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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履职报告

检察官履职报告

检察官履职报告范文第1篇

关键词 基层检察院 检察委员会 探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00/ki.kjdkz.2016.02.072

近年来,湖北省嘉鱼县检察院认真贯彻落实上级院关于检委会工作建设的精神和要求,充分发挥检委会议案议事的决策作用,创造性开展检委会委员述职评议制度,着力强化检委会委员履职意识,拓宽检委会业务决策指导途径,有力推动和促进了检委会工作的科学发展。通过述职评议活动的开展,检委会委员履职意识不断增强,自身素质和工作能力不断提高,呈现四个提升,有力推动了各项检察工作的发展。实现了四个提升:一是检委会委员履职意识不断提升。通过目标量化考核和评议结果运用,改变委员“干好干坏一个样、干与不干一个样”的现状,促进了主体意识和责任意识的回归,干事创业、履职尽责成为主流。二是议案议事能力不断提升。开展述职评议为检委会委员提供一个交流工作和展示自我的平台,通过互相学习和借鉴,推动检委会学习、调研等制度的落实,不断提高委员自身素质和履职能力。三是检委会对检察业务的宏观指导水平不断提升。述职评议推动了检委会工作与各项业务工作深度融合,通过充分发挥检委会委员的辐射带动作用,延伸拓展了检委会业务决策指导途径,提升了业务指导效果。四是检委会决定的执行力不断提升。通过述职评议,由检委会委员对检委会审议的案件和事项最终处理情况进行第二次反馈,并在评议中对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督办,保证检委会决定得到及时全面正确的执行,切实维护了检委会的权威。

1 当前基层检察院检委会委员的法律地位和履职中存在的问题

(1)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法律地位。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制度是检察委员会制度的组成部分,其法律地位法律既来源于法律对检察委员会委员制度的规定,又有其特殊性。总的来说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是具有较高法律职务和检察官等级的人员。《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2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由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检察官法》第2条规定,“检察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因此,检察委员会委员是经权力机关任命的检察机关内部具有较高法律职务的人员。检察官等级是国家对检察官专业水平的确认,按照《检察官等级暂行规定》,检察委员会委员的等级也高于检察员的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的通知》,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必须是“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法律政策水平高、业务熟悉、经验丰富、议事能力强的资深检察官和优秀检察官。”因此,只有精通法律与检察业务的检察官才能担任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

(2)履职中存在的问题。检委会是检察机关内部的最高业务决策机构,对于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检察工作中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的业务、管理事项发挥着重要的宏观指导作用。检委会委员能否有效履行职权、发挥作用直接关系着检委会运行得好坏,直接关系着整个检察工作的大局。当前,有的委员忙于业务工作,没有及时更新补充知识储备,思维相对老旧,对于检察业务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缺乏研究,影响了检委会的议事能力和决策水平;有的委员只顾埋头办案,议事议案准备不足,讨论时人云亦云,随声附和,没有见地和针对性;有的委员认为检委会主要是平衡责任,不是主职工作,缺乏主体意识和角色意识,对于议事议案兴趣不大、热情不高。面对现状,县院党组经过多次调研,创新推出述职评议制度,定期组织检委会委员向院检委会述职,并进行评议,便于检察长更好地掌握和了解检委会委员的履职情况,有针对性地出台工作措施,强化检委会的决策指导作用。

2 推行履职评议制度,推进检委会履职科学化

一是明确述职评议内容。探索并推行检察委员会委员述职评议制度是检验检委会委员履职情况的重要途径。制度设计不仅要突出对委员履职情况、履职能力的评议,更要突出检委会的业务导向作用,对于述职评议的内容进行适应的延伸拓展,以此衡量工作,推动业务发展。述职评议内容主要包括:检委会委员参加集体学习和年度理论研讨文章完成情况;带头办案和指导其他检察人员开展业务工作情况;参加议事议案的准备工作和对于重大检察决策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的情况;参加规范司法行为和提升办案质量的情况以及个人的思想作风、廉洁自律情况。同时根据每年不同的工作重点,及时增补报告内容,如湖北省嘉鱼县检察院2014年将参与新型检察院项目化建设作为重点,列入述职评议内容,确保述职评议工作的实效性。

