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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范文第1篇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1989年11月21日,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并于之日起施行。因此,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在此之前,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以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仍按我院上述《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范文第2篇

所谓婚姻登记行为,就是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以婚姻登记机关的名义,依婚姻当事人的申请为其婚姻状况进行登记并出具相应证书(结婚证或者离婚证或者婚姻状况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考察这一概念,不难发现,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性具有以下内容。

1、从主体上看,婚姻登记行为是婚姻登记机关(行政主体——在城市为民政部门;在农村为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取得婚姻登记资格的人员(行为主体或者叫行政人)作出的。这有三层含义:首先,婚姻登记……

2、从对象上看,婚姻登记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合符婚姻登记法定条件的自然人作出的,婚姻登记机关与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不得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自然人办理婚姻登记。

3、从方式上看,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单方行为,即是由婚姻登记机关单方作出的,它的成立与否,只取决于婚姻登记机关的单方意志,不以婚姻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尽管婚姻登记行为必须依婚姻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但婚姻当事人的申请只是婚姻登记机关作出婚姻登记行为的前提,是否作出婚姻登记行为,则是婚姻登记机关单方决定的。

4、从效果上看,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能直接导致婚姻当事人产生婚姻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颁发结婚证,则赋予了婚姻当事人的婚姻权利,如财产共有权、被扶养权、继承权以及性权利等等;同时也科以了婚姻当事人的婚姻义务,忠诚的义务、抚养的义务等等。颁发离婚证,则驳夺了婚姻当事人的婚姻权利,同时也免除了婚姻当事人的婚姻义务。所以说,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而不是事实行为。

二、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类型

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性告诉我们,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行为既要符合法定的实体要件,又要符合法定的程序要件。实体要件即是要求婚姻登记行为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或者离婚的法定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程序要件则是要求婚姻登记行为合符《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法定条件。但在实务中却不尽然,换句话说,婚姻登记在程序方面存在种种瑕疵,具体表现在:

1、非管辖地登记。我国婚姻登记制度实行属地原则,《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均规定,婚姻当事人必须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婚姻登记,而不得异地申请登记。现实中,婚姻当事人到非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婚姻登记,该婚姻登记机关也依其申请作出了婚姻登记行为,即颁发了结婚证或离婚证或婚姻状况证明。这种登记即是非管辖地登记。

2、非本人亲自登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而现实中却屡有非本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形发生。这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婚姻当事人与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熟悉,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对婚姻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一清二楚,婚姻当事人一方到婚姻登记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也予办理了;另一种情形是“”代替,婚姻当事人出于某种目的,自己不便或者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而找人代替,婚姻登记机关及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审查不严,也给办理了。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范文第3篇

婚姻涉及千家万户、男女老少,是家庭生活的一件大事,关系到亿万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每个家庭的幸福和社会的文明进步。婚姻登记是一项法律性强,人民群众关注的民政工作。20xx年以来,我州各级民政部门按照规范婚姻登记机关建设和管理、推行婚姻登记政务公开、规范婚姻登记程序和婚姻登记员行为礼仪等方面的要求,积极推进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一是《婚姻登记条例》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得到认真贯彻,婚姻登记投诉明显减少,婚姻登记满意度提高,结婚登记率下降的趋势有所缓解。二是加强了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实现了在线登记,电脑打印证件。三是促进了制度建设,健全了内部管理制度,实行了政务公开。四是推动了登记机关编制、经费等难点问题的解决。五是促进了管理体制的进一步理顺,62.5%的县市民政部门设立了婚姻登记机关,来凤县还实现了县民政局集中办理婚姻登记。

