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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调研员述职报告

检察院调研员述职报告

检察院调研员述职报告范文第1篇

关键词 基层检察院 检察委员会 探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00/ki.kjdkz.2016.02.072

近年来,湖北省嘉鱼县检察院认真贯彻落实上级院关于检委会工作建设的精神和要求,充分发挥检委会议案议事的决策作用,创造性开展检委会委员述职评议制度,着力强化检委会委员履职意识,拓宽检委会业务决策指导途径,有力推动和促进了检委会工作的科学发展。通过述职评议活动的开展,检委会委员履职意识不断增强,自身素质和工作能力不断提高,呈现四个提升,有力推动了各项检察工作的发展。实现了四个提升:一是检委会委员履职意识不断提升。通过目标量化考核和评议结果运用,改变委员“干好干坏一个样、干与不干一个样”的现状,促进了主体意识和责任意识的回归,干事创业、履职尽责成为主流。二是议案议事能力不断提升。开展述职评议为检委会委员提供一个交流工作和展示自我的平台,通过互相学习和借鉴,推动检委会学习、调研等制度的落实,不断提高委员自身素质和履职能力。三是检委会对检察业务的宏观指导水平不断提升。述职评议推动了检委会工作与各项业务工作深度融合,通过充分发挥检委会委员的辐射带动作用,延伸拓展了检委会业务决策指导途径,提升了业务指导效果。四是检委会决定的执行力不断提升。通过述职评议,由检委会委员对检委会审议的案件和事项最终处理情况进行第二次反馈,并在评议中对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督办,保证检委会决定得到及时全面正确的执行,切实维护了检委会的权威。

1 当前基层检察院检委会委员的法律地位和履职中存在的问题

(1)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法律地位。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制度是检察委员会制度的组成部分,其法律地位法律既来源于法律对检察委员会委员制度的规定,又有其特殊性。总的来说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是具有较高法律职务和检察官等级的人员。《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2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由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检察官法》第2条规定,“检察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因此,检察委员会委员是经权力机关任命的检察机关内部具有较高法律职务的人员。检察官等级是国家对检察官专业水平的确认,按照《检察官等级暂行规定》,检察委员会委员的等级也高于检察员的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的通知》,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必须是“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法律政策水平高、业务熟悉、经验丰富、议事能力强的资深检察官和优秀检察官。”因此,只有精通法律与检察业务的检察官才能担任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

(2)履职中存在的问题。检委会是检察机关内部的最高业务决策机构,对于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检察工作中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的业务、管理事项发挥着重要的宏观指导作用。检委会委员能否有效履行职权、发挥作用直接关系着检委会运行得好坏,直接关系着整个检察工作的大局。当前,有的委员忙于业务工作,没有及时更新补充知识储备,思维相对老旧,对于检察业务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缺乏研究,影响了检委会的议事能力和决策水平;有的委员只顾埋头办案,议事议案准备不足,讨论时人云亦云,随声附和,没有见地和针对性;有的委员认为检委会主要是平衡责任,不是主职工作,缺乏主体意识和角色意识,对于议事议案兴趣不大、热情不高。面对现状,县院党组经过多次调研,创新推出述职评议制度,定期组织检委会委员向院检委会述职,并进行评议,便于检察长更好地掌握和了解检委会委员的履职情况,有针对性地出台工作措施,强化检委会的决策指导作用。

2 推行履职评议制度,推进检委会履职科学化

一是明确述职评议内容。探索并推行检察委员会委员述职评议制度是检验检委会委员履职情况的重要途径。制度设计不仅要突出对委员履职情况、履职能力的评议,更要突出检委会的业务导向作用,对于述职评议的内容进行适应的延伸拓展,以此衡量工作,推动业务发展。述职评议内容主要包括:检委会委员参加集体学习和年度理论研讨文章完成情况;带头办案和指导其他检察人员开展业务工作情况;参加议事议案的准备工作和对于重大检察决策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的情况;参加规范司法行为和提升办案质量的情况以及个人的思想作风、廉洁自律情况。同时根据每年不同的工作重点,及时增补报告内容,如湖北省嘉鱼县检察院2014年将参与新型检察院项目化建设作为重点,列入述职评议内容,确保述职评议工作的实效性。

二是明确述职评议人员。由于检委会委员述职评议制度处于探索阶段,为了避免与其它年度述职工作重复撞车,有针对性地选取部分委员进行述职。经过检委会办事机构的提议,检察长同意选取的方案。首次述职委员的人选条件是,由担任业务部门主任检察官的委员述职,这样便于结合本业务部门工作情况进行汇报。2014年底,湖北省嘉鱼县检察院安排了担任综合管理部门、职务犯罪侦查部、公诉部和民行部主任检察官等的五位委员进行述职。参加评议人员主要为全体检委会委员,同时根据工作需要,邀请院纪检组长和部分人民监督员参与测评,以扩大述职评议工作的参与面。

三是明确述职评议程序。注重发挥委员在述职评议工作中的主动性,明确规定按照“个人自查、会议报告、委员询问、检察长点评、大会评议”5个步骤组织实施,确保述职评议的规范性。

检察院调研员述职报告范文第2篇

一、工作监督抓重点,依法决定重大事项

常委会坚持把发展作为第一要务,紧紧围绕县委关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开展工作,切实加强工作监督,促进我县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

常委会分别听取和审议了县人民政府××年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和××年上半年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年度财政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查批准了××年财政决算。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要求县人民政府要做好经济运行“提速”“提质”的文章,围绕县十三届人三次会议提出的各项目标任务,进一步检查落实,努力完成。常委会重视和加强对财政预算的监督,通过专题调查,提出审议意见,建议政府要坚持可持续发展,注重科学生财;坚持应收尽收,严格依法聚财;立足于公共需要,公平合理用财;坚决稳定基层,缓解乡镇困难。为此,县人民政府严格按照县委、政府两办下发的⒋⒌号三个文件精神,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公用开支的管理和控制,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了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年上半年工作情况的报告,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情况的报告和县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办理情况的报告,对促进“两院”工作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另外,常委会还听取和审议了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年计划执行情况和××年计划安排的报告,并批准了县××年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计划安排。