二是明确述职评议人员。由于检委会委员述职评议制度处于探索阶段,为了避免与其它年度述职工作重复撞车,有针对性地选取部分委员进行述职。经过检委会办事机构的提议,检察长同意选取的方案。首次述职委员的人选条件是,由担任业务部门主任检察官的委员述职,这样便于结合本业务部门工作情况进行汇报。2014年底,湖北省嘉鱼县检察院安排了担任综合管理部门、职务犯罪侦查部、公诉部和民行部主任检察官等的五位委员进行述职。参加评议人员主要为全体检委会委员,同时根据工作需要,邀请院纪检组长和部分人民监督员参与测评,以扩大述职评议工作的参与面。

三是明确述职评议程序。注重发挥委员在述职评议工作中的主动性,明确规定按照“个人自查、会议报告、委员询问、检察长点评、大会评议”5个步骤组织实施,确保述职评议的规范性。

检察官履职报告范文第2篇

关键词:人大常委会;履职情况;监督现状;可行性;设计

一、人大常委会对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的现状

检察机关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以下简称“两长两员”)由人大选举或任命,但人大却没有对“两长两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司法实践中亦鲜有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两长两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的事例。

(一) 监督的立法不健全

虽然作为具有统领性、总括性质的《宪法》明确规定人大常委会监督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不可能对人大常委如何监督人民检察院作出细则性的规定,但作为检察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只是对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表述为“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监督检察工作的途径除“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外,还把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人大代表集中反映的突出问题、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群众反映的问题等六种情形作为检察机关向人大作专项报告的议题,但如此规定也只是以监督中发现问题要求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和质询而己,没有对要求“两长两员”定期向常委会报告履职情况作出明确规定。

(二)司法实践中的空白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以《专项报告》或定期以《工作报告》的形式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检察工作的方式主动接受人大监督,这种报告主要侧重于检察机关一定时期内履行职责、或某项专项工作的情况。然而,人大常委会任命“两长两员”后,“两长两员”如何履行职责、是否正确履行职责,由于没有相关机制、没有相关法律明示要求,人大常委会没有、也不可能掌握“两长两员”的实际履行职责情况,“两长两员”也无法主动向人大报告其个人履行职责情况。

二、建立人大常委会对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工作机制的可行性

(一)理论依据

一是人大监督的概念来看。监督是指为维护公共利益,法定监督主体依法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实施检查、督导和惩戒的活动(1)。而人大监督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一定的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由它产生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行为进行合法性、合理性的审查活动(2)。这里无论是监督、还是人大监督的概念都包含了对工作人员行为的监督。

二是从检察人员与检察机关的关系来看。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工作由具体的检察人员实施完成,检察人员的行为是否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直接影响着检察职能的行使。而处于监督者的人大常委会,监督检察工作,也同样应该包括对检察人员行为的监督,对“两长两员”的监督就完全属于其监督范畴。

三是监督的类型来看。人大常委会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是纵向监督,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那么只要是属于检察工作范围内的事项,有必要的都可以、也应该向人大常委报告。

(二) 宪法和法律依据

一是《宪法》依据。第62、67条分别规定,全国人大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此条说明“两长两员”由人大及其常委会产生。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大常委会监督同级检察院的工作,同样也应该包括对检察人员的监督。

二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大和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21-23条,明确省级以下检察长的选举,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同级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两长两员”由人大及常委会产生,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履行职责情况就应该成为必然。

三是《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第9条规定了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报告议题范围:一是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二是本级人大代表对检察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三是本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四是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委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五是人民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六是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此条描述的六种情形只能从检察执法主体即检察人员个体行为中得到反映,接受询问和质询的主体是检察人员,甚至还可能是“两长两员”,因此,在上述情形下“两长两员”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其履行职责的行为(不论正确与否)就当然接受了常委会的监督。

(三)现实可行性

一是有定期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的机制。目前,检察机关建立了每半年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检察工作接受审议的制度,同时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或专项活动,以专项报告的形式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的开展情况。在此制度的前提下,以专项报告的形式将“两长两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并接受审议,使人大常委会对检察工作进行监督的同时,对“两长两员”的履职行为进行监督完全可以成为现实。