总的看,我州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重视下,近年来紧紧围绕加强婚姻登记机关建设和管理,提高婚姻登记干部队伍依法办事和服务群众能力这个中心,在登记场所建设、制度建设、队伍建设上有了新的提升,为实现民政部“十一五”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目标打下了一定的基础。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州的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在湖北省仍处于比较靠后的位置。一是登记机构不健全。《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五年多,全州至今仍有三个县的民政局没有设立婚姻登记机构,更谈不上办理婚姻登记,存在事实上的不作为。二是人员配备不达标。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没有按辖区常驻人口8—12万人配备一名婚姻登记工作人员的标准配足工作人员,且现有工作人员90%以上不是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三是工作场所面积狭小。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无一家达到民政部规定的场所面积要求。四是设施设备配置差。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计算机配置量不到工作人员总数的50%,且老化现象严重。五是工作经费预算少。目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三个县市婚姻登记处,尚有一家为自收自支性质的事业单位。在两家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中,财政安排工作经费最多的,每年也只有2万元。六是信息管理层次低。全州各婚姻登记机关,20xx年以前的婚姻登记档案丢失、毁损严重,尚存的且均为纸质文档。七是为民服务创新少。宣誓颁证、婚事新办、移风易俗的婚庆服务工作基本没有开展。

婚姻登记工作是民政工作的重要方面。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对于做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以人为本是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核心内容。进一步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是建设服务型政府、履行好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客观要求,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体现,是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因此,今明两年,要按以人为本的要求,结合省民政厅下达的目标任务,强化我州的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

一、围绕《婚姻登记条例》的深入贯彻,建立健全县市婚姻登记机关

婚姻登记机关是婚姻登记工作的根本。尚未设立县市婚姻登记处和已经设立县市婚姻登记处但人员配备不达标的单位,必须按省民政厅、省编办、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婚姻登记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鄂民政发[20xx]70号)精神,尽快设立县市民政局直属的婚姻登记处,并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和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释义》规定婚姻登记人员为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即公务员的要求,按辖区常驻人口8—12万人配备一名婚姻登记人员的标准,给婚姻登记处配备公务员或具有参照公务员管理身份的婚姻登记人员。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必须直接办理婚姻登记,不得将工作任务推给乡镇登记处。否则,上级民政部门将依法追究其不作为行为。

二、围绕改善婚姻登记机关服务条件和服务手段,切实加强婚姻登记场所建设婚姻登记场所是做好婚姻登记工作的载体和平台,是婚姻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的第一印象,它包括服务用房和服务手段等多方面内容。一是要加强县市婚姻登记机关场所建设。县市婚姻登记机关要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并根据功能需要设立结婚登记室、离婚登记室、等候登记室、档案室和颁证厅。登记场所面积,县市年登记总量低于3000对的,不少于100平方米;高于3000对的,不少于300平方米。二是要完善服务设施。结、离婚登记室要配备开放式工作台;候登室要配备足够的桌、椅、样表、笔墨等用品,根据需要配备排队叫号装置。三是要优化场所环境。登记场所内部布局要符合宽敞、明亮、温馨、庄重、整洁的要求。登记场所外部,要在醒目位置悬挂机关名称标识牌和办公时间公示牌。四是要将仍在县市政府行政服务大厅办公的婚姻登记机关尽快撤出。对撤出有困难的,应按民政部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标准落实婚姻登记场所。

三、围绕提高婚姻登记机关的公信力,建立和完善婚姻登记规章制度

制度建设是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的任务。完善规 章制度体系,是深化婚姻登记规范化的重要保证。我们既要重视婚姻登记场所建设,又要在规章制度建设和创新上多下功夫。一是要坚决贯彻执行《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依据法定要件和程序办理结婚、离婚登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二是要不断完善婚姻登记机关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制度,将与婚姻登记相关的政策法规、办事程序、收费价格及依据、投诉渠道及反馈要求等公布于众,接受群众和当事人监督。三是要健全首问责任制度、一次性告知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等服务婚姻当事人的制度,真正为群众提供快捷优质服务。四是要建立健全婚姻登记机关内部管理的各项制度,确保婚姻登记印章、证书、档案及有关数据使用安全。

