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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论文

环境影响评价论文

环境影响评价论文范文第1篇

[内容摘要]:任何权利要求最终皆须依赖法律的确认。公民环境权在立法中的缺失也正是造成我国公民环境保护意识差、环境恶化势头不止的重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虽在保护公民环境权益方面有所突破,确立了鼓励公众参与的原则,但因受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思想影响,也未制定具体的程序作为保障,本文结合实例分析了因上述原因导致该法对公民环境权益保护不力的缺憾,并试图在微观层次上构建可操作的补救措施。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利用权,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 众所周知,我国环境法自崭露头角始直至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可谓经历了一个披荆斩棘的过程。可喜的是,新兴事物的生命力总是能彰显出其蓬勃旺盛的一面,近二十年来环境法的长足发展就是明证。环境法律体系日趋完善,相应的环境立法在实现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建设清洁适宜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协调环境与经济的关系,促进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等环境保护的基本任务方面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法律成效。然而,我们在看到成绩的同时,还应当注意到自身的不足。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环境法的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其中在公民环境权益理论和实践方面尤显薄弱。综观我们现有的环境立法及实践,可以看出,在环境权理论和实践方面我们对保护国家环境权益的关注较多,而对保护公民环境权益的重视不够。具体表现为:尽管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是实现其生命、人身安全的条件之一,但将公民环境权视为公民基本的、独立的人权的呼声仍局限于部分学者中间;国外公民环境权理论中的公民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等内容尚未走出学者的著作,对环境立法的影响更是微乎其微。因此,这种忽视反映在环境执法过程中就表现为缺乏公众参与和监督,执法力度较弱,继而导致环境状况继续恶化,现状堪忧;反映在环境司法过程中表现为环境诉讼总量较少,且其中多为环境行政诉讼,环境民事诉讼所占比例较小,说明在现实生活中受害者难以获得充分的法律救济;而反映在环境立法中则表现为过于注重行政管理手段,鲜有赋予公民自我保护和参与环境管理的权利等内容。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法》)来谈谈由于缺乏对公民环境权益的关注而存在的立法上的不足。 《环境影响评价法》完善了原有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促进我国环境法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该法不仅要求对建设项目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且还进一步要求对土地利用规划,区域开发、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这将对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综合决策,并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和避免因政策不当对环境造成不可挽回的影响起到积极的作用。但综观该法,其中虽有鼓励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良好意愿,却缺乏可操作的具体规定,更难以见到直接确认和保护公民个人环境权益的内容;相形之下,其间却充斥着大量行政审批权限划分、审批程序以及行政处罚权的设定等内容,故其实质上仍是一部行政管理法,以下我主要谈谈该法存在的三点不足: 第一,该法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只是单向评价。 所谓单项评价即只针对评价对象本身对周围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价,而不要求评价周围环境对评价对象本身的影响。虽然对于一般的生产性项目而言,这种单向的制度设计是可以的,而且也确实方便了行政管理,但对于与公民切身环境权益攸关的住宅等项目如果只做单向评价,却可能对居住者环境权益保护不力,甚至导致后患无穷。现实生活中不乏适例,譬如: 甲购置一套紧邻某条交通干线的房产,入住后饱受 公路噪音之苦,加装两层窗玻璃仍无济于事,最终导致神经衰弱,工作和生活由此大受影响。 相信与甲类似的情形并不少见,北京市新开通的四环、五环以及多条快速路两旁正在如火如荼地开发建设中的房地产项目比比皆是,很多楼座距离公路甚至不足10米,而且几乎都没有添置降噪隔音设施,可以预见,将来会有更多的购房者会像甲一样难耐噪声的侵扰,更有居民小区紧邻工厂而建导致居民饱受噪音、气味之苦的报道也时常见诸报端。虽然任何建设项目都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但根据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仅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即只考察规划和建设项目对周边环境的影响,但并未反过来考察项目的周边环境对项目本身的影响,即不对项目本身的选址是否恰当予以评价,不对位于不同环境中的规划和建设项目提出特殊的防护要求。