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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个人述职报告

检察官个人述职报告

检察官个人述职报告范文第1篇

[关键词]检察官;司法责任;程序构建

程序是防止权力滥用、保障权力正确行使的有效保障。通过设置公正、透明的检察人员追责程序,确保追责机制行之有效,追责有力,实现权责一致,促使检察权的正确行使。具体来讲,检察官司法办案追责程序可以从追责启动、责任审查、责任认定、申诉救济等方面进行规制。

一、追责启动程序

追责的启动是追责程序的开始,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启动的事由,二是启动的主体,三是启动的方式。启动事由,是解决在什么情形下可以启动追责程序的问题。高检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了三种启动事由。其中,第34、35条分别列举了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因故意违反诉讼程序和司法办案规定,应当承担司法责任的情形和因重大过失,怠于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应当承担司法责任的情形;第42条第2款规定了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构对检察人员及时启动追责程序,进行责任倒查的情形,即“对检察人员承办的案件发生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确认发生冤假错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或死亡、伤残等情形的”。据此,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中存在如上情形的,应当启动检察人员追责程序。启动主体是解决在出现上述事由的情况下,该由谁启动追责程序的问题。构建检察官司法办案追责机制,关键是形成对检察官司法办案工作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督制约体系,这也是回应社会关切、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必经途径。因此,在启动主体上就要实现多元化、开放性。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置纪检监察机构、案件管理机构,以及上级检察机关作为内部启动主体;同时,在检察机关外部,设置案件当事人譹訛、律师、辩护人,及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譺訛作为外部启动主体。对于符合启动事由的,上述主体可以提出启动追责程序。启动方式,是解决主体该如何启动追责程序的问题。根据主体的不同,启动方式也应不同。一是外部主体,《意见》第27条规定,当事人、律师可通过举报、投诉、申诉、控告等方式启动责任追究程序,但就如何具体操作还有待进一步细化。对此,建议将上述启动方式扩大适用于所有外部主体,即当事人、律师、及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均可采用检举控告的形式,并以书面申请为主、口头申请为辅,向受理机关提出启动追责申请。其中口头申请的,需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二是内部主体,基于监督职责,纪检监察机构、案件管理机构,以及上级检察机关均可依职权,以书面形式向受理机关提出申请。三是申请条件,在提出申请时,申请人需提供相关的线索及依据,且申请事由应当符合追责的情形。即要求启动主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以避免恣意申请。对于上述申请,受理机关经过初查,认为申请人能够提供相关线索及依据,且符合追责情形的,应当启动追责机制;对于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予以驳回,并说明理由。

二、责任审查程序

责任审查,是受理机关依申请启动追责程序后,调查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是否存在应当追究司法责任情形的活动。主要涉及三方面问题,一是审查主体,二是调查方式,三是审查结论。审查主体,解决的是由谁受理并进行调查的问题。根据《意见》第42条规定,检察人员追责由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构受理,并负责调查核实。即由检察机关的内部机构进行追责前的审查。毋庸置疑,这样容易存在审查主体不能积极主动调查的问题,进而影响追责力度。对此,可从以下两个思路解决。一是由完全独立的专门机构审查,如《意见》中提到的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二是指定由其他同级检察机关的纪检监察机构审查,即回避可能存在的利害关系。如此,审查的主动性和公正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但审查的成本、效率又将成为新的问题。被审查的检察机关本能的抵触可能会使外来调查机构的工作难以开展。本文认为,结合我国司法现状,《意见》第42条由检察机关内部纪检监察机构受理并开展调查的规定,虽有一定的弊端,但总体讲,利大于弊。一方面,纪检监察机构是职责所在,有义务对检察官的司法责任问题进行监督并调查;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内部追责是近水楼台,更容易全面深入快速地掌握案件情况,提高追责实效。至于存在的弊端,可以通过强化监察职责和引入舆论监督等方面,增强审查主体的内在动力和外在压力,激发其审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调查方式,解决的是采取什么方式进行调查的问题。《意见》对此没有相应的规定,本文建议针对不同的司法责任情形,采取不同的方式。涉及办案质量的,建议纪检监察机构通过个案评查方式进行调查。具体来讲,包括查阅案卷、通过办案系统审查办案流程、听取参与办案人员的意见等,即主要通过对案件本身进行评鉴,判断出现案件质量问题的原因,以及检察人员是否存在应予追责的情形。涉及办案履职行为的,建议采取询问控告申诉人、听取涉案人员意见、办案检察人员报告、核实相关物证书证等方式进行调查。即主要针对履职行为是否存在应予追责的情形开展调查。需要指出的是,对检察人员追责的调查主旨是为保障检察人员正确履行检察职责。因此,该调查是辅的,任何调查方式均不应阻碍检察权的正常运行。审查结论,解决的是审查程序如何终止的问题。根据《意见》第43条规定,经过审查,纪检监察机构认为应当追究检察官责任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后,移送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同时应当及时向检察官惩戒委员会通报审查的事实及拟处理的建议、依据。就此,纪检监察机构审查后,首先应当制作审查报告,写明经过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及拟处理的建议、依据等。其次,应当将审查报告及时报请检察长审批。最后,关于移送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的问题,本文认为,纪检监察机构就受理并调查的检察官司法办案责任案件,应无一例外的移送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即纪检监察机构只负责审查并形成报告,对责任追究仅出具建议;至于是否追责、该如何追责,则完全由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决定。《意见》对移送审议设置了“纪检监察机构认为应当追究检察官责任的”的前提条件,值得商榷。