二是有要求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和质询的规定。人大常委会审议检察工作报告时,检察机关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接受询问。一定数量的人大常委会委员联名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检察院的质询,就启动了检察机关相关人员接受质询的程序,使检察人员个人履职行为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不可避免。

三是有年度考核述职的机制。检察人员纳入公务员序列,检察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成为年度考核的主要内容,同时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向全院干警述职,处以上领导干部要向组织部门报告履职情况,“两长两员”就更加应该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情况。

三、构建人大常委会对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工作机制的设计

(一)健全和完善立法,明确规定“两长两员”定期报告履职情况

一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在法条中增加一条作为第28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情况。二是《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在第9条“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报告议题”范围中,增加一项为: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报告。三是《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在第7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中增加一项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履职情况。四是《检察官法》。在第8条“检察官的义务和权利”中增加一项为: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情况。

(二)启动履职专项报告

一是专项报告的时间。以人大常委会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委员会议为标准,“两长两员”向人大专项报告以定期或不定期的形式。二是专项报告的人员。“两长两员”的人数在各级检察院占大多数,全部人员每年报告履职情况难以成为现实,因此,可按照每年3-5人的比例向常委会作1-2次专项报告。三是专项报告的形式。既可以每次以1-2人个人履职专项报告,也可分别以检察长履职专项报告、副检察长履职专项报告、检察委员会委员履职专项报告、检察员履职专项报告的形式进行。四是专项报告的内容。专项报告的内容一般是指“两长两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情况,也可以结合各个时期上级机关开展的专项活动进行报告。五是及时上报,精心准备。形成书面的专项报告,按照《监督法》规定的时限报告人大常委会,以便委员及时掌握专项报告的情况。同时相关人员应尽可能多地掌握相关数据,以便顺利回答委员的询问或接受质询。

(三) 人大常委会监督程序

一是了解专项报告。人大常委会委员会前了解专项报告人员的个人简历、工作成绩等,熟悉“两长两员”需要履行哪些法律规定的职责,以便会上根据需要进行询问或质询。二是特定问题调查。需要对相关问题进行特定调查、特别是要求对质询的特定事项进行调查才能作出决定、决议的,由委员长会议或主任会议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成立调查委员会,并开展调查,检察机关和相关人员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材料。三是专项报告。单个专项报告的,报告人在会上先作自我介绍,然后宣读个人履职的专项报告;非单个专项报告的,可派代表介绍相关人员简历后,再宣读报告,但其他报告人须例会,听取意见,接受询问或质询。四是审议和决定、决议。对于“两长两员”的日常专项报告,委员对照“两长两员”的职责范围和法律规定对专项报告人是否履行职责、是否正确履行职责进行审议,并对履职情况提出建议或意见,决定是否通过。对特定问题调查后形成的调查报告进行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同时要求专项报告人就决定或决议落实的情况限期上报人大常委会。

参考文献:

[1]监督学概述, http://。

检察官履职报告范文第3篇

【关键词】司法警察;贯彻新刑诉法;调研报告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刑诉法的颁布实施对检察机关执法理念、执法规范、执法能力等方面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对司法警察工作影响深远。

目前对于司法警察工作贯彻新刑诉法所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司法警察的性质和职能定位缺乏成熟的理论支撑和指引,立法和司法解释模糊滞后,职权配置不科学,司法警察参与检察活动中与检察官的权利和责任模糊,不利于司法警察开展工作。具体表现在:

一、观念障碍

1、司法警察工作未受重视。一些地方的司法警察工作流于形式,可有可无,司法警察队伍人心思动,被动应付。首先,职能狭窄,难以适应检察工作快速发展的要求。现行司法警察的九项职责仍偏重于安全保卫,对检察业务参与程度不够,职能与形势的要求不相适应。其次,职权模糊,保障无力。《暂行条例》虽然规定司法警察具有一些职权,但难以操作。对于严重妨碍履行职责的行为,公安机关、法院均可采取拘留强制措施予以制止和惩治,而检察机关对此没有拘留权,司法警察缺乏相应的权力保障依法履行职责。