常委会准确把握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依法履行职责,强化监督,听取和审议了县人民政府关于高中教育发展情况的报告以及社会治安治理工作情况的报告。在高中教育方面,要求县政府要高度重视高中学校的债务偿还问题,大力整顿招生秩序在社会治安治理工作方面,要求要重点打牢基层基础,建立社会治安长效机制,进一步加强公安及司法队伍建设。县人大常委会发出整改意见交办函并跟踪督办,促进了全县高中教育的健康有序发展,社会治安治理工作也取得了明显成效。今年月,县人大常委会组织对全县重点投资项目建设情况进行调查,为确保调查结果的真实准确,还从监察、审计、财政、建设、重点办等单位和部门抽调人员参与调查。常委会第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县人民政府关于重点投资项目建设情况的报告,进一步促进了我县重点投资项目建设的规范化管理。

为了表彰全县各行各业中涌现出来的先进人物,根据县政府提请审议的县××年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议案,审议决定了冯应龙等名同志为县××年劳动模范。

二、法律监督求实效,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

组织执法检查。月份,县人大常委会认真开展了对《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执法检查。常委会第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县人民政府关于该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并将审议意见向县人民政府交办,促进了我县非税收入征管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月份,常委会组织对我县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和《湖南省科技进步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并整理出书面的执法 检查报告,加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促进了这两部法律法规在我县的进一步实施。此外,常委会及其工作委员会配合省、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促进了这些法律法规在我县的有效实施。

开展调查视察。为切实提高常委会监督和审议工作水平,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工作机构围绕全县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法院执行工作,检察院自侦案件办理情况,社会治安、教育、旅游、国土、劳动和社会保障、环保、计生、环保、农村沼气建设国债项目实施情况等工作进行了调查视察。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分别听取了工作汇报,针对调查视察中发现的问题提出了意见和要求,及时向“一府两院”及其有关部门进行了交办,并督促认真整改落实。

加强个案监督。常委会认真贯彻实施“个案监督工作实施办法”,对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别突出的个案,依法提请主任会议进行个案监督。在注重对司法机关的个案进行监督的同时,加大了对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过程中个案的监督。全年共计对起案件进行了个案监督,维护了法律的尊严,维护了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做好工作。常委会始终把工作作为人大工作的一个“窗口”,坚持了领导批办件和督办落实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工作。把办理来信来访作为加强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了解民情、反映民意,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重要举措来抓。一年来,共接待来访人次,受理来信件,同时,还受理上级转来信件件,依法督促解决了一批久拖不决的案件,维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继续组织“环保世纪行”和“三湘农产品质量安全行”活动。常委会围绕“保护水环境,促进创建文明县城”的主题,组织了××年“环保世纪行”活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组织开展了以查禁“瘦肉精”等违禁饲料添加剂以及农资打假为重点的集中整治行动,维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全县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提升到了一个新的台阶。

三、人事任免抓规范,强化对任命干部的监督

加强和改进人事任免工作。一年来,常委会共决定任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人和组成局局长人,决定免去组成局局长职务人;任命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长、副局长、庭长、副庭长共人,免去庭长职务人、副庭长职务人、审判员人;任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检察员人。任命县人民法院陪审员人,决定任命县人大常委会委室主任人,免去委室主任、副主任人,同时决定恢复执行代表职务人。在人事任免工作中,常委会始终坚持党管干部和依法任免的有机统一,认真贯彻党委意图,坚持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人事任免程序,对所有拟任人员,严格按照任前调查考察、法律知识考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任职前发言、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发言、投票表决的程序操作,确保党委的意图和人民的意志的高度统一。既增强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政治责任感,又增强了被任命人员执政为民的使命感。

认真开展述职评议工作。今年,常委会根据本届人大常委会述职评议工作方案,组织开展了对县人民政府名副县长、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县建设局局长、县计生局局长、县环保局局长的会议述职评议。述职评议严格按照《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条例》的规定进行。常委会充分发扬民主,邀请全县三分之一的省、市、县三级人大代表民主推荐,主任会议按得票多少确定述职评议对象,并将述职评议对象名单在县内主要媒体上进行公告,成立个调查组,历时一个多月,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走访,向主任会议和常委会提交了 调查报告。常委会第次会议听取了位述职人员的述职报告并进行了评议。评议发言以事实为依据,经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既充分肯定了述职人员的成绩,又对某些不足提出了批评和建议。常委会对会议述职人员进行了无记名投票测评,并当场公布测评结果。另外,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审阅了“一府两院”未列入会议述职评议人员的书面述职报告。对于会议述职对象的评议意见,常委会进行了综合,形成审议意见交办函,要求述职人员按期整改,并向常委会报告整改结果。通过开展述职评议,增强了述职人员为经济发展服务的意识,促进了述职人员民主法制观念和公仆意识的增强,有力推动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勤政廉政委建设,促进了国家机关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

四、代表工作抓服务,密切同人大代表的联系

重视督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县十三届人大二次会议期间,共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件,县十三届人大二次会议闭会以来,还先后收到代表建议件,同时收到市转县办代表建议件,都已在法定时间内全部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常委会督促各承办单位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建立健全了交办、办理、督办等工作制度。月份会同县政府对全县办理工作进行了全面检查,组织代表现场调查视察,会同承办单位召开见面会,实地督促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落实。

积极开展代表活动。常委会加强了与代表的联系,帮助市、县代表小组制订活动计划和各项工作制度,组织、指导各代表小组开展活动,并做好有关协调服务工作。为代表约见领导现场办公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先后参与代表小组活动次,指导响水、花石等乡镇开展了市、县、乡、镇四级代表的法律培训,常委会重视发挥代表作用,积极组织代表参加视察、执法检查、述职评议、调查等多种形式的活动,拓宽了代表的知情权和知政权。建立邀请县人大代表列席人大常委会会议制度,每次常委会会议都有针对性地邀请县人大代表列席,全年共有人次列席了常委会,为代表们参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创造了有利条件。继续开展代表工作“争优创先”活动,经民主推荐,县人大常委会审定,××年共评选出优秀县人大代表人,优秀县代表小组个。

加强对乡镇人大工作的联系和指导。年初,指导各乡镇人大主席团及时召开好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分管主任带队在会前深入各乡镇分别进行指导,规范会议程序,指导补选乡镇人大主席人、人大副主席人、乡镇长人,副乡镇长人。加强对乡镇人大干部的培训工作,举办了一期乡镇人文秘资源培训班,对全县乡镇人文秘资源进行了业务知识培训。召开乡镇人大主席会议次,召开了一次乡镇人大主席、人文秘资源座谈会,交流了工作情况。落实乡镇人大主席团工作百分制考核办法,组织集中检查次,评选出先进人大主席团个,优秀人大工作者人,并进行了通报表彰,促进了乡镇人大工作的建设和发展。