三、责任认定程序

检察官个人述职报告范文第2篇

1999年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修订[1],增设了第66条之2:“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设检察事务官室,置检察事务官,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检察事务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检察事务官,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并得视业务需要分组办事,各组组长由检察事务官兼任,不另列等。”该条款明确提出设立检察事务官制度并初步规定了检察事务官的配置原则,因而被民间戏称为“王朝、马汉条款”。2000年5月15日台湾地区“法务部”颁布《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事务官事务分配原则》,同年6月第一期检察事务官分配到各地检署服务,由此正式建立起检察事务官制度。台湾地区检察事务官制度的创设,受到日本检察事务官制度和美国检察官助理制度的深刻影响,但在实务运作中又体现出了自身的特色,对于大陆正在进行的、以检察事务官制度改革为中心的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是一个很好的借镜。

一、台湾地区检察事务官制度的法律定位

根据修订后的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第66条之3的规定:“检察事务官受检察官之指挥,处理下列事务:一、实施搜索、扣押、勘验或执行拘提。二、询问告诉人、告发人、被告、证人或鉴定人。三、襄助检察官执行其它第60条所定之职权。检察事务官处理前项前二款事务,视为《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1项之司法警察官。”据此,台湾地区的检察事务官实际上发挥着“司法警察官”和“检察官助理”的双重角色:

(一)角色之一:司法警察官

依据台湾“法院组织法”第66条之3第1项第1、2款的规定,检察事务官受检察官指挥,得以司法警察官的身份,从事检察核心业务的侦查作业,包括执行搜查[2]、扣押、勘验及拘提,询问告诉人、告发人、被告、证人或鉴定人等。需要注意的是,检察事务官实施上述侦查作业,虽然要受检察官指挥,但却是以自己名义独立完成的,因而其身份视为司法警察官。例如,检察事务官虽受检察官指挥而实施搜查,但却是以检察事务官自己的名义制作搜查笔录。当然,考虑到检察事务官人力及装备的有限,在办案中如遇执行大规模搜查任务时,恐有其力未逮的情形,因此,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2规定,检察事务官为执行搜查,必要时,仍得请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辅助。

(二)角色之二:检察官助理

依据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第66条之3第1项第3款的规定,检察事务官还得协助检察官行使法定的提起公诉、实行公诉、协助担当自诉及指挥刑事裁判之执行等职权。据此,几乎所有检察官的法律业务,包括勘验证据、分析卷证、开庭调查、公诉莅庭、刑罚执行、撰拟书类、法律倡导、内外勤等业务,都可以由检察事务官襄助,或委托检察事务官代为行使。检察事务官的上述职责,与司法警察官的工作内容,存在着明显差异,因此,检察事务官在履行上述职务时,并非以司法警察官身份出现,而是充任检察官助理的角色。惟需注意的是,检察事务官实施上述行为时,并非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作出,而是以检察官的名义,例如,检察事务官协助检察官勘验证据、制作报告书,都是以检察官的名义作出的。

客观地说,检察事务官兼任的司法警察官角色与检察官助理角色这两者之间是存在冲突的,毕竟司法警察官角色强调的是团队的战斗力,而检察官助理角色则注重个案的配合性[3],将两个可能存在冲突的角色赋予检察事务官一身,可能导致检察事务官的角色混淆。其实,台湾“立法院”最初审议的“修法议案”,是建议同时增设检察事务官和检察官助理两种职务,且两者之间有明确的分工:检察官助理负责协助检察官办理诉讼案件程序的审查、法律问题的分析以及资料搜集等工作;而检察事务官则接受检察官的指挥,进行搜查、扣押、勘验及讯问等工作。但在“立法院”协商过程中,部分“立法委员”认为检察官助理与检察事务官的功能重迭,没有必要同时增设两种职务,保留其一即可,因此在最终“法案”通过时删除了关于增设检察官助理的条文,而仅留下检察事务官一职,并让检察事务官一身兼两任。其结果,便造成今日检察事务官角色地位的混沌不明。从台湾地区各地检署检察事务官制度运行的实际情况来看,检察事务官既要以检察官助理的身份协助检察官办理诉讼案件程序的审查、法律问题的分析以及数据搜集等事项,又要以司法警察官的身份受检察官的指挥实施搜查、扣押、勘验或询问告诉人等事务,往往因权责不明而迭生争议。[4]

此外,检察事务官究竟能否独立侦办部分轻罪或简易案件,也是实务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按照法律定位,检察事务官仅仅是检察官的辅助机构或助手,不能独立侦办刑事案件,但实际上,目前台湾地区大部分地检署检察事务官的工作内容及所执行的职务内容,均已涵盖“侦”、“他”字案的侦查及结案[5]。部分检察官在向检察事务官交办案件时往往不分案件类型,甚至案件收到后,即全案交予检察事务官侦办,由检察事务官自行拟定侦办方向、调查证据,侦办完毕即试拟结案文书,部分检察官甚至不再开庭[6]。由此造成检察事务官名为“检察官助理”,实为“助理检察官”。以台中地检署为例,自2005年8月起,该地检署收案后,60%的案件分由检察官办理,40%的案件即径直分由检察事务官办理。[7]但是,检察事务官独立办案是否符合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对检察事务官的定位,不无疑问,由此造成的检察事务官“检察官化”、检察官“法官化”以及检察官办案能力萎缩等现象更是违背“立法”初衷。