2、以检代警影响司法公正。从基层实践看,司法警察基本成为检察官的附庸,没有发挥主观能动性的空间。这不但弱化了司法警察的职能,也使得检察官与司法警察之间的权责不清,实践中容易产生以检代警或者以警代检的情形,彼此之间难以形成互相监督的关系,如在实践中,有时由于检察官不在场,司法警察在没有得到检察官指令的情况下不能自行采取措施,或是检察官在办案中出现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负责看管的司法警察往往不敢制止,司法警察对检察官违法的命令不敢违抗等,从而影响司法公正。

3、权责不清影响司法效率。由于检察官与司法警察的职能没有科学界定,权责不清,难以形成科学分工,难免产生推诿、扯皮现象,影响了工作效率的提高。一些本可以由司法警察行使的职权而没有赋予司法警察行使,也影响司法效率的提高。检察机关办理是职务犯罪案件,一般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都是在其单位或住所地进行,在执行逮捕时通知公安机关很容易造成不及时,延误办案、影响工作效率,拘留、逮捕完全可以由司法警察执行。

二、队伍建设

司法警察队伍的总体状况与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要求还有不小的差距:专业人才缺乏、警力不足、集中编队管理落实不好、信息化建设薄弱等问题还比较突出。尚需适度增加法警编制和岗位,加大“硬件”建设力度,尽快把视频监控、电子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技术运用到安全保障工作中,提高警务工作的科技含量,加强科技素质培训和工作资料积累,提高管理使用水平,为信息化提供图片、视频、音频等素材资料,为实现办公电子化、管理信息化、信息传递网络化奠定基础。加大经费投入,切实按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装备配备暂行规定》加强必要的警用装备建设。

三、与外部系统、内设部门的工作配合

针对刑诉法修改后新增职责,根据法定程序和办案实际,司法警察与公安、法院、司法等外部系统和反贪、反渎、监所、控告、申诉、技术、检务督察等内设部门将会有更加紧密的联系与配合:

1、协助执行强制措施环节的协作。首先是协助执行强制措施前的协作,要求办案人员事先与协助执行强制措施的法警交流案情,让法警了解用警意图,注意隐蔽身份和办案目的,不给嫌疑人有丝毫的空隙可钻;其次是执行强制措施时的协作,要求侦查部门与法警共同分析研究案情,制定行动方案,在行动中各司其责、密切配合。

2、侦查环节的协作。以参与搜查为例:一方面,侦查人员要告知司法警察被搜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搜查任务、搜查目的等内容,以便法警制定安全预案,周密部署,从而确保检察官自身和证据的安全,并防止发生当事人或家属出现意外等办案安全事故。另一方面,在执行搜查时侦查人员要与法警加强沟通,保证搜查工作有所收获。

3、看管、押解环节的协作。重点是侦查人员要与司法警察动态协作,对看管、押解对象实施全程、全方位控制。要求在执行看管前,侦查人员与司法警察要共同分析、掌握被看管对象的家庭情况、涉案情况、思想情况等,使法警对被看管对象的情况心中有数,以便于主动配合侦查人员开展审讯工作。

工作重点是积极应对“看审分离”后办案安全面临的新形势,认真做好看管、押解、提押、搜查等办案环节的安全保障工作,防止刑讯逼供等严重违法办案行为。工作难点是确立司法警察与检察官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方式方法和内容范围,如何加强部门之间、区域之间的警务协作,形成左右互动、上下联动、协调顺畅的警务工作格局和工作机制。

对于以上问题,司法警察工作在应对新刑诉法上应采取以下措施:

1、加强学习培训,增强贯彻执行的自觉性。组织司法警察加强自学,深入领会新刑事诉讼法的本质内容。采用听专家讲座、召开学习研讨会等方式开展业务培训,掀起贯彻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高潮。对照修改前后法律条文的变化,准确把握立法精神,熟练掌握具体的法条规定,增强贯彻执行法律的自觉性。