四、围绕加强婚姻登记干部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婚姻登记工作者素质

婚姻登记场所要靠干部发挥作用,婚姻登记制度要靠干部贯彻执行。只有把提高婚姻登记工作者素质,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始终摆在重要位置,才能抓住深化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关键。一是要加强政治理论方面的教育培训,使婚姻登记工作者自觉运用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指导工作,树立全心全意为群众和婚姻登记当事人服务的宗旨。二是要经常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培训,为婚姻登记工作者依法行政、按章办事提供条件。三是要通过多种途经吸纳社会工作人才,提高婚姻登记的专业化服务水平。四是要在婚姻登记机关广泛开展微笑服务,树立良好的职业形象。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范文第4篇

内容提要: 现行结婚登记制度存在诸如管辖规定与当事人需求存在差异;当事人签字声明书的真实性难以把握;审查和认证工作缺乏相应的技术支持,且缺少审查期、公示性不强;婚姻登记员上岗资格门坎过低、培训大多流于形式等缺陷。我国应扩大婚姻登记的管辖范围,内地居民也可以到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应尽快实行全国婚姻登记 网络 化管理;建立结婚公告制度、增设审查期、提高审查技术科技含量;实行婚姻登记员资格全国统一 考试 制度。

我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提供了依据。然而,现行立法尚存诸多不尽合理之处。因此,对我国结婚登记制度立法的弊漏进行理论上的反思与检讨,提出重构建议,无疑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现行结婚登记制度的缺陷

(一)结婚登记管辖规定与当事人需求存在差异

《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有关“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规定,给流动人口的结婚登记带来了诸多不便。在婚姻登记实践中,许多长期在外工作和生活的人员回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非常不方便。而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双方均为外国人,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本国承认其居民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效力的证明,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具有办理涉外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为何双方均为外国人的结婚登记可以由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双方均为内地居民的结婚登记就只能由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这种政策对内地居民来讲,有失公正,显失公平。

(二)当事人签字声明书的真实性难以把握

《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由各单位为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规定,代之以当事人在申请结婚登记时,须向婚姻登记机关做出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个人声明。虽然这一变革体现了对当事人的尊重和信任,表达了当事人缔结诚信婚姻的愿望,但新确立的婚姻状况证明方式也不可避免地具有道德风险。 法律 对于人性的过于信任和理想化,会在一定程度上、一定时期内,无法防止违法婚姻的产生。登记实践中并不是每个公民都能本着诚信的态度,如实告知自己的情况。当事人出于各种各样的考虑,向登记机关作虚假声明,隐瞒真实情况,虚构事实,欺骗对方当事人、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的情况时有发生;同时,过去我国长期实行的是人工登记,因有单位出具的证明作保证,各登记机关之间基本上不需要互相联系。既存婚姻的档案,不要说不能全国共享,即使是全县共享也很难做到。由于政府监管措施客观条件的不成熟,在一定时期内还不能通过结婚登记,达到有效防范违法婚姻产生的目的,这是立法上的一大疏漏。[1]

(三)审查和认证工作缺乏相应的技术支持,且缺少审查期,公示性不强

结婚实质要件的认定是整个结婚登记程序中最重要的一项工作。《婚姻登记条例》第7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该条规定被形象地称为“即时清结”、“立等可取”。在结婚登记实践中普遍的做法是:婚姻登记机关以当事人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合影照片等证件、证明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本人是否到场来确定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登记员从接受当事人双方的结婚申请,到经审查后予以登记,最多不过一个小时,少的十几分钟即可办完。2008年8月8日北京奥运会开幕之日,上海每对新人婚姻登记领证过程由平时15分钟“提速”到5分钟,而北京首开结婚登记时间短之最,只需两分钟就可以领到结婚证。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办理完结婚登记存在着以下弊端:一是婚姻登记员只能从表面上、形式上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及相关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当事人的真实情况以及是否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很难查清。况且目前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手段陈旧落后、缺乏科技含量,是最原始的眼看、手摸,婚姻登记员无法准确认定证件、证明材料的真伪。二是从接受双方当事人申请,到办理完结婚登记,整个结婚登记程序全由婚姻登记员一人操办,缺乏相关人员的协助和监督,纵使婚姻登记员的水平再高,技术再熟炼,也难免有疏漏之时。[2]在我国,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公示方法均是登记。虽然登记能起到一定的公示作用,但公示范围太过狭窄。同时结婚登记只在当事人和婚姻登记机关之间进行,当事人登记结婚后如未告知其他人,那么谁也不知道其已经结婚。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只能查询婚姻档案。根据现有的条件,婚姻登记档案尚不能向公众开放查询,如何获知当事人是否有配偶尚有一定难度。由于现行结婚登记制度缺少审查期、公示性不强,且缺乏应有的群众监督,这就可能使一些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违法婚姻获得结婚登记,这是无法杜绝重婚、冒名顶替、弄虚作假、不能有效地预防和及时发现违法婚姻的根本原因,也是与设立结婚登记制度的宗旨相背离的。