五、自身建设抓经常,开创人大工作新局面

加强人大常委会自身建设。一是扎实深入地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根据县委的统一部署,县人大常委会机关结合工作实际和先进性教育的三个阶段的工作安排,严格按步骤操作,认真组织实施,广泛开展学习动员,不断提高思想认识。认真联系自身实际,深入查找存在的问题。改进作风提高素质,扎实搞好整改提高阶段的工作。围绕中心工作,着眼于长效机制建设,使教育活动达到了预期的目标要求,顺利通过了县委督导组的验收。全体党员进一步明确了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标准和具体要求,增强了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党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进一步增强。二是坚持不懈地抓学习。常委会领导带头学政治、学理论、学业务,机关工作人员的学习制度进一步得到健全,明确每周的第一个星期一组织全体党员干部集中学习,每次由一个委室负责组织。常委会及其机关工作人员进一步提高了思想政治素质和法律素养,增强了以民为本、勤政为民、廉洁奉公的思想意识。三是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坚持和完善常委会议事规则、主任会议制度、人事任免办法,继续坚持和完善机关的财务管理制度、机关学习制度、车辆制度、物资管理制度、卫生管理制度、考勤制度等内务管理制度。严格按规章制度办事,促进了机关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并产生了很好的实效。四是加强作风建设。常委会及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先进性教育的要求,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进一步转变作风,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开展调查研究,听取群众意见,在“双走”“双联”和办乡镇联系点等工作中,着力为基层和群众解决了一大批实际问题。

加强人大理论研究和新闻宣传。常委会注重加强人大理论研究和人大工作宣传。坚持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研究为重点,围绕强化监督实效、构建和谐社会等课题,进行了深入的理论研讨,有篇论文被市人大制度第十次理论研讨会采用。两次参加全国二十县(市)区人大工作理论研讨活动,加强了与外地人大的联系与交流。

检察院调研员述职报告范文第3篇

“主体有扩展,损失难计算,因果多间接,徇私看客观,选举新课题,并案管辖难,异地搞侦查,重点在审判”,在10月28日、29日由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武汉市法学会、武汉大学法学院共同主办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法律适用理论与实务”研讨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副厅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李忠诚用上述话对当前反渎职侵权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作了很简练的概括。

同样是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渎职侵权检察工作与反贪污贿赂工作相比,长期以来公众似乎并没有给予其足够的关注。经历了长期的默默耕耘,让渎职侵权检察人员感到欣慰的是,局面似乎正在悄悄发生转变。

恰在上述研讨会开幕的10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作了专项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在《报告》中,曹建明检察长坦言,虽然近年来渎职侵权检察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但与党中央的要求和人民群众的期待相比还有不小的差距,仍然是检察工作中相对薄弱的环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发现难、取证难、处理难、阻力大这“三难一大”的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渎职侵权———同一天的专项工作报告和研讨会针对的都是这个长期不为公众所熟悉的名词,这似乎是一种巧合。而有研讨人员对记者表示,“同一天”确实是“凑巧”了,但由此反映出高层与基层、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重视,却绝不仅仅是“巧合”。

高层的重视,已经共睹。那么如何从理论上指导实践、解决基层难题?研讨会就此展开讨论,首当其冲的就是破解“三难一大”。

谋划侦查势:解决“发现难、取证难”

发现难、取证难,这从《报告》中的数据可见一斑。在20xx年至今年6月的四年半中,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渎职侵权犯罪案件31202件38754人,已侦结提起公诉17943件23308人。平均计算,一个基层检察院一年办理的此类案件很少。《人民检察》杂志社社长徐建波进一步提出,渎职犯罪具体存在多大的黑数不得而知,但根据相关统计分析,比例至少为犯罪明数的一倍以上,确实需要关注。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杨耀杰从整个职务犯罪侦查的角度出发提出了“侦查势”的概念,试图破解上述难题。“势”是我国一个古老的哲学概念,按照杨耀杰的说法,“侦查势”是指由侦查要素总和构成的能够作用影响司法主体及被侦查对象心理活动乃至行为抉择的信息集合或信息场,比如反腐败形势及刑事政策之势、科技手段及成果之势、侦查员素质之势、讯问调查场所之势等等。他强调,应当把谋划构建侦查势作为实现侦查力价值的最大化的重要途径,而侦查力研究的是侦查主体发现、揭露、证实犯罪的能力,因此谋划侦查势将对解决渎职案件发现难、取证难有积极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所长谢鹏程进一步提出,侦查势应当分不同层次:低层级的是物理学意义上的势,比如侦查人员对嫌疑人要保持年龄、阅历等方面的位差;高层级的是类似孙子兵法中讲究的势,比如在某起案件中整体的侦查策略;最高层级的应是我国古代法家所讲究的“胜势”,其注重宏观方面,比如整个社会对查处此类案件的反应与声势以及执法环境等。

侦查势可以说是一种侦查艺术、侦查策略,但侦查人员更关心的可能是如何解决具体的侦查难题。四川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龙宗智主张,对侵权案要加强初查的运用,因为不经过初查,对渎职侵权这样的案件就很难知道其有无犯罪事实。但他提醒要注意初查手段的合法性,对举报线索进行立案前的初查不能使用强制措施,非强制性的秘密侦查(如跟踪调查)基本不影响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可以运用,但是诱惑侦查手段则不应在这类案件中使用。龙宗智还认为,初查所获得的物证与书证,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而且经过一个提取或移交的程序,其法律效力不应发生争议,而在立案之前采取调查询问等非强制侦查行为获取的人证也可以延续到立案后阶段使用,乃至作为审判中的定案依据。

对渎职犯罪关联案件的并案侦查问题,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局长王永金在多年实践中颇有心得。他认为,并案查处符合办案规律,有利于形成工作合力。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宋英辉指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并案管辖限定为“重特大”案件,因此要防止在实践中被滥用,只有对查处渎职、贪污案有重大关联的案件才可并案侦查。另外,宋英辉还认为,目前的并查规定针对的是公务人员,对非公务人员则没有相应规定,需要相关法律进一步完善。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也认为,有些渎职犯罪的认定需要有其他犯罪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即“原案”的认定问题,而检察机关对原案的管辖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加剧了检察机关对渎职犯罪的 查证和认定的难度。这涉及到刑事实体法与诉讼法协调的问题。刑事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发展应加强协调,寻求到一个结合点,在保障人权的同时又能做到高效和公正,并有效地实现刑法预防犯罪、防卫社会的目的。