2、促进司法警察执法规范化、队伍专业化、管理科学化。建设严格按照高检院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建设标准,全面落实编队管理,采取“一案一派、一事一派”,警员履行职责和完成任务后,主动归队报告述职。确保司法警察统一管理、统一使用、统一协调、统一办公、统一考核。

3、重视保障办案安全。保障办案安全是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警察的天职和工作的重中之重。认真贯彻“明确责任、落实制度、教育在先、预防为主”方针,积极应对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看审分离”办案安全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消除各种办案安全隐患,切实防止发生犯罪嫌疑人自杀、自残、逃跑等事故,保护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

检察官履职报告范文第4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下简称“两官法”)执法检查方案,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从6月至8月,在全省开展了执法检查。这次检查遵照wbg委员长“要精心组织,突出重点,务求实效”的重要批示精神,以推动法院、检察院队伍建设,提高法官、检察官素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目的,帮助司法机关特别是基层法院、检察院解决实际困难。对这次执法检查,省委高度重视,省委常委车俊同志专门作出批示。为组织好这次执法检查,成立了由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省人大内司委主任委员白润璋同志任组长,内司委委员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吸收有关设区市人大常委会分管主任和部分省、市人大代表参加组成执法检查组,分为六个小组,赴全省1*设区市进行了检查。现在,我代表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将检查“两官法”实施情况报告如下:

一、贯彻实施“两官法”的基本情况

从这次执法检查的情况看,“两官法”实施以来,我省贯彻执行情况是好的。各级法院、检察院能够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法官、检察官的职责,队伍建设得到加强,切实发挥了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重要作用,为全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官、检察官队伍的综合素质明显提高。各级法院、检察院坚持把队伍建设摆在重要位置,通过开展“公正与效率”、“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主题教育和“规范执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等活动,不断增强司法人员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明显增强。

为了提高队伍素质,一是依法配备各级法院、检察院领导干部,班子建设得到加强。为完成好各项审判、检察工作和推动其他各项工作发展提供了组织保证。二是严格准入和资格审查制度。各级法院、检察院坚持凡进必考、任前必训的原则,建立任命和提请任命法官、检察官的审核制度。提请任命的法官、检察官人选绝大多数符合法定条件,得到人大常委会的任命。20*年以来,全省有62*被任命为法官,有76*被任命为检察官。三是全省法院、检察院普遍实行了中层领导任职竞争上岗和轮岗任职。四是建立了法官、检察官考评机制。考评结果作为法官、检察官晋升、降级、辞退、奖惩的依据,促进了法官、检察官认真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

为了提高履职能力,省法院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培训工作的意见》,全省法院通过组织参加自考、电大等学历教育和远程网络专升本学历班,截止20*年底,法官本科以上学历已提高到65.*,530*法官达到法律本科学历,33*法官获得硕士、博士学位,3*经过专项培训取得了合格证书,全省866*法官达到《法官法》规定的学历要求。全省检察机关紧紧围绕素质强检的目标要求,切实加强了岗位教育培训。20*年以来,全省检察机关举办专项业务和岗位练兵等形式的各类培训班、研讨会、专题讲座,参训人员*余人次。截止20*年底,全省检察人员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为63.6*。

为了加强廉政建设,各级法院、检察院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通过制定、完善和实施各项规章制度,认真落实中央和省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和要求,加强对法官、检察官的监督和管理。对少数违法违纪人员,各级法院、检察院不姑息袒护,虚心接受监督。对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反映的法官、检察官存在的问题,能够认真对待,切实加以纠正。

(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审判、检察职责得到较好履行。广大法官、检察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全省各级法院在案件数量增长、审判工作领域扩展的情况下,增强司法为民的意识,努力提高公正司法的水平,较好地完成了法律赋予的审判职责,案件数量和质量都有了明显提高。经过不懈努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告状难、申诉难、执行难等问题有所缓解。全省各级检察院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大查办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力度,促进反腐败斗争和党风廉政建设。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全面强化诉讼监督,努力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尊严。在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中,对认为确有错误的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

全省法院、检察院严格按照省委政法委的统一部署,开展了集中大接访活动,大大方便了群众申诉,集中清理了积案,有效地减少了我省进京上访的数量,为维护全省稳定和首都安全作出了贡献。