(四)婚姻登记员的上岗资格门坎过低、培训大多流于形式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3条“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以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18条“婚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命。婚姻登记员应当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方可办理婚姻登记”的规定,婚姻登记员的资格条件包括以下两点:一是婚姻登记员的上岗资格。婚姻登记作为政府行为应当由政府公务员来履行职责,《婚姻登记条例》明确了民政部门对本辖区婚姻登记工作的管理职责,婚姻登记员应当是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公务员。但是,由于多种原因,多年来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全国除个别地方外,婚姻登记工作必须的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等问题一直未能得到很好的解决,使得很多地方在公务员编制不能满足需要的情况下,争取了一些全额、差额或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人员,有的甚至招聘了一些临时人员从事婚姻登记工作。这些婚姻登记员的上岗资格实在难以保证。二是婚姻登记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婚姻登记是国家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政策性、原则性、社会性、服务性都很强的工作,客观上要求登记员应当具有较强的 政治 、业务素质。同时婚姻登记又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结婚登记就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建立人身关系,离婚登记就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上解除人身关系。人身关系的建立和解除涉及财产关系的变更,但又不同于财产关系的变更,比财产关系更加复杂。婚姻登记工作一旦出现失误,处理起来难度往往很大。婚姻登记员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和办理结婚登记,才能保证婚姻登记工作的质量。婚姻登记员进行婚姻登记是依法行政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这就要求婚姻登记人员必须通晓业务,严格执法。无论是公务员还是其他人员,在办理婚姻登记前,都必须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并考试合格。业务培训和考核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进行。

目前婚姻登记员的培训内容,全国各地极不统一,有的民政部门主要培训有关婚姻登记的法律法规;有的民政部门主要培训以依法行政、规范操作为主旨的婚姻登记规范化实务;有的民政部门主要培训以注重礼仪规范、提高修养为核心的沟通交流技巧;有的民政部门主要组织观看《婚姻登记机关规范化建设辅导》光盘。婚姻登记员的培训时间长短不一,多者三天,少者仅一天,其中还包括半天的考试时间。目前尚无全国婚姻登记员资格统一考试制度,各地的考试方式,均由各省民政厅或市民政局统一命题、统一组织人员监考,有的闭卷考试,有的开卷考试。考试内容也是大相径庭,且对 参考 人员的专业、学历亦无任何限制。考试成绩及格率达100%,所有参训婚姻登记员都能够取得资格证书。

二、结婚登记制度之重构

(一)扩大婚姻登记的管辖范围

鉴于前述的方便当事人措施还不到位的缺陷,建议把《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改为: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据此,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既可以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也可以共同到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这就可以大大降低流动人口结婚的 经济 成本。在非常住户口所在地工作和生活的内地居民,可以持《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及本人要求在工作地办理婚姻登记的书面说明,到工作和生活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这更符合婚姻登记的便民原则,从而使婚姻登记制度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 发展 的需要。

