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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安全论文

消费安全论文

消费安全论文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 现今,消费者安全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一个重大法律问题。从目前看,危害消费者安全利益的行为普遍存在。通过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我国消费者各种权益作了系统规定,并在章节中规定了我国消费者享有的九项基本权利。本文是从分析消费者安全权问题出现的成因,消费者安全权保护运动立法的发展,促进了有关消费者安全权保护运动的发展来解析消费者安全权。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安全权利,让更多的消费者了解自己的安全权,在自己的安全权利上受到损害时,能依据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消费安全权。因此,我们呼吁加强对经营者维护消费者安全权的法制教育;同时加大打假治劣的惩罚力度,使其非法获利不足以支付承担法律责任的成本,令违法经营者无利可图;还要及时解决安全标准缺失和滞后的问题,为消费者安全权提供强制性的技术警戒线。对屡教不改或有严重违法行为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及时向社会通告,加大对经营者的心理威慑.在任何时候都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因此,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以消费者利益为重,保证所提供商品及服务的安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安装防护措施或者设立警示标志,以免损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关键词: 消费者安全权 消费者安全权的内容 消费者安全权的特征 消费者安全权的管理 消费者安全权司法保护 消费者安全权行政保护现今,消费者安全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一个重大法律问题。从目前看,危害消费者安全利益的行为普遍存在。通过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我国消费者各种权益作了系统规定,并在章节中规定了我国消费者享有的九项基本权利。本文是从分析消费者安全权问题出现的成因,消费者安全权保护运动立法的发展,促进了有关消费者安全权保护运动的发展来解析消费者安全权。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安全权利,让更多的消费者了解自己的安全权,在自己的安全权利上受到损害时,能依据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消费安全权。一、 消费者安全权概述 首先我们先了解消费者的安全权。消费者的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在许多法制国家,安全权是消费者最主要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安全成为人类生存的首要条件之一,没有安全权,人们的其他权利就失去了意义。而且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赋予消费者的第一项权利便是安全权。对所有消费者而言在购买和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并提供支付对价后,经营者就要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一)消费者安全权的内容当我们基本了解消费者的安全权。那么我就把消费者安全权的内容分为以下两个方面的,一是人身安全权。它又包括:(1)消费者的生活安全权。即消费者的生活不受危害的权利,如因仪器有毒而致使消费者残废,即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权。(2)消费者的健康安全权,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不受损害的权利,如食物不卫生而致使消费者中毒或因电器爆炸致使消费者残废等均属侵犯消费者健康安全权。二是财产安全权。即消费者的财产不受损失的权利,财产损失有时表现为财产在外观上发生损毁,有时则表现为价值的减少。 在消费者而言,其购买商品、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者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的日常生活的正常进行,在其为商品的所有、服务的提供付出代价后,对方当事人有义务提供合格的商品和服务,而不能使消费者在付出代价后,对方当事人有义务提供合格的商品和服务,而不能使消费者在付出代价后反得到伤害。故在消费者方面,他们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二)消费者安全权的特征在我国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权不受损害的权利与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中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害虽是一脉相通,但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这项权利与以上的权利相比还是有其自身的特点的,主要包括:第一, 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权所具有的内容,包括生活消费的任何领域,权利客体的范围包括一切购买、使用消费品和接受服务的行为,所以,这项权利具有广泛性的特点。第二, 消费者的安全权是在特定的环境下产生的。也就是说,在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 接受服务时始能产生,离开生活消费这一特定领域,就不可能存在消费者的安全权问题。当今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使得人与人之间的依赖性不断加深,在社会生活中,每个人都有可能是生产者,每一个人也都有可能是消费者,任何个人都不可能不接受外界的服务,不可能不购买 、使用商品。在如此密切的相互依赖下,人与人之间的接触成为必然,每个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首要地应得到保护就成为理所当然的事情。第三, 消费者安全权不只是被动地形式,还可以主动要求,也就是说,这项权利并不意味着消费者只有在自己生命、健康权或财产权遭受损害后才能主张。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消费者可以主动行使消费者安全权,既消费者有权要求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标准。(三)消费者安全权的实现上面已经讲述了消费者安全权的内容和自身特征。现在很多消费者自身都不很清楚的事情,因为有很多消费者安全权受到了侵害,可是消费者却不知道如何在受到侵害的前后来实现自己的安全权。那么我现在下面再讲述如何实现消费者的安全权。 1.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在很多时候消费者的安全权不会自动实现,该项权利的保障首先有赖于经营者切实履行相关义务。在不同的消费交易领域,经营者所应当承担的安全义务和责任不尽相同。但总的来说,消费者在整个消费过程中都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这就要求:第一, 在购买、使用家用电器、家用机械、燃气以及燃气用具、日用百货、文化用品、儿童玩具等生活消费品时,有权要求这些产品的质量能够有安全性,或者有安全性保障措施,不存在缺陷而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第二, 在购买、使用食品、药品、化妆品时,有权要求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第三, 在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相关的服务设施、服务用具用品、服务环境、服务活动以及服务中所提供商品符合安全、卫生的要求,不致使消费者遭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威胁。2.消费者安全权的实现有赖于国家对消费交易活动的有效管理现在国家为了更加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安全权,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中有一般性的安全保障法律规范,我国对特殊危险性商品和服务的安全保障问题也制定了一系列专门的法律规范,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管理规范、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规范、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范、生活用电安全管理规范、服务安全管理规范等等。这些安全管理规范是国家对消费者交易进行必要干预的法律依据,为国家对消费安全进行有效管理提供了一系列法律手段。现在把这些手段可以概括成四种:标准化管理、安全认证管理、许可证管理、商品和服务的标示管理。国家通过这几种管理手段,可对涉及消费者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和服务制定强制性的各项安全标准,强行要求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达到相应的安全标准,从而实现保障消费者安全权的功能;并且可以防止不安全商品和服务进入市场,为消费交易的安全创造条件;而且通过标示的管理,可以让消费者警惕那些不安全的商品和服务,避免消费者的安全受到侵害。 虽然国家对经营者们的商品和服务已经严加管理,可是损害消费者安全权利的事情时有发生。二、 消费者安全权目前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各种消息途径可以看到现在有很多的消费者安全权没有得到保护,致使很多消费者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近年来,我国广大消费者在人身安全方面屡屡受到损害,有些情况已经发展到触目惊心的地步。消费者在整个消费过程中都享有安全权。而在实际生活中,侵害消费者安全权的现象非常普遍。(1)食品安全问题不容忽视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例如,为了牟取非法利润,招徕顾客,一些不法分子在普通白酒中加敌敌畏冒充"茅台",用福尔马林泡毛肚、凤爪,在菜油中掺柴油,出售变质、发霉的各种食物等,皆属此类,这些商品不仅不能满足人们的正常需要,反而会损害人们的健康,甚至会致人死亡。出售过期变质的食品、药品。对于销售者来说,出售过期、变质的食品以及过期、失效的药品等侵犯消费者安全的现象也较为普遍,有些商店将已经过期的商品打上新的日期,欺骗消费者。 >(2)药品安全问题不容忽视制造销售假药、劣药。药物本来是用来治病救人的,但是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赚钱,则置人们的生命健康于不顾,以非药物冒充药物,病人服用后,根本不能对病情产生缓解及解除作用,延误疾病的治疗,有些假药中还掺杂有害成份,不仅耽误治病,而且使病情加剧,例如,一些不法分子用泥土、鸡饲料、淀粉或廉价药品加上伪装,冒充抗生素及名贵药品出售。(3)因产品质量问题给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商品不容忽视日常用品及机电产品缺乏安全保障。这些年来,我国曾发生了多起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用电器爆炸伤人的事件,电风扇、电热毯、电热杯、洗衣机等漏电致人死亡的事件也时有发生。这些都是严重侵害消费者安全权的表现。(4)化妆品质量不过关有毒有害性不容忽视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对美的追求也渐为时尚,化妆品致人损害的案件也越来越多,有些生发水不仅没有生出头发,反而使原有的头发脱得精光,一些润肤膏不仅不能美容反而致人容貌毁损,还有些化妆品甚至含有致癌、致畸、致突变的有害物质。(5)服务行业的场所和方式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安全不容忽视营业场所不安全。如有些旅馆房屋年久失修、楼梯老化腐朽;有些商品、饭店、旅馆电源外露极易触电,有些旅馆管理不善,旅客财物经常失窃等等,这些也属侵犯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现象。服务方式不安全。如理发师使用工具不当或者不消毒致顾客受伤或者传染疾病,浴室热水过热烫伤顾客等等。上述的五种问题都是给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的侵害。在消费过程中,消费者本来就是处在弱势地位。