二、检察事务官的配置及运作模式

根据台湾地区“法务部”颁布的《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事务官事务分配原则》第2点明确规定,检察事务官的配置,不实行“个别配置”即“一股一配”的模式,而是“以集中运用为原则”。2005年间“法务部”检讨修订《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事务官事务分配要点》时,曾在“个别配置”与“集中运用”间几经斟酌,最后仍决定维持“集中运用”的原则,即根据一般事务、例行事务及专案事务的不同,在公平轮分、重点运用及专责督导下,由各地检署统一、集中调用检察事务官。在集中运用原则下,检察官并无特定对应的检察事务官,检察事务官也并非专属配置于某个特定检察官。因此,检察事务官实乃整个检察机关之助手,而非某个检察官的助手。

三、两岸检察事务官制度之比较与启示

与台湾相比,大陆《检察院组织法》中并未有关于检察事务官的设置和规定,但实践中已有检察事务官的改革尝试。近年来,大陆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开始尝试进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其基本思路是将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分类为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和检察行政官,并分别按照其职务和工作特点进行分类管理。例如,据媒体报道,自2004年3月22日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即在全国率先正式启动了检察人员分类改革工作,根据工作性质和在检察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将所有检察人员职位划分为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检察行政官,结束了过去检察院人人可当检察官的历史。时任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王冲说,根据该院检察工作实际需要,按现有人员编制为基础,确定各类职位员额比例为:检察官不超过30%,检察事务官45%以上,检察行政官不超过25%。检察官职位是指人民检察院中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职位。检察官职务层次为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指在检察活动中协助检察官履行检察职责,从事辅、事务性、技术性工作的职位。检察行政官职位指:从事检察政治工作、综合管理工作和行政事务工作的职位。分类后,不同类别之间的检察人员可以跨类别流动,但前提是有职位空缺,并具备拟任职务所需资格条件,按相关规定程序选拔,完善任免手续。[8]

但是,大陆的检察事务官改革与台湾地区的检察事务官制度虽然名称一致,但在改革的背景、目的和内容上却相去甚远:

其一,改革背景不同。台湾地区检察机关增设检察事务官主要是为纾解人力紧张状况并为检察官提供专业助手;而大陆检察机关的现况并非人力不足,而是“人浮于事”,即具有检察官职称的人虽多,但能办案、办好案的并不多,加上绩效考核制度不合理,实践中,“办不办案一个样”、“办多办少一个样”、“办好办差一个样”,导致人事管理制度的激励作用不足、“吃大锅饭”现象严重,办案品质得不到保证。正基于此,大陆检察机关希望通过检察人事管理制度改革,淘汰部分不能办案、办不好案的检察官,使其改任检察事务官,处理辅、事务性、技术性工作,而让能办案的检察官集中精力办案、办好案,进而提升整个检察机关的办案品质。因此,如果说台湾地区设立检察事务官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补漏”的话,那么大陆的检察事务官制度改革则主要是为了“过滤”。

其二,改革依据不同。在台湾地区,检察事务官制度改革是作为整体检察制度改革的一个环节而进行的,涉及台湾地区整个检察制度乃至相关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法制”层面的波及面较大。台湾地区的检察事务官制度改革是通过“组织法”修订的方式推进的,“立法”先行,使得台湾地区的检察事务官制度拥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而在大陆,检察事务官制度改革仅仅是作为检察机关人事管理制度改革的一项举措而出现的,改革的涉及面较小、改革力度有限,关键是改革缺乏法律支撑。

由于大陆的检察事务官制度改革并无相关法律配套,首先即面临合法性不足的问题。检察事务官,行使的仍是国家公权力,其法律地位和职权范围必须以法律明确授权为前提,而大陆相关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和程序法(《刑事诉讼法》)均未明确规定检察事务官这一角色,那么,实践中推行检察事务官制度改革、设立检察事务官职务,并由其辅助或代行检察官的部分法定职权,其法律依据何在?其所作诉讼法律行为究竟有无法律效力?皆是难以回答的问题。

其三,改革走向不同。从台湾地区的经验来看,检察事务官制度的发展,已经逐渐超脱于检察官助理身份,而日益向检察官专业助手的方向发展,实践中越来越强调检察事务官通过自身的专业知识,弥补检察官偏重法律而专业知识不足的缺陷,为检察官侦办案件提供专业智识支持。而在大陆的检察事务官改革因为并无法律的明文授权,检察事务官的法律地位及其职权范围等皆属不明,进而导致大陆检察事务官制度定位不清、前景不明。

最为根本的问题是,大陆的检察事务官制度改革究竟是要将检察事务官定位为处理事务性、文书性工作的行政助理,还是可以代行检察官的部分职能的专业助手?笔者认为,在法律无明文授权的情况下,未获得检察官资格的检察事务官不能参与办案,无权代替检察官执行搜查、扣押、讯问等调查取证工作,最多只能发挥检察官行政助理的作用,代替检察官处理办案中的事务性、文书性工作,从而将能办案的检察官从繁琐事务中部分“解脱”出来,换言之,他仅仅是也只能是检察官的行政助理。但是,上述事务性、文书性助理工作,在大陆检察体系中本已有“书记员”一职承担,又何须再另行创设检察事务官这一角色?!此外,检察官在金融、财会、建筑等专业领域知识不足、急需专业助手的问题,在大陆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但目前大陆推行的检察事务官制度改革显然还无力兼顾于此。

除此之外,相关配套制度的缺乏,也使大陆的检察事务官制度改革的前景面临诸多质疑。例如,检察事务官有没有准入(任用)条件?在台湾地区,要获任检察事务官,必须经过专门的检察事务官资格考试,而在大陆,目前并没有专门的检察事务官考试制度,也没有明确的准入资格、条件,那么,该通过何种举措来保证检察事务官的资质?如果将检察事务官的准入资格与国家司法考试对接,要求检察事务官也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方能任用,那么,他既然已经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本来应当是“包青天”,却为何要他成为“王朝、马汉”?