对特殊区域居民或者特殊人群,应规定结婚登记上门服务制。特殊区域是指事实婚姻的高发区,如偏远山区、少数民族聚居区等。如前所述,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 农村 可能是乡(镇)人民政府,也可能是县民政部门,在幅员辽阔、 交通 闭塞的广大农村,县民政部门是十分遥远的,甚至有的乡(镇)人民政府也是很遥远的。翻山越岭、长途跋涉、困难重重。如果婚姻登记机关到边远地区巡回登记或者设立派出机构就地审查,就可以方便群众,提高登记率。同时对行动不便或由于其他情况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特殊人群,婚姻登记机关应为其上门登记。[3]

(二)尽快实行全国婚姻登记的网络化管理

在目前的结婚登记实践中,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时所持的户口簿、身份证,只是起到证明个人身份的作用,登记程序完成之后,婚姻登记机关不会在户口簿上进行任何的更改,已结婚的当事人户口簿上显示的仍然是未婚,所以当事人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不一定真实。而民政部门与户籍管理部门之间的不沟通、不协调,很容易被别有用心者钻法律空子。随着 电子 政务的完善,应尽快建立个人婚姻状况的网上查询系统,从技术上进行防范,避免重婚、欺骗婚的发生。目前全国涉外以及涉及华侨、香港、澳门和 台湾 居民的婚姻登记将很快实行网络化管理,当事人在任何地方办理登记的信息都将直接进入民政部数据中心库。我国应加快内地居民之间婚姻登记的网络化进程。目前,上海已经开发并试运行了“国内婚姻登记应用系统”,通过这个系统,可以准确掌握每位市民的婚姻状况。民政部门应与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实行联网,开通“婚姻状况查询系统”,建立起婚姻登记机关与公安户籍管理部门之间、各级婚姻登记机关之间的联网查询系统,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实现即时互通。当事人结婚登记或离婚登记后,婚姻登记机关应把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及时告知户籍管理部门,以便户籍管理部门及时更改当事人户籍簿上的婚姻状况。需要了解婚姻状况的单位、个人可通过网络查询到公民的婚姻状况。

(三)建立结婚公告制度、增设审查期、提高审查技术科技含量

2001年《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对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四种情形即重婚、未达法定婚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这对贯彻结婚登记制度无疑是有效的措施。但是无效婚姻制度毕竟是一种“事后制裁”。如果在违法登记之前能依靠群众监督防止违法登记婚姻的发生,就会提高登记婚姻的质量。许多国家实行的结婚登记公告制度正是提高结婚登记质量的一种有效办法。

所谓结婚登记公告制度,是指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申请后,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初步审查,对形式上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申请,以公告的方式公布,公告期限届满,如无人提出异议,则认可当事人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给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如有人提出异议,则待进一步审查后再做出是否给予结婚登记决定的制度。结婚登记公告制度,早在欧洲中世纪的教会法中即有规定,而且现在世界上仍有不少国家都采用,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举行婚姻仪式之前,应由人口动态统计官作出预告。未婚夫妻应向一方住所地之地区人口动态统计官员作出预告申请,并在夫妻居住的地区进行公告。在公告期间,一切熟悉结婚当事人的人都可以对婚姻存在的障碍进行监督,提出异议和告发,这有助于防止违法婚姻的发生。由于接受了社会监督,并且有充分的时间保证,因此公告结婚登记比婚姻登记员一人独立、即时完成的婚姻登记,更有利于对即将成立的婚姻进行监督,更有利于保证婚姻的真实性和质量,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杜绝了违法婚姻的产生。在我国现阶段,建立结婚公告制度、增设审查期将具有如下意义:一是可以在公告期内,敦促当事人对是否应该结婚作认真、充分的考虑,避免草率结婚。二是可以将当事人的结婚意愿及结婚条件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便于及时发现当事人所存在的婚姻障碍。三是有利于婚姻登记机关在充分的时间里,对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作充分的审查和监督,避免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结婚申请的审查流于形式。四是可以认真审核区际婚姻和涉外婚姻的合法性,增强结婚审查的效力。[4]