处理难、阻力大:观念要转变,理论要跟上

“处理难、查办案件遇到的干扰和阻力大”在实践中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轻刑化。“20xx年检察机关查处的渎职犯罪中,犯罪人被判处免刑和缓刑的比例高达95.6%”,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莫洪宪引用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于20xx年公布的这一数据很能说明这一问题。解决“处理难、阻力大”需要社会各方的观念要转变,不能因为“个人没得好处”就心生同情,道理其实很简单:姑且不论渎职案件中造成死亡、重伤的严重后果,《检察日报》有文章显示,检察机关从20xx年以来查办的渎职侵权犯罪造成的平均个案经济损失是贪污犯罪的17倍。

除了观念转变,宋英辉还提出要适当修改法律,比如在反渎职侵权办案工作中,为了排除办案干扰而使用的指定管辖,就和刑诉法规定的指定管辖适用于“管辖不明的案件”的规定不相符,这需要在刑诉法修改过程中予以考虑。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如何解决定罪量刑的一些难点,司法人员更需要理论上的指导和帮助。

李忠诚提到的“损失难计算,因果多间接,徇私看客观,选举新课题”,几乎都是影响案件查处的实践难题。他举例说,渎职案件中几乎都要求有“重大损失”,而一些案件中嫌疑人乱批土地造成土地被毁损,那么土地价值几何?土地的位置不同、性质不同,对价值影响极大,而土地管理部门有时还不愿提供评估价格,这让办案人员对损失的计算更加头疼。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多次实施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每一次所造成的损失都没有达到构罪的损失标准,但累计多次的损失则达到构罪标准,对此能否定罪处罚?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李希慧认为,对于这种行为,只要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应按犯罪处理。

在重大火灾事故、重大责任事故中,要确定过失责任,一般容易确定现场直接作业人员的责任,但通常因“地位越高、离现场越远,越没有责任”,而免除上层领导、监督者的过失责任。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林亚刚介绍,为防止这种不合理现象,日本等国学者提出了“监督过失”理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齐文远提出,在渎职犯罪中,处于监督地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危害结果之间是间接因果关系,他们的过失与直接责任者的过失形成过失竞合。齐文远还认为,监督者与直接责任者不能进行按份归责,直接责任者应该因自己的过失行为对危害结果负完整的责任,监督者应该对自己疏于监督、教育单独承担责任,而且监督者与直接责任者可能因注意义务的性质不同而构成不同的犯罪。

对“监督过失”理论,武汉大学终身教授马克昌认为这并非解决因果关系的理论,而因果关系实际上却在研讨中被屡屡提到。作为华中科技大学的教授、博士生导师,武汉市检察院检察长孙应征注重从理论上研究、解决实践难题。他在实践中发现,很多司法人员对于渎职犯罪中存在偶然因果关系时是否应当追究渎职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没有把握。对此他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侧重强调渎职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是否起作用及其作用程度大小,而不在于区分必然性与偶然性,所谓的必然性与偶然性是针对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作用力大小而言的。不管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属于必然因果关系还是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法律适用中的几个理论难题

除了“三难一大”,很多实践难题也需要理论上给予解决。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康均心主张,对上述行为要实行数罪并罚。虽然牵连犯要择一重处罚是我国长期以来的通说,但这个通说本身有很大的不合理性,因为此种情况的牵连犯明明是基于数个犯意,实施了数个行为,触犯了数个不同的罪名,显然是数罪,所以对该行为数罪并罚是适当的。马克昌教授进一步指出,牵连犯本来是德国的一种理论,仅针对一种行为的情况,后被日本吸收。我国刑法学理论在引进这一理论时没有像日本那样作是否有经常性牵连关系的区别,因而出现了一些不妥。他主张要限制牵连犯的内涵或干脆取消牵连犯的说法。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皮勇由此认为,从行为事实构成一罪与数罪切入,用竞合论解决渎职犯罪的罪数问题,不仅可以大为简化罪数形态的判断,而且还可以弥补并解决我国目前罪数论中单纯考虑犯罪的单复数做法的缺陷。

检察院调研员述职报告范文第4篇

关键词:更换办案人权;公平正义;建议调查权

2010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这是我国新一轮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大背景下,剑指司法人员渎职行为、维护司法公正的新举措,意义重大。此规定的出台引起了社会上的极大反响,专家们纷纷表示这是一个早该出台的规定,对于落实长期以来挂空的检察院调查权和三大诉讼法赋予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得到贯彻,意义重大。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顾问、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侯国云认为:“规定相当于给检察机关一把‘尚方宝剑’,让检察机关在行使监督权的时候更有底气。”[1]为了摆脱检察机关建议被“束之高阁”窘境,《规定》的第十条、第十三条细化了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建议有关机更换办案人的权利,并把相关权利细化,成为了《规定》的一大亮点。笔者在粗读《规定》的基础上,斗胆提出一些“建议更换办案人制度”的见解。

一、建立更换办案人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首先,建立完善的“建议更换办案人制度”,是检察院行使好宪法、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的要求。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长期以来,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处于“有名无实”的尴尬处境, 虽然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监督中的地位和职权,但这些规定都是原则性、笼统性的,缺乏具体的强制性和可操作性,导致司法实践中有些检察机关不敢监督、不愿监督。正是因为检察机关的这些法律监督权大多停留在法律原则层面,没有得到细化,在实际工作中实行起来非常不容易。这次《规定》的出台,使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得以细化,使检察院的监督权细化到了建议更换办案人的实际执行的层面,从而使检察院对检察权、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得到了有力保障。

其次,建立完善的“建议更换办案人制度”既是保证社会公平正义,又是党对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近年来全国各地相继出现一些冤假错案和司法不公的事件,如湖北的“佘祥林案”,河南的“赵作海案”,云南晋宁县看守所的“躲猫猫”等,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在公众的质疑声中,社会民众日益提高的法制意识与我国司法体制建设尚不完善之间的矛盾也日趋尖锐,纠正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因此,落实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权,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提高司法活动的透明度成为我国司法建设亟待解决的问题。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五部委通过以制定《决定》为契机,强化检察机关诉讼活动的监督职能,把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监督细化到建议对违法办案人员的更换上。《规定》中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涉嫌渎职行为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根据已经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作出处理。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依法立案侦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立案侦查,并建议有关机关停止被调查人执行职务,更换办案人。

(二)对于确有渎职违法行为,但是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将证明其渎职行为的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对于确有严重违反法律的渎职行为,虽未构成犯罪,但被调查人继续承办案件将严重影响正在进行的诉讼活动的公正性,且有关机关未更换办案人的,应当建议更换办案人。[2]