在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中,规划部门负责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也许是由于职能不同或者缺乏专业知识的缘故,规划部门通常并不会对项目选址的环境因素予以特别关注,而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又无权对项目选址发表意见,因此在选址问题上,居住者应享有宁静、舒适环境的权利往往就被漠视了。在我国行政力量过于强大、行政管制无所不包的社会环境中,审批机关不予关注的问题,建设单位当然不会认为自己有义务关注和解决,无数购房者理应被保护的权益就在无形中被各方忽视了。 第二,公众参与缺乏制度保障。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且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或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编制机关或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规划草案或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且附具对上述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但对论证会、听证会究竟该如何举行、谁应参加等程序性问题并没有具体进行规定,从而导致了这些制度无法落在实处,下面的案例就充分说明了该问题的现实性: 乙过去的住房虽紧临一条林荫小路,但该路车流量小,未对附近居民生活和休息造成显著影响。但后来该林荫小路被市政改造,两边的树被砍去,马路拓宽,车流量骤增,乙从此告别了安静舒适的生活,天再热也不敢开窗,身心健康严重受损。 由于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实行建设项目分类管理,而且根据国家环保总局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城市道路一项属于应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范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于公路等建设项目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过程中有关环境噪声等问题也曾专门下发过通知。据悉,在上述案例中该道路拓宽项目建设部门当时按规定委托了有资质的机构编制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也按要求召集了几位专家进行了论证,但遗憾的是,着手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机构和参与论证的专家都一味地迁就或附和建设单位的意见,没人对道路两旁的居民可能受到的影响提出中肯的建议,而审批机关仅就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报告是否包括要求的内容、参与论证的专家是否在专家库名单中等进行形式的审查,并未审查而且实际上也无法对报告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专家是否尽职等因素进行审查。 因此,在上述案例中乙寻求救济的努力就陷入了困境:首先,乙难以向道路建设方主张赔偿,因为道路的拓宽有合法完 备的手续,且经过了环境影响评价这一审批环节,建设方可以此证明道路的拓宽与乙所受损害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免责;其次,乙也无法向小区的原建设方主张权利,因为在小区建设时噪声问题尚未存 在或并不突出,建设方依据当时的噪声水平进行设计、建设是合情合理的;再次,乙也不能向窗外马路上行驶的成千上万的汽车使用人主张侵权赔偿,因为侵权人不确定且人数众多,根本无法确定被告是谁;最后,乙也不能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批机关提起行政诉讼,因为审批部门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批,并无违法情形。相比之下,前一个案例中受害人甲还算幸运,其尚能在现行法律框架中寻求救济,因为在我国已制定的《住宅设计规范》和《民用建筑隔声规范》两个国家标准中具体规定了住宅的允许噪声等级和隔音标准。据此,甲可以所购房屋噪声级超过允许的噪声级为由,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中的乙却根本无法找到责任人,只能自叹倒霉。有损害却没有救济,不可否认,这只能说明我们的法律存在制度缺陷。 第三,行政管理色彩浓厚,透明度不高,公民无法享有充分的知情权,不能形成有效的社会监督。 由于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资质管理等手段决定评价机构的生死存亡,且《环境影响评价法》中规定的评价机构责任也仅限于行政责任;此外,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有关建设项目的基本信息以及进行评价的依据、数据和方法都是保密的;具体在何时、何地召开听证会或论证会,与会者发表了何种言论等情况外界均不得而知;评价报告也只有行政审批机关才有权看到。虽然该法明确了评价机构对评价结论负责,但由于公众的知情权得不到切实保障,无法对评价机构形成有效的社会监督,所以在现实中,评价机构实际上仅对行政机构负责,而缺乏行业自律,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性由此大打折扣。 究其根源,《环境影响评价法》存在的上述不足不仅仅是技术上的问题,更是立法者环境理念存有偏差的反映。受我国几千年的封建制度和长期计划经济的影响,长期以来公众习惯于政府的高度集权,从而导致公权泛滥。谈及环境保护,当政者甚至公众脑海里也还只有国家环境权的概念,很少意识到公民环境权,因此,但凡遇到问题首先想到由政府以行政手段解决。实际上,事关公众利益单靠行政手段难以奏效,只有发挥公众-非政府组织、公民及其它社会团体的积极性,进而形成有效的社会的监督机制方为治本之良策。