总体上而言,大陆的检察事务官制度改革面临着“改革目的错位”、“改革依据缺乏”、“改革走向迷茫”以及“配套措施缺位”这四大问题。笔者认为:

第一,在改革目的上,大陆的检察事务官制度改革,不能仅仅停留在检察机关内部人事管理制度改革的层面,而应当上升到整个检察体系人力资源重新配置、办案模式调整和转型的高度来认识。

第二,在改革依据上,大陆的检察事务官制度改革,一定要摆脱目前“于法无据、各行其是”的状况,需要上升到国家刑事法制改革的层面,通过《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或《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方式,在立法上确认检察事务官制度,由组织法或程序法来对检察事务官的地位、职权范围等作出明确的授权性规定。

第三,在改革走向上,大陆的检察事务官制度改革,不能将检察事务官的定位和职务混同于书记员,而应当将检察事务官看作检察体系内部的新生力量、专业团队,其主要任务是为检察官办案提供专业领域的智识支持,并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代为行使检察官的部分法定职权。

第四,在配套机制上,大陆的检察事务官制度改革,在取得法律授权的同时,应一并解决检察事务官的准入、分级、晋升以及培训等问题。

注释:

[1]在台湾地区,并没有独立的“检察机关组织法”,关于检察机关组织的相关内容均规定在“法院组织法”中。

[2]在台湾地区,搜查称为“搜索”,这里为了大陆读者阅读方便,直接表述为“搜查”,特此说明。

[3]林照宏:《检察事务官制度之检讨与展望——以台北地检署之运用经验为中心》,载《检察新论》第4期,2008年。

[4]林幸彬:《检察事务官在刑事程序中地位之研究——以美、日、德制度为借镜》,国立中正大学法学院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2009年1月。

[5]“他”字案与“侦”字案均为台湾检察机关办案时分案的案号之一,法律上对案号并没有明文规定,而是台湾检方办案的惯例。按照台湾“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檢察機關本有主動偵查犯罪的職責,遇有人檢舉,檢察署即應分案偵查;倘檢舉的事證或犯罪嫌疑人已經相當明確,即逕分「偵字案;若不夠明確,即分「他字案。检察机关拥有主动侦查犯罪的职责,遇有人检举,检察署即应分案启动侦查;如果检举的事证或被告已经相当明确,即直接分为“侦”字案;如果检举的事证或被告不够明确,则先分为“他”字案,待进一步实施侦查后,视证据和被告的明确程度,再决定是签结案件还是转分“侦”字案。因此,所谓“侦”字案,就是检察官已将某人设定为被告,此时这个被告享有诉讼法上被告的所有诉讼权利,且此时检察官于侦查终结后,不管是,还是作出不或缓处分,必须对外公示,且法律文书应详载事实理由;而所谓“他”字案,是指检察官仅仅只是怀疑某人涉嫌犯罪,但尚未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因此先以“他”字案为侦查,此时被怀疑者称为关系人,他不具有被告的地位因而也不能行使被告的诉讼权利,如沉默权、聘请律师在场权等等。而检察官若进一步侦查发现其确有重大嫌疑,即会将“他”字案转为“侦”字案,如果经侦查发现无涉嫌可能,即以行政签结的方式终结该案,这种结案方式,不用对外公示,当然也没有说明理由的必要。至于到底在什么情况下,应当分为“侦”字案或“他”字案,解释上一般认为,如果检察官只是单纯怀疑,则应分为“他”字案;如果达到合理怀疑,则应分为“侦”字案。笔者理解,台湾地区所谓的“他”字案与“侦”字案之区别,大致分别相当于我国实践中立案前初查的案件与立案后侦查的案件。

[6]这里的开庭,是指检察官开“侦查庭”,台湾检察官在侦查中会开“侦查庭”,以核实证据,并听取警察、犯罪嫌疑人双方的陈述和意见。

检察官个人述职报告范文第3篇

根据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不仅具有对刑事被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权力,还有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和人民法院的审判(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法律的这种规定,在司法实践当中出现不少问题,其中尤以检察官的法律监督职能和公诉职能冲突为甚。以下按照刑事诉讼的三个阶段分别论述。

一、侦查阶段,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在刑事诉讼当中,除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外,公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监督职能非常笼统,没有具体的监督措施,导致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法律监督无法操作。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可以说根本就没有监督。所以,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时常发生。这是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检察机关监督措施而造成的。但是,如果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任何刑事案件的侦查程序中都参与,因为其凌驾于其它司法机关的特殊地位,公安机关的侦查又会被检察机关所控制。

