这样的资产评估,当然是应该根据其结果进行调账的。

三、资产评估结果的会计核算

在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时,原有会计主体的消失,新会计主体的产生,具体的账务处理应该是怎样的呢?笔者建议如下:

1、资产评估升值的账务处理

《企业财务通则》第24条规定:企业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对外投资的,其资产重估确认价值与账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股份制改组的资产评估升值也可以参照这一规定,将评估升值分三部分分别计入累计折旧(原值升值额与评估升值额之差)、递延税款负债(评估升值扣除计入累计折旧部分后余额乘以适用税率)和资本公积(评估升值扣除计入累计折旧部分与递延税款负债后的余额)账户,这样增加了所有者权益,同时了调整资产的账面价值,使账实相符。

根据评估结果,作如下分录:

借:固定资产2000000(原值升值额)

贷:资本公积864000

递延所得税负债288000(1200000×24%)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48000(1200000×4%)

累计折旧800000(原值升值额与评估升值额的差额)

例2:某企业的存货评估升值10万元,增值税税率17%、所得税率33%,评估结果的会计调整分录为:

借:存货100000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17000(100000×17%)

递延所得税负债33000(100000×33%)

资本公积50000

2、资产评估减值的账务处理

对于评估减值的账务处理,我们可以参照《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将资产评估减值计入“资产减值损失”账户,并最终计入当期损益。

例3:某企业的存货评估减值10万元,固定资产评估减值40万元,坏账准备(借方余额1万元)评估值为0,应收账款评估减值8万元,所得税率33%,评估结果的会计调整分录为:

借:资产减值损失590000

贷:存货跌价准备100000

固定资产减值准备400000

坏账准备90000

上述处理方法充分体现了《企业会计准则》的具体要求,反映出的会计信息更加真实、可靠,利于会计信息的使用者做出相关决策。

(作者单位:东北财经大学会计学院)

参考资料

[1]赵福山.浅析资产评估结果的账务处理.财会月刊,2000

[2]吕志超.浅谈资产评估结果的会计处理.辽宁工学院学报,2002

流动资产评估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二)企业租赁;

(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八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前款所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评估程序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立项;

(二)资产清查;

(三)评定佑算;

(四)验证确认。

第十三条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占有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并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审批资产评估立项申请。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国务院决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视为已经准予资产评估立项。

第十六条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资产评佑机构评估资产。

第十七条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核实资产帐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据以作出鉴定。

第十八条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单位被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确认资产评佑结果。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资产评佑结果报告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并下达确认通知书。

第二十条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占有单位收到确认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四章评估方法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重估价值,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方法评定。

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一)收益现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现行市价法;

(四)清算价格法;

(五)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第二十四条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被评估资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五条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该项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成新率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资产的使用期限,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成新率,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六条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参照相同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七条用清算价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八条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进行评估时,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计划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九条对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条对占有单位的无形资产,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中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境外国有资产的评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有关国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开采的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流动资产评估范文第5篇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越来越多,资产评估价值是否合理?评估的公正性如何?直接关系到资产所有者、会计个体和有关当事人的经济权益。

一、评估参数选择的合理性分析

资产评估价值的确定是由评估过程中众多的主观因素决定的。评估价值的合理性除了受评估师的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及所掌握的信息资料影响外,从专业角度就要对评估目的与评估方法选择的合理性进行分析。评估目的与评估方法的对应性是判断资产评估价值是否合理的必要条件。资产评估价值最终是否合理,主要看评估参数的选择和确定是否科学真实。评估师在选用某一种方法进行资产评估时,可能该方法的计算公式是相同的,但由于各评估师的专业水平、职业道德水准,掌握的信息资料不一样,在选用评估参数和参照物时却大相径庭,以至同一资产、同一评估目的,不同的评估机构对其评估时其评估价值相差甚远。

例如,某省一家上市公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法院对其部分国有法人股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拍卖,在半年内先后委托了两家评估机构对其国有法人股进行评估作价,结果,某市一家评估机构(简称某市机构)评估的结论是每股价值为3.48元,而某省一家评估机构(简称某省机构)评估的结论是每股0.85元。两家评估机构对同一公司的法人股价值评出的结果其差异竟如此之大。究竟哪家的评估结论是公平合理的?在专家评定会上也难达成一致。实际上,在调阅了两家评估机构的相关评估资料后,笔者以为,两家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所引用的评估参数和参照物完全没有可比性,某市机构选用的评估公式是:XX钢铁公司法人股价格=a×每股净资产+b×每股收益,其中a和b为回归方程的回归系数。某省机构选用的评估公式是:XX钢铁公司法人股价格=该公司流通A股评估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平均每股收盘价×该行业缺乏流通性折扣率×(1+折扣率调整系数)。