而当消费者安全权不能得到保障的时候我们就要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三、 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安全权(一)提高消费者的唯权意识维权就是指的是维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维护生命健康安全权是消费者协会的一个重点,也是消协的一个主要标准,消法规定消费者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健康维权确定的依据是:当前危及消费者正当权益的比较突出,把健康维权作为年主题是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做到以人为本,它包括多个方面;另外确定年主题是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构建和谐社会,社会的总体目标的实现要求全民各尽其所,没有人民群众的全民健康是做不到的,消协维护消费者全权利益有本身的职能,配合执法部门做好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关系到人民的切身安全利益广大消费者反映强烈社会危害严重突出的问题,打击制止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一些服务。保护消费者合法安全权益。为了保护消费者安全权益列出以下几种方式:一要选择大商场购买,因为大商场进货渠道规范,消费者一旦购买了劣质产品,不管找商场还是找厂家去维权,都会更方便。 二要保留购物票据,以证明劣质产品的出处或卖场。 三要认清品牌,不要去买“三无”产品。无厂家、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的食品,一旦发现质量问题,维权难度更大。 四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对当事人而言,维权是件很辛苦的事,如果我们有较强的自我保护意识,就会更大程度地避免遭遇到伪劣产品,也就不用花费那么多的时间、精力去维权了。在消费者消费的同时可以要求:(1)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必须具有合理的安全性,不得提供有可能对消费者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的不安全、不卫生的产品。(2)要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必须有可靠的安全保障。(3)要经营者提供的消费场所应具有必要的安全保障,使消费者能在安全的环境中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这些都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也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安全所要提出的安全要求。上述这几种只是一些消费者为了以后方便唯权常用的行动,消费者的安全权益在受到侵害时在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时还要寻求司法的保护。(二)消费者安全权司法保护 1.打击侵害消费者安全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在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上述规定所称的法律、法规,是指内容涉及了对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安全权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惩罚、处理之条款的 法律、法规。(1)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时侵害消费者合法安全权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 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是两个联系紧密而又相互区别的概念。违法行为指的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犯罪行为则是危害社会的、触犯刑律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当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时侵害了消费者合法的安全权益的行为多属于违法行为,除非当这种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程度,达到构成刑法分则所顶的某一项罪名的构成要件时,就成了犯罪行为。对于一般违法行为,有关国家机关应追究经营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对于犯罪行为,则由国家的公安机关、检查机关、审判机关追究经营者的刑事责任。(2)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犯罪行为的表现现在社会有很多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安全权益的违法行为。其中主要表现方式有以下几种:第一,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二,生产、销售假药、坏药。第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第四,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材、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第五,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以上不符合规定的产品。第六,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上述以上行为中,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其中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卫生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劣质化妆品罪等犯罪行为。2.人民法院切实保护消费者安全权益方面的职责在我国人民法院在保护消费者合法安全权益方面具有独特的地位和举足轻重的作用。按照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负责各类案件的审理工作,包括民事的、行政及刑事的。它是保证消费者诉讼权利得以实现,维护合法权益,打击侵害消费者合法安全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的重要工具。(1)消费者安全权益争议的受理当消费者安全权益争议包括因经营者违反约定义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纠纷和因经营者违反法定义务侵犯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权益的侵权纠纷两种消费者安全权益争议。也就是说当消费者的安全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选择司法救济方式解决消费者安全权益争议。而对消费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的争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既消费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和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2)人民法院会采取积极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服务人民、保护人民、急人民之所急是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而且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是人民法院实现其保护消费者合法安全权益各项措施的基本前提。社会中,一个普通的消费者为了自己安全权益怕打官司,最重要的原因是起诉不方便,都会因为离法庭太远,为几个钱不值得来回奔波;举证困难,担心败诉,顾虑起诉进程浪费时间和精力,造成了很多消费者当自己的安全权益受到侵犯时,往往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放弃寻求法律保护的途径,能忍就忍,能让就让。而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的起诉。这样就能使很多消费者在自己安全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及时拿起法律武器来还击。3.对已受理的消费者安全权益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会及时审理所谓及时审理,是指人民法院会严格依照法定诉讼时间期限的要求,在受理案件后,应按时进行审理前准备,尽早开庭审理。此外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还可根据需要巡回审判,就地办案,这都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及时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也为消费者节省了时间。在这里特别强调的是由于人民法院在解决消费者安全权益争议中具有最终的裁判权,在国家对消费者合法安全权益保护工作中享有极大的权威性。因此,本条的规定对于及时解决消费者安全权益争议,避免争议久拖不决而给消费者造成更大的损失和伤害,加强对损害消费者安全权益行为和现象的司法监督,保护广大消费者安全权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三)消费者安全权行政保护在这里我要特别讲述一下各级人民政府和各个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安 全权益的保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 、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安全权益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而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安全权益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有关行政部门保护消费者合法安全权益的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及督促。2、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这就直接能说明了我国政府对保护消费者安全权益的重视程度和保护措施。而在人民政府内部因职能不同而有不同的职能管理部门,现在有很多保护消费者安全权益的行政管理部门,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机关、卫生监督机关、环境保护机关、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机关、各行业主管部门。这些机关通过自己的各种不同的职能来管理市场、约束市场,通过对市场的严格管理更好的保证市场上商品质量,防止一些假冒产品、不合格的卫生产品危害消费者的安全权益,而且会对给行业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学习,来提高其对本行业的管理、监督人员的素质能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安全权益。四、结束语总之,消费者安全权是关系到社会每一个人的权益,并随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以及经济的发展、市场的繁荣会更加完善,对不法经营者侵害消费权益的惩罚将更加法制化、制度化,而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将不断提高,维权途径将会更多,更高效,这些也将促进消费者安全权的得到更多保障,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注释:(参考资料)1. 李昌麟 主编:经济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11月第1版。2.张严方 著:《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9年3月第1版。3.王淑火 著:《产品责任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4.王淑火 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问答》,中国计量出版社1994年出版。5.1985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关于从严打击制造贩卖假药、毒品和有毒食品等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活动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年第3号。6.梁慧星:“中国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载《法学》2000年第5期。7. http://www.yunnan.cn 2008-10-31 09:06:418. 贾 珺 中国消费者报 2009年01月20日 9.符启林 主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论》南海出版公司 2001年9月第1版