二、审查阶段,即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行为存在监督空白。

《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是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法律依据。事实上,在刑事诉讼程序当中,检察机关的公诉行为也属于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作为公诉人的检察官的行为同样需要监督。上述法律虽然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权力但未规定具体的监督措施。对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1999]1号)有更详细的规定,其“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一章中规定的法律监督分为三节,分别是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但是,惟独没有检察监督。

显而易见,公诉阶段的法律监督还是一片空白。公诉阶段没有监督的刑事诉讼,将失去刑事诉讼监督的完整性,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公正性都可能受到影响。哪么,公诉阶段的法律监督又由谁来实施呢?是检察官自己吗?这显然不可能。

三、审判阶段,公诉人对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不合情理。

公诉人在刑事审判中的地位,与原告在民事审判中的地位相当。公诉人与民事原告的不同只在于他代表的是国家,其诉讼请求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公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样得靠而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定才能实施。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法律规定人民群众也有监督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只能通过人民行使申诉、举报、控告的方式请求有关的国家机关来达到目的。但是,人民检察院就不同了,因为人民检察院在国家司法制度中的特殊地位,他还负有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直接侦查的权力,所以他可以依职权直接对法官采取任何在他看来适当的措施。

在此情况下,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时,还能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吗?我国的刑事审判采用的是纠问式诉讼,法官在刑事审判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如果对刑事审判起决定作用的法官不能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判决结果还能公正吗?因此,在刑事审判当中,检察官对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在现实中起到的不可能是监督而只能是讹诈!所以,既便检察官出示的证人“书而证言”没有经过质证,法官还是原样采信;既便公诉人提出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存在很多疑点,法官仍然确信无疑。因为刑事审判中公诉人与辩护人诉讼地位的极大悬殊,造成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正确意见也很少被法官采纳。

检察官个人述职报告范文第4篇

监督纠正敢担当

把严防冤假错案作为必须坚守的底线。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加大审查把关力度,最高检报告中指出“对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督促撤案17673件;对滥用强制措施、违法取证、刑讯逼供等侦查活动违法情形,提出纠正意见54949件次;对不构成犯罪和证据不足的,决定不批捕116553人、不23269人。”

检察机关去年在纠正冤假错案方面做到了敢于担当、敢于监督。最高检工作报告中列举了“徐辉杀人案”“黄家光故意杀人案”“王本余奸淫、故意杀人案”等冤错案件。这些案例都很典型,检察机关在督促、参与错案纠正时,还将办理过程向全社会公开,体现了极大的决心。同时,也释放了一个信号――未来检察机关在维护司法公正方面会做更多的工作。

对于冤错案件,最高检工作报告中说,“对冤错案件首先深刻反省自己,倒查追究批捕、环节把关不严的责任,吸取沉痛教训,健全纠防冤假错案长效机制。”最高检的鲜明态度得到不少人大代表的赞许。司法机关注重自身反省,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勇于纠正错案、实现公正司法的决心和信心。

2014年,全国检察机关开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检察,监督纠正“减假暂”不当23827人,同比上升42.6%;监督有关部门对2244名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收监执行,其中原厅级以上干部121人;查办违法“减假暂”背后的职务犯罪252人。

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张崇和在审议两高工作报告时建议,在下一步的工作中,要严格落实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相关规定,慎重处理职务、金融、涉黑等犯罪人员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严格履行程序,完善刑罚执行监督长效机制。

最高检工作报告中提到了有关“深入开展久押不决案件专项监督”的内容。从报告看,检察机关清理出的4459人现已纠正4299人。这是保障人权“接地气”的体现。纠正一个被超期羁押、久押不决的人,就可能会对一个家庭的生活带来积极影响。

同时,2014年,全国检察机关及时回应群众关切,严惩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牵头制定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开展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专项立案监督。坚持依法从严原则,制售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犯罪16428人,在食品药品生产流通和监管执法等领域查办职务犯罪2286人。

2014年,检察机关开展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污染环境、盗伐滥伐林木、非法开垦草原等犯罪25863人,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查办职务犯罪1229人。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在办理毁林等案件时,探索建立“补植复绿”机制,由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补种恢复后,依法酌情从宽处理。针对生态环境遭受破坏后无人提起民事诉讼等情况,探索督促或支持有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

“案”说公平正义

与往年不同的是,今年报告更注重运用案例,回应关切,成为报告一大亮点。最高检新闻发言人张本才说,报告全文共21个案例,如、徐才厚、蒋洁敏等省部级以上干部职务犯罪案等。“运用这些鲜活生动的案例,不仅佐证了检察工作的成效,也增强了报告的可读性、吸引力。”

从报告提及的案例看,有经济领域案件,有严惩腐败的典型案件,更有与司法机关自身相关的冤假错案的纠正案件。可以说,一件件具体案件,折射了检察机关对公平正义的不懈追求。

从依法办理、徐才厚、蒋洁敏等28名省部级以上干部的犯罪案件,到查处北戴河供水总公司总经理马超群等“小官巨贪”,这些案例在报告中均有着墨,体现出中国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的决心。

“为官不为”“为官乱为”等行为严重影响民众对公平正义的获得感。“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13864人,同比上升6.1%,其中行政执法人员6067人,司法人员1771人”……报告在引述一系列数字的同时,亦提及延寿看守所发生在押人员杀警脱逃、讷河监狱发生在押罪犯利用手机进行网络诈骗的恶性案件以及晋济高速特大燃爆事故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案件,体现了检察机关对渎职侵权行为的“零容忍”。