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结婚公告可以作如下设计: (1)结婚公告由婚姻登记机关负责。在接受婚姻当事人的结婚申请和相关证明后,由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依照婚姻法的结婚条件进行初步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向社会公示; (2)结婚公告的方式和内容。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应设立一个专门的婚姻公告栏,或在当地的报纸、有特色的电视台开辟专栏,或设立网站;公告的主要内容是男女双方的基本情况,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出生日期及地点、现住所地、身份证号码、户口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各自父母的姓名和现住所地。另外,在公告最后附有 法律 关于结婚禁止条件的规定,如什么范围内的近亲属不能结婚,哪些疾病不能结婚等,便于广大群众知晓从哪些方面对当事人能否结婚提出意见。(3)结婚公示的期限。结婚公告如果接受社会监督的时间太短,就不能被更多的人所了解,达不到监督的目的,太长又易于产生松懈麻痹思想,给当事人的结婚之事造成人为的延误。笔者认为结婚公告的期限以15天为宜,从接受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次日起算。(4)公告期限届满,如无人对拟结婚的男女双方提出异议,婚姻登记机关应给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如有人提出异议,婚姻登记机关则对该异议进一步审查,审查属实,则不给予结婚登记并说明理由;如经审查并非属实,则向提出异议的人作出书面答复,异议人未对答复提出复议申请,视为同意审查的结果,然后由婚姻登记机关给予当事人结婚登记;如提出异议的人对婚姻登记机关的答复提出复议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应暂缓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给予登记并向其说明理由,直到异议完全查清后,最终做出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登记与否的决定。[5](5)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在一方有生命危险或者有其他重大事由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双方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可作出缩短结婚公告期限或者免除结婚公告的决定,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记录在结婚登记档案中。[6](6)对恶意告发造成的损失(包括精神上的损害),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可提出损害赔偿之诉,诉讼时效应为一年。(7)申请人不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准结婚登记的决定,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7]

另外,婚姻登记机关应设立身份证、户口本读卡机,提高审查技术的科技含量,以防止有的当事人出于各种各样的考虑,向登记机关提供假身份证、假户口本,隐瞒真实情况,欺骗对方当事人及婚姻登记机关情况的发生。

(四)实行婚姻登记员资格全国统一 考试 制度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维护法律尊严,提高婚姻登记员法律水平及整体素质,加强婚姻登记员队伍建设,进一步规范婚姻登记行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笔者认为应实行婚姻登记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要求考生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如前所述,目前各省组织的婚姻登记员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是相当宽松的。对报名条件不加限制,不利于提高婚姻登记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因此,应当对参加考试人员的报名条件进行适当限制。在恢复高考制度33年后的今天,我国法学 教育 已有较大 发展 ,培养了一大批法律专业人才,能够满足进一步发展婚姻登记员队伍的需要。笔者认为,报考者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具体讲,包括以下两个要求:

1.对专业知识的要求。报考者必须具有法学专业知识,禁止不具有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者报名。要求考生必须具备法学专业知识是由法律职业特点决定的。婚姻登记员职业的专业性极强,婚姻登记的规范化建设要求未来的婚姻登记员既要懂法律,又要懂社会学、心 理学 、管理学、外语阅读和交流、 计算 机特别是 网络 方面的知识等。婚姻登记员应当具备多门学科知识,是个具有广泛知识的“杂”家,但最重要的应当是懂法律的“专”家。而博大精深的法学基础理论与细致繁琐的诸多法律条文,不通过接受系统、正规、严格的法学教育是很难真正领悟和掌握的。法律专业和其他非法律专业相比,是具有不同性质、不同类别的学科,研究领域的特殊性和所学知识的特定性,决定了其他学科是无法代替的。

2.对学历的要求。报考者必须取得本科以上学历。一定的学历是婚姻登记员获得较为丰富的法学理论与法律知识的前提。婚姻登记员作为一种专业性很强的职业,对从业人员的学历要求应当是很高的。而我国目前的婚姻登记员资格考试对 参考 人员的学历无任何要求,这就造成了婚姻登记员在入口处即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不能有效地保证婚姻登记员具有较高的法学综合素质。