消费安全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安全农产品;消费者购买行为;二元逻辑回归

中图分类号:F3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309(2010)03-0011-04

消费者作为安全农产品的消费主体,其购买行为直接影响到安全农产品生产者的生产行为和安全农产品市场的发展。因此,剖析消费者安全农产品购买行为及其影响因素有助于刺激安全农产品消费。

一、 消费者安全农产品购买行为理论模型构建

本文在借鉴国内外学者关于消费者安全农产品购买行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信息不对称理论、人的行为的有限理性假设和杜生贝里相对收入假设,构建了消费者安全农产品购买行为理论模型,并通过变量分析提出了有待检验的理论假设。

(一)模型提出的理论基础

西蒙最早提出“有限理性”概念,他认为(1961)“人在主观上追求理性,但只能在有限的程度上做到这一点”。1970年,阿克洛夫(Akerlof)在《“柠檬”市场:质量、不确定性与市场机制》中首次分析了交易双方的“不对称信息”对市场效率的影响,即我们称之为“逆向选择”(adverse selection)的情形,它揭示了不对称信息可能导致市场失灵。信息不对称现象同样作用于安全农产品市场。杜生贝里认为,每一个人的消费行为不仅受自身收入的影响,而且受到周围人消费行为及其收入和消费相互关系的影响,这就是消费的“示范效应”。继杜生贝里之后,西方经济学家在分析人们消费支出的社会性质时采用了“关系集团”的概念。