有了《规定》作为保障,构建完善的“建议更换办案人制度”,使诉讼过程中的不法行为得到有效监督,保证社会的公平正义得以实现,对于平纷息讼,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再次,建立完善的“建议更换办案人制度”是防治腐败,保证国家工作人员队伍廉洁性的重要保证。诉讼中司法办案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是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形式,也是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违法行为之一,司法工作人员的腐败,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公正的形象,进而会直接影响到国家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在目前,若只按刑法规定,在司法人员失职渎职达到犯罪的程度再进行处理的,只是司法人员违法行为中的很小一部分,对于那些尚未达到立案标准的失职渎职违法行为,一般只是由发案单位内部进行处理,最后不了了之,着实一个很大的监督盲区,若这些失职渎职,违法办案的办案人员没有得到更换,任由这种情发展下去,那将会达到一个很危险的程度,甚至可能引发一些社会问题。因此检察机关在发现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违法失职行为,未达立案标准时,应把情况向违法失职办案人员的单位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更换办案人建议书,及时更换办案人员。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司法活动的透明度,杜绝暗箱操作和违法行为,从而保证司法人员在进行司法活动中公正执法,远离,保证国家工作人员队伍的廉洁性。

二、建议更换办案人制度化构想

(一)发现违法渎职行为,是建议更换办案人的前提

对诉讼过程中办案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发现,是启动更换办案人制度的前提,那么获得办案人违法渎职行为线索的途径的重要性也就因此而体现。从以前的经验总结来看,发现诉讼过程中办案人员违法渎职行为主要有以下途径:

1、举报和控告。当事人或其他知情人向检察机关举报提出控告,是发现渎职行为的重要途径。

2、自行发现。检察机关在办案或进行诉讼监督中自行发现,是发现渎职行为的主要途径。包括同级检察机关自行发现、下级检察机关发现上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渎职或上级检察机关发现下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渎职后移送给同级检察机关。在具体方式上,可采取多种形式,一是抓住办案或诉讼监督中发现的疑点,对有可能发生渎职行为的情况展开调查。二是定期召开座谈会,对有可能发生渎职行为的情况进行排查。三是监所检察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对可能存在的渎职行为进行调查。

3、有关单位或部门移送。公安、安全、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或审计、工商、税务等单位发现司法人员渎职行为的线索,移送给同级检察机关。[3]

(二)违法渎职行为的确实发生,是建议更换办案人员客观条件

只有办案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出现了违法渎职的行为,才有可能启动对违法渎职行为的调查,从而建议更换办案人。因此我们对界定办案人的行为是否是违法渎职行为非常重要,《规定》中明确了十二种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违法渎职行为的情形,一旦出现了《规定》中所述的违法渎职行为,检察机关即可启动调查核实程序。这十二种情形分别是:

(1)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诉,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或者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2)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3)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4)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

《规定》中对诉讼活动中司法工作人员的违法渎职行为的情形做了比较完整的概括,基本上涵盖了诉讼活动中常出现的违法渎职现象。这使检察机关在对办案人员违法行为监督上有了明确的参考,当出现上述的行为时,检察院必须启动对该办案人员的调查,改变了以往检察院对介入调查的度的把握不统一的现象,同时也避免了一些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怕得罪人,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对没有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违法渎职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现象,强化了检察院对诉讼活动中司法行为的监督。

(三)对违法渎职行为的调查及更换办案人建议的提出

规定第四条提出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法律监督工作中,发现有证据证明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涉嫌渎职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于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检察院举报或者控告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有渎职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特别要注意的是规定第五条提出对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违法渎职行为,因为涉及国家安全问题,原则上由国家安全机关自行调查,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反馈给人民检察院。但是在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国家安全机关共同进行调查。

(四)建议更换办案人建议主体的确定

对于建议更换办案人的建议主体的确定,一般都认为只有检察机关才有提出更换办案人的建议资格,但具体是由检察院内部中的谁来对外提出建议,这个是一个有待深入研究的问题。在实际工作中,检察机关内部的侦查监督、公诉、民事行政检察、反贪、反渎、控告申诉、监所等部门在办案或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都有可能发现相关司法人员有渎职行为的,都有条件根据各自的职能,利用开展本职工作的便利条件,依法独立或联合进行调查。检察机关内部管辖的规定对此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举报、控告或有关单位移送的还是检察机关各部门在履行职责是所发现的司法人员涉嫌渎职行为的线索,交由有本职工作的便利条件的部门来调查,在经过调查制作出调查报告,根据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后,报检察长决定后作出处理。据此认为谁进行的调查谁就有提出更换办案人建议的资格,但最终都要由检察长来决定。

三、结语

尽管这些年来,我国出台了不少政策、规定,在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中将预防和查处司法腐败放在工作的首要位置,这次《规定》的出台也不例外。这次规定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进行了细化,使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时更为方便。尽快建立起“建议更换办案人”制度,将“建议更换办案人”这种监督方式程序化,无论是对执行好《规定》还是对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注释:

[1] 摘自法制网:省略/zmbm/content/2010-10/14/content_2314151.htm?node=7571

[2] 《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条

检察院调研员述职报告范文第5篇

关键词:职能管辖启动程序异议

一、现行职能管辖立法规定及其缺陷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职能管辖问题上作了一定的调整,突出了检察机关在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重点,但是,由于主体身份细分以及犯罪事实多样化、复杂化,由此带来的职能管辖异议也更加突出,在某些具体罪名的分工上,甚至还没有原有规定容易区分。现行职能管辖立法存在的主要缺陷包括:

第一,《刑事诉讼法》与其它法律规定的不一致。如《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二款将“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确定为检察机关管辖,而《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渎职罪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渎职罪的主体范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宽,刑法规定的窄。《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既包括《刑法》第九章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也包括《刑法》其他章节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罪,如《刑法》第165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166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167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按理,当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在渎职罪的主体上不一致时,也应当按刑事诉讼法来确定管辖。但是“六部门联合规定”第2条却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管辖‘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修订后的刑法已将渎职罪的主体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这一修改,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由此可见,“六部门联合规定”是以《刑法》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按《刑法》的规定来划分管辖的,其科学性值得研究。

还有,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管辖的自然人犯罪,但并未对单位犯罪的职能管辖作出特别的规定,因为《刑事诉讼法》先于《刑法》修订,而单位犯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加的一个规定,这样,造成我国现行《刑法》贪污贿赂罪中的五种单位犯罪———单位、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和集体私分罚没款物罪的管辖不明。

此外,根据《刑法》第98条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但是,在《刑事诉讼法》及“两院”的诉讼规则中,则均没有人民检察院代为告诉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还有关于“反革命案件”的规定,而《刑法》已没有此罪名了。

第二,《刑事诉讼法》内部条文间的矛盾。主要表现在:

一是《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与第86条规定的矛盾。第83条规定,公安检察机关只要发现有__“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就应当立案;而第86条规定,法院、检察、公安机关只有认为“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才应立案。按第86条的规定,其实已经达到或有罪判决的基本要求了,这样的要求,对绝大部分案件来说,在立案阶段是难以完成的:未经侦查,如何能确定犯罪嫌疑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因为也有可能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是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

二是《刑事诉讼法》第84条与第86条存在矛盾和重叠。第84条规定:“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移送主管机关处理”;第86条规定:“对于报案、控告、举报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两条文间内容存在重叠之处,又容易引起误解:既然都应当接受,自然必须审查,否则如何知晓是否属于自己管辖?而未经审查,又如何能确定管辖呢?