婚姻登记员资格考试科目应涵盖以下内容: (1)基本法律常识; (2)与婚姻登记有关的法律法规,除《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外,还有民法、民事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收养法、国家赔偿法、计划生育法。(3)相关学科知识,如社会学、心理学、管理学、外语阅读和交流等。(4)基本工作技能,如计算机特别是网络方面的知识。

综上,我国结婚登记制度立法的弊漏是显而易见的,我们要对其加以完善,规范结婚登记工作,同时体现以人为本、强化权利及责任意识的民法理念。

注释:

[1] 刘英明:《我国婚姻程序制度的缺陷及其对策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8期(下)。

[2]叶英萍:《关于结婚条件的几点立法思考》,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 科学 版)》2003年第4期。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范文第5篇

        一、事实婚姻存在的原因

        第一,传统观念的影响。国家通过制定法律以期将婚姻这一民事行为纳入其管理的范畴,减少违法婚姻的发生,保护相关利益群体的合法权益。然而结婚仪式是我国几千年沿用已久的传统习俗,虽然其程序繁琐、铺张浪费,不少人对其持批判态度,但是要想在短时间内人为地消灭它却是不现实的。更有甚者,尤其是在广大农村及偏远地区,人们对于婚姻登记的意义认识不清,轻视登记而注重举行结婚仪式,认为只有举行了仪式婚姻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

第二,婚姻登记制度不完善。婚姻登记制度立法及执行上的瑕疵也是致使一些人不办理婚姻登记的原因之一。比如老年人再婚,往往选择同居而不进行登记,一方面繁琐的手续让他们望而却步,另一方面也为避免百年之后双方子女为财产而发生纠纷;还有些地区以“土政策”代替婚姻法,擅自增加办理登记的条件或提高婚龄等的标准以及搭车收费等。

第三,其他现实原因。例如,妇女被诱骗、拐卖,被迫无奈与他人结婚,婚姻另一方因为害怕事情暴露,所以不进行婚姻登记;另外,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一些人尤其是年轻人将结婚当看做爱情的坟墓,认为男女双方一旦进入了婚姻的殿堂,便会束缚自身的个性,为了拥有爱情同时又不受束缚,于是不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还有的当事人原来的婚姻不幸福,想尽快的摆脱痛苦,但由于种种原因却不能在短时间内与原配离婚,也就无法与他人重新办理婚姻登记进行,无奈只能非婚同居在一起;等等。

二、我国对事实婚姻的立法演变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婚姻。①事实婚姻在我国婚姻发展史上早已有之。只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国家对其采取的态度是不同的。归纳起来,事实婚姻主要经历了四个阶段,即有条件承认阶段、逐步不承认阶段、完全不承认阶段、相对承认阶段。

第一,有条件的承认阶段(自建国初期至1989.11.20)

        在此时间阶段,我国司法界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原则上是承认的。比如:1979年2月2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指出,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种男女两性的结合。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要坚持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规定,不登记是不合法的,要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处理具体案件要根据党的政策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解决。

        第二,逐步不承认阶段(1989.11.21至1994.2.1)

        此期间司法实践仍然是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但条件相对严格。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此《意见》的第一条至第三条对如何逐步废止事实婚姻作了具体的规定,基本上分三个步骤:第一,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颁布以前,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条件,就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双方或一方不符合结婚条件,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第二,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颁布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符合结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双方或一方不符合法律条件则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第三,自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对待。第三条规定,不仅区分了事实婚姻关系和非法同居的界限,而且规定了最终消灭事实婚姻关系的条件。

        第三,完全不承认阶段(1994.2.1.至2001.12.27)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凡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均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明文规定,“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第二十五条又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除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10号文件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第四,相对承认阶段(2001.12.27至今)

        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②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三、彻底否定事实婚姻的理由