(二)理论模型构建

消费者安全农产品购买选择行为是在相当复杂的框架内进行的,受到很多变量的影响。根据安全农产品市场信息不对称假设和阿克洛夫不对称信息下逆向选择理论,本文认为:首先,信息因素会对消费者的购买选择行为产生重要影响。其次,基于人的行为的有限理性理论和杜生贝里相对收入理论,本文认为消费者的个人特征、价格因素、消费环境因素以及关系集团因素等对消费者购买安全农产品的行为也会产生很大影响,因此,本文把这些因素一同列入安全农产品消费者购买选择行为模型中。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构建了消费者安全农产品购买行为的理论模型。如图1所示。

(三)变量分析于研究假设

1、消费者人口统计特征变量与研究假设

消费者作为消费行为的决策者和执行者,其自身特征直接影响其购买行为。

①消费者年龄。年龄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经历的代表,年龄大的消费者可能经历的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事件比较多,这可能促使其更注重农产品的质量安全,从而较多地购买安全农产品。因此,本文提出以下假设:

H1a:消费者年龄对消费者安全农产品购买行为产生正向影响。

②消费者学历。理论上消费者受教育年限越长即学历越高,获取的农产品质量信息越多,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认识越透彻,其安全农产品消费行为应该表现的越积极。基于上述分析,本文提出假设:

H1b:消费者学历对消费者安全农产品购买行为产生正向影响。

③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农产品消费上,收入增长产生的结果是,消费者不仅关注农产品数量上的满足,而更多的倾向于农产品质量方面的满足。基于此,本文假定:

H1c:家庭人均月收入对消费者安全农产品购买行为产生正向影响。

2、信息变量与研究假设

在安全农产品市场上由于信息严重不对称,消费者不能掌握安全农产品的具体质量,这样消费者不得不对农产品的质量进行推测,结果消费者只愿意以平均质量的预期价格购买安全农产品,而这一价格往往低于高质量安全农产品的预期售价。最终,生产高质量安全农产品的农户因为无法接受交易价格而退出市场。消费者只购买到平均质量以下的安全农产品。当前,消费者对安全农产品信息了解的不足以及由此引发的较高的信息需求程度是否会阻碍其对安全农产品的购买,有待实证检验。因此,本文提出假设:

H2a:消费者信息了解程度对消费者安全农产品购买行为产生正向影响。

H2b:消费者信息需求程度对消费者安全农产品购买行为产生负向影响。

3、安全农产品价格与研究假设

价格是影响消费者购买选择行为的重要因素之一。杨金深等(2005)通过调查得出,无公害蔬菜的价格高是影响消费的主要原因。张秀芳(2007)通过调查表明,消费者对蔬菜价格的敏感度相当高,对优质蔬菜价格的心理预期和经济承受能力有限。基于前人研究,本文认为,市场信息不完全的情况下,安全农产品的市场价格同样是影响消费者购买行为的一个重要因素,消费者收入水平既定时,安全农产品价格越高消费者对其购买意向越小。因此,本文假设:

H3:安全农产品价格对消费者安全农产品购买行为产生反向影响。

4、消费环境变量与研究假设

由于信息不对称和消费者的有限理性,安全农产品消费者的行为还会受到消费环境的影响。因此,本文假设:

H4:消费环境对消费者安全农产品购买行为产生正向影响。

5、其他变量与研究假设

①关系集团。安全农产品产业相对来说属于新兴产业,消费者对安全农产品的认知程度还比较低,对安全农产品的消费还属于起步阶段。此时,消费者所属“关系集团”的建议和行动可能会自觉不自觉地影响消费者的行为。另外,由于消费者信息的缺乏和有限理性,他们试图搜寻信息的时候,一个比较可靠的途径可能就是其关系集团的宣传和建议。因此,在理论上安全农产品消费的“示范效应”应该表现的比较明显。现实中是否如此,有待实证检验。因此,本文提出假设:

H5a:关系集团对安全农产品消费者的购买选择行为产生正向影响。

②渠道条件。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取决于消费的渠道条件。消费者购买产品的渠道是否完善对其购买行为产生影响。现实中,渠道条件是否会对消费者购买安全农产品的行为产生影响,有待实证检验。因此,本文假设:

H5b:渠道条件对消费者安全农产品的购买行为产生正向影响。

二、消费者安全农产品购买行为模型实证检验――以河北省为例

本部分在调研数据的基础上,基于前面提出的理论模型,对消费者安全农产品购买行为进行计量分析,旨在考察影响消费者安全农产品购买行为的因素。分析所用的统计软件主要为SPSS16.0。

(一)消费者安全农产品购买行为与其影响因素的相关分析

本研究采用双变量相关分析来检验消费者安全农产品购买行为与可能影响因素之间是否存在相关关系。分析结果如表1所示。

相关分析结果表明:在消费者人口统计特征变量中,家庭人均月收入影响消费者购买行为,消费者家庭人均月收入水平越高,消费者越倾向于购买安全农产品。而消费者年龄和消费者学历对消费者安全农产品购买行为没有显著影响。消费者对信息的了解程度与其安全农产品购买行为显著正相关,消费者的信息需求程度与其购买行为负相关。说明消费者对安全农产品信息越了解,掌握的相关知识越丰富,其对安全农产品信息需求越少,越愿意购买安全农产品。安全农产品价格与消费者安全农产品购买行为显著负相关。表明安全农产品价格越高,消费者购买积极性越低。消费环境对消费者安全农产品消费行为产生正向影响。周围人的购买行为与消费者安全农产品购买行为正向相关。这说明,消费者周围人的购买行为和建议会对其购买行为产生影响。渠道条件与消费者安全农产品购买行为显著相关。