事实证明,民主、公开、透明是解决问题的最佳手段。结合目前国际上环境治理变革的趋势,我们应当调整环境管理的模式,摒弃“全能政府”的理念,要扩大公众参与环境管理的范围,使政府在环境管理中不再事必躬亲,而主要起掌舵和导航的作用。循此思路,我认为应从以下几点对《环境影响评价法》进行完善: 第一,规定公民环境利用权,确认公民能够享有清洁、安宁、舒适的环境的权利。对于与公民环境利用权直接相关的住宅等特殊建设项目,应审查该项目建成后能否符合相关环境质量标准。为此应进行双向环境影响评价,增加周边环境对该项目本身影响的评价,尤其应关注周边环境是否存在噪音、废气、振动、辐射等污染,是否对该项目的日照、空气、生活用水等产生不良影响,应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相关数据和检测结果,并据此提出预防和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第二,完善公众环境知情权制度,切实保障环境影响相关者获取必要信息的权利。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充分的信息公开能使公众时刻关注自身的环境权益,也能使建设方、评价机构、审批机关处于公众的注视和监督之下,这不仅可增强双方的责任感,亦可最大限度地保障环境影响评价结果的真实、客观和公正。具体可从以下几点着手: 1.建立规划和建设项目信息披露制度。应规定在规划或建设项目提交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实施、竣工等不同阶段必须向公众披露诸如项目的选址、规模、计划进度、各项技术指标等基本信息。以便公众跟踪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判断该项目是否对自身权益有影响,并为以后阶段的参与做好准备。 2.规定建设项目(特别是居民住宅等)的建设者应委托独立测量机构检测项目边界环境数据,如噪声值、电磁辐射强度值等,并予以公示。 3.听证会或专家论证会与会者发表的意见 应该记录并由其签名确认,会后应该全部公示。 4.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须全文公示。 5.审批机关参与审批的每位成员均应详细陈述对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制作详细的评审纪录,且应对公众公开。 6.详细规定前述的披露、公示、公开的定义、方式和手段。 第三,完善公众参与权制度,制定可操作的参与程序,使公众参与有章可循。 《环境影响评价法》关于公众参与的内容只规定了在一定情形下,规划和建设单位应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征求意见。这一规定应进一步细化: 1.应明确列举可以不向公众征求意见的情形,除此之外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必须向公众征求意见。 2.规定征求意见的形式限于听证会和专家论证会两种,并明确可能直接对公众环境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采取听证会形式。 3.召开听证会的,主持者应公告具体听证程序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者报名程序等,听证会笔录经与会者签名后也应公开。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应保证至少有一定比例的专家须由受影响者选定,论证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与会专家名单、简历应预先公布,论证会召开时也应允许一定数量的公众入场旁听,专家在论证会上的发言也应公开。 4.依法应向公众征求意见而未征求意见的,或虽征求公众意见但形式或程序不合法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无效。 第四,确立公众环境请求权制度,建立环境权益受损补偿机制。环境影响评价主要是一种事先预防机制,当公民环境权益被侵害的事实已然显现时,就应构筑一种事后补救机制,赋予受害人尽可能宽泛的请求权,使受害人能够顺利地向施害人主张赔偿。比如依法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和建设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规定其行政责任的同时,应规定环境权益受损的公众有权向项目开发者或受益人主张赔偿。结合环境侵权的特点,赔偿的范围不应仅限于对人身健康造成的损害,还应及于对受害者造成的精神损害。 总之,随着我国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公众对环境质量要求也会日益提高,对环境问题会日益关注,获得环境信息,参与决策的愿望也将会更加强烈,这对我们的环境管理工作以及环境立法工作都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入世”也要求我国的环境管理工作应进一步增强透明度,强化公众参与。根据我国的国情,借鉴吸收一些新的环境管理理念,对今后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管理工作,将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吕忠梅著:《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 王明远著:《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 汪劲著:《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 曹明德著:《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5. 王灿发著:《环境影响评价法起草中应予重视的几个问题之探讨》,www.cenews.com.cn 2001年3月9日。 6. 燕娥、陆静《从〈奥胡斯公约〉的生效实施中能借鉴到什么-浅谈我国公众获得环境信息和参与决策的立法与实践》www.cenews.com.cn 2002年1月26日;2002年2月9日。 &nbs p;