        第一,彻底否定事实婚姻有利于维护婚姻登记制度的权威性、严肃性。纵观我国关于婚姻登记的立法发展历程,立法界在对婚姻登记的态度方面是摇摆不定的,对婚姻登记时而强调必须时而又有条件地放松,以至于在社会实践中引起一些麻烦,使人们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人的身份关系难以认定。法律规定的朝令夕改,使得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受到质疑。

        第二,彻底否定事实婚姻有利于结婚登记制度的贯彻实施,防止当事人逃避法律的审查和监督,从而避免早婚早育、重婚、拐卖妇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与猖獗蔓延。现行《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就赋予了事实婚姻合法有效的地位。意即当事人在结婚时可以办理登记,也可以不办理登记,结婚登记手续可以在结婚时办理,也可以在形成了夫妻同居事实之后补正,原本欠缺形式要件的婚姻可以通过事后对形式要件的补正而变为合法有效。相对的承认事实婚姻,很容易在人们的思想上造成“结婚登记与不登记没有什么区别”的不正确的思想观念,纵容了当事人不进行登记的行为,使得法律关于结婚登记的规定形同虚设。

       第三,彻底否定事实婚姻既符合立法的初衷又可以避免资源浪费。《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婚姻方面的相关立法,目的是防止和解决婚姻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但是相对承认事实婚姻,允许当事人补办结婚证,却会引起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再者,法律也有成本与效益的关系平衡问题。此种情况下补办结婚登记不是为了确立婚姻关系、维护家庭秩序,而是为了离婚才去办理结婚登记,没有实际意义。为了离婚而去补办结婚证,无论是从时间还是从精力、金钱上对当事人和婚姻登记机关来说,都有是一种资源浪费。

        第四,彻底否定事实婚姻可以避免相关法律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例如,甲与乙于2005年结婚(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没有进行登记,2008年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对于此种情况,依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其婚姻的效力始于2005年而非2008年。那么如果甲在2006年又与丙(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登记结婚,此事在甲与乙补办结婚证之前案发,无疑甲并不构成重婚罪。但如果甲与乙补办结婚证的目的是起诉离婚,既然补办结婚证其婚姻的效力具有溯及力,那么补办结婚证的行为完成之后,甲是不是就构成重婚罪了呢?因为我国《刑法》规定,“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的,追溯期为五年”,而重婚罪的法定刑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对于此例中的甲来说他的重婚的犯罪行为仍在追溯期内。可见,《婚姻法》解释与《刑法》对此种现象的立法规定存在不协调之处,当前并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说明。

        四、对事实婚姻的立法建议

        由于社会现实和立法实践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在如何看待事实婚姻的问题上国家长期以来处于立场不明确、不坚定的状态。尽管有关部门尽量从社会现实出发,通过立法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可以补办,试图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如果当事人仍然不履行结婚的形式要件,其违法性是很明显的,因此我国婚姻立法不能再继续姑息、纵容事实婚姻的出现、存在,应当将其纳入无效婚姻的范围内,这样,通过保护合法的行为和不保护非法的行为,让事实婚姻当事人承担自己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从而使人们认识到法律的严肃性,最终养成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的习惯。将事实婚姻列人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之中,不仅可以表明我国婚姻立法对待事实婚姻程序违法性的否认态度,符合法律的逻辑要求,而且可以协调事实婚姻的程序违法性和生活事实客观性之间的冲突,较好地平衡各方的合法权益。故此,笔者建议,将未办理婚姻登记的事实婚姻归入我国婚姻法第十条无效婚姻的范畴,不承认此类结合具有婚姻的效力。

        当然,一切事物的变化都是一个从质变到量变的过程,立法亦是如此。法律的完善发展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防止及惩罚违法犯罪行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因此法律要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需要而变,不能与社会现实相脱节。对于婚姻登记问题,笔者建议,第一,增加对《婚姻法》第八条即“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补办的情况和补办的限制期限。第二,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即“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修改为“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民政部门告知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婚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算起;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无效,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不论男女双方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均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