(三)司法改革得到推进。法院检察院在工作理念、工作机制、工作方法等方面进行积极探索,不断创新,有效促进了工作的开展。

省法院积极探索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和配备法官助理工作,各级法院通过实行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审判管理制度改革、合议庭制度改革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等改革措施,进一步强化了法官的审判职责,为法官履行职务创造了有利环境和条件。省检察院在全国首次提出“检务公开”理念并付诸实施,此举被高检院作为一项改革措施在全国加以推广。省检察院还积极探索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在上级院检察官职位出现空缺时,选调下级院德才兼备的检察官任职,取得了较好效果。

(四)司法环境和职业保障条件逐步改善。为保障“两官法”规定的权益的实现,全省各级党委、政府给予了大力支持。省委做出了以加强班子建设、建立法律人才库、保留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改善司法环境和加强对法院财政支持力度、保障“两庭”建设经费和法官工资及福利待遇为主要内容的“五条决定”。各级党委、政府对检察机关从财力、物力上给予了大力支持,检察机关的经费保障有了很大改善。办公办案经费有了较大增长。省委政法委还做出了《关于对因公牺牲、伤残和特困干警资助办法》,建立了专项基金。在各级党委、政府的支持下,全省绝大多数法官、检察官的工资、福利、津贴、医疗等能够得到保障。法官、检察官在依法履行职责、晋升、奖惩、退休制度等方面,能够做到认真、严肃按“两官法”规定的标准、条件和程序执行。

二、“两官法”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少数法官、检察官司法不公正,仍然是群众关注的一个主要问题。部分法官、检察官的大局意识、服务意识还有待提高,司法能力不适应司法工作的要求,办案中还存在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执法为民的观念不强。一些法官、检察官职业道德意识淡薄,执法办案不严格、不规范、不文明,有的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有些明显的错案不愿纠正。少数法官、检察官、贪赃枉法、索贿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仍有发生。据统计,20*年以来,全省法院共查处违法违纪干警24*,受到党政纪处分的23*,被追究刑事责任的1*。全省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共立案查处违法违纪干警5*,其中受到党政纪处分的5*,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人员素质、办案力量与工作任务还不适应。一是法官、检察官队伍现有力量与当前所担负的任务要求,司法能力、执法水平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还有不相适应的地方。司法装备与繁重的工作任务和新的犯罪特点还不相适应;二是有的办案质量和效率不高;三是办案人员编制少,年龄结构形不成梯次,学历专业不对口,职级对应不合理,人员进出口不顺畅。有的地方特别是基层还出现了年龄和任职资格断档等突出问题。基层法院有37*审判业务庭和35*人民法庭的法官不能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时不得不向其他业务庭或退休人员中借用法官。全省检察官队伍,特别是基层检察官青黄不接、断档现象严重,检察官短缺与检察工作日益繁重的矛盾十分突出。全省检察机关人员进出反差大,据不完全统计,全省县级检察院2001至20*年减员253*,而五年间按照规定程序录用的仅为89*,相差164*。更为严重的是所减人员中有233*为检察官,而进入的人员中检察官仅为9*。另外,各地实行的离岗与退居二线政策,与公务员法和“两官法”规定的退休政策相矛盾,一些有办案实践经验、年富力强的法官、检察官提前离岗,导致办案力量严重不足。

(三)有些基层法院、检察院办案经费与担负的工作任务不相适应,有的基层“两院”由于经费短缺,不得已而“以收定支”、“收支挂钩”。张家口、承德等地反映,经济不发达地区和边远山区基层法院、检察院的办案经费难以列入财政预算,即使列入也难以保证,法院办案收取的诉讼费、检察院办案收缴的赃款仍是一些地方核定法院、检察院开支经费的重要依据,收支两条线没能得到很好落实,影响了司法公正。

(四)法官、检察官的职业保障和职业待遇有的未能落实。有关法官、检察官的等级编制、工资标准、审判津贴、检察津贴等职业保障的配套法规政策仍未出台,使“两官法”中有关激励机制的一些规定未能落实。