(二)消费者安全农产品购买行为模型的二元逻辑回归

尽管相关分析对假设关系进行检验时具有统计显著性,但综合考虑这些因素时,由于变量间的相互作用,变量是否为消费者安全农产品购买行为的原因变量有待进一步考察。本部分运用二元逻辑回归对概念模型进行实证检验。

1、变量定义

根据相关分析结果,模型可以用以下函数表达式表示:

Y=F(X1,X2,X3,X4,X5,X6,X7)+μ

其中,X1代表消费者家庭人均月收入,X2代表消费者信息了解程度,X3代表消费者信息需求程度,X4代表安全农产品价格,X5代表消费环境,X6代表周围人购买行为,X7代表渠道条件,μ代表随机干扰项,Y代表消费者购买行为。表2给出了模型中各个变量的具体定义。

2、模型估计过程与结果分析

利用SPSS16.0软件对消费者购买行为进行二元逻辑回归,首先采取解释变量全部强行进入的方法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和模型的拟合情况见表3。

表3显示了当前所得模型中各个回归系数方面的指标。可以看出,由于渠道条件的Wald检验概率P值大于显著性水平0.10,不应拒绝0假设,认为该回归系数与0没有显著差异,它与LogitP的线性关系是不显著的,不应保留在方程中,由于方程包含了不显著的解释变量,因此该模型是不可用的,应重新建模。

在新建模型中,解释变量的筛选采用基于条件参数似然估计的后向筛选策略,部分分析结果如表4所示。

表4显示了解释变量筛选过程和各解释变量的回归系数检验结果。可以看出,最终的模型(第二步)中剔除了原模型中的渠道条件变量,包含了了解程度、信息需求、价格、周围人购买行为、消费环境和收入变量,所包含变量各自回归系数显著性检验的Wald观测值所对应的概率P值都小于显著性水平,因此意味着它们与LogitP的线性关系显著,应保留在方程中。因此,本研究最终得出的消费者安全农产品购买行为模型为:

Y=F(X1,X2,X3,X4,X5,X6)+μ

影响消费者安全农产品购买行为的因素为消费者家庭人均月收入、消费者信息了解程度、信息需求程度、安全农产品价格、消费环境和关系集团。

三、对策建议

(一)减小价格与收入对消费者安全农产品消费的约束

安全农产品属于收入弹性比较大的产品,当消费者收入水平提高时其对安全农产品的消费会随之增加。调研结果显示,被调查者在安全农产品信息可获得前提下依然选择不购买的多数家庭人均月收入水平低于1000元。因此,提高低收入消费者的可支配收入是促进安全农产品消费的有效途径。

安全农产品价格偏高是阻碍安全农产品消费的另一主要因素。降低安全农产品价格是扩大其消费的最直接、最有效途径。降低安全农产品价格可以从两方面入手:一是生产者自主降低生产成本。生产者可以通过运用先进科学技术、扩大生产规模、成立安全农产品合作社等方式降低安全农产品的生产成本,进而降低安全农产品价格。另一方面,各级政府可以对安全农产品生产进行适当的直接或间接补贴,通过补贴增加安全农产品生产者供给安全农产品的利润,提高生产者的生产积极性,增加安全农产品供给,随着安全农产品供给增加其价格会相对降低。

(二)优化安全农产品消费环境

笔者认为,应优化安全农产品消费环境,促进安全农产品消费。消费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可以很好地引导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如果政府给予消费者安全农产品消费补贴,如发放安全农产品消费券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拉动安全农产品消费。

(三)加强消费者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实证表明,安全农产品消费存在 “示范效应”,消费者所属关系集团的建议和行动对消费者安全农产品购买行为影响显著。因此,消费者应加强彼此之间的交流与合作。首先,消费者应互相交流消费经验。对于自身经历的农产品安全事件要进行总结并告诫周围消费者,以防止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而对于那些经常购买安全农产品的消费者,当他们认为安全农产品消费给他们带来利益的时候,应及时把安全农产品消费的好处告之其周围消费者。其次,消费者应共同分享相关信息。信息共享可以降低消费者搜寻信息的成本进而促进对安全农产品的消费。消费者之间交流与合作的这种非正式制度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安全农产品消费。(责任编辑:吴之铭)

参考文献:

[1] 周洁红.生鲜蔬菜质量安全管理问题研究――以浙江省为例[D].浙江:浙江大学,2005:103-104.

[2] 杨金深.安全蔬菜生产与消费的经济学研究[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5:172.

消费安全论文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本文从消费者安全权的定义入手,结合民法以及社会法领域对该权利性质的界定,加以目前民法领域以及社会法领域对该问题的分歧与反思,从权利主体出发对其权利性质进行了全面分析,从一个新的维度对消费者安全权加以解构与界定.