环境影响评价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 经济新常态;生态文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城镇化;生态环境

文/徐鹤 王会芝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效性的提出

当前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生态文明建设是中国经济新常态的重要特征之一。生态文明建设所需要解决的资源、环境和生态问题,是由于长期快速的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中政府决策价值观失衡、决策方式不当或决策执行失真使得城市或产业发展定位不准、规模过大、布局不合理和结构性问题突出等所导致的。无论是从其国际普及化程度还是从我国政府对其关注的力度,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无疑是当前最直接和有效地将资源消耗、环境损害和生态效益等评价内容纳入到工业化和城镇化发展战略中,实现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政策工具。

目前,我国对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均处于初始阶段,随着生态环境问题愈发严峻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研究的深入开展,其在理论、技术方法、管理等方面暴露出一系列问题,其实施的有效性逐步受到各界关注,此外制约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功能发挥的因素也成为探讨的问题之一。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效性评估框架

自20世纪90年代始,英国、荷兰、意大利等欧洲国家掀起了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效性的多角度研究。我国仅有少数学者介绍了国外战略环境评价有效性的理论研究进展,但很少有学者深入研究中国特定制度背景下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效性评估框架。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有效性不仅仅体现在自身制度系统和程序过程的完善上,还应包含更为宽泛意义上的功能发挥,即在目标实现的可达性、评价结果和结论的科学性以及因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而产生的衍生效果。

本文认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效性框架由三个方面构成,分别是制度系统的有效性、执行过程的有效性、发挥功能的有效性。制度系统的有效性主要包括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规章、政策支持和管理机制等;执行过程的有效性主要包括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操作实施程序、评估方法、报告质量等方面;发挥功能的有效性包括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在效果和外在效益。其中,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在效果反映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直接功能,是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作为辅助决策的工具,其结论和建议纳入规划和决策的制定过程中,对规划和决策产生的直接影响。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外在效益反映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间接功能,是指在实现其直接功能之外,对组织以及个人关系所产生的影响。

在此基础上,构建中国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效性评估三角框架”(图1)

,从政策系统、实施过程、实施结果以及实施效果等方面评估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有效性。该理论框架的评估理念为环境影响评价在遵循特定的政策法规的基础上,按照环境影响评价的“政策法规支持一具体过程(操作与应用)一实施结果一实施效果一目标的实现程度”的评估方法分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有效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效发挥的制约因素

根据上述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效性评估框架,结合我国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我国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在制度系统、执行过程和功能发挥方面还存在如下不足,制约了其有效性的充分发挥。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尚需完善

虽然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评法》)实施已有十多年,但是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相关制度机制仍不健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当前我国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综合决策机制尚未建立,有章不循的情况屡见不鲜,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仍不能成为标准的规范,使得环境影响评价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形式。其次,我国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中,还存在着相关导则指南不健全的现象,能源、资源开发类,旅游,跟踪评价等相关领域的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导则尚未。例如,在跟踪评价方面,我国《环评法》中提出要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但由于缺乏相关的配套实施细则,使得该项要求形同虚设。最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管理机制尚不健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过程的经费使用、公众参与以及跟踪评价等难以有效展开。如2006年原国家环保总局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仅适用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对于公众的环境监督权、检举权以及司法救济权等权利没有相关的规定和细则。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体系有待建立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效开展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采用科学合理的技术方法,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进行预测和评估。我国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方法学方面开展了大量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但是,当前我国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学研究尚未形成具有指导性的方法学体系,方法的应用主要针对单个环境要素的评价,缺乏对复杂的区域性以及宏观性环境问题解决的能力,且技术方法的选择具有主观性,不同方法的可比性欠缺;此外,针对环境保护的一些重点问题和全球的热点问题,比如复合型大气污染、气候变化、累积影响、资源环境承载力等问题,在理论研究和方法的应用方面仍存在较大的研究空间。技术方法体系的不完善会直接影响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质量,影响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效发挥作用。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学科建设亟需提升