从上述两家机构确定的评估公式来看,他们选择的评估参数没有类比性,导致评估结果差异较大是必然的。某市机构选用的公式事实上决定了法人股价格就在净资产附近,从他们选择的25家上市公司法人股交易案例可看出,其法人股转让价格与每股净资产相差不大,但从上市公司成交日股价中可判断这些参数和资料反映的是牛市行情的状况,以这种参照物进行分析比较,最终结果其法人股评估价格为每股3.48元,实际上该公司报表上每股净资产为3.46元。某省机构选用的公式事实上决定了法人股价格受两个参数所影响,一是评估基准日流通股股价,二是股权缺乏流通性减值折扣率。这个折扣率的取值依据是《中国资产评估》杂志上一篇论文的研究成果,对钢铁行业而言,股权缺乏流通性减值折扣率相对流通股价而言平均为20%,而评估基准日该公司股价为4.5元左右,因此最终法人股评估值为每股0.85元,因该公司也有近期法人股拍卖价低于0.89元的案例,据此某省机构认定他们的评估结果是公平合理的。

我们在此不是去评价哪家评估机构的是非曲直,而是通过这个典型事例告诉人们,选择不同的评估参数对资产评估价值的大小具有决定性意义。当然,要判断选用的评估参数是否合理,对一般非专业人员来讲或许比较困难,但只要仔细分析一下评估参数的来源和背景,有时也会发现一些问题。比如对上述两家评估机构选用的公式和参数,某市机构在选用有关资料时,事实上是两年前大牛市行情中的一些法人股成交价格资料。在大牛市行情中,由于流通股股价较高,法人股成交价格大于或等于净资产价格的情况较普遍,但两年后,上证指数从2200多点跌到1400多点时,法人股成交价格与净资产价格的相关性则大不一样,更何况该钢铁公司的近10亿元的应收账款、7亿多元的存货使公司账面净资产含有很大的“水份”。因此,某市机构明显是高估了法人股价值。而某省机构选用的评估公式主要与流通股股价和折扣率相关,不去考虑净资产这个重要参数,而且流通股股价又是在股市极度低迷状态下形成的“地板价”,自然在这种情况下评出的与净资产相差甚远的法人股价值人们也很难接受。

要判断评估师选择的评估参数是否科学合理,实际上需要结合不同资产的主要特征进行分析。

1.在对机器设备应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时,应重点关注成新率这个参数,因为设备的重置成本,运输安装费率这种参数比较容易判定,而成新率由于涉及的因素多,人为调控相对容易。判断成新率是否合理,较简便的方法是用年限法,即设备在正常使用和保养下,如果法定寿命年限为10年,已使用了4年,则成新率应在60%左右是合理的,如果评估师将成新率定在80%或40%左右,又没有令人信服的分析说明,则可初步判定该设备的评估值是不合理的。

2.在对房地产应用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时,应重点关注选择的参照物的若干比较参数,如参照物的房地产价格可能不是一个实际的成交价格,而是广告宣传价格,或是一个最低的起步价格,或许这种成交价格是在特殊背景下形成的一种偏差价格,那么,其比准价格或最终的评估价值也肯定是不合理的。因此,如何判定市场比较法下的房地产评估价值是否合理,主要应考察选用的参照物的成交价格是否真实可靠,当然,参照物的选择也应具有可比性。

3.在对无形资产或企业整体资产应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评估时,评估价值的合理性取决于净收益、折现率和企业(资产)寿命年限三个参数的确定。对专利权、专有技术的评估,较难确定的参数是净收益;对商标权、商誉和企业整体资产,较难确定的参数是寿命年限,因为对这类评估项目没有规定一个权威性的法定寿命年限,在评估实践中以及一些评估教科书上都习惯假设为永续寿命期,事实上,这种假设既不符合企业(资产)实际,也有悖于买卖双方特别是买方的行为动机。如何判定评估师运用收益法时使用的净收益、折现率和寿命年限三个参数的合理性呢?需要逐个进行分析。首先来看净收益,对单项无形资产,净收益指的是超额收益;对企业整体资产,净收益指的是净利润,它们都是根据评估基准日前的收益状况来预测未来的收益额,即预期收益。无论评估师采用何种预测方法进行预测,纳入折现求和的预测收益值一般不能超过五年的数字,为了稳妥起见,以第三年的预期收益为未来年份的收益则更可靠。如果评估师使用六年后的预测值来折现求和,评估值肯定偏高,其合理性就应受到质疑。其次再看折现率,主要把握折现率是否包含了安全收益率和风险收益率,如没有考虑风险收益率或风险收益率取值过大(例如超过了安全收益率),则评估价值就有可能过大或过小。最后看寿命年限,如果资产有法定寿命年限或合同年限,则寿命年限在此范围也算是合理的;对一个企业而言,包括商标权和商誉,现实中并没有一个永续获利的寿命年限,那么在评估实践中及许多教科书上为什么采用无限寿命期折现呢?这主要是确定一个大家都公认的企业或商标权、商誉的有限寿命年限是很困难的,而假设一个企业持续经营、商标权商誉永远存在却是十分容易的,评估师只需多写一句话即可,但问题并没有解决。实际上,现实中一些国际上流行的评估惯例和经验法则对我们判定这种评估对象的有限寿命期很有启示。例如,美国《金融世界》杂志每年公布的世界著名品牌价值,其评估方法就是在计算出品牌商标的超额收益后,再乘上一个倍数来作为该品牌的价值,世界著名品牌的盈利倍数范围从6~20不等。对盈利倍数,有的学者认为是折现率的倒数,持这种观点的仍然认为品牌的寿命为永续年;有的学者认为是有限寿命的年限,笔者倾向盈利倍数属于市场预期盈利寿命年限。因为即便是世界500强企业,它们的平均寿命也只有40~50年,能永续盈利的企业现实中是不存在的。再从对一个盈利企业定价的经验法则上看,判断一家公司在市场上具有竞争力的合理价格在美国主要通过付息及税前盈利即EBIT收益来确定,一般以5~6倍EBIT购买公司的占大多数。假定某企业资产账面价值950万元,预测未来五年的净利润为100万元、120万元、150万元、160万元、180万元,第六年假定维持在180万元水平上,本金化率为10%,企业当年付息及税前盈利为150万元。根据该企业资料,如果以EBIT的6倍作为合理价格,企业价值应为150×6=900万元,再以900万元作为合理的评估价值,套用我们评估中的收益现值法,确定未来五年的复利现值系数分别为0.9091、0.8246、0.7513、0.6830、0.6209,则:

900=100×0.9091+120×0.8246+150×0.7513+160×0.6830+180×0.6209+180×(P/A,10%,n)×0.6209

式中,(P/A,10%,N)为待求的年金现值系数,经计算查表,N应为4~5年。

将上式中求出的N再加上5年,该企业的寿命期应为9—10年,在这种寿命期下采用收益法评估得出的企业价值与应用6倍的EBIT倍数定价才是吻合的。如果我们采用一个永续寿命期来评估,该企业评估价值则为1641.2万元,几乎是EBIT的11倍,也远远超过了EBIT警戒线的8倍,因此可初步得出结论,对应EBIT倍数定价法则,在折现率为10%的情况下,用收益法来评估企业价值,其企业寿命年限定在10年较为合适。

当然,以上分析只是提供了一个方向和思路,具体数字并不是绝对的,但评估参数选择的合理性绝对影响着资产评估价值的合理性。

二、资产评估价值的合理范围分析

资产评估价值不是一道严谨的数学题计算的结果,人们也不会仿效会计核算那样要求分毫不差,但资产评估价值的公正性、合理性及合理范围却为方方面面所关注。首先应明确的是,资产评估价值的合理范围其内涵应是资产评估价值与实际成交价格的合理差异范围,也可理解为资产评估结果在具体数字上的可应用范围。评估价值与账面价值或与实际成交价格的差异究竟在什么范围是合理的?评估公正性究竟以什么标准来衡量?这是实践中不能回避的敏感问题。从国内的评估实践看,对一家企业的评估和收购,买卖双方主要关注的还是各个单项资产的综合,资产评估也还主要是应用重置成本法或市场法对一项项资产评估后求和,收益法仅仅作为评估结果的验证方法。因此,要判断资产评估价值与实际成交价格差异的合理范围,主要应从各类资产的差异范围分析入手,然后再对整体资产的综合差异作出评价。

1.对土地资产而言,国内目前实行的是挂牌交易制度,评估挂牌价与最后拍卖交易价应能较公正地说明评估价与成交价差异的合理性。例如,某市在2001年12月至2002年4月之间,对九宗土地实行挂牌拍卖交易,结果表明,评估价与成交价误差最小的为零,误差最大的为50%,加权后,平均误差率为9%.再如,2002年12月13日,某市对一宗428亩土地拍卖,评估底价3.8亿元,经过294轮竞价,最后以8亿元成交,比市土地中心预期的4亿元翻了一倍。但此案例仅为一特例,开发商的目的是想让这片地与去年取得的100亩土地联体开发,因此志在必得。剔出这类特例,土地资产评估价与成交价的合理差异在9%左右。

2.对建筑工程而言,从招投标报价的行规来看,标书价格如果超过工程预算值5%,则有流标的可能。而评估一项新建筑物往往采用工程预算法,当然,评估价值与工程预算法下得出的工程造价不同的是,以一宗房地产,除了建筑工程造价以外,它还包含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和各项规费、前期工程费、利息和利润等,对一项旧建筑物,还要考虑成新率。如果各项规费、前期工程费、利息按实际规定计价,利润按行业平均水平考虑,成新率按耐用年限考虑,则房地产扣除土地使用权价值后,评估价值与实际成交价的误差在5%左右应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