    一、不同法律视角下的消费者安全权权利性质

    (一)消费者安全权的含义

    消费者安全权是消费者权利中的一种。具体来说,消费者安全权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

    1.人身安全权。包括:a健康不受损害;b.生命安全有保障。

    2.财产安全权。

    有关学者认为,“保障安全权是消费者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

    (二)有关消费者权利的性质的主要观点

      目前主流观点对于消费者权利性质的认定主要分为两种。

    民商法学者因其持有的传统公法、私法两分法观点,而将消费者法看做是民法的特别法,由此得出消费者权利具有私法属性,属于民事权利。念

    经济法学者因其持有的公法、私法、社会法三分法观点,而将消费者法纳入社会法体系中,由此得出消费者权利具有社会法属性。

    (三)有关消费者安全权权利性质的主要观点

    目前在学界,无论是民法学者还是经济法学者,都认定消费者安全权具有民事权利属性,将其划入民事权利的范畴。

    安全权是消费者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包括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两方面的内容。这里的人身安全一是指健康不受损害,二是指生命安全有保障。这与民法中健康权和生命权的内容相对应……因此,我们认为,安全权具有民事权利属性,是一项民事权利。

    二、对主流观点分析思路的批判

    主流观点认为“安全权里的人身安全一是指健康不受损害,二是指生命安全有保障。这与民法中健康权和生命权的内容相对应。”

    由此可以看出,主流观点认为消费者安全权属于民事权利,是因为消费者安全权中的一些内容与民法中的内容相同。笔者认为这样的结论下得未免草率。

    笔者认为分析一项权利的性质,不能简单地对其内容进行表面上的一一对应,而是要从该权利的主体、该权利内容的特性等角度一一进行分析:

    1.消费者安全权的权利主体是消费者,要探究消费者安全权的性质,对消费者这一主体性质的考量是必不可少的。但传统观点对这一点并没有进行分析。关于这一点,笔者将会在下面进行专门论述。

    2.传统观点得出消费者安全权属于民事权利这一结论主要是因为二者在权利内容上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二者的权利内容并不像传统观点看到的那样相对应。

    首光,二者虽然都以人身、财产安全利益为内容,但民事权利包括的内容要远远广于消费者安全权。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和债权,而消费者安全权通常只与物权有关。

    其次,消费者安全权并不是在民事活动的所有领域都会发生的,而是只发生在消费这一特殊领域,这一点是与普通的民事权利不同的。’

    最后,消费者安全权是发生在特殊领域的,该领域中双万当事人是不平等的,而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立法的精神采取的也是倾斜保护,这与民法平等主体平等保护的精神格格不入,如果要说其是民事权利,则未免自相矛盾了。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虽然消费者安全权内容与民事权利在形态上有相似之处,但他们的包括范围、适用领域、甚至保护的基本精神都是不一样的。

三、从权利主体出发对消费者安全权权利性质的分析

    苏永钦在评价我国台湾“民法典”的修订时有这样一段论述:“民法一方面表现‘改革不落人后’的气概,另一方面又在用语上刻意的去除‘社会角色’的痕迹,如避用‘消费者’、‘企业经营者’以维持其‘普通法’风格。

    拉德布鲁赫在对商法的私法性质进行阐释时说:“商法规范的主体,是以个人主义的典型商人为形象,根据商人纯粹追逐利润和自私自利的特性而刻画的—众所周知‘商场如战场’。

    根据以上论述,我们不难看出,民法上的主体,是没有社会角色的抽象平等的单个个体,并且这种主体自私利己、具有理性,能够识别、克制自己的行为并且自我负责。而社会法上的主体,则具有非常鲜明的社会角色,其是一个集体概念,并且具有适度具体高低有差、感性愚钝、克私利公等特点。

    在明确了两种主体的不同之后,我们再来深入分析一下消费者安全权的性质:

    首先,消费者作为一个群体,是具有一定范围的,只有“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才能被称为消费者,这一点与民法上的“抽象平等无差别的人”的概念是不相符的。

    其次,消费者安全权是一种集体上的权利,每个人在维护或者主张这种权利的时候,由于这个群体所具有的共同社会属性,相当于也在维护或者主张整个群体的权利。

    最后,消费者因为信息不对称,很难获得和经营者对等的信息,这会造成他们在进行消费的时候,盲目、冲动,并不能够像民法上的理性人一样,具有足够的智慧,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良好的预见。

    由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从权利主体角度来说,消费者具有集体性、适度具体高低有差、感性愚笨等社会法主体特点,是一个社会法上的主体概念。也就是说,消费者安全权的权利主体是一个社会法上的概念。

消费安全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 重复博弈 监管

一、引言

近年来,国内食品安全事故频发,并且有愈演愈烈的趋势。这些事件暴露了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措施的重大缺陷,引发消费者对我国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质疑。针对此现状,而学界也对食品安全问题展开了广泛探讨。

国内学者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从不同方面对我国食品安全问题进行了研究。如李静(2011)通过对中国奶业监管的考察,指出造成食品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协调各个部门之间的制度安排没有考虑食品生产的特殊性和地方政府的利益。李先国(2011)通过对发达国家食品监管体系的考察以及成功经验的分析,指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漏洞是造成我国食品安全事故频发的制度原因。姜启军、苏勇(2010)认为在食品安全防治中,要考虑道德因素的作用,把伦理决策纳入食品安全防治工作,降低食品安全伦理风险。

以上研究多侧重从定性角度来研究食品安全问题的成因及其治理等。其实食品安全问题是食品企业违背诚信的结果。按照信息不对称理论,诚信问题的产生与两个因素密切相关:一是博弈的信息不对称,二是人的机会主义动机。阿克洛夫指出,在不对称信息条件下,自由选择会导致市场上“逆向选择”的产生,根据博弈论理论,重复博弈可以减少参与人的机会主义动机。因此本文将构建食品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重复博弈模型,以期为分析食品安全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博弈关系提供定量视角。