值得注意的是,报告不回避问题,敢于揭短亮丑,直面一些对司法领域冤假错案予以纠正的案例。

“徐辉杀人案”“黄家光故意杀人案”“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流氓案”,这些被公众熟悉或不熟悉的案例一一被提及,表明检察机关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把严防冤假错案作为必须坚守的底线。这也是中国检察机关敢于向“自己人”亮剑的一贯作风。

案例覆盖各主要领域,结合报告后所附的长达18页的用语说明,代表们可以更“零距离”地触碰到中国检察机关一年以来的工作。

司法改革,完善“责任制”

法者,治之端也。通过不断深化司法改革,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法治才会成为全社会的信仰,全面依法治国才有更深厚的基础。

实行检务公开,推进检察系统的司法改革,从严建设自己的队伍,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最高检察长并不回避检察系统自身存在的问题,而主要考虑了检察系统在自身的现代化过程中,应该做哪一些重要的改革。

报告中指出,落实“谁办案、谁决定、谁负责”,组织17个市县检察院开展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择优选任460名主任检察官,赋予相应司法办案决定权,完善司法办案责任制度,主任检察官对所办案件终身负责。

每一起错案伤害的是案件当事人,损害的是司法公信力,司法机关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案件真相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错案虽不能百分之百杜绝,但要竭尽全力做到少之又少。让人欣喜的是,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的推进,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办案方法,完善办案制度,比如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相信经过司法机关共同努力,案件会办得越来越扎实。