当前我国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关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成果较多,但是我国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学科建设却始终处于初级阶段,主要原因在于当前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研究主要侧重于评价技术方法的提高、环境管理制度的完善以及应用范围的扩展等方面,主要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看作一项具体的环境管理制度和专门的技术工具。在应用和实践中,主要将其看作一种具体的技术过程和辅助决策的手段,缺乏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本质属性和功能效果的思考,如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价值属性、功能定位、功能发挥等方面进行深层次的探讨和研究。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内容有待完善

当前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评价内容不完善,对重金属污染的评估较少,对人群健康、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等方面的评价欠缺。由于没有相关的技术导则指引,也缺乏实践经验,实践案例中人群健康、气候变化等因素较少。地区的生物多样性情况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该地区受环境影响的程度,开展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可以有效减少对生态系统的影响,有助于生态系统的保持与维护,但目前对生物多样性评估工作的重要性还存在不同认识,缺乏保护措施的跟踪检查和工程完成后的评估,并且评估的理论和方法尚需研究。

提高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效性的对策建议

转变本位观念,构建以可持续发展为本位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体系。

当前,我国环境承载力已接近上限,为应刘环境污染加剧,保障生态安全,应尽快转变长久以来以环境为本位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体系,在兼顾环境质量的同时,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分析所在区域的资源承载力,同时充分考虑区域经济结构的变化、环境污染带来的经济损失以及健康成本、社会及群众不断增加的对环境的诉求、国际绿色贸易堡垒等诸多因素,逐步形成以可持续发展为本位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体系。

基于生态文明建设构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以此为工具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重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系统的核心是基于“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和“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两大目标,构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价值规范,调整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系统。以生态文明建设面对且需解决的“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三大问题为导向,开展多样化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模式研究,基于生态文明,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分析、环境的预测评价、顶层设计,重点研究相关领域,如工业化、城镇化、资源利用与开发、水电开发、交通、流域与区域海域开发等相关制度建设现状,分析能否满足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及其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响应与协调程度。

在落实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逐步完善规划环评的制度建设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中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定位与内容做出具体的规定和要求,然而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实施的过程中,评价过程难以严格按照导则和条例规定的相关要求进行严谨科学的评价。因此,应改变制度建设上“重建设、轻监督”的局面,在逐步完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同时,加强法律法规落实的监管工作,做到“有法必依”,使已出台的法规导则真正落到实处。此外,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完善方面,应尽快出台相关领域的导则,如旅游、跟踪评价等领域的导则,使相应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做到“有法可依”。再者,建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联动机制,同时整合政策环境资源,建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与区域限批制度、环境规划制度、环境监测制度等相关制度间的联动机制,从而推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执行中的规范性。

完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将气候变化、居民健康风险融入评价

目前我国在政策层面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尚处于起步阶段,尚不足以有效地指导研究和实践。在对新型特征污染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重金属污染的评估方面还存在着不足,对敏感、重要受体的评估尚不充分,并且尚未将对气候变化因素的评估纳入评价内容当中。在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工作进入新常态下,我国应进一步完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理论方法的研究,纳入生物多样性、人民健康风险、气候变化等因素,逐步完善自身体系建设,以迎接新时期的挑战。

主要

参考文献:

[1]沈基清,论基于生态文明的新型城镇化[J].城市规划学刊,2013(1):29-36.

[2]王会芝,中国战略环境评价的有效性研究[D].南开大学,2013.