三是《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说明立案属于已经追究刑事责任了,否则不存在撤销案件之说。由此可以推导出,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立案,说明人民法院已经开始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了。这样,如果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发现“原告撤回告诉或没有告诉”的,应当撤案处理还是作终止审理呢?如果发现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应当撤销案件,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则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驳回,根本没有撤销案件之说。同时,这样的规定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2条规定相矛盾,该条规定“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或者裁定驳回”,说明法院立案发现依据不足时,不是撤销案件,而是驳回或由自诉人撤回。这一条与法院立案的要求自相矛盾,因为法院对自诉案件,在受理时就应当进行审查,认为有罪证的才能立案,否则不应立案。

四是《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这里,除“控告”外,其实,人民法院均不具备立案的条件,因为缺乏自诉案件的必要条件:“报案”时还不知犯罪嫌疑人为何人;“举报”的主体不是被害人;对自诉案件而言,没有自诉,即使有“自首”,法院也不能立案。

第三,缺乏对管辖错误的救济。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发现职能管辖错误时应如何处理,缺乏救济措施。职能管辖错误收集的证据与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不同,如果将存在管辖错误的案件材料视作违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则必须考虑以下两个问题:一方面,如何判断管辖是否错误?有的案件检察院审查时改变了侦查时的定性,后一审法院又改了,或二审改了,或再审改了,如何判别对错?另一方面,如果这些证据不能被认定,则案件管辖移送制度就形同虚设,侦查异地协作,侦查一体化等设想都将破灭。如果进一步认为,职能管辖错误为违法行为,则不但原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能被采信,而且将追究办案人员的刑事责任了,如非法搜查、刑讯逼供、徇私枉法等。

与上述争议密切相关的,还有对立案前所收集证据的认定问题。在刑事案件中,有很多证据是在立案之前收集的,这些证据有的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初查、调查时收集的,或者是以治安案件形式收集的;有的则是由非公安司法机关收集的,如工商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时收集的生产设备、伪劣商品,纪委查处违纪案件时查获的赃款赃物,这些证据往往事后无法再补正,必须予以认定,否则案件就难以进一步深入了,如果检察机关对纪检部门查获的证据不予认定,则不再存在纪检部门向检察院移送案件了。又如,公安机关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死亡,检察机关接到报案后,组织调查,需要对审讯人员进行询问,对尸体进行检验鉴定,查明死亡原因。如发现系审讯人员刑讯逼供的,则应当立案侦查,那么前期的调查材料是否自然成为证据使用呢?从司法实践需要看,答案应当是肯定的,但如果认可这样做,则立案与不立案又有什么区别呢?未立案时所取得的材料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立案后所取得的材料却因为管辖错误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于理不符。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职能管辖异议类型有三种。第一,因犯罪主体上的争议引起的职能管辖异议。具体包括四种情况:

一是贪污受贿犯罪中的主体争议。这类主体争议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本身具有双重身份,既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又有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两者之间在法律上不具有直接的关系,但实质上存在内在的委任、委派关系。最典型的就是“红顶商人”贪污受贿行为。如吴某,他既是某市城关镇的党委书记,同时又是该镇下属某集体企业的老总,其在该企业经营过程中收受他人的贿赂、挪用公款等;又如周某案,周某既是某市供电局的副局长,分管后勤福利,同时又是该局职工以自然人名义出资组建的某民营公司的总裁,供电局又与该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周某在经营公司过程中收受其它业务单位的贿赂。上述两案,虽然内在的关系相近,均由检察院立案管辖,但处理结果却明显不同:前者以判处;后者,检察院以,法院却以公司企业人员判处,而辩方更以管辖异议为由,要求认定无罪。

二是渎职侵权犯罪中的主体争议。前面已经论述,在渎职罪的管辖上,由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的犯罪主体,都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限,与刑诉法第2章管辖第18条第2款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形成矛盾,而“六部门联合规定”又支持《刑法》的规定,在实践中,常见的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是国有资产的流失,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多是国有公司、企业在生产经营中行使管理职能的国家工作人员,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不具体掌握国有资产、或虽掌握税收形成的国有资产,但很少对外签订合同,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不多。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单位的人员)代表国家来行使管理公共财产、国家和社会事务的,其渎职造成损失的,由谁管辖,争议较大。有的案件,检察院以罪立案侦查并了,但法院审理后却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签订合同失职被骗罪或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如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

三是共同犯罪中主体争议。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案件很多,对这类犯罪一般均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但是,对于受委派到非国有企业的国家工作人员与该企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占有企业财物或收受贿赂的,尤其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所起的作用较国家工作人员更为明显时,如何确定共犯的身份,就存在较大的争议,导致对案件管辖的异议。

四是同一人以不同身份犯数罪的管辖异议。这类异议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数罪均是利用职务类犯罪,如犯罪嫌嫌疑人由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调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任职,或由非国有企业调到国有企事业单位任职;或者由于企业改制、性质发生变化,导致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因之改变,其在任职期间,分别利用不同的职务之便犯罪,数罪涉嫌不同机关管辖的;二是数罪分别利用职务类犯罪和普通刑事犯罪,如与爆炸罪,与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述管辖异议,涉嫌数罪是分别管辖,还是由其中一家管辖,由哪一家管辖?实践中做法并不统一,虽然“六部门联合规定”第6条作了原则规定,但以主罪划分管辖仍值得商榷,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立案前“次罪”与“主罪”未必泾渭分明,在立案前根据已有材料可能难以区分次罪与主罪。对此,有学者建议,应当统一由最先接到报案、控告、举报、犯罪嫌疑人自首等立案材料的机关立案侦查,另一个机关积极协助。若是在立案侦查后才发现犯罪嫌疑人还犯有其他机关管辖的罪行的,则再根据“次罪随主罪原则”确定管辖。如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原主任、党组书记爆炸、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在初查后,由有关部门“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于本案的爆炸案,公安机关有必要在第一时间立案侦查。