三、几点意见和建议

(一)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切实提高法官、检察官综合素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努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以hjt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在认真总结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提出的,是我国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基本指导思想。必须坚持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武装司法人员的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要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作用。建议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为契机,把对“两官法”的宣传贯彻与提高法治化管理水平结合起来,对法官、检察官在司法活动中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公正与效率并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重等方面情况进行检查,用正反两方面典型教育广大司法人员,用正确的法治理念统一广大司法人员的思想,牢牢掌握司法领域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主导权,坚定不移地坚持我国司法工作的社会主义方向,努力做到司法公正,人民满意。

(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法官、检察官执法规范公正、作风清正廉洁。各级法院、检察院要进一步深化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加强对容易发生执法不规范问题的岗位和环节的检查监督,加强对法官、检察官廉洁自律情况的检查监督。法院、检察院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应进一步完善,使其充分发挥作用。错案责任追究制已实行多年,建议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这项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总结,进一步发挥这项制度在查处违纪违法行为、教育广大干警、维护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

(三)抓紧落实相关措施,解决基层法院、检察院人才不足问题。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受理案件数量、地域管辖、人口等因素,科学确定“两院”法官、检察官与其他人员的搭配比例,合理利用司法人才和其他人才资源,逐步实现法院、检察院人员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使有限的编制真正用在基层,用在办案一线。贫困地区法律人才资源匮乏,法官、检察官的选任要有政策倾斜。省法院、省检察院应当加强与编制部门的协调,在政策范围内合理调剂使用,切实解决基层办案力量短缺的困难。上级法院、检察院要有计划地选调业务骨干到人才匮乏的基层和贫困地区工作,帮助培训基层和贫困地区的司法人员。要保证贫困地区法官、检察官的待遇。要协调好司法资格考试与公务员考试制度的合理衔接,使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能顺利进入法院、检察院。建议省有关部门出台不适宜做法院、检察院工作的人员调出的政策和相应机制,要通过切实可行的措施,引进急需人才,吸纳优秀人才,培养后备人才,使基层法官、检察官短缺问题尽快地最大限度地得以缓解。

(四)切实解决法院、检察院的经费问题,保障法官、检察官的职业待遇。法院、检察院要牢记“两个务必”,艰苦奋斗,厉行节约。同时,也必须保证法院、检察院办案必需的经费。建议省财政部门按照中央确定的原则,会同省法院、省检察院根据地区差异(包括当地经济水平、交通状况、业务总量等因素),分类制定出基层法院、检察院经费基本保障标准,保证法院、检察院工作和法官、检察官履行职责的基本需要。各级法院、检察院收取的诉讼费、收缴的赃款要全额上缴国库,坚决杜绝以收取诉讼费和收缴赃款的数额确定和追加预算,绝不允许收支挂钩、以收定支。对地方财政有困难的欠发达地区,省财政要加大转移支付的力度。

(五)尽快制定“两官法”的配套规定,保证法律确立的制度全面实施。建议有关部门从建设法治国家、维护法律权威、促进司法公正的大局出发,作好公务员法与“两官法”衔接问题。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检察官履职报告范文第5篇

【关键词】刑事诉讼;检察官客观义务;价值;功能

一、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含义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为了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检察官不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是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偏不倚地全面收集证据、审查案件和进行诉讼的活动。

检察官负有客观义务,这是检察机关活动的基本原则,也是现代检察制度发展的必然要求。关于客观义务的概念有不同的表述,如“客观性义务”、“客观公正义务”、“客观公正原则”等。不同法系,不同国家,有其不同的检察官制度,因而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表现形式在不同的法系或不同的国家也不尽相同,但社会公益代表、法律守护人和客观超然的基本内涵和本质特征却是一致的。西南政法大学龙宗智教授认为,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协调检察官、当事人和司法角色的制度安排,或者是在理念指导下的制度设计,它的精髓是“超越”,它解决的是一个超越当事人的问题,即为了发现真实情况,检察官不应该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该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诉讼活动。