环境影响评价论文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第三条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国家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

第二章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三)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第十一条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二条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章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建设单位可以简化。

第十九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名单,应当予以公布。

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二十七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前言

环境影响评价(EIA)主要是预防开发行动(包括建设项目、区域性开发、立法议案、重大方针、战略性规划或行动)对环境可能产生的污染和破坏作用,为环境管理工作提供科学依据,使人类活动对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限制到最小程度。然而单一的项目EIA并不能很好地解决区域环境污染问题,不能有效地控制各类区域污染源及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此外,传统的环境影响评价是从发展经济目标出发,其指导思想、理论基础和原则方法是为经济目标服务的。虽然工程项目开发方案拟定后,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并制定相应的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措施,但在选择方案时,对环境影响的重视只是以可接受的程度为限,而未致力于经济与环境相互协调和持续发展能力的增强和改善。在这样的背景下,战略环境评价(Strategic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SEA)应运而生。

1战略环境影响评价的提出

战略环境评价(SEA)的概念,最初是由英国的NLee、FWalsh和CWood等几位学者提出[1,2] 。目前,有关战略环境评价的定义很多,既有从宏观角度定义的,也有从微观角度进行阐述的。已被广泛采用和接受的是英国曼彻斯特大学环境影响评价中心的学者RikiTherival给出的定义:战略环境评价是指对政策(Policy)、计划(Plan)、规划(Program)及其替代方案的环境影响进行规范的、系统的、综合的评述过程,包括根据评价结果提交的书面报告和把评价结果运用于综合决策中。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隶属战略环境影响评价范畴,我国《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试行)》中规定: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是指“规划编制阶段,对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价,并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过程。”

2 我国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现状

2003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评法》)正式颁布实施。自《环评法》颁布实施以来,为了更好地促进规划环评的有效实施,国家环境保护部先后在配套法规的制定、技术的准备及人才的培养等方面做了不懈努力,为了保障理论和实践进一步有效结合,2006年国家环保部在内蒙古自治区、大连市和武汉市等第1批试点地区进行了规划环评,取得了成功经验[3]。此后,又陆续批准江苏省、湖北省、宁波市、芜湖市、广州市为规划环评试点省份和城市,河北省、山东省、吉林省、上海市、天津市、杭州市等许多省市也相继配套出台了多项地方性规章制度,有力推动了规划环评的实施,从国家到地方,规划环评工作已经逐渐开展[4]。

但总的来说,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在我国尚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所以目前没有成熟的技术方法、评价指标及体系等。特别是当前应用的规划环评方法多停留在传统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导致最终的评价结果缺乏战略性。

3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存在的问题

3.1法律制度不健全

完善的法律制度是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效开展的保证。虽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已经纳入了“环评法”,但只是要求专项规划的审批机关应当将环评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依据,若不采纳环评结论和审查意见时,只需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规划环评结论只不过是政府决策时的参考,并没有法律强制力。国家环保部从2005年开始进行《规划环评条例》的立法工作,至今仍未出台,其后果最直观的表现在厦门海沧项目上,因为在没有立法保障的前提下,环保部或者是环境影响评价机构都只能以“建议”的形式对某些项目表示自己的观点,至于是否被接受,则只能取决于地方政府的自我决策[5]。

3.2环评机制不合理,技术落后

我国现有的环评机构与环保部门存在各种利益关系,影响了环评审批的公正性。据统计,环保系统所属从事环评的科研机构占甲级环评机构的24.7%,占乙级机构的48%。一些环评机构与建设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将环评工作变成顺从建设单位愿望的合理性论证,丧失客观、公正、科学立场。2008年前9个月,环保部直接受理的群众行政复议案件总数比2006年增加了170%,其中一半以上涉及环评质量问题[6]。免费论文参考网。

另外,现有的规划环评大多是对已经形成的规划草案进行评价。由于规划环评的理论基础和技术方法体系尚未成熟,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较大的问题:(1)目前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和方法的使用还在探索中,大多数方法是按照传统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方法。规划环评应是从更宏观的层面上对环境影响进行评价,不确定和难以定量的因素多,采用EIA定量评价的方法可能会导致规划环评变得更加困难;(2)评价成果不够全面。现行的技术导则中,虽然规定了规划环评的评价内容和程序,但没有具体明确规定不同规划的评价内容和程序,导致在实际评价工作中,评价者难以把握不同规划的评估重点,导致整个规划环评的成果不够全面。