第二,因事实上的争议引起的职能管辖异议。具体也包括四种情况:

一是公款与非公款的争议。这类案件最常见于村级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中。立法解释将村级基层组织人员在非法占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等七种情形时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但是,上级政府将这些款项支付给村基层组织后,该款项往往与其它款项混同,性质会变得难以界定,从而导致管辖异议。如人民政府将20万元土地征用补偿款打入某村账户,而该村账户中原有资金30万元,即账户中共有50万元资金,过了段时间,村级集体开支用了10万元,账户余额为40万元,后村主任与出纳勾结挪用了2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此时,要查清村主任与出纳挪用的20万元款项性质就十分困难,由类似情况造成的管辖异议屡见不鲜。

二是委派与委托、聘任争议。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员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任职,是否存在委派关系是界定其犯罪主体身份的关键。表面上,委派与委托、聘任容易区分,但是,实际情况往往要复杂得多。譬如,某国有公司与一民营企业合资成立一股份制公司,徐某原为国有企业职工,后经股份制公司董事会聘任为总经理,期间收受贿赂。由于徐某去股份制公司工作必然要经原国有公司同意,股份公司董事会中也有国有公司的代表,应属于受国有公司委派,但形式上往往没有委派的手续(事实上也无权委派),而是由股份公司聘任。对此定性,一直存有争议。

三是对偶型犯罪中的管辖争议。与行贿罪是最常见的对偶型犯罪,对于涉嫌受贿犯罪、行贿犯罪由检察机关立案管辖,法律有明文规定,但是由于与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构成,并不一定有行贿罪成立,这样,当检察机关在查处时,并不能想当然地对行贿人进行立案查处,更不能对不构成行贿罪的行贿人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而有的行贿人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有意作伪证,帮助受贿人脱罪,检察机关为查明原因,就需要对行贿人进行立案侦查,但伪证罪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如果让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为公安机关对受贿案件不了解(有些案件因侦查需要也不宜向外透露具体细节),所以也难以立案查处,即使立案了,也难以根据检察机关需要进行侦查,在办案实践中往往产生很多不便。四是因查处原罪案件的管辖争议。与对偶型犯罪相似,一些职务犯罪案件是否成立是以其它罪的成立为条件的。例如拆迁户隐瞒事实、使用作废的房产证明,从拆迁办骗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如要查处拆迁办工作人员的行为,则必然要查拆迁户的诈骗案;而该原案的管辖权在公安机关,所以检察机关只能等公安机关查处原案后才能立案查处职务犯罪案,为此有的地方规定检察机关在查处此类案件时,可以一并查处原案,这样虽有利于案件的及时查处,但毕竟与刑事诉讼法职能管辖规定相冲突,有违法之嫌。

第三,法律适用上的争议。

一是定性争议引起的管辖异议。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案件在侦查终结之后,甚至在法庭上,对于定性仍有较大的争议,其中一部分就涉及到案件立案管辖问题,如侵占与职务侵占、盗窃、诈骗案争议,在此不再赘述,对这些管辖争议在法庭上仍未能当即解决,却要求在立案当初就予以分清,确与司法规律相违背。也有一些案件管辖异议是由于立法本身有特别规定造成的,如《刑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据此,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行为,不再以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定罪处罚,而是转化为盗窃罪,由公安机关管辖;但从科学性角度审视,此种情形如行为人为国家工作人员时,应构成贪污罪,由检察机关管辖。

二是由于立法修改、司法解释规定有变化,导致案件管辖发生变化。如司法解释规定有变动时,造成主体身份或事实定性改变,所以,不应根据判例来判别管辖是否错误。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刑法》第248条规定虐待被监管人案不属于检察院管辖,但1998年“六部门联合规定”出台后,该罪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又如对于乡镇工商所聘用人员能否构成渎职罪,在司法解释出台前,多不由检察院管辖,在解释出台后,则由检察院管辖。

二、职能管辖立法完善之构想

(一)立法完善之基本原则

刑事诉讼法在确定管辖时主要考虑了以下原则:一是分工合理、明确;二是保证正确处理案件,便于诉讼进行;三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在划分立案管辖时主要依据是公检法机关的性质与职能以及案件的性质与难易程度。在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关于职能管辖问题时仍应坚持上述原则,在此基础上,主要还要考虑以下原则:一要坚持继承与完善并举。现行职能管辖规定虽然存在一些缺陷,但是现阶段仍有其合理的方面,如案件分工总体上说还是可行的,立案程序虽然不符合西方多数国家刑事诉讼法体例,但与我国司法传统和文化意识定位又一脉相承,为多数人所容易接受,正如有学者所言:“在我国目前的法制状况下,取消立案程序还不太适宜。因为我国侦查程序的行政色彩浓厚,侦查权配置不合理,缺少司法审查机制,若取消立案程序,其过滤功能将不复存在,大量案件将涌入侦查阶段,必然会对人权造成不可避免的侵犯。”二要坚持简便实效,逐步推进。职能管辖既要防止公检法三机关因权力与职责不明而可能出现的互争管辖或互相推诿现象,又要有利于单位和公民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进行报案、控告、举报,要便于公检法机关调查取证,更要便于公民参加诉讼,因此,在管辖规定上要尽可能地让一般公民容易识别,而不能等案件侦查终结了,连专业人员还对管辖争议不清。

需要指出的是,在公检法三机关或公检法私(自诉人)四者关系中,如果明确了案件是否公诉,也就划定了自诉范围,即私人自诉或法院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在公诉案件范围内(或者说排除自诉案件之外),如果明确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范围,也就明确了公安机关的受案范围。因此,在现行所谓的职能管辖问题上,只要厘清了检察机关的职能管辖问题,也就明确了其它机关、个人的职能管辖问题,但明确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中任何一家的职能管辖问题,并不能确定其它方的职能管辖案件范围。

(二)具体立法构想

第一,赋予公安、检察机关必要的调查权。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才能确定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因此,在立案之前,必须肯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有调查权。譬如,有人建议在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中规定:“检察机关在发现诉讼活动可能存在侵权违法行为之时,有权进行必要的调查;检察机关有权调阅有关机关的材料,被调查机关必须在检察机关提出调阅要求后3日内提供;被调查机关无法提供时,必须向检察机关书面说明理由;检察机关有权询问有关人员,被调查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因此,不管对公安检察机关的调查权具体如何设置,必须在立法中确定调查所取得的材料的证据效力。