二、食品企业的单阶段博弈模型分析

首先,考虑单阶段博弈模型,将消费者和食品企业作为博弈参与方,消费者只购买一次产品的情况。假设食品企业可以重复生产产品,且要么生产高质量安全食品,要么生产低质量有害食品;作为经验性商品,消费者在购买前对食品质量的高低不了解,消费者可以选择购买或者不购买。作为消费者,若不购买企业产品,则其收益为0,此时企业的收益也为0;若购买的产品为高质量安全食品,则其收益为b;若购买的低质量不安全食品,其身体健康受损,收益为-b。作为食品企业,若其提供高质量安全食品,则其收益为a;若其提供低质量不安全食品却将其伪装成高质量安全食品,则其本阶段的收益为2a。

在一次性博弈中,博弈收益矩阵如表1。

表1 消费者――企业一阶段博弈收益矩阵

通过分析可知,在此阶段博弈中,唯一的纳什均衡为(不购买,不安全食品),此时博弈双方的收益均为0。根据纳什均衡条件可知,无论对于消费者还是企业,该策略相对于另一方来说都是最优的。然而,在此条件下,市场上只有低质量不安全食品销售,而消费者选择不购买,高质量安全食品市场萎缩。

三、食品企业的重复博弈模型分析

本节分析食品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重复博弈。在多阶段重复博弈中,假设食品企业可以重复生产产品。在第一期购买之后,消费者就能获知食品质量的高低与安全与否,对于高质量食品,会选择重复购买;对于低质量食品,则不再购买。

若企业自始至终都生产高质量安全食品,则其无限期贴现收益值为:

a+■+■+…+■=■(其中i为贴现率,0

若企业第一期生产低质量有害产品,则其第一期收益为2a,从第二期开始,消费者就不再购买其产品,其收益为0。因此,经无限期贴现,企业的收益仍为2a。由于0

而对于消费者来说,若第一期购买了安全食品,则会选择重复购买该产品,其无限期贴现收益为:

b+■+■+…+■=■(其中i为贴现率,0

而若其在第一期购买了不安全食品,则其永远不会再购买该食品,贴现收益值恒等于-b。

在重复博弈条件下,博弈收益矩阵如表2所示:

表2 消费者――企业多阶段博弈收益矩阵

经分析可知,此时均衡结果为(购买,安全食品)。因此,经过多阶段重复博弈,博弈结果改变,食品企业更倾向于诚信,且在诚信条件下,消费者和食品企业的收益都得到增加,整个社会的效用也得到改善,即为帕累托改进。

四、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到如下结论:对于食品生产企业来说,通过降低成本生产不安全食品,可以带来短期的暴利,但是食品安全事故一旦曝光,所有消费者将不再购买该产品,企业也因此被市场所淘汰;从长期来看,消费者偏好高质量安全的食品,食品企业的诚信生产行为会形成良好的信誉,可以形成忠实稳定的客户群,这是采用短期行为的企业所无法企及的。因此,在长期生产中生产安全食品的诚信行为,会形成食品企业与消费者共赢的局面。

参考文献:

消费安全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真实、充分、明确的食品安全信息;大众传媒客观、全面的宣传报道食品安全信息;消费者协会切实履行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的法定职能;政府以主动公开为主体、被动公开为补充,准确、及时、客观的公布食品安全信息,是消费者获取食品安全信息的四条基本渠道。本文指出只有在政府的主导下,建立起统一、完善的食品安全信息收集、、反馈机制,才能真正实现消费者的食品安全知情权。

“民以食为天”,食品是最重要的生活资料,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基础。为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必须做好食品安全工作。然而,我国当前的食品安全形势却不容乐观,消费者甚至不同程度的陷入了食品安全恐慌中:吃牛肉恐惧“疯牛病”,吃猪肉害怕“注水肉”,吃鸡、鸭、甲鱼怕含激素太多,吃水发海鲜怕用甲醛泡过,吃蔬菜瓜果担心“残留农药”,吃大米怕拌了工业油,吃面粉怕掺了增白剂,喝牛奶担心受三聚氰胺污染……要消除消费者的恐慌,一方面要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保证食品的安全性;另一方面要明确相关主体的食品安全信息提供义务,使消费者可以通过不同渠道获取必要的食品安全信息,保障消费者食品安全知情权的实现。笔者认为,消费者获取食品安全信息有以下四条基本渠道: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信息

从食品生产经营者处获取食品安全信息,这是消费者实现食品安全知情权最主要的途径,也是最直接、最常见的途径。笔者认为,消费者的食品安全知情权能否通过这种途径实现,主要取决于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否依法履行其信息提供义务,即是否向消费者提供了有关食品的真实、充分、明确的信息。经营者提供食品安全信息的基本要求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应当提供真实的信息。经营者通过标签、说明书、包装、样品、各种形式的广告(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等)以及直接的口头介绍等方式对食品的宣传必须与真实情况相符,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所谓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就是可能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信以为真的不实宣传。真实性是经营者信息提供义务的首要标准,我国《食品安全法》第48条第1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第54条第1款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这些规定都是真实性要求的具体体现。不真实的信息对消费者来说不仅无益,甚至还有害,经营者必须保证其提供的食品信息的真实性。当然,对于经营者宣传食品时所作的明显的艺术化的夸张,因为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法律无须加以禁止。

第二,应当提供充分的信息。食品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有关食品的信息,不仅应当真实,而且应当充分。对于可能影响消费者正确判断、选择、消费的信息,经营者都应如实提供,不能“报喜不报忧”。《食品安全法》第42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并明确了标签应当标明的具体事项。该规定确立了食品信息充分性的最低标准。为保证信息的充分性,食品生产经营者实际提供的信息应以此为基础并作适当扩展,而且这种提供充分信息的义务不以消费者的询问为前提。需要注意的是,提供充分信息并不是说要求经营者提供与食品有关的一切信息,如对于食品的具体配方,经营者一般无须告知消费者。