3.3专业人才缺乏,评价人员技术水平有待提高

我国从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人员主要由三部分组成分别是长从事战略环境评价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研究单位和高等院校;原来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持证上岗人员;各行业的规划设计单位。部分评价人员在开展工作之前对规划环评了解不多,经过一定的培训之后就要承担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实际工作,往往会出现以下问题:(1)受传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思维的影响;(2)采用的方法和标准过于僵化;(3)容易混淆规划和规划环评的概念。

3.4职能部门权责不清,影响了规划环评工作的开展

按照《环评法》规定,环保部门对于规划环评行使的是“审查权”而非“审批权”,在环评机构作出规划环评报告后,环保部门只能召集相关业务部门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但最终审批决定权在地市级以上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而且目前规划环评所需经费尚没有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环保部门推行规划环评工作缺乏经费支持;另外,规划环评工作涉及政府发改委、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部门之间的利益冲突导致相互间的合作机制很难建立起来。

3.5规划环评中的公众参与制度不健全

公众参与被认为是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之一,是避免决策失误的有效工具,也是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核心内容[7]。目前的规划环评的公众参与面不广,方式方法有待进一步拓展。由于国内规划环评公众参与的实践较晚,往往沿袭项目环评公众参与的做法,公众参与面还不够广泛,采用的方法也比较单一,仅限于问卷调查、专家审查等,收到的效果、对环评工作以及政府决策的帮助也相对有限;另外公众参与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与程序,这使得规划环评的公众参与在实际工作中缺乏约束性,带有一定盲目性,往往工作不够全面到位,甚至流于形式。

4关于推进我国规划环评工作的建议

4.1 改革完善规划环评体制

加强对环评机构的管理。环评业务必须由独立的环评机构来承担,所有环评机构应当与环保部门完全脱钩,严禁环保部门在环评机构参股,更不允许环保部门以各种方式推荐、介绍、指定环评机构,索取、收受各种名目的回扣,确保环评工作不受干扰。对弄虚作假、环评质量低劣的机构要坚决吊销其执照,对严重违规的环评人员禁止其从事环评工作。

构建科学化、民主化的长效机制。坚持实行环评的受理、审查、审批“三分离”,审批的条件、过程、结果“三公开”。尤其是应对已经实施的规划定期进行回顾评价,根据区域社会经济发展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科学预测,对原有规划不合理的地方进行修改。

4.2 对规划环评理论方法进行深入研究

首先要改进规划环评的评价模式。摆脱传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模式,站在战略的高度上,将“自我评价”模式引入规划评价工作。其次是注重对规划环评技术方法的研究。免费论文参考网。在借鉴传统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方法的基础上,结合国外规划环评的经验,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规划评价方法,建立一套工作程序、评价标准和技术方法。最后要进一步扩大规划环评试点的范围。武汉、内蒙规划环评试点工作的成功,为我国规划环评积累了经验,应进一步扩大规划环评试点的范围,促进规划环评基础理论方法学体系的完善,有效推进规划环评在全国范围内的开展[8]。免费论文参考网。

4.3 加强公众参与的有效性建设

(1)公众参与应尽早介入。从理论上讲,规划环评介入决策越早越好,这样才能真正实现从决策的源头保护环境,避免因决策失误而导致在计划或项目层次上难以挽回的错误,以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早期介入原则得到了世界上大多数实施规划环评国家的认可。所以,公众参与应在规划环评介入的同时一并介入,才能真正体现规划环评的公众参与意义。

(2)提高规划环评中的公众参与的积极性。向公众宣传普及“环评法”,使公众认识到各类规划与自身的相关性,让公众能主动参与对规划的监督。

(3)从技术规范上保证公众参与。明确公众的主体、公众的定义,规定公众参与的原则、方法、内容、要求和具体程序,建立论证会、听证会的公众会议程序。通过这些方法使公众参与有统一的标准,做到有章可循,从监督、技术层面上保障公众的参与度,提高公众参与的有效性。

4.4提高规划环评人才的素质

从事规划环评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不但要具有专业的环保知识,而且要具有包括工业、农业、土地、能源、水利等各方面的知识储备,因此要加强规划环评技术人员相关知识的培训,从而保证规划环评编制的科学性。由此关于培训提出如下建议: (1)规划环评的培训工作要有针对性。建议根据参加培训人员的工作基础和背景情况给予分类培训,提高培训的效率。(2)改进培训的授课方式。改变传统的以授课为主的培训方法,在培训期间增加互动环节,加强专家和参加培训人员之间的交流,提高培训的效果。

参考文献:

[1] NLee,FWalsh.Strategicenvironmental assessmentt;an overview[J].Project Appraisal, 1992,7(3):126―136.