检察官个人述职报告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法院 检察院 司法评估 司法制度 论文摘要:论述在我国建立司法评估制度的意义及内容。 怎样评价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及其司法官员的品行,这已是很多国家所关注的问题。各国建立司法评估制度,目的在于建立良好运行的司法制度,保障司法官员清廉及司法公正性。司法评估制度往往涉及法官行为、素质、司法资源分配利用及对司法的评价、监督制约等领域。建立司法评估制度,可以充分反映及体现社会对司法的评价,可促进司法制度的合理化,更好地实现对司法的监督,防治司法腐败,确保司法公正。我国司法评估制度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而进行建立: 一、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对法院、检察院工作报告审议制度 根据我国宪法第12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8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7条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等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木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的表现之一就是听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对该工作报告进行审议、评议并最终表决是否通过。该项制度其实就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法院、检察院工作的评估,而且是最有权威性的评估。 近几年,我国媒体及社会各界都普遍关心司法腐败及司法不公问题,许多人表现对司法工作极大的不满。据了解,1997年、199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代表们围绕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发表意见讲话的频率很高,在大会通过的决议中,两院(法院、检察院)工作报告的通过率相对是最低的,体现了代表们对两院工作的不满,这很大程度上可作为对两院工作的评估指标之一。因为人民代表在代表大会上对法院、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审议、讨论、发表意见等,都是最集中体现了人民代表的意愿。这两年两院工作报告表决通过率有所提高,表明代表们对两院工作的满意度有所提高。若人民代表大会对两院工作报告表决不通过时,两院应负怎样后果,尤其是两院院长、检察长是否该引咎辞职,或给予怎样的责任形式。对上述问题,我国目前宪法及有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依笔者所见,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期间,代表们对两院工作不满意时,可以向两院的院长、检察长提出质询案,要求院长、检察长接受质询等等。 人民代表大会对两院工作报告的审议制度是一项很重要的司法评估制度,如何健全及完善该制度仍有待我们进一步探索。如代表们在大会期间的意见、讲话,代表们对两院工作的质询案,代表们对两院工作报告表决通过率,代表们对两院工作提出的存在问题等具体方面,都可以说是集中体现了代表们对两院工作的评估意见。建立及完善上述方面相关制度及措施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我国应尽快制定有关此方面的法律,一方面可以促进两院工作,保障司法公正,防治司法腐败。另一方面也健全人大代表对两院工作评议制度,也是更好地监督两院工作的一种有效途径。 二、建立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司法监督的机制 我国宪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常委会委员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为了更好地确保行使监督权,我国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司法监督机构,如设立司法监督委员会,该委员会专门负责对法院、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这种评议(估)可以是定期的或不定期的,评估内容事项一般应是事先设定及要求的,一般不宜搞临时的定项评估,否则不利于评估的准确性及统一性要求。具体评估程序上设置可如下:先是由司法监督委员会组成儿个评估小组,分别进行评估后汇总评估,将汇总评估结果及有关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并由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作出最后的评估(价)决定,以便形成相关决议。 依己所见,司法监督委员会评估司法的标准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因素(方而)确定: 一是司法人员素质的高低。司法人员的素质表现为专业素质和道德素质。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主要体现在法官的学历上,它是反映法官的学识和能力的主要体现。尤其是司法工作的专业性极强,要求具有较高法律专业技能。就法院系统而言,1998年底全国法院28万干警中已有70%以上达到大专以上文化水平,但这并不说明其中具有法律专业学历的人数,也未明确细分正规法律院校还是业余(如夜大、成教、自考等)取得的学历。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每年都应披露法院在提高法官干警的专业能力、素质、学历所作的工作及努力,尤其是与上一年度相比“进度”如何。因 为司法人员素质高低的重要指标就是法律专业知识水平高低,若无该项指标,则难以说明司法人员素质的高低。 二是司法人员违法乱纪、腐败堕落的比例及现象。司法人员的违法及腐败现象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人们对司法评估,它是体现人们对司法工作满意程度的关键。从有关资料表明,司法机关内部确实存在不少司法腐败现象。如最高法院院长肖扬1999年3月10日在工作报中指出,去年法院对2512名违法违纪的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作了严肃处理,其中给予行政处分的1654人,给予党纪处分的637人,追究刑事责任的221人。“涉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28人:其中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l人,中级法院院长、副院长7人,基层人民法院20人,全国法院对涉及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举报线索立案调查的共13730件,已结12626件,其余正在查处中。”川这一系列数字从侧面反映司法人员行使司法权腐败,有损司法制度的权威性,这也是评估不同时期司法制度的状况。 三是审判质量效率状况。评估法院工作往往要以法院审判案件质量高低来衡量。我国各法院目前也建立各类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及标准,它是法院实行审理案件质量监督的好办法。其具体作法是组织本院一些资深法官对本院审结并已生效的案件卷宗进行审查,其评判案件不局限于案件的改判和发回重审,还涉及案件立案、庭审、裁判、执行质量。一般用有关立案准确率、庭审成功率、当庭宣判率、审限合格案率、超审限率、上诉率、申诉率、执行到位率、差错率及裁判文书制作水平高低等来作为审判案件质量评查标准。人大司法监督委员会在评估法院工作时,尽管不必直接引用法院上述标准,但可以参照上述标准来透视该法院的全年审判工作情况,从中得出今年法院审判工作的评估结果。对于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也可以采取上述相应(关)指标来评估检察院工作。至于上述具体指标的认定,应由上级法院或法律专家来评议确定,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宜也难以认定。 三、建立律师评估司法的制度 在对司法官及司法制度评价方而,西方不少国家主张建立律师评估法官及司法的制度,尤其是美国多数州都建立了律师评价法官的制度,只是各州规定评价的标准及问题不同。为此,美国有关部门,专门成立一个由9个律师、2个前任法官和3个专家学者组成的研究小组,提出了很有意义的评价方案川。该方案主要内容在以下:(l)法官适用法律水平能力的评估。涉及法官对法律精神及其法条的理解认识,制定及适用法律规则是否合法,具体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的水平能力,制作裁判文书时引用法条及法理能力;(2)对法官在诉讼中公正性的评估。