第三,应当提供明确的信息。经营者提供的信息除了要求真实、充分外,还要求明确,即明白确切。明白,要求经营者提供信息所采用的语言、文字应浅显易懂,尽量不使用晦涩难懂的词句,以使一般消费者能够理解;确切,这是使消费者明白的前提和基础,它要求经营者提供信息在表达方面应清晰准确,不会产生歧义。对此,《食品安全法》也有明确的规定,如该法第48条第2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根据以上分析,可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信息提供义务的基本要求概括为:真实性、充分性和明确性。真实性保证所提供食品安全信息的“质”,充分性保证所提供食品安全信息的“量”,明确性保证所提供食品安全信息的“效”,三者缺一不可,从质、量、效三个方面确立了食品生产经营者信息提供义务的一般标准。

二、大众传媒提供信息

大众传媒,一般指的是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为大众提供信息的传播媒介。这里所称的大众传媒提供信息,限于大众传媒基于社会公益向消费者披露有关食品安全信息的行为,不包括食品类商业广告等以营利为目的的信息传播行为。大众传媒对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揭露、批评,有利于打击制裁违法经营者,也有利于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质量万里行”、“百城万店无假货”等的成功实践表明,大众传媒的舆论监督对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大众传媒在加强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和舆论监督中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揭露、批评应建立在可靠的事实和充足的证据基础之上,以免误伤合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大众传媒对食品安全所作的宣传报道,不但应当客观,而且应当全面,既要报道食品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也要宣传政府在食品监管中所取得的成效,尽量避免因报道的片面性而使消费者产生认识上的偏差,更不能一味追求轰动效应而作夸张不实的报道,引起不必要的恐慌。

三、消费者协会提供信息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向消费者提供包括食品安全信息在内的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是消费者协会的法定职能。为保证其宗旨的实现,消费者协会应切实履行职能,尤其要增强为消费者提供食品安全信息和咨询服务的主动性,将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安全信息作为日常工作的重要内容,通过各种途径如设立咨询电话、举办讲座、设立宣传橱窗、开办培训班等向广大消费者提供食品安全信息。关于消费者协会向消费者提供信息能否推荐食品的问题,一直存在不同的意见,《食品安全法》(下转第221页)(上接第219页)第54条第2款对此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这是对特定主体推荐食品行为所作的禁止性规定。根据该规定,不论出于何种目的,也不论采用何种形式,消费者协会均不得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依笔者之见,禁止性规定是为了避免被禁止行为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食品安全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一是为了避免推荐行为可能带来的对消费者协会的形象造成损害的后果;二是为了避免推荐行为可能带来的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的后果;三是为了避免推荐行为可能带来的对其他未被推荐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后果。

由大众传媒、消费者协会为消费者提供食品安全信息,体现了对消费者的社会保护。“消费者的社会保护,是指消费者组织、社会舆论等通过一定的形式,所采取的对消费者权益施以保护的活动。”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需要社会力量的支持。基于大众传媒的巨大影响力(传播速度快、覆盖范围广、受众人数多)和消费者协会的宗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对消费者知情权的社会保护应以大众传媒和消费者协会为龙头。

四、政府有关部门提供信息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经营者为了自身的发展,会主动或被动的向消费者提供一定的食品安全信息。“但是,市场机制提供消费信息存在两个严重的问题:第一,市场机制提供的消费信息良莠不齐、真假难辨,缺乏公信力;第二,对经营者不利的消费信息往往被掩盖。政府向消费者提供信息的最大优势在于政府能够运用国家权力获取被经营者掩盖的真实信息,并向社会公布。”政府具有强大的公权力和发达的信息系统,可以比消费者更有效率的获取食品安全信息。可见,由政府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既是必要的,也是重要的。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明确政府有关部门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的职责,这与其作为保护消费者的基本法的地位是不相称的。我国《食品安全法》第4条明确规定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职责,该法第82条还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我国《食品安全法》的先进性。

政府向消费者公布食品安全信息有两种基本方式:一种是政府主动公开食品安全信息(主动公开),另一种是政府依申请进行信息公开(被动公开)。为保障消费者食品安全知情权的实现,政府应抛弃“重管理、轻服务”的旧观念,切实履行公共服务职能,以主动公开为主体、被动公开为补充,向消费者提供准确、及时、客观的食品安全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信息、大众传媒提供信息、消费者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提供信息,这是消费者获取食品安全信息的基本渠道,也是消费者实现食品安全知情权的主要途径。“权利来源于社会现实,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则是社会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关系并非是单纬度的,而是各种关系之间纵横交错成网状结构相互联系”。消费者食品安全知情权是来源于社会现实的法律权利,是消费者知情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所涉及的社会关系也不是单纬度的,因而其实现途径即消费者获取食品安全信息的渠道必然也不是单一的。仅靠某一方主体的努力,或者说仅通过某种单一的渠道或途径,都无法真正实现消费者的食品安全知情权。从整体上(而不是局限于某个消费者、某项交易)来看,只有交错成网状结构的各种社会关系的主体协同努力,在政府的主导下,建立起统一、完善的食品安全信息收集、、反馈机制,才能真正实现消费者的食品安全知情权。

参考文献

[1]余卫明,梁小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例说.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