第二,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申请职能管辖异议权。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司法机关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否认司法机关的管辖权,使司法机关对其的追诉失去法律效力,排除司法机关追诉的实际危害和潜在危险”,是行使防御、辩护权的主要方式之一。因此,刑事诉讼法应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对职能管辖异议提出申请。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职能管辖异议申请的,侦查机关应当用决定书认可管辖权异议或依法决定移送案件,或用决定书驳回异议。对决定不服的,可以要求复议一次,意见不被接受时可以要求上一级机关复核。但复议和复核期间,公安等侦查机关不停止相应的诉讼活动。

第三,检察院与公安机关的职能管辖划分。应赋予检察院机动管辖权。应当肯定现行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大致是可行的,但是应当加以完善,其中有必要给予检察机关机动管辖权———检察机关有权决定将有管辖异议的案件交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自行立案侦查———当然,对该决定不服的可向上级检察院申请复议。因为检察机关又是公诉机关,承担着公诉职能,所以对于检察机关以自己管辖的罪名立案的,均应当允许。如果辩方提出管辖异议,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决定是否需要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认为自行侦查更为有利时,可以自行侦查;这与公诉环节的增诉情形相似,检察机关本身应有监督查办的权力,否则,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也就会虚置。有人担心这样做,检察机关会乱办案、插手经济纠纷办案,其实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实践证明,凭检察机关现在的力量是难以承担很多自侦案件的,同时,检察机关办案是否正确并不具有最终决定权,还必须受法院的制约,如果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不构成犯罪,则需承担相应的风险,如承担赔偿的责任。检察院有权纠正公安机关错误管辖,同时承担责任。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了本应由检察院立案的案件,检察院发现时,有权予以纠正,但是已经收集的证据并不必然无效,公安机关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复议、复核决定应当执行;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检察机关决定的,应当承担违法办案的责任。对本应移送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检察院有权决定由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公安机关继续侦查视为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由检察机关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公诉与自诉案件的划分。检察院不予公诉的、且有明确被害人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均可以自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立法本来的目的是为了尊重被害人的权利,由被害人选择是否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司法实践表明,很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自己根本无法取证,难以承担举证责任,即根本没有选择是否的权利;而公安司法机关又以对此类案件无权管辖为由,不予受理立案侦查,导致案件长时间不能结案,甚至导致事态扩大,演变为严重刑事案件。因此,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不以情节轻重划分管辖,被害人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直接,也可以向公安、检察机关告诉并要求立案侦查,公安、检察机关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可以立案侦查,符合条件,可以公诉。但应当规定,公安、检察机关在移送下一环节(包括采用刑拘、逮捕等强制措施)前,应当组织双方调解,调解成功的,作撤案或不处理;调解不成的,再移送下一环节。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不管是自诉还是公诉,被害人有权随时决定撤回告诉,但撤回后,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能再次向原机关提出。告诉才处理的,由被害人告诉,如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的,可以由近亲属或所在单位负责人告诉;近亲属或单位告诉后,如果发现被害人自己有能力告诉的,则由被害人决定确认是否告诉及向谁告诉,被害人确认不告诉(反对)的,应撤销案件或不或终止审理。自诉案件和告诉才处理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可以提起“反诉”,程序与一般互为被告的案件相似,但检察院不能成为反诉的被告人。

第五,法院对管辖异议的区别裁定。职能管辖异议真正要解决的是对公安机关、检察院、自诉人启动诉讼的资格问题,而不是法院的受理问题,因此,从法院中立裁判、保障当事人自由充分地行使诉权的角度讲,“对于所有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都应受理”,而法院在受理时需审查该案件的人是否符合人的资格条件。例如,检察院将被告人提讼,指控罪名是侮辱罪,而《刑法》规定侮辱罪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则法院应审查该案件被害人是否向公安或检察机关告诉要求公诉:如果是,则法院应当受理;如果不是,则以检察院不具备人资格为由裁定驳回(或不予受理);但是如果检察院是以寻衅滋事罪的,则法院应当受理,至于开庭审理中或审理后查明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构成侮辱罪的,则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如果被害人不同意的,则法院应建议检察院撤回,若检察院不肯撤回的,则法院应当判决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无罪)。判决后,如自诉人不的,则被告人不再被追究刑事责任,如自诉人的,则法院应依法审理判处。相反,如自诉人以盗窃罪向法院,因盗窃罪是属于公诉案件,法院应查明该案检察院是否不予公诉(包括不予立案或同意公安__机关不予立案,下同),如果未经检察院审查不予公诉,则法院应以自诉人不符合人资格为由裁定驳回(或不予受理);但是如果自诉人是以侵占罪的,则法院应当受理,至于审理后,发现该案涉嫌盗窃罪属于公诉案件的,则法院应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建议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者向自诉人释明,告知自诉人可以向公安、检察机关报案,由检察机关公诉;此时自诉案件应暂时中止审理,如果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则自诉案件终止审理;如检察机关决定不予公诉的,则自诉人可以以检察机关不予公诉为由向法院自诉,此时自诉罪名可以为盗窃罪,法院可以按盗窃罪审理判处;如果自诉人仍坚持以侵占罪的,则法院应恢复原自诉案件审理,并就低以自诉的罪名予以认定和判决(现实中一般不会出现这样的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对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职能管辖有异议提出申请的,法院应予以驳回,但对于公安、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取证程序是否合法应进行审查,如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情形。当然,对于专门管辖错误的,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了应由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案件,地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检察机关撤回或裁定驳回,由检察机关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综上,关于职能管辖的立法规定自身存在的缺陷,需要在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予以考虑,但应当看到,现实中有很多职能管辖异议并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本身造成的,而是由相关法律及配套措施没跟上引起的。譬如说,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很多犯罪都是情节犯、数额犯,需要达到相当的严重程度才能构成犯罪予以追究,而这些情节、数额要在案发当时查清是有困难的,《刑事诉讼法》在立案阶段既要实现刑事案件的输入功能,又要保证过滤功能,本身就困难重重;又如,《刑法》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之规定,也值得斟酌。另外,一个重要的方面还在于公安司法机关内部和外部的考核评价制度不尽合理,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后有撤案、不、免除刑事处罚、判处无罪等一系列纠错程序,但是,现实中,有的案件是否立案,取决于破案,能否撤案、不,与问题、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有着较大关联。因此,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既要吸收、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又必须考虑我国的现实状况,充分注意社会的承受能力和公安司法机关的实际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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