[2]CWood,M.Djeddour.Strategic environmentalassessment:EA of policies,plans and programmes[J].Impact Assessment Bulletin,1992,10(1):3―22.

[3]田丽丽,徐鹤等.武汉市十一五规划战略环境评价实践[J].湖南大学学报,2007,34(8).

[4] 赵艳博,林逢春.中国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发展现状与存在问题分析[J].能源与环境,2008(5):10-12.

[5]焦彦欣,王敦球,江成.对我国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几点思考[J].资源环境与发展,2008(4):46-48.

[6]郄建荣.环评机构将与环保部门彻底脱钩脱利[N].法制日报,2008-11-04(008).

[7]张勇,杨凯,王云,叶文虎.环境影响评价有效性的评估研究[J].中国环境科学,2002,22(4):324~32.

[8]赵艳博,林逢春.中国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发展现状与存在问题分析[J]. 能源与环境,2008(5):10-12.

环境影响评价论文范文第5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从源头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称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称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建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资料实行信息共享。

第五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的费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严格支出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对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重大不良环境影响,有权向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评价

第七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分析、预测和评估以下内容:

(一)规划实施可能对相关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系统产生的整体影响;

(二)规划实施可能对环境和人群健康产生的长远影响;

(三)规划实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之间以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的关系。

第九条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技术规范。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制定,并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编制综合性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实施后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本条第二款所称指导性规划是指以发展战略为主要内容的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 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主要包括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分析、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和预测以及与相关规划的环境协调性分析。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主要包括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政策、管理或者技术等措施。

环境影响报告书除包括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主要包括规划草案的环境合理性和可行性,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以及规划草案的调整建议。

第十二条 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规划编制机关编制或者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编制。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采取调查问卷、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论证。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

第十四条 对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或者补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五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规划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在审批前由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交书面审查意见。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依法设立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但是,参与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的专家,不得作为该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小组的成员。

审查小组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少于二分之一的,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无效。

第十九条 审查小组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审查小组的召集部门不得干预。

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料、数据的真实性;

(二)评价方法的适当性;

(三)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可靠性;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五)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的合理性;

(六)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

审查意见应当经审查小组四分之三以上成员签字同意。审查小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和反映。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修改并重新审查的意见:

(一)基础资料、数据失实的;

(二)评价方法选择不当的;

(三)对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不准确、不深入,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存在严重缺陷的;

(五)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或者错误的;

(六)未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或者不采纳公众意见的理由明显不合理的;

(七)内容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者遗漏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不予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

(一)依据现有知识水平和技术条件,对规划实施可能产生的不良环境影响的程度或者范围不能作出科学判断的;

(二)规划实施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并且无法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或者减轻对策和措施的。

第二十二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规划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逐项就不予采纳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备查。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可以申请查阅;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已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情况予以简化。

第四章 跟踪评价

第二十四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后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之间的比较分析和评估;

(二)规划实施中所采取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评估;

(三)公众对规划实施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意见;

(四)跟踪评价的结论。

第二十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环境影响进行跟踪评价,应当采取调查问卷、现场走访、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向规划审批机关报告,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采取改进措施或者修订规划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接到规划编制机关的报告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建议后,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采取改进措施或者对规划进行修订。

第三十条 规划实施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暂停审批该规划实施区域内新增该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规划审批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编写而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二)对依法应当附送而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项规划草案,或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查小组审查的专项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第三十三条 审查小组的召集部门在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时弄虚作假或者滥用职权,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审查小组的专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由设立专家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取消其入选专家库的资格并予以公告;审查小组的部门代表有上述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失实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