二、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价值与功能

(一)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价值

人的大部分行为都是由思想观念来支配的,而当某种思想观念不断被固定化、类型化,成为个性化的理想目标、行为准则和评价标准时, 就会对人或某一类人的某种或某类行为起着决定作用,这就是从通俗意义上理解的价值。在法哲学中,价值可以理解为一项法律制度赖以存在的伦理基础及其在具体运作中所要实现的理想结果,同时也可指据以确定和判断法律制度或其实施是否正当合理的标准和尺度。

根据上述对价值的理解,我们可将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价值界定为检察官在行使职权时所要实现的目标和人们据以评价检察官行使职权合理性的准则。通常讨论价值时,人们总是从基本价值、最高价值、主要价值等多维度来理解,但我们认为,检察官客观义务作为一项具体的行为准则,其价值和其他复杂的法律制度是不同的,应该是单一的,一旦在义务的创设和实施中确定下来,即可成为可操作的标准。反之,检察官在履行这项义务时就会因价值选择而难以权衡,人们在评判检察官是否真正履行好职责时也会缺少一个具体的标准和尺度。如果检察官单纯以维护人民利益为理由,用偏激的热情打击犯罪,或者片面地理解保障人权的含义,降低了依法打击犯罪的力度,或者机械地提高效率,对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就收集,而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不收集或者少收集,都是偏离了公正的立场,是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的怠慢和亵渎。反过来说,既然要确保法律的严格执行,维护社会公正,那么,检察官就不能是某一方面的利益人,而应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处理好每一件案件。只有这样,法律才能得到更好的执行,社会公平正义才能得到更好的维护。因此,我们认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价值应该以公正为首要的取向与标准。

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检察官从事的公诉活动是启动刑事审判程序的起点, 也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和条件, 它既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认识活动, 又是依法确定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诉讼环节。从这一点上说, 实体公正也应是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的最初动因和首要价值, 是其真正实现公正以及作为社会和个体利益的忠实维护者的具体体现。实体公正的宗旨为:不枉不纵,轻罪轻诉,重罪重诉,无罪者不诉,有罪者应诉。程序正义,顾名思义,就是指某种程序是正当的、合理的、公正的。

坚持程序正义是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实现人权保障的法律基础和基本保证,其意义不仅仅在于保证实体处理的正确性,而且具有独立的内在价值。其自身价值就在于体现人们所追求的目标――法治,给诉讼参与者及有关的人以公正、人权、法治的感受和教育。比如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不仅会造成冤假错案,而且给人以野蛮、落后、残暴的感受,使人们对社会公正发生怀疑,失去信心,甚至产生对抗心理。因此,一个案件,程序不合法、不公正,即便实体结果是正确的,也不会真正产生积极的社会效应,至少不会产生最佳的社会效果,因为正效应被负效应全部或部分抵消了。检察官在办案实践中, 必须积极履行客观义务,秉持程序正义,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把遵守程序放到依法开展检察工作的突出位置,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办理案件,将规范程序作为提高执法水平的重要环节,把是否遵守程序作为评价办案质量的重要标准。禁止以法外程序和内部规程代替法定程序,或变相不执行法定程序。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正。

(二)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功能

价值的实现主要靠功能的发挥。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公正价值主要通过以下功能实现:

(1)发现真实的功能。客观性义务要求检察官对无论有利还是不利被告人的情况都要注意,不以追求胜诉为根本目标,而是以发现案件真实、维护公平正义为最高追求。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就是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同时,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时不仅在事实发现的程序机制上,有义务全面收集证据,而且在非法证据的排除上,检察官基于客观义务也要及时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等等,使案件处理尽可能客观真实。

(2)保障人权的功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人权保障功能体现在刑事诉讼的各个方面。如立案阶段,检察官可以检察机关的名义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敦促公安机关追诉犯罪人、保护被害人权益的目的。侦查阶段,检察官通过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确保公民不受错误的逮捕。审查阶段,检察官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则向公安机关出具“纠正违法通知书”,通知其纠正,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执行阶段,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如检察官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则可以检察机关的名义通知执行机关及时纠正。既遏制执行机关侵犯服刑人员的人权,又防止执行机关放纵服刑人员,保障了被害人和其他公民的人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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