涉及法官在诉讼中是否存在偏祖一方当事人,而压制另一方当事人情形,是否存在应回避而不主动提出回避的情形,开庭前有否先人为主倾向,诉讼审理是否存在有以貌取人或偏见的“前科”,法官审理是否存有政治偏见及对一方当事人律师的偏爱等;(3)法官遵守诉讼程序客观性的评估。涉及法官诉讼中有否确保当事人平等享有诉讼机制,是否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是否恐吓当事人使之达成和解、调解协议;(4)法官在庭审中的威严和仪表气质的评估。 涉及法官庭审中的衣着、面容表情、道德品尚,法官在庭审中的精神风貌,法官是否耐心听取当事人陈述辨解及证据的辨认,法官维持法庭秩序的能力,法官驾驭法庭程序及庭审技能的能力高低;(5)法官勤于案的评估。涉及法官年度、季度、月度办案率高低,结案率高低,法官遵守法院庭审纪律、规章制度、公务制度情况,法官审阅当事人及律师递交的有关案卷材料的认真度;(6)法官品德行为纪律评估。涉及法官个人人品风格,言行是否检点,是否遵守法院工作规范纪律,是否有为法官个人操守不相适应的行为等等。 上述评价方案对建立我国律师评估司法的制度还是很有借鉴意义的。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律师评价司法的制度,对法官的评估主要还是依法院内部机制进行。如先由法官自述一年的工作情况,一般是着重讲业绩,很少讲存在的问题,接着由法官的同事进行打分评比,最后由法院内设的法官考评委员会根据法官自述、同事打分等情况进行最后的考核总评,其结果是优秀、胜任和不胜任,这种考评缺乏相关人士的参与。我国若借鉴美国作法,建立律师评估法官制度,则会更加专业性地评估法官及其制度,会大大促进法官制度健康发展。因为律师能较专业地客观地评估法官品行作风、专业能力、诉讼公正性如何。当然,我国建立该项制度可以通过不同方式来进行,诸如先建立律师评估法官的各个专项制度,如法官庭审能力评估,法官品行及廉洁评估制度,法官运用法律专业知识能力评估。同 时,还可以建立法院、检察院的整体评估制度,包含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准确性、公正性、客观性、合法性等进行综合评估。律师评估法官及司法的活动,一般可以通过由律师行业协会(如律师协会)出面组织有关律师公正客观进行,律师协会可以事先与有关评估机构先确定评估标准及评估考虑因素,再根据律师人数、分布情况进行电脑随机抽员评估,这样操作出的评估结果应是较客观的。 四、建立当事人评估司法的制度 当事人在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中扮演一个重要的角色,它亲身体会到国家司法制度的作用及威严,其对司法制度的认识是最直接的。我国可以考虑增加当事人评估司法这一项制度。尽管评估中当事人很有可能会带“有色”眼光评估,但只要我们事先调好当事人眼光的“色彩”,如尽可能避开当事人对本案法官评估,而侧重于对国家司法制度全局,包含对各具体诉讼制度的评估。这样做,会容易发觉我国各诉讼制度、法官制度、具体司法制度的不足,深刻地觉察存在问题的深层原因。 当事人评估司法,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是对具体诉讼制度(包含各项诉讼程序)的评估。在诉讼中,当事人最直接感受到各诉讼制度合理及不妥之处。如法律制度中规定起诉受理的条件限制,法院受案范围大小,诉讼期间宽紧,送达方式的合理与否,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的细节规定合理性,法律规定当事人举证情形与难易状况等等。这些规定当事人感受到其存在的价值及作用。尽管当事人在这方面的感受及评估存在某些问题,如不具有法律专业分析能力等,但其提出的问题,则有利于我们从司法等角度分析。 二是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体制、作风的评估。当事人极为关心国家司法机关设置及其职权的行使是否很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通过诉讼,可以体会到各司法机关职权分配是否合理,是否实现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相互协调的关系。.诸如就民事诉讼而言,当事人怨言较深的集中于司法保护不彻底,即使获得法院生效裁判,却在执行时总得不到兑现,使当事人对司法机关及其司法权威的信任丧失。同时,对检察院同时行使侦查、批捕、起诉等职能也难以接受,司法机关及其职权(责)配置是否科学合理,当事人也持怀疑态度。此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责时,其工作作风及态度等,当事人应是最有发言权,当事人直接体会到法官、检察官敬业状况、勤俭、踏实等情况。诸如了解到法官、检察官作裁判前是否耐心听取当事人申辩,对案件审理是否认真,是否对当事人耍脾气,甚至是压制一方,抬举一方等。这些方面的评估,当事人还是有资格的。 三是对司法腐败的举报。设立当事人举报制度是当事人对司法最强最有力的评估,是当事人介人防治司法腐败的最好方法。由于我国司法制度及其监督机制等方面存在缺陷,司法腐败难以抑制,但调动当事人参与防治的积极性最好的措施是举报。当事人可以举报的主要情形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的违法乱纪行为,如涉及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案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职业道德情形,司法机关工作违反廉洁自律的规定等。 四是对行使上诉、申诉权的评估。诉讼中,当事人是最直接感受到司法制度的合理性、科学性及公正性的。如当事人上诉率的高低可以一定程度体现当事人对司法诉讼制度,包括对法官执法的不同意见。当事人上诉意见及理由就是对一审的态度及评估,这是我们最容易发现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包括掌握一审法官执法情况。当事人行使申诉权,是当事人对已生效的裁定、判决不服而向有关机关提出请求的一种民主权利,尽管它不会对已生效的裁定、判决产生法律影响,但它确实体现当事人不满的意见,也是发觉司法审判活动是否有违法的重要线索来源之一,它可以作为当事人评估司法制度的一个参考因素或指标,因此说,当事人上诉率、申诉率的高低也是司法评估的一个尺度之一。 五、建立社会公众评估司法的制度 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有不同的看法,不同阶层的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也有不同认识,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的关心程度也会体现社会公众评估司法制度的影响力大小。关于社会公众评估某项社会制度、事件,西方不少国家都有许多评估方式,我国在社会公众的民意体察方法上,还是比较欠缺。我们可以适当考虑参照一些国家民意测试及调查方法,来了解掌握民众对司法制度的看法。诸如,可以通过如下方式进行: 一是问卷调查评估。该方式是指向社会特定或不特定的公众就有关司法制度及相关措施,通过征询有关问题回答及选择而作出的问卷,以达到对某项司法制度的态度和看法的了解。该方式最大特 点是答卷人一般是不署名的,其答的内容比较客观。但这种方式也有弊端,如答卷人回答态度不一定很踊跃,有些人是收到问卷而不作答,不易收回所发出的全部问卷。这种方式的问卷涉及内容可以是很广泛的,也可以是具体通俗的。如可以问及诉讼中的某项原则、制度的贯彻执行、某具体案件审理的看法、生效裁判书执行情况及态度、最关心的司法问题,等等。 二是民意测验的评估。该方式是指专门的调查机构或组织就某项司法制度或措施、事件向不特定的民众或某类不同的民众发出一种旨在了解被调查人的意见的特定形式。常见的是书面问卷形式,或是其他表现方式。它往往是用来了解民意的最佳途径,如国外往往了解总统竞选的选民测评,总统支持率高低,重大国内外政策出台的支持率高低等。我们用该方式来测评民众对司法制度的评估也是可行的,可以较好地表达出民意对司法的态度。当然,这里往往涉及操纵民意测验的机构、团体的权威性及民意测验方式选择的可靠性及准确性的问题。 三是网民调查评估。该方式主要是充分利用当今高科技手段,通过网络信息能更广泛更准确地反映网民的意愿。它的调查面及人数都很广很多,且调查的内容可以是全方位的,是当今更充分了解社会公众意见的一种较有效的方式,对于评估司法制度而言也是很好的选择方式之一。 四是社会公众举报式评估方式。上述所讲的评估方式往往都是从正面上积极评估司法制度,而采取社会公众举报式评估司法却是一种消极的评估方法,它是通过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存在的问题进行举报,从举报中发现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从而实现评估司法制度的相关措施。某一定意义讲,举报越多,就一定程度体现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不满,举报少了也许可说明社会公众对司法不满的情绪少了或化解了。因此说,举报式的评估也是